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保全制度(非常重要)
在现实世界里,我们发现:
现在对债权人的保护太不够了,欠债不还、
赖债、逃避债务现在成了司空见惯的现象,所以
有人说现在欠债者反而成大爷了,商业信誉非常
差,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合同法》新增加了两
项措施来加强对债权人保护 -----债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撤销权)。
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债权得以清偿的一般担保。
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设债的保全
制度,即债务人不采取法定方式主张债权,或者
其财产不当减少时,债权人有代位权或撤销权。
代位权是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撤销权是针对
债务人的积极行为。
两者都是为了排除对债权的危害,实现债务人的
财产权利或者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使之能够以财
产保障对债权人的清偿。
为了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法律新设规定
了代位权、撤销权,合称为合同的保全。
因为这两项保全措施的设定,使得合同债
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突破了
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一般情形债权人是不
能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
代位权和撤销权都是债权人基于债的效力
对债务人之外的人行使权利,因此债的保
全被称为债权之对外效力。
债的保全制度产生的原因及其意义:
首先,债的保全是对债权的积极保护。
其次,弥补债法固有救济方式的不足。
债的保全
第73、74、75条规定了债权保全。这是一个在原来
的合同法中未加以规定的、全新的制度;它是为了
加强债权实现的保障措施,强化债权保障的力度。
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这一规定在立法上的
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
的问题。
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实际上
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的赖帐行为而设立的。
债的保全
1、债的保全的概念: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
权带来危害,法律允许债权人采取的维护自己债权的行为。包括债权
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或者
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保障的方式比较
“代位权”的案例—增强感官认
识
假设张三欠了我的钱,我要求张三还钱,但是张
三没有钱还我了,而我知道李四欠了他的钱,我
要张三去找李四付钱来还我,但是他自己不去要,
我应该怎么办?
代位权就解决了这种问题,这种情况下,我就可
以以我自己的名义告诉李四,要求他把这个债务
清偿,清偿完了以后就可以使我的债权得到了实
现,就相当于张三把欠我的钱还给我。
债权人的代位权-1
1、概念: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
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
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法定权利。
债权1 债权2
债权人 债务人 次债务人
2、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权利。合同法73条限定于债权。广义上
可包括物权以及物上请求权、撤销权、变更权等。
2)该权利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如基于继承、抚养、劳
动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等请求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该权利有丧失的危险。债务人应行
使、能行使而不行使。
4)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但保存行为如时效中断、债权申报等可
以提前。
5)存在保全债权的必要,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例题
乙欠甲债务2000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
产,但丙欠乙退休金3000元,乙到期未主
张。问:甲能否对丙行使代位权?
如退休金、人寿保险金、抚养金等的请求
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这些权利就不
能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因为它们本
身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由其他人代替行
使。 -----具体的范围非人身性债权的范围
见司法解释一F12
怠于行使如何理解?
我国法律认为,是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方
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
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合同法解释
(一)》第13条)
【例】乙欠甲债务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
他财产,但丙欠乙11万元货款,现乙正在
起诉丙:
问:甲可否对丙行使代位权?
例:
乙欠甲债务10万元到期未还,丙欠乙11万
元货款亦到期,乙一直未向丙主张,但乙
拥有汽车若干辆,价值在20万元以上。
问:甲可否对丙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2
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谨慎行使代位权(不同于代理)
2)系法定权利,无须当事人约定
3)应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以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代位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的必要性为限度,数额上大
致相当。通常限于保存行为和实行行为,不包括处分行为。
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
而不是债权人。追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
但最高法院解释中规定除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其他债权人已
提出主张外,债权人可就所获财产直接受偿。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次债务人对抗债务人的抗辩均可对抗债权
人。
例:乙欠甲债务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
其他财产,但丙欠乙货款10万元,到期亦
未还,乙未主张。甲诉丙至法院,标的10
万元。庭审中,丙提出,乙交付的货物存
在严重质童瑕疵,扣除瑕疵部分,该货款
应为8万元。法庭查证,丙所言不虚。
问:丙能否只向甲履行8万元?为什么?
代位权实现的程序性规定
代位之诉的地域管辖
依《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由次债务人住所
地法院管辖。
代位之诉的当事人
1.原告是债权人,即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
诉权;
2.被告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
3.债务人为第三人。原告未列的,法院可追加
(合同法解释一F16)
诉讼当事人的关系
1.次债务人可援用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对
抗债权人。(合同法解释一F18)
诉讼费用问题
2.原告胜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即次债务
人负担,从实现债权中优先支付;但最终由
债务人承担。《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
例:设上例中甲举证,为代位之诉共花费
诉讼费用8000元。问:该笔费用由谁负担?
为什么?
债权人的撤销权
在法律上,放弃债权、转让财产都是一般
的民事行为,只要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
可以从事这样的行为。但是法律不允许通
过这种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以达到逃
避债务的目的-----撤销权由此产生。
债权人的撤销权
1、概念: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减少财产等可能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
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债权人 债务人
撤销权
法律行为
第三人
2、性质: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和责任说,以折衷说为通说
3、成立要件:
1)客观要件
a.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放弃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为他
人债务设定担保,承担他人债务等。(可参加解释二新增加的情形)
b.该行为导致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减少,从而严重有害债权。
c.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不包括婚姻、收养、继承的抛弃等。
2)主观要件
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时,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和受益人主观上
有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恶意为条件。在无偿行为中,不需要债务人或受益人
的恶意。(为什么区分不同的主观要件?)
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
1、债务人放弃或延展其到期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债务的;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3、债权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又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
4、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无担保的债权设定担保;
5、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
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
法律利益衡量
在无偿行为场合立法作出这种规定是基于
一种利益衡量的考虑,因为一方面债务人
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使受让人无
偿地得到了好处;而另一方面债权人是在
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才对债务人拥有
了债权,如果让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而损
害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就显得很不公平。
所以,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在这种场合
(第一种情形)不论受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有损
害第三债权人的情形存在,转让都是可以被撤销
的。
第二种情形是一种有偿转让,受让人取得财产是
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要保护
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就会涉及到受让人的善
意取得、受让人将财产再转让后的交易安全等一
系列问题以及这些制度之间的配合与衔接。
因此,这种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就比
较严格。
例1: 乙欠甲债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
产,但丙欠乙10万元,亦到期。一日,乙对丙发
出通知,免除丙的债务,丙不知甲、乙的纠葛。
问:甲可否行使撤销权?
例2:乙欠甲债10万元,到期未还。乙的财产仅
有一辆汽车而已,价值在15万元左右。一日,乙
赠汽车与丙,丙不知甲、乙之间债的情况。问:甲
可否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
4、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
2)以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的相对人为第三人
3)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4)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权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为条件
5)除斥期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最长五年
5、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1)对于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效力: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双方返还财产
2)对于撤销权人的效力: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是对此无优先受偿权,
只能将其作为一般责任财产。(也有意见认为可以优先受偿)
3)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其他债权人可以按照比例平等受偿
债的担保
概述(担保的内涵、意义等)
种类
保证(成立、内容、保证合同相关知识点)
定金
债的担保概述
一、债的担保的概念
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以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的财产保障债务
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制度。
二、债的担保的特点
1、担保目的和担保标的特定性,是为了特定的债权人的利益在特定财产
上设定的担保。
2、担保效力的补充性:是在债务人以一般责任财产承担责任之外的补充。
3、担保债权的从属性
参考法条: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
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
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债的担保的种类
一、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
法定担保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如留置权、法定
优先权。约定担保是指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
人)约定的担保,如保证、抵押、定金等。
二、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以第三人的信用来担保,实质是扩大了
责任财产的范围,如保证。物的担保是以特定财产作为
债权的担保,如担保物权。金钱担保是指以一定数额的
金钱作为担保,如定金。
三、反担保
指担保人为了确保自己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于主债
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的方式包括抵押、
质押和保证。
所谓反担保,是指在商品贸易、工程承包和资金借
贷等经济往来中,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
或质押等担保方式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
提供担保,该新设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
担保。担保法第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
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例: 甲欠乙100万元,甲友丙为保证人。但
丙担心将来向甲追偿不遂而风险过大。此时
甲的另一朋友丁站出来说:“丙,你大胆提供
保证,若甲将来不能向你还钱,我愿为他担
保。”丁的意思就是一个反担保的意思。
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
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主债权
债权人 债务人
保证债权 委托合同
保证人
保证
二、保证的特点
1)从属性:成立、范围、转移、变更及消灭上均有从属性。未经保证
人同意,保证债务可以减少但不得增加。
2)补充性: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才能要求保证人履行,一般保证人还有
先诉抗辩权。
3)独立性:保证债务的成立、内容和有效性等均可独立的加以认定。
保证责任的无效或免除不影响主债务人的债务。
保证的成立
三、保证的成立
1、保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担保法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保证合同”。具体的形式包括:
1)单独订立的保证合同;
2)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或保证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
盖章的;
3)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保函、信件和传真,债权人
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
2、保证合同的性质
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例】甲欠乙100万元。甲请丙作保证人,
并约定,若丙作保证人,甲支付丙2万元。
丙应允,与乙签订了保证合同。
问:1.本案的保证合同为无偿合同吗?
2.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吗?
以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可以将合同划
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bilateral contract)。
单务合同(unilateral contract),也称为单边合同
或片面义务契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
不尽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负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归还原物的借用合同和无
偿保管合同),与双务合同相对应。
保证合同的内容
3、保证合同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一般应为金钱债务,专
属性债务可以转化为金钱赔偿债务的也可)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保证)
4)保证担保的范围(无约定的包括主债权、利息、违
约金、赔偿金和费用)
5)保证的期间: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
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的,
保证人可以免除履行义务。
6)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人的条件
4、保证人的条件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代为清偿能力(《民通意见》106条:保证人即
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
任)注意,是不是一定是必要条件呢? 《担保法解释》
第14条
3)担保法8、9、10条规定了禁止充当保证人的情况:
a. 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做保证人
b.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
团体。但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
作为保证人。
c.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授权的,保
证合同无效。
保证的分类-1
1、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1) 一般保证: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 保
证人负责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于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3)两者的区别:保证人是否拥有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
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
连带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
4)保证方式的确定
当事人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
保证责任。
保证的分类-2
2、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
1)保证人为一人的为单独保证,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个债权的保证为
共同保证。
2)共同保证可分为:
a 按份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b 连带的共同保证:每一个保证人均对全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又
称为保证连带。“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
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
证”
“保证连带”和“连带保证”。前者指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后
者指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
1、债权人的权利: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
债务即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仅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未向保证
人主张权利的,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保证是否具有连带性,
债权人能否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有所不同。
2、保证人的权利。包括以下三方面:
1)主债务人享有的所有抗辩权。包括权利未发生抗辩、权利已消灭
抗辩、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适当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
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2)一般债务人应享有的抗辩权。如保证合同无效抗辩,保证债务履行
期未到的抗辩,保证债务消灭的抗辩,和主张撤销保证合同的抗辩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特别享有“先诉抗辩权”
行使先诉抗辩权的限制(即先诉抗辩权的丧失):
a.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b.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c.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例:甲欠乙债100万元,丙为一般保证人。
后甲到期不能履行债务,乙诉甲,胜诉,
请求强制执行甲。正在执行过程中,甲被
另一债权人丁申请破产,法院立案受理。
乙转而请求丙还款100万元。问:丙能否拒
绝?
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关系
1、保证人的追偿权
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又称求
偿权。实际上是取得了债权人的代位权。
1) 追偿权成立的三个条件:
a.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
b.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
c.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如,保证人未能正确行使主债务人
的抗辩权而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或保证人在清偿后,未能及时
通知主债务人的
2) 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
一部分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 的债务额,但以主债务人
因其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另一部分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
出的必要费用。
3) 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保证人的求偿权一般只能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能发生和行使,
但《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
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
【例】甲欠乙债1000万元,丙为保证人。
现甲申请破产,法院予以受理。法院公告
后,乙未申报债权。问:丙在破产程序中有
什么权利?
保证期间(重点)
定义: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
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
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通说)。所以有以下的特点:
1.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31条)---不变期间 。对《担保法》25条2
款之认识,我认为已失效。
2.保证期间经过,引起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永久
性消灭,而非债权人的胜诉权丧失。
诉讼时效回顾知识点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
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
(丧失胜诉权,即该权利去除了法律保护的外
衣,成为裸体权利或自然债务)
普通时效是2年,特殊时效1年(四种情况:身
体受伤害、质量不合格未声明、延付或拒付租
金、寄存物丢失)
与除斥期间的主要区别:形成权、权利本身消
灭、不适用中止、中断等
主要的法条分布:F55变更、撤销权行使期间;
F75、F104提存领取期间等。
保证期间(重点)
保证期间的确定与起算:
a.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b. 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
日起六个月。
c. 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
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法解释)如约定中含保证责
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时为止类似内容的,
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2年。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
债务的,保证人免除责任。
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
免除责任;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
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
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法解释)。
2、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未要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担保法解释)。
3、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但连带保
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一般保证和连带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担保法解释)
重大区别:
担保法只承认保证期间以及保证期间的中断,而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
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不
承认保证期间可以中断的同时,在保证期间之外增加了诉讼时效的适
用,从而大大延长了保证人承担责任期间。
保证合同的无效
5、保证合同的无效
1)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禁止作为保证人的主体)
2)保证人没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保证人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保,
或受到债权人欺诈胁迫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保证人受到债务人欺诈,而债权人不知情的,保证
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解释F40
(保证的欺诈免责的情形,2种加F40)
3)保证合同因为主债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
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
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
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
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
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
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证责任的免除和消灭
1.保证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未为请求时,保证责任免除;
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在放弃的范围内保证责任免除;
(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
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放弃不影响保证人的责
任。
3.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责任免
除。但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
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4.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务,加重保证人责任或债务人
转让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
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
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5、保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6.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消灭。
有关保证人享有的抗辩的情形总结
享有债务人的一切抗辩
享有欺诈免责的抗辩
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
债务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抗辩
<解释>23、24条之规定
特别制度的抗辩:先诉抗辩权、放弃物保的
抗辩等
保证与担保物权的竞合
担保法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
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的担保优先于
保证。
担保法解释3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具有选择权。同时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效力。
物权法176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
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
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
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分析?
【例】甲对乙享有60万元债权,丙、丁分别与甲签
订保证合同,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方式。戊
以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为乙向甲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
记。
下列关于丙、丁、戊关系的表述何者正确?( )
A.若甲放弃对戊的抵押权,则丙、丁只对甲的30万元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B.若甲要求丙、丁承担保证责任,丙、丁可主张先诉抗辩,要求甲先行
使对戊的抵押权
C.甲可以在丙、丁、戊中任意选择一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D.若甲、戊之间的抵押被宣告无效,丙、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若甲对乙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年,下列说法何者正确?
A.乙若对甲进行清偿,则事后无权要求甲返还
B.丙若对甲进行清偿,则无权对乙进行追偿
C.甲不能对戊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D.倘甲催告乙还款,乙在催款通知上签字,诉讼时效将
因中断而重新起算
最高额保证与最高额抵押知识点相同,都
属于最高额担保,详细知识点见物的担保
内容!
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和特点
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
另一方一定的金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89条,合同法115条。
特点:
1、定金具有从属性
2、定金具有实践性,需要交付才能成立
3、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可以同时担保合同双方的债权
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定金是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交
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合同履行与否与该金钱或
其他代替物的得失挂钩,使当事人心理产生压力,从而积极
而适当地履行债务,以发挥担保作用。
定金
二、定金的性质和种类
定金的性质:债的担保和违约责任
1、立约定金:也称为订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
同订立而设立的定金,常见于商品房买卖合同
2、成约定金
3、证约定金
4、违约定金
5、解约定金
我国现行立法上的定金兼有以上效果。
定金的成立条件
1、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
定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
金性质的,不发生定金效力。
注意区分,尤其注意定金是适用定金罚则。
2、定金担保的主合同有效
3、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实际交付
4、定金的数额应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定金的效力
1、证约效力
2、预先给付效力(与预付款的异同)
这里有一个疑惑?定金与订金的关系问题?
3、担保债务履行的效力
4、定金和其他违约责任的关系
1)定金和损害赔偿可以并用
2)定金和实际履行只能选择其一
3)定金和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合同法116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
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
在实践中应注意将定金与其他形式的金钱
担保(金钱质)加以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
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
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是写的是订金,而内容却是定金的
内容,如何认定?
【例】甲、乙订立一承榄合同,约定:“甲订做
一双皮鞋,价500元;甲交付订金50元整,若将来
甲不支付价款,50元没收;若乙不能依约交付皮
鞋,双倍返还订金100元。”后来乙未能做成该
双皮鞋,甲要求乙返还100元,乙不允,称只能
返还50元。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问:法院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