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l9卷第 6期
2006年 6月
医 学 与 社 会
Medicine and Society
Vo1.19 No.6
Jun.2006 · 43 ·
· 卫生法学 ·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
程 宏
东南大学法律系,南京 210096
摘要 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解释采取了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依据适用不同法律法
规的制度 ,引起较大争议。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医疗侵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 以全部赔偿为原则,辅之以过失
相抵规则和衡平原则。对患者因医疗行为带来的损害,医疗机构原则上应全部予以赔偿 ;由于患者本身的原因
与医疗过错共同作用造成损失的发生和扩大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适当减轻甚至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
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还应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和偿付能力等因素,适用衡平原则。
关键词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 ;全部赔偿原则;过失相抵;衡平原则
中图分类号 DF36 文献标识码 A
自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以来 ,法学界关于医疗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赔偿原则、赔偿标准和范围等问题
一 直争论不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
和最高人民法院一些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没有从根本上
平息以上纷争,反而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化。最高人民法
院 《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 医疗纠纷民事案
件的通知》以及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
用问题的”答记者问”,对医疗侵权损害赔偿 的法律适用作
了具体的规定和阐释 ,明确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因医疗
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 《条例》所规定的赔偿原
则、赔偿范围、计算方式,确定赔偿责任;医疗事故以外
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 《民法通则》和司
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从而确立 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以是否
构成医疗事故为依据分别适用不同法律 的原则。目前,医
疗事故以外的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处理以 《民法通则》、最
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以及 《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的解释》)为主要依据,对于侵犯生命健康权、
身体权的侵权行为,在赔偿标准方面,虽然对部分项目的
赔偿数额也作了限制,但标准高于 《条例》,基本上确立了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完全赔偿原则,最高人
民法院 “答记者问”的直接后果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患者
因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可能会低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赔
偿 ,这有损于法律的公正。
笔者认为,造成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和司法
部门过于强调医疗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忽略了其作为侵权
行为所应具有的共性。既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就应当遵循
侵权行为的一般损害赔偿原则——全部赔偿 ,如果要对赔
偿范围和数额有所限制,也应依据法律和法理 明确限制赔
偿的具体规则。
l 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或称完全赔偿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
本原则 ,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 责任的大小 ,应
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
赔偿。[1]虽然在侵权行 为中,加害人往往在主观上都有过
错,但在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时,一般不能以加害人的过
错轻重程度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换句话说 ,加害人 的主
观过错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 ,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 ,
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数额大小没有太大意义,而只
对是否存在责任有意义;同样的,加害人偿付能力的有无、
大小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也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
理由。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 ,只能以
实际损害作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
全部赔偿包括现有财产减少的损失和可得利益丧失的
损失。在医疗侵权行为造成患者人身伤害中,医治患者所
支出的医疗费就是患者及其家属财产直接减少的损失,误
工费的损失是患者应当享有却因医疗行为的发生而没有获
得的可得利益丧失的损失。《条例》列举了医疗机构承担医
疗事故民事责任的赔偿项 目及范围共 11项 ,包括医疗费、
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
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 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列举赔偿范围的立法模式虽然使人
一 目了然,便于操作,却没有做到完全赔偿,最典型的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按照 《精神损害赔偿的
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
赔偿金的方式支付,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对患者因医疗
事故致残或死亡所丧失的利益的一种赔偿。《条例》虽然将
残疾患者和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但同
时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
年限最长不超过 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
超过 3年。“这与 《人身损害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
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
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
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
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以及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赔偿标准
相比有很大差距,没有根据具体情况做到完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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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卷第 6 期
2006 年 6 月
医学与社会
ι1edicine and Society
Vol. 19
Jun. 2006 • 43
·卫生法学·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
程宏
东南大学法律系,南京 210096
摘要 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解释采取了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依据适用不同法律法
规的制度,引起较大争议。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医疗侵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以全部赔偿为原则,辅之以过失
相抵规则和衡平原则。对患者因医疗行为带来的损害,医疗机构原则上应全部予以赔偿F 由于患者本身的原因
与医疗过错共同作用造成损失的发生和扩大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甚至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还应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和偿付能力等因素,适用衡平原则。
关键词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F 全部赔偿原则;过失相抵F 衡平原则
中图分类号 DF36 文献标识码 A
自《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以来,法学界关于医疗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赔偿原则、赔偿标准和范围等问题
一直争论不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协
和最高人民法院一些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没有从根本上
平息以上纷争,反而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化。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
件的通知》以及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
用问题的"答记者间",对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作
了具体的规定和阐释,明确《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因医疗
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所规定的赔偿原
则、赔偿范围、计算方式,确定赔偿责任;医疗事故以外
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和司
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从而确立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以是否
构成医疗事故为依据分别适用不同法律的原则.目前,医
疗事故以外的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处理以《民法通则》、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以及《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的解释>>)为主要依据,对于侵犯生命健康权、
身体权的侵权行为,在赔偿标准方面,虽然对部分项目的
赔偿数额也作了限制,但标准高于《条例>>,基本上确立了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完全赔偿原则,最高人
民法院"答记者间"的直接后果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患者
因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可能会低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赔
偿,这有损于法律的公正。
笔者认为,造成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和司法
部门过于强调医疗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忽略了其作为侵权
行为所应具有的共性。既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就应当遵循
侵权行为的一般损害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如果要对赔
偿范围和数额有所限制,也应依据法律和法理明确限制赔
偿的具体规则。
1 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一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或称完全赔偿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
本原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
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
赔偿。口]虽然在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往往在主观上都有过
错,但在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时,一般不能以加害人的过
错轻重程度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换句话说,加害人的主
观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
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数额大小没有太大意义,而只
对是否存在责任有意义;同样的,加害人偿付能力的有元、
大小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也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
理由。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只能以
实际损害作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
全部赔偿包括现有财产减少的损失和可得利益丧失的
损失。在医疗侵权行为造成患者人身伤害中,医治患者所
支出的医疗费就是患者及其家属财产直接减少的损失,误
工费的损失是患者应当享有却因医疗行为的发生而没有获
得的可得利益丧失的损失。《条例》列举了医疗机构承担医
疗事故民事责任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共 11 项,包括医疗费、
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
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列举赔偿范围的立法模式虽然使人
一目了然,便于操作,却没有做到完全赔偿,最典型的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
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
赔偿金的方式支付,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对患者因医疗
事故致残或死亡所丧失的利益的一种赔偿。《条例》虽然将
残疾患者和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但同
时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
年限最长不超过 6 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
超过 3 年。"这与《人身损害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
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
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F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
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
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以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赔偿标准
相比有很大差距,没有根据具体情况做到完全赔偿。
· 44 · 医学与社会 2006年 6月第 l9卷第 6期
应当注意的是,侵权行为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
损害还是精神损害,都适用财产赔偿。全部赔偿应该使受
害人得到的赔偿,恰好能够填补实际损害,不能赔偿不足,
也不能使之不当得利。
2 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及评析
虽然 《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对医疗事故侵权损害实行
限制赔偿,更没有阐明限制赔偿的理由,但从与 《民法通
则》和相应司法解释的比较看 ,无论是赔偿的项 目还是赔
偿标准,都没有体现对患者或其家属的损失给予全部赔偿
的原则 ,而是有所限制。其限制的理 由主要在于医疗行为
的高风险性;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
的有限性以及我国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
有人认为,由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 ,有时即使医务
人员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完全避免对患者人身的
损害;即使医疗行为确实存在过失,但损害后果的发生也
往往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不应当让医疗机构承担属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条
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
之间的联系,因此是合理的、正当的。其实,这种观点是
根本站不住脚的,我国在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上,没有采
用违约和特殊侵权制度的严格责任,而是实行过错责任原
则,也就是说,医疗机构要承担责任,首先必须有过错,
而且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时才承担责任,没有
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因此,如果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医疗风
险造成的,医疗机构不会承担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
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共同造成的,医疗机构也只应承担与
其医疗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有人认为,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医疗
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是非营利性质的,它们所提供的
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医疗行业的
公共福利性,决定了医疗服务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中的全部赔偿原则。如果对医疗事故适
用全部赔偿,不仅对医疗机构不公平,而且会损害国家利
益,长此以往,对患者也有害无益。但是众所周知,我国
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适用对象极为有限,城
镇中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不享受基本医保;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很多具有明
显的营利性;再加上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医疗机构早已出
现,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没有福利性可言。同时,
即便是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范围和程度的福利性,医疗服务
关系可能并非完全体现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也不能因此
认为在医疗事故的赔偿问题上,受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
的权利必须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医疗机构承担的
赔偿义务也必须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从而否定
全部赔偿原则对享受公费医疗或仅支付少量医疗费用的患
者的适用。因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尊重和保护公民的这一权利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就应当给予完全赔偿。医疗事故的发生,背离
了患者对特定医疗机构的合理信赖 ,对正常医疗行为应 当
获取的利益期待,损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是一种严重
的侵权行为,在赔偿范围及标准方面,绝不应该低于其它
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以医疗机构偿付能力的有限性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整
体不高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
偿,也是没有理 由的。因为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
在着巨大差异,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
偿付能力也大不不同。有的医疗机构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
完全能够偿付赔偿数额;而经济实力较弱的医疗机构,可
能会因赔偿过重发生经营上的困难。但这也不能作为限制
赔偿的理由,因为即便按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
准,对于许多偿付能力弱的医疗机构而言,也是难以支付
的。按照平等权的基本要求,任何公民、企事业单位在适
用法律上都应是平等的。对具有不同偿付能力的医疗机构
统一适用较低的赔偿标准 ,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对具有
较强偿付能力的医疗机构适用全部赔偿,对偿付能力弱的
医疗机构适用限制赔偿,也是不公平的一一不只是对偿付
能力较强 的医疗机构的不公平,更是对受害人 的不公平。
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每个单位的经济能力总是千差万
别,但是,这种差别只会反映在最后的执行上,不应体现
在立法和法律的适用上。以有些医疗机构偿付能力的有限
赋予整个 医疗 机构少赔的特权,是对受害人的极端不公,
是对医疗机构违法失职行为的放纵,明显违反了平等和公
平原则。
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从表面上看好像有利于医疗卫生
事业的健康发展这一公益,殊不知,公共利益是个体利益
的整合,离开了作为个体的患者利益的话,是谈不上所谓
的公共利益的,更何况以损害作为个体的患者权益换取的
更多还是医疗机构的私利呢?因此,与其限制赔偿,还不
如让医疗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同其他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一样
获得全部的赔偿。
3 医疗机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限制规则
侵权行为法以公平、平等作为基本原则,并以实际损
害作为确定赔偿的基本依据,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使其损害得到救济。但是,全部赔偿不是绝对的,就医疗
侵权行为而言,在诊疗过程中,医护人员有过错 ,患者或
家属可能也有一定 的过错,从而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或扩
大。这种情况下,应 当通过过失和原因的比较,确定双方
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比例,依此可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
3.1 过 失相抵规 则
过失相抵又被称为 “与有过失”,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
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 职权,按一定的标
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
的一种制度。[幻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第 1款规定:“损害的
发生,被害人如与有过失,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应根据
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主要是由当事人一方还是双方造成
的来确定。”[s]所谓 “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的过失
与赔偿义务人的过失互相抵销,其本意在于公平分担责任,
不能把因自己的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转嫁于他人。如果说全
部赔偿原则是侧重于保护无辜的受害人的原则,那么过失
相抵规则,就是在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加害人予以适当保
护的规则。作为民法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过失相抵是诚
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一方面保护加害人,减轻其赔偿额,
另一方面,可以平衡并保护各方的利益,使侵权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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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医学与社会 2006 年 6 月第 19 卷第 6 期
应当注意的是,侵权行为元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
损害还是精神损害,都适用财产赔偿。全部赔偿应该使受
害人得到的赔偿,恰好能够填补实际损害,不能赔偿不足,
也不能使之不当得利。
2 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及评析
虽然《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对医疗事故侵权损害实行
限制赔偿,更没有阐明限制赔偿的理由,但从与《民法通
则》和相应司法解释的比较看,元论是赔偿的项目还是赔
偿标准,都没有体现对患者或其家属的损失给予全部赔偿
的原则,而是有所限制。其限制的理由主要在于医疗行为
的高风险性;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
的有限性以及我国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
有人认为,由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有时即使医务
人员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完全避免对患者人身的
损害;即使医疗行为确实存在过失,但损害后果的发生也
往往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不应当让医疗机构承担属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条
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
之间的联系,因此是合理的、正当的。其实,这种观点是
根本站不住脚的,我国在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上,没有采
用违约和特殊侵权制度的严格责任,而是实行过错责任原
则,也就是说,医疗机构要承担责任,首先必须有过错,
而且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时才承担责任,没有
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因此,如果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医疗风
险造成的,医疗机构不会承担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
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共同造成的,医疗机构也只应承担与
其医疗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有人认为,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医疗
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是非营利性质的,它们所提供的
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医疗行业的
公共福利性,决定了医疗服务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中的全部赔偿原则。如果对医疗事故适
用全部赔偿,不仅对医疗机构不公平,而且会损害国家利
益,长此以往,对患者也有害元益.但是众所周知,我国
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适用对象极为有限,城
镇中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不享受基本医保F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很多具有明
显的营利性#再加上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医疗机构早已出
现,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没有福利性可言。同时,
即便是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范围和程度的福利性,医疗服务
关系可能并非完全体现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也不能因此
认为在医疗事故的赔偿问题上,受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
的权利必须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医疗机构承担的
赔偿义务也必须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从而否定
全部赔偿原则对享受公费医疗或仅支付少量医疗费用的患
者的适用.因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尊重和保护公民的这一权利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就应当给予完全赔偿。医疗事故的发生,背离
了患者对特定医疗机构的合理信赖,对正常医疗行为应当
获取的利益期待,损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是一种严重
的侵权行为,在赔偿范围及标准方面,绝不应该低于其它
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以医疗机构偿付能力的有限性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整
体不高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
偿,也是没有理由的。因为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
在着巨大差异,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
偿付能力也大不不同。有的医疗机构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
完全能够偿付赔偿数额F 而经济实力较弱的医疗机构,可
能会因赔偿过重发生经营上的困难。但这也不能作为限制
赔偿的理由,因为即便按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
准,对于许多偿付能力弱的医疗机构而言,也是难以支付
的。按照平等权的基本要求,任何公民、企事业单位在适
用法律上都应是平等的。对具有不同偿付能力的医疗机构
统一适用较低的赔偿标准,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对具有
较强偿付能力的医疗机构适用全部赔偿,对偿付能力弱的
医疗机构适用限制赔偿,也是不公平的一一不只是对偿付
能力较强的医疗机构的不公平,更是对受害人的不公平。
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每个单位的经济能力总是千差万
别,但是,这种差别只会反映在最后的执行上,不应体现
在立法和法律的适用上。以有些医疗机构偿付能力的有限
赋予整个医疗机构少赔的特权,是对受害人的极端不公,
是对医疗机构违法失职行为的放纵,明显违反了平等和公
平原则。
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从表面上看好像有利于医疗卫生
事业的健康发展这一公益,殊不知,公共利益是个体利益
的整合,离开了作为个体的患者利益的话,是谈不上所谓
的公共利益的,更何况以损害作为个体的患者权益换取的
更多还是医疗机构的私利呢?因此,与其限制赔偿,还不
如让医疗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同其他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一样
获得全部的赔偿。
3 医疗机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限制规则
侵权行为法以公平、平等作为基本原则,并以实际损
害作为确定赔偿的基本依据,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使其损害得到救济.但是,全部赔偿不是绝对的,就医疗
侵权行为而言,在诊疗过程中,医护人员有过错,患者或
家属可能也有一定的过错,从而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或扩
大。这种情况下,应当通过过失和原因的比较,确定双方
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比例,依此可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
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又被称为"与有过失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
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
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
的一种制度。田德国民法典第 254 条第 1 款规定"损害的
发生,被害人如与有过失,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应根据
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主要是由当事人一方还是双方造成
的来确定。"∞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的过失
与赔偿义务人的过失互相抵销,其本意在于公平分担责任,
不能把因自己的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转嫁于他人。如果说全
部赔偿原则是侧重于保护无辜的受害人的原则,那么过失
相抵规则,就是在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加害人予以适当保
护的规则。作为民法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过失相抵是诚
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一方面保护加害人,减轻其赔偿额,
另一方面,可以平衡并保护各方的利益,使侵权责任范围
程 宏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 · 45 ·
的确定更加合理化。对于该规则可作以下理解:第一,该
规则的前提是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责任
就无需相抵;第二,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有过
错,过错的形态和大小影响到加害人责任减轻的程度;第
三,该规则的结果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过失相抵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了原则
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
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人身损害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
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
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
务人的赔偿责任。”该款明确了一个重要的规则,即加害人
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适用
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作为损害赔偿制度中公平分担损失的一种规
则,不论损害赔偿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如何,都可以
适用,但是不得违背公平及保护弱者原则,因此并非所有
由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加害人都可主张
过失相抵。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在人身损害
赔偿方面的适用: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加害人为故意
或重大过失,而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此时应认为加害人
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而使加害人承
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基本排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过失
相抵主要适用于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加害人仅有
一 般过失,或者双方均为一般过失的情形,尤其是对于前
者,此时可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免除和减轻。受害人具有故
意,意味着损害完全是 由受害人 自己引起的,受害人的该
种故意行为可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免除和减轻。
过失相抵规则,是先假设一个损害事故的总过错为
100%,然后对双方的主观过错大小作出比较,以划分主要
责任、次要责任还是同等责任,再进一步确定赔偿责任的
比例。不过,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
在主观上一般不会有什么过错,医疗单位往往是唯一的过
错者。在只有一方过错的情况下,是无所谓责任的主次之
分的,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的,那
就谈不上过失相抵的问题,医疗机构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
任。但是,在医疗侵权纠纷中,经常出现患者自身的病情
或特殊体质与医疗过错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此
时,患者的特殊体质或病情不是患者的过错,但却是事故
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比较原因力的大小也是确定赔偿
责任的重要因素。对于依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加害人赔偿金
额究竟以何种标准确定,国外有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
应比较原因力的强弱决定,以原因力为主,其他情事为辅;
第二种主张应以比较双方过失的强弱加以决定;第三种主
张比较双方原因力的强弱及过失程度,先比较双方过失的
轻重,故意重于过失,重大过失重于轻过失,过失相同的,
比较原因力的决定,过失相同,原因力相同的,其损害各
半负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是依据
原因力还是过错程度,两者哪个优先考虑尚不明确,最终
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应权衡各方面的因素整体判
断。就医疗侵权行为而言,多因一果是常态,在医疗机构
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限制过失相抵规则的运用,一
般可以对患者方的原因不予考虑,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
任;如果医疗机构只有一般过失,就应对医疗损害发生的
原因力进行分析,确定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对于损害发生
的作用大小,然后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
3.2 衡平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适用
如前所说,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大小时,一般只
能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偿付能力等原因。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加害人主观过错
的轻重等因素,对于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具有重要的影
响,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就是如此。精神损害赔偿一
方面具有安抚受害人或其家属、补偿损害的功能,另一方
面还具有制裁加害人的功能 因此 ,加害人主观过错的轻
重等因素,直接影响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大小。在对医
疗机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要考虑衡平原则的运用。衡
平原则是指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考虑诸如当
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诸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的原
则。C4]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如果加害人的经济状
况很差,没有财产或者财产很少,无力负担这种责任,这
时对他们施以财产制裁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而且从人道主
义出发,也必须给其家庭预留必要的费用 以维持其生存,
这样,就会减少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精神
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
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
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
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因此,在对
医疗机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要充分考虑到医疗机构的
主观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
的经济能力等原因,对于同样的医疗侵权行为,经济偿付
能力较弱的乡镇医院、小诊所等医疗机构与大医院在对患
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会存在着较大差异。
应当明确的是,衡平原则主要运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方
面 ,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不能适用 ,因为受害
人的损失本来就是他不应该丧失或应该得到的利益,而不
是一种额外的获益,不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就不
足以保护受害人。因此,衡平原则的适用是例外,应当在
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后才能考虑衡平,它只
是在特定条件下对判决结果的一种修正和补充。
参考文献
E13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 I-M].法律出版社,
1996. 325
[2]朱卫车.《过失相抵论》 [-M-].法律出版社,1996.
(4):400
[3]孔祥俊.《合同法教程》[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社 ,1999. 496
[4]王利民,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 [M].法律出版社,
1996. 334
(收稿日期 2006-01-05)(责任编辑 连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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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宏.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 • 45 •
的确定更加合理化。对于该规则可作以下理解:第该
规则的前提是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责任
就元需相抵z 第二,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有过
错,过错的形态和大小影响到加害人责任减轻的程度 F 第
三,该规则的结果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过失相抵,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了原则
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
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
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
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
务人的赔偿责任"该款明确了一个重要的规则, llP加害人
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适用
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作为损害赔偿制度中公平分担损失的一种规
则,不论损害赔偿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如何,都可以
适用,但是不得违背公平及保护弱者原则,因此并非所有
由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加害人都可主张
过失相抵。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在人身损害
赔偿方面的适用 g 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加害人为故意
或重大过失,而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此时应认为加害人
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而使加害人承
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基本排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F 过失
相抵主要适用于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加害人仅有
一般过失,或者双方均为一般过失的情形,尤其是对于前
者,此时可导敖加害人责任的免除和减轻。受害人具有故
意,意味着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引起的,受害人的该
种故意行为可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免除和减轻。
过失相抵规则,是先假设一个损害事故的总过错为
100%,然后对双方的主观过错大小作出比较,以划分主要
责任、次要责任还是同等责任,再进一步确定赔偿责任的
比例。不过,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
在主观上一般不会有什么过错,医疗单位往往是唯一的过
错者。在只有一方过错的情况下,是无所谓责任的主次之
分的,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的,那
就谈不上过失相抵的问题,医疗机构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
任。但是,在医疗侵权纠纷中,经常出现患者自身的病情
或特殊体质与医疗过错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此
时,患者的特殊体质或病情不是患者的过错,但却是事故
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比较原因力的大小也是确定赔偿
责任的重要因素.对于依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加害人赔偿金
额究竟以何种标准确定,国外有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
应比较原因力的强弱决定,以原因力为主,其他情事为辅F
第二种主张应以比较双方过失的强弱加以决定 F 第三种主
张比较双方原因力的强弱及过失程度,先比较双方过失的
轻重,故意重于过失,重大过失重于轻过失,过失相同的,
比较原因力的决定,过失相同,原因力相同的,其损害各
半负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是依据
原因力还是过错程度,两者哪个优先考虑尚不明确,最终
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应权衡各方面的因素整体判
断。就医疗侵权行为而言,多因一果是常态,在医疗机构
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限制过失相抵规则的运用,一
般可以对患者方的原因不予考虑,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
任;如果医疗机构只有-般过失,就应对医疗损害发生的
原因力进行分析,确定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对于损害发生
的作用大小,然后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
3. 2 衡平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适用
如前所说,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大小时,一般只
能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偿付能力等原因。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加害人主观过错
的轻重等因素,对于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具有重要的影
响,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就是如此。精神损害赔偿
方面具有安抚受害人或其家属、补偿损害的功能,另一方
面还具有制裁加害人的功能。因此,加害人主观过错的轻
重等因素,直接影响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大小。在对医
疗机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要考虑衡平原则的运用。衡
平原则是指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考虑诸如当
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诸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的原
则。[4)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如果加害人的经济状
况很差,没有财产或者财产很少,元力负担这种责任,这
时对他们施以财产制裁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而且从人道主
义出发,也必须给其家庭预留必要的费用以维持其生存,
这样,就会减少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精神
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
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F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E 侵权行为所造
成的后果 F 侵权人的在利情况F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
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因此,在对
医疗机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要充分考虑到医疗机构的
主观过错程度、在利情况、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
的经济能力等原因,对于同样的医疗侵权行为,经济偿付
能力较弱的乡镇医院、小诊所等医疗机构与大医院在对患
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会存在着较大差异。
应当明确的是,衡平原则主要运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方
面,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不能适用,因为受害
人的损失本来就是他不应该丧失或应该得到的利益,而不
是一种额外的获益,不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就不
足以保护受害人。因此,衡平原则的适用是例外,应当在
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后才能考虑衡平,它只
是在特定条件下对判决结果的一种修正和补克。
参考文献
[IJ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 [MJ. 法律出版社,
1996. 325
[2J 朱卫车. <<过失相抵论>> [M]. 法律出版社, 1996.
(4): 400
[3J 孔祥俊. <<合同法教程>> [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社, 1999. 496
[4J 王利民,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 [MJ. 法律出版社,
1996. 334
(收稿日期 2006-0 1-05) (责任编辑这样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