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
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
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
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
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
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
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
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
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
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
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
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
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
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
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
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
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
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
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
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
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
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
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
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
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
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
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
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
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
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
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
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
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
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
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
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
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
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
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
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
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
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
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
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
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
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
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
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
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
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
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
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
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
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
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
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
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
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
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
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
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
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
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
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
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
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
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
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
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
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
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
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
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
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
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
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
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
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
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
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
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
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
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
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
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
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
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
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
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
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
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
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
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
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
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
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
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
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
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
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
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
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
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
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
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
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
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
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
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
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
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
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
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
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
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
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
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
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
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
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
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
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
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
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
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
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
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
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
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
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
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
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
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
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
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
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
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
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
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
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
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
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
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
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
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
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
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
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
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
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
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
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
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
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
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
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
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
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
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
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
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
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
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
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
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
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
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
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
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
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
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
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
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
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
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
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
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
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
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
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
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
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
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
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
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
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
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
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
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和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
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
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
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
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
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
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
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
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
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
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
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
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
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
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
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 200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2002]362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
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
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
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
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
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
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
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
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
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
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
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
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
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
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
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
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
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
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
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
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
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
起 30 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
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
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
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
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
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
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
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
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
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
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
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
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
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
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
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
登记,并在 30 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
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 15 日内,
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
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
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
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
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
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
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
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 15 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
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
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 180 天
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
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
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
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
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
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
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
件之日起 15 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
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
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
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
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
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
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
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
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
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
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
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
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 10 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
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
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
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
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
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
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
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
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
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
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
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
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
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
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
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
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
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
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
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
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
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
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
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
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
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
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
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
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
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
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
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
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
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
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
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
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
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
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
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
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
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
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
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
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
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
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
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
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
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
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
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 30 日内将承包
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
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
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
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
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
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
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
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
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
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
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
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
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
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
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
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
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 3
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
起 10 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
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
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
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 15 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
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
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
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
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 5000 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
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
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
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
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
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
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
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
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
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
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
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
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
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
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
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
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
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
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
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
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
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
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
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
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
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
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
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
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
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 1 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
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
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
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
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
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
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 3 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
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
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
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
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
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
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
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15 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
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
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
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
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
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
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
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
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
是指欠缴税款 5 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
日起 10 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
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
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
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
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
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
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
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
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
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
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
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
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
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
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
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
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
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
起 30 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
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
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
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
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
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
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
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
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 3 个月内完整退还;
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
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
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 30 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
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
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
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
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
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
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
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
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
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
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
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
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1
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
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
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
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
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
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
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
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
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
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
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50%以上 3 倍以下的罚
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
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
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
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
争议。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
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
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
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
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
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
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
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
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
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
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
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
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 30 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
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
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
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
连续 3 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
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
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
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
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 2002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1993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1993 年 12 月 23 日财政部令
第 6 号发布 根据 2010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
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
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
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
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
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
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
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
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
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
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
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
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
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
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
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
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
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
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
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
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
购方式,在 5 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
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
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
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
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
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
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
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
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 1 万元的保证金,并限
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
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
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
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
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
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
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
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
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
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
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
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
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
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
记簿,应当保存 5 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
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
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
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
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
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
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
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
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
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
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
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
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
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
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
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
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可以并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
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
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
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
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
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 2 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
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
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
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1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
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
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
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
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1986 年发布
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 1991 年发布的《关于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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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 2011 年 1 月 27
日国家税务总局第 1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 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
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
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
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
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
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
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
具体内容。
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
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
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
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
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
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
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
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
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
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
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
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
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
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
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
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
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
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
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
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
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
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
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
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
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
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
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
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
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
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
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
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
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
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
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
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
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
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
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
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
(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
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
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
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
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
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
额在 2000 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
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
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
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
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新《发票管理办法》
2011-04-18 16:59:35 来源:互联网
新的《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将于今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对照旧《发票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我们将就新《办法》
修订后相关条款的理解作逐一分析。
经国务院批准,新的《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将
于今年 2 月 1 日起施行。修改后的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大了对发票违法
行为的惩处力度,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
限由 5 万元提高为 50 万元。为了帮助纳税人准确理解相关规定,对
照旧《发票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我们将就新《办法》修订后相关条
款的理解作逐一分析。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
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解读:第一条的要义在于,发票是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服务的,
发票是手段,收入是宗旨。也就是说,发票不合规,权责发生制很难
贯彻执行。比如约定三年后付房租,按权责发生制企业得预提每年房
租费用,但按照营业税相关规定,预收房租的按预收款确认收入,没
有预收款的,签合同时按合同约定时间确认纳税义务,这样营业税发
票只能三年后才开,前两年没有发票,会计上作费用处理,但是因为
没有发票,要全额作纳税调增处理,这就是发票管理与会计处理的矛
盾之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
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办法。
解读:新《办法》增加了“缴销”两个字,意味着将实现对发票从
出生(印制)到死亡(缴销销毁)的全程监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解读:发票主要是针对流转税业务的财务凭证,购销商品属于增
值税范畴,提供或接受服务则属营业税范围。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的
发票事项,比如卖旧房,尽管旧房算不上是商品,也不是服务,但是
也要开具发票。一般而言应当由销售方或提供方开发票,但有时购买
方和接受服务方也得开发票,最典型的是农产品收购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
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
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
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解读:此次发布的新《办法》法律层次较高,是国务院总理温家
宝签署的,属于行政法规。不但是处理发票问题的重要依据,也是法
院等部门执法的重要依据。比国税函或国税发等文件的层次高,采信
范围广。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
管部门规定。
解读:发票是企业经营活动中重要的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
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
当前,由于发票种类繁多,有机打发票、手工发票还有网络发票,纳
税人很难准确把握所有发票的使用范围和防伪等问题。此外,还有克
隆发票的问题,纳税人往往上网一查,发票号码、代码都是真的,就
是内容是假的,不法分子通过各种关系搞到发票代码与号码,而后制
作假发票,纳税人防不胜防。所以,确定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
及使用范围以及防伪等问题就应该是国家税务总局等国务院税务主
管部门的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就此,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全国普通
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国税发[2009]142 号),主要宗
旨是 2011 年 1 月 1 号开始实施新版发票,在全国范围实现票种简并,
式样统一,向网络开具与机打发票前进,逐步缩小手工发费使用面。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解读: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发票违规行为,加大违规使用发票的
成本和社会监督力量。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
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
证。
解读:旧《办法》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
制,而新《办法》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而且新《办法》第八条专门
规定了要以“招标方式”来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将
发票印制企业全部纳入了政府采购的监控范围之内,可以有效防止私
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情况的出现。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
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
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
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
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
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解读:按照相关部门的解释,此次发布新《办法》的一个主要目
的就是因为当前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
翻新且日益严重,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发票防伪
是保障发票真与否的关键,因此统一发票防伪专用品至关重要。而发
票监制章就好象人民币上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大字一样,发票不定
期换版也是学了纸币制作道理。因此,上述三条规定的目的都是要将
发票防伪和监管纳入全国统一管理范畴。其中第十条强化了税务机关
在发票印制中的具体责任。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
印制发票。
解读:旧《办法》的第十条规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
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新《办法》将“应当”改成“必须”,
强化对发票印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
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
两种文字印制。
解读:该条规定充分考虑到了少数民族地区发票使用的实际情况,
发票管理在强硬中凸显人性化的一面。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
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
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解读:本条是对发票印制区域的规定,与旧《办法》无实质不同。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
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
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
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
购方式,在 5 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
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
进行查验。
解读:本条与旧《办法》相比,修改了需要持“发票专用章”领购
发票的规定。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
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
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领购发票发票专用章一般情况下是对没有财务专用章或个体工
商户才有的,新《办法》要求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而不是旧《办法》
在财务印章与发票专用章之间二选一的方式,新《办法》还对发票专
用章式样进行了总局层次的规定,其地位大大提高。按照国家税务总
局日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7 号)明确,从 2011 年 2 月 1 日起将在
全国启用新的发票专用章式样。另外,领购发票还是实行先领发票领
购薄的模式,但是有五个工作日的限制,这对于税务机关也是一个约
束。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
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
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
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
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解读:将旧《办法》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原国税函[2004]1027
号文件中关于代开发票的规定写入《发票管理办法》,提升了相关规
定的法律级次。新《办法》对代开发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特别明确
了没有税务登记证开票的问题。比如常见的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开
发票的问题,此次新《办法》明确可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并规定了详细流程。而旧《办法》第十七条仅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
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并未就如何开具进
行细化。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
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
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解读:该条与旧《办法》规定没有不同。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
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
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 1 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
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
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
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解读:新《办法》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本条与旧《办法》
最大的区别是最后一句话,旧《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
当开具收据。”而新《办法》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
往来结算票据。”按照财综[2010]1 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由行政事业
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
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
项等。”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新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旧版
“往来款票据”的使用范围有很大变化。新版使用范围严格限定在行政
事业单位暂收款项、代收款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
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以及财
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行政事
业单位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社会团体取得会费收
入、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
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的,均不得
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
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
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解读:上述三条与旧《办法》无不同规定。特殊情况比较典型的
是收购农副产品的收购凭证。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
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
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解读: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新《办法》增加“虚开发票”
的行为界定。新规定更为严格。明确“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
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新《办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虚开的
具体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
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
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
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
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后的新
《办法》规定提法更符合实际情况。网络开具发票已经成为潮流,不
少地区已经开始试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
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
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解读:新《办法》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新《办法》对
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比如第二款: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
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第五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
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
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解读:新《办法》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规定更完整。
特殊情形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公司资产租
赁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4 号)规定:北京的销
售实业公司实际收取的不动产租金收入可以向实际支付租金的石化
股份有关分子公司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
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解读:新《办法》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进一步完善相
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
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
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
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
应当保存 5 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解读:上述三条规定与旧《办法》完全一样,未作改动。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
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解读:新《办法》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增加“缴
销”发票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
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
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
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
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
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
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
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
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
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
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
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解读:上述四条规定与旧办法规定没有不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
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
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
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
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
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解读:新《办法》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细化并完善了
发票违规行为。旧《办法》规定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
处罚,新《办法》虽然没有说,但道理应当适用。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
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
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
款规定处罚。
解读:新《办法》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加重处罚力度。
之所以对上述行为新《办法》比旧《办法》加重了处罚力度,是因为
这些行为带有明显的故意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解读:新《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加大对虚开和**
的处罚力度。加大对虚开发票的处罚是正确的,同样是未按规定开具
发票,但虚开发票明显是故意性质,且造成自己或对方偷骗税,所以
要严厉处罚,不仅是罚款的问题,虚开的还要补税。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
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
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
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 1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
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
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解读:新《办法》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并加重对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注意旧《办法》是“可以
并处”言下之意也可以不处,但新《办法》则是“并处”必须处,另外
征管法第 71 条:非法印制发票的,销毁非法印制发票,没收违法所
得和作案工具,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分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发票管理办法作为行政法规效力不及作为
法律的征管法,非法印制发票的,只能罚 1-5 万,而不能罚 5-50 万
了。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 2 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
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解读:新《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
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
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1 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该条将违规责任前置,增加违规者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新《办法》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不一定
非得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比如对省地税局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
总局复议也可以向省政府复议,因此新《办法》作出了修改。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
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新《办法》首次明确提出对税务人员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
为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
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
法。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
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解读:新《办法》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取消了专业发
票的提法。目前没用税务监制发票的有铁道、民航等特殊部门,但相
信发票一统天下的趋势不可避免,所以新《办法》说总局要会同有关
主管部门制定“发票”管理办法,不管你同不同意,其他部门的行业票
据已经定性为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