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年最新最专业社会保险法全
文解
《社会保险法》全文逐条解读
按:《社会保险法》于 2010年 10月 28日通过,并定于 2011年 7月 1日
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中国在保持对经济发展高度关注的同时,对民生的
关注已经提高到更高的立法层面。因存在不少笼统和原则性的条款,导致
《社会保险法》的操作性不足,但仍不能抹煞其在社会保障法治进程中的
重要意义。其实《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更像是一种宣誓,其未来的实施效
果,仍需大量的后续配套法治建设。本文内容更多的是作者在《社会保险
法》的学习过程中形成的学习笔记,主要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一书,该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行政法室编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
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
定本法。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建立健全同
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
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救助等。而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
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本法对于规范社会
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
和谐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
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
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解读】本条系关于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
1、社会保险的特点
(1)社会共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统一筹集资金,建立保险基金,
实行互助共济,集合多数人的力量来均衡分担少数人遭遇的社会风险。
(2)责任分担。社会风险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个人、用人单位、
国家都应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3)国家干预和主导。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通过立法强制单位和个人参
加,政府参与组织社会保险的组织和运作。
2、社会保险的功能
(1)防范风险,包括人身风险与工作风险。人身风险又包括年老、疾病、
工伤、生育风险,工作风险包括失业风险。社会保险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
会风险,让社会为个人风险买单,避免个人遭遇风险时因独木难支而陷于
困境甚至绝境,保障其生存尊严。
(2)维稳功能。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不仅可以使社会成员
产生安全感,还能缓解社会矛盾。
(3)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社会保险可以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设立保险基
金,对收入较低或失去收入来源的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在一定程度上
实现社会的公平分配。
(4)利于劳动力的再生产。对于那些暂时退出劳动岗位的社会成员,社会
保险可以确保其基本的生活需要,使劳动力的供给和再生产成为可能。
3、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
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年老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
制度,其目标是实现“老有所养”。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即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
险制度。
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在
参保人因患病和意外伤害而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医疗
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标是实现“病有所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由三部分组成,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5、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
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从而造成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
给予职工及其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6、失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失业而暂时失去工资收入的社会成员提供物
质帮助,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失业人员
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7、生育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其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
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
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制度的方针和社保水平应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规
定。
1、社保制度的方针
(1)广覆盖,即扩大社保的覆盖面,使尽可能多的社会成员纳入到社保制
度中来。
(2)保基本,即社保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和需要为主,这是由我国经济发
展水平相对落后所决定的,社会保险待遇应与经济发展水平保持“水涨船
高”的正相关关系。
(3)多层次,即除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外,还有补充养老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以及补充性的商业保险。
(4)可持续,主要是社保基金收支能够平衡,自身能够良性运作,在人口
老龄化来临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能够持续,不给财政造成过大的压力,不
给企业和个人造成太大的缴费压力。
2、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
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
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
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1、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
(1)权利: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
构提供社保咨询等相关服务。
(2)义务:一是缴费义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
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
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二是登记义务;三是申报和代扣代缴义务,用
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
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
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劳动者本人。
2、个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一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是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三是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
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保咨询等相关服务。
(2)义务:一是缴费义务;二是登记义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
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
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持本
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
构办理失业登记。
3、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救济权利
(1)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
诉。
(2)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前行政诉讼;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
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
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
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
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解读】本条系关于将社保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社保财政
保障的规定。
1、社会保险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纲要,
是具有战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
纲要》指出,“十一五”十七要努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社会保障覆盖面扩
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覆盖人数达到 亿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
提高到 80%以上。
2、国家对社会保险的财政保障
(1)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社保基金的筹资主渠道包括:社会保
险费、财政补助、投资收益、滞纳金和其他渠道。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失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县级以上政
府在社保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应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
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
承担;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
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3)税收优惠:一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二是个人账户资金免收利息税;三是社会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
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
监督。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监督的规定。
1、人大监督
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保基
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
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2、行政监督
(1)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
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
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3)其他行政机关对社保基金的监督。
3、社会监督
(1)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用人单位代表、
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有关社保基金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
的社会保险工作。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行政管理职责分工的规定。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责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其主要职责是统筹建
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
要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2、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各自的职责
财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各项社保基金不足时给予补贴,负责核定和拨付各
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负责社保基金存入的财政专户的管理,负责
审核全国社保基金预算、决算草案,负责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
运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审计机关的职责是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
资运营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
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职责的规定。
1、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
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社保经办机
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
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保登记。
未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建档,即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
缴费等社保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3、个人权益记录,即应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
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情况,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
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个人。
4、咨询服务,即应免费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5、社保待遇支付,即应按时足额支付社保待遇。
6、公布和汇报社保基金情况,即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
社保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
报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7、社会保险稽核,稽核是指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
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8、受理举报、投诉,对于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依法处理;对于职责
范围以外的,应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9、加强内部管理,即应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
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
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会在社会保险事业中责任的规定。
1、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
(1)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
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提取工会意见。
(2)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
有关社会保险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3)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
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
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2、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
(1)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进行监督。
(2)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3)对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
(4)法律救济协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规定。
1、企业职工
企业职工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主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企业和
个人共同负担筹集资金,采取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
2、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
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
律师、会计师、自由撰稿人、演员等自由职业者等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
自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也由个人全部承担。
3、事业单位职工
事业单位有管理类、公益类、经营类等类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退休
养老制度,费用由国家或者单位负担,个人不缴费,养老金标准以本人工
资为基数,按照工龄长短计发。目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
革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在山西、浙江、广东、上海、重庆地区正在配套推
行,现有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执行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从事生产
经营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公益性事业单位实行单独的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制度模式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样。
4、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目前,我国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实行退休养老,费
用由国家负担,个人不缴费,养老金标准以个人工资为基数,按工龄长短
计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和筹资方式的规定。
1、制度模式
(1)现收现付制,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共同承担,保险费收入
全部用于当期养老金的支付,以支定收,实现现收现付。
(2)积累制,即建立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进
入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投资取得收益,个人退休后养老金的多少取决于其
个人账户的积累额。
(3)部分积累制,即现收现付制度和部分积累相结合,在现收现付基础上,
建立个人账户,实行部分积累,我国目前采取该模式。
2、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模式
我国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待遇分
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统筹基
金,用于支付职工退休时社会统筹部分养老金,统筹基金用于均衡用人单
位的负担,实行现收现付,体现社会互助共济。另一部分是个人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进入个人账户,用于负担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支付,体
现个人责任。
3、筹资方式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组成,此外国家和统筹
地区政府也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
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解读】本条系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规定。
1、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关于缴费基数,有的地方以企业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如辽宁、吉林、河
南、浙江等多数省、市;有的地方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如北
京、天津、深圳等部分省、市。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
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 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目前,辽宁省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为 21%。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当期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实行现
收现付。
2、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 8%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缴费工资为本人上
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
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 60%计算缴费
工资基数。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形成个人账户
基金,用于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发放。目前,个人账户实际上是“空
账”运行,每年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收益,辽宁自 2001年开始试点做
实个人账户。
3、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缴费比例为 20%,其中 8%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
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解读】本条系关于政府财政对社保基金进行补贴的规定。
1、视同缴费期间
视同缴费期间是指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的工龄。
2、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负担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但由于视同缴费期间,
作为用人单位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并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
个人也没有缴费,但职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基金要支付统筹养老金、个人账
户养老金,这部分费用属于转制成本应由政府承担。
3、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负担
目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正在改革,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制度模
式建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筹资方
式为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原来由财政或者事业单位直接负担的退休职工退休金,变由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支付,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费,不足部分由财政兜底。如果
做实个人账户,职工视同缴费期间个人账户的资金由财政补贴。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的政府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形成,但在基金出现支付不
足时,政府要承担兜底责任。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解读】本条系关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规定。
1、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个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是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提取的,退休前个人不得提前支取。
2、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缴费到退休后支取长达数十年,通货膨胀的风险无法避
免。若个人账户养老金不能实现保值增值,通货膨胀会降低其购买力,造
成个人账户资金的贬值。目前个人账户资金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
息,但仍低于通货膨胀率,不能实现保值增值。
3、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个人账户养老金具有强制储蓄性质,属于个人所有,个人死亡的(包括退
休前和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
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养老金构成的规定。
1、社会统筹养老金
社会统筹养老金来自于由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等构成的社会统筹基金,
根据个人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社会统筹
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
工资)÷2×缴费年限×1%。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
工退休时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和本人退休年龄等因素确
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
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
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
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
待遇。
【解读】本条系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规定。
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1)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累计最低缴费满十五年。
2、法定退休年龄
(1)男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 60周岁,女干部为 55周岁,女工人为 50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
工作,男年满 55周岁、女年满 45周岁,连续工龄满 10年的;
(3)男年满 50周岁,女年满 45周岁,连续工龄满 10年,经医院证明,
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因工致残,经医疗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
3、最低缴费年限
缴费满十五年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门槛”,但并不代表缴满十五年
就可以不缴费,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按规定缴费。职
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在缴费至满十五年(一次
性补缴或者继续缴费均可)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采取转入新
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办法,解决其养老保障
问题。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
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中支付。
【解读】本条系关于因病或非因公致残、死亡时应享社保待遇的规定。
1、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社保待遇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丧葬补
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也是职工参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一部分。
(1)丧葬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目前全国没
有统一标准。从某些地方规定来看,丧葬补助金一般按照职工死亡时当地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月数计发,如大连,丧葬补助费为本市上一年度 3
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
(2)遗属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遗属
抚恤金各地规定不一样,有的没有规定抚恤金,只规定按月发给遗属救济
费;有的规定了一次性抚恤金,还规定按月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如大连,
除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 10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
救济费外,供养直系亲属还可以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
和领取亲属救济费。
2、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社保待遇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
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前述特殊参保人员给予的
经济补偿。病残津贴属于新制度,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津贴标准,需要出台
相应的配套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
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的规定。
1、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仅取决于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还取决
于退休养老期间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
逐步提高,让退休人员也能享受经济发展成果。
2、基本养老金调整参考的因素
(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基本养老保险是养老责任的代际转移,建立
基本养老保险的目的,就是让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一样参与社会财富的分
配,分享经济发展成果,因此,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是调整基本养老金
标准的重要指标。
(2)物价上涨情况。物价上涨尤其是居民生活消费品的价格上涨直接影响
养老金的购买力,进而影响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因此,应根据物价上涨
情况及时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标准。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
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
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规定。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难是我国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突出
问题之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接续,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严
重影响职工尤其是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
2、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缴费年限对于参保人员享受权利至关重要,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应累计计算。
3、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由于各统筹地区收入水平差距较大,缴费基数差距也较大,如果不分段计
算,可能导致不公平或者会导致劳动者选择收入较高的地区退休,故有必
要实行分段计算。
所谓分段计算,是指参保人员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取
得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为方便参保
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法规定了统一支付原则,即无论参保人员在哪里
退休,退休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将各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和相应的养老保险
待遇分段计算出来,将养老金统一支付给参保人员。
4、《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1)2009年 1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联合出台《城镇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办发〔2009〕66号)
(2)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参人员
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解读】本条系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筹资方式的规定。
1、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在基本模式上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
合,在筹资方式上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
保险制度。2009年 9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
点的指导意见》,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
2、筹资方式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来的农村养老保险最主要的区别就是筹资方式
上增加了政府补贴。
(1)个人缴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 100元、200元、300元、400元、
500元 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2)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
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
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3)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解读】本条系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
1、保险待遇的组成
(1)基础养老金。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 55元,地
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如北京市基础养老金标准
为每人每月 280元。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
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计入
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央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养老
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 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
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
人的养老金。
2、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年满 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
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 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
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 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
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 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 15年的,应按年缴费,
累计缴费不少于 15年。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
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解读】本条系关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些地方探索建立的由城镇非就业居民参加的一
项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制度模式上也是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
合,筹资方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目前城镇居民
社会养老保险还不是一项成熟的社会保险制度,没有全国统一的制度安排。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
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
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
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和缴费的规定。
1、覆盖范围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企业、机关、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2、筹资方式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控制
在职工工资总额的 6%左右,职工缴费比例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 2%。在大
连,单位为 7%,个人为 2%。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
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
户。
3、灵活就业人员参保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
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由其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
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农民以
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经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
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解读】本条系关于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
1、参保范围
城镇中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
(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
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筹资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以个
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重度残疾的未
成年人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
不得互相挤占。
(1)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费用、住院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以及在定点
药店购物费用。
(2)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和部分门诊大病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有
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4倍左右。起
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
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标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要补助参合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者住院医疗费用。
各县(市)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
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基金主要用于
住院医疗和部分门诊大病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原则上低于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但高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般可以达到 50%至 60%左右。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
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
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解读】本条系关于参保职工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规定。
1、缴费年限
参保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仍可享受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无需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目前,国家对最
低缴费年限尚无统一规定,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一般为
男职工三十年,女职工二十五年。经济较发达统筹地区规定的缴费年限比
较短,如北京,男职工为二十五年,女职工为二十年。
2、参保职工退休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的
年限,补缴费用包括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相差的期
间内,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全部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
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制度的规定。
1、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纳
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
市场能够保证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现行版)收载的药品;(2)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保用药范围:(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3)用中药材和
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4)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5)
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6)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药品目录》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
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甲类目录”由
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
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乙类目录”
由国家制定,各统筹地区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
超过国家规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 15%。
《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目
录》也进行相应调整。
2、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1)临床诊疗必须、安全有效、
费用适宜;(2)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3)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
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
险诊疗项目范围》确定。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
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3、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
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所必须的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或
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
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2)空调
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3)陪护费、护工
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4)膳食费;(5)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
生活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的规定。
1、直接结算制度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
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此谓“直接结算”。该制度的确立,
改变了过去先由参保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然后再就其中应由医保基金支
付的部分,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的做法,极大方便了参保人员。
2、异地就医
异地就业,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自己所在的统筹地区意外的中
国境内地区就医的情况。异地就医以职工退休后到异地居住的情况为主。
目前,异地就医报销医疗费难是亟待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本条明确要求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异地就医结算
(1)参保人员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期间,在异地发生疾病并就地
紧急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由参保地按参保地规定报销。
(2)参保人员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的,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参保
地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负责审核、报销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经地
区间协商,订立协议,委托就医地审核。
(3)异地长期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居住地就医,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工作
地就医,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政策。参保地经办机构可采用邮寄报销、在参
保人员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办点、委托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管
报销等方式,改进服务,方便参保人员。
(4)对经国家组织动员支援边疆等地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后,已按户籍管理规定异地安置的参保退休人员,要探索与当地医疗保障
体系相衔接的办法。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
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规定。
1、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即符合基本医疗
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
但并不意味着前述费用均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一些已经由其他方面
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2、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包括
(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是社保体系中立法最完善、
制度最成熟、模式最统一的一项制度。工伤保险待遇大体可分为四类,即
工伤医疗康复待遇、辅助器具配置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在工伤医
疗康复待遇中,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康复费、药费、住院费等费
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
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该部分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
付。
(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这主要是指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参保人员的
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前述医疗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公共卫生是指政府组织全社会共同努力,改
善社会卫生条件,预防控制传染病和其他疾病流行,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和
文明生活方式,达到预防疾病、促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公共卫生主要由政府提供,主要包括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应急救治、采
供血以及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等。凡是现阶段基本公共卫
生服务能向公众免费提供的项目,不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4)在境外就医的。公民因旅游、探亲、学习培训、从事商务活动等出境,
其在境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参
加所在国的医疗保险或者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解决。此处的“境外”,包括
香港、澳门和台湾。
3、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衔接
因侵权人不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或者因侵权人逃逸等无法确定侵权人
是谁的,为了保证受害的参保人员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本法规定由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该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
行支付后,医保经办机构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医疗费用。
所谓的“第三人不支付”,既包括第三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也包括第
三人没有能力或者暂时没有能力而不能支付或者不能立即支付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
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的规定。
1、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保经办机构
确定的,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除急诊和急
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
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定点药店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保经办机构
确定的,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3、服务协议
社保经办机构可以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
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药费)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
准以及医疗费用(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
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
费年限累计计算。
【解读】本条系关于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规定。
2009年 12月人保部、卫生部、财政部联合发布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
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
动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问题作了规定。
已经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医疗保险关
系随同转移,由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
移手续,参保人员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缴费年限累计
计算。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
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缴费的规定。
1、参保范围
(1)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本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2)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雇佣二至七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的自然人。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4)灵活就业人员。由于工伤保险实行雇主责任制,由用人单位单方缴费,
个人不缴费,因此未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2、保险费承担主体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单方缴费制度,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
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由工伤保险基
金为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
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
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
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
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费率如何确定的规定。
1、行业差别费率
由于各行业在产业结构、生产类型、生产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方面存在
差异,表现出不同的职业伤害风险,为了体现保险费用公平负担,促使事
故多的行业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技术、搞好安全生产,有必要实行差
别费率制度。
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为三类,分别
确定不同的费率,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 1%左右。一类
行业属于风险较小行业,如金融保险、商业、餐饮业、邮电、广播等,基
准费率为 %左右;二类行业为中等风险行业,如农林水利、一般制造业,
基准费率为 1%;三类行业为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开采加工、矿山开采加
工等,基准费率为 2%左右。
2、用人单位内部浮动费率
在三类行业中,一类行业不浮动,二类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可实行浮动
费率,参考因素是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
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办法是,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
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120%,第二档为
150%;下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80%,第二档为 50%。
3、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确定
由社保经办机构首先确定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种类和基准费率,再根据用人
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的情况确定用人单位内部的浮动费率
档次,计算得出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工伤发生率是指用人单位在某一段时间内,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
职业病的比例。工伤发生率越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越多,用人单位缴费
就越多;工伤发生率越低、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越少,用人单位缴费越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的规定。
1、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
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
总额,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支付的对象是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临时
工等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所有劳动者;二是工资
的构成是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2、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全国各行业工伤保
险的费率幅度为 %—%,原则上控制在 1%左右。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
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解读】本条系关于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1)工作原因。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完
成工作任务而受到事故伤害,这是最为普遍的工伤情形。工作时间、工作
地点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三工原则”。
(2)事故伤害,一般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
事故。如果是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况,很难确定职
工已死亡还是暂时失去联系,本着尽量维护职工权益的基本精神,这种情
况也应认定为工伤。
(3)患职业病。职业病是指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
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职业性疾病。职工经诊断或鉴定确
患职业病,并经过工伤认定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
2、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
(1)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
因事故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
行政确认行为,是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前提。工伤认定的结果包括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非工伤和不视同工伤。
工伤认定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调查核实、作出认定等,并有严
格的时限规定。
(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
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享受伤残待
遇的重要前提。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有三个条件:一是应在经过治
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后进行;二是必须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
体上的残疾;三是必须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伤残程度已经影
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
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
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
分不能自理。
3、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以便于工伤职工及时就医,
接受治疗,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系关于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
1、故意犯罪
(1)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
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职工因故意犯罪遭受事故伤害,
仅指因职工本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的伤害,不包括侵权第三人实施故意犯
罪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情形。
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犯罪职工的主观动机,也就是故意或者过失,对职
工受伤性质的定性起着决定性作用。对于故意犯罪,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
制度之外,不予认定工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职工究竟是故意犯罪
还是过失犯罪,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的判决来判断,而不是由工伤认定机构
或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行判断,否则将有越权定罪的嫌疑。
(2)过失犯罪,即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不利
后果。职工因自己过失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不应剥夺其基本的社会保险权
利,仍应认定为工伤。举重以明轻,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秩序,尚不构成犯
罪的情形,更不应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2、醉酒或者吸毒
(1)醉酒。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如果发现行为人体内的酒
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
制而引发的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
(2)吸毒。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笼统地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
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没有特别指出吸毒行为,吸毒行为包含在“违
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中。由于本法缩小了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删去了“违
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但吸毒仍应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吸毒是通
俗说法,在医学上多称药物依赖和药物滥用,是指不以医疗为目的,采取
各种方式滥用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相对于醉酒,吸毒在行为人的主观过
错、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应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
度之外。
3、自残或者自杀
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
自残的最极端情况就是自杀。自残和自杀均与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职工本人对自己的伤亡存在着主观故意,应当对伤亡自行承担后果,不应
认定为工伤。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对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兜底性规定,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工伤
认定的排除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
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工伤医疗康复类待遇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包括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
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和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但应注意以下事项:
首先,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
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其次,治疗工伤的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
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最后,工伤职工
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
规定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
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由工
伤保险基金负担。
(3)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
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和 30%。
(4)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配置辅助器具、享受生活护理
费、延长停工留薪期、享受伤残待遇等的重要前提和必经程序,因此产生
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也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各省规定也不尽相同。
2、辅助器具配置待遇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
矫形器、义肢、义眼、义齿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
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伤残待遇
(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该职
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
补助金。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职
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本法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
范围,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增加了工伤保险制度对用人单位的吸
引力。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
等级的,按照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其数额为规定月数的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并且是一次性支付。按照最新政策,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级别不同,分别为 7-2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级
伤残为 27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5个月,三级伤残为 23个月,四级
伤残为 21个月,五级伤残为 18个月,六级为 16个月,七级为 13个月,
八级为 11个月,九级为 9个月,十级为 7个月。前述标准高于《工伤保险
条例》的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高出 3个月,五级、六级高出 2个月,
七至十级高出 1个月。
(3)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基金需要负担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
津贴,一至四级伤残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该类工伤职工,与用人
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具体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 85%,三级为 80%,
四级为 75%。伤残津贴实际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
补足差额。
关于伤残津贴和养老保险的关系,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后,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
险基金补足差额。关于伤残津贴和医疗保险的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
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
4、死亡待遇
(1)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导致死
亡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
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是安葬工亡职工、处理后事
的必需费用。丧葬补助金按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
准计发,计发对象是工亡职工的近亲属,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计发对象是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具体
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
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
工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该项待遇为长期待遇,一旦供养亲属具备、恢复能
力或者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即停止发放。
(3)因工死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最新政策,
因公死亡补助金的标准改为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计发,发放对象为工亡职工的近亲属,当有数个近亲属时,对于工伤
职工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照顾义务的近亲属,应当予以照顾。
关于几种死亡待遇之间的关系需明确以下事项:首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
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享受丧葬补助金;其次,一级至四
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
养亲属抚恤金;最后,职工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
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择一领取,
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解读】本条系关于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工资福利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
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
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不超
过 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长短,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
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
治疗期限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
延长不得超过 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有的工资待遇,
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2、伤残津贴
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仅针对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五级、六级伤残,一般称
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该类工伤职工,保留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
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
贴,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为 60%,并由用人单位
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
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
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
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 28
个月,六级为 24个月,七级为 20个月,八级为 16个月,九级为 12个月,
十级为 8个月。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
足差额。
【解读】本条系关于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衔接的规定。
1、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是对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
和五、六级伤残职工中用人单位难以为其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而言的。从
功能区分来说,工伤保险保障的是工伤职工退休前的生活,而养老保险则
保障他们退休后的生活。
2、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只需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
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缴费年限一般较短,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
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3、对于五、六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
职工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也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这部分工
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理应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领取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由于该部分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一般比较少,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较低,若其退休后
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
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
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职工发生工伤
时如何支付待遇的规定。
1、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职工发生工伤后,若因用人单位未参保导致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则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
无力支付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
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制度。该制度是本法的亮点之一,最大限
度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
3、工伤保险待遇的追偿
社保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偿还工伤保险待遇,除需补缴欠缴数额外,
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偿还的,由有关行
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保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
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
拨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应偿还的工伤保险
待遇。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偿数额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
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偿还协议。用人单位不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
保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偿数额的财产,
以拍卖所得抵缴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
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没有
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
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
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工伤
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兼得。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都是依据该
司法解释执行的,但不少法院也有其他不同的做法。
由于对这一问题分歧较大,本法对此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
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是,由
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据只有一份,因此职工只能享
受一份。因此,本法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
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中,“第
三人不支付”既包括拒不支付,也包括不能支付。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解读】本条系关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规定。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的、生活已能够完全自理的、伤残
等级有所变化的,即应当停止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工亡职工
的亲属,在某些情形下,也会丧失享受有关待遇的条件,如享受抚恤金的
工亡职工的子女达到了一定的年龄或就业的,受供养亲属死亡的,就会导
致其丧失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
等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
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
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鉴于此,就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拒绝治疗的
工伤职工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就有悖于
工伤保险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
缴纳失业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的规定。
1、失业保险的特点
(1)普遍性。参保单位不分行业、所有制性质,不分城镇职工还是农民工,
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符合条件都有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2)强制性。失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
范围内的单位及职工有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义务。
(3)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面向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共同负担,
筹集的失业保险资金,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
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2、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
《失业保险条例》将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纳入了失业保险
的范围,并且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
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否纳入失业保
险范围。目前,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未纳入失业保险范
围。
3、失业保险费负担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 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
人工资的 1%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1)城镇企
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3)
财政补贴;(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规定。
1、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16至 60岁)有劳动能力,目前无工作但正以
某种方式在寻找工作的人员,包括就业转失业的人员和新生劳动力中未实
现就业的人员。本法所指失业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
2、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资金,主要用于
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支出,包括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
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
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等。
3、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
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失业人员,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资金,是最主要的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
金应具备如下条件: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 1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一般是指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
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以及因用人单位用工不当
而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进入申领失业
保险待遇程序的重要标志。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须有求职要求。
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一般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
职,并参加再就业活动为衡量的标准。
4、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失业保险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单
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
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
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
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
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解读】本条系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规定。
1、领取期限
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期限,本条规定了三档领取
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分别为 12个月、18个月和 24个月。这三档期限为最
长期限,并非实际领取期限,实际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的重新就业情况确定,
可以少于或等于最长期限。
2、累计缴费期限
累计计算缴费期限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用人单位和职工参
加失业保险的积极性。
3、再次失业情况下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职工失业后,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在此期间,职工如果重新就业,
则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重新开始缴纳失业保险费,重新计算缴费时
间。这样,失业人员实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有可能会少于可以领取的
最长期限,即会存在一个剩余期限。如果职工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可
以根据重新计算的缴费时间来领取失业保险金。除此之外,如果再次失业
人员还有前次失业期间剩余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则可根据本条规定,
将再次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应当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
金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也不能超过 24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
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规定。
1、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原则
(1)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
(2)低于失业人员原来工资水平。
(3)权利义务相统一。不同参保人员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不同的,相应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也应有所差别。
2、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级政府确定
目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大多采用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比来确定失业
保险金的具体数额。辽宁省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
费满 1年不足 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70%发放,满 10年及其以
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80%发放。
3、失业保险金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
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
1、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申领医疗补助金,如大连地区每月的
门诊医疗补助金为 40元,但不足以保障大病、重病。职工在就业期间,用
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因暂时失业就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
险待遇,不尽合理。本法对现行做法作了改变,将申领医疗补助金改为享
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是本法的又一大亮点。
2、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无需缴纳基本
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所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应当缴纳的
部分和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统筹地区可以对缴费标准等作出具体规
定。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
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
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
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待遇
和待遇竞合处理的规定。
1、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是指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
业保险基金支付给其遗属一定数额的,用以安排丧葬事宜的资金。抚恤金
是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基金发给其亲属
的费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
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丧葬补助金竞合
除失业保险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外,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也规定了丧葬
补助金,如果死亡失业人员的遗属同时符合领取多个险种的丧葬补助金的
条件时,只能自主选择一项保险基金的丧葬补助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
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
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
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解读】本条系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序的规定。
1、用人单位出具证明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
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
保关系转移手续。
2、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办理失业登记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重要条件,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有失业
人员的个人情况,原就业情况,失业时间、原因等失业情况。办理失业登
记后,失业人员一般可以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
业指导服务;参加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按规
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
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
3、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以下证明材料:
本人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失业登记及求
职证明;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
金申请之后,应当及时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对审核符合条件的,
按规定计算申领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期限,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上
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台账,同时将审核结果
告知失业人员,发给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件。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也
应告知失业人员,并说明原因。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以由经办机构开
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
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
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解读】本条系关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规定。
1、重新就业
重新就业后,失业人员的身份便转变为从业人员,不再属于失业保险的保
障范围,不能再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应征服兵役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应征服兵役,根据
有关军事法律、法规、条令享受服役和生活保障,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
3、移居境外
失业人员移居境外,表明其在国内没有就业意愿,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
遇条件,而且其在国外是否就业不好证明,故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在其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时中断,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存续,
待重新就业后,应当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缴
费满 15年可以从享受失业保险直接过渡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按其缴费年
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
或者提供的培训
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应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和培训,实
现尽快再就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和培
训的,应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般来讲,无正当理由拒绝介绍的工
作应与失业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
求职意愿基本相符的工作。
6、与《失业保险条例》相比,本条不再规定“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
教养”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此为本法的一大亮点。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
限累计计算。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
1、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是指失业保险基金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
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制度。目前,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为直辖市和地
市级。
2、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2002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
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
的通知》,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
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中,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在
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确定。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
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 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
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
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
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
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和缴费的规定。
1、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
目前,我国生育保险实行两种制度并存:一是建国初期延续下来的传统生
育保险制度,其法律依据是 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覆盖范围
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生育后,由所在单位负
担职工的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的管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
责;二是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其法律依据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
办法》,覆盖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
位,应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实践中,
全国有 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纳入了生育保险覆盖范围。
2、生育保险费的缴纳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
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
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
超过工资总额的 1%。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
管理费用。目前,大连地区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
%。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
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
1、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包括参保的职工以及参保职工的未就业配偶。
2、生育保险待遇的内容
(1)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
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2)生育津贴,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
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
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
假期限相一致,不少于 90天。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育医疗费项目的规定。
1、生育医疗费的特点
(1)生育保险待遇从生育之前的孕期即开始支付,事先保障和事后保障相
结合;
(2)医疗服务范围的确定性。生育保险的检查项目、治疗手段大都是基础
性服务项目,医疗服务项目相对比较固定、费用也比较低廉;
(3)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保障水平高于医疗保险,没有规定起付线和封顶线,
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出现高危情况下的医疗费用均可由生育保险
基金支付。
2、生育医疗费的项目
(1)生育的医疗费用。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
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以及生育出院
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在生育期间超出规
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
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对于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
保障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费用可以由相
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此系兜底条款。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解读】本条系关于享受生育津贴情形的规定。
1、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
予的生活费用,用以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目前,我国生
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
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期限不少于 90天;二是在没有开展生育保
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
本工资,期限一般不少于 90天。本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计发。
2、产假津贴
现法定正常产假为 90天,其中产前假期 15天,产后假期 75天。难产的,
增加产假 15天。若系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 15天。流
产产假以 4个月划界,其中不满 4个月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
15-30天的产假;满 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 42天。很多地区还采取了
对晚婚、晚育职工给予奖励政策,假期延长到 180天。
3、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津贴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按照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
委员会《关于转发<节育手术常规>的通知》和《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
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4、其他津贴
比如有的地区规定女职工在生育后,给予男职工一定假期,以照顾生育后
的妻子,假期工资照发。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
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
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
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1、成立登记
用人单位一经成立即应自成立之日起 30日内凭营业执照(针对公司、非公
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登记
证书(针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或者单
位印章(针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等依法不属于登记范围内的组织),向当
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
登记,发给社保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
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
号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事项。
2、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日内持社会
保险登记证件到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社保变更登
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更换社保登记证件的,社会经
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保登记证件。
3、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应及时
向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保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
应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
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4、相关部门的协助义务
按照职责分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别掌
握着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
利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纳入编制管理的机构的成立、
终止情况,前述单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这些情况,可以防止用人单
位不依法办理社保登记从而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公安机关负责户籍
管理,掌握公民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这
些情况有助于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保登记、征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保
待遇等业务时核实有关个人信息,避免出现差错。有关部门切实履行通报
义务,可以打破部门间的信息樊篱。
5、相关规定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原劳动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
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
码。
【解读】本条系关于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1、职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 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
险登记。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
社会保险费,这是本法的新规定,对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只规
定了罚款。实践中,社保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查阅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工资
表等资料,获取该用人单位有关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核定其应当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个人社会保障号
个人社会保障号即公民身份号码,亦即身份证号码,由 18位数字组成,前
6位为行政区域代码,第 7至 14位为出生日期码,第 15至 17位为顺序码,
第 18位为校验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
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
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所谓统一征收是指在一
个统筹地区内,由一个机构负责全部五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
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
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
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各参保主体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1、用人单位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在每月规定
日期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在完成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申报的数额按时
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所谓不可抗力是指
自然灾害、战争、经济危机等用人单位不能避免和控制的造成用人单位无
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客观因素。如果用人单位因为经营不善、管
理混乱等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得缓缴、减免。
2、职工缴费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
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代扣代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
义务,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代扣代缴,也不得转由职工自行缴纳。同样,缴
纳社会保险费也是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得拒绝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
3、灵活就业人员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灵活就
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
量力而行,同样需具备连续性、长期性。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
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义务的规定。
1、依法征收义务
征收机构的所有征收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且按照法律、法规规
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职权、多征、少征或者违法法定程
序征收。
2、按时征收义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既不能提前,也不能拖延,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征
收。
3、足额征收义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既不能超过应缴数额,也不能少于应缴数额,而应严格
按照依法确定的应缴数额征收。
4、告知义务
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将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不得拖延或者隐瞒情况。缴费单位和个人也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
账户通知单,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
监督。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
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
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申报时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如何确定
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
费额的 110%确定应缴数额。这一数额是在参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额的基础
上,适当考虑到社会保险费的增长确定的,是一个推定数额,可能高于用
人单位实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也可能低于实际应缴数额。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
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还应责令用人单
位在指定期限补办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
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
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
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
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
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
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
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何处理的规定。
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首先应当责
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用人单位自己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是社会成本最小的处理方式。征收机构不能随意省略这一程序,剥夺用人
单位自己改正的机会。
2、查询存款账户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
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
人单位的存款账户。对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进行的查询,银行和其
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信息,不得拒绝、
拖延。
3、申请有关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
经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有余额的,社会保险
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目前,只有税务
机关、海关等有权采取划拨的强制执行方式。行使划拨权必须依法进行,
首先由征收机构向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行政部门经
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
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
经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社会保
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就该账户余额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
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划拨社会保险费。对剩余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
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在延期缴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未履
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征收机构可以根据延期缴费协议的规定,对用
人单位用于担保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置,以处置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5、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
以做出扣押、查封决定,将用人单位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予以扣
押、查封,并可以将扣押、查封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社
会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
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
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
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类别、管理原则和统筹层次的规定。
1、社会保险基金的类别
按照一个社会保险险种设立一个独立基金的原则,分别有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
险基金。
2、社保基金的财务规则
(1)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各项社会保险在保险目的、覆盖人群、筹资模式、运行模式、支付项目等
方面不尽相同,应彼此保持相对独立性,分别建立账户,分别设置会计科
目和编制会计报表,原则上不允许各社保基金之间调剂使用。
(2)执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保基金关系到巨额资金,必须规范财务行为,执行统一的会计制度,规
范基金收支行为,才能使社保基金的运行情况让人一目了然,更好的接受
监督和检查,也能切实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3)专款专用
社保经办机构、社保行政主管部门乃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都不
得违反社保基金专款专用的基本原则。社保基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险待遇支
出,除了有关国家规定的支持项目外,一律不得支出。除了依照法律法规
规定作一定的投资运行外,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侵占。
3、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
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越高,基金的规模和调剂使用的范围就越大。社保基
金统筹层次低是我国社保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目前,除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多数地方做到省级统筹外,其他四项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很多还处
于县市一级,全国共有一万多个相对独立的社保基金,背离了社会共济的
社保基本原则。
提高统筹层次,可以整合机构,发挥整体优势,降低运行成本。但提高统
筹层次不是要实行一个待遇标准,在一个省内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地区之间
的待遇标准可以有所差异。提高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存在客观障碍,最大
的障碍来自财政分灶吃饭问题,一旦提高统筹层次,必然会上收基金收入,
形成“富帮穷”,一些基金结余较多的地方会有抵触情绪。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收支平衡和政府补贴责任的规定。
1、收支平衡
社保基金收入主要有:社会保险费缴纳、国家财政补助和基金收益。支出
主要是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社保经办机构的运行成本、管理成本由财政负
担,不属于基金支出项目。为保证收支平衡目标的实现,应当通过预算手
段,事先作出征缴计划、财政补助及其他资金来源计划,同时做出社会保
险待遇支出计划及其他法定支出计划,使收支情况一目了然。
(1)收支平衡是指每项社保基金的收支平衡,进而实现整个社保基金的收
支平衡。
(2)收支平衡主要是对实行现收现付制的社保基金提出的。我国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都实行现收现付制,当期收入
用于当期支出,收支平衡是其应有之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部分积累
制,统筹部分实行现收现付,需要做到收支平衡,而个人账户部分实行积
累制度,不用于当期支付,而是储蓄式积累,待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后按
月发放给参保人本人,个人账户的收支并非同步发生的,而是参保人年轻
时缴费与年老时享受待遇之间的收支平衡。
2、政府补贴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建立并强制缴费的制度,应当由国家信用来担保社会
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社会保险基金一旦发生支付不足,出现支付缺口时,
应当由财政予以补贴。财政兜底责任,应当主要由统筹地区政府财政承担。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
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的规定。
1、设立预算的意义
国家预算是关于政府收支的基本计划,国家预算的编制和确定需依照法定
程序进行,具有强制性特点,一经有关机关批准,必须执行,非经法定程
序,不得改变。2010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
见》,要求各地根据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编制 2010年度社保基金预算。
将社保基金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体系,通过对社保基金筹集和使用实行预算
管理,有利于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
有利于提高社保基金的运行效益,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2、按统筹地区编制预算
我国国家预算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体制,分别设立中央、省、市、县、
乡五级预算。由于各项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不一,在不同行政区域内形成
大大小小的基金,有的是县统筹,有的是地市统筹,有的是省内统筹,故
社保基金的预算与财政预算层级不是一一对应的,而是由统筹地区设立社
保基金预算,在预算中明确统筹地区内各级政府的责任。社保基金预算由
统筹地区设立,体现了事权与财权的统一。
3、按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预算
各项社保基金按险种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分别编制预算。社保基
金预算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等,并分别有相应的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项目。编制收
入预算应当考虑的因素有:统筹地区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社会保险参保人
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编制支出预算应当考虑的因素有:统筹
地区本年度享受社保待遇人数变动、近期社会发展状况、社会保险政策调
整、社会保险待遇标准变动等。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
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预算制定程序的规定。
在预算中,主要涉及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批准等环节及相
应权限。根据预算法的规定,预算草案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政
府年度收支计划,编制由具体实施收支计划的部门承担,主要是根据本部
门或者本机构的实际情况,拟订本部门或者本机构的年度收支计划。预算
草案审核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承担,主要是依法对各部门预算初步草案进
行审查和汇总,统一编制出本级政府的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的批准主要由
各级人大负责,使预算草案成为正式预算。决算草案是对本年度预算收支
情况的最终反映,一般由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
民政府审核后,报同级人大批准。
依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的规定,统筹地区的社
保基金预算草案由社保经办机构编制,在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
由社保经办机构与税务机关编制,本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
主管部门,对各险种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最后由
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的规定。
财政专户,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在指定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对预算外资金
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的专门账户。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具体
做法是:实行由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在商业银行中开设
收入户,并定期将收入户中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缴存财政专户,收入户只收
不支,月末无余额。实行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不在商业银行中
设收入户,直接缴入国库,再由国库转入财政专户。
在立法过程中,对社保基金应存入财政专户还是国库有不同认识。一种意
见认为现行财政专户管理模式有三个方面存在安全漏洞:一是中间环节多,
信息不透明,基金容易被部门截留、挪用;二是财政专户开设在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是市场经营主体,有可能会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破产;三是商业
银行在支付环节没有义务和责任予以审核,为了拉存款,存在“寻租”的
可能。因此,社保基金应当存入国库并由国库进行支付。另一种意见认为,
目前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机制运行得较好,建立了较为健全的财务管理
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征缴管理制度、支付操作流程、监督控制机制等,
财政专户模式可以有效确保社保基金安全。
从科学、合理、规范、效率角度看,将社保基金存入国库的理由较为充足,
这应该是发展的趋势。但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本法特授权由国务院根据实
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
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
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
1、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
投资运营必然存在市场风险,甚至亏损风险,因此为了保证基金安全,最
大限度降低市场风险,国家对社保基金能够投资运营以及如何投资运营有
一个发展的过程。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研究起草个人账户其他部分的
投资运营管理办法,通过规范和建立投资运营机制,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
2、禁止性规定
(1)不得违规投资运营
国家对于投资运营的资金、运营方式、运营主体、投资渠道和结构等都有
严格要求,为最大限度降低投资风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稳健渠
道投资运营,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投资运营。
(2)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社保基金是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能与财政资金混同。政府
预算中有政府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及社会保
障基金预算,各级政府不得将社保基金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3)不得用于兴建办公场所和支付经办机构运营费用
办公场所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其资金来源应当是财政专项资金。
经办社会保险有一定的费用支出,包括办公场所、人员经费、基本运行费
用、管理费用等,为了保证基金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也体现政府办社会保
险制度的特点,我国多个文件明确社保经办机构的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
财政承担。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信息公开的规定。
1、信息公开机构
社保基金信息公开主体是社保经办机构,《关于建立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
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险信息披
露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审批本级所披露的社会保险信息,
社保经办机构具体向社会披露。
2、信息公开内容
(1)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数、参保人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数、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2)各项社保基金本年度收入、支出及累计结余情况;
(3)统筹地区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积累和记账利率;
(4)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保人员人均缴纳社会保险基数等。
3、信息公开的时间和方式
对于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以及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等基本情况,本
条规定要作为一项制度定期公开,这是刚性要求。实践中,有的为一季度
公开一次,有的是一年公开一次。对于公开的方式,本条未作明确规定,
具体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及
咨询电话等。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
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
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
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
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解读】本条系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规定。
1、基本情况
社会保障基金是由国家设立的主要用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社会保障
需要的专项资金。2000年 8月,我国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同时设立社会保
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到 2009
年底已达到 7000亿元。
2、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性质、资金来源和主要用途
(1)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定位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战略储备性资金,主要
用于应对老龄化高峰时期的社会保障缺口,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不用于解决社会保险一般收支平衡问题,也不是专门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支
付缺口。
(2)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和国务院批准
的其他筹资方式。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筹资方式有:彩票公益金、国
有股减持或者转持划入资金或股权资产。
3、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机构,受国务院
委托,管理中央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范围限于银
行存款、购买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资,这些金融工具有五
类,包括固定收益资产、境内股票、境外股票、实业投资、现金及等价物,
并明确了各自比例。
4、信息公开和加强监督
为了促进和规范基金的管理运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情况,理事会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基金的资产、
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
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
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
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设置及经费保障的规定。
1、社保经办机构的设置
我国对社会保险工作机构实行政事分开原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
社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制定;社保经办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规、政策,
承办具体业务管理服务工作。目前,我国的社保经办机构是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分为中央、省、市、县四级。社保
经办机构在各地区一般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名目出现。社保经
办机构的设立,由统筹地区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能
社保经办机构是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人员
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等工作。此外,在
一些省还承担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3、社保经办机构的经费保障
我国社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保基金中提取
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拨付。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
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的管理制度和保险待遇支付职责的规定。
1、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1)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
1997年,劳动部印发了《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这是第一个社会保险经
办规程。之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陆续颁布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
务管理规定》、《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
等规定,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制度日趋健全。
(2)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1999年 6月 15日,财政部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社会保险基
金财务制度》,对社保基金的基本财务制度作出了规定,如收支两条线、专
款专用等制度。同年 6月 21日,财政部颁布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规定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
计报表;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会计处理方法前后
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各社保基金应分别
设置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
(3)建立健全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2007年 1月 17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
制暂行办法》,所谓“内部控制”,是指各社保经办机构对系统内部职能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监控和
评价的方法、程序、措施的总称。内部控制由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
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等组成。“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在全系统
内建立一个运作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
对社会保险机构各项业务、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督,提高社会保险政策法
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参保者的合
法权益。
2、支付社保待遇的职责
社保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
(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支出(包括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
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
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
障补助和其他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
费用等九项费用)和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保待遇的有
关款项,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个人对社保经办机构不支付社保待遇的行
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
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
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
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
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
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
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获取社保数据、建立档案和权益记录的
规定。
1、获取社保数据
社会保险工作数据包括社会保险登记情况、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记录、
参保人员享受待遇记录、社保基金的收支情况等。社保数据是经办社会保
险业务必须的基础情况,社保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手段,
获取这些数据。当社保经办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及时、如实提供。
2、建立用人单位社保档案
社保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业务的原始资料以及办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资料,
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留存、归档、立卷、保管,由此建立的档案称为“社
会保险业务档案”。社保档案包括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
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
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2009年 7月 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
家档案局联合发布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3、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是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社保待遇的证明,社保经办
机构应当及时、完整、正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
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保待遇等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
送本人。
4、查询、核对社保权益记录
对参保人员的权益进行记录,并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时社保经办机构的
服务内容之一,本条明确将权益记录和咨询服务定为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
义务,同时也是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法定权利。这里需要强调三点:一
是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既能查询权益记录,也有权核对权益记录;二是查
询和核对是免费的,社保经办机构不得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相应
的成本作为运行成本由财政负担;三是随时都可以查询和核对,只要在正
常工作时间内、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可以查询和核对。
第七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信息系统建设的规定。
1、中办发(2002)17号文件提出,我国有 12个重点业务系统建设,其中
包括劳动保障信息系统(金保工程)建设。金保工程是利用先进的信息技
术,以中央——省——市三级网络为依托,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
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等核心应用,覆盖全国的统一的劳动和社
会保障电子政务工程。金保工程包括社会保险和劳动力市场两个子系统,
由市、省、中央三层数据分布和管理结构组成,具备业务经办、公共服务、
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四大功能。
2、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目标是:完成城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
推进社会保险全国联网。具体是:(1)城市网建设,即地级市建成统一的
社保数据中心,建立标准统一的覆盖全部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的资源数据
库,网络终端延伸到各个经办窗口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等相关服务
机构,实现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主要业务的全程信息化;(2)省级
社保数据中心建设,即建立覆盖全省的养老保险资源数据库、各类社会保
险统计监测数据库和各项社保基金管理数据库,对跨统筹地区领取社保待
遇的人员要建立社会保险省内异地交换数据库,省级数据中心要下联各城
市数据中心;(3)全国社保数据中心建设,即建立覆盖全国的统计监测数
据库、社会保险跨省异地交换数据库,网络下联各省级数据中心,对各地
社保基金进行监控,为宏观决策和异地信息交换提供支持。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
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
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解读】本条系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的规定。
1、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是
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监督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有效途径。社保基金的
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政府负责人向
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向
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2、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法定职权,监督检查
由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委会根
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
要求本级人大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
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
告的内容主要有:(1)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2)对本法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3、其他监督方式
除以上两种方式外,各级人大常委会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依法行使监督职
权,如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规章进行备案审查,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对有关社会保险的问题进行询问和
质询等。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
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
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的规定。
1、行政监督的特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
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属于行政监督,其特点包括:一是监督的主体是
享有行政监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是监督的
对象是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是监督的内容是相对方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决定、命令的情况;四是监督的性质是一种
依职权、单方的、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五是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
和纠正行政相对方的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和行政目标
的实现。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全国范围内用人单位
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
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法律、法规,除《社会保险法》外,还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失
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
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职工是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费;(3)是否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配合义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行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被
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应当按
照要求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谎报或者隐
瞒情况。
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解读】本条系关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的规定。
1、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对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
门负责拟定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对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
投资运营的财政监督,具体工作包括:
(1)通过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加强部门监督。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
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
衡财政预算。
(2)通过制定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
度》的规定,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
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
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3)通过审核基金预算和决算等,进行财务监督。统筹地区社保基金预算
草案编制汇总后,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
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各级财政部门对本机社保基金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2、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中的
一种专门监督形式。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审
议报告。审计机关对社保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即按照国家财务
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社保基金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进行审计。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
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
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
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
正。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保基金实行监督的规定。
1、监督内容
(1)对社保基金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
收的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存入基金收入户,有无不入账,搞体外循环或被
挤占挪用的情况,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等;
(2)对基金支出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保经办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
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
以及有无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等;
(3)对社保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有无挤占挪用、动用基金
的行为,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支出户等;
(4)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保基金除按规定预
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是否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是否合理安排存期
以追求收益最大化等。
2、监督检查措施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下列措施,对社保基金实施监督检查:(1)查阅、
记录、复制与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发现有关资料
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应当予以封存、保护;(2)向与调查事项
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
提供证明材料;(3)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
并责令改正。
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阻
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拒绝提供、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隐匿、
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保基金管
理有关资料,转移、隐匿社保基金资产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区别为现场监督
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社保基金管
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非现场监督是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保基金管理
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3、问题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
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属
于其职权范围的,向被监督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
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保基金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
公众的知情权,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八十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
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
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
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
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
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
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规定。
1、组成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
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但不包括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
表,这样有利于保障监督委员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险
工作监督的只能。
2、职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其职能是对社会保险实施监督,属于社会监督,在
具体职责上,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不同,主要是掌握、分析社保基金的
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3、监督方式
(1)定期听取社保经办机构对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回报。
(2)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
审计和专项审计。
4、问题处理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在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机构提
出改正建议;对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
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
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解读】本条系关于信息保密的规定。
这里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主要是指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
关等有可能在其工作中获取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违法法律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是指出售或者非法提供
参保人员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
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
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
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
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
得推诿。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组织和个人举报、投诉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社会组织和个
人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内容。
接受举报、投诉的单位应按如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受理投诉后,
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
更正,并告知投诉人,经核实没有问题的,也应当告知投诉人;对举报进
行处理,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处
理结果。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
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2、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
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在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投诉、举报后,
应当受理,并立即进行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
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
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
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
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
1、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
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未按照规定结算的;
违法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个人财产的;对用人单位、个人的处罚
决定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等。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
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
如果对税务机构征收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是对社保经办机构征收行为不服的,社保经办机构作为政府工作部门
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本
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对行政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2、社保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救济途径
社保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不依法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致使个人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影响个人享受社会保险
待遇;(2)不依法核定社会保险费;(3)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4)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5)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
行为。个人对社保经办机构侵害自己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救济途径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给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
行政法律规范,应当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予受
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入社保,既违反了行政法律
规范,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法院应当受理。所以,
本法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
解、仲裁,提起诉讼。此外,个人还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
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保登记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前提,是整个社会保险制度得以建立
的基础。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无从参保,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也无法进行监督。
2、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成立后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
十日内申办社保登记,否则即属于违法。
(2)用人单位不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用人单位应自社保登记事项发生
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保登记,
否则亦属违法。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
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保登记,否则
即属违法。
3、根据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保登记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其应当承担如下法
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
是对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的要求。
(2)罚款。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仍不办理社保
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除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罚款注意事项
(1)罚款是最常见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财产罚;
(2)给予罚款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非社保经办机构;
(3)处罚的对象包括两类,一是用人单位,二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4)关于处罚的数额,用人单位以应缴社会保险费位基数,个人则确定了
处罚的上下限。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法律责任
的规定。
1、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
实践中,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的用人单位刁难劳动者,不开具
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扣押劳动者档案,影响劳动者享受失
业保险待遇。
2、《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
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主要
是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也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享受自主
创业、再就业的税收优惠等损失。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
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责任的规定。
1、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律意识淡薄,对社会保险的重要性认
识不够,不愿承担缴费义务,甚至恶意欠费;还有一些没有生产能力、生
产项目和效益收入的企业,因为没有缴费能力,只申报不缴费,这会影响
社保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有可能间接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用人单
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
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
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以下几
点需要注意:
(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给予罚款的主
体是有关行政部门。如果是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的,由于其是事业单位,没
有行政处罚权,故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2)滞纳金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是一种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手段,其征
收标准应当适度、合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
间点,应当是自欠缴之日起即加收滞纳金。
(3)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助,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处以
罚款。这里的“欠缴数额”是用人单位所欠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不包括滞
纳金。
(4)本条的违法主体只有用人单位,不包括个人。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
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解读】本条系关于骗取社保基金支出法律责任的规定。
1、实践中,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较多,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
为例,一般包括:
(1)允许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
(2)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3)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的;
(4)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
(5)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
(6)转借医疗保险 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
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等情况。
2、本条针对骗保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1)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社保
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保基金
支出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同时应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
对骗取社保基金的法律责任均有规定,但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 1倍以上 3
倍以下,本法实施之后,前述条例关于罚款幅度的规定即告失效。
(2)解除服务协议。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
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于骗取社保基金的医
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除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外,
还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3)吊销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资格是一种资格罚,即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
为能力,行政相对人被吊销执业资格后就不能从事某种特定行为。对于参
与骗保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医师的,应当吊销
其执业资格,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系关于骗取社保待遇法律责任的规定。
1、骗取社保待遇主要是个人不符合享受社保待遇的条件,以欺诈、伪造证
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保待遇的行为。
2、实践中,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社保待遇有多种形式:
(1)在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环节,有的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
有的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有的伪
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有的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
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有的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
明文件等。
(2)在医疗保险的支付环节,有的将本人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
就医;有的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有的伪造、变造病理、
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有的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
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
3、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高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
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种类
(1)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经办机
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及时为用人
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人员、缴费等社保数据等。向用人
单位免费提供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保待遇记录等服务,提供社保咨
询服务,这些都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若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未尽到前述职责,即构成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将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未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有可能导致
截留私分,损害社保基金运行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保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
社保待遇,否则构成违法。
(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保待遇记录等社保数据、个人权益记
录的。缴费记录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
费申报、缴费记录等。“丢失”可能出于过失,“篡改”则出于故意,因此
这里既包括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导致的行为,也包括由
于过失导致的行为。
(5)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此为兜底条款,目的是弥
补法律的不周延性。
2、法律责任
(1)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即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
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未按照规定将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要求
其存入财政专户;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保待遇的,要求其按时足额发
放;丢失或篡改社保数据的,要求其恢复缴费记录原样或通过其他方式查
明缴费记录、享受社保待遇的数据等。
(2)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给社保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保经办
机构工作人员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给
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
职和开除。
(4)如果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触犯了刑律,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相关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
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决定了社保基金的收入,反映了国家社会保
险费负担水平,应当由国家做出规定,目前缴费基数和费率由国家做出原
则规定,具体由统筹地区做出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
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会损害社保基金的安全,多收则会加重
用人单位的负担,都属违法行为。
2、法律责任
(1)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
的社会保险费。这里的“有关行政部门”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
关。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
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系关于侵害社保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保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保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
改建公共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法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2、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
(1)责令追回。责令追回的目的是使被侵害被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保基金恢
复到原来的状态。有权责令追回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
审计机关。
(2)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投资运营所取得的收益归基金所有。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行政责任的规定。
1、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事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一旦泄露会
影响企业经济利益和个人的正常生活。在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
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等过程中,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保
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掌握了用
人单位和个人的大量信息,前述机构和人员应依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以
任何形式泄露。
2、泄露信息的法律责任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前提是
必须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无损失则无赔偿。
(3)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系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政责
任的规定。
1、相关概念
(1)滥用职权,一般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超越职权
的行为,如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支付社保
待遇。
(2)玩忽职守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构成违法失职的
行为,如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对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疏
于管理,造成保险基金被挪用或者流失。
(3)徇私舞弊指为了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事,
给社保基金造成损失。
(4)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指社保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卫生行政
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给予行政处分。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违反本法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1、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挪用社保基金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
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
2、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泄露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
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3、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三
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
4、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的,也要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解读】本条系关于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村居民,即农民工。
这些农村居民与城镇职工没有身份差别,应当与城镇职工一样参加社会保
险,纳入与职工相关联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
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中。
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
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解读】本条系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的规定。
被征地农民是指因征地影响当事人基本生活,大大降低当事人收入和生活
来源的情形。国务院有关文件中曾规定是无地农民,即土地全部被征收的
才是被征地农民。最近国务院文件中将被征地农民扩大为失去全部或者大
部分土地的农业人口,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
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养
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体系解
决。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规定将其纳
入相应的保障范围。
在征地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
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用管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解读】本条系关于外国人参加我国社会保险的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固定参加社会保险。所谓参照,是指
原则依照本法执行,但允许有所变通。在没有变通规定时,外国人应当依
照本法参加社会保险。在有权机关作出变通规定时,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
按照变通规定执行,这些变通规定包括《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
社会保险的双边协定,变通的内容包括是否需要参加社会保险以及参加哪
几项社会保险。所谓外国人,是指依照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包括具有外国国籍人员和无国籍人员。
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是指没有取得定
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包括
在中国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其子公司、办事机构就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
澳门居民属于中国公民,适用《台湾香港澳民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适用本条规
定。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 2011年 7月 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系关于实施日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