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卷第 1 期 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Vol. 25 No. 1
2012 年 2 月 Journal of Henan Business College Feb. 2012
收稿日期:2011 - 12 - 08
作者简介:刘坤(1985 -) ,女,山东济宁人,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公司型基金法律问题透析
刘 坤
〔杭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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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型基金在制度设计上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上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使其具有其
他形式基金不可比拟的优点。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先进设计,不仅解决了契约型基金所存在的所有者代表缺位
的问题,而且可以更好地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防止基金管理人的权利滥用。日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改应
以此为突破口。
关键词: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
doi:10. 3969 / j. issn. 1008 - 3928. 2012. 01. 022
中图分类号:D922. 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 3928(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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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型投资基金:一般原理之探讨
公司型基金是国际上比较普遍的基金形式,它
是指由基金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借用公司董事会形
式决定基金重大事项和投资风格,并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基金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资产保
管的基金组织形式。[1]公司型投资基金在组织形态
上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设有股东大会(持有人大
会)和董事会,并有自己的章程,基金持有人、基金
董事会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基金章程规定。基金董
事会代表基金持有人委任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基
金公司资产为投资者所有,由股东(投资者)通过股
东大会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选聘基金管理机构,基
金管理机构负责基金公司的日常运营。基金的资产
按投资者的出资额划为等额股份,投资者按其持有
的股份份额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职权。但是它又与一
般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它并不进行具体的实业经
营,没有生产设备和厂房。
1.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
研究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首先要对其本质有
所了解。对此问题,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
种认为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
另一种认为公司型基金的落脚点是基金,公司型基
金是采取公司形式的一种基金组织,其本质不是公
司而是基金,其设立不需要到工商局进行注册
登记。[2]
笔者认为,公司型基金不过是理论上对证券投
资基金从组织形式上进行分类的结果,是基金的一
个类别。认为公司型基金是“公司”,实际上只看到
了公司型基金制度设计中的法律当事人之一基金公
司,这是对公司型基金的片面认识。[2]基金公司虽
然依公司法原理组建,并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等一般
公司的特征,但是基金公司只是公司型基金运行中
的一个环节,不过是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下投资者身
份的集合而已。而且,基金公司的公司性质无法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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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展现公司型基金的全部法律关系,从公司型基金
运作的完整链条上分析,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本
质应归结为基金。[3]在实际运作中,基金公司与基
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和契约型基金法律关
系的构架是一样的,都需按信托法原理构造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具体而言:
(1)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
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4]从基
本特征上看,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主体的平等性,不仅
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在许多法律关
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与相应性。民事
法律关系还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多数情况下可由
当事人在合法的前提下自由选择、自主决定。民事法
律关系的内容具有财产性,是平等主体在商品生产和
交换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上述
特征。首先,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投资者、
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等平等主体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中,各
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
系。其次,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的意
志。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依其意志自
由选择、自主决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第
三,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是一种财产关系。公司型
基金法律关系围绕基金展开,各方当事人的义务都
是以物质利益为内容的。因此,公司型基金法律关
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2)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民
事法律关系。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是以基金财产为
中心,涉及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四方当事人,并以四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内
容的一种法律关系,它有别于传统的信托法律关系,
兼具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内容,因此,它是一种相
对独立形态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确立该种关系,有必
要在信托法之外另立特别法对其加以调整。
2.公司型基金盛行原因
任何制度的兴起都不是偶然的,必然有其原因。
如今,美国是公司型基金最为发达的国家。1924 年
3 月 21 日,在美国波士顿成立了“马萨诸塞投资信
托基金”。这只基金由哈佛大学的 200 名教授出资
5 万美金组成,由“马萨诸塞金融服务公司”负责管
理,其宗旨是为投资者提供专业化投资管理,这是美
国第一个公司型开放式基金。之后,美国的基金业
迎来了一个辉煌的发展时期。1940 年,公司型开放
式基金的资产已经增长到近 5 亿美元,占整个基金
资产总额的 40%左右。但是,20 世纪二三十年代爆
发的世界经济危机给新兴的美国基金业带来了沉重
的打击。于是美国政府在其后几年里陆续颁布了一
系列法律:1933 年《证券法》、1934 年《证券交易
法》、1940 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这些
法律成为美国基金业快速发展的良好基础。二战
后,美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重拾往日辉煌,共同基金
(开放式的公司型基金)规模逐年上升,在 1940 年
到 1970 年的 30 年间,其资产的年平均增长率为
17%;投资者的数量从 1940 年的 30 万增长到 1970
年的 1070 万,年均增长率为 13%;基金的数量也从
1940 年的 68 只增加到 1970 年的 361 只,年均增长
率为 6% 。[5]现在在美国的基金业中,共同基金占
据了 92%的市场份额:美国 2007 年证券投资基金
业总资产为 12997 亿美元,其中共同基金(mutual
fund)占 12021 亿,其他的封闭式基金、ETF、UIT 仅
有 976 亿美元。[2]公司型基金在美国的成功,吸引
了世界的目光,不少国家纷纷效仿。如今,公司型基
金已成为社会基金的主流形式。
从公司型基金的发展历程来看,公司型基金的
兴盛在于其治理结构上的比较优势。所谓公司治理
结构是指与公司剩余控制权和剩余分配权相关的一
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公司的
目的,如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何控制、风险
和收益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如何分配等问题,其核
心的逻辑在于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匹配。[6]投资
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资产的剩
余控制权,基金持有人拥有基金剩余收入的索取权,
并承担基金运作过程中所有的风险。基金管理人独
掌大权的情形必然会导致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问
题。因此,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成为维护基金
持有人利益的必要措施。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地位
的相对弱势以及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基金持有人
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往往不到位,最终起不到预期
效用。而公司型基金正是因为突破了这一难题,一
举成为业界新秀,在基金市场中发挥了后发优势。
在公司型基金中,由基金公司选任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不再受制于基金管理人,改变
了基金管理人一人独大的情况。而且,在这样一种
治理结构中,基金管理人被置于严密的监管体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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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方面由基金公司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其进
行监管,另一方面,基金托管人也可以独立对其进行
监管。此外,为了更有利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利益,公司型基金在治理结构中引入了独立董事制
度,独立董事可以直接对基金管理人加以干预,及时
防止基金管理人有损于基金资产的行为。“证券投
资基金的精髓是以信托为核心,以保护中小基金参
与者的利益为重心”[7],公司型基金的诸多设计有
效地维护了这一理念,保证其在基金市场中立足。
二、我国投资基金立法之不足:公司型基金的
缺失
《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我国规范投资基金业的
立法,从名称上不难看出,其调整范围仅限于证券投
资领域。《证券投资基金法》全文共 12 章 103 条,
分为总则、附则与其他一些具体规定。从总则和附
则的规定中可知,该法所规范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
有且仅有契约型一种,且基金资产只可通过公募方
式募集。因此,该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以公募方式
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契约型基金,即公开发行
的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
关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法》
对其主体,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权利义务分章进行了规定;并对基金的运行,
即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基金份额的申购与
赎回,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合同的变更、终
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为切实保
护投资者利益,还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法律责任。
自《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以来,中国的基金业
突飞猛进,现已发展为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虽然契约型基金在我国发展势头良好,但在实际运
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证券投资基金法》
的规定还不足以应对金融市场上的棘手问题,类似
于基金黑幕的丑闻还在频频上演,基金治理结构亟
待解决。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存在的不足主要
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基金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缺陷
内部人控制现象是一个与公司治理相伴而生的
问题。在我国,依目前的法律规定,基金的主要发起
人应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基金管
理公司等,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基金管理公
司的主要发起人也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或信托投
资公司等,其他市场信誉较好、运作规范的机构虽可
作为发起人参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但尚不能承
担主要发起人的职责。[5]这就使得大多数基金发起
人同时也是基金管理公司,从而形成一种自己设立
基金公司再由自己管理的奇怪现象。这也为基金管
理人自谋利益营造了空间。此外,基金管理公司的
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各组成部分皆由内部人组
成,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这样一种情形:上述机构
只负责公司股东的利益,在股东利益与基金持有人
利益出现冲突时,往往受损害的是基金持有人一方。
虽然在目前的体制下,立法赋予了基金管理公司的
高管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但在利益上并不代表
基金持有人,因而始终无法遏止基金管理人道德风
险的出现。
2.基金持有人主体缺位
在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持有人在将其
资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后,并不直接参与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其监督制约权只能通
过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来行使。为保证基金持有人
大会的正常召开,《证券投资基金法》为基金持有人
大会召开的人数设置了较低的标准。《证券投资基
金法》第 72 条规定:“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可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但是,大
多数基金持有人投资基金只是为了搏取短期的利
差,他们只关心基金净值,并不关心基金持有人大会
的召开,在基金治理上他们往往希望借助其他股东
的力量管理基金运作。此外,基金持有人较为分散,
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表决又一直采取“默示赞同,明
示反对”的形式,难以保证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有效
召集和合理表决,这种“搭便车”的心理与表决上的
理性冷漠,往往导致基金持有人大会流于形式,对基
金管理人的监督名存实亡。[8]甚至还有许多基金管
理公司的某些基金自成立以来未曾召开过一次持有
人大会。[9]
3.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有名无实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30 条规定:“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
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
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报告……”具体运作中,托管人虽然保
管基金资产,但对资产的具体投资行为无权干涉,
只能听从管理人的指示并进行辅助性管理。我国基
金托管人只有法定的几家商业银行可以担任,商业
银行的主要职责是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执行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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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的投资指令、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
负责银行账户管理及证券交易清算等,其对基金管
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作用体现不够。[8]在竞争激烈
的今天,基金托管业务已是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中
间业务和利润增长点,谁也不愿失去这块肥肉。因
此托管人往往侧重于托管基金资产带来的收益,而
忽视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行业自律机制的缺失
行业自律组织是保证基金业健康发展的最后一
道防线,因此在基金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少不了基金
业自律组织。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10 条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
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由于该条使用的
“可以”一词不具有强制性,行业自律组织的设立便
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行为。因此,目前我国并没有
成立基金业自律组织。
综上,在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框架下,基
金治理结构上的缺陷无法确保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始
终居于第一的位置,尽管《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及《关于完
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人选制度的通知》等规范性
文件已描绘出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及基
金托管人之间相互牵制的治理框架,但从效能考察,
这种结构并没有有效地缩短或消除基金持有人的剩
余分配权与基金管理人的剩余控制权之间的剪刀差
问题。[10]因此,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
始终成为《证券投资基金法》无法克服的难题。
三、立法建议:引入公司型基金促基金业发展
当一个法律制度无法反映社会现实需要,无法
应对亟待解决的社会诉求时,它的存在对于社会成
员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国家经济的繁荣无疑是意义
不大或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它不仅在中国这片法治
意识薄弱的本就积贫积弱的土地上消融了善良的人
们对法律可能的信仰,也导致法律规则应有的效能
出现一种边际递减效应。[10]因此完善相对落后的法
律,使其适应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是当下立法者的重
任。本文的目的并不是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对基金立法不足的分析与实践
批判的基础上,作出一些对策性的回应。
鉴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不足,我国应及早
修改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学界呼声越来越高,
同时提出了不少立法建议,主要有:成立基金持有人
常务委员会,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以及行业协会自律
机制,强化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发挥中介组织评级体
系的影响,引入公司型基金等。综合考量之后,笔者
则更倾向于引入公司型基金这一途径。主要原因在
于:相对契约型基金而言,公司型基金由于其治理结
构上的不同,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
首先,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最独特之处在于基
金公司的存在,这也正是其相较于契约型基金的优
势所在。基金持有人除了具有投资者的身份外,还
是基金公司的股东,他们依法享受权益、履行义务。
公司型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基金持有人大会,由
此产生基金董事会。基金持有人通过基金持有人大
会就重大事项行使发言权和表决权,公司型基金运
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基金董事会决定。公司型基金治
理结构的这种设计,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解决了契
约型基金所存在的所有者代表缺位的问题,可以更
好地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防止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滥用。
第二,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和委托人是
作为被选择的对象而存在的。只有具备高的投资管
理水平、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多的基金产品创新、好
的客户服务意识,才能成为合格的人选。客观上迫
使基金管理人的运作机制更加科学、规范,托管人更
加尽职尽责。在国外还有专门的中介机构对基金经
理人的业绩进行公开评估,市场对基金管理人的成
绩与过失一览无余。[11]基金管理人选任,是通过招
投标的方式完成的。参加竞投标的金融机构首先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章程》的规定提出基金资
产管理运作方案,中标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要与基金公司签署《基金合同书》和《基金托管协议
书》。在上任后,管理人需定期向基金公司提交基
金资产报告、运作建议报告及其他资料。基金公司
通过定期召开董事会会议,监督管理人的工作。在
必要的时候,基金公司直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账户进行审计。
因此,在公司型基金运行中,基金公司居于主导地
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若违反《基金合同
书》、《基金托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基金公司可随
时予以更换。因此,基金管理人独大的局面在公司
型基金中不复存在。
第三,公司型基金中,独立董事的制度设计,也
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独立
董事的主要责任是“监督基金的运作,并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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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与管理人及其他服务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
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一起共同参与、监督和表决有
关投资基金的重大决策,通过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及
其表决权的优势来影响董事会的决策,保障投资者
免受基金经理及其关联单位违规行为的损害。[12]为
保障独立董事职权得以实现,立法一般对独立董事
制度的任职要求、任命方式、职能定位、比例、配套机
制等方面做详细的规定。
公司型基金是世界基金业的发展趋势。在世界
证券投资基金业领域,公司型基金净资产的规模处
于主导地位,而且具有极大的市场发展空间。作为
基金发源地的英国,基于契约型基金不断暴露出的
不足,不断调整自己的基金制度,对契约型基金进行
突破,建立了公司型基金。美国是公司型基金最为
发达的国家。资料显示,美国的公司型基金数量虽
然仅占全球基金总数的 25%,但其资产规模却占到
全球基金资产规模的 80%以上。契约型基金发展
最为成功、最为发达的日本,也于 1998 年年末开始
通过《金融体系改革法》引入欧美广泛采用的证券
投资法人———公司型投资信托。我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为公司型基金的发展留下了空间,因此在我
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金融业不断拓展的时候,应当
顺应市场需求,引入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一
道,作为基金界的两架马车,推动我国经济发展。
四、余论
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政治发展都主要由法律
来设定其有序的规则框架。就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而
言,法治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行为以维护市场秩
序。[13]克服当前基金业立法的缺陷,使其更好地发
挥为基金持有人利益服务的作用,当成为职业法律
人的立法者思考问题的焦点所在。纵观我国当代每
一次法律修改,无不以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
展和人民的利益为宗旨。因此,笔者相信,我国以引
入公司型基金为引子实现基金业立法的完善也一定
会不负众望,其结果无疑是使广大投资者充分享受
基金投资带来的“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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