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葛言律师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学习经历:1999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系,获法学学士学位。
业务领域:主要从事公司、金融、房地产及涉外法律业务。
工作经历:毕业后一直工作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2008年经山东省司法厅选派至美国加州大学学习反倾销涉外法律业务;2009年至香港学习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法律实务。被选聘为山东省涉外律师团成员,山东省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律师服务团成员,是山东省律师协会涉外委员会委员。
法律法规(必备):
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 2000年12月31日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
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一 、债的担保的功能 债的担保在增强债权实现的程度、确保债务的履行和促进资本和物质融通等方面有积极的作用。
二、担保的法律特征
①从属性。关于担保合同独立性的约定?
②补充性。
③保障债权实现性。
④平等自愿性。
1.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2.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
3.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1.保证
2.抵押
3.质押
4.留置:《合同法》第264条(承揽人的留置权)、第315条(托运人)、第380条(保管人)第422条(行纪人):《信托法》第57条(受托人的留置权)、海商法上船舶留置权(造船人和修船人)
5.定金:《担保法》解释第118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定金与订金
6.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7.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8.典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房屋典当
9.所有权保留:《民法通则》第72条、《民通意见》第84条、《合同法》第134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我国担保法适用于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排除了:
(1)社会活动中其他法律关系,如因国家经济管理行为所产生的纵向经济法律关系。
(2)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一、自然人的担保人资格问题
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担任担保人的问题
《担保法》第十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三、国家机关的担保人资格问题
《担保法》第八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担保人资格问题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第九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
五、公司董事、经理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 《公司法》第十六条
一,担保合同的定义、特征
二,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
形式:书面形式
? 关于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
1、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
2、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特别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
5、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物权法》第172条。
《担保法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反担保的概念
反担保是指在本担保设定后,为了保障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a\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b\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
c\反担保方式: (一) 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二) 留置权不能为反担保方式,反担保产生于约定,而留置权发生于法定。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社会作用
(一)担保物权的意义
担保物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务的清偿和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物权。
第二,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第三,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1.担保物权是确保债权受偿的重要制度。
2. 担保物权为社会融资的基本手段,并由此间接促进经济繁荣。
3. 担保物权是财尽其流、物尽其用的重要制度。
(一)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
(二)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
(三)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与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
(四)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的本质
第一,担保物权是一种价值权。
第二,担保物权是一种独立类型的物权。
(二)担保物权的特性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性:
1.从属性
2.不可分性
3.物上代位性
(一)担保物权的取得
1.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担保物权
2.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担保物权
(1)因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取得担保物权,如留置权等。
(2)因继承而取得担保物权,即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债权连同担保物权一同为继承人所取得。
(3)因时效而取得担保物权,如因时效而取得动产质权。
1.担保物权因主债权的全部消灭而消灭
2.担保物权因其实现而消灭
3.担保物权因债权人放弃而消灭
4.担保物权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消灭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这里的“第三人”,叫保证人;这里的“债权人”,既是合同等主债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这里的“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称为保证债务或保证责任。
书面形式。
保证函、保证条款、保证人签字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代偿能力的有无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保证责任是一种较重的财产责任,保证人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意味着能实际承担其保证人的责任,在主债务人不清偿时,能够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直接关系到保证债务能否履行,因而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无代偿能力的人作保证人,其保证是否有效?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具有代偿能力的人为保证人的,该保证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不能担任保证人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①主债务人不得为保证人。如果主债务人同时为保证人,意味着责任财产未增加,仍然只是主债务人以自己的一般财产作一般担保,保证的目的落空。所以,主债务人不得同时为保证人。 ②国家机关一般不得为保证人。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③公司为个人债务保证的限制。 ④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只能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我国《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这种保证实际上是一种代理行为。 ⑤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由于担任保证人具有极大的财产风险,这些单位从事的是公益事业,而不是以经营活动为主要目的,而保证行为属于经营活动,并且这些单位的活动经费主要来自国家预算拨款或者捐助等。它当然不具有从事保证的行为能力,因此,我国《担保法》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排除在保证人之外。《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在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7条第二款)。
2.连带保证 连带保证,即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8条第2款)。
可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上述情况表明,保证人在不同的保证方式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利益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也有差异。一般而言,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地位较优越,往往并不实际承担任何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的地位不太有利,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保证人就得满足债权人提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此场合,法律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同等保护。既然如此,保证人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就显得十分重要,需认真对待,最好是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
根据保证人的数量的多少,可将保证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
1.单独保证 单独保证是指只有一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
2.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
关于共同保证的效力,《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保证的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即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有效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对保证期间无约定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问题:是否可以将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四年?
1、保证的范围的概念 保证的范围,即保证人的义务范围,是指保证人担保主债务的范围,表明保证人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可得利益的多少及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轻重,因此,保证的范围通常是构成保证合同的重要条款,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依法加以推定。
我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因此,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 (1)主债权。即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2)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对法定利息,保证人当然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利息,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的罚息。只有在保证合同成立时已明确约定,且不超过法定的利息限制的,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否则,保证人对此以外的约定利息不承担责任。
(3)违约金。违约金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所为的金钱给付。违约金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只有在保证合同成立时为主债务应付的违约金,才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相反,在保证合同成立后新约定的违约金,不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 (4)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是指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应向债权人偿付的款项。只要是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造成的损害赔偿债务,无论是迟延履行、部分履行、履行不能,还是解除合同,均在保证范围内。损害赔偿的金额以实际损害额为限。
(5)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等。这些费用是从属于主债务的必要负担,于保证人设定保证债务时已经成立或者可以预见,因此,虽然是不同于主债务的另一债务,仍包含于保证责任范围之内。
(一)保证对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效力 保证合同的成立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保证之债,因而保证对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即是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在保证之债中,债权人享有请求对方给付的权利,保证人负担给付义务,但保证人虽无请求给付的权利,却享有得对抗债权人请求权的防御性权利。
主要表现为:
1.保证人的求偿权
(1)保证人求偿权的概念 保证人的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从而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 保证人之所以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从根本上说,是因为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实质上是代他人即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并非履行自己的债务。因此,在履行债务过程中支付的代价,自应向受益的债务人追偿。基于此,各国法律无不规定保证人的求偿权。我国《担保法》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①保证人已向主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以财产上的给付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这是求偿权成立的基础。 ②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使得主债务消灭。这是对保证人的履行行为与债务受偿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要求。 ③保证人的履行无过错。所谓“保证人的履行没有过错”,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时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而使主债务人的利益没有受到不应有的损失。
(1)保证人代位权的概念 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行使原有债权的权利。 保证人的代位权是保障保证人求偿权实现的制度,因此,只要承认保证人的求偿权,就要承认保证人的代位权。
保证人的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是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并使债务人因此而免责,换言之,保证人的代位权是以保证人享有的求偿权为前提的。如果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也就不能享有代位权。
无效保证有两种情况:一是因主合同无效而致保证无效;二是因保证合同无效而致保证无效。
(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 主合同无效是否就必然导致保证合同的无效时,保证人是否需承担责任呢?这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主合同无效而致保证合同无效 主合同是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合同。主合同无效也就不能发生有效的债务,而保证合同是担保有效债务履行的。因而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当然也就无效,保证人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虽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意味着他也不承担因实施无效民事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保证人无过错,且保证合同无承担责任的约定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若保证人无过错的,则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保证人有过错。当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第5条);但其承担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法解释》第8条)。
(2)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仍须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一般来说,因主合同无效而发生无效保证时,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但并不排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如果保证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虽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负保证责任的,则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也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中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合同债务只能在合同有效时发生,因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只能基于有效的保证合同发生。保证合同无效,不能发生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保证人当然不承保责任。但是,保证人虽不承担保证责任,却应承担因实施无效民事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应遵循以下原则:
1.债权人无过错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债权人、保证人均有过错的,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保证人承担民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法解释》第8条。不过,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不是保证责任,而是因保证合同无效时赔偿责任。
依《担保法》第30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一、抵押权概述
(一)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得处分该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的特征
1.抵押权属于一种担保物权
2.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3.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的物权
4.抵押权是就标的物卖得价金而优先受偿的物权
(一)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要式行为订立。注意所有的担保合同均要求书面要式,即除抵押合同外,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定金合同也都是书面要式合同。
(二)流质禁止条款
《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注意流质禁止条款也适用于质押合同。
1、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登记抵押权不成立
以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进行担保的,抵押权从登记时设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从成立时生效。具体包括:(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以动产进行抵押的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包括:(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2)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3)交通运输工具;(4)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动产。 例外:
《担保法解释》59、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登记具有绝对效力,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
4、登记机关
根据不同的抵押物,登记机关不同。房地产、机器设备等。
问题:如何看待登记 机关设定的抵押期限?
在我国由于不动产和动产均可以进行抵押,因此是否能够进行抵押的标准是该项财产是否可以转让,因为抵押权最终是要将标的物处分以其价金优先受偿。所以原则上可转让的财产均可抵押,不可转让的财产均不能进行抵押。我国《物权法》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不可以抵押的财产和可以抵押的财产。
(《物权法》第184条)
1、土地所有权。(不可流通)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可流通)
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可以抵押,但是有如下两种例外情形:
①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四荒用地)
②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是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同时抵押,但在未来仍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此种情形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但是需要注意:(非公益财产为自身债务的)
《担保法解释》第53条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此种情形所有人丧失了处分权)
6、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48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7、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但农作物抵押有效。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如无约定: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设定前即为抵押物之从物的,效力及于从物;分属不同所有人的,不及于从物;原则上不及于孳息;不及于土地上的新增房屋,但可将其一同拍卖(不得优先受偿)
抵押物可以出租,出租物也可以抵押,但先后顺序不同影响其权利效力。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一)抵押权实现的要件
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债务已届清偿期。
3、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分别是:协议、或依法拍卖、变卖。 若当事人就实现抵押权的方法无法达成协议的那么抵押权人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将标的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从而实现其抵押权。
问题:能否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物归抵押权所有或由抵押权人单方处置?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不同,大家特别应当注意。
(一)概念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1、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在发生上突破了从属性。
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3、担保债权的数额是不特定的
4、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限额
1、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不得对抗后来的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3、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将来债权,但是抵押权实现时必须将债权予以确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该抵押权就与普通抵押权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了
银行与一公司签订 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000万元,银行向该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后该 公司违约,银行诉讼 要求该公司返还借款本息1800万元,经依法拍卖,抵押物处置款项为为2400万元,请问银行是否可以在抵押物处置款项内优先受偿1800万元债权?
谢谢!
并祝您周末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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