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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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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
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凡年满十六周岁,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
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日
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比例表》中所列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对应项
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
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以前的残疾,可领取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的,本公
司按较严重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残疾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
《比例表》中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本公司均按上
述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四、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已领取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
保险金额扣减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三、 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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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导致的意外;
八、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
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从未满期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
满期保险费退还的余额。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
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最低档为五千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类别及保险金额确定(详见附表)。保险费须于投保
或续保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 续保
一、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可续保本保险。
二、本公司有权调整本保险的保险费率,经调整的保险费率将通知投保人,自续保起适用。
三、凡已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本合同续保时,该被保险人不得增加保险金额。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
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
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从未满期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退还的余额。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
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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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
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
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
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
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
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 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如委托他人代为申领,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一、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
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
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退还保险费差额;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
起,按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增收保险费差额。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
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从未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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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退还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
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
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
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
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
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保险费收据;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
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未满期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退还的余额。
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
支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已申领的身故保险金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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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
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
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艾滋病病毒(HIV):HIV 是一种逆转录病毒,它具有极强的迅速变异能力,主要存在于感染
者和病人的体液(如:血液、精液、阴道分泌物、乳汁等)及多种器官中,并通过含 HIV 的体液交换
或器官移植而传播。HIV 直接侵犯人体的免疫系统,破坏人体的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功能。
艾滋病(AIDS):艾滋病学名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是由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而引起的
终生传染性疾病。HIV 破坏人体的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系统,使人体发生多种不可治愈的感染和肿
瘤,最终导致被感染者死亡。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2-本合同已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手续费:未满期保险费×25% 。
认可医院:是指经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区、
县级以上公立医院。
本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表
单位:元(人民币)
每千元保险金额
行业工种类别 第一类 第二类 第三类 第四类 第五类 第六类
保险费 2 3 7 9
其他职业分类详见《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职业分类表》,并依据上述费率表确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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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
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
他人扶助的(注 4)
100%
第二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
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75%
第三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
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
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50%
第四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五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 11)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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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二九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第六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
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
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七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拇指中有二个
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 13)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
国际标准视力表 ,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
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
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2000 赫
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
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
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
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起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
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
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