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和据说 0;去制经纬
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
孙晓张振亚
摘要:物权变动以公示为原则,特殊动 所有人首先与第一买受人乙成立了买卖
产既具有一般动产流动性大的特点,同时具有 该特殊动产的有效合同,甲将该特殊动产
价值较大的不动产性质,为满足特殊动产这些 交付给了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
特性,{物权法》要求其公示为交付产生物权变
动的效果,登记产生对抗的效果。究其根本在
于交付后占有推定的公示效力和登记簿记载
权利推定的公示效力。因而,登记对抗的实质
是对物权变动相对人未为登记时善意第三人
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优先取得物权的提醒;在
物权变动的第一相对人先登记未交付的情形
下,登记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且具有对抗
力。
关键词:物权公示:特殊动产;登记对抗
主义: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 23条规定了动产物权以交
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标志,第 24条规定了
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关于两条款
的关系不同学者有不同看法: (I)有学者
主张 24条是 23条的特殊规定。 23条实则
规定了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一交付,24条
是在 23 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特殊
动产交付发生物权转移,登记产生对抗效
力。 (2)有学者主张 24条是对 23条的例外
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必遵循23
条的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特殊动
产物权的变动在作为债权合意的合同生
效时即发生。第二种观点显然是站不住
脚的: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上,特殊动
产的物权变动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章"动
产交付"一节,显然是把特殊动产规定在
动产物权变动之中作为特殊的动产物权
变动,适用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一般规
定。其次,{物权法》在对合同生效即发生
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都直接予以说明,如
第 129 、 158 、 188 、 189 条。因而特殊动产
的物权变动必须以有效地合同加交付的
行为为前提。
《物权法~25 、 26 、 27依次规定了动产
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因而特
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即可是直接交
付又可是间接交付。由于间接交付的存
在,因而会出现原所有权人同时向多个物
权取得者交付的可能。文章围绕以下模
型展开讨论,出卖人甲作为特殊动产的原
后,甲又与善意第三人丙订立合同,合同
约定丙取得该特殊动产上相应的物权。
特殊动产所有人甲第一买受人乙
(物权变动的第一相对人) 第二物
权取得者丙(物权变动的第二相对人)
一、登记对抗效力中善意
第三人取得物权的类型
特殊动产之上可设立所有权、用益物
权、担保物权,我们依照物权变动第二相
对人丙取得的物权与物权变动第一相对
人乙取得的所有权的兼容性为标准区分,
将丙取得的物权分为可共存的物权与不
可共存的物权。其中可共存的物权包括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不可共存的物权指
所有权。《物权法~23条明确规定了特殊动
产交付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因而第一买
受人乙在交付后虽未经登记,但已经产生
了物权变动的效果,乙取得了该特殊动产
的所有权,不产生针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
效力 O 在取得可共存的物权时,因为乙未
登记不得对善意的丙产生对抗效力,因而
取得该所有权的乙必须负担设立在其所
享有的特殊动产上的可共存物权的不利
负担。由于所取得物权的可共存性,似乎
避开了丙是基于出卖人甲对该特殊功产
的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而取得该物权
的问题。
在丙取得不可共存的所有权时,此时
出卖人甲对该特殊动产的处分性质就成
了不可回避的问题:若其为有权处分就意
味着,丙是基于权利人的处分行为而取得
所有权,因而此时丙取得该物权仅需有效
的合同加甲的交付行为即可。在丙同样
未为登记的情况下,此时间一特殊动产之
上实际上产生了两个所有权,所有权人乙
和丙任何一人先为登记即可取得对抗对
方的效力。若其为无权处分就意味着第
二买受人丙只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
所有权,因而此时丙取得该特殊动产所有
权必须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以牺牲实际权利人的所有
权保护为代价,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
的,丙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所有权具有
优先乙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因而,物的所
有权只有两种可能: (1)丙构成善意取得,
丙为物的所有权人,乙丧失该物的所有
权: (2)丙不构成善意取得,乙为物的所有
权人。何种条件下的丙方可充足其优先
实际权利人取得所有权,是善意取得构成
要件需要进一步阐释的问题。
二、特殊动产登记对抗效
力的实质
由于不可共存的物权变动不可回避
出让人的第二次物权变动是有权还是无
权处分的性质,因而我们以物权变动的第
二相对人取得所有权为限进行讨论。关
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第一买受人交付
未登记产生对抗效力的本质,文章围绕以
下模型对以下几种理论观点进行讨论。
出卖人甲 第一买受人乙(交付未
登记)
第二买受人丙(善意第三人)
1.善意第三人取得否认权说
台湾学者史尚宽主张:特殊动产未登
记不得对抗善意第兰人。依照此观点,甲
依据与乙签订的有效的合同将特殊动产
交付给乙,此时虽未经登记但乙已经取得
了所有权,并且此所有权的对世效力亦可
及于丙。但善意第三人丙可通过否认权
的积极行使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若
丙不积极行使该否认权,则丙不得主张取
得所有权。这种情形的出现显然违背了
"一物一权"的基本原理,依然无法解释第
二买受人丙是基于出卖人甲的有权处分
还是基于其元权处分取得了所有权,善意
第兰人否认权的来源亦无任何理论依据,
相对乙、丙的善意第丐人丁亦可能依此理
论获得不具对抗效力的所有权,这显然不
利于交易秩序的安全。
2.知悉该事者有效说
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交付未登记
的物权变动效力仅及于知悉该事实者,对
不知悉该事实的善意第兰人不产生物权
变动的效力。依照该理论,乙在交付未登
记时取得了该所有权,由于丙对此事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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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制经纬<:>
知情,故此物权变动对丙不产生任何效
力,在甲与丙交易过程中,甲是有权处
分。此学说实际上将登记对抗等同于未
登记对第三人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实际
上棍淆了元对抗力和无效。该学说违反
了所有权绝对性和对世性的基本原理,第
一买受人乙取得的所有权却不对善意第
二气人丙发生效力,乙取得的不具有对世性
的所有权是对其本身所取得的所有权性
质的否认,该理论元法解释该逻辑矛盾,
除非其承认存在不具有对抗性的所有权。
3.不完全物权变动说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建立在以下两种
理念之上: (1)物权的变动不是一个特定
的时间点而是一个完整的时间段,物权变
动是一个过程。对特殊动产而言,该过程
的起点是交付终点是登记。 (2)和物权变
动的过程相对应,所有权本身就是一系列
权能的集合体,从物权变动的起点一一交
付开始,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就开始向第一
买受人乙转移,直至登记完成,原所有权
人甲的所有权之全部权能转移至乙。
在交付未登记的物权变动的中间过
程中,买受人乙仅取得了所有权的部分权
能,出卖人甲也仅仅转移除了其所有权的
部分权能仍保留有部分权能。该理论实
际上否定了登记对抗效力的第三人为善
意的构成要件,亦即第兰人无论是善意或
恶意,第一买受人交付未登记都不得予以
对抗,因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来源是
出卖人保有的有权处分权能。
该理论在解释第二物权变动相对人
取得所有权以外的可共存的物权(如担保
物权中的抵押权)时,能够自圆其说、具有
一定的理论意义,但是第二物权变动相对
人以取得不可共存的物权一一所有权为
目的是,产生了极大的理论悖论: (1)该理
论明显违背了"一物一权"、"物权的支配
性和对世性"原理; (2)出卖人保有的有权
处分该特殊动产的权能实际上是对其"一
物数卖"不诚信行为的间接肯定 ;(3)依据
该理论出卖人甲、第一买受人乙、第二买
受人丙均享有处分该物之权利,因而其再
为物权变动依然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导
致所有权的归属受到"核裂变"式的链锁
式反应的挑战。 (4)该理论否定了第三人
必须为善意的构成要件,很明显我违背了
立法原意,同时肯定和鼓励了市场交易中
的不诚信第三人。
4.善意取得说
该理论认为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兰人,此中第三人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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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和籍以
的善意第三人,第二买受人只有符合善意
取得构成要件,才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
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且该所有权的取
得具有优先于第一买受人的效力。该理
论建立在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具有推定力
且绝对保护权利外观信赖基础的理论之
上,目的在于定纷止争、保护交易安全。
依照该理论,第一买受人乙在交付后即取
得了所有权,登记后取得对抗第三人基于
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效力。
该对抗效力仅仅是对因乙未为登记,使第
士气人对登记簿记载的原权利人甲误信为
实际权利人,此一种情形所产生的善意取
得的排除,并不意味着乙取得了排除→切
第兰人善意取得情形的效力,如登记簿发
生错误。
5.登记相对公信力说
德国立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绝对
公信力,采取登记设权而非证权效力。真
实权利人的权利必须和登记簿记载的权
利相→致才有正当性的基础,对不动产登
记簿的权利保护是绝对化的保护,第二人
可直接基于该权利外观而不必产生信赖
即可获得保护。其不需审查第三人主观
上是否具有过失的情形,即使是第兰人根
本没有审查登记簿的权利记载,亦可根据
登记簿上的登记从不具有处分权的非真
实权利人处取得该物权。显然中国的登
记制度不具有绝对公信力,登记相对公信
力说认为在登记对抗模式中登记具有推
定力和一定的公信力,在此基础上引入了
真实权利人具有可归责事由且善意第三
人无过失的考量要素。综合考虑真实权
利人可归责的程度和善意第三人无过失
的程度,最终决定承担不利益的当事人。
该理论实际上建立在"善意取得说"的基
础之上,只是将实际权利人可归责事由和
善意第三人的过失引入善意取得的构成
要件中。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未规定此
两种考量因素,其虽不是不是我国登记对
抗主义的本质含义,但该理论有一定的借
鉴意义。
三、登记对抗主义理解与
适用一一一第一买受人先登记未
交付
我们认为,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原
则,物权的公示方法有交付和登记两种。
关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各国立法倒也有两
种: (1)公示生效主义; (2)公示对抗主
义。我国原则上采公示生效主义,如一般
意义上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交付、登记生效
主义,但也有规定对抗主义的例外情形,
如特殊动产的抵押权、地役权等。就特殊
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 <物权法》第 24条
原则上以交付的公示方法作为其公示生
效主义,以登记的公示方法作为其登记对
抗主义。
《物权法》采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标
志,登记产生对抗效力的模式,建立在以
下理论逻辑推理之下。动产以交付作为
其公示的手段,源于"占有推定为所有"的
占有推定力,虽然生活中占有人非为实际
物权人的情形普遍存在,占有很难准确地
表征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但是由于动产一
般价值较小且流动性极强,在无法获得更
佳的公示方法之前,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
的公示方法足以充足其公示效力。特殊
动产的价值已经超越了一般动产的价值,
因其价值较大,故具有"准不动产"的性
质。特殊动产的公示仅以交付不足以充
足其公示的原则,因而需以登记作为公示
子。当然,由于特殊动产具有一般动产的
流动性,因而若要求其以不动产登记生效
主义作为公示手段原则上是行不通的。
因而采取了交付作为物权变动标志,满足
特殊动产"流动性大"的一般动产特征,以
登记作为对抗效力,满足其"价值大"的不
动产性质。特殊功产未选择登记为物权
变动的标志,交付产生对抗效力,源于:
(1)特殊动产流动性大的考虑,实现物权
变动的效率; (2)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力显
然大于交付后占有的推定力 ;(3)满足现
实生活中一般以交付在先登记在后的生
活经验。
因而,我们认为交付后占有的推定
力是交付作为物权变动标志的根本原
因,登记产生推定力是其作为对抗要件
的根本原因,因而登记簿推定力所产生
的公示效力与交付元关,登记产生的公
示效力效力不必须以交付的存在为前
提,其具有独立性。登记簿的记载权利
的推定力要远大于占有推定力,因而当
事人仅登记未交付,依然可以产生物权
变动效力且该物权变动具对抗效力。由
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特别是
在出卖人"一物多卖"的情形下,会出现
适用一般规则不能恰巧保护当事人的情
形,因而此时我们应突破原有法律的框
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H以下简称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10条第 4项规
定了交付优先登记取得所有权的情形,
(下转第 46 页)
社会观察。 "品援iJ.
三、完善非政府组织参与 定着组织发展命运及方向。只有不断增 展就必须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倡导公民学
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的对策 强非政府组织的专业能力、完善其管理模 习以责任心、使命感为核心的志愿精神,
式,才能使其焕发生机和活力。内部建设 增强公民参与"两型"社会建设的积极性
1.构建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法律体系 需要从非政府组织的治理制度、财务管理 和创造性。广大群众的支持和参与是"两
构建适直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法律环 制度、决策制度、内部结构、人人力物力资 型"社会的建设得到实质性突破的关键和
境,主要从以下兰个方面入手:第一,界定 源调控等方面进行整改。非政府组织对 目标。
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改变其依据政府 人才的吸引不仅要解决人才待遇、社保、 完善非政府组织参与长株潭"两型"
部门行政命令行动的现状。第二,完善非 职称等问题,更应该注重公信力的树立。 社会建设涉及方方面面的改革与创新,需
政府组织参与程序、信息公开等立法,增 明确的使命、良好的社会形象必然吸引大 要边实践边探索。只有不断完善参与机
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第兰,构建配套 批人力物力 O 因此,加强内部机构建设, 制,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才能迎来长株潭
支持制度,充分调动资源、人才、专利技术 完善人事、决策等管理制度才能留住人 "两型"社会建设的新局面。
等因素在组织运行中的积极作用。 才,从而更好的服务社会。
2.丰富筹资渠道,科学管理资金 4.明晰定位、改革"双重管理"体制 参考文献
在资金的筹集方式上,我们可以借鉴 只有理顺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 [1]彭福清等.长株潭城市群公共管理研究 1M].
国外的成功经验,发展出符合国情的筹资 关系,才能更好的实现社会管理的优化。 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 156.
方案。政府补贴、服务性收费、民间捐赠 鼓励非政府组织发挥其积极作用就应当 [2]郭晓勤,欧书阳.中国环境 NGO 角色定位.问
等多渠道结合是未来非政府组织生存和 改革"双重行政管理体制放低门槛,鼓 题与对策[JJ.学会,2010(7)
发展的必然趋势。伴随政府职能的转变, 励非政府组织发展,采取公平、高效、民 [3]矫穰蔚-治理视角下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合
非政府组织也必将扮演更加重要的社会 主、透明的原则对非政府组织实施管理, 作关系研究一以青岛市市南区你我青少年
角色。充分的资金离不开优化的管理,筹 让其在适当的领域获得更大的自主自治 健康服务中心为例 [D]. 山东:中国海洋大学,
集、管理、监督、反馈,→套科学的资金运 权,充分发挥其优势。 201 1.
转体系必然使非政府组织活力焕发。 5.完善公民意识建设 [4]周巍.中国非政府组织政策参与的困境及对
3.加强非政府组织内部建设、培养人 提高公民的主体常识、参与意识和服 策研究[D] 湖南:湘潭大学,2∞6.
才 务精神是吸引人才、资金和技术等资源的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非政府组织的内部建设从根本上决 根本所在。重视并鼓励非政府组织的发
(上接第 40 页)
我们认为此规定有改善的空间。 交付后登记,甲丙间订立物权买卖合同登 实际占有该物产生信赖利益而主张善意
在原有模型下,当甲先与乙订立特殊 记未交付时,则需要依乙具体的交付方 取得。
动产买卖合同仅登记未交付;后甲与丙订 式,讨论丙善意取得的具体构成来判断谁
立买卖合同仅交付未登记。在此情形下, 为最终的权利人。 参考文献
若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10条第 4 综上,善意取得制度说应是对登记对 [1]美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
项的规定,甲仍为有权处分,甲、丙因有效 抗主义本质的正确理解。不仅特殊功产 释理解与适用 [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的合和交付行为取得所有权,丙有权要求 的所有权,其抵押权、留置权也可依善意 2012.
乙变更登记。此时,实际上承认了占有的 取得制度加以解释:第一买受人甲在交付 [2]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1].法
公示效力大于登记的公示效力。交付是 未登记时已经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此时 学家 .2010(5).
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在间接交付中还可存 登记簿上虽记载原权利人为权利人,但因 [3]叶金强.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1].现代
在不实际转移占有的情形,而登记具有一 其与事实不符因而该权利的推定力可予
定公法性质的权利证明效果,很明显这是 以推翻。原权利人在进行第二次物权处
不妥当的。 分时,其为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是基于
我们认为乙的登记行为即可产生物 法律直接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的
法学, 2∞4(2).
[4]( 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M] 有泉亨,补订.罗
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5]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 [J] 法学
权变动的效果且该效果具有对抗效力。 该物权。登记对抗的实质就是对第三人 研究 .2012(5 ).
乙依登记的公示效果优先丙依交付的公 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的提醒,未登 [6](德]卡尔·拉伦次.谢杯蛇,译.德国民法通论
示效果而取得所有权,乙有权要求丙转移 记只是为第二.人善意取得提供了一种可 (上册 )[M].北京:法律出版社,21∞4.
物的实际占有。根据生活经验,特殊动产 能的情形。为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 [7] 肖厚国.物权变动的公示主义[J] 现代法学,
因价值较大丙一般不会仅以占有就信赖 善意取得的具体构成要件应参考"真实权 2∞5(5).
其为真实权利人,即占有推定力所表征的 利人具有可归责事由"与"善意第三人无 [8]李永军.民法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权利外观不足以充足善意取得所要求的 过失"两要素,以交付的具体方式综合判
权利外观程度,第三人不得仅基于占有推 断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一买受人先
定力主张自己产生信赖利益,因而丙无法 登记未交付的情形下,登记产生物权变动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取得所有权。 效力且该物权变动具有对抗效力,此时第
在甲与乙订立特殊功产买卖合同先 兰人即不可以依据合同也不可以依据甲
- 46 喃-
社, 2'∞8.
(孙晓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张振
亚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