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竞争法中的卡特尔制度
联邦德国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简称卡特尔法,其执行机构简称卡特尔局。这不仅说明卡特尔是联邦德国竞争法的主要管制对象之一,而且也说明卡特尔是限制竞争的主要方式。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企业通常是竞争者,但它们在竞争中又常常联合起来,成为同盟者。其典型的方式便是订立卡特尔协议,限制产品的价格或者产量。今天,随着我国经济向着市场化的方向发展,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企业间的共谋会成为经常的现象,这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市场的竞争。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从竞争理论上对这种限制竞争的行为研究很不够。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德国的卡特尔法,借鉴其立法的经验和司法实践,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有着重要和迫切的现实意义
强调合同义务而规避卡特尔法的竞争性规定。[5] 后来,德国法院参照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发展了目的论和结果论。法院一般是先依据目的论,审查合同是否有限制竞争的目的。如果目的不存在,便审查合同是否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后果。[6] 在ZVN一案中,ZVN以合同不存在限制竞争的内容为由对卡特尔局的禁令提出抗辩。对此,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第1条作为关于卡特尔和决议的中心条款,禁止的是因法律行为而不是因情势所迫产生的限制竞争。因此,以限制竞争的法律行为作为协议的目的就很重要,即使当事人没有义务履行合同以实现其所追求的目标。”法院还指出,订约人的目的是通过这个销售组织以协调的价格出售产品,即使这个组织不象辛迪加那样将供货作为合同的义务,这也无所谓,因为基于当事人共同的愿望,他们的理智行为会产生与合同义务相同的效果。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对市场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影响
大。[11
合同。出于法律稳定性的需要,这类合同一般被视为有效,但受害者可依第35条第1款提起损害赔偿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