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千禧年资讯年序争议处理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12-31
【正 文】
千禧年资讯年序争议处理法
第 1 条 为因应公元二千年资讯年序错置危机,鼓励公开资讯,平衡消费者权益与事业责任,迅速妥适解决纷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资讯年序错置∶指以一切独立或内建于他组件或产品之电脑或自动化机器之组件、产品,及指令、程式以及关联系统,于输出入、显示、判读、计算、排序、储存、传递或以他法处理资讯时,不能正确判断或处理与公元二千年年序相关之资料,所产生之错误处置结果。 二事业∶指公司、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以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 第 3 条 事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资讯年序错置之瑕疵,致他人受损害,依法律或契约应负赔偿责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院得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一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已于明显处为有资讯年序错置危险之警告标示,并附载危险之紧急处理方法者。 二于损害发生前已就资讯年序错置危险之紧急处理方法以书面通知,或无法以书面通知时,已于损害发生前以相关大众得以知悉之显著方式公告达十五日以上者。 三就损害之防免,已尽相当之注意,且已采取合理必要之防范措施者。 四请求权人依所知悉或可合理知悉之资讯,得避免损害之发生,而未避免者。但事业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其产品或服务有资讯年序错置之瑕疵,而未告知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警告标示、通知或公告,如系自他处转载,应叙明出处及查证情形。 事业为前二项警告标示、通知或公告及所附合理及必要之陈述,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之错误者外,不构成损害他人营业信誉之行为。 事业能证明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者,所负损害赔偿责任以他人所受损害为限,不包含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之所失利益。 第 4 条 资讯年序错置依其他法律或契约规定所得请求之惩罚性赔偿金,不得逾损害额之一倍。但因事业之故意行为或因侵害生命、身体或健康所生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因资讯年序错置致债务人不能于清偿期支付款项者,应于知悉迟延支付之日起七个营业日内,将不能支付之事由以书面通知债权人。 债务人于资讯年序错置发生之日起二周内支付已届期之款项者,以未迟延论。 第 6 条 主张因资讯年序错置受有损害而欲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者,非经先以书面将资讯年序错置及损害发生之事实通知受损害赔偿请求之他方,并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间请求他方排除错置、回复原状、补正瑕疵或赔偿损害者,不得向法院起诉。 第 7 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所发生之资讯年序错置。 第三条 及第四条之规定,于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契约,亦适用之。 第 8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规名称】 教育部国民体育委员会组织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12-29
【正 文】
教育部国民体育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 1 条 本条例依国民体育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教育部国民体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全国体育政策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全国体育活动之指导事项。 三关于全国各机关团体、企业机构体育活动之协调、谘询事项。 四关于全国国民体能检查之研究、发展事项。 五关于全国体育活动之建议事项。 第 3 条 本会置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教育部部长就左列人员,分别聘请之: 一中央有关单位主管人员。 二体育学者、专家。 三有关体育之教育主管人员。 四对体育活动有特殊贡献者。 五热心体育人士。 第 4 条 本会委员为无给职,聘期两年,期满得续聘之。 第 5 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教育部部长兼任;执行秘书一人,由体育司司长兼任;其余所需工作人员,由教育部组织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 6 条 本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 前项会议,得邀请会外专家及有关单位人员列席。 第 7 条 本会会议议决事项,由教育部采行。 第 8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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