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非居民企业股东因经营决策或其他原因转让其持有的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时,便产生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直是企业财税处理的难点,对此,笔者将做详细介绍。
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
(一)股权成本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可见,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也是不允许从转让价款中扣除留存收益部分的,具体的原理和居民企业转让股权一致,在此不再赘述。但这可能导致对留存收益征收了两次预提所得税,即股权转让时以财产转让收益征收了一次,未来被投资企业向新股东分配股息时还要征收一次。这是与居民企业转让股权对留存收益处理的不同之处。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为基础,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二)适用的税率
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原则上适用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但是如果税收协定(安排)中规定有更优惠税率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
(三)征收方式和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因此,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股权转让的征税原则是由被投资企业的性质来确定的,若被投资企业是中国的居民纳税人,那么转让该企业的股权则在中国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若是被投资企业不是中国的居民纳税人,则在中国无纳税义务。
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境外投资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2)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3)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4)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5)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国税函[2009]698号还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文 徐贺 来源 财会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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