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
----原保险合同
一、新准则的内容框架
新准则由以下六章24条组成:
第一章 总则(3条):主要是制定准则的目的和依据、规范原保险合同的定义及准则适用的范围。
第二章 原保险合同的确定(3条):主要是规范如何确定保险合同属原保险合同。
第三章 原保险合同收入(3条):主要是规范保费收入的确认及保费收入金额的计算。
第四章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6条):主要是规范各种相关准备金的定义和提取及相关会计处理。
第五章 原保险合同成本(6条):主要是规范原保险合同成本的定义及相关的计算和会计处理。
第六章 列报(3条):主要是规范原保险合同有关项目在会计报表中的列示及披露。
二、新旧准则的差异比较
(本节与金融会计制度相比较)
1、制定准则的目的和依据有了变化
以往保险企业会计遵循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新准则第1条: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2、对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进行了定义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没有对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进行定义。
新准则第2条: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3、新准则第3条说明有部分内容参照其他准则的规定:
“(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号——存货》。”
原《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所规定计提的减值准备中没有包括对损余物资计提的存货减值准备。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37号——金融工具列报》。 ”
“(三)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
4、新准则第4、5、6条对原保险合同进行判定与分类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既没对原保险合同的定义,也没有相关的认定标准,而新准则有详细的判定与分类
新准则第4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新准则第5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
新准则第6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5、新准则规定了原保险合同收入的确认,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所不同
《新企业会计制度》第九十条: “保费、分保费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
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
新准则第7条:“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6、新准则对原保险合同收入的计算的规定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没有相关保费收入计算的规定。
新准则第8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
(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
新准则第9条:
“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7、新准则对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划分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准备金的划分统一按资产的种类进行,没有专门针对保险企业资产特征的准备金划分
新准则第10条对原保险合同准备金进行了划分:“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8、新准则规定了以上四种准备金的计提方法:
新准则第11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新准则第12条:“ 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新准则第13条:“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新准则第14条:“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新准则第15条:“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9、新准则对原保险合同成本的定义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92条的相关定义:“金融企业的营业成本,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 经营有关的支 出。”
新准则第16条:“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原保险合同的成本主要包括:
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 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
10、确认原保险合同成本的时间与会计处理
新准则详细明确了原保险合同成本的确认时间和相关会计处理,这也是《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所没有的
新准则第17条:“ 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新准则第18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发生的理赔费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新准则第19条:“保险人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新准则第20条:“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新准则第21条:“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一)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10、新准则对原保险合同相关项目的列报作了详细规定
新准则22条:“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 (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新准则第23条:“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保费收入;(二)退保费;(三)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四)已赚保费;(五)手续费支出;(六)赔付成本;(七)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八)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新准则第24条:“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 (二)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 (三)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四)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三、新准则运用举例
1、原保险合同收入的会计处理
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例1 业务部门交来“××号企业财险”保费收据及某厂的银行转账支票3000元 (签发保险单时保费一次收清)
借:银行存款 3000
贷:保费收入——××号企业财险 3000
寿险原保险合同
保费一次收清会计处理同例1
分期收取保费的会计处理:
例2 某厂每个月应交养老保险1200元,交费期已到
借:应收账款 1200 (或:银行存款、预收账款)
贷:保费收入 1200
2、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
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例3 某厂因停业,申请退保企业财产险2500元,经审批予以退保。
借:保费收入——企业财产险 2500
贷:银行存款 2500
寿险原保险合同
例4:某厂投保团体人寿险因职工退职要求中途退保640元,经审核同意付款。
借:退保金——团寿险 650
贷:银行存款 650
3、原保险合同准备金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当期计提准备金
例5 保险公司5月确认的非寿险保费收入为50000元,,按保险精算应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000元。
借: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1000
贷: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1000
资产负债表日重新计算并调整
例6 如年底已计提5000元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经保险精算重新计算为4500元,则
借: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500
贷: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500
若上例年底经保险精算重新计算为5500元,则
借: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500
贷: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500
(2)未决保险准备金
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借: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 ——未决保险准备金
贷 :保险责任准备金 ——未决保险准备金
(或贷:未决保险准备金——已报案未决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
(3)寿险准备金、长期健康险准备金
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
借: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 ——寿险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准备金
贷 :保险责任准备金 ——寿险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准备金
(或贷:寿险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准备金)
此外,应当按照保险责任准备金类别、原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进行明细核算
(4)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重新计算的准备金超过充足性测试日已计提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
借: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 ——未决保险准备金 ***
贷 :保险责任准备金 ——未决保险准备金 ***
(***为差额)
其他相关准备金的补提会计分录同上,计入相应的明细科目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5)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借 :保险责任准备金 ——相关准备金
贷: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 ——相关准备金
4、原保险合同成本
(1)赔付支出
例7 某厂汽车因碰撞受损,经业务部门审核,同意赔付修理1000元,开出转帐支票支付赔款。
借:赔付支出——汽车保险 1000
贷:银行存款 1000
企业也可以分别设置“赔款支出”、“满期给付”、“年金给付”、“死伤医疗给付”、“分保赔付支出”科目,分别核算支付的赔款支出、满期给付、年金给付、死伤医疗给付或分保赔付支出。
(2)手续费、佣金
例8 某单位代办企业财产保险,本月共收保费80000元,扣除5%代办手续费后,解缴76000元。
借:银行存款 76 000
手续费支出——企业财产险 4 000
贷:保费收入 80 000
(3)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
借:损余物资
贷:赔付支出
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按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损余物资
借或贷:赔付支出(差额)
(4)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
借:应收代位追偿款
贷:赔付支出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坏账准备
贷:应收代位追偿款
借或贷:赔付支出(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