对外贸易法案例
中国在WTO中的第一个案件胜诉
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种进口钢材采取保障措施,在为期3年的时间里,加征最高达30%的关税。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WTO成员将本案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 美国将钢铁行业的困难归咎于进口增加,并且对进口采取限制措施,在世界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应。钢铁生产国纷纷指责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做法,认为这将对刚刚开始的WTO多边谈判造成不利的影响。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与美国举行了《保障措施协议》项下的磋商。美国将钢铁行业的困难归咎于进口增加,并且对进口采取限制措施,在世界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应。钢铁生产国纷纷指责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做法,认为这将对刚刚开始的WTO多边谈判造成不利的影响。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与美国举行了《保障措施协议》项下的磋商。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和挪威等6方与美国的磋商于4月11、12日在WTO举行,新西兰和巴西与美国的磋商6月13日举行。由于磋商没有解决争议,DSB同意设立专家组审理此案,并且于7月25日确定了专家组人员。专家组和当事方于10月29-31日和12月12-14日举行第一次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substantive meeting)。专家组报告于2003年7月11日作出。DSB分别在其5次会议上设立了专家组,但同意由同一专家组审理本案。[33]这主要是当事方协调的结果。美国与巴西于7月18日达成程序性协议(procedural agreement),对设立单一专家组作出安排:一、美国同意巴西在60天磋商期限结束前请求设立专家组,并且不在考虑此项请求的第一次DSB会议上(7月29日)反对接受巴西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二、双方同意由根据欧共体请求设立的专家组(6月3日)审理本案;三、所有当事方都可以对专家组的选择发表意见;四、原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应于专家组成立5周后同时提交;美国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在其后5周内提交;当事方于专家组第一次会议后4周同时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在此之前,7月15日,美国与其他7方也签订了一个程序性协议,对新西兰的磋商期限和设立专家组请求,以及各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时间作出了类似的安排。[35]由此可见,当事方在设立单一专家组问题上,起着主导作用。中国数亿美元的对美出口钢铁产品受到美国保障措施的影响。因此,2001年6月28日,ITC正式决定立案对钢铁产品进口进行调查后,中国政府即发表声明,表示中国政府对此严重关切,并将全力维护中国钢铁行业的正当权益并密切关注事态的进展。3月22日,中国与美国的201钢铁保障措施在华盛顿进行了磋商。磋商中,中国代表团严正声明美方的做法违反了WTO的有关协议,并着重要求美国政府正视中国是发展中国家的事实,对中国输美全部钢铁产品适用发展中国家待遇。此外我代表团还向美方提供了贸易补偿要求,并声明保留根据WTO协议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3月26日,中国正式要求与美国进行WTO《争端解决谅解》项下的磋商。5月27日,中国正式向WTO请求设立专家组。WTO于6月24日设立本案中国专家组。后根据WTO的有关规定,争端各方进行协调,由同一专家组审理中国、欧盟、日本、韩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8方提出的请求。中国随后与其他起诉方一起,参加了本案的所有程序。此外,中国自5月21日开始,对部分钢铁进口产品进行保障措施调查,并从5月24日起的180天内,对9种钢铁进口产品(普通中厚板、普薄板、硅电钢、不锈钢板、普盘条、普通条杆、普通型材、无缝管和钢坯)实施关税配额;关税配额内进口产品仍执行现行进口关税税率,关税配额外进口产品在执行现行进口关税税率的基础上加征7-26%的特别关税。
问题:(1)何谓保障措施?保障措施构成要件是什么?
(2)美国实施钢铁保障措施是否合法?为什么?
(3)中国、欧盟等国采取保障措施是否合法?为什么?
(4)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是什么?保障措施实施程序有哪些?
(5)中国、欧盟等申请国胜诉后,美国应当采取的措施是什么?
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作出反倾销调查终裁
根据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分别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了初步裁定。原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于2003年1月7日发布初裁裁定。原外经贸部初裁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裁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初裁共同裁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终裁决定。在本案调查期间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收反倾销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6月6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日本 。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td):5%。宇部兴产株式会社(UBE Industries, Ltd):8%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10%。东丽株式会社(Toray Industries,Inc.):5% 。其他日本公司: 18 %。
比利时。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BASF ANTWERPEN .):6%。其他比利时公司: 16%。
德国。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22%。其他德国公司: 28%。
荷兰。DSM 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er Intermediates .):6%。其他荷兰公司:18%。
俄罗斯。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Kuibishevazot Joint Stock Company):7%。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Kemerovo Joint Stock Company“AZOT”):9%。其他俄罗斯公司: 16%。
问题:(1)我国政府对上述公司征收反倾销税的依据是什么?
(2)如果上述公司对裁决不服,其可否寻求法律救济?
美国商务部对中国散装阿司匹林作出反倾销行政复审终裁
2003年8月13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散装阿司匹林(该产品的学名为散装乙酰水杨酸,俗称散装阿司匹林。其化学分子式为C9H8O4。该产品有纯净和混合两种形态)作出反倾销行政复审终裁。2003年4月9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上述涉案产品作出反倾销行政复审初裁,此后接到本案相关方提交的反馈意见。根据各相关方提交的反馈信息,美国商务部认定山东新华制药有限公司和吉林恒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出口的散装阿司匹林在调查期内不存在倾销。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29182210、30039000。本案调查期为2001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美国商务部对中国散装阿司匹林的行政复审终裁结果如下:
出口商/生产商
倾销幅度(%)
山东新华制药有限公司
吉林恒和制药有限公司
其他中国公司
%
美国商务部就反倾销税保证金向美国海关发布指令:(1)上述两公司无须缴纳保证金。(2)对于裁定单独反倾销税率而未要求行政复审的公司按最近一次所裁定的税率缴纳保证金。(3)中国其他公司按%的反倾销税率缴纳保证金。
问题:(1)简述反倾销程序、倾销构成要件。
(2)本案行政复审程序是否符合WTO《反倾销协议》要求?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