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
《暂行办法》,见附件 1、2)从 2010 年 12 月 1 日开始施行。自实
施之日起,进口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银行
应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银行须于 2010 年 11 月 30 日前完成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
(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的连通配置工作,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
通过核查系统查询进口单位名录、进口付汇登记表以及分类考核级别
等相关信息。
四、进口核销改革是推进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各分局应当高
度重视,统筹安排,全力做好改革工作:
(一)统一认识,加强对改革的组织领导。各分局应充分认识进
口核销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主管局长任组长的改革领导小组,负
责辖内改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工作;
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内改革实
施、政策宣传解释、业务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
(二)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总量核查、动态监测和
分类管理,提高监管有效性。
(三)加强宣传和培训。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采取多种形式做
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并督促银行、进口单位尽快了解改革思路及
政策意图;对外汇局工作人员、辖内银行以及进口单位开展各种形式
的培训,使银行、进口单位尽快熟悉新政策下的业务操作,确保改革
措施落实到位。
(四)做好辖内核查系统企业端和银行端软件安装和调试等技术
支持工作。
(五)及时上报执行情况,按月向总局上报进口核销改革实施情
况。
五、应急措施
核查系统若出现数据不能导入、中断等暂时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
各分局应立即告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进行处理,并对出现的问题进
行记录。期间,外汇局负责办理的相关进口付汇业务应建立台账,做
好业务记录。
六、核查系统登录方式
核查系统外汇局版地址::9001/SafeChk/;
银行版地址::9101/asone/;
企业版地址:
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010-68402546 010-68402547
传 真: 010-68402594
联系邮箱:(内网)tradebus@;tradetech@
(外网)tradebus@;
tradetech@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开始相关准备工
作,并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银行及进口单位。
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
:9001/SafeChk/
:9101/asone/
mailto:tradebus@
mailto:tradetech@
mailto:tradebus@
mailto:tradetech@
馈,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
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
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
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
第四条 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进口单位的
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
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
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
核查)。
第六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
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
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 类进口单位”、“B 类进口单位”和“C 类
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
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第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
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八条 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资
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
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进口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
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
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外汇局对其自发生进口付汇业
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业务进行辅导管理。
第十条 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
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一条 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
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
(一)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二)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
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
(三)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根据结算方式、贸易方式以及资金流
向,按规定凭相关单证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进口付汇核查信息申报。银行应当按规
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单经
营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购付汇。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C 类进口单位”的进
口付汇实行事前登记管理。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
汇业务登记。银行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和相关单证为进口单
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辅导期内进口单位和“B 类进口单位”的进
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实行事后逐笔报告管理。进口单位
进口付汇后,需向外汇局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
息,并提供相关单证或证明材料。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
下收汇数据)进行非现场总量比对,核查进口单位进口付汇的真实性
和一致性。
第十八条 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
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及进口
项下收汇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警,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
第十九条 外汇局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
调整监测预警内容。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及监测预警的结果,对于总
量核查指标超过规定范围或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进口单位进口项下
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被核查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合规性与报
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
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B 类进口单位”和“C 类进口单位”确定前,外汇局
应通知相关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
起 7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述。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向银行和进口单位发布对进口单位的分类
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
要,调整考核分类的期限、频率、标准以及适用的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是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境内机构。
第二十八条 银行和进口单位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办
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进口单位
经营非保税货物的进口付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办理进口付
汇业务参照适用本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
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附件所列法
规废止。
附件
需要废止的法规目录
序号 法规名称 文件编号
1
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
办法》的通知
(97)汇国发字第
01 号
2
关于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印鉴的
备案函
(97)汇国函字第
074 号
3
关于启用贸易进口付汇监管软件有关问
题的紧急通知
(98)汇国函字第
193 号
4
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
核规定》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
199 号
5
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第八条、第十一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
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通知
汇发[1999]66 号
6
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售付汇审核
的通知
汇发[1999]244 号
7 关于航空公司对外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1999]76 号
8
关于规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
报单)数据传送有关做法的通知
汇发[1999]106 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
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1]98 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进口付
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02]113 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进口付汇
备案类别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34 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中国电子口岸办
理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业务有关问题的
通知
汇发[2003]103 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到汇款项
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的
通知
汇发[2004]82 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
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4]101 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凭收汇凭证办
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76 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备案表使
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112 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
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4]116 号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贸易进口付汇
核销监管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5]3 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
有限公司所属经营部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汇发[2005]15 号
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
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67 号
2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外付汇进口
单位名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25 号
2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简化航空公
司支付预付货款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6]51 号
2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租赁不
满一年”等经营租赁项下对外售(付)汇
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9]32 号
2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口信用证
结算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有
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9]58 号
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
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14 号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组织实施进
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
的通知
汇综发[2010]44 号
2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货物
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文本的
通知
汇综发[2010]45 号
2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综合司关于“进口单 汇综发[2010]51 号
位付汇名录”查询有关问题的通知
2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银
行进口付汇留存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经复[2010]11 号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
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
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三条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
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
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 1)。
第四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
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
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
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一)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
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
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
书》;
(五) 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
(六)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
录信息。
第六条 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
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
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八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
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
第九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
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
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
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条 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
“最迟装运日期”。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
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
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
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
第十一条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 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
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
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
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 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
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
划转凭证;
(二) 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
(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形式发票;
(四)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
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 2)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对于凭“可以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合同、加盖
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对于凭“有
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
方式,审查相应凭证; “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
口付汇;
(五) 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
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
(六) 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
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
审查出口合同、收汇凭证;
(七) 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
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
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
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
《登记表》,见附 3)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
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
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
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
材料。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
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合
同、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对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
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
银行留存有相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以及付汇日期并加
盖相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
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
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进口后 30 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
免税证明或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
物信息变更手续:
(一) 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捐赠项下进口;
(二) 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
(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
和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
(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
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
项规定的有关单证;
(二)“C 类进口单位”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
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
印相关电子底账;
(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
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
或收付汇日期后 30 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
(一)“B 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二)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 10%且
金额超过等值 10 万美元的进口付汇;
(三)单笔金额超过等值 10 万美元的进口退汇;
(四)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
口付汇;
(五)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
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
查报告表》(见附 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第十八条 外汇局确定的“B 类进口单位”和“C 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九条 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
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外汇
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
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二十条 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
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
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
非现场总量核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
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物数据以及收汇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以及多付汇金额等情况;
(二) 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
(三) 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
(四) 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以及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
(五) 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
(六) 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
(七) 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
(八) 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
(九) 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现场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
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一)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 80%或大于 120%,且
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 100 万美元;
(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
90%或大于 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 100 万美元;
(三)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 5 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 50 万美元;
(四)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
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
位。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
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
(见附 5)。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
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一)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
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
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
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到外汇
局说明情况;
(三)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
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
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定进口单位现场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
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
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在 7 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
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
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定期对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
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
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 类进口单位”、“B 类进口单位”和“C 类进口单
位”。
第三十条 外汇局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
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B
类进口单位”:
(一)经现场核查,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
且情况属实的;
(二)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未按本细
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
(四)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立案
调查的;
(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C 类进口单位”:
(一)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
或拒不配合核查的;
(二)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
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未被列为“B 类进口单位”或“C 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
为“A 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对“A 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
“A 类进口单位”按《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在确定“B 类进口单位”和“C 类进口单位”前,将《考
核分类通知书》(见附 6)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
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
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对“B 类进口单位”可以实施以下管理:
(一)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实行事后逐笔报告;
(二)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 5 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
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三)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进行风险警示谈话;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对“C 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a) 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实行事前登记;
b) 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付汇;
c)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
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
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 30 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
真实;
(三)对于需登记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四)对于需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报告;
(五)瞒报、漏报、错报进口付汇核查信息;
(六)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
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二)属进口付汇登记业务范围,但未凭外汇局核发的《登记表》为进
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未按照外汇局公布的进口单位分类管理措施为进口单位办理进
口付汇业务;
(四)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
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 30 万元以下罚款:
(一)错报、漏报、虚报、迟报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以及电子信息;
(二)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三)在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中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供有效单
证及资料或提供虚假单证及资料;
(四)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进口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是指进口付汇金额与进口到货
金额的差额。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中涉及的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
件或复印件及申请书、《登记表》、《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考核分
类通知书》以及《现场核查通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
备查。外汇局、进口单位以及银行应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 5 年备
查。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本细则规定的
日期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进口单位支付进口项下佣金、贸易项下赔款以及贸易从属
费用,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进口单位支付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按照本细则和贸易信
贷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
起施行。
附 1 :
货 物 贸 易 进 口 付 汇 业 务 办 理 确 认 书
本单位已知晓、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货物贸易
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并已仔细阅读、知晓、理解本确认书告知和
提示的外汇局监管职责。
兹确认,本单位承认并将认真遵守、执行下列条款:
一、依法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对于本单位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
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在按规定提交有关真实有效单证的前提下,享有根
据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便利办理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的权利。
二、对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等,享有依法进行申诉、
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三、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单位货物进口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及
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按规定进行相关的业务登记与报
告;按照外汇局分类管理要求办理货物进口外汇收支业务。
四、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接受外汇局依法实施的包括罚款、列
入负面信息名单、限制结算方式、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
施。
五、知晓并确认本确认书适用于货物贸易进口外汇收支。本单位资本
项目、货物贸易出口、服务贸易等其他项目外汇收支按照适用相关项目的
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依法办理。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管理法规
规定执行;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发生变化的,以新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
为准。
六、本确认书自本单位签署时生效。本单位将认真学习并遵守货物贸
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货物贸易进口付汇
业务的管理。
进口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 年 月 日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更好地为企业服务,全面实施国家
依法行政纲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汇管理条例》及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等,制定本
确认书,提示进口单位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进口单位签署本确认书并认真执行,享有依法便利办理进口付汇业
务的权利。
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在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满足有关单证真实性
及其与外汇收支一致性审核要求的前提下,对货物贸易对外支付不
予限制。
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等具体情况,制定、调整货物贸易进
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并依法通过文告、外汇局政府网站等适
当的公开、透明的方式予以公布。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货物进口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对进
口单位未能遵守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附 2:
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
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14 种)
贸易方式代码 贸易方式简称 贸易方式代码 贸易方式简称
0110 一般贸易 0715 进料非对口
0314
来料以产顶进
(或加工专用油)
1110 对台贸易
0444 保区进料成品 1741 免税品
0445 保区来料成品 1831 外汇商品
0544 保区进料料件 2215 三资进料加工
0545 保区来料料件 4039 对台小额
0615 进料对口 4019 边境小额
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25 种)
贸易方式
代码
贸易方式简称 购付汇条件
0245 来料料件内销 需审查合同,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
对外支付的,可以办理付汇。
0345 来料成品减免
需审查合同,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
对外支付的,可以办理付汇。
0420 加工贸易设备
需审查合同、发票,对于合同规定以工缴费
抵偿设备的,不得办理付汇。
0446 加工设备内销
需审查合同、发票,对于合同规定以工缴费
抵偿设备的,不得办理付汇。
0654 进料深加工
除需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
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
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后办理付汇。
0815 低值辅料
需审查合同、发票,对于一般贸易、进料加
工的,可以办理付汇;对于来料加工的,不
得办理付汇。
0845 来料边角料内销
需审查合同,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
对外支付的,可以办理付汇。
1233 保税仓库货物
按《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97 号)规定办理付汇。
1139 国轮油物料 同上。
1200 保税间货物
需审查合同、发票、《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
记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付汇。
1215 保税工厂
需审查海关核发的加工手册,对于进料加工
的,可以办理付汇;对于来料加工的,不得
办理付汇。
1234 保税区仓储转口
按《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
[2007]52 号)、《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
法操作规程》(汇发[2007]66 号)规定办理
付汇。
1300 修理物品
需审查原报关单及关税完税证明,增值部分
可以办理付汇。
1427 出料加工 同上。
1500 租赁不满一年
需审查租赁合同,对于经营租赁的,可以办
理付汇;对于融资租赁的,不得办理贸易项
下付汇。
1523 租赁贸易 同上。
9800 租赁征税 同上。
1616 寄售代销
需审查合同、发票、关税完税证明,已完税
部分可以办理付汇。
2025 合资合作设备
对于进口日期为 2002 年 5 月 1 日以后报关
单,按照 “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
的报关单类别进行审核;对 2002 年 5 月 1 日
以前的报关单,需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审
查:1、对于报关单“征免”栏注明为“照章”的,
可凭报关单到银行直接办理付汇,银行按照
“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 的报关单
类别进行审核,无需凭外汇局核准件或《进
口付汇登记表》办理;2、对于报关单“征免”
栏注明为“全免”的,进口单位应向外汇局提
交外经贸部门批准成立企业证书、合资合作
合同及章程、外经贸部门核准的合资合作设
备进口清单正本、验资报告、进口合同及发
票,经外汇局审核后将报关单注销结案,属
于现汇投资的凭外汇局核准件或《进口付汇
登记表》到银行办理付汇(属于实物投资的
不得付汇)。
2225 外资设备物品 同上。
3010 货样广告品 A
需审查合同、发票,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
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办理付汇。
3039 货样广告品 B 同上。
3511 援助物资
需审查合同、发票、受赠资金来源证明,对
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
以办理付汇。
3612 捐赠物资 同上。
4561 退运货物
需审查外汇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
证明”后办理付汇。
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32 种)
贸易方式代码 贸易方式简称 贸易方式代码 贸易方式简称
0130 易货贸易 2600 暂时进出货物
0214 来料加工 2700 展览品
0255 来料深加工 2939 陈列样品
0258 来料余料结转 3100 无代价抵偿
0300 来料料件退换 3339 其他进口免费
0320 不作价设备 3410 承包工程进口
0456 加工设备结转 4200 驻外机构运回
0500 减免设备结转 4239 驻外机构购进
0513 补偿贸易 4400 来料成品退换
0657 进料余料结转 4500 直接退运
0642 进料以产顶进 4539 进口溢误卸
0644 进料料件内销 4600 进料成品退换
0700 进料料件退换 9700 后续补税
0744 进料成品减免 9739 其他贸易
0844 进料边角料内销 9839 留赠转卖物品
2439 常驻机构公用 9900 其它
附 3:
进 口 付 汇 登 记 表
登记表编号:
( 外汇局签章)
年 月 日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金融机构标识码: 金融机构名称:
登记币种: 登记金额:
登记类别(可选择): 结算方式(可选择):
最迟装运日期: 登记日期:
附 4:
进 口 付 汇 逐 笔 核 查 报 告 表
报告表编号:
外汇局代码: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单位:美元
进口付汇信息 货物报关、收汇信息
差额金额序
号
申
报
号
码
付
汇
币
种
付
汇
金
额
付汇金
额折美
元
付
汇
银
行
结
算
方
式
付
汇
日
期
最迟装
运日期
报关
单编
号
收汇申
报号码
报关/收
汇币种
报关/
收汇金
额
报关/收汇
金额折美
元
多收
汇差
额
多到
货差
额
多付
汇差
额
合
计
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外汇局审核意见: 审核日期: 经办人:
(外汇局签章)
年 月 日
附 5: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X X 分 ( 支 ) 局
现 场 核 查 通 知 书
编号:
进口单位名称 : 进口单位代码 :
根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相关规定,现对你单位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发生的进口项下收付汇业务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方式为:□进口单位报告 □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人 □现场调查 □其他 (外汇局可根据实际核查情况调整
核查方式)。收到本通知后,请将签收联反馈外汇局,并于 个工作
日内准备好相关材料,接受外汇局及授权单位的核查。
特此通知。
经办人签字:
处室负责人签字:
(外汇局签章)
〇 年 月 日
本通知一式两联,第一联进口单位签收后外汇局留存,第二联进口单
位留存。
附 6: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x x 分 ( 支 ) 局
考 核 分 类 通 知 书
编号:
进口单位名称: 进口单位代码:
根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相关规定,依据对你单位进口付汇业
务现场核查的结果和其他相关情况,拟将你单位列为:□B 类进口单
位 □C 类进口单位。如有异议,你单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 7 个工
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特此通知。
(外汇局签章)
〇 年 月 日
本通知一式两联,第一联进口单位签收后外汇局留存,第二联进口单
位留存。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年度业务招待费合计数不能超过年营业
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如果超过,则不能在税前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