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与汇率)结汇与外
汇核销
结 汇 与 外 汇 核 销
结汇与外汇核销
第一节结汇
一.结汇概念
指外汇收款人将外汇卖给银行,银行按照外币的汇率支付给等值的人民币。凡未有规定或未
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规定或核准结汇的资本
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必须对其外汇收入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
银行按照外汇收入不同性质按规定分别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
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结汇要求
国内单位取得以下的外汇收入的必须结汇,不能保留外汇。
1.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
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
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2.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3.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4.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
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5.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6.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8.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9.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10.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11.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2.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13.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14.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
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三.经常性项目结汇
1.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银行可以先予以办理
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2.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
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1)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
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2)对于等到值5万美元以上经外汇局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
收汇,银行可先结汇或入帐,事后凭收汇单位提供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
本核对。
银行须自结汇或入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收汇单
位须持收汇凭证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自结汇或入帐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
(3)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凭加盖海
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帐。
(4)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凭经外汇局备案并盖有“预收货款章”的正本出口收
汇核销单和出口合同办理。
3.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下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
入,银行可以先予以办理结汇或入收。
4.对于境内机构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入,金额
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正本合同(协
议)、发票等其它凭证办理结汇或入帐;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收汇单位应持合同(协议)、
发票等其它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收汇单位办
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5.对于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核对的汇入汇款,银行办理结汇或入帐后,不得出具结汇水单或
收帐通知,但应在结汇或入帐时逐笔登记,收汇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结汇凭证及加盖
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出具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6.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不能向银行或
外汇局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得办理结汇,须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
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事后不能按规定期
限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并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银行应按当日汇率冲回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
户。
7.代理出口项下出口收汇,如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收款行收汇后可以凭代理
方提供的正本委托代理协议,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帐
户使用证》办理原币划转,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8.如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其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收款行
按本办法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至委托方。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
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四.结汇信得过企业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外汇局可以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
1.有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且在当地工商管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
2.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近两年没有发生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3.主要业务主管人员经过当地外汇局培训考核,熟悉国家外汇管理政策;
4.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省级分局制订的其它条件。
五.出口收汇核销
1.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
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
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3.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
卖。
4.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6)出口合同复印件。
5.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出口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核销单退回
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
6.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
前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天数,
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7.出口单位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附商业发票及报关单,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对10
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以自寄单据方式出口的还需提供相应的批准件。
8.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
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
专用联。
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素:(1)经办
银行的名称;(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4)收汇金额及币种;(5)各类
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7)核销单编号;(8)“出口收汇核销
专用联”字样;(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
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10.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帐,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收入的;
(3)进入除外汇结算帐户之外的其他各类外汇帐户的;
(4)已进入各类外汇帐户(含外汇结算帐户)后,再从该帐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5)从境内其它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它外汇帐户划转来的;
11.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完核销手续后,应当在核销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上签注净收汇额、
币种、日期,并加盖“已核销章”后,将出口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
12.核销单的遗失和补办。
(1)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的,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申请挂失,外汇局核
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费用由遗失核销单的单位负担),并作如下处理:a.对于空白核销
单,予以注销;b.对于已经报关出口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先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c.对于已经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后的核销单原则上不
予补办,特殊情况下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
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
补办证明”。
(2)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
(3)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先向外汇局提出申请补办。外汇局核实同
意后,可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后,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银
行凭该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
办”字样。
13.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领单之日起4个月内未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的;
(2)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180天内未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
的;远期出口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款日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
(3)出口收汇核销差额超过成交总价10%且无正当理由的;
(4)遗失核销单后,自遗失之日起15天内未向外汇局挂失的;
(5)未用的核销单,自失效之日起1个月内未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6)多次丢失核销单、情节严重的;
(7)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时将全部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到此第二节怎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一、进口付汇核销监管部门的职责
(一)整理银行报送的进口付汇核销单,录入有关数据。一般要求隔日录入完毕并按付汇日期
将核销单归档。对有问题的核销单及时与银行联系改正。待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版软件稳定
运行之后,进口付汇核销单数据直接从该软件系统中提取,取消手工录入工作。
(二)审查进口单位的进口到货报审和未到货报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报审表录入计算机。
审查三项内容:
1、进口单位在报审表上填写的内容与所附单据的内容是否一致无误;
2、审核付汇单证与报关单内容是否一致;
3、手工操作时审核进口单位提供的报关单表面是否与海关的要求一致,即是否有防伪标签、
海关编号,是否有清晰的海关验讫章等;使用报关单核查系统后用计算机核查报关单的真伪。
经审核无误,即在报审表和报关单上加盖报审章,将报关单和报审表(第一联)归档存放,
将报审表(第二联)的内容录入计算机;如第一项有问题,则请进口单位更正报审表的内容
后再报审;如第二项、第三项有问题,以及报关单属于按规定应办理二次核对的范围之内,
则留存有关报关单进行二次核对,经鉴别结果为真实者即将报关单退还进口单位留存,经证
实存在问题的即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三)进口付汇备案表审核及签发
进口付汇备案表是针对一些核销方式较特殊、银行资金风险较大及逃套汇发生频率较高的进
口付汇,如远期信用证、异地付汇、转口贸易、预付款等所采用的一种事前登记、初审办法。
办理备案表表明外汇局已对上述付汇进行了重点跟踪、登记,并按期要求进口单位凭有关凭
证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
二、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流程
(一)进口付汇到货的数据报审
1、概念
进口付汇到货报审是进口单位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要求,按月将"贸易付汇
到货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报送外汇局审查的业务过程和手续。
2、业务审核单据
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规定,进口单位"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
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进口单位在办理到货报审手续时,须对应提供下列单据:
(1)进口付汇核销单(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则报关单号栏不得为空);
(2)进口付汇备案表(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为"正常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3)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4)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份,均为打印件并加盖公司章);
(5)结汇水单及收帐通知单(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不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及"转口贸易",企
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文件。
上述单据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清晰、准确。
3、办理进口付汇报审业务手续:
(1)进口单位须备齐上述单据,一并交外汇局进口核销业务人员初审。
(2)初审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
口单位。
(3)初审结束后,经办人员签字并转交其他业务人员复核;
(4)复核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
口单位。
(5)复核无误,则复核员签字并将企业报审的全部单据及 ic 卡留存并留下企业名称、联系
电话、联系人。
(6)外汇局将留存的报关单及企业 ic 卡通过报关单检查系统检验报关单的真伪。如无误,
则将 ic 卡退进口单位,并在到货报审表和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如报关单通不过检查,
则将有关材料及情况转检查部门。
(二)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进口付汇备案是外汇管理局依据有关法规要求企业在办理规定监督范围内付汇或开立信用
证前向外汇局核销部门登记,外汇局凭以跟踪核销的事前备案业务。
1、企业在办理下列付汇或开立信用证业务时,须办理备案手续:
(1)开立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
(2)信用证开立日期距最迟装运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
(3)办理90天以上(不含90天)承兑交单的承兑业务;
(4)提单签发日期距付汇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付汇交单业务;
(5)付汇日期距预计到货日期超过90天的预付货款;
(6)超过合同总额的15%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
(7)报关单签发日期距付汇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货到汇款业务;
(8)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采购的付款、开证业务;
(9)转口贸易的付款、开证业务;
(10)不在名录内企业付汇、开证业务;
(11)"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的付汇、开证业务;
(12)经外汇局了解认为确系特殊情况,有必要重点跟踪付汇业务。
企业在办理上述备案业务前,须对应报审已签发的预计到货日期在上月1日前的备案表的到
货情况;否则,不予办理。
2、进口单位在办理备案业务时,须对应提供下列单证:
(1)进口付汇备案申请函(申请函内容应包含申请备案原因及备案内容);
(2)进口合同正本及主要条款复印件;
(3)开证申请书(如备案原因为"远期信用证",则该开证申请书上应有银行加盖的业务章);
(4)进口付汇通知单及复印件(如结算方式不为"托收",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5)电汇申请书(如结算方式不为"汇款",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6)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复印件及 ic 卡(如备案原因不为货到汇款、信用证展期,则企
业可不提供该单据及 ic 卡);
(7)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单或转口所得的信用证(如备案原因不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
口贸易",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8)预付款保函(如备案原因不为"90天以上到货"、超过15%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
货款,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9)进口付汇备案表;
(10)特殊备案情况下,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文件。
上述单据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清晰、准确。
3、企业在办理进口付汇备案业务时应根据不同的备案情况对应提供上述单据,并按照下列
要求完成备案手续:
(1)企业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有关单据交外汇局核销业务人员初审;
(2)初审无误,审核人员将单据报送主管领导审批;
(3)业务人员应于企业备案当日(或次日,"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除外)
将通过初审的单据报送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在次日(或第三日,"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
口单位名单"内企业除外)将审批结果退审核人员;对于审批未通过的备案,审核人员须及时
向企业讲明原因。
(4)审批通过后,由审核人员通知企业(或由企业主动查询)备案结果,并将加盖"进口付
汇核销专用章"的备案表及所附单证退还企业;同时,将备案表第四联及有关单证复印件一并
留存、输机;
三、服务监督机制
企业在办理付汇报审、备案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来人直接向核销业务人员咨询;
核销业务人员在对外办理业务或接待来人咨询时,应挂牌服务;
如企业在办理日常业务中发现核销业务人员未按有关法规办理业务并对企业造成损害的,可
直接向其主管上级领导反映、投诉。
第三节如何领取进口付汇核销单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为保证外汇能够用于经济发展最需要的方面,国家实行比较严格的
外汇管制制度。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就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就是通过国家主管部门对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付汇企业的对外付汇活动
实行逐笔审核,要求进口企业严格按照正常贸易活动的外汇需要来使用外汇,杜绝各种形式
的套汇、逃汇、骗汇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健康稳定的金融秩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对整个国家的外汇收支情况和企业使用外汇情况进行宏观管理的政府职
能部门。
进口单位在开展进口业务之前,应当凭
1对外经贸部(委、厅)的批件;
2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
3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
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没有被列入名录中的进口单位不得
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在被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后并向主管海关领取付汇核销用的 ic 卡后,就可
以到外汇指定银行领取《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凭以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第四节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importverificationsheet)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进口商在对国外客户支付外汇货款时需要填写的单据。上部由
进口商根据付汇实际情况填写,下部由有关外汇指定银行填写并签章。经过签章的核销单由
进口商定期汇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报核销。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印单局代码:核销单编号:
单位代码单位名称所在地外汇局名称
付汇银行名称收汇人国别交易编码
收款人是否在保税区:是否交易附言
对外付汇币种对外付汇金额
其中:购汇金额现汇金额其他方式金额
人民币帐号外汇帐号
付汇性质
正常付汇
不在名录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异地付汇
90天以上到货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真实性审查
备案表编号
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
结算方式
信用证90天以内90天以上承兑日期//付汇日期//期限天
托收90天以内90天以上承兑日期//付汇日期//期限天
预付货款货到付汇(凭报关单付汇)付汇日期//
报关单号报关日期//报关单币种金额
报关单号报关日期//报关单币种金额
报关单号报关日期//报关单币种金额
报关单号报关日期//报关单币种金额
报关单号报关日期//报关单币种金额
(若报关单填写不完,可另附纸。)
其他付汇日期//
以下由付汇银行填写
申报号码:
业务编号:审核日期://(付汇银行签章)
进口单位签章
第五节进口付汇核销业务操作问答
一、进口付汇核销业务流程:
第一步:进口单位经商务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或备案取得进出口权;
第二步:进口单位持有关材料向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
第三步:外汇局审核无误后,为进口单位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手续;
第四步: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判断是否需向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手续。
如需要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领取进口付汇备案表;如不需要进口单
位持有关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证或购汇手续;
第五步:进口单位在有关货物报关后一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进口核销报审手续。
二、申请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需提供什么材料?
进口单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手续:
1、对外经贸部(委、厅)的进出口经营权的批件
2、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
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法律依据: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三、进口单位在办理到货报审手续时,须对应提供什么单据?
1、进口付汇核销单(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则报关单号栏不得为空);
2、进口付汇备案表(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为"正常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3、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4、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份,均为打印件并加盖公司章);
5、结汇水单及收帐通知单(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不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及"转口贸易",企业
可不提供该单据);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文件。
上述单据的内容必须清晰、完整、准确、真实。
法律依据: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四、如何办理进口付汇报审业务手续?
1、进口单位须备齐上述单据,一并交外汇局进口核销业务人员初审
2、初审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口
单位
3、初审结束后,经办人员签字并转交复核人员复核
4、复核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口
单位
5、复核无误,则复核员签字并将企业报审的全部单据及 ic 卡留存并留下企业名称、联系电
话、联系人
6、外汇局工作人员将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企业 ic 卡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检验真
伪,如纸质报关单与核查系统中的报关单电子底帐无误时,外汇局工作人员在到货核销表及
进口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进口货物报关单、结汇水单及收帐通知书、ic 卡退进口单位;
如核查系统中无此笔报关单底帐或与纸制报关单不一致,则要求企业说明情况,如是海关原
因,需由企业到海关申请补录或修改,如核查后认定是伪造报关单,则将有关材料及情况转
检查部门调查、处罚
法律依据: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五、企业在办理哪些付汇或开立信用证业务时,须事前向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进口付汇备案是外汇管理局依据有关法规要求企业在办理规定监督范围内付汇或开立信用
证前向外汇局核销部门登记,外汇局凭以跟踪核销的事前备案业务。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类别为"不在名录");
2、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付汇的(备案类别为"异地付汇");
3、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
");
除上述3款外其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
企业在办理上述备案业务前,须对应报审已签发的预计到货日期在上月1日前的备案表的到
货情况;否则,不予办理。
法律依据: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六、进口单位在办理备案业务时,须对应提供什么单证?
1、盖有公司公章的进口付汇备案申请函(申请函内容应包含申请备案原因及备案内容);
2、进口合同正本及主要条款复印件;
3、证申请书(如备案原因为"远期信用证",则该开证申请书上应有银行加盖的业务章);
4、进口付汇通知单及复印件(如结算方式不为"托收",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5、电汇申请书(如结算方式不为"汇款",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6、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复印件及 ic 卡(如备案原因不为货到汇款、信用证展期,则企业
可不提供该单据及 ic 卡);
7、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单或转口所得的信用证(如备案原因不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
贸易",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8、预付款保函(如备案原因不为"90天以上到货"、超过15%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
款,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9、进口付汇备案表;
10、特殊备案情况下,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文件。
上述单据的内容必须清晰、完整、准确、真实。
法律依据: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七、进口单位应持哪些材料到银行办理开证或购付汇手续?
进口单位填写进口付汇核销单;
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进口合同、发票;
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货到付款方式)。
在办理异地开证或付汇时,进口单位应事前持备案表到付汇地外汇局办理确认手续。付汇地
外汇局确认无误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后,进口单位方可持经确认的备案表及上述单
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付汇。被外汇局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进口
单位,不予办理异地付汇备案。
法律依据: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八、进口单位应持哪些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核销报审手续(货到付款除外)?
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报关单核查系统 ic 卡;
外汇局要求的其它凭证;
特殊情况下经核准付汇的,提供有关核准件;
收汇凭证(退运、转口等项下)。
法律依据: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九、深加工结转项下(来料转进料)进口单位如何进口核销报审手续?
1、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联);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3、进口付汇备案表((需备案登记的);
4、转厂合同;
5、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0654)”盖有海关“验
讫章”的正本进口报关单;
6、运抵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来料结转(0255)”的正本出口
报关的复印件。
法律依据: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
《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
十、深加工结转项下(进料转进料)进口单位如何进口核销报审手续?
1、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联);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3、进口付汇备案表((需备案登记的);
4、转厂合同;
5、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0654)”、加盖
有海关“验讫章”并经核对无误的正本进口报关单;
6、运抵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0654)”、加盖
有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报关单的复印件;
7、转出方企业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复印件。
法律依据: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
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
《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
深加工结转项下(来料加工转内销)进口单位如何进口核销报审手续?
1、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联);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3、进口付汇备案表(需要备案登记的);
4、合同;
5、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来料料件内销(0245)”或“来料
成品内销(0345)”,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正本报关单;
6、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的文件。
法律依据: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
《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
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
十一、报关单贸易方式为“合资合作设备”、“外资设备物品”进口单位如何进口核销报审手续?
1、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联);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3、进口付汇备案表(需备案登记的);
4、进口合同及发票;
5、外经贸部门批准成立企业证书;
6、合资合作合同及章程;
7、外经贸部门核准的合资合作设备进口清单正本;
8、各期的验资报告(第一次用);
9、进口货物报关;
10、视情况补充的其他材料。
法律依据: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
《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六节如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一、开户
出口单位初次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
记: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二、领单
出口单位在开展出口业务前、凭单位介绍信、出口核销员证(现为开户单位印鉴卡)来外汇
局领取核销单。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
填写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加盖单位公章。
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报关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
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出口单位填写的核销单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三、报关
出口单位持在有效期内、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核销单和相关单据办理报关手续。
四、送交存根
出口单位办理报关后,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凭核销单及海关出具的贴有防伪标签、加
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单、外贸发票到外汇局办理送交存根手续。
五、核销
出口单位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30天内凭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
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六、核销单遗失及补办
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后,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加盖公章,法人签字),
申请挂失,外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
1、对于空白核销单,外汇局予以注销;
2、对于已报关的核销单,则凭有关出口凭证办理核销;
3、对于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在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后,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
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外汇局出具“出口收
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七、报关单补办事宜
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补办。
八、退赔事宜
若出口项下发生退赔,出口单位应向外汇局提供有关凭证,外汇局按下列情况审核退赔外汇
的真实性:
(一)已出口报关且已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合同;
2、退赔协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3、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4、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已交单未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第一款所列
单据进行审核。
(三)已报关出口未交单的,外汇局凭第一款及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商业发票;
3、汇票副本;
4、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四)出口货物未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出口单位需向进口商
支付退赔外汇,外汇局凭出口合同正本、终止执行合同证明、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
帐通知)、进口方付款通知进行审核。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所提供的上述凭证无误后,出具“已
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银行凭此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
第七节出口外汇核销单
"出口外汇核销单"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此受
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此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核销单附有存根)。
怎样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出口单位在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时,如报关单金额和收汇金额差额,须提供有关证
明。
①补偿贸易项下以实物补偿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提供经贸部门的批件,有关补偿贸易合同、
有关进口报关单、发票、核销单寄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将逐笔
登记裣出口额和补偿出口日期,补偿出口额满和补偿期满后,外汇管理部门将对新增出口按
一般贸易逐笔核销收汇。
②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出口附加工合同和"登记手册"。对于一个合同分批出口并分批收取缴
费者,凭原加工合同及所有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出口单位将核销单丢失该怎么办
如出口单位将核销单丢失,必须立即向发放核销单的外汇管理部门报告所丢失的核销单编号,
并通过报纸发表声明,该核销单即行作废
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
编号:
出口单位(盖章):
出口总价:
收汇方式:
预计收款日期:
报关日期:
出口单位备注:
1.发票编号:
2.合同(契约)编号
3.其它
出口收汇核销单
监制章
编号:
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帐情况:
我行已凭此单办理结汇/收帐年月日
海关核放情况:
年月日
外汇管理局核销情况
年月日
出口收汇核销单
监制章
出口退税专用
编号:
出口单位(盖章):
货物名称
货物数量出口总价
报关单编号:
外汇管理局核销情况:
月日(盖章)
第八节出口收汇核销业务操作问答
一、出口核销业务流程?
第一步:出口单位取得商务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步:出口单位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
业法人 ic 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 ic 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三步:出口单位持有关材料到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外汇局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
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四步:出口单位网上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
第五步:出口单位凭操作员 ic 卡、核销员证、出口合同(首次申领时提供)到注册所在地外
汇局申领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第六步:出口企业网上向报关地海关进行出口核销单的报关前的备案;
第七步:出口单位出口报关;
第八步:出口单位可以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
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第九步:出口单位在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后,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登记时需提供哪些资料?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特殊贸易方式出口的如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对于下列特殊贸易方式出口的,出口单位除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
专用联、出口报关单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1、以出境展销、展览商品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展品复入境报关单;
2、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海关登记手册、企业合同及经贸委批件,
按照工缴费执销;
3、以实物补偿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的批准件、相关合同、进口报关单。对超
过合同规定的补偿款视同一般贸易办理核销;
4、以易货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易货合同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5、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出口,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及外汇局的批准件;
6、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一般应当全额收汇,外商投资企业不能全额收汇的,应当事先
经外汇局批准。以收抵支的,应当提供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登记手册;
7、境外承包工程项下所需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的办公、生活物品出口的,应当提
供书面说明及劳务承包合同。
四、什么是"出口收汇系统"?"出口收汇系统"有什么作用?
"出口收汇系统"是"中国电子口岸"中企业专用的一个子系统。该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
国家电信公网在公共数据中心建立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电子底帐,使海
关和税务部门实现出口报关和出口退税环节对核销单的联网数据核查,并使企业凭操作员 ic
卡通过本系统在网上向外汇局申请需领用核销单份数,向出口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报关前
备案,待出口报关后可以进行网上交单,并可随时随地对核销单领取、使用等各项信息进行
综合查询,使出口报关、收汇核销及退税业务更加方便快捷。
五、出口收汇系统如何进行身份认证?
企业必须凭本企业操作员 ic 卡才能进入出口收汇系统,完成相关业务操作。系统根据 ic 卡信
息进行操作员身份验证,操作员处理的数据将自动进行电子签名、加密。
未申领 ic 卡的企业将无法开展相关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六、如何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
企业在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之前,需上网向外汇局申请所需领用核销单份数。
企业在网上申请后,不需等待外汇局的网上审批,即可凭本企业操作员 ic 卡到外汇局领取新
版纸质核销单。外汇局根据企业网上申请的新版核销单份数以及本地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确认
的企业可领单数量,向企业发放纸质新版核销单,同时将所发新版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联网
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
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
位公章。
七、出口核销单的有效期限是多少?
空白新版核销单无需填写有效期,视同长期有效。全国海关将对新版纸质核销单进行电子底
帐数据联网核查。
八、报关前是否需进行核销单的备案?
企业到海关报关出口前,必须上网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新版核销单使用的报关前备案。一张核
销单只能对应用于一张出口报关单。未进行报关前备案的新版核销单不能用于出口报关。
九、企业已经进行口岸备案的核销单,在出口口岸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已进行口岸备案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核销单未被用于出口报关的情况下出口口岸发生变化,
可上网申请变更并重新设置出口口岸。
十、出口后如何办理交单?
企业在货物出口后不需再到外汇局进行交单,可以上网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
交单。
十一、出口单位如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手续?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核销报告表、核销单、报关
单、核销专用联及其它规定的核销凭证集中或逐笔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实行自
动核销的出口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无须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汇。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
(含180天)的,出口单位应当在货物出口报关后60天内凭远期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
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并应在远期备案的收
汇期限内收汇。
十二、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核销凭证:
1、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对台贸易”方式出口的,
提供报告表、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2、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易货合同、报告表、核销单、报关单,属全额易货的,还
应当提供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部分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以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
关单。
3、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提供报告表、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收汇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
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4、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且合同规定以实物形式补偿的,提供报告表、补偿贸易合同、核销
单、报关单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报关单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金额时还应提供核销专用联。
5、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全额收汇的,提供报告表、
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进料抵扣的,需到外汇局进行进料抵扣登记,提供报告表、核
销单、报关单,差额部分的核销专用联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抵扣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
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以“进料深加工”方式出口且转入方以“进料深加工”方式进口的,提供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
同、报告表、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提供人民币入账凭证和进
口报关单。
6、以“货样广告品 a”方式出口的,提供报告表、核销单、报关单,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专用
联,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7、以“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外承包的核准件、承包工程合同或协
议、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8、以“退运货物”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对于已经办理付汇手续的
退运货物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
9、以“进料料件复出”、“进料边角料复出”方式出口的,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
销专用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注明“进料对口”或“进料深加工”等方式的进口报关
单。
10、以“进料料件退换”方式出口的,有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收汇的提
供核销单、报关单及进料加工类的进口报关单。
11、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
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和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
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
12、以“保税工厂”、“出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加工
后货物运回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13、以“租赁贸易”和“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提供租赁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如外商为
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若收回的租金不足核销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如我
方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14、以“寄售代销”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能全额收汇的,还应
当提供寄售代销确认书。
15、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结
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
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可
以提供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经海关核
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
关单、进口报关单;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提供报关单、核销单、出口收汇
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16、以“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
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购货发票及外币
现钞结汇水单或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人民币入账
证明。
17、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关凭证。
十三、外汇局根据业务量和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可采取哪几种出口收汇核销方式?
外汇局可以根据各地业务量和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逐笔核销、批次
核销、自动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方式:
1、逐笔核销:即由出口单位按核销单证一一对应进行报告,外汇局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逐
笔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差额核销和无法全
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
2、批次核销:即由出口单位集中报告,外汇局按批次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
是按照核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适用于除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的所有出
口单位的全额收汇核销,以及来料加工项下和进料加工抵扣项下需按合同核销的出口收汇数
据。
3、自动核销:即出口单位不需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采
集的核销单信息和报关信息,以及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采集的收汇信息,进行总量核
销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率高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出口收汇荣誉企
业的一般贸易项下及其他出口贸易项下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
十四、符合哪些条件的出口单位,外汇局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外汇局按年度核定出口单位自动核销资格,对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出口单位,外汇局核定其
自动核销资格:
1、国际收支申报率为100%;
2、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3、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4、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汇局在审核出口单位自动核销资格时,应当填制《出口收汇自动核销资格审核表》,并逐
级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出口单位发出《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
知书》。
出口单位必须在《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章确认,承诺履行规定义务并承担
相关责任后,外汇局方可对其实行自动核销管理。
十五、自动核销单位如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哪些情况下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
理核销报告手续?
除以下情形外,自动核销单位无需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也无需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但应将用于核销的报关单进行网上交单,由外汇局按月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对其出口报
关数据和银行收汇数据按时间顺序自动总量核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
1、不能按规定全额收汇的出口业务;
2、需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天内办理出口退税或其他相关手续且已收汇的;
3、以不收汇或部分收汇的贸易方式出口的;
4、出口后收汇不需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
对第二种情况,自动核销单位向外汇局报告后,外汇局应当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相应调
整出口应收汇日期。
十六、企业收汇后如何办理核销?
即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出口收汇后凭报告表、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
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远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合同规定收汇日收汇后持上述材
料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企业可按月集中到外汇局办理核销。
十七、出口收汇核销单遗失后应怎么办?
1、未用于报关出口的空白核销单遗失后,出口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在“中国电子口岸出
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如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违规行为的,责任由企业自负。
2、已用于报关出口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单遗失,出口单位应当凭核销单以外的其他核销
凭证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及补办申请。外汇局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供
的核销凭证无误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对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进行挂失处理,
并在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
3、已办理核销手续后遗失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退税情况
证明向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补办申请。对税务部门证明未退税的,外汇局在
“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处理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
联补办证明”。
十八、企业如遇到新版出口核销单或报关单无电子底帐数据或纸质单证与电子底帐数据出现
差异等情况如何处理?
由企业持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到发放新版核销单或签发报关单的相关外汇局或海关查询,接
到查询要求的外汇局或海关应当在五日内解决问题。如属纸质单证出具有误,外汇局或海关
应当更改纸质单证;如属电子数据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或补充电子数据。
第九节银行售汇审核简介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负责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支出的售汇审核工作,如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工贸总公司、外商投
资企业、合资企业、国内企事业单位等境内机构办理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货款以及贸易从属
费用等的售汇审核工作,主要包括:
1.进口信用证业务项下的售汇审核。
2.进口托收业务项下的售汇审核。
3.汇出汇款业务项下的售汇审核。
4.保函业务项下的售汇审核。
5.贸易从属费用的售汇审核。
6.财政预算外因公出国人员用汇的售汇审核。
7.财政预算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的售汇审核。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境内机构在办理进口付汇
手续时,应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手续。未被列入该名录的单位,
应到外汇管理局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
境内机构在办理售汇审核手续时,应填写"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购买外汇申请书"。
一、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需提供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
证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1.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
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2.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
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3.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据、
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
名称不一致,还应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4.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款,持进
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若付汇后90天内(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的,还应提供外汇管
理局签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上述(1)至(4)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提供有
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度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
表格。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5.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
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
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
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6.进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
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从保税区购买商品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品的用汇,持(1)至(8)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
商业单据。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合同或者协议。
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
核销证明。
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二、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银行凭客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兑付。
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
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的伙食、津贴补助。
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三、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的有效凭证到银行兑付。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
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3.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
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结算
通知书。
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6.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以上(1)至(6)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管理局审核其真实性后,直接到营业部汇
出汇款处兑付。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
完税证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银行兑付。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
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银行兑付。
五、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从其
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六、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银行兑
付。
七、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家具等出售后所得
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和出售凭证到银行兑付。
第十节结售汇及付汇业务的规定
一、结售汇业务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境内机构经常项目下
的外汇收入除经批准可以保留外,应当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需由外汇局审核收汇真实性的主要业务为:非“结汇信得过企业”超过等值20万美元以上(不含
20万美元)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项下外汇结汇,包括承包工程收汇、旅游收
汇、捐赠收汇、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收汇、货运及其它收汇等。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
外汇支付审核暂行办法》,境内机构经常项目下的对外付汇在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了所规定
的有效凭证、进行了真实性审核后,即可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者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
付。需由外汇局审核售汇真实性的主要业务有:
1、进口项下凡超过合同总金额15%并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款支付;
2、出口项下凡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和5%的明佣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出口佣金支付;
3、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
4、境内机构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外币现钞提取;
5、各类特殊的专项售汇等;
二、售付汇审核材料的基本要求
1、申请必须采用公函形式,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要求文字简洁,内容完整,主要事项交
代明确,与所提供的单据相符。
2、每次来外汇局审核时,必须带合同(协议)原件及其它有关单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如情况特
殊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原件的,应以公函形式作出情况说明;我局审核后只留存复印件,原
件在企业取审核件时退还企业。
3、由于各外汇指定银行向企业发送的“到帐通知”不完全一样,银行到帐通知应盖有所在银行
的印章。
4、同一合同项下需多次报批的项目,第一次来我局审核时需填具我局印制的备案表,以便
留存存档。
5、如不符合上述要求,一律退回,不进行审核。
三、办理日常审核应提供的材料
(一)结汇审核项目所需单证
1、承包工程收汇:持中标合同、发票、汇款单办理审核;
2、旅游收汇:持报价单、合同(协议)、汇款确认书、发票、汇款单办理审核;
3、捐赠收汇:持协议、汇款确认书、发票、汇款单办理审核;
4、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收汇:持合同(协议)、汇款确认书、发票、汇款单办理审核;
5、货运收汇:持合同或提单、汇款确认书、发票、汇款单办理审核;
(二)售汇审核项目所需单据
1、进口项下超比例、超金额预付款,持进口合同、对方银行开具的保函、银行汇款凭证、
外汇局售汇通知单、形式发票办理审批;
2、出口项下超比例、超金额佣金,持正本出口合同、结汇水单、佣金协议、形式发票、银
行汇款凭证和外汇局售汇通知单办理审批;
3、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持进出口合同原件办理审核;
4、境内机构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外币现钞提取,凭出国证明、预算书办理审核;
5、各类特殊的专项售汇提供相应单证。
第十一节外汇帐户的开户手续
一、外汇帐户的类别
根据《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
作规程》,目前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审批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共包括两类:1、外
汇结算帐户;2、外汇专用帐户。
符合规定条件的中资企业可以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在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
留一定限额的外汇。
外汇专用帐户包括:代理进口、贸易专项、承包劳务、捐赠援助、专项代理、国际货运、国
际汇兑、国际旅行社、免税商品及暂收待付等业务需在国内开立的外汇帐户及承包劳务需在
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
二、外汇帐户审核材料的基本要求
1、如需开立外汇帐户,其开户申请书应是正式公函,必须盖有单位公章,申请内容明确,
开户申请书中必须写明外汇资金来源、用途情况,开户银行,开户币种,如是专项帐户还需
说明项目及有关情况及开户期限,以及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开户需持外汇局要求的有关材料的正本及其复印件;
3、接受捐赠或援助的单位必须是国内民间组织、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国内事业单位,并
按捐赠或援助协议规定将捐赠款项用于境外支付。
如不符合上述要求,一律退回,不进行审核。
三、开立外汇帐户所需材料
1、中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帐户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公司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3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1000万
元人民币以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年进出口额在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
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
(3)企业财务状况良好
年进出口额:是指外经贸公司或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每年以海关报关单为依据所
统计的进出口实际发生额。
2、中资企业外汇专用帐户
(1)贸易项下进口代理、贸易专项帐户(贸易专项包括中标项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投
标保证金、先收后支转口贸易等)需提供材料:开户申请函;
企业营业执照;
外经贸部关于对外经营权的批复;
与开户相关的合同;
有关国内单位外汇来源材料;
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2)捐赠、援助款外汇帐户需提供材料:
开户申请函;
有些单位须提供民政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人民银行对成立基金会的批件;
已生效的捐赠协议、意愿书或援助协议;有些单位须提供接受援助的有关部门的授权书;
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3)专项代理业务外汇帐户需提供材料:开户申请函;
企业营业执照;
国家主管部、委、局对经营有关代理业务的批件;
货运公司还需提供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4)国际海洋运输业务和远洋运输公司、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外汇帐户需提供材料:
开户申请函;
企业营业执照;
交通部等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5)国际旅行社外汇帐户需提供材料:
开户申请函;
营业执照;
国家旅游局对国际旅行社资格的批件;
国家旅游局核准的上年度“一类旅行社退款帐户年度累计存款申请表”。
(6)其它类
特殊情况,按外汇管理局的要求提供有关开户材料
开户程序及有关要求
1、凡符合《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均可开
立外汇帐户。
2、开户单位在申请开户时,可根据本单位情况自行选择开户银行。开户银行限于经批准经
营外汇业务的各总行及其分支行。
3、开户单位应按我局要求提供开户所需的全部材料,经我局批准开户后,应在30个工作日
之内凭《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银行应填写《开立外汇帐户
批准书》的回执联并退开户单位,开户单位须于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持回执到外汇局领取《外
汇帐户使用证》。凡超出30个工作日,开户单位未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的,外汇局颁发
的《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自动作废。
4、同一性质的外汇帐户,一个开户单位原则上只允许开立一个。如因业务需要,确需开立
两个以上帐户的,外汇局将根据具体情况严格审批。
5、开户单位如丢失《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并
持登报声明及补办申请到外汇局办理补办手续。
第十二节结售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
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
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
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
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
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
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
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
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
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
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
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
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
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九条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
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十一条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
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
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
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
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
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
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
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
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
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
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
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
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
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
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
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
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
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
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等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
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
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七条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
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
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
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
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
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
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
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
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
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
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
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
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
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
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
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
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七条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
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三十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
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
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
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
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
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
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
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
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
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
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
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外
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
局当地分支局报告。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
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外商投
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
户。
第四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
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
处于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节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对进口售付汇的监督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
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进口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
保管和发放,进口单位和银行填写,银行凭以为进口单位办理贸易进口项下的进口售付汇和
核销的凭证。每份进口核销单只能凭以办理一笔售付汇手续。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进口核销单既用于贸易项下进口售付汇核销,又
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统计。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进口售付汇核销工作进行管理、
监督和检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负责进口售付汇核销的具体工作及有
关数据的报送。
第四条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通过银行以售汇或从外汇帐户支付方式向境外支付的有关
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资料费等(以下简称进口售付汇),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向
银行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章核销管理
第五条银行在办理进口售付汇时应当要求进口单位按照规定填写进口核销单,并审核进口单
位所填写的进口核销单各项内容与售付汇情况是否一致、与有关规定是否相符等。
第六条银行应当将进口核销单第一联装订后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外汇局,其他有关材
料专卷存放,及时核销。
第七条除预付款项下的售付汇外,进口单位在购付汇时,有进口单位报关单的,应同时办理
核销手续;进口单位在购付汇时,没有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手续。
预付款项下的售付汇应于合同余款一并核销。
第八条除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售付汇外,所有进口核销单项下的的进口售付汇,银行均应
当凭有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总)金额、货物货物品
名及经营单位等应当与进口核销单的相关内容一致。核销后银行应当在有关进口核销单上填
注核销日期并加盖业务公章;
如分笔进口售付汇一次到货报关的,则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货物金额应当等于所有进口核销单
上的进口付汇总额;
如一次进口售付汇分笔到货报关的,则所有进口的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金额总值应当等于进
口核销单上的进口付汇金额。
第九条对无形贸易进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的进口售付汇,银行凭进口核销单、
进口合同、发票、进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情况说明及其其他有关商业单据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条对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售付汇,银行凭转口后所得外汇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有关
情况办理核销手续。
转口后所得外汇的结汇或收帐金额必须大于原进口售付汇金额。
第十一条部分到货或部分退货的,银行凭有关退回外汇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有关情况说
明和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手续。
因故不能到货的,进口单位要及时将外汇调回境内,银行凭有关退回外汇的结汇水单或收帐
通知及情况说明办理该进口核销单的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银行有责任对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进行催办,对催办后仍不办理核销手续的进口
单位,银行应于每月初的8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外汇局,由外汇局按照规定进行检查
和处罚。
进口单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核销手续的,应以书面形式向银行报告,
否则按逾期未核销处理。
第十三条银行在办理进口售付汇核销手续时,对有疑问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一次进口售付汇
金额的超过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应向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签发海关进行核对,核对
无误后方能办理进口售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章附则
第十四条银行应当根据本行进口售付汇业务量持本行介绍信到当地外汇局申领进口核销单。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将待核销、已核销及逾期未核销单据,分别设立“待核销卷”、“已核销卷”及
“逾期未核销卷”,分别专项管理。已核销过的单据保留两年。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在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的进口售付汇核销数据报表报送当地外汇
局。各分局应当在每月初的8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的进口售付汇核销数据报表上报国家外汇管
理局汇总。
第十七条外汇局将不定期对银行的核销工作进行检查。银行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有关单
据。
第十八条银行和进口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者,外汇局将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附则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执行。1994年7月11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进口付汇
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及其细则同时废止。
第十四节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7)汇国发字第0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以通过银行购汇或从现汇帐户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支付有关
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等(以下简称进口付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条“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核销单,见附件一)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
制定格式、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并凭以办理进口付汇的凭证。一份核销单只可
凭以办理一次付汇。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所有进口付汇的核销、检查和管理,
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核销
单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五条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
下同)办理进口付汇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其它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
销单、备案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
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第六条进口单位应当凭对外经贸部(委、厅)的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和技术监督部
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见附件二)。不在名
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第七条外汇局将及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更新和调整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外汇局可视本地区的情况集中或由下属分支局分别公布本地区的“对外付汇
进口单位名录”。
第八条外汇局有权根据进口单位的核销等情况随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
的进口单位名单”(见附件三)。进口单位受真实性审核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
第九条下列进口付汇应当在付汇或开立进口信用证前由进口单位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简称备案表,见附件四)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凭备案表按规定为其办
理进口付汇手续:
1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单”上的;
2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录”的;
3付汇后90天以内(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的;
4进口单位到其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付汇的。
第二章进口付汇核销流程
第十条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时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核销单(一式三联),属于货到汇款的还应当
填写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和报关币种金额,将核销单连同其它付汇单证一并送外汇指
定银行审核。
第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手续后,应当将核销单第一联按货到汇款和其它结算方式
分类,分别装订成册并按周向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将第二联退进口单位,将第三联
与其它付汇单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对凭备案表付汇的,应当将备案表第一联与核销单第三联一并留存备
查;将第二联与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将第三联与核销单第一联报送本银行所在地
外汇局。
第十三条进口单位应当按月将核销表(见附件五、六)及所附核销单证报外汇局审查;应当在
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在办理核销报审时,对已到货的,
进口单位应当将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核销单证附在相应核销单后(凭备案表付汇的还应当
将备案表附在有关核销单后),并如实填写“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对未到货的,填写“贸
易进口付汇未到货核销表”。
第十四条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应当在核销表及所附的各张报关
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核销表第一联,将第二联与所附单证退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应当
将核销表及所附单证保存五年备查。
第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统计月报表”(见附件七)
第三章核销监管
第十六条外汇局按照总额或逐笔的方式交叉核查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双向报送的核销
单;根据外汇指定银行报送的核销单核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根据备案表核
查进口单位和银行的付汇及核销情况。
第十七条外汇局根据核查情况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抽查;对有疑点的单证和进口
单位及外汇指定银行进行重点核查,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时向报关单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
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仍由外汇指定银
行负责。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说明情况。
逾期未说明情况或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进口单位列入“由外
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
1向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报审伪造、假冒、涂改、重复使用等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销联)
或其它凭证的;
2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货证明的;
3需凭备案表付汇而没有备案表的;
4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或丢失有关核销单证的;
5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外汇局各分局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查考核表”
(见附件八)。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1996年7月31日发布的“进口付汇核
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五节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
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
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核销员制度的
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第五条出口收汇核销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登记、领单和核销等均应当在其
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二章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
第六条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外汇局制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出
口报关、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
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有统一编号及使用期限的凭证。(核销单格式见附件二)
第七条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
让和买卖。
第八条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妥单
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公章。第十条外汇局根据计
算机软件系统计算出口单位可以领单的数量,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上签注
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
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第十二条出口单位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
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
第三章出口报关与送交存根
第十三条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齐全,不得涂改,并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
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士(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
当在报关前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
期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第十五条出口单位无论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均应当使用本单位所领的核销单办理出
口报关。
第十六条海关凭在有效期之内、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核销单和相关单据受理报关,审核无
误后办理通关手续。在货物实际孩境后,海关在核销单的"海关核放情况"栏签注意见并加盖"
验讫章",同时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成交总价的、计算机打印的、贴有防伪标签的、盖有"验
讫章"的报关单(在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之前,此项报关单加贴防伪标签;在
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实现计算机联网后,此项报关单不再加贴防伪标签。),交出口单位向外
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对于临时出口的货物,如出境展览品、免费维修设备,免费样品、免
费实验品和境外承包工程项下的自用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的办公、生活物品等海关
在验放时应签发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七条货物出口后因故退货时,海关在办结其进口手续后,签发一份流口货物报关单,
报关单上注明退货情况,加盖"验迄章"交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出口单位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附商业发票及报关单,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
存根。对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以自寄单据方式出口的还需提供相应的批准件。外汇
局时出口单位提供的单证,审核无误后,做收单登记。
第四章出口收汇及核销
第十九条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
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是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重要凭证。对出口单位的外汇
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
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条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
素:
1、经办银行的名称;
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
4、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
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
7、核销单缩号;
8、"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缩号,在
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银行留存联应当保存5年备
查。银行应当事先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送当地外汇局备
案。
第二十一条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章只限盖
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
第二十二条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定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还应当
分别下列几种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向
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对于出口单位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
者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编
号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对于出口单位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盖有外汇局
"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代理出口项下由委托方预收货款的,委
托方应当凭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
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对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
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但须待出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
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出口项
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结汇信得过企业",对其出口收汇,银行可以按照上述办法连
同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但须待委托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
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对
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
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
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
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96)汇管函字第211号〉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5、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
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三条对于打包放款或者出口押汇,银行在结汇或者入帐的同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
销专用联,须待出口货款收回后,才能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
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四条银行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当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帐情况"栏中签注结汇
或者入帐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
本银行业务公章。
第二十五条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帐,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收入的;
3、进入除外汇结算帐户之外的其他各类外汇帐户的;
4、已进入各类外汇帐户(含外汇结算帐户)后,再从该帐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5、从境内其它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它外汇帐户划转来的;
6、其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对于在结汇或者入帐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需
要调整帐户或者冲销错帐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第二十七条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帐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的
外汇划转委托方时,则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帐户,银行给代理方出具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代理方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外汇结
算帐户,则应当结汇,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
委托方。
第二十八条出口单位报关出口后应当及时收汇,即期出口项下的,应当在报关之日起180
天内收汇;远期出口项下的,应当根据在外汇局备案的出口合同规定的日期收汇。出口单位
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的30天内凭核销卑、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
口收汇核销。
对于下列特殊贸易方式出口的,出口单位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所提供的材料
均应当为正本,涂改无效。
1、以出境展销、展览商品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展品复入境报关单;
2、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海关登记手册、企业合同及经贸委批件,
按照工缴费执销;
3、以实物补偿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的批准件、相关合同、进口报关单。对超
过合同规定的补偿款视同一般贸易办理核销;
4、以易货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易货合同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5、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出口,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及外汇局的批准件;
6、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一般应当全额收汇,外商投资企业不能全额收汇的,应当事先
经外汇局批准。以收抵支的,应当提供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登记手册;
7、境外承包工程项下所需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的办公、生活物品出口的,应当提
供书面说明及劳务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条代理出口项下的核销手续为
1、应当由代理方领取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若委托方收汇并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的,委托方收汇后,应当持正本代
理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有关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
手续。外汇局审核委托方提交的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
外汇局名称、代理方单位名称、收汇金额、币种和日期,并盖章(监督收汇章),同时登记
台帐。委托方应当将经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
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凭经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
核销专用联和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按销手续。若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
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协议、委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
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3、若代理方收汇,则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到其所在
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出口单位应当按照报关单的成交总价足额收回外汇,如出现差额大于500美元,
应当向外汇局提供有效凭证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若出口项下发生退赔,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退赔外汇的真实性,并冲减出口单
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后,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见附件三),银行凭此售付外汇。
对其中已办理完核销手续的,出口单位在办理"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时,还需提供税务
部门签发的未退税证明或者补税证明。
第五章出口退税专用联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完核销手续后,应当在核销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上签注
净收汇额、币种、日期,并加盖"已核销章"后,将出口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
第三十三条外汇局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已核销的有关电子数据,按照国家外
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93)汇管函字第(57)号《利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加强出
口退税管理会议记要》的要求提供给当地税务局。
第六章核销单证的遗失及补办
第三十四条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的,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申请挂失,外
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费用由遗失核销单的单位负担),并作如下处理:
1、对于空白核销单,予以注销
2、对于已经报关出口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办
理出口收汇核销,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见附件四);
3、对于已经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后的核销单原则上不予补办,特殊情况下要求补办出口退税
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申
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第三十五条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六条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先向外汇局提出申请补办。外汇局
核实周意后,可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后,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
件,银行凭该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上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七章处罚
第三十七条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不按照规定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2、未填齐规定的要素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3、重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算,造成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的;
5、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或者入帐日期和金额及注明"
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的;
6、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以5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1、借用、冒用、转让或者买卖核销单的;
2、涂改、伪造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凭证的;
3、虚报核馆单丢失的;
4、重复使用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按销专用联的;
5、用其它的外汇收入(如非贸易外汇收入或者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骗取核销的。
第三十九条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必所得,并处
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领单之日起4个月内未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的;
2、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180天内未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
远期出口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款日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
3、出口收汇核销差额超过成交总价10%且无正当理由的;
4、遗失核销单后,自遗失之日起15天内未向外汇局挂失的;
5、未用的核销单,自失效之日起1个月内未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6、多次丢失核销单、情节严重的;
7、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时将全部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8、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出口收汇核
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见附件五)同时废止。
第十六节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境内外汇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
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
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到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们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
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
应当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
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
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
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贸易,
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收汇日期及金额;
(二)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
方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向金融机构
申请;
(三)利用国际贷款国际招标中标项下,发标方和中标方均为境内机构的,发标方向中标方
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持合同、中标证明;
(四)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境内机构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内保险机构、运输机构支付涉外保险
费、运输费,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费、运输费收据;
(五)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内机构支付理赔款,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单据;
(六)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持借款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外汇(转)
贷款登记证》;
(七)境内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偿还外债转贷款本息,持《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
(转)贷款登记证》、转贷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及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
(八)境内机构向境内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外汇租金,持租赁合同、《外汇(转)贷款登记
证》;
(九)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本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间、在各自最高金额内的外汇划转和外汇资本
金帐户间外汇划转,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资料向外汇局申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
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投资性外商企业在境内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新投资企业的批准
文件及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
料;
(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汇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持《外
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和完税证明;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以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
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利润进行再投资
的确认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境内其他企业增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
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
其他资料;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该企业内增资的,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
议书、完税证明、中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
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条所的验资报告、董
事会决议书、完税证明、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注册资本,经批准以外汇投入的,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
准文件,该企业的合同、章程。
第八条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和相关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
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划转货款;
(二)邮电部门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国内转汇款;
(三)船务代理公司向国内有关口岸分代理转汇或者划转备用金;分代理向总代理退汇备用
金余额;
(四)经营国际海运航线业务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用备用金的调拨
和所属公司上划运费。
第九条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中未按照本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由外汇局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七节外汇名词解释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是外汇管理的基本行政法规,由国务院于1996年1月29日发布,1996年4月1日起实施,1997
年1月14日国务院进行了修改并重新发布。主要规定了我国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与制度。
外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
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
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
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外汇管理:
广义上指一国政府授权国家的货币金融当局或其他机构,对外汇的收支、买卖、借贷、转移
以及国际间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控制和管制行为;狭义上是指对本国货币与
外国货币的兑换实行一定的限制。
境内机构: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外汇指定银行:
指经外汇局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驻华机构:
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
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来华人员:
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
等。
外汇帐户: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按照有关帐户管理规定在经批准经营外汇存款业务的银行和非银
行金融机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开立的帐户。
外汇结算帐户:
是我国外汇帐户的一种,根据有关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开立结算帐户,应当按
规定经外汇局批准或备案,其收入范围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项
下外汇收入,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项下支出,结算帐户的使
用,应当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资本金帐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此帐户为资本金帐户,其收入为中外投资方
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外
汇支出。
结汇:
外汇收入所有者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外汇指定银行根据交易行为发生之日的人民币汇
率付给等值人民币的行为。
售汇:
外汇指定银行将外汇卖给外汇使用者,并根据交易行为发生之日的人民币汇率收取等值人民
币的行为。
付汇: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根据有关售汇以及付汇的管理规定,审核用汇单位和个人
提供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或将其购买的外汇向境外支付的行为。
境内外汇划转:
指境内机构之间按照有关管理规定,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的金融机构办理的符合规定形
式的境内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自由兑换:
亦称货币可兑换。在纸币流通条件下,一个国家或货币区的居民不受官方的限制,按照市场
汇率自由地将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相兑换,用于对外支付或作为资产来持有,包括货币完全
可兑换和部分可兑换。
经常项目可兑换:
本国居民可在国际收支经常性往来中将本国货币自由兑换成其所需的货币。国际货币基金经
织对经常项目客人兑换性作了明确的定义,在国际货币基金第八条款中对基金成员国在可兑
换性方面应承担的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l)避免对经常性支付的限制,各会员国未经基金
组织的同意,不得对国际经常往来的支付和资金转移施加汇兑限制;(2)不得实行歧视性
的货币措施或多种汇率措施。歧视性的货币措施主要是指双边支付安排,它有可能导致对非
居民转移的限制以及多重货币做法;(3)兑付外国持有的本国货币,任何一个成员国均有
义务购其它成员国所持有的本国货币结存,但要求兑换的国家能证明。总之,经常项目可兑
换,是指一国对经常项目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并不得实行歧视性货币安排或者多重货
币制度。这是一国成为《国际货币基金经织协定》第八条款国后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我国
于1996年12月宣布接受国际货币经织第八条款,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
资本项目可兑换:
一种货币不仅在国际收支经常性往来中可以本国货币自由兑换成其他货币,而且在资本项目
上也可以自由兑换。这意味着一国取消对一切外汇收支的管制,居民不仅可以通过经常帐户
交易,也可以自由地通过资本帐户交易获得,所获外汇既可在外汇市场上出售,也可自行在
国内或国外持有;国内外居民也可以将本币换成外币在国内外持有,满足资产需求。
特别提款权: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创设的一种储备资产和记帐单位,亦称“纸黄金”。它是基金组织分配给会
员国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会员国发生国际收支逆差时,可用它向基金组织指定的其它会
员国换取外汇,以偿付国际收支逆差或偿还基金组织贷款,还可与黄金、自由兑换货币一样
充作国际储备。但由于其只是一种记帐单位,不是真正货币,使用时必须先换成其他货币,
不能直接用于贸易或非贸易的支付。特别提款权定值是和“一篮子”货币挂钩,市值不是固定
的。
边境贸易:
包括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其中边民互市贸易指边境
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
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保税区:
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是我国目前开放度和自由度最大的
经济区域。其功能定位为“保税仓储、出口加工、转口贸易”三大功能。根据现行有关政策,
海关对保税区实行封闭管理,境外货物进入保税区,实行保税管理;境内其他地区货物进入
保税区,视同出境;同时,外经贸、外汇管理等部门对保税区也实行较区外相对优惠的政策。
自1990年国务院批准设立上海外高桥、天津港保税区以来,截至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共
设立了上海外高桥、天津港、大连、青岛黄岛、张家港、宁波、福州马尾、厦门象屿、广州、
深圳沙头角、深圳福田、深圳盐田、汕头、珠海、海口15个保税区,海南洋浦经济技术开发
区也实行保税区的管理政策。目前,16个保税区均已经海关验收,封关营运。十几年来,保
税区各管理部门采取各种形式招商引资,积极开发,使保税区发展已具相当规模,渐趋成熟,
成为当地经济新的增长点。/p>
出口加工区: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
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国际收支:
是指一定时期内一经济体(通常指一国或者地区)与世界其他经济体之间的各项经济交易。
其中的经济交易是在居民与非居民之间进行的。经济交易作为流量,反映经济价值的创造、
转移、交换、转让或削减,包括经常项目交易、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和国际储备资产变动等。
国际收支平衡表:
按照复式薄记原理,以某一特定货币为计量单位,运用简明的表格形式总括地反映一经济体
(一般指一国家或地区)在特定时期内与世界其他经济体间发生的全部经济交易。
经常项目:
是指实质资源的流动,包括进出口货物、输入输出的服务、对外应收及应付的收益,以及在
无同等回报的情况下,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发生的提供或接受经济价值的经常转移。
资本和金融项目:
是指资本项目项下的资本转移、非生产/非金融资产交易以及其他所有引起一经济体对外资产
和负债发生变化的金融项目。资本转移是指涉及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变更及债权债务的减免等
导致交易一方或双方资产存量发生变化的转移项目,主要包括固定资产转移、债务减免、移
民转移和投资捐赠等。非生产/非金融资产交易是指非生产性有形资产(土地和地下资产)和
无形资产(专利、版权、商标和经销权等)的收买与放弃。金融项目具体包括直接投资、证
券投资和其他投资项目。
错误与遗漏:
基于会计上的需要,在国际收支平衡表中借贷方出现差额时,设置的用以抵消统计偏差的项
目。
出口收汇核销:
是以出口货物的价值为标准核对是否有相应的外汇收回国内的一种事后管理措施。
出口收汇核销单:
指由外汇局制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出口报关、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局
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有统一编号及使用期限的凭证。
逾期未收汇:
指超过最迟收款日期而未结汇或收帐的出口货款。
进口付汇核销:
是以付汇的金额为标准核对是否有相应的货物进口到国内或有其他证明抵冲付汇的一种事
后管理措施。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格式、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并凭以办理进口付汇的凭
证。一份核销单只可凭以办理一次付汇。
外币计价结算: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买卖、租赁及其他交易活动,以外币计价或结算的行为。
打包放款:
指在国际贸易中,银行凭以该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为抵押,向该出口商提供的用以生产、
备货、装船的贷款。
出口押汇:
出口商将货物装运出口后,以提货单据作为抵押品,签发由进口商或进口商委托承兑的银行
作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以此向银行通融资金的业务。
加工贸易:
指把加工和扩大出口或收取报酬相结合的一种购销方式,主要有三种形式:来料加工、进料
加工、来件装配。
寄售贸易:
指出口商(寄售人)先将货物运到进口国,委托代销客户(代销人)在当地市场代为销售,
货物售出后,再将货款扣除佣金后汇交出口商。
转口贸易:
指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通过第三国所进行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
易货贸易:
指根据买卖双方的协议,以物换物形式的贸易方式。
服务:
包括运输、旅游、通讯、建筑、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使用费和特许
费、各种商业服务、个人文化娱乐服务以及政府服务。
居民:
外汇管理条例所称居民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自然人、居民法人。居民自然人包括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留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
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国际组织驻华办事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除外;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已取得境
外居留权的人员除外)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常驻国际组织使团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居民
法人包括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部队;在中
国境内注册登记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视为居民法人;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视为居民法人。
口岸电子执法系统:
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将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十二个部委分别管
理的进出口业务的信息流、资金流、货物流电子底帐数据集中存放在"公共数据中心",为
政府管理机关提供跨部门、跨行业联网数据核查,同时为企业提供门户网站,联网办理各种
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化管理系统。该系统主要包括通关管理、出口收汇管理、加工贸易管理、
出口综合管理、企业综合管理以及其他综合业务。具体是:给政府管理部门提供报关单、出
口收汇核销单、舱单、进口汽车证明、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税票以及各类进出口许可证件等电
子底帐联网核查、核注、核销等应用项目,以及企业在网上办理进出口报关、出口交单、出
口退税等业务的应用项目。
非居民:
外汇管理条例所称非居民指除居民以外的自然人、法人。
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2001年,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开发了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通过一个公共
数据中心平台,集中了全国数据。各商业银行总行与数据中心平台联网,商业银行营业网点
通过内部网络与其总行连接。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也与数据中心平台联网,各级外汇局通
过内部网络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连接。这样,银行按外汇局规定的标准售汇,每一笔售汇信息
均进入系统。如有重复售汇,系统就会自动识别提示。外汇局对特殊售汇的核准信息也可以
通过系统传送到银行,供银行调阅查询。外汇局、银行联网操作,信息共享并交叉核对,可
以有效防止重复售汇,及时、自动汇总个人购汇信息并进行分类,从而加强对个人购汇情况
的分析和监管。
外债:
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机构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
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它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
部债务,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买方信贷、外
国企业贷款、发行外币债券、国际金融租赁、延期付款、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
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
外债登记:
国家对外债借入、使用、偿还情况实行登记管理的制度。实施外债登记和管理的部门是国家
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外债统计监测:
全面反映全国外债总量变动、债务分布、债务结构和未来变化趋势等。
买方信贷:
指发放出口信贷的金融机构向我国进口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提供的、用于购买出口国设备的信
贷。
延期付款:
指双方约定90天以上的进口项下贸易融资。
外国企业贷款:
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债务(应付帐款除外)。
国际金融租赁:
指境外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
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项目融资:
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
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当具备以下性质:(1)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
有追索权;(2)不需要境内机构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者偿债;
(3)不需要境内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外国政府贷款:
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贷款。
国际商业贷款:
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
融机构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
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
存款)、项目融资,90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它形式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同业外汇拆借、出口押汇、打包放款、90天以上365
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等。
外汇(转)贷款:
指境内单位使用的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外汇资金---国际金融组织转贷
款和外国政府转贷款、国际金融转租赁和国内外汇租赁、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
贷款等。
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
指境外金融机构及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国际银团贷款(境内中资机构
份额除外)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对外担保:
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
外担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
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
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融资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
下的担保、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融资担保:
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融资方式包括借款、发行有价债券
(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等。
融资租赁担保:
指在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担保人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支付
租金时由担保人代为支付。
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包括现汇履行担保和非现汇履行担保,其中现汇履行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
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的一方或者由其
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则担保人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
相关费用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
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担保人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或者签约后,如不签约或者不在
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则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合同规定的金额。包括投标
担保、履行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对外保证:
指保证人和受益约定,当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或者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
偿还责任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
外币债券:
指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债券。外币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
票据视为外币债券进行管理。
可转换债券:
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债券的债券。
对外质押:
分为对外动产质押和对外权利质押。对外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
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偿还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
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外权利质押是指以下列权利
对外质押:(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
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
利。
对外抵押:
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规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
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
偿。
商业票据:
指发行体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所发行的、期限为2天至270天的、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工具。
大额可转让存单:
指银行发行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一定期限的银行存款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
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境外投资:
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
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援外项目:
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利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及援外优惠贷款等借贷资金在受
援国实施的具有对外援助性质的项目。
国际直接投资:
一国居民直接对另一国居民进行生产性投资由此获得对投资企业的管理控制权的一种资本
流动方式。
国际间接投资:
在国际债券市场购买中长期债券,或在外国股票市场上购买企业股票的一种投资活动,
存托凭证(dr):
存托凭证(depositoryreceipt,dr)又称存股凭证、预托凭证、存券收据等,是指在一国证券市场
流通的代表外国公司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属公司融资业务范畴的金融衍生工具。存托凭
证的当事人,在本地有证券发行公司、保管机构,在国外有存托银行、证券承销商及投资人。
按其发行或交易地点之不同,存托凭证被冠以不同的名称,如美国存托凭证(americandeposit
oryreceipt,adr)、欧洲存托凭证(europeandepositoryreceipt,edr)、全球存托凭证(globaldeposi
toryreceipts,gdr)等。
中国存托凭证(cdr):
cdr 是 chinesedepositoryreceipt(中国存托凭证)的首字缩写。cdr 是指在境外上市公司将部分
已发行上市的股票托管在当地保管银行,由中国境内的存托银行发行、在境内 a 股市场上市、
以人民币交易结算、供国内投资者买卖的投资凭证。
qfii:
qfii 是 qualifiedforeigninstitutionalinvestor(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的首字缩写。它是一国在
货币没有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引进外资、开放资本
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这种制度要求外国投资者若要进入一国证券市场,必须符合一定
的条件,得到该国有关部门的审批通过后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并转换为当地货币,通
过严格监管的专门帐户投资当地证券市场。
qdii:
qdii 是 qualifieddomesticinstitutionalinvestor(合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的首字缩写。它是在一
国境内设立,经该国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境外证券市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业务的证券投
资基金。和 qfii 一样,它也是在货币没有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的情况下,
有限度地允许境内投资者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安排。
股票期权:
股票期权是指公司股东授予经理人员在约定的未来期限内以某一预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本
公司股票的选择权利。股票期权制度,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以股票期权方式来激励公司经理人
员实现预定经营目标的一套制度。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
指在境内注册、境外上市的公司。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
指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
金融机构:
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保险公司除外)。
非银行金融机构:
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
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公司。
外资金融机构:
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
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
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外国
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
银行:
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政策性银
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等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
指我国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设置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汇率:
是各国货币之间相互交换时换算的比率,即一国货币单位用另一国货币单位所表示的价格。
基准汇价:
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的市场交易中间价,该中
间价是各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以及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之间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买卖的
交易基准汇价。
银行外汇牌价: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交易基准汇价为依据,根据国际外汇市
场行情,自行套算出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以外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中间价。外
汇指定银行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汇价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各挂牌货币的外汇买入价、
外汇卖出价以及现钞买入价和现钞卖出价。这些挂牌价即为银行外汇牌价。
汇率制度:
指一国货币当局对本国汇率变动的基本方式所作的一系列安排或规定。如规定本国货币对外
价值、规定汇率的波动幅度、规定本国货币与其他货币的汇率关系、规定影响和干预汇率变
动的方式等。传统上,汇率制度分为固定汇率制和浮动汇率制两类;1973年以后,汇率制度
日益多样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重新将汇率制度分为钉住汇率制和弹性汇率制两种,后者包
括浮动汇率制。
直接标价法:
以一定单位的外国货币为基准来计算应付多少本国货币。
间接标价法:
用一定单位的本币为基准来计算应收多少外币。
外汇市场:
进行货币买卖、兑换的市场,是由外汇需求者、外汇供给者、买卖中介机构构成的外汇买卖
活动场所。
银行间外汇市场:
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
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市场。
远期结售汇业务:
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协商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
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该远期结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
额、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
四自三不见:
即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
公司在代理进口业务时必须由代理单位签订进口合同、办理制单、购汇、付汇及报关手续,
并对所办单据的真实性负责,禁止无证购汇,以假单证向银行申请购汇或套购外汇的行为。
骗购外汇行为:
现行外汇管理条例未规定骗汇行为,刑法中规定了骗汇行为。1、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
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购汇;2、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
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购汇;3、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
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购汇;4、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
金或者其他服务的购汇;5、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套汇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
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货贸易除外;2、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而由对方给付
外汇的;3、明知用于非法套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4、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
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5、以其他方式非法套汇的。
逃汇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2、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的;3、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4、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币
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5、明知用于逃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
他服务的;6、以其他方式逃汇的。
非法使用外汇的行为:
1、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行为;2、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3、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行为.4、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
1、未经外汇局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和外汇调剂中心以外
汇买卖的行为;2、借外汇还人民币或借人民币还外汇等形式,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3、以
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倒买倒卖外汇及外汇权益的行为。
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1、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的行为;2、出租、出借、窜用、转让外汇帐
户的行为;3、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改变外汇帐户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限额的行
为等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结售汇规定的行为: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管理规定,不该结汇办理了结汇;不该售汇,办理了售汇;应当结
汇,保留了现汇;应当售汇,没有售汇;结汇或售汇时未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
据;未在规定的时间里办理结汇或售汇;结售汇周转限额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
理局的规定等行为。
违反进出口核销管理规定的行为: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重复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进口付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
关单、进口货物报关单、结汇水单、收帐通知、许可证、批文、自动登记证、进口付汇备案
表、信用证、发票、汇票等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核销手续的行为;未按规定的要求和
期限,办理核销手续的行为;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核销手续的行为等违反核销管理规定的
行为。
违反外债管理规定行为:
1、未经国务院授权,擅自筹借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2、未经国家外汇
管理局批准,擅自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行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3、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
对外担保、对外抵押、对外质押的行为;4、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和对外担保登记的
行为;5、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偿还手续的行为等违反外债管理规定行为。
违反外汇市场管理规定行为:
1、未经批准,进入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2、未按照规定在银行间外汇交易
市场报价成交的行为;3、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行为;4、以欺诈手段进行外汇交易的行为;
5、擅自进行规定的交易品种和币种以外的外汇交易的行为;6、成交后未按照规定交割结算
的行为等违反外汇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汇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1、擅自变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的行为;2、对客户的买入价或卖出价超过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的行为;3、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浮动
幅度在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进行外汇交易的行为;4、擅自设定汇率的行为等违反汇率管理
规定的行为。
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
1、对国际收支不进行申报的行为;2、未按照规定履行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行为;3、误报、
瞒报、谎报国际收支交易的行为;4、阻挠、妨碍、破坏对国际收支申报信息检查核实的行
为等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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