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打包贷款与议付的区别
1.出口合同的订立
•上海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了
一份738054美元的售货合同,A公
司为出口商。
2.信用证的内容
•嗣后,B公司根据合同向印度银行新
加坡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
证,有效期为1996年5月21日至同年8
月17日,受益人为A公司,议付银行
为中国任一银行,汇票类别为即期,
受款人为香港C银行,付款人为开证
行,出票人为A公司。
3.打包贷款
• 1996年5月29日,A公司就上述信
用证向C银行申请打包贷款,该行
同意后于次日向A公司发放贷款30
万美元。
(1)打包贷款的定义
• 打包贷款(Packing Loan)是
指出口地银行为支持出口商按期履行合同
义务、出运货物而向出口商提供的以正本
信用证为抵押的贷款。
(2)打包贷款名称的由来
• 打包贷款最初是专门提供费用给受益人包
装货物的,所以称作打包贷款,它是银行
对出口商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主要用于
对生产或收购商品开支及其他从属费用的
资金融通,融资比例通常不超过信用证金
额的80%,银行根据资金情况和客户情
况而定,期限从信用证抵押之日到出口商
提供货运单据并向开证行寄单收回贷款之
日。
(3)打包贷款偿还
• 提供贷款的银行承担议付义务,收
回信用证项下贷款后,将贷款收回。
4.信用证的三次修改
• 期间,根据开证人申请,开证行曾
先后3次向C银行发出3份电传,
对该信用证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 其中第3次内容为“收到申请人指
示后,应将装运日程和船舶名称以
修改方式通知受益人,上述修正副
本应随单据一并发出”。
5.信用证的第四次修改通知
• 1996年8月30日,C银行收到一份以
B公司名义发来的电传(该电传下称
“第4份通知”),告知A公司船名
和货物装运日期。
• C银行将该电传转交给A公司。
• 上述船名和装运日期与船公司接受A
公司托运货物后签发的提单中所载内
容相同。
6.银行议付
• 同年9月3日,A公司向C银行提供了包
括第4份通知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
据要求议付。
• C行于同年9月5日向A公司发出议付通
知,告知该公司在信用证项下的金额73
8450美元中,扣除手续费、邮费、短
款费、修改通知费、提前付款利息及所欠
打包贷款本金、利息后,尚余净额491
434.01美元,并于次日将该议付款
划入A公司账户内。
7.开证行拒绝偿付
• 之后,C行将信用证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
偿付。
• 开证行于同年9月18日、10月11日
致函C行,称单据与信用证第3次修改的
指示不符,并称其从未发过第4份船名和
船期的修改通知,开证人B公司也未发过
这份电传,单证存在不符点,拒绝偿付该
信用证款项,并将所有单据退回C行。
8.议付行要求偿还议付款
• 于是,C行于同年10月25日致函A公
司告知其单据已遭拒付,并要求其归还议
付的信用证款项。
• 因A公司未归还议付款,C行就先后3次
从A公司账户内扣划59650美元用于
归还上述议付款,尚欠678800美元,
后因催讨未果,向法院诉讼要求A公司清
偿所欠议付款本金及利息。
9.受益人的答辩意见
• 而A公司则辩称C行在信用证议付
时,扣除手续费及打包贷款本息后,
原信用证项下的美元已经结清;
• 单证不符是由C行造成的,其应承
担遭开证行拒付的责任。
10.第一种审理意见
• 此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
认为A 公司提出C行审单不慎造成开证行拒付的
理由与信用证惯例中对银行审单的“合理、公平、
善意”原则不符,若此理由成立,则加重了银行
在金融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加重了其承担商品
交易的风险。
• 本案中,C行收到的第4份通知虽未经开证行加
押确认,但事实上A公司出口货物的船舶及船期
与该电传内容一致,从C行作为议付行的角度看,
接受上述船期和船名的通知,执行修改内容,并
无不当。考虑到C行审核信用证修改时有一定的
过错,应承担议付款部分利息损失。
11.第二种审理意见
• 第二种意见认为,C行是本案所涉跟单信用证的
通知行和议付行。根据UCP500第7条A款规定
及解释,信用证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它所通
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即应核对信用证的签署
和密押,以确定该证的真实性。
• 而C行在收到以开证申请人的名义发来的装运电
传通知后,未履行合理谨慎地审核义务即未经开
证行加押确认就通知受益人A公司,因此该行具
有通知不当的过错。
• 故开证行以信用证和单据不符拒付信用证款项,
过错责任应有C 行自行负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
见。
12.分析意见
(1)打包贷款关系区别于信用证关系
• 本案中,C银行与A公司是议付行与
受益人的关系,然涉讼信用证议付之
前,双方还发生了打包贷款业务,审
判实践中往往易将打包贷款法律关系
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相混淆。从上述概
念可见,打包贷款与信用证相关,但
不等同于信用证法律关系,而是银行
与出口商之间的借款关系。
(2)本案打包贷款法律关系因履行而终止
• 本案的打包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手续
费,C银行已在1996年9月5
日以出口押汇的方式议付信用证时,
从议付款项中直接扣除,因此该银
行与A公司之间的打包贷款法律关
系因履行而终止。
(3)本案争议属于信用证纠纷
• 当开证行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以单证
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C
银行要求A公司偿还已议付的款项,
行使的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议付行对
受益人的追索权。
• 故本案应是信用证纠纷,不是打包贷
款纠纷。
(4)议付行可以行使追索权
• 在本案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关系中,通
知行和议付行均是C银行,原审判决已查
明本案所涉信用证有不符点,并被开证行
拒付。UCP500第13条规定了有关银行审
核单据标准,未对议付行行使垫款追索权
作出规定。
• C银行与A公司事先并未约定无追索权。
鉴于此,C行作为议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行
使追索权,要求返还议付的款项。
(5)信用证修改的程序
• 信用证是由开证行对受益人作出的付
款保证,从严格法律意义来说,其当
事人包括开证行和受益人两方。
• 如果要修改信用证,必须经过开证行
和受益人双方同意。在本案中,开证
申请人或以开证申请人名义发给通知
行的修改信用证的电传,未经开证行
签署或加押,不是一份有效的信用证
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因此,开证行当
然有权以不符点拒付
(6)议付行作为通知行的责任
• 通知行是开证行的代理人,根据
UCP500第7条A款规定及解释,通知
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它所通知信用证
的表面真实性。即应核对信用证的签
署或密押,以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
如信用证上的签署或密押不符或无法
核对,通知行应先与开证行交涉,得
到证实后再正式通知受益人。
(7)本案议付行作为通知行的责任
• 在本案中,C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
付行,在信用证的通知审核过程中,将一
份以开证申请人名义发出的装运日期通知
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即通知A公司以该
日期装运。未履行合理谨慎地审核义务即
通知受益人A公司,具有通知不当的过错,
造成信用证被拒付的损失,对此C分行应
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