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章
连锁特许经营的法规和制度
本 章 内 容 :
1 商 业 特 许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2 国 内 贸 易 部 连 锁 店 经 营 管 理 规 范 意 见
3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国 内 贸 易 部 ,关 于 连 锁 店 登 记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4 关 于 连 锁 店 经 营 专 营 商 品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5 企 业 连 锁 经 营 有 关 财 务 管 理 问 题 的 暂 行 规 定
6 关 于 连 锁 经 营 企 业 增 值 税 纳 税 地 点 问 题 的 通 知
7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方 法
8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 示 范 文 本 )
9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10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经 济 合 同 以 及 解 决 经 济 纠 纷 的 法 律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经 济 合 同 法
1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经 济 合 同 法
1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技 术 合 同 法
1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管 理 条 例
1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1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1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1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18 计 算 机 软 件 保 护 条 例
1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2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2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仲 裁 法
1 商 业 特 许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国 内 贸 易 部 发 布 )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特 许 经 営 行 为 , 保 护 特 许 者 与 被 特 许 者 双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 进 一 步 推 动 连 锁 经 営 的 发 展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特 许 经 营 是 指 特 许 者 将 自 己 所 拥 有 的 商 标 (包 括 服 务 商 标 )、
商 号 、 产 品 、 专 利 和 专 有 技 术 、 经 营 模 式 等 以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的 形 式
授 予 被 特 许 者 使 用 , 被 特 许 者 按 合 同 规 定 , 在 特 许 者 统 一 的 业 务 模
式 下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并 向 特 许 者 支 付 修 正 应 的 费 用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商 业 (包 括 餐 饮 业 、
服 务 业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企 业 、 个 人 或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
第 四 条 开 展 特 许 经 营 必 须 遵 循 自 愿 、 公 平 、 有 偿 、 诚 信 、 规 范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 特 许 经 营 的 基 本 形 式 包 括 :
直 接 特 许 — — 即 特 许 者 将 经 营 权 直 接 授 予 特 许 经 营 申 请 者 。 获 得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被 特 许 者 按 照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设 立 特 许 网 点 ,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 不 得 再 行 转 让 特 许 权 。
分 特 许 ( 区 域 特 许 ) — — 即 由 特 许 者 将 在 指 定 区 域 内 的 独 家 特 许 经
营 权 授 予 被 特 许 者 ,该 被 特 许 者 可 将 特 许 经 营 权 再 授 予 其 他 申 请 者 ,
也 可 由 自 己 在 该 地 区 开 设 特 许 网 点 ,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第 六 条 特 许 者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
(二 )具 有 注 册 商 标 、 商 号 、 产 品 、 专 利 和 独 特 的 、 可 传 授 的 经 营 管
理 技 术 或 诀 窍 , 并 有 一 年 以 上 良 好 的 经 营 业 绩 ;
(三 )具 有 一 定 的 经 营 资 源 ;
(四 )具 备 向 被 特 许 者 提 供 长 期 经 营 指 导 和 服 务 的 能 力 。
第 七 条 被 特 许 者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具 有 合 法 资 格 的 法 人 或 自 然 人 ;
(二 )拥 有 必 要 的 经 营 资 源 (资 金 、 场 地 、 人 才 等 );
(三 )具 有 一 定 的 经 营 管 理 能 力 。
第 八 条 特 许 者 的 基 本 权 力 是 :
(一 )为 确 保 特 许 体 系 的 统 一 性 和 产 品 、 服 务 质 量 的 一 致 性 , 特 许 者
有 权 对 被 特 许 者 的 经 营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
(二 )有 权 向 被 特 许 者 收 取 特 许 经 营 权 费 及 各 种 服 务 费 用 ;
(三 )对 违 反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规 定 , 侵 犯 特 许 者 合 法 权 益 , 破 坏 特 许 体
系 的 行 为 , 特 许 者 有 权 终 止 被 特 许 者 的 特 许 经 营 资 格 。
第 九 条 特 许 者 的 义 务 是 :
(一 )将 特 许 经 营 权 授 予 被 特 许 者 使 用 并 提 供 代 表 该 特 许 体 系 的 营 业
象 征 及 经 营 手 册 ;
(二 )提 供 开 业 前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
(三 )指 导 被 特 许 者 做 好 开 店 准 备 ;
(四 )提 供 长 期 的 经 营 指 导 、 培 训 和 合 同 规 定 的 物 品 供 应 。
第 十 条 被 特 许 者 的 基 本 权 利 是 :
(一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行 使 特 许 者 所 赋 予 的 权 利 ;
(二 )获 行 特 许 者 所 提 供 的 经 营 技 术 及 商 业 秘 密 ;
(三 )获 得 特 许 者 所 提 供 的 培 训 和 指 导 。
第 十 一 条 被 特 许 者 的 义 务 是 :
(一 )严 格 按 照 合 同 规 定 的 标 准 开 展 营 业 活 动 ;
(二 )按 合 同 约 定 按 时 支 付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及 其 他 保 种 费 用 ;
(三 )维 护 连 锁 体 系 的 名 誉 及 统 一 形 象 ;
(四 )接 受 特 许 者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
第 十 二 条 特 许 者 应 在 正 式 签 约 至 少 十 天 前 ,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特 许 申
请 者 提 供 真 实 的 有 关 特 许 经 营 的 基 本 信 息 资 料 。 这 些 资 料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 特 许 者 的 企 业 名 称 , 基 本 情 况 , 经 营 业 绩 , 所 属 被 特 许 者 的
经 营 情 况 , 已 经 实 践 证 明 的 特 许 网 点 投 资 预 算 表 , 特 许 经 营 权 费 及
各 种 费 用 的 收 取 方 法 , 提 供 各 种 物 品 及 供 应 货 物 的 条 件 和 限 制 等 。
特 许 经 营 申 请 者 也 应 按 特 许 者 的 要 求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自 已 经 营 能 力 的
资 料 , 主 要 包 括 合 法 资 格 证 明 、 资 信 证 明 、 产 权 证 明 等 。
第 十 三 条 从 事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 必 须 签 订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特 许 经 营 授 权 许 可 的 内 容 、 范 围 、 期 限 、 地 域 ;
(二 )双 方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 ;
(三 )对 被 特 许 者 的 培 训 和 指 导 ;
(四 )各 种 费 用 及 其 支 付 方 式 ;
(五 )保 密 条 款 ;
(六 )违 约 责 任 ;
(七 )合 同 的 期 限 、 变 更 、 续 约 、 终 止 及 纠 纷 的 处 理 方 式 。
第 十 四 条 特 许 者 可 向 被 特 许 者 收 取 下 列 费 用 :
加 盟 费:特 许 者 将 特 许 经 营 权 授 予 被 特 许 者 时 所 收 取 的 一 次 性 费 用 。
使 用 权 : 被 特 许 者 在 使 用 特 许 经 营 权 过 程 中 按 一 定 的 标 准 或 比 例 向
特 许 者 定 期 支 付 的 费 用 。
保 证 金 : 为 确 保 被 特 许 者 履 行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 特 许 者 可 要 求 被 特 许
者 交 付 一 定 的 保 证 金 , 合 同 到 期 后 保 证 金 应 退 还 被 特 许 者 。
其 他 费 用 : 特 许 者 根 据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为 被 特 许 者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向 被
特 许 者 收 取 的 费 用 。
前 款 所 要 收 取 的 费 用 种 类 及 金 额 , 双 方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特 许 合 同
中 进 行 约 定 。
第 十 五 条 特 许 经 营 中 涉 及 知 识 产 权 (专 利 、 商 标 、 计 算 机 软 件 等 )
转 让 、 许 可 的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法 规 执 行 。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执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纠 纷 , 按 合 同 约 定 之 法 律 程 序 处 理 。
第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商 品 流 通 主 管 部 门 是 全 国 特 许 经 营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负 责 起 草 有 关 特 许 经 营 的 政 策 性 法 规 和 发 展 规 划 , 承 担 特 许 经
营 的 管 理 、 指 导 、 规 划 、 协 调 职 能 。
第 十 七 条 特 许 者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时 , 应 按 本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所 列 材 料
提 交 中 国 连 锁 经 营 协 会 备 案 。 中 国 连 锁 经 营 协 会 的 工 作 是 制 定 特 许
经 营 的 行 规 行 约 , 开 展 行 业 自 律 , 为 特 许 双 方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 促 进
行 业 发 展 。
第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内 贸 易 部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本 章 内 容
2 国 内 贸 易 部 连 锁 店 经 营 管 理 规 范 意 见
( 内 贸 政 体 法 字 1997 第 24 号 )
第 一 条 连 锁 店 指 经 营 同 类 商 品 、 使 用 统 一 商 号 的 若 干 门 店 , 在 同
一 总 部 的 管 理 下 , 采 取 统 一 采 购 或 授 予 特 许 权 等 方 式 , 实 现 规 模 效
益 的 经 营 组 织 形 式 。
第 二 条 连 锁 店 应 由 10 个 以 上 门 店 组 成 , 实 行 规 范 化 管 理 , 必 须 做
到 统 一 采 购 配 送 商 品 、 统 一 经 营 管 理 规 范 、 采 购 同 销 售 分 离 。 全 部
商 品 均 应 通 过 总 部 统 一 采 购 , 部 分 商 品 可 根 据 物 流 合 理 和 保 质 保 鲜
原 则 由 供 应 商 直 接 送 货 到 门 店 , 其 余 均 由 总 部 统 一 配 送 。
第 三 条 连 锁 店 由 总 部 、 门 店 和 配 送 中 心 构 成 。
(一 )总 部 是 连 锁 店 经 营 管 理 的 核 心 ,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职 能:采 购 配 送 、
对 财 务 管 理 、 质 量 管 理 、 经 营 指 导 、 市 场 调 研 、 商 品 开 发 、 促
销 策 划 、 教 育 培 训 等 。
(二 )门 店 是 连 锁 店 的 基 础 , 主 要 职 责 是 按 照 总 部 的 指 示 和 服 务 规 范
要 求 , 承 担 日 常 销 售 业 务 。
(三 )配 送 中 心 是 连 锁 店 的 物 流 机 构 ,承 担 着 各 门 店 所 需 商 品 的 进 货 、
库 存 、 分 货 、 加 工 、 集 配 、 运 输 、 送 货 等 任 务 。 配 送 中 心 主 要
为 本 连 锁 企 业 服 务 , 也 可 面 向 社 会 。
第 四 条 连 锁 店 包 括 下 列 三 种 形 式 :
(一 )直 营 连 锁 。 连 锁 店 的 门 店 均 由 总 部 全 资 或 控 股 开 设 , 在 总 部 的
直 接 领 导 下 统 一 经 营 ;
(二 )自 愿 连 锁 。 连 锁 店 的 门 店 均 为 独 立 法 人 , 各 自 的 资 产 所 有 权 关
系 不 变 , 在 总 部 的 指 导 下 共 同 经 营 ;
(三 )特 许 连 锁( 或 称 加 盟 连 锁 )。连 锁 店 的 门 店 同 总 部 签 订 合 同 ,取
得 使 用 总 部 商 标 、 商 号 、 经 营 技 术 及 销 售 总 部 开 发 商 品 的 特 许
权 , 经 营 权 集 中 于 总 部 。
(四 )直 营 连 锁 、 自 愿 连 锁 和 特 许 连 锁 这 三 种 形 式 , 可 以 在 一 个 连 锁
企 业 相 互 交 叉 存 在 。
第 五 条 连 锁 经 营 的 形 式 , 可 在 超 级 市 场 、 便 利 店 、 专 门 店 、 综 合
商 场 等 多 种 业 态 中 实 行 。
第 六 条 连 锁 超 级 市 场 门 店 营 业 面 积 一 般 在 500 平 方 米 以 上 ; 经 营
商 品 以 肉 类 、 禽 类 、 蔬 菜 、 水 果 、 水 产 品 、 副 食 调 料 、 粮 油 及 其 制
品 、 日 用 百 货 为 主 , 其 中 经 营 肉 类 、 禽 蛋 、 蔬 菜 、 水 果 、 水 产 品 及
粮 油 食 品 (包 括 上 述 商 品 的 活 体 、 鲜 品 、 冻 品 、 半 成 品 、 熟 制 品 形
式 等 )的 面 积 占 全 部 营 业 面 积 的 30%以 上;开 架 自 选 售 货 , 出 口 处 集
中 收 款 。
第 七 条 连 锁 便 利 店 经 营 商 品 以 食 品 、 速 食 品 、 饮 料 、 小 百 货 、 副
食 调 料 、 粮 油 制 品 为 主;开 架 自 选 售 货 为 主 , 营 业 时 间 在 16 小 时 以
上 。
第 八 条 连 锁 专 业 店 主 类 商 品 及 连 带 商 品 占 全 部 经 营 品 种 的 90%以
上 ; 以 开 架 售 货 为 主 。
第 九 条 连 锁 综 合 商 场 门 店 营 业 面 积 一 般 在 3000 平 方 米 以 上 ; 经 营
商 品 以 日 用 百 货 、 服 装 、 家 用 电 器 、 食 品 为 主 。
第 十 条 连 锁 超 级 市 场 、 便 利 店 和 综 合 商 场 必 须 使 用 电 子 收 款 机 ,
并 逐 步 建 立 时 点 销 售 ( POS)和 电 子 订 货 ( EOS)系 统 , 完 善 商 业 综
合 信 息 管 理 网 络 ( MIS) 系 统 。 连 锁 超 级 市 场 和 综 合 商 场 销 售 的 非
鲜 活 类 商 品 中 , 条 形 码 的 使 用 率 ( 包 括 商 店 自 制 码 ) 要 达 到 90%以
上 。
第 十 一 条 特 许 及 自 愿 连 锁 总 部 与 门 店 签 定 的 合 同 , 应 包 括 下 列 事
项;授 权 使 用 总 部 商 标 、 商 号 的 内 容;统 一 采 购 、 配 送 商 品 的 内 容;
提 供 经 营 技 术 的 内 容 ; 设 立 加 盟 店 地 点 及 目 标 市 场 的 内 容 ; 门 店 装
潢 设 计 方 面 的 内 容 ; 促 销 方 面 的 内 容 ; 质 量 管 理 方 面 的 内 容 ; 总 部
对 门 店 实 行 财 务 监 控 及 收 取 加 盟 费 、 管 理 费 等 方 面 的 内 容 ; 公 平 竞
争 和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的 内 容 ; 合 同 的 期 限 、 更 新 与 解 除 的 内 容 ; 对 违
反 合 同 的 行 为 进 行 处 罚 的 内 容 等 。
第 十 二 条 饮 食 业 、 服 务 业 和 生 产 资 料 销 售 业 的 连 锁 店 , 由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参 照 三 规 范 意 见 另 行 作 出 规 定 。
本 章 内 容
3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国 内 贸 易 部 关 于 连 锁 店 登 记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工 商 企 字 1997 第 147 号 )
为 了 促 进 连 锁 店 的 健 康 发 展 , 现 将 连 锁 店 登 记 管 理 的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设 立 的 条 件
(一 )连 锁 店 应 由 总 部 、 配 送 中 心 和 若 干 个 门 店 组 成 ;
(二 )统 一 采 购 配 送 商 品 , 购 销 分 离 , 统 一 质 量 标 准 , 实 行 规 范 化 经
营 管 理 ;
(三 )总 部 应 具 备 企 业 法 人 条 件 , 配 送 中 心 可 以 是 总 部 内 设 机 构 , 单
独 设 立 的 配 送 中 心 应 由 总 部 控 股 ;
(四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二 连 锁 的 形 式
由 总 部 全 资 或 控 股 设 立 的 门 店 , 在 总 部 的 直 接 管 理 下 统 一 经 营 。
由 总 部 参 股 设 立 或 与 总 部 无 资 产 关 系 的 门 店 ,通 过 与 总 部 签 订 合 同 ,
采 取 联 营 的 方 式 或 者 取 得 使 用 总 部 商 标 、 字 号 、 经 营 技 术 及 销 售 总
部 商 品 的 特 许 权 ,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共 同 经 营 。
以 上 两 种 连 锁 形 式 , 可 以 在 一 个 连 锁 店 中 共 同 存 在 。
三 连 锁 店 的 登 记 注 册
具 备 设 立 条 件 的 连 锁 店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注 册 ; 未 经 登 记
注 册 的 , 不 得 以 “ 连 锁 店 ” 名 义 经 营 。
连 锁 店 的 总 部 、 配 送 中 心 和 门 店 应 向 各 自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注 册 , 总 部 办 理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或 营 业 登 记 。
四 连 锁 店 申 请 登 记 注 册 应 向 企 业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提 交 的 文 件 :
(一 )能 够 证 明 具 有 若 干 个 门 店 的 材 料 ;
(二 )总 部 关 于 设 立 其 全 资 历 或 控 股 的 配 送 中 心 和 门 店 的 决 定 , 或 者
总 部 与 其 参 股 或 无 资 产 关 系 的 门 店 签 订 的 连 锁 经 营 合 同 ;
(三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其 它 文 件 、 证 件 。
连 锁 经 营 合 同 应 规 定 合 同 双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 并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授
权 使 用 总 部 商 标 字 号 的 内 容 ; 统 一 采 购 、 配 送 商 品 的 内 容 ; 提 供 经
营 技 术 的 内 容 ; 门 店 装 潢 设 计 的 内 容 ; 促 销 的 内 容 ; 质 量 管 理 的 内
容 ; 总 部 对 门 店 实 施 财 务 监 控 及 收 取 特 许 费 的 内 容 ; 公 平 竞 争 和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的 内 容 ; 合 同 的 期 限 、 修 改 、 解 除 以 及 违 约 责 任 的 内 容
等 。
五 连 锁 店 的 名 称
配 送 中 心 及 由 总 部 全 资 或 控 股 、 参 股 设 立 的 门 店 , 其 名 称 中 可 以 使
用 总 部 名 称 中 的 字 号 ; 与 总 部 没 有 资 产 关 系 的 门 店 , 经 总 部 同 意 ,
也 可 以 使 用 总 部 名 称 中 的 字 号 。
总 部 的 名 称 中 , 可 以 使 用 “ 连 锁 ” 字 样 ; 使 用 总 部 字 号 的 配 送 中 心 、
门 店 的 名 称 也 可 以 使 用 “ 连 锁 ” 字 样 。
六 总 部 设 立 全 资 或 控 股 的 配 送 中 心 和 门 店 , 持 总 部 出 具 的 文 件 ,
直 接 到 所 设 机 构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注 册 , 免 予 办 理
核 转 手 续 。
依 《 公 司 法 》设 立 的 连 锁 店 , 应 依 照 (公 司 法 )和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的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
七 本 通 知 自 下 发 之 日 起 执 行 。 本 通 知 下 发 前 已 经 登 记 注 册 , 但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连 锁 店 , 应 当 在 1997 年 底 以 前 依 本 通 知 予 以 规 范 。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本 章 内 容
4 关 于 连 锁 店 经 营 专 营 商 品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经 贸 委 (经 委 、计 经 委 )、商 业 (贸
易 )厅 (局 )、 文 化 厅 (局 )、 邮 电 局 、 工 商 局 、 新 闻 出 版 局 、 烟 草 专 卖
局 :
为 进 一 步 推 动 我 国 连 锁 经 营 的 健 康 发 展 , 扩 大 经 营 商 品 品 种 范 围 ,
更 好 地 体 现 为 民 、 便 民 、 利 民 的 连 锁 经 营 方 针 , 现 就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各 地 有 关 部 要 从 深 化 流 通 体 制 改 革 , 更 好 地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日 益
增 长 的 物 质 和 文 化 生 活 需 要 的 大 局 出 发 , 在 专 营 商 品 经 营 方 面 积 极
采 取 措 施 , 简 化 手 续 , 对 具 有 一 定 规 模 和 实 力 且 经 营 管 理 比 较 规 范
的 连 锁 店 予 以 支 持 。
二 连 锁 店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或 许 可 证 )后 , 可 以 在 主 业 经 营 的 基 础 上 ,
以 便 民 为 目 的 , 经 营 书 籍 、 报 刊 、 音 像 制 品 , 代 售 邮 票 、 信 封 、 明
信 片 , 代 办 公 用 电 话 等 项 业 务 。
三 对 于 尚 未 取 得 某 种 专 营 商 品 资 格 的 连 锁 店 , 总 部 用 其 门 店 均 需
办 理 有 关 经 营 批 准 文 件 (或 许 可 证 ), 具 体 可 以 由 总 部 统 一 申 请 , 审
批 机 关 在 一 个 批 件 中 予 以 办 理 ; 对 于 已 经 取 得 某 种 专 营 商 品 经 营 资
格 的 连 锁 店 , 其 门 店 不 需 要 办 理 同 样 的 经 营 批 准 文 件 (或 许 可 证 ),
但 需 持 有 总 部 的 相 关 商 品 经 营 批 准 文 件 (或 许 可 证 )
本 章 内 容
5 企 业 连 锁 经 营 有 关 财 务 管 理 问 题 的 暂 行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促 进 企 业 连 锁 经 营 的 健 康 、 有 序 发 展 , 规 范 和 加 强 企 业
连 锁 经 营 财 务 管 理 , 根 据 〈 〈 企 业 财 务 通 则 〉〉、〈 〈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 和 〈 〈 商 品 流 通 企 业 财 务 制 度 〉〉 等 有 关 分 行 业 财 务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内 贸 部〈 〈 连 锁 店 经 营 管 理 规 范 意 见 〉〉和 连 锁 企 业 特
点 , 特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多 种 形 式 、 各 个 行 业 的 连 锁 经 营 企 业 , 具 体 包
括 商 业 、 粮 食 、 物 资 、 供 销 社 等 系 统 的 直 营 连 锁 (又 称 正 规 连 锁 )企
业 、特 许 连 锁 (又 称 加 盟 连 锁 )企 业 和 自 愿 连 锁 (又 称 自 由 连 锁 )企 业 等 。
第 三 条 企 业 应 在 实 行 连 锁 经 营 后 的 一 个 月 内 , 将 连 锁 经 营 的 实 施
方 案 报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加 强 对 本 地 区 企 业 连 锁
经 营 财 务 管 理 的 规 范 工 作 。
第 四 条 连 锁 企 业 的 财 务 管 理 应 遵 循 以 下 要 求 ;
(一 )连 锁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企 业 财 务 通 则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和 (商 品 流 通
企 业 财 务 制 度 )等 有 关 分 行 业 财 务 的 规 定 ,全 面 系 统 地 组 织 本 企 业 的
财 务 管 理 , 及 时 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报 送 财 务 报 告 , 并 向 投 资 者 、 债 权
人 等 有 关 方 面 通 报 重 要 的 财 务 信 息 。
(二 )连 锁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内 部 经 营 管 理 的 特 点 , 按 照 不 断 提 高 经 营 管
理 水 平 的 要 求 , 建 立 适 合 企 业 经 营 特 点 的 内 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
(三 )连 锁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完 整 的 财 务 监 控 体 系 。 通 过 建 立 制 度 监 控 、
会 计 监 控 、 实 物 监 控 和 指 标 监 控 等 方 式 , 使 总 部 及 时 掌 握 销 售 、 价
格 、 存 货 、 纳 税 、 资 金 等 方 面 的 信 息 , 了 解 各 门 店 的 外 部 或 内 部 情
况 , 并 及 时 调 整 调 控 措 施 。
(四 )连 锁 企 业 应 当 逐 步 实 行 财 务 会 计 电 算 化 。
第 二 章 直 营 连 锁 财 务 管 理
第 五 条 直 营 连 锁 , 指 各 连 锁 店 同 属 一 个 投 资 主 体 , 经 营 同 类 商 品 ,
或 提 供 同 样 服 务 , 实 行 进 货 、 价 格 、 配 送 、 管 理 、 形 象 等 方 面 的 统
一 ,总 部 对 分 店 拥 有 全 部 的 所 有 权 和 经 营 权 ,统 一 核 算 ,统 负 盈 亏 。
第 六 条 直 营 连 锁 财 务 管 理 实 行 统 一 核 算 制 。 同 一 地 区 或 城 市 的 连
锁 企 业 , 实 行 “ 总 部 一 分 店 ” 管 理 模 式 。 跨 地 区 的 连 锁 商 店 , 可 在 非
总 部 所 在 地 区 或 城 市 设 置 地 区 总 部 , 实 行 “ 总 部 — 地 区 总 部 — 门
店 ” 的 管 理 模 式 ,地 区 总 部 在 总 部 监 督 下 严 格 按 总 部 有 关 规 定 开 展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 并 进 行 独 立 核 算 , 从 而 形 成 总 部 和 地 区 总 部 两 级 管 理
体 制 。 门 店 的 所 有 帐 目 必 须 并 入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帐 目 , 同 时 门 店 应
根 据 管 理 的 需 要 设 置 必 要 的 辅 助 帐 目 , 并 定 期 与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对
帐 。门 店 所 有 的 资 产 、负 债 和 损 益 ,都 归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统 一 核 算 。
第 七 条 货 币 资 金 的 管 理 。 各 门 店 经 营 和 改 造 所 需 资 金 , 由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统 一 筹 措 , 统 一 安 排 。 各 门 店 存 入 银 行 的 款 项 , 要 及 时 通
过 银 行 结 算 划 转 到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指 定 帐 户 , 由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统
一 计 划 调 剂 。 总 部 和 地 区 总 部 对 门 店 可 建 立 备 用 金 制 度 , 门 店 不 得
坐 支 货 款 。
为 加 强 总 部 、 地 区 总 部 的 资 金 融 通 和 调 度 力 度 ,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在
内 部 资 金 管 理 上 , 应 通 过 建 立 内 部 资 金 调 剂 中 心 , 对 门 店 实 行 统 一
开 户 、 统 一 结 算 、 统 一 管 理 、 统 一 调 度 。
第 八 条 存 货 管 理 。 除 保 鲜 期 短 或 鲜 活 商 品 外 , 总 部 和 地 区 总 部 要
对 所 经 营 的 商 品 进 行 统 一 采 购 、 统 一 配 送 、 统 一 核 算 。 总 部 对 地 区
总 部 的 商 品 配 送 , 作 为 销 售 处 理 。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配 送 给 各 门 店 的
商 品 ,作 为 内 部 移 库 处 理 ,其 计 价 可 以 采 取 成 本 加 一 定 费 用 计 价 法 、
成 本 加 一 定 比 例 的 毛 利 计 价 法 、 市 场 售 价 计 价 法 和 协 议 计 价 法 。 具
体 采 取 哪 种 计 价 方 式 , 主 要 应 遵 循 便 于 管 理 、 便 于 考 核 和 调 动 各 方
面 积 极 性 的 要 求 。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所 在 城 市 的 门 店 经 营 的 保 鲜 期 短 或 鲜 活 商 品 , 由 总
部 统 一 采 购 、 结 算 , 直 接 配 送 到 门 店 ; 不 宜 统 一 配 送 的 商 品 , 由 门
店 到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指 定 的 生 产 点 取 货 , 或 在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规 定
的 渠 道 和 价 格 浮 动 幅 度 内 由 门 店 用 备 用 金 直 接 采 购 、 按 规 定 向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报 帐 。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对 门 店 实 行 售 价 金 额 核 算 ,进 价 数 量 控 制 (不 便 保 管
的 鲜 活 商 品 也 可 采 取 进 价 总 金 额 控 制 ),有 条 件 的 企 业 应 实 行 电 算 化
管 理 , 单 品 进 价 核 算 。 门 店 每 月 对 商 品 进 行 盘 点 , 建 立 实 物 负 责 制
度 。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要 核 定 商 品 损 耗 率 , 超 额 损 耗 部 分 , 由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从 门 店 的 工 资 或 奖 金 总 额 中 扣 除 。 门 店 要 根 据 销 售 情 况 和
市 场 需 求 , 及 时 提 出 调 整 商 品 结 构 的 建 议 , 对 接 近 保 质 期 的 商
品 经 常 清 理 , 以 便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及 时 调 换 。
对 低 值 易 耗 品 等 其 他 流 动 资 产 的 管 理 , 要 明 确 总 部 和 门 店 的 管 理 权
限 , 实 行 分 级 管 理 。
第 九 条 固 定 资 产 的 管 理 。 各 门 店 的 固 定 资 产 由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按
统 一 标 准 配 置 , 折 旧 由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统 一 提 取 。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统 一 管 理 固 定 资 产 的 采 购 、 调 拨 、 报 废 等 事 宜 , 门 店 无 权 处 置 。
第 十 条 门 店 要 加 强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配 备 给 本 店 的 固 定 资 产 和 低 值
易 耗 品 的 管 理 , 因 管 理 不 善 造 成 的 固 定 资 产 和 低 值 易 耗 品 丢 失 、 毁
损 、 提 前 报 废 等 , 其 损 失 部 分 先 由 有 关 直 接 责 任 人 赔 偿 , 不 足 部 分
从 该 门 店 的 工 资 或 奖 金 总 额 中 扣 除 。
第 十 一 条 成 本 费 用 的 管 理 。 门 店 的 费 用 由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规 定 细
目 范 围 及 开 支 标 准 , 不 允 许 分 店 随 意 扩 大 和 超 标 。 总 部 、 地 区 总 部
管 理 人 员 的 工 资 按 职 责 确 定 基 本 工 资 , 奖 金 额 度 根 据 盈 利 情 况 具 体
确 定 , 并 按 规 定 报 有 关 部 让 审 核 批 准 。 各 门 店 单 独 核 算 内 部 经 营 成
果 ,对 主 要 经 济 指 标 (包 括 销 售 收 入 、成 本 毛 利 率 、费 用 水 平 、商 品
周 转 天 数 )实 行 量 化 管 理 ,纳 入 考 核 体 系 。对 门 店 人 员 ,一 般 由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根 据 企 业 工 资 总 额 增 长 幅 度 低 于 本 企 业 经 济 效 益 增 长 幅
度 的 原 则 ,区 别 不 同 门 店 客 观 条 件 的 优 劣 ,根 据 综 合 指 标 考 核 情 况 ,
在 国 家 核 定 的 工 资 总 额 额 度 内 , 制 定 企 业 内 部 的 工 资 分 配 方 案 。
第 十 二 条 收 入 和 利 润 的 管 理 。 门 店 每 日 销 售 款 必 须 存 入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指 定 的 银 行 , 并 直 接 向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报 送 销 售 日 报 表 、 销
售 流 水 收 款 单 等 。 门 店 同 时 进 行 。 门 店 应 根 据 库 存 商 品 的 质 量 、 时
限 等 , 及 时 向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提 供 实 施 商 品 折 扣 、 折 让 的 意 见 。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应 根 据 内 部 经 济 责 任 的 要 求 , 对 各 门 店 的 利 润 分 别
进 行 明 细 核 算 , 并 通 过 配 货 数 量 、 销 货 数 量 、 存 货 数 量 、 售 价 金 额
和 费 用 开 支 数 额 等 对 分 店 的 利 润 进 行 监 控 。 连 锁 企 业 按 规 定 缴 纳 税
款 后 ,其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应 严 格 按 (商 品 流 通 企 业 财 务 制 度 )等 规 定 ,
对 税 后 利 润 进 行 分 配 。
第 十 三 条 总 部 或 地 区 总 部 应 及 时 编 报 财 务 报 告 , 实 行 “ 总 部 — — 地
区 总 部“ 管 理 模 式 的 ,连 锁 企 业 总 部 于 年 度 终 了 后 还 应 编 报 合 并 会 计
报 表 。
第 十 四 条 直 营 连 锁 的 其 他 财 务 管 理 , 仍 按 现 行 财 务 制 度 规 定 执 行 。
第 三 章 特 许 连 锁 财 务 管 理 , 仍 按 现 行 财 务 制 度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五 条 特 许 连 锁 , 指 总 部 同 加 盟 店 签 订 合 同 , 授 权 加 盟 店 在 规
定 区 域 内 使 用 自 已 的 商 标 、 服 务 标 记 、 商 号 、 经 营 技 术 和 销 售 总 店
开 发 的 产 品 , 在 同 样 形 象 下 进 行 销 售 及 劳 务 服 务 。 总 部 对 加 盟 店 拥
有 经 营 权 和 管 理 权 , 加 盟 店 拥 有 对 门 店 的 所 有 权 和 收 益 权 。 加 盟 店
具 备 法 人 资 格 , 实 行 独 立 核 算 。
第 十 六 条 加 盟 店 根 据 合 同 , 按 不 高 于 销 售 额 ( 营 业 额 ) 3%的 比 例
支 付 给 特 许 者 的 与 其 生 产 经 营 有 关 的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计 入 管 理 费 用 。
特 许 者 收 到 加 盟 店 交 来 的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 计 入 其 它 业 务 收 入 。
第 十 七 条 国 有 企 业 与 集 体 、 私 营 、“ 三 资 ” 告 示 其 它 所 有 制 形 式 的
企 业 连 锁 时 , 国 有 连 锁 企 业 应 将 连 锁 经 营 合 同 等 有 关 资 料 报 送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和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 备 案 , 以 防 止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
第 十 八 条 特 许 连 锁 企 业 总 部 和 加 盟 店 的 其 他 财 务 管 理 , 按 现 行 财
务 制 度 规 定 执 行 。
第 四 章 自 愿 连 锁 财 务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自 愿 连 锁 , 是 指 各 门 店 在 保 留 单 个 资 本 所 有 权 的 基 础 上
实 行 联 合 , 总 部 和 门 店 之 间 是 协 商 、 服 务 关 系 , 总 部 统 一 定 货 和 送
货 , 统 一 制 定 销 售 战 略 , 统 一 使 用 物 流 及 信 息 设 施 。 各 门 店 独 立 核
算 , 自 负 盈 亏 , 人 事 自 主 , 且 有 很 大 的 经 营 自 主 权 。
第 二 十 条 各 门 店 按 规 定 支 付 给 总 部 的 与 生 产 经 营 有 关 的 服 务 费 ,
列 入 管 理 费 用 。 总 部 收 到 后 计 入 其 他 业 务 收 入 。
第 二 十 一 条 总 部 经 营 所 得 税 后 利 润 , 可 视 情 况 部 分 返 还 各 门 店 。
具 体 返 还 比 例 和 返 还 方 式 由 总 部 门 和 门 店 在 连 锁 协 议 中 确 定 。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有 企 业 与 集 体 、 私 营 、“ 三 资 ” 等 其 它 所 有 制 形 式 的
企 业 连 锁 时 , 应 将 其 连 锁 经 营 合 同 等 资 料 报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和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 备 案 , 以 防 止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
第 二 十 三 条 自 愿 连 锁 的 其 他 财 务 管 理 , 按 现 行 财 务 制 度 规 定 执 行 。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在 原 商 店 、 粮 店 、 副 食 店 等 国 有 老 企 业 基 础 上 改 制
而 成 的 连 锁 企 业 必 须 报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 以 确 定 其 同 财 政 部 门 的 财 务
关 系 ,同 时 报 同 级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妥 善 清 理 债 权 、
债 务 。
第 二 十 五 条 各 省 、 区 、 市 财 政 厅 (局 )可 以 在 此 规 定 基 础 上 ,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 连 锁 企 业 总 部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和 当 地 实 施
细 则 , 研 究 制 定 适 合 企 业 特 点 的 内 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 并 报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执 行 。
本 章 内 容
6 关 于 连 锁 经 营 企 业 增 值 税 纳 税 地 点 问 题 的 通 知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
为 支 持 连 锁 经 营 的 发 展 ,根 据〈 〈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 现 对 连 锁 经 营 企 业 实 行 统 一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对 跨 地 区 经 营 的 直 营 连 锁 企 业 , 即 连 锁 店 的 门 店 均 由 总 部 全 资
或 控 股 开 设 , 在 总 部 领 导 下 统 一 经 营 的 连 锁 企 业 , 凡 按 照 国 内 贸 易
部 (连 锁 店 经 营 管 理 规 范 意 见 )(内 贸 政 体 法 字 ( 1997) 第 24 号 )的 要
求 , 采 取 微 机 联 网 , 实 行 统 一 采 购 配 送 商 品 , 统 一 核 算 , 统 一 规 范
化 管 理 和 经 营 , 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 可 对 总 店 和 分 店 实 行 由 总 店 向
其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统 一 申 报 缴 纳 增 值 税 :
1.在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连 锁 经 营 的 企 业 , 报 经 直 辖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会 同 市
财 政 局 审 批 同 意 ;
2.在 计 划 单 列 市 范 围 内 连 锁 经 营 的 企 业 ,报 经 省 (自 治 区 )国 家 税 务 局
会 同 省 财 政 厅 审 批 同 意 ;
3.在 省 (自 治 区 )范 围 内 连 锁 经 营 的 企 业 , 报 经 省 (自 治 区 )国 家 税 务 局
会 同 省 财 政 厅 审 批 同 意 ;
4.在 同 一 县 (市 )范 围 内 连 锁 经 营 的 企 业 , 报 经 县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会 同
县 (市 )财 政 审 批 同 意 。
二 连 锁 企 业 实 行 由 总 店 向 总 店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统 一 缴 纳 增 值
税 后 , 财 政 部 门 应 研 究 采 取 妥 善 办 法 , 保 证 分 店 所 在 地 的 财 政 利 益
在 纳 税 地 点 变 化 后 不 受 影 响 。 涉 及 省 内 地 、 市 间 利 益 转 移 的 , 由 省
级 财 政 协 委 员 部 门 确 定 ; 涉 及 地 、 市 内 县 ( 市 ) 间 利 益 转 移 的 , 由
地 、 市 财 政 部 门 确 定 ; 县 ( 市 ) 范 围 内 的 利 益 转 移 , 由 县 ( 市 ) 财
政 部 门 确 定 。
三 对 自 愿 连 锁 企 业 、 即 连 锁 店 的 门 店 均 为 独 立 法 人 , 各 自 的 资 产
所 有 权 不 变 的 连 锁 企 业 和 特 许 连 锁 企 业 , 即 连 锁 店 的 门 店 同 总 部 签
订 合 同 , 取 得 使 用 总 部 商 标 、 商 号 、 经 营 技 术 及 销 售 总 部 开 发 商 品
的 特 许 权 的 连 锁 企 业 , 其 纳 税 地 点 不 变 , 仍 由 各 独 立 核 算 门 店 分 别
向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增 值 税 。
本 章 内 容
7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方 法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的 管 理 , 规 范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行 为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 及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订 办 法 。
第 二 条 商 标 注 册 人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其 注 册 商 标 , 必 须 签 订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
第 三 条 订 立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许 可 合 同 从 事 违 法 活 动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消 费 者 权 益 。
第 四 条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自 签 订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 许 可 人 应 当 将
许 可 合 同 副 本 报 送 商 标 局 备 案 。
第 五 条 向 商 标 局 办 理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事 宜 的 , 可 以 委 托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认 可 的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代 理 , 也 可 以 直 接 到 商 标 局
办 理 。
许 可 人 是 外 国 人 或 者 外 国 企 业 的 , 应 当 委 托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指
定 的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代 理 。
第 六 条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许 可 使 用 的 商 标 及 其 注 册 证 号 ;
(二 )许 可 使 用 的 商 品 范 围 ;
(三 )许 可 使 用 期 限 ;
(四 )许 可 使 用 商 标 的 标 识 提 供 方 式 ;
(五 )许 可 人 对 被 许 可 人 使 用 其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的 条 款;
(六 )在 使 用 许 可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上 标 明 被 许 可 人 的 名 称 和 商 品 产
地 的 条 款 。
第 七 条 申 请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书 件 ;
(一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表 ;
(二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副 本 ;
(三 )许 可 使 用 商 标 的 注 册 证 复 印 件 。
人 用 药 品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 应 当 同 时 附 送 被 许 可 人 取 得 的 卫
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有 效 证 明 文 件 。
卷 烟 、 雪 茄 烟 和 有 包 装 烟 丝 的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 应 当 同 时 附
送 被 许 可 人 取 得 的 国 家 烟 草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生 产 的 有 效 证 明 文 件 。
外 文 书 件 应 当 同 时 附 送 中 文 译 本 。
第 八 条 商 标 注 册 人 通 过 被 许 可 人 许 可 第 三 方 使 用 其 注 册 商 标 的 ,
其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中 应 当 含 有 允 许 被 许 可 人 许 可 第 三 方 使 用 的 内
容 或 者 出 具 相 应 的 授 权 书 。
第 九 条 申 请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 应 当 按 照 许 可 使 用 的 商 标 数
量 填 报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表 , 并 附 送 相 应 的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副 本
及 〈 〈 商 标 注 册 证 〉〉 复 印 件 。
通 过 一 份 合 同 许 可 一 个 被 许 可 人 使 用 多 个 商 标 的 , 许 可 人 应 当 按 照
商 标 数 量 报 送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表 及〈 〈 商 标 注 册 证 〉〉复 印 件 ,
但 可 以 只 报 送 一 份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副 本 。
第 十 条 申 请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 许 可 人 应 当 按 照 许 可 使 用 的
商 标 数 量 缴 纳 备 案 费 。
缴 纳 备 案 费 可 以 采 取 直 接 向 商 标 局 缴 纳 的 方 式 , 也 可 以 采 取 委 托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缴 纳 的 方 式 。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依 照 有 关 商 标 业 务 收 费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商 标 局 不 予 备 案 :
(一 )许 可 人 不 是 被 许 可 商 标 的 注 册 人 的 ;
(二 )许 可 使 用 的 商 标 与 注 册 商 标 不 一 致 的 ;
(三 )许 可 使 用 商 标 的 注 册 证 号 与 所 提 供 商 标 注 册 证 号 不 符 的 ;
(四 )许 可 使 用 的 期 限 超 过 该 注 册 商 标 的 有 效 期 限 的 ;
(五 )许 可 使 用 的 商 品 超 出 了 该 注 册 商 标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范 围 的 ;
(六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缺 少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所 列 内 容 的 ;
(七 )备 案 申 请 缺 少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所 列 书 件 的 ;
(八 )未 缴 纳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费 的 ;
(九 )备 案 申 请 中 的 外 文 书 件 未 附 中 文 译 本 的 ;
(十 )其 他 不 予 备 案 的 情 形 。
第 十 二 条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书 件 齐 备 , 符 合 〈 〈 商 标 法 〉〉
及 〈 〈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 有 关 规 定 的 , 商 标 局 予 以 备 案 。
已 备 案 的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 由 商 标 局 向 备 案 申 请 人 发 出 备 案 通 知
书 , 并 集 中 刊 登 在 每 月 第 2 期 〈 〈 商 标 公 告 〉〉 上 。
第 十 三 条 不 符 合 备 案 要 求 的 , 商 标 局 予 以 退 回 并 说 明 理 由 。
许 可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退 回 备 案 材 料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 按 照 商 标 局 指 定
的 内 容 补 正 再 报 送 备 案 。
第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
(一 )许 可 使 用 的 商 品 范 围 变 更 的 ; 、
(二 )许 可 使 用 的 期 限 变 更 的 ;
(三 )许 可 使 用 的 商 标 所 有 权 发 生 转 移 的 ;
(四 )其 他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备 案 的 情 形 。
第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许 可 人 和 被 许 可 人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商
标 局 及 其 各 自 所 在 的 地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
(一 )许 可 人 名 义 变 更 的 ;
(二 )被 许 可 人 名 义 变 更 的 ;
(三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提 前 终 止 的 ;
(四 )其 他 需 要 通 知 的 情 形 。
第 十 六 条 对 以 欺 骗 手 段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备 案 的 , 由 商 标
局 注 销 其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并 予 以 公 告 。
第 十 七 条 对 已 备 案 的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 任 何 单 位 的 个 人 均 可 以
提 出 书 面 查 询 申 请 ,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交 纳 查 询 费 。
第 十 八 条 按 照 〈 〈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许 可
人 和 被 许 可 人 应 当 在 许 可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 将 许 可 合 同 副
本
交 送 其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存 查 , 具 体 存 查 办 法 可 以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据 〈 〈 商 标 法 〉〉 及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 负 责 对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行 为 的 指 导 、 监 督
和 管 理 。
第 二 十 条 利 用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从 事 违 法 活 动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据〈 〈 商 标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商 标 许 可 人 是 指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中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其 注 册 商 标 的 人 ,商 标 被 许 可 人 是 指 符 合〈 〈 商 标 法 〉〉及
〈 〈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 有 关 规 定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授 权 使 用 其 商 标 的
人 。
本 办 法 有 关 商 品 商 标 的 规 定 , 适 用 于 服 务 商 标 。
第 二 十 二 条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由 商 标 局 制 定 并 公 布 .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商 标 局 一 九 八 五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颁 发 的 〈 〈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注 意 事 项 〉〉 同 时 废 止 。
本 章 内 容
8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 示 范 文 本 )
合 同 编 号 :
签 订 地 点 :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人 ( 甲 方 ) -----------------------------------------------
商 标 使 用 被 许 可 人 ( 乙 方 )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 第 二 十 六 条 和 〈 〈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甲 、乙 双 方 遵 循 自 愿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经
协 商 一 致 , 签 订 本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
一 甲 方 将 已 注 册 的 使 用 在 ---类 -----商 品 上 第 --------号 ----------商 标 ,
许 可 乙 方 使 用 在 -------类 -----------商 品 上 。
商 标 标 识 :
二 许 可 使 用 的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
------月 -------日 止 。合 同 期 满 ,如 需 延 长 使 用 时 间 ,由 甲 、乙 双 方 另
行 续 订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
三 甲 方 有 权 监 督 乙 方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质 量 , 乙 方 应 当 保 证 使
用 该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质 量 。 具 体 措 施 为 :
----------------------------------------------------------------------------------
----------------------------------------------------------------------------------
--------------------------------------------------------------------。
四 乙 方 必 须 在 使 用 该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上 标 明 自 己 的 企 业 名 称 和 商
品 产 地 。
五 乙 方 不 得 任 意 改 变 甲 方 注 册 商 标 的 文 字 、 图 形 或 者 其 组 合 , 并
不 得 超 越 许 可 的 商 品 范 围 使 用 甲 方 的 注 册 商 标 。
六 未 经 甲 方 授 权 , 乙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和 理 由 将 甲 方 注 册 商 标 许
可 第 三 方 使 用 。
七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提 供 方 式 :
八 许 可 使 用 费 及 支 付 方 式 :
九 本 合 同 提 前 终 止 时 , 甲 、 乙 双 方 应 当 分 别 自 终 止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书 面 通 知 商 标 局 及 其 各 自 所 在 地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
十 违 约 责 任 :
十 一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
十 二 其 他 事 宜 :
本 合 同 一 式 份 , 自 签 订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 由 甲 、 乙 双 方 分 别
将 合 同 副 本 交 送 所 在 地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存 查 , 并 由 甲 方 报
送 商 标 局 备 案 。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人 ( 甲 方 ) 商 标 使 用 被 许 可 人 ( 乙 方 )
( 签 章 ) ( 签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地 址 地 址
邮 编 邮 编
年 月 日
本 章 内 容
9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1996 年 8 月 14 日 国 家 工 商 局 令 第 56 号 发 布 )
第 一 条 为 了 切 实 保 护 驰 名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维 护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 根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 以 下 分 别 简 称 〈 〈 商 标 法 〉〉,
〈 〈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 制 定 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中 的 驰 名 商 标 是 指 在 市 场 上 享 有 较 高 声 誉 并 为 相 关
公 众 所 熟 知 的 注 册 商 标 。
第 三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负 责 驰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与 管 理 工
作 。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认 定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变 相 方 式 认 定 驰 名 商 标 。
第 四 条 商 标 注 册 人 请 求 保 护 其 驰 名 商 标 权 益 的 , 应 当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提 出 认 定 驰 名 商 标 的 申 请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可 以 根 据 商 标 注 册 和 管 理 工 作 的 需 要 认
定 驰 名 商 标 。
经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认 定 的 驰 名 商 标 , 认 定 时 间 未 超 过 三
年 的 , 不 需 重 新 提 出 认 定 申 请 。
第 五 条 申 请 认 定 驰 名 商 标 的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一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商 品 在 中 国 的 销 售 量 及 销 售 区 域 ;
(二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商 品 近 三 年 来 的 主 要 经 济 指 标 (年 产 量 、 销 售 额 、
利 润 、 市 场 占 有 率 等 )及 其 在 中 国 同 行 业 中 的 排 名 ;
(三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商 品 在 外 国 ( 地 区 ) 的 销 售 量 及 销 售 区 域 ;
(四 )该 商 标 的 广 告 发 布 情 况
(五 )该 商 标 最 早 使 用 及 连 续 使 用 的 时 间 ;
(六 )该 商 标 在 中 国 及 其 外 国 ( 地 区 ) 的 注 册 情 况 ;
(七 )该 商 标 驰 名 的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
第 六 条 认 定 驰 名 商 标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 公 正 的 原 则 , 认 定 时 应 当 征
询 有 关 部 门 和 专 家 的 意 见 。
第 七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应 当 将 认 定 结 果 通 知 有 关 部 门
及 申 请 人 , 并 予 以 公 告 。
第 八 条 将 与 他 人 驰 名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不 在 非 类 似 商 品 上
申 请 注 册 , 且 可 能 损 害 驰 名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权 益 , 从 而 构 成 〈 〈 商 标
法 〉〉 第 八 条 第 ( 9) 项 所 述 不 良 影 响 的 ,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驳 回 其 注 册 申 请 ; 申 请 人 不 服 的 , 可 以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申 请 复 审 ; 已 经 注 册 的 , 自 注 册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 驰
名 商 标 注 册 人 可 以 请 求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予 以 撤
销 , 但 恶 意 注 册 的 不 受 时 间 限 制 。
第 九 条 将 与 他 人 驰 名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使 用 在 非 类 似 的 商
品 下 , 且 会 暗 示 该 商 品 与 驰 名 商 标 注 册 人 存 在 某 种 联 系 , 从 而 可 能
使 驰 名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 驰 名 商 标 注 册 人 可 以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 请 求 一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制 止 。
第 十 条 自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之 日 起 , 他 人 将 与 该 驰 名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文 字 作 为 企 业 名 称 一 部 分 使 用 , 且 可 能 引 起 公 从 误 认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不 予 核 准 登 记 的 , 驰 名 商 标 注 册 人 可 以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 请 求 工 商 行 政 管 下 理 机 关 予 以 撤 销 。
第 十 一 条 判 定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 第 九 条 、 第 十 条 所 述 行 为 是 否 可 能
对 驰 名 商 标 注 册 人 权 益 构 成 损 害 时 , 应 当 考 虑 该 商 标 的 独 创 性 以 及
驰 名 程 度 。
第 十 二 条 未 经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认 定 , 伪 称 商 标 为 驰 名
商 标 的 , 欺 骗 公 众 的 , 由 行 为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以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以 处 以 两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 由 行 为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比 照 〈 〈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 第 四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第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中 有 关 商 品 商 标 的 规 定 , 适 用 于 服 务 商 标 。
第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本 章 内 容
10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经 济 合 同 以 及 解 决 经 济 纠 纷 的 法 律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经 济 合 同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障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健 康 发 展 , 保 护 经 济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维 护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本 法 适 用 于 平 等 民 事 主 体 的 法 人 、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 个 体 工
商 户 、 农 村 承 包 经 营 户 相 互 之 间 , 为 实 现 一 定 经 济 目 的 , 明 确 相 互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而 订 立 的 合 同 。
第 三 条 经 济 合 同 , 除 即 时 清 结 者 外 ,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当 事 人
协 商 同 意 的 有 关 修 改 合 同 的 文 书 、 电 报 和 图 表 , 也 是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
第 四 条 订 立 经 济 合 同 ,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合 同 进 行 违 法 活 动 ,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或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牟 取 非 法 收 入 。
第 五 条 订 立 经 济 合 同 , 应 当 遵 循 平 等 互 利 、 协 商 一 致 的 原 则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反 自 己 的 意 志 强 加 给 对 方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
第 六 条 经 济 合 同 依 法 成 立 , 即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当 事 人 必 须 全 面
履 行 合 同 规 定 的 义 务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 。
第 七 条 下 列 经 济 合 同 为 无 效 :
一 违 反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的 合 同 ;
二 采 取 欺 诈 、 胁 迫 等 手 段 所 签 订 的 合 同 ;
三 代 理 人 超 越 代 理 权 限 签 订 的 合 同 ;
四 违 反 国 家 利 益 或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经 济 合 同 。
无 效 的 经 济 合 同 , 从 订 立 的 时 候 起 , 就 没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确 认 经 济
合 同 部 分 无 效 的 ,如 果 不 影 响 其 余 部 分 的 效 力 ,其 他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
经 济 合 同 的 无 效 , 由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确 认 。
第 八 条 购 销 、 建 设 工 程 承 包 、 加 工 承 揽 、 货 物 运 输 、 供 用 电 、 仓
储 保 管 、 财 产 租 赁 、 借 款 、 财 产 保 险 以 及 其 他 经 济 合 同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 均 适 用 本 法 的 规 定 。
第 二 章 经 济 合 同 的 订 立 和 履 行
第 九 条 当 事 人 双 方 依 法 就 经 济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经 过 协 商 一 致 , 经
济 合 同 就 成 立 。
第 十 条 代 订 经 济 合 同 , 必 须 先 取 得 委 托 人 的 委 托 证 明 , 并 根 据 授
权 范 围 以 委 托 人 的 名 义 签 订 , 才 对 委 托 人 直 接 产 生 权 利 和 义 务 。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根 据 需 要 向 企 业 下 达 指 令 性 计 划 的 , 有 关 企 业 之 间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企 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签 订 合 同 。
第 十 二 条 经 济 合 同 应 具 备 以 下 主 要 条 款 :
一 标 的 ( 指 货 物 、 劳 务 、 工 程 项 目 等 );
二 数 量 和 质 量
三 价 款 或 者 酬 金
四 履 行 的 期 限 、 地 点 和 方 式 ;
五 违 约 责 任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的 或 按 经 济 合 同 性 质 必 须 具 备 的 条 款 , 以 及 当 事 人 一
方 要 求 必 须 规 定 的 条 款 , 也 是 经 济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
第 十 三 条 经 济 合 同 用 货 币 履 行 义 务 时 , 除 法 律 或 者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 必 须 用 人 民 币 计 算 和 支 付 。
除 国 家 允 许 使 用 现 金 履 行 义 务 的 以 外 , 必 须 通 过 银 行 转 帐 或 者 票 据
结 算 。
第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可 向 对 方 给 付 定 金 。 经 济 合 同 履 行 后 定 金 应
当 收 回 , 或 者 抵 作 价 款 。
给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的 , 无 权 请 示 返 还 定 金 。 接 受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的 , 应 当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
第 十 五 条 经 济 合 同 当 事 人 一 方 要 求 保 证 的 , 可 由 保 证 人 担 保 。 被
保 证 的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合 同 的 , 按 照 担 保 约 定 由 保 证 人 履 行 或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十 六 条 经 济 合 同 被 确 认 无 效 后 , 当 事 人 依 据 该 合 同 所 取 得 的 财
产 , 应 返 还 给 予 对 方 。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应 赔 偿 对 方 因 此 所 受 的 损 失 ;
如 果 双 方 都 有 过 错 ,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违 反 国 家 利 益 或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合 同 , 如 果 双 方 都 是 故 意 的 , 应 追
缴 双 方 已 经 取 得 或 者 约 定 取 得 的 财 产 ,,收 归 国 库 所 有 。如 果 只 有 一
方 是 故 意 的 , 故 意 的 一 方 就 将 从 对 方 取 得 的 财 产 返 回 对 方 ; 非 故 意
的 一 方 已 经 从 对 方 取 得 或 约 定 取 得 的 财 产 , 应 收 归 国 库 所 有 。
第 十 七 条 购 销 合 同 ( 包 括 供 应 、 采 购 、 预 购 、 购 销 结 合 及 协 作 、
调 剂 等 合 同 ) 中 产 品 数 量 、 产 品 质 量 和 包 装 质 量 、 产 品 价 格 和 交 货
期 限 按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一 产 品 数 量 , 由 供 需 双 方 协 商 签 订 。 产 品 数 量 的 计 量 方 法 , 按 国
家 的 规 定 执 行 ; 没 有 国 家 规 定 的 , 按 供 需 双 方 商 定 的 方 法 执 行 。
二 产 品 质 量 要 求 和 包 装 质 量 要 求 , 有 国 家 强 制 性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强
制 标 准 的 , 不 得 低 于 国 家 强 制 性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强 制 性 标 准 签 订 ; 没
有 国 家 强 制 性 标 准 , 也 没 有 行 业 性 标 准 的 , 由 双 方 协 商 签 订 。
供 方 必 须 对 产 品 的 质 量 和 包 装 质 量 负 责 , 提 供 据 以 验 收 的 必 要 的 技
术 资 料 或 实 样 。
产 品 质 量 的 验 收 、检 疫 方 法 、根 据 国 家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
三 产 品 的 价 格 , 除 国 家 规 定 必 须 执 行 国 家 定 价 的 以 外 , 由 当 人 协
商 议 定 。
执 行 国 家 定 价 的 , 在 合 同 规 定 的 交 付 期 限 内 国 家 价 格 调 整 时 , 按 交
付 时 的 价 格 计 价 。 逾 期 交 货 的 , 遇 价 格 上 涨 时 , 按 原 价 格 执 行 ; 价
格 下 降 时 , 按 新 价 格 执 行 ; 逾 期 提 货 或 者 逾 期 付 款 的 , 遇 价 格 上 涨
时 , 按 新 价 格 执 行 ; 价 格 下 降 时 , 按 原 价 执 行 。
四 交 (提 )货 期 限 要 按 照 合 同 规 定 履 行 。 任 何 一 方 要 求 提 前 或 延 期
交 (提 )货 ,应 在 事 先 达 成 协 议 ,并 按 协 议 执 行 .
第 十 八 条 建 设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 包 括 勘 察 、 设 计 、 建 筑 、 安 装 、 可
以 由 一 个 总 包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签 订 总 包 合 同 , 也 可 以 由 几 个 承 包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分 别 签 订 合 同 。 国 家 的 重 大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承 包 合 同 ,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国 家 批 准 的 投 资 计 划 、 计 划 任 务 书 等 文 件 签
订 。
勘 察 、 设 计 合 同 中 , 应 规 定 双 方 提 交 勘 察 、 设 计 基 础 资 料 、 设 计 文
件 ( 包 括 概 预 算 ) 的 时 间 , 设 计 的 质 量 要 求 以 及 其 他 协 作 条 件 等 条
款 。
建 筑 、 这 安 装 工 程 合 同 中 , 应 明 确 规 定 工 程 范 围 、 建 设 工 期 、 中 间
交 工 工 程 竣 工 时 间 、 工 程 质 量 、 工 程 造 价 、 技 术 资 料 交 付 时 间 、 材
料 和 设 备 供 应 责 任 、拨 款 和 贯 彻 、交 工 验 收 、双 方 互 相 协 作 等 条 款 。
建 设 工 程 的 竣 工 验 收 、 应 以 施 工 图 纸 及 说 明 书 、 国 家 颁 发 的 施 工 验
收 规 范 和 质 量 检 验 标 准 为 依 据 。
第 十 九 条 加 工 承 揽 合 同 , 应 根 据 定 作 方 提 出 的 品 名 、 项 目 、 质 量
要 求 和 承 揽 方 的 加 工 、 定 作 、 修 缮 能 力 签 订 。 除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 承 揽 方 必 须 以 自 己 的 设 备 、 技 术 和 劳 力 , 完 成 加 工 、 定 作 、 修
缮 任 务 的 主 要 部 分 , 不 经 定 作 方 同 意 , 不 得 把 接 受 的 任 务 转 让 给 第
三 方 。 定 作 方 应 当 接 受 承 揽 完 成 的 物 品 或 工 作 成 果 , 并 给 付 报 酬 。
承 揽 方 对 定 作 方 提 供 的 原 材 料 , 应 及 时 检 验 , 发 现 不 符 合 合 同 规 定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定 作 方 调 换 或 者 补 齐 。 承 揽 方 对 定 作 提 供 的 原 材 料
不 得 擅 自 更 换 , 对 修 理 的 物 品 不 得 偷 换 零 件 , 违 反 的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承 揽 方 修 缮 房 屋 或 者 加 工 成 批 非 标 准 化 物 品 , 应 接 受 定 作 方 必 要 的
检 查 和 监 督 , 但 定 作 方 不 得 妨 碍 承 揽 方 的 正 常 工 作 。 承 揽 方 承 揽 的
复 制 、 设 计 、 翻 译 和 物 品 性 能 测 方 试 、 检 验 等 任 务 , 定 作 方 要 求 保
密 的 , 应 严 格 遵 守 。
定 作 方 超 过 领 取 期 限 6 个 月 不 领 取 定 作 物 的 , 承 揽 方 有 权 将 定 作 物
变 卖 , 所 得 价 款 在 扣 除 报 酬 , 保 管 费 用 以 后 , 用 定 作 方 的 名 义 存 入
银 行 。
第 二 十 条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 由 托 运 方 和 承 运 方 协 商 签 订 。
凡 涉 及 联 运 的 , 应 明 确 规 定 双 方 或 多 方 的 责 任 和 交 接 办 法 。
托 运 的 货 物 按 照 规 定 需 要 包 装 的 , 托 运 方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主 管 机 关 规
定 的 标 准 包 装 ; 没 有 统 一 规 定 包 装 标 准 的 , 应 根 据 保 证 货 物 运 输 安
全 的 原 则 进 行 包 装 , 否 则 承 运 方 有 权 拒 绝 承 运 。
第 二 十 一 条 供 用 电 合 同 , 根 据 用 电 方 需 要 和 电 力 可 供 量 签 订 。 合
同 中 应 明 确 规 定 电 力 , 用 量 , 用 电 时 间 和 违 约 责 任 等 条 款 。
第 二 十 二 条 仓 储 保 管 合 同 , 根 据 存 货 方 委 托 储 存 计 划 和 保 管 方 的
仓 储 能 量 由 双 方 协 商 签 订 。 零 星 货 物 的 储 存 , 根 据 有 关 仓 储 规 定 签
订 。
仓 储 保 管 合 同 , 应 明 确 规 定 储 存 货 物 的 品 名 、 规 格 、 数 量 和 保 管 方
法 、 验 收 项 目 和 验 收 方 法 , 入 库 、 出 库 手 续 , 损 耗 标 准 和 损 耗 的 处
理 , 费 用 负 担 和 结 算 方 法 , 违 约 责 任 等 条 款 。
保 管 方 应 按 照 合 同 规 定 的 包 装 外 观 , 货 物 品 种 、 数 量 和 质 量 , 对 入
库 货 物 进 行 验 收 , 如 果 发 现 入 库 货 物 与 合 同 规 定 不 符 , 应 及 时 通 知
存 货 方 。 保 管 方 验 收 后 , 如 果 发 生 货 物 品 种 、 数 量 、 质 量 不 符 合 同
规 定 , 由 保 管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存 货 方 应 当 向 保 管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货 物 验 收 资 料 , 否 则 , 发 生 货 物 品
种 , 数 量 , 质 量 不 符 合 同 规 定 时 , 保 管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二 十 三 条 财 产 租 赁 合 同 , 应 明 确 规 定 租 赁 财 产 的 名 称 、 数 量 、
用 途 、 租 赁 期 限 、 租 金 和 租 金 交 纳 期 限 、 租 赁 期 间 财 产 维 修 保 养 的
责 任 、 违 约 责 任 等 条 款 。
出 租 方 应 按 照 合 同 规 定 时 间 和 标 准 , 将 出 租 的 财 产 交 给 承 租 方 使
用 。 如 果 出 租 方 将 财 产 所 有 权 转 移 给 第 三 方 时 , 租 赁 合 同 对 财 产 新
的 所 有 方 继 续 有 效 。
承 租 方 因 工 作 需 要 , 可 以 把 租 赁 物 转 让 给 第 三 方 承 租 使 用 , 但 必 须
事 先 征 得 出 租 方 的 同 意 。
租 金 的 标 准 , 国 家 有 统 一 规 定 的 , 按 统 一 规 定 签 订 , 没 有 统 一 规 定
的 ,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议 定 。
第 二 十 四 条 借 款 合 同 , 应 当 遵 守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 合 同 中 , 应 明
确 规 定 贷 款 的 数 额 、 用 途 、 期 限 、 利 率 、 结 算 办 法 和 违 约 责 任 等 条
款 。
第 二 十 五 条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 由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要 求 ,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承 保 , 并 就 合 同 的 条 款 达 成 协 议 后 成 立 。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保 险 合 同 中 , 应 明 确 规 定 保 险 标 准 的 标 、 座 落 地 点 ( 或 运 输 工 具 及
航 程 )、保 险 金 额 、保 险 责 任 、除 外 责 任 、赔 偿 办 法 、保 险 费 缴 付 办
法 以 及 保 险 起 迄 期 限 等 条 款 。
投 保 方 应 当 维 护 被 保 险 财 产 安 全 。 保 险 方 可 以 对 被 保 险 财 产 的 安 全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不 安 全 因 素 , 应 及 时 通 知 投 保 方 加 以 清 除 。
被 保 险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第 三 人 负 责 赔 偿 的 , 如 果 投 保 方 向 保 险 方
提 出 要 求 , 保 险 方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规 定 先 予 赔 偿 , 但 投 保 方 必 须 将 追
偿 权 转 让 给 保 险 方 , 并 协 助 保 险 方 向 第 三 者 追 偿 。
第 三 章 经 济 合 同 的 变 更 或 解 除
第 二 十 六 条 凡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允 许 变 更 或 解 除 经 济 合 同 :
一 当 事 人 双 方 经 协 商 同 意 , 并 且 不 因 此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经 济 合 同 的 全 部 义 务 不 能 履 行 ;
三 由 于 另 一 方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内 没 有 履 行 合 同 。
属 于 前 款 第 二 项 合 同 或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情 况 的 , 当 事 人 一 方 有 权 通 知
另 一 方 解 除 合 同 。 因 变 更 或 解 除 经 济 合 同 使 一 方 遭 受 损 失 的 , 除 依
法 可 以 免 除 责 任 的 以 外 , 应 由 责 任 方 负 责 赔 偿 。
当 事 人 一 方 发 生 合 并 、 分 立 时 , 由 变 更 后 的 当 事 人 承 担 或 分 别 承 担
履 行 合 同 的 义 务 和 享 受 应 有 的 权 利 。
第 二 十 七 条 变 更 或 解 除 经 济 合 同 的 通 知 或 协 议 ,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包 括 文 书 、电 报 等 )。除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经 济 合 同 的 全 部 义 务
不 能 履 行 或 者 由 于 另 一 方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内 没 有 履 行 合 同 的 情 况
以 外 , 协 议 未 达 成 之 前 , 原 经 济 合 同 仍 然 有 效 。
第 二 十 六 条 经 济 合 同 订 立 后 , 不 得 因 承 办 人 或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变 动
而 变 更 或 解 除 。
第 四 章 违 反 经 济 合 同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九 条 由 于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过 错 , 造 成 经 济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或 者
不 能 完 全 履 行 , 由 有 过 错 的 的 一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如 属 双 方 的 过 错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 由 双 方 分 别 承 担 各 自 应 负 的 违 约 责 任 。
对 由 于 失 职 、 渎 职 或 其 它 违 法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或 严 重 损 失 的 直 接 责 任
者 个 人 , 应 追 究 经 济 、 行 政 责 任 直 至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的 原 因 不 能 履 行 经 济 合 同 的 ,
应 及 时 向 对 方 通 报 不 能 履 行 或 者 需 要 延 期 履 行 、 部 分 履 行 经 济 合 同
的 理 由 , 在 取 得 有 关 证 明 以 后 , 允 许 延 期 履 行 、 部 分 履 行 或 者 不 履
行 , 并 可 根 据 情 况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予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第 三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违 反 经 济 合 同 时 , 应 向 对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如 果 由 于 违 约 已 给 对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超 过 违 约 金 的 , 还 应 进 行 赔 偿 ,
补 偿 违 约 金 不 足 的 部 分 。 对 方 要 求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的 , 应 继 续 履 行 。
第 三 十 二 条 违 约 金 、 赔 偿 金 应 在 明 确 责 任 后 10 天 内 偿 付 , 否 则 按
逾 期 付 款 处 理 。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购 销 合 同 的 责 任
一 供 方 的 责 任 :
1.产 品 的 品 种 、 规 格 、 数 量 、 质 量 和 包 装 质 量 不 符 合 合 同 规 定 , 或
未 按 合 同 规 定 日 期 交 货 , 应 偿 付 违 约 金 、 赔 偿 金 。
2.产 品 错 发 到 货 地 点 或 接 货 单 位 (人 ),除 按 合 同 规 定 负 责 运 到 规 定 的
到 货 地 点 或 接 货 单 位 (人 )外 , 并 承 担 因 此 而 多 支 付 的 运 杂 费 ; 如 果
造 成 逾 期 交 货 , 偿 付 逾 期 交 货 的 违 约 金 。
二 需 方 的 责 任 :
1.中 途 退 货 应 偿 付 违 约 金 、 赔 偿 金 。
2.未 按 合 同 规 定 日 期 付 款 或 提 货 , 应 偿 付 违 约 金 。
3.错 填 或 临 时 变 更 到 货 地 点 , 承 担 由 此 而 多 支 出 的 费 用 。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建 设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的 责 任
一 承 包 方 的 责 任 :
1.因 勘 察 设 计 质 量 低 劣 或 未 按 期 提 交 勘 察 设 计 文 件 拖 延 工 期 造 成 损
失 , 由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继 续 完 善 设 计 , 并 减 收 或 免 收 勘 察 设 计 费 , 直
至 赔 偿 损 失 。
2.工 程 质 量 不 符 合 合 同 规 定 , 发 包 方 有 权 要 求 限 制 无 偿 修 理 或 者 返
工 、 改 建 、 经 过 修 理 或 者 返 工 、 改 建 后 , 造 成 逾 期 交 付 的 , 承 包 方
偿 付 逾 期 的 违 约 金 。
3.工 程 交 付 时 间 不 符 合 合 同 规 定 , 偿 付 逾 期 的 违 约 金 。
二 发 包 方 的 责 任 :
1.未 按 合 同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要 求 提 供 原 材 料 、 设 备 、 场 地 、 资 金 、 技
术 资 料 等 , 除 工 程 日 期 得 予 顺 延 外 , 还 应 偿 付 承 包 方 因 此 造 成 停
工 、 窝 工 的 实 际 损 失 。
2.工 程 中 途 停 建 、 缓 建 , 应 采 取 措 施 弥 补 或 减 少 损 失 , 同 时 赔 偿 承
包 方 由 此 而 造 成 的 停 工 、 窝 工 、 倒 运 、 机 械 设 备 调 迁 、 材 料 和 构
件 积 压 等 损 失 和 实 际 费 用 。
3.由 于 变 更 计 划 , 提 供 的 资 料 不 准 确 , 或 未 按 期 提 供 必 需 的 勘 察 、
设 计 工 作 条 件 而 造 成 勘 察 、 设 计 的 返 工 、 停 工 或 修 改 设 计 , 按 承
包 方 实 际 消 耗 的 工 作 量 增 付 费 用 。
4.工 作 未 经 验 收 , 提 前 使 用 , 发 现 质 量 问 题 , 自 己 承 担 责 任 。
5.超 过 合 同 规 定 日 期 验 收 或 付 工 程 费 , 偿 付 逾 期 的 违 约 金 。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加 工 承 揽 合 同 的 责 任
一 承 揽 方 的 责 任 :
1.由 于 保 管 不 善 , 致 使 定 作 方 提 供 的 材 料 和 物 品 损 坏 、 灭 失 的 , 负
责 赔 偿 。
2.未 按 合 同 规 定 的 质 量 、 数 量 完 成 定 作 方 交 付 的 工 作 , 应 无 偿 进 行
修 理 、补 足 数 量 或 者 酌 减 报 酬 。如 果 工 作 成 果 有 重 大 缺 陷 ,还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二 定 作 方 的 责 任 :
1. 未 按 时 、 按 质 、 按 量 向 承 揽 方 提 供 原 材 料 , 造 成 工 作 延 期 的 , 负
责 赔 偿 损 失 。
2.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领 取 定 作 或 修 理 的 物 品 ,应 向 承 揽 方 给 付 逾 期 保 管
费 。
3.超 过 合 同 规 定 期 限 付 款 , 偿 付 逾 期 的 违 约 金 。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的 责 任
一 承 运 方 的 责 任 :
1. 不 按 运 输 合 同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要 求 配 车 ( 船 ) 发 运 的 , 偿 付 托 运 方
违 约 金 。
2.货 物 错 运 到 货 地 点 或 接 货 人 , 应 无 偿 运 至 合 同 规 定 的 到 货 地 点 或
接 货 人 。 如 果 货 物 运 到 逾 期 , 偿 付 逾 期 交 货 的 违 约 金 。
3.运 输 过 程 中 货 物 灭 失 、 短 少 、 变 质 、 污 染 、 损 坏 , 按 货 物 的 实 际
损 失 ( 包 括 包 装 费 、 运 杂 费 ) 赔 偿 。
4.联 运 的 货 物 发 生 灭 失 、 短 少 、 变 质 、 污 染 、 损 坏 应 由 承 运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 由 终 阶 段 的 承 运 方 按 照 规 定 赔 偿 , 再 由 终 点 阶 段 的
承 运 方 向 负 责 的 其 他 承 运 方 追 偿 。
5.在 符 合 法 律 和 合 同 规 定 条 件 下 的 运 输 , 由 于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货 物 灭
失 、 短 少 、 变 质 、 污 染 、 损 坏 的 , 承 运 方 不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1)不 可 抗 力 ;
(2)货 物 本 身 的 自 然 性 质 ;
(3)货 物 的 合 理 损 耗 ;
(4)托 运 方 或 收 货 方 本 身 的 过 错 ;
二 托 运 方 的 责 任 :
1.未 按 运 输 合 同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要 求 提 供 托 运 的 货 物 , 偿 付 承 运 方 违
约 金 。
2.由 于 在 普 通 货 物 中 夹 带 、 匿 报 危 险 货 物 、 错 报 笨 重 货 物 重 量 等 而
招 致 吊 具 断 裂 、 货 物 摔 损 、 吊 机 倾 翻 、 爆 炸 、 腐 蚀 等 事 故 ,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3.由 于 货 物 包 装 缺 陷 产 生 破 操 作 , 致 使 其 他 货 物 或 者 运 输 工 具 、 机
械 设 备 被 污 染 腐 蚀 、 损 坏 、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的 ,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4.在 托 运 方 专 用 线 或 在 港 、 站 公 用 专 用 线 、 专 用 铁 道 自 装 的 货 物 ,
在 到 站 卸 货 时 , 发 现 货 物 损 坏 、 短 少 , 在 车 辆 托 封 完 好 或 无 异 状 的
情 况 下 , 应 赔 偿 收 货 人 的 损 失 。
5.罐 车 发 运 货 物 ,因 未 随 车 附 带 规 格 质 量 证 明 或 化 验 报 告 ,造 成 收
货 方 无 法 卸 货 时 , 偿 付 承 运 方 卸 车 等 存 费 及 违 约 金 。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供 用 电 合 同 的 责 任
一 供 电 方 的 责 任 :
供 电 方 要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供 电 标 准 和 合 同 规 定 安 全 供 电 。因 故 限 电 ,
应 事 先 通 知 用 电 方 。 如 无 正 当 理 由 限 电 或 由 于 供 电 方 的 责 任 断
电 , 应 赔 偿 用 电 方 由 此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
二 用 电 方 的 责 任 :
用 电 方 要 根 据 合 同 规 定 用 电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超 负 荷 用 电 或 不 能 按
规 定 时 间 用 电 时 , 应 事 先 通 知 供 电 方 。 如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负 荷 用 电 或
不 按 规 定 时 间 用 电 , 应 偿 付 违 约 金 。
违 反 供 用 水 合 同 、 供 用 气 合 同 的 责 任 , 可 参 照 本 条 规 定 处 理 。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仓 储 保 管 合 同 的 责 任
一 保 管 方 的 责 任 :
1.货 物 在 储 存 期 间 , 由 于 保 管 不 善 而 发 生 货 物 灭 失 、 短 少 、 变 质 、
污 染 、 损 坏 的 , 负 责 赔 偿 损 失 。 如 属 包 装 不 符 合 合 同 规 定 或 超 过 有
效 储 存 期 而 造 成 货 物 损 坏 、 变 质 的 ,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2.对 危 险 物 品 和 易 腐 货 物 ,不 按 规 定 操 作 或 妥 善 保 管 ,造 成 毁 损 的 ,
负 责 赔 偿 损 失 。
3.由 于 保 管 方 的 责 任 , 造 成 退 仓 或 不 能 入 库 时 , 应 按 合 同 规 定 赔 偿
存 货 方 运 费 和 支 付 违 约 金 。
4.由 保 管 方 负 责 发 运 的 货 物 , 不 能 按 期 发 货 , 赔 偿 存 货 方 逾 期 交 货
的 损 失 ; 错 发 到 货 地 点 , 除 按 合 同 规 定 的 到 货 地 点 外 , 并 赔 偿 存 货
方 因 此 而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 。
二 存 货 方 的 责 任 :
1.易 燃 、 易 爆 、 有 毒 等 危 险 物 品 和 易 腐 物 品 , 必 须 在 合 同 中 注 明 ,
并 提 供 必 要 的 资 料 , 否 则 造 成 货 物 毁 损 或 人 身 伤 亡 ,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直 至 刑 事 责 任 。
2.超 议 定 储 存 量 储 存 或 逾 期 不 提 时 , 除 交 纳 保 管 费 外 , 还 应 偿 付 违
约 金 。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财 产 租 赁 合 同 的 责 任
一 承 租 方 的 责 任 :
1.由 于 使 用 保 管 或 维 修 保 养 不 当 , 造 成 租 用 财 产 损 坏 、 灭 失 的 , 负
责 修 复 或 赔 偿 。
2.擅 自 拆 改 房 屋 、设 备 、机 具 等 财 产 ,负 责 赔 偿 由 此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
3.擅 自 将 租 赁 财 产 转 租 或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 出 租 方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4.逾 期 不 还 租 赁 财 产 , 除 补 交 租 金 外 , 还 应 偿 付 违 约 金 。
二 出 租 方 的 责 任 :
1.未 按 合 同 规 定 的 时 间 提 供 出 租 财 产 , 应 偿 付 违 约 金 。
2.未 按 合 同 规 定 质 量 提 供 出 租 财 产 , 负 责 赔 偿 由 此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
3.未 按 合 同 规 定 提 供 有 关 设 备 、 附 件 等 , 致 使 承 租 方 不 能 如 期 正 常
使 用 的 , 除 按 规 定 如 数 补 齐 外 , 还 应 偿 付 违 约 金 。
4.出 租 船 舶 、 车 辆 等 大 型 工 具 , 如 因 出 租 方 操 作 不 当 或 服 务 人 员 的
过 失 , 造 成 租 赁 逾 期 , 按 合 同 或 有 关 规 定 偿 付 承 租 方 违 约 金 。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借 款 合 同 的 责 任
一 贷 款 方 的 责 任 :
贷 款 方 不 按 合 同 规 定 及 时 贷 款 , 应 偿 付 违 约 金 。
二 借 款 方 的 责 任 :
借 款 方 不 按 合 同 规 定 归 还 贷 款 的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并 加 付 利 息 。
借 款 方 不 按 合 同 规 定 使 用 政 策 性 贷 款 的 , 应 当 加 付 利 息 ; 贷 款 方 有
权 提 前 收 回 一 部 分 或 全 部 贷 款 。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的 责 任
一 保 险 方 的 责 任 :
对 于 保 险 事 故 造 成 的 损 失 , 在 保 险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被
保 险 方 为 了 避 免 或 减 少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而 进 行 的 施 救 、保 护 、
整 理 、 诉 讼 所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 根 据 合 同 规 定 偿 付 。 如 果 不 及 时 偿
付 ,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二 投 保 方 的 责 任 :
投 保 方 如 隐 瞒 被 保 险 财 产 的 真 实 情 况 , 保 险 方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或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投 保 方 对 被 保 险 的 财 产 发 现 有 危 险 情 况 , 不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 由 此 发
生 事 故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自 己 负 责 , 保 险 方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章 经 济 合 同 纠 纷 的 调 解 和 仲 裁
第 四 十 二 条 经 济 合 同 发 生 纠 纷 时 , 当 事 人 可 以 通 过 协 商 或 者 调 解
解 决 。 当 事 人 不 愿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或 者 协 商 、 调 解 不 成 的 , 可
以 依 据 合 同 中 的 仲 裁 条 款 或 者 事 后 达 成 的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 向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 。 当 事 人 没 有 在 经 济 合 同 中 订 立 仲 裁 条 款 , 事 后 以 没 有
达 成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的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仲 裁 作 出 裁 决 , 由 仲 裁 机 构 制 作 仲 裁 裁 决 书 。 对 仲 裁 机 构 的 仲 裁 裁
决 , 当 事 人 应 当 履 行 。 当 事 人 一 方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不 履 行 仲 裁 机 构
的 仲 裁 裁 决 的 , 另 一 方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四 十 三 条 经 济 合 同 争 议 申 请 仲 裁 的 期 限 为 2 年 , 自 当 事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计 算 。
第 六 章 经 济 合 同 的 管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 依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职 责 , 负 责 对 经 济 合 同 的 监
督 。
第 四 十 五 条 对 利 用 经 济 合 同 危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违 法
行 为 , 由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职 责 负 责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六 条 涉 外 经 济 合 同 和 技 术 合 同 , 分 别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经 济 合 同 法 》 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技 术 合 同 法 》 的 规 定 。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法 从 1982 年 7 月 1 日 起 实 施 。
本 章 内 容
1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经 济 合 同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涉 外 经 济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 我 国 对 外
经 济 关 系 的 发 展 、 特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本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同 外 国 的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或 者 个 人 之 间 订 立 的 经 济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合 同 )。 但 是 , 国 际 运 输 合 同 除 外 。
第 三 条 订 立 合 同 , 应 当 依 据 平 等 互 利 、 协 商 一 致 的 原 则 。
第 四 条 订 立 合 同 , 必 须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并 不 得 损 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社 会 利 益 。
第 五 条 合 同 当 事 人 可 以 选 择 处 理 合 同 争 议 所 适 用 的 法 律 。 当 事 人
没 有 选 择 的 , 适 用 与 合 同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国 家 的 法 律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履 行 的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合 同 、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合 同 、 中 外 合 作 勘 探 开 发 自 然 资 源 合 同 ,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第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与 合 同 有 关 的 国 际 条 约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适 用 该 国 际 条 约 的 规 定 ,但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声 明 保 留 的 条 款 除 外 。
第 二 章 合 同 的 订 立
第 七 条 当 事 人 就 合 同 条 款 以 书 面 形 式 达 成 协 义 并 签 字 , 即 为 合 同
成 立 。 通 过 信 件 、 电 报 、 电 传 达 成 协 议 , 一 方 当 事 人 要 求 签 订 确 认
书 的 , 签 订 确 认 书 时 , 方 为 合 同 成 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由 国 家 批 准 的 合 同 , 获 得 批
准 时 , 方 为 合 同 成 立 。
第 八 条 合 同 订 明 的 附 件 是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
第 九 条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合 同 无 效 。
合 同 中 的 条 款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 经 当
事 人 协 商 同 意 予 以 取 消 或 者 改 正 后 , 不 影 响 合 同 的 效 力 。
第 十 条 采 取 欺 诈 或 者 胁 迫 手 段 订 立 的 合 同 无 效 。
第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对 合 同 无 效 负 有 责 任 的 , 应 当 对 另 一 方 因 合
同 无 效 而 遭 受 的 损 失 负 赔 偿 责 任 。
第 十 二 条 合 同 一 般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款 :
一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 国 籍 、 主 营 业 所 或 者 住 所 ;
二 合 同 签 订 的 日 期 、 地 点 ;
三 合 同 的 类 型 和 合 同 标 的 的 种 类 、 范 围 ;
四 合 同 标 的 的 技 术 条 件 、 质 量 、 标 准 、 规 格 、 数 量 ;
五 履 行 的 期 限 、 地 点 和 方 式 ;
六 价 格 条 件 、 支 付 金 额 、 支 付 方 式 和 各 种 附 带 的 费 用 ;
七 合 同 能 否 转 让 或 者 合 同 转 让 的 条 件 ;
八 违 反 合 同 的 赔 偿 和 其 他 责 任 ;
九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时 的 解 决 方 法 ;
十 合 同 使 用 的 文 字 及 其 效 力 。
第 十 三 条 合 同 应 当 视 需 要 约 定 当 事 人 对 履 行 标 的 承 担 风 险 的 界
限 ; 必 要 时 应 当 约 定 对 标 的 的 保 险 范 围 。
第 十 四 条 对 于 需 要 较 长 期 间 连 续 履 行 的 合 同 , 当 事 人 应 当 约 定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限 , 并 可 以 约 定 延 长 合 同 期 限 和 提 前 终 止 合 同 的 条 件 。
第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担 保 。 担 保 的 在 约 定 的 担 保 的
范 围 内 承 担 责 任 。
第 三 章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违 反 合 同 的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合 同 依 法 成 立 , 即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当 事 人 应 当 履 行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第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有 另 一 方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确 切 证 据 时 , 可 以
暂 时 中 止 履 行 合 同 ,
但 是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另 一 方 ; 当 另 一 方 对 履 行 合 同 提 供 了 充 分 的 保 证
时 , 应 当 履 行 合 同 。 当 事 人 一 方 没 有 另 一 方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确 切 证
据 , 中 止 履 行 合 同 的 , 应 当 负 违 反 合 同 的 责 任 。
第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条
件 , 即 违 反 合 同 的 , 另 一 方 有 权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合 理 的
补 救 措 施 。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后 , 尚 不 能 完 全 弥 补 另 一 方 受 到 的 损
失 的 , 另 一 方 仍 然 有 权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
第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违 反 合 同 的 赔 偿 责 任 , 应 当 相 当 于 另 一 方 因
此 所 受 到 的 损 失 , 但 是 不 得 超 过 违 反 合 同 一 方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预 见
到 的 因 违 反 合 同 可 能 造 成 的 损 失 。
第 二 十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合 同 约 定 。 一 方 违 反 合 同 时 , 向 另 一 方 支
付 一 定 数 额 的 违 约 金 ; 也 可 以 约 定 对 于 违 反 合 同 而 产 生 的 损 失 赔 偿
额 的 计 算 方 法 。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 视 为 违 反 合 同 的 损 失 赔 偿 。 但 是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过 分 高 于 或 者 低 于 违 反 合 同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法 院 予 以 适 当 减 少 或 者 增 加 。
第 二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双 方 都 违 反 合 同 的 , 应 当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第 二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因 另 一 方 违 反 合 同 而 受 到 损 失 的 ,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及 时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无 权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第 二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未 按 期 支 付 合 同 规 定 的 应 付 金 额 或 者 与 合
同 有 关 的 其 他 应 付 金 额 的 , 另 一 方 有 权 收 取 迟 延 支 付 金 额 的 利 息 。
计 算 利 息 的 方 法 , 可 以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
第 二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义 务 的 , 免 除 其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责 任 。
当 事 人 一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不 能 按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履 行 的 , 在 事 件
的 后 果 影 响 持 续 的 期 间 内 , 免 除 其 迟 延 履 行 的 责 任 。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是 指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不 能 预 见 、 对 其 发 生 和 后 果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事 件 。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范 围 , 可 以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
第 二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义 务 的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另 一 方 , 以 减 轻 可 能 给 另 一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 并 应 在 合 理 期 间 内 提 供 有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
第 四 章 合 同 的 转 让
第 二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将 合 同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转 让 给
第 三 者 的 , 应 当 取 得 另 一 方 的 同 意 。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由 国 家 批 准
成 立 的 合 同 ,其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转 让 ,应 当 经 原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但 是 ,
已 批 准 的 合 同 中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第 五 章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二 十 八 条 经 当 事 人 协 商 同 意 后 , 合 同 可 以 变 更 。
第 二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当 事 人 一 方 有 权 通 知 另 一 方 解 除
合 同 :
一 另 一 方 违 反 合 同 , 以 致 严 重 影 响 订 立 合 同 所 期 望 的 经 济 利 益 ;
二 另 一 方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内 没 有 履 行 合 同 , 在 被 允 许 推 迟 履 行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履 行 ;
三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 致 使 合 同 的 全 部 义 务 不 能 履 行 ;
四 合 同 约 定 的 解 除 合 同 的 条 件 已 经 出 现 。
第 三 十 条 对 于 包 含 几 个 相 互 独 立 部 分 的 合 同 , 可 以 依 据 前 条 的 规
定 , 解 除 其 中 的 一 部 分 而 保 留 其 余 部 分 的 效 力 。
第 三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合 同 即 告 终 止 :
一 合 同 已 按 约 定 条 件 得 到 履 行 ;
二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或 者 法 院 判 决 终 止 合 同 ;
三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终 止 合 同 。
第 三 十 二 条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的 通 知 或 者 协 议 ,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第 三 十 三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由 国 家 批 准
成 立 的 合 同 , 其 重 大 变 更 应 当 经 原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 其 解 除 应 当 报 原
批 准 机 关 备 案 。
第 三 十 四 条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 不 影 响 当 事 人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的 权 利 。
第 三 十 五 条 合 同 约 定 的 解 决 争 议 的 条 款 , 不 因 合 同 的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而 失 去 效 力 。
第 三 十 六 条 合 同 约 定 的 结 算 和 清 理 条 款 , 不 因 合 同 的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而 失 去 效 力 。
第 六 章 争 议 的 解 决
第 三 十 七 条 发 生 合 同 争 议 时 , 当 事 人 应 当 尽 可 能 通 过 协 商 或 者 通
过 第 三 者 调 解 解 决 。
当 事 人 不 愿 协 商 、 调 解 的 , 或 者 协 商 、 调 解 不 成 的 , 可 以 依 据 合
同 中 的 仲 裁 条 款 或 者 事 后 达 成 的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 提 交 中 国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第 三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没 有 在 合 同 中 订 立 仲 裁 条 款 , 事 后 又 没 有 达 成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的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九 条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争 议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的 期 限 为 4 年 ,
自 当 事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权 利 受 到 侵 犯 之 日 起 计 算 。 其 他 合 同
争 议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的 期 限 由 法 律 另 行 规 定 。
第 四 十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履 行 、 经 国 家 批 准 成 立 的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合 同 、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合 同 、 中 外 合 作 勘 探 开 发 自 然
资 源 合 同 , 在 法 律 有 新 的 规 定 时 , 可 以 仍 然 按 照 合 同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前 成 立 的 合 同 , 经 当 事 人 协 商 同 意 , 可
以 适 用 本 法 。
第 四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依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法 自 198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本 章 内 容
1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技 术 合 同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推 动 科 学 技 术 的 发 展 , 促 进 科 学 技 术 为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保 障 技 术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技 术 市 场 秩 序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本 法 适 用 于 法 人 之 间 、 法 人 和 公 民 之 间 、 公 民 之 间 就 技 术
开 发 、 技 术 转 让 、 技 术 咨 询 和 技 术 服 务 所 订 立 的 确 立 民 事 权 利 与 义
务 关 系 的 合 同 。 但 是 , 当 事 人 一 方 是 外 国 的 企 业 、 其 他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的 合 同 除 外 。
第 三 条 订 立 技 术 合 同 ,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 有 利 于 科 学 技 术 的
进 步 , 加 速 科 学 技 术 成 果 的 应 用 和 推 广 。
第 四 条 订 立 技 术 合 同 ,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平 等 、 互 利 有 偿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 技 术 合 同 的 内 容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或 者 重 大 利 益 需 要 保 密 的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第 六 条 执 行 本 单 位 的 任 务 或 者 主 要 是 利 用 本 单 位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所 完 成 的 技 术 成 果 , 是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的 使 用 权 、 转
让 权 属 于 单 位 , 单 位 有 权 就 该 项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订 立 技 术 合 同 。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使 用 和 转 让 该 项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订 立 所 取 得 的 收 益 , 对 完 成
该 项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的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
非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的 使 用 权 、 转 让 权 属 于 完 成 技 术 成 果 的 个 人 , 完 成
技 术 成 果 的 个 人 有 权 就 该 项 非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订 立 技 术 合 同 。
就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或 者 非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申 请 专 利 和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
依 照 专 利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完 成 技 术 成 果 的 个 人 有 在 有 关 技 术 成 果 文 件 上 写 明 自 己 是 技 术 成 果
完 成 者 的 权 利 和 取 得 荣 誉 证 书 、 奖 励 的 权 利 。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 根
据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对 本 系 统 或 者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全 民 所 有 制 单 位 的 具 有 重 大 意 义 的 非 专 利 技 术 成 果 , 有 权 决 定 在 指
定 的 单 位 中 推 广 使 用 。 使 用 单 位 对 该 项 技 术 成 果 负 有 保 密 责 任 。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协 议 支 付 使 用 费 ; 双 方 不 能 达 成 协 议 的 , 由 作
出 决 定 的 机 关 确 定 合 理 的 使 用 费 。
集 体 所 有 制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非 专 利 技 术 成 果 , 对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具 有 重 大 意 义 , 需 要 推 广 使 用 的 ,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 参 照 上 款 规 定 办 理 。
第 八 条 技 术 合 同 的 管 理 机 关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第 二 章 技 术 合 同 的 订 立 、 履 行 、 变 更 和 解 除
第 九 条 技 术 合 同 的 订 立 、 变 更 和 解 除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第 十 条 技 术 合 同 自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上 签 名 、 盖 章 后 成 立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经 过 有 关 机 关 批 准 , 自 批 准 时 起 成 立 。
第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技 术 合 同 的 担 保 。 由 第 三 者 作 保 证 人 和
合 同 , 自 保 证 人 和 被 保 证 人 在 合 同 上 签 名 、 盖 章 后 成 立 。
第 十 二 条 技 术 合 同 中 的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及 其 支 付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
第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订 立 技 术 合 同 。 委 托 人 应 当 向 代
理 人 出 具 委 托 书 。 代 理 人 应 当 在 委 托 人 授 权 的 范 围 内 , 以 委 托 人 的
名 义 订 立 合 同 。
第 十 四 条 为 订 立 技 术 合 同 提 供 服 务 和 中 介 机 构 ,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可 以 收 取 合 理 的 费 用 。
第 十 五 条 技 术 合 同 的 条 款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 一 般 应 当 包 括 :
(一 )项 目 名 称 ;
(二 )标 的 的 内 容 、 范 围 和 要 求 ;
(三 )履 行 的 计 划 、 进 度 、 期 限 、 地 点 和 方 式 ;
(四 )技 术 情 报 和 资 料 的 保 密 ;
(五 )风 险 责 任 的 承 担 ;
(六 )技 术 成 果 的 归 属 和 分 享 ;
(七 )验 收 标 准 和 方 法 ;
(八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及 其 支 付 方 式 ;
(九 )违 约 金 或 者 损 失 赔 偿 额 的 计 算 方 法 ;
(十 )争 议 的 解 决 办 法 ;
(十 一 )名 词 和 术 语 的 解 释 。
与 履 行 合 同 有 关 的 技 术 背 景 资 料 、 可 行 性 论 证 和 技 术 评 价 报 告 、 项
目 任 务 书 、技 术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原 始 设 计 和 工 艺 文 件 ,以 及 图 纸 、
表 格 、数 据 和 照 片 等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协 议 作 为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
第 十 六 条 技 术 合 同 依 法 成 立 , 即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当 事 人 应 当 全
面 履 行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 任 何 一 方 不 能 擅 自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
第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技 术 合 同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条 件 , 即 违 反 合 同 的 , 另 一 方 有 权 要 求 履 行 或 者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并 有 权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
当 事 人 一 方 违 反 合 同 的 赔 偿 责 任 , 应 当 相 当 于 另 一 方 因 此 所 受 到 的
损 失 , 但 是 不 得 超 过 违 反 合 同 一 方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预 见 到 的 损 失 。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 一 方 违 反 合 同 时 , 向 另 一 方 支 付 一 定 数
额 的 违 约 金 ; 也 可 以 约 定 因 违 反 合 同 而 产 生 的 损 失 赔 偿 额 的 计 算 方
法 。
因 另 一 方 违 反 合 同 受 到 损 失 的 当 事 人 ,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及 时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无 权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第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都 违 反 技 术 合 同 的 ,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第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一 方 由 于 上 级 机 关 的 原 因 , 不 能 履 行 技 术 合 同 义
务 的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另 一 方 赔 偿 损 失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
再 由 上 级 机 关 对 它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负 责 处 理 。
第 二 十 条 当 事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技 术 合 同 的 , 免 除 其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责 任 。
第 二 十 一 条 下 列 技 术 合 同 无 效 :
(一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
(二 )非 法 垄 断 技 术 , 妨 碍 技 术 进 步 的 ;
(三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四 )采 取 欺 诈 或 者 胁 迫 手 段 订 立 的 。
无 效 的 合 同 , 从 订 立 时 起 就 没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合 同 部 分 无 效 , 不 影
响 其 余 部 分 的 效 行 的 , 其 余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
第 二 十 二 条 订 立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技 术 合 同 , 进 行 违 法 活 动 的 , 依 法 追 究 行 政 责 任 或 者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三 条 经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 技 术 合 同 可 以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
经 过 有 关 机 关 批 准 的 合 同 , 其 变 更 或 解 除 应 当 征 得 原 批 准 机 关 的 同
意 。
第 二 十 四 条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致 使 技 术 合 同 的 履 行 成 为 不 必 要
或 者 不 可 能 的 , 当 事 人 一 方 有 权 通 知 另 一 方 解 除 合 同 :
(一 )另 一 方 违 反 合 同 ;
(二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
(三 )作 为 技 术 开 发 合 同 标 的 的 技 术 已 经 由 他 人 公 开 。
第 二 十 五 条 技 术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 不 影 响 当 事 人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的 权 利 。
第 二 十 六 条 在 技 术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当 事 人 一 方 未 经 另 一 方 同 意 ,
不 得 将 其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转 让 给 第 三 方 。
第 三 章 技 术 开 发 合 同
第 二 十 七 条 技 术 开 发 合 同 是 指 当 事 人 之 间 就 新 技 术 、 新 产 品 、 新
工 艺 和 新 材 料 及 其 系 统 的 研 究 开 发 所 订 立 的 合 同 。
技 术 开 发 合 同 包 括 委 托 开 发 合 同 和 合 作 开 发 合 同 。
第 二 十 八 条 委 托 开 发 合 同 是 指 当 事 人 一 方 委 托 另 一 方 进 行 研 究 开
发 所 订 立 的 合 同 。
委 托 方 的 主 要 义 条 是 :
(一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研 究 开 发 经 费 和 报 酬 ;
(二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技 术 资 料 、 原 始 数 据 并 完 成 协 作 事 项 ;
(三 )按 期 接 受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
研 究 开 发 方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
(一 )制 定 和 实 施 研 究 开 发 计 划 ;
(二 )合 理 使 用 研 究 开 发 经 费 ;
(三 )按 期 完 成 研 究 开 发 工 作 , 交 付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 提 供 有 关 的 技 术
资 料 和 必 要 的 技 术 指 导 , 帮 助 委 托 方 掌 握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
第 二 十 九 条 委 托 方 违 反 合 同 造 成 研 究 开 发 工 作 停 滞 、 延 误 或 者 失
败 的 , 应 当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
研 究 开 发 方 违 反 合 同 造 成 研 究 开 发 工 作 停 滞 、 延 误 的 , 除 应 当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外 , 应 当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 造 成 研
究 开 发 工 作 失 败 的 , 应 当 返 还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研 究 开 发 经 费 和 报 酬 ,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
第 三 十 条 合 作 开 发 合 同 是 指 当 事 人 各 方 就 共 同 进 行 研 究 开 发 所 订
立 的 合 同 。
合 作 开 发 各 方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
(一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进 行 投 资 , 包 括 以 技 术 进 行 投 资 ;
(二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分 工 参 与 研 究 开 发 工 作 ;
(三 )与 其 他 各 方 协 作 配 合 。
第 三 十 一 条 合 作 开 发 各 方 中 ,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合 同 , 造 成 研 究 开 发
工 作 停 滞 、 延 误 或 者 失 败 的 , 应 当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
第 三 十 二 条 履 行 技 术 开 发 合 同 所 完 成 的 技 术 成 果 的 归 属 和 分 享 原
则 是 :
(一 )委 托 开 发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以 外 ,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研 究 开 发 方 。 研 究 开 发 方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 委 托 方 可 以
免 费 实 施 该 项 专 利 。
研 究 开 发 方 就 其 发 明 创 造 转 让 专 利 申 请 权 的 , 委 托 方 可 以 优 先 受 让
专 利 申 请 权 。
(二 )合 作 开 发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以 外 ,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合 作 开 发 各 方 共 有 。 一 方 转 让 其 共 有 的 专 利 申 请 权 的 ,
另 一 方 或 者 其 他 各 方 可 以 优 先 受 让 其 共 有 的 专 利 申 请 权 。
合 作 开 发 各 方 中 一 方 声 明 放 弃 其 共 有 的 专 利 申 请 权 的 , 可 以 由 另 一
方 单 独 申 请 , 或 者 由 其 他 各 方 共 同 申 请 。 发 明 创 造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以
后 , 放 弃 专 利 申 请 权 的 一 方 可 以 免 费 实 施 该 项 专 利 。
合 作 开 发 各 方 中 , 一 方 不 同 意 申 请 专 利 的 , 另 一 方 或 者 其 他 各 方 不
得 申 请 专 利 。
(三 )委 托 开 发 或 者 合 作 开 发 所 完 成 的 非 专 利 技 术 成 果 的 使 用 权 、 转
让 权 以 及 利 益 的 分 配 办 法 , 由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的 , 当 事 人 均 有 使 用 和 转 让 的 权 利 。 但 是 , 委 托 开 发 的 研 究 开 发 方
不 得 在 向 委 托 方 交 付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之 前 , 将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转 让 给 第
三 方 。
第 三 十 三 条 在 履 行 技 术 开 发 合 同 的 过 程 中 , 因 出 现 无 法 克 服 的 技
术 困 难 ,导 致 研 究 开 发 失 败 的 ,其 风 险 责 任 由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的 , 风 险 责 任 由 当 事 人 合 理 分 担 。
当 事 人 一 方 发 现 前 款 所 列 可 能 导 致 研 究 开 发 失 败 或 者 部 分 失 败 的 情
况 时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另 一 方 并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减 少 损 失 ; 当 事 人 一 方
没 有 及 时 通 知 另 一 方 并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应 当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承 担 责 任 。
第 四 章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第 三 十 四 条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是 指 当 事 人 就 专 利 权 转 让 、 专 利 申 请 权
转 让 、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 非 专 利 技 术 的 转 让 所 订 立 的 合 同 。
第 三 十 五 条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可 以 约 定 转 让 方 和 受 让 方 实 施 专 利 或 者
使 用 非 专 利 技 术 的 范 围 。 但 是 , 不 得 以 合 同 条 款 限 制 技 术 竞 争 和 技
术 发 展 。
第 三 十 六 条 订 立 专 利 权 转 让 合 同 或 者 专 利 申 请 权 转 让 合 同 , 应 当
遵 守 专 利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第 三 十 七 条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的 转 让 方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
(一 )许 可 受 让 方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实 施 专 利 ;
(二 )交 付 实 施 专 利 有 关 的 技 术 资 料 , 提 供 必 要 的 技 术 指 导 。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的 受 让 方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
(一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实 施 专 利 , 并 不 得 许 可 合 同 约 定 以 外 的 第
三 方 实 施 该 专 利 ;
(二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使 用 费 。
第 三 十 八 条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涉 及 专 利 的 , 应 当 注 明 发 明 创 造 的 名 称 、
专 利 申 请 人 和 专 利 权 人 、 申 请 日 期 、 申 请 号 、 专 利 号 以 及 专 利
权 的 有 效 期 限 。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只 在 该 项 专 利 权 的 存 续 期 间 内 有 效 。 在 专 利 权 有
效 期 限 终 止 或 者 专 利 权 被 宣 布 无 效 以 后 , 专 利 权 人 不 得 就 该 项 专 利
与 他 人 订 立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
第 三 十 九 条 非 专 利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的 转 让 方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
(一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技 术 资 料 , 进 行 技 术 指 导 ;
(二 )保 证 技 术 的 实 用 性 、 可 靠 性 ;
(三 )承 担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密 义 务 。
非 专 利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的 受 让 方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
(一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使 用 技 术 ;
(二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使 用 权 用 费 ;
(三 )承 担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密 义 务 。
第 四 十 条 转 让 方 违 反 合 同 的 ,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
(一 )未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转 让 技 术 的 , 除 返 还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使 用 费 外 ,
应 当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
(二 )实 施 专 利 或 者 使 用 非 专 利 技 术 超 越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的 ,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擅 自 许 可 第 三 方 实 施 该 项 专 利 或 者 使 用 该 项 非 专 利 技
术 的 , 应 当 停 止 违 反 合 同 的 行 为 ,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
(三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密 义 务 的 , 应 当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
第 四 十 一 条 受 让 方 违 反 合 同 的 ,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
(一 )未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使 用 费 的 , 应 当 补 交 使 用 费 并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违 约 金 ; 不 补 交 使 用 费 或 者 支 付 违 约 金 的 , 必 须 停 止 实 施 专
利 或 者 使 用 非 专 利 技 术 ,交 还 技 术 资 料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二 )实 施 专 利 或 者 使 用 非 专 利 技 术 超 越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的 , 未 经 转
让 方 同 意 擅 自 许 可 第 三 方 实 施 该 项 专 利 或 者 使 用 该 项 非 专 利 技 术 的 ,
应 当 停 止 违 反 合 同 的 行 为 ,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
(三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密 义 务 的 , 应 当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
第 四 十 二 条 受 让 方 按 照 合 同 约 不 定 期 实 施 专 利 、 使 用 非 专 利 技 术
引 起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由 转 让 主 承 担 责 任 。
第 四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按 照 互 利 的 原 则 , 在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中 约 定
实 施 专 利 、 使 用 权 用 非 专 利 技 术 后 续 改 进 的 技 术 成 果 的 分 享 办 法 。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的 , 任 何 一 方 无 权 分 享 另 一 方 后 续 改 进 的 技 术 成 果 。
第 五 章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和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第 四 十 四 条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是 指 当 事 人 一 方 为 另 一 方 就 特 定 技 术 项
目 提 供 可 行 性 论 证 、 技 术 预 测 、 专 题 技 术 调 查 、 分 析 评 价 报 告 所 订
立 的 合 同 。
第 四 十 五 条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的 委 托 方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
(一 )阐 明 咨 询 的 问 题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技 术 背 景 材 料 及 有 关 技 术
资 料 、 数 据 ;
(二 )按 期 接 受 顾 问 方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
技 术 资 询 合 同 的 顾 问 方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
(一 )利 用 自 己 的 技 术 知 识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按 期 完 成 咨 询 报 告 或 者 解
答 委 托 方 的 问 题 ;
(二 )提 出 的 咨 询 报 告 达 到 合 同 约 定 的 要 求 。
第 四 十 六 条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的 委 托 方 未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必 要 的 数
据 和 资 料 , 影 响 工 作 进 度 和 质 量 的 , 所 付 的 报 酬 不 得 追 回 未 付 的 报
酬 应 当 如 数 支 付 。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的 顾 问 方 未 按 期 提 出 咨 询 报 告 或 者 所 提 出 的 咨 询 报 告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减 收 或 者 不 收 报 酬 ,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的 委 托 方 按 照 顾 问 方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要 求 的 咨 询 报 告 和
意 见 作 出 决 策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应 当 由 委 托 方 承 担 。 但 是 ,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第 四 十 七 条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是 指 当 事 人 一 方 以 技 术 知 识 为 另 一 方 解
决 特 定 技 术 问 题 所 订 立 的 合 同 , 不 包 括 建 设 工 程 的 勘 察 、 设 计 、 施
工 、 安 装 合 同 和 加 工 承 揽 合 同 。
第 四 十 八 条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的 委 托 方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
(一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为 服 务 方 提 供 工 作 条 件 , 完 成 配 合 事 项 ;
(二 )按 期 接 受 服 务 方 的 工 作 成 果 , 支 付 报 酬 。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的 服 务 方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
(一 )按 期 完 成 合 同 约 定 的 服 务 项 目 ,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 保 证 工 作 质 量;
(二 )传 授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的 知 识 。
第 四 十 九 条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的 委 托 方 违 反 合 同 , 影 响 工 作 进 度 和 质
量 ,不 接 受 或 者 逾 期 接 受 服 务 方 的 工 作 成 果 的 ,应 当 如 数 支 付 报 酬 。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的 服 务 方 未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完 成 服 务 工 作 的 , 应 当 免 收
报 酬 并 支 付 违 约 金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
第 五 十 条 在 履 行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的 过 程 中 , 顾 问 方
或 者 服 务 方 利 用 委 托 方 提 供 的 技 术 资 料 和 工 作 条 件 所 完 成 的 新 的 技
术 成 果 , 属 于 顾 问 方 或 者 服 务 方 。 委 托 方 利 用 顾 问 方 或 者 服 务 方 的
工 作 成 果 所 完 成 的 新 的 技 术 成 果 , 属 于 委 托 方 。 但 是 ,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第 六 章 技 术 合 同 争 议 的 仲 裁 和 诉 讼
第 五 十 一 条 发 生 技 术 合 同 争 议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通 过 协 商 或 者 调 解
解 决 。 当 事 人 有 愿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或 者 协 商 、 调 解 不 成 的 , 可
以 依 据 合 同 中 的 仲 裁 条 款 或 者 事 后 达 成 的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 向 国 家 规
定 的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 。
当 事 人 一 方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不 履 行 仲 裁 机 构 的 仲 裁 决 定 的 , 另 一 方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当 事 人 没 有 在 合 同 中 订 立 仲 裁 条 款 , 事 后 又 没 有 达 成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的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五 十 二 条 技 术 合 同 争 议 的 诉 讼 时 效 和 申 请 仲 裁 的 期 限 为 一 年 ,
自 当 事 人 得 知 或 者 应 当 得 知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之 日 起 计 算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法 施 行 以 后 订 立 的 技 术 合 同 , 不 适 用 经 济 合 同 法 。
第 五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科 学 技 术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条 例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施 行 。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法 自 1987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本 章 内 容
1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管 理 条 例
第 一 条 为 了 进 一 步 扩 大 对 外 经 济 技 术 合 作 , 提 高 我 国 科 学 技 术 水
平 , 促 进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 特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技 术 引 进 是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公 司 、
企 业 、 团 体 或 个 人 ( 以 下 简 称 供 方 ), 其 中 包 括 :
(一 )专 利 权 或 其 他 工 业 产 权 的 转 让 或 许 可 ;
(二 )以 图 纸 、 技 术 资 料 、 技 术 规 范 等 形 式 提 供 的 工 艺 流 程 、 配 方 、
产 品 设 计 、 质 量 控 制 以 及 管 理 等 方 面 的 专 有 技 术 ;
(三 )技 术 服 务 。
第 三 条 引 进 的 技 术 必 须 先 进 适 用 , 并 且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一 项 以 上 的
要 求 : 出 口
(一 )能 发 展 和 生 产 新 产 品 ;
(二 )能 提 高 产 品 质 量 和 性 能 , 降 低 生 产 成 本 , 节 约 能 源 或 材 料 ;
(三 )有 利 于 充 分 利 用 本 国 的 资 源 ;
(四 )能 扩 大 产 品 出 口 , 增 加 外 汇 收 入 ;
(五 )能 利 于 环 境 保 护 ;
(六 )有 利 于 安 全 生 产 ;
(七 )有 利 于 改 善 经 营 管 理 ;
(八 )有 助 于 提 高 科 学 技 术 水 平 。
第 四 条 受 方 和 供 方 必 须 签 订 书 面 的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以 下 简 称 合
同 ),并 由 受 方 在 签 字 之 日 起 三 十 天 内 提 出 申 请 书 ,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或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授 权 的 其 他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审
批 机 关 ) 审 批 ;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六 十 天 内 决 定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 经 批 准 的 合 同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生 效 。 在 规 定 的 的 审 批 期
限 内 , 如 果 审 批 机 关 没 有 作 出 决 定 , 即 视 同 获 得 批 准 , 合 同 自 动 生
效 。
第 五 条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的 签 订 , 应 当 遵 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经
济 合 同 法 》 和 其 他 法 律 的 有 关 规 定 。
下 列 事 项 , 双 方 应 当 在 合 同 中 加 以 明 确 :
(一 )引 进 的 技 术 的 内 容 、 范 围 和 必 要 的 说 明 , 其 中 涉 及 专 利 和 商 标
的 应 当 附 具 清 单 ;
(二 )预 计 达 到 的 技 术 目 标 以 及 实 现 各 该 目 标 的 期 限 和 措 施 ;
(三 )报 酬 、 报 酬 的 构 成 和 支 付 方 式 。
第 六 条 供 方 应 当 保 证 自 己 是 所 提 供 的 技 术 的 合 法 拥 有 者 , 并 且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技 术 完 整 、 无 误 、 有 效 、 能 够 达 到 合 同 规 定 的 目 标 。
第 七 条 受 方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商 定 的 范 围 和 期 限 , 对 供 方 提 供 的 技 术
中 沿 未 公 开 的 秘 密 部 分 ,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
第 八 条 合 同 的 期 限 应 当 同 受 方 掌 握 引 进 技 术 的 同 时 相 适 应 , 未 经
审 批 机 关 特 殊 批 准 不 超 过 十 年 。
第 九 条 供 方 不 得 强 使 受 方 接 受 不 合 理 的 限 制 性 要 求 ; 未 经 审 批 机
关 特 殊 批 准 , 合 同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限 制 性 条 款 :
(一 )要 求 受 方 接 受 同 技 术 引 进 无 关 的 附 带 条 件 , 包 括 购 买 不 需 要 的
技 术 、 技 术 服 务 、 原 材 料 、 设 备 或 者 产 品 ;
(二 )限 制 受 方 自 由 选 择 从 不 同 来 源 购 买 原 材 料 、 零 部 件 或 设 备 ;
(三 )限 制 受 方 发 展 和 改 进 所 引 进 的 技 术 ;
(四 )限 制 受 方 从 其 他 来 源 获 得 类 似 技 术 或 与 之 竞 争 的 同 类 技 术 ;
(五 )双 方 交 换 改 进 技 术 的 条 件 不 对 等 ;
(六 )限 制 受 方 利 用 引 进 的 技 术 生 产 产 品 的 数 量 、 品 种 或 销 售 价 格 ;
(七 )不 合 理 地 限 制 受 方 的 销 售 渠 道 或 出 口 市 场 ;
(八 )禁 止 受 方 在 合 同 期 满 后 , 继 续 使 用 引 进 的 技 术 ;
(九 )要 求 受 方 为 不 使 用 的 或 失 效 的 专 利 支 付 报 酬 或 承 担 义 务 。
第 十 条 合 同 报 批 必 须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报 批 申 请 书 ;
(二 )合 同 副 本 和 合 同 译 文 文 本 ;
(三 )签 约 双 方 法 律 地 位 的 证 明 文 件
第 十 一 条 修 订 合 同 或 延 长 合 同 期 限 , 都 应 当 比 照 本 条 例 第 四 条 、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
第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由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负 责 解 释 ; 施 行 细 则 由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制 定 。
第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本 章 内 容
1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 〈 条 例 〉〉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细 则 。
第 二 条 〈 〈 条 例 〉〉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受 方 和 供 方 签 订 的 下 列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 不 论 供 方 国 别 和 地 区 、 受 方 资 金 来 源 和 偿 付 方 式 , 均 应 当
按 照 〈 〈 条 例 〉〉 和 本 细 则 的 规 定 向 审 批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一 )工 业 产 权 的 转 让 或 者 许 可 合 同 。 工 业 产 权 的 转 让 或 者 许 可 合 同
是 指 涉 及 发 明 专 利 权 、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以 及 商 标
权 的 转 让 或 者 许 可 的 合 同 ( 仅 涉 及 商 标 权 转 让 的 合 同 除 外 );
(二 专 有 技 术 许 可 合 同 。专 有 技 术 许 可 合 同 是 指 提 供 或 者 传 授 未 公 开
过 、 未 取 得 工 业 产 权 法 律 保 护 的 制 造 某 种 产 品 或 者 应 用 某 项 工 艺
以 及 产 品 设 计 、 工 艺 流 程 、 配 方 、 质 量 控 制 和 管 理 等 方 面 的 技 术 知
识 的 合 同 ;
(三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是 指 供 方 利 用 其 技 术 为 受 方 提 供
服 务 或 者 咨 询 以 达 到 特 定 目 标 的 合 同 , 包 括 受 方 委 托 供 方 或 者 与 供
方 合 作 进 行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或 者 工 程 设 计 的 合 同 , 雇 用 外 国 地 质 勘
探 队 或 者 工 程 队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的 合 同 , 委 托 供 方 就 企 业 技 术 改 造 、
生 产 工 艺 或 者 产 品 设 计 的 改 进 和 质 量 控 制 、 企 业 管 理 提 供 服 务 或 者
咨 询 的 合 同 等 ( 聘 请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企 业 任 职 的 合 同 除 外 );
(四 )含 工 业 产 权 的 转 让 或 者 许 可 、 专 有 技 术 许 可 或 者 技 术 服 务 任 何
一 项 内 容 的 合 作 生 产 合 同 和 合 作 设 计 合 同 ;
(五 )含 工 业 产 权 的 转 让 或 者 许 可 、 专 有 技 术 许 可 或 者 技 术 服 务 任 何
一 项 内 容 的 成 套 设 备 、 生 产 线 、 关 键 设 备 进 口 合 同 ;
(六 )审 批 机 关 认 为 应 当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的 其 他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
第 三 条 没 有 对 外 技 术 引 进 经 营 权 的 公 司 、 企 业 、 团 体 、 或 者 个 人
引 进 技 术 时 ,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对 外 技 术 引 进 经 营 权 的 公 司 、 企 业 对 外
签 订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 并 出 具 委 托 书 。
第 四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 外 资 企 业 ( 以 下 简 称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 从 供 方 获 得 技 术
所 签 订 的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 应 当 按 照 本 细 则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外 国 投 资 者 以 工 业 产 权 或 者 专 利 技 术 作 为 投 资 的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法 律 办 理 。
第 五 条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的 审 批 机 关 是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 以 下 简 称 经
贸 部 ) 和 经 贸 部 授 权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沿 海 开 放 城 市 、 经 济
特 区 和 计 划 单 列 省 辖 市 的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厅 、 委 、 局 及 其 他 管 理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授 权 审 批 机 关 )。
第 六 条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分 级 审 批 :
(一 )由 国 务 院 各 部 、 委 和 各 直 属 机 构 批 准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的 项 目 ,
其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由 经 贸 部 审 批 ;
(二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沿 海 开 放 城 市 、 经 济 特 区 和 计 划 单 列
省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授 权 主 管 机 关 批 准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的 项 目 ,
其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由 同 级 授 权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 如 果 该 项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系 委 托 跨 地 区 的 其 他 公 司 对 外 签 订 的 , 在 征 得 委 托 方 所 在 地 授 权 审
批 机 关 同 意 后 , 可 以 由 签 约 地 的 授 权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 合 同 批 准 后 ,
签 约 地 的 授 权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将 合 同 批 准 证 书 复 印 件 送 委 托 方 所 在 地
授 权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 但 是 , 跨 地 区 委 托 设 在 北 京 的 公 司 ( 不 包 括 北
京 市 属 公 司 ) 对 外 签 订 的 技 术 引 进 公 司 合 同 , 由 经 贸 部 审 批 ;
(三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从 供 方 获 得 技 术 所 签 订 的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 属 于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和 各 直 属 机 构 批 准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由 经 贸 部 审 批;
其 他 的 分 别 由 授 权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
第 七 条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应 当 订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合 同 名 称 ;
(二 )引 进 标 的 技 术 的 内 容 、 范 围 和 要 求 ;
( 三 ) 引 进 技 术 达 标 考 核 检 验 的 标 准 、 期 限 、 措 施 及 风 险 责 任 的 承
担 ; 、
(四 )引 进 技 术 的 保 密 义 务 , 改 进 技 术 的 归 属 和 分 享 ;
(五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总 价 和 保 分 项 价 格 , 以 及 支 付 方 式 ;
(六 )违 约 损 失 赔 偿 额 的 计 算 方 式 ;
(七 )争 议 的 解 决 办 法 ;
(八 )名 词 和 术 语 的 解 释 。
与 履 行 合 同 有 关 的 附 件 资 料 , 可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协 议 作 为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
第 八 条 涉 及 在 中 国 取 得 专 利 权 或 者 商 标 权 的 转 让 或 者 许 可 的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 应 当 写 明 有 关 专 利 号 或 者 专 利 申 请 号 、 商 标 注 册 号 和
附 具 商 标 式 样 。 属 于 专 利 权 转 让 的 , 应 当 按 照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 的 规 定 , 向 专 利 局 备 案 ; 属 于 商 标 许 可 的 , 应 当 按 照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 的 规 定 , 向 商 标 局 备 案 。
第 九 条 供 方 应 当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技 术 或 者 文 件 资 料 完 整 、 准 确 、 有
效 , 能 够 达 到 合 同 规 定 的 技 术 目 标 。 技 术 文 件 交 付 的 时 间 应 当 符 合
爱 驻 京 工 程 的 计 划 进 度 要 求 。
第 十 条 受 方 需 要 量 供 方 提 供 引 进 技 术 所 需 的 原 材 料 、 零 部 件 或 者
设 备 的 , 其 价 格 不 得 高 于 国 际 市 场 上 同 类 产 品 的 价 格 。
第 十 一 条 供 方 应 当 保 证 自 己 是 所 提 供 技 术 的 合 法 拥 有 者 , 或 者 保
证 自 己 有 权 转 让 或 者 许 可 该 项 技 术 。 受 方 使 用 转 让 或 者 许 可 的 技 术
生 产 或 者 销 售 产 品 如 被 第 三 方 指 控 侵 权 , 应 当 由 供 方 负 责 应 诉 ; 如
被 第 三 方 指 控 的 侵 权 成 立 , 受 方 的 经 济 损 失 由 供 方 负 责 赔 偿 。
第 十 二 条 在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改 进 技 术 的 所 有 权 , 包 括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 属 于 改 进 方 。 在 受 方 向 供 方 提 供 改 进 技 术 时 , 其 条 件 应 当 与
供 方 向 受 方 提 供 改 进 技 术 的 条 件 相 同 。
第 十 三 条 对 供 方 提 供 或 者 传 授 的 专 有 技 术 和 有 关 技 术 资 料 , 受 方
应 当 约 定 的 范 围 和 期 限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 保 密 期 限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合 同
有 效 期 限;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超 过 合 同 有 效 期 的 , 应 当 在 合 同 中 订 明 ,
并 在 申 请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时 申 明 理 由 。
在 受 方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期 限 内 , 由 于 非 受 方 原 因 技 术 被 公 开 , 受 方 承
担 的 保 密 义 务 即 行 终 止 。 合 同 规 定 供 方 在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向 受 方 提 供
其 发 展 和 改 进 技 术 的 , 受 方 可 以 在 合 同 期 满 后 继 续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
保 密 期 限 自 供 该 项 技 术 之 日 起 计 算 , 但 该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合 同 规 定 的
期 限 。
第 十 四 条 未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 合 同 中 不 得 含 有 限 制 受 方 利 用 引 进
技 术 生 产 的 产 品 出 口 的 条 款 。 但 属 于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除 外 :
(一 )供 方 已 签 订 独 占 许 可 合 同 的 国 家 和 地 区 ;
(二 )供 方 已 签 订 独 家 代 理 合 同 的 国 家 和 地 区 。
第 十 五 条 未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 合 同 中 不 得 规 定 禁 止 受 方 在 合 同 期
满 后 继 续 使 用 技 术 的 条 款 。 合 同 期 满 时 , 引 进 技 术 所 尚 未 满 的 , 应
当 按 照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第 十 六 条 供 方 应 当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法 的 规 定 纳 税 。
第 十 七 条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的 受 方 或 者 受 方 代 理 对 外 签 约 的 公 司 、 企
业 、应 当 在 签 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按 照 本 细 则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向 审 批 机
关 报 送 下 列 正 式 文 件 :
(一 )合 同 报 批 申 请 书 。 申 请 书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合 同 名 称 、 供 方 国 别 及
厂 商 名 称 、 引 进 标 的 技 术 的 内 容 和 范 围 、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的 批
准 机 关 及 文 号 等 ;
(二 )合 同 副 本 ( 如 系 外 文 本 , 应 当 附 合 同 中 文 译 本 );
(三 )签 约 各 方 的 法 律 地 位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
(四 )经 批 准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及 资 金 落 实 情 况 。
为 有 助 于 合 同 审 批 , 受 方 或 者 代 理 对 外 签 约 的 公 司 、 企 业 可 以 在 谈
判 前 或 者 说 谈 判 中 , 就 合 同 主 要 内 容 或 者 某 些 条 款 向 审 批 机 关 征 求
意 见 或 者 提 请 预 审 。
第 十 八 条 本 细 则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报 送 的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及 其 他 文 件 中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责 成 当 事 人 限 期 修 改 ,不 修 改 的 ,
不 予 批 准 :
(一 )违 反 国 家 现 行 法 律 和 法 规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二 )损 害 国 家 主 权 ;
(三 )合 同 内 容 与 批 准 的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不 符 ;
(四 )合 同 的 基 本 条 款 和 内 容 不 完 善
(五 )合 同 未 对 所 转 让 或 者 许 可 的 技 术 引 起 的 产 权 争 议 及 其 他 履 约 中
出 现 争 议 的 责 任 及 其 解 决 办 法 作 出 明 确 、 合 理 规 定 ;
(六 )合 同 未 对 所 转 让 或 者 许 可 的 技 术 应 当 达 到 的 技 术 水 平 、 经 济 效
益 , 包 括 对 使 用 该 项 技 术 生 产 产 品 的 质 量 保 证 作 出 合 理 规 定
(七 )引 进 技 术 的 价 格 和 支 付 方 式 不 合 理 ;
(八 )合 同 各 方 的 权 利 、 责 任 、 义 务 的 规 定 不 够 明 确 、 对 等 、 合 理 ;
(九 )合 同 规 定 有 未 经 国 家 税 务 机 关 同 意 的 税 收 优 惠 承 诺 。
第 十 九 条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决 定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 审 批 按 照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提 出 修 改 的 合 同 , 其 审 批 期 限 自 收 到
修 改 后 的 合 同 文 本 或 者 修 改 书 之 日 起 计 算 。
审 批 机 关 按 照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提 出 修 改 的 合 同 , 其 审 批 期 限 自 收 到 修
改 后 的 合 同 文 本 或 者 修 改 书 之 日 起 计 算 。
审 批 机 关 逾 期 未 予 答 复 的 , 视 为 合 同 获 得 批 准 。
第 二 十 条 合 同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生 效 , 由 审 批 机 关 颁 发 经 贸 部 统 一 印
制 和 编 号 的 〈 〈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批 准 证 书 〉〉。
第 二 十 一 条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超 过 《 条 例 》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十 年 期 限 或
者 含 有 《 条 例 》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限 制 性 条 款 的 , 受 方 应 当 在 按 照 本 细
则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时 ,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交 申 请 报 告 , 详 细 说 明 理
由 。
第 二 十 二 条 修 改 经 批 准 的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的 技 术 标 的 内 容 、 价 格 、
期 限 及 保 密 期 限 条 款 , 应 当 经 签 约 各 方 协 商 一 致 并 征 得 原 审 批 机 关
书 面 同 意 。 该 项 修 改 与 原 批 准 的 技 术 标 的 内 容 不 符 或 者 超 过 原 批 准
所 需 外 汇 金 额 的 ,应 当 按 照〈 〈 条 例 〉〉第 四 条 和 第 十 一 条 以 及 本 细
则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重 新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第 二 十 三 条 授 权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在 批 准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之 日 起 10 日 内 ,
将〈 〈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批 准 证 书 〉〉的 复 印 件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报 送 经 贸
部 备 案 。
第 二 十 四 条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办 理 有 关 银 行 担 保 、 信 用
证 、 支 付 、 结 汇 、 报 关 纳 税 等 项 业 务 时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有 关 机 关
出 示 〈 〈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批 准 证 书 〉〉或 者 其 复 印 件;不 能 出 示 的 , 银
行 、 海 关 、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拒 绝 受 理 。
第 十 五 条 本 细 则 由 经 贸 部 负 责 解 释 , 由 经 贸 部 自 行 修 订 。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细 则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1985 年 9 月 18 日 经 贸 部
发 布 的 〈 〈 技 术 引 进 合 同 审 批 办 法 〉〉 同 时 废 止 。 `
本 章 内 容
1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根 据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 〈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 的 决 定 〉〉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商 标 管 理 , 保 护 商 标 专 用 权 , 促 进 生 产 者 保 证 商
品 质 量 和 维 护 商 标 信 誉 , 以 保 障 消 费 者 的 利 益 ,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商 品
经 济 的 发 展 , 特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商 标 局 主 管 全 国 商 标 注 册 和 管 理
的 工 作 。
第 三 条 经 商 标 局 核 准 注 册 的 商 标 为 注 册 商 标 , 商 标 注 册 人 享 有 商
标 专 用 权 , 受 法 律 保 护 。
第 四 条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业 者 , 对 其 生 产 、 制 造 、 加 工 、
拣 选 或 者 经 销 的 商 品 , 需 要 取 得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申 请
商 品 商 标 注 册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业 者 , 对 其 提 供 的 服 务 项 目 , 需 要 取 得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申 请 服 务 商 标 注 册 。
本 法 有 关 商 品 商 标 的 规 定 , 适 用 于 服 务 商 标 。
第 五 条 国 家 规 定 必 须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 必 须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
未 经 核 准 注 册 的 , 不 得 在 市 场 销 售 。
第 六 条 商 标 使 用 人 应 当 对 其 使 用 商 标 的 商 品 质 量 负 责 。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商 标 管 理 , 监 督 商 品 质 量 , 制 止 欺 骗 消 费 者
的 行 为 。
第 七 条 商 标 使 用 的 文 字 、 图 形 或 者 其 组 合 , 应 当 有 显 著 特 征 , 便
于 识 别 。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 并 应 当 标 明 “ 注 册 商 标 ” 或 者 注 册 标 记 。
第 八 条 商 标 不 得 使 用 下 列 文 字 、 图 形 :
(1)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国 家 名 称 、 国 旗 、 国 徽 、 军 旗 、 勋 章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
(2)同 外 国 的 国 家 名 称 、 国 旗 、 国 徽 、 军 旗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
(3)同 国 际 组 织 的 旗 帜 、 徽 记 、 名 称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
(4)同 “ 红 十 字 ” 、“ 红 新 月 ” 的 标 志 、 名 称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
(5)本 商 品 的 通 用 名 称 和 图 形 ;
(6)直 接 表 示 商 品 的 质 量 、 主 要 原 料 、 功 能 、 用 途 、 重 量 、 数 量 及 其
他 特 点 的 ;
(7)带 有 民 族 歧 视 性 的 ;
(8)夸 大 宣 传 并 带 有 欺 骗 性 的 ;
(9)有 害 于 社 会 主 义 道 德 风 尚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良 影 响 的 。
县 级 以 上 行 政 区 的 地 名 或 者 公 众 知 晓 的 外 国 地 名 , 不 得 作 为 商 标 ,
但 是 , 地 名 具 有 其 他 含 义 的 除 外 ; 已 经 注 册 的 使 用 地 名 的 商 标 继 续
有 效 。
第 九 条 外 国 人 或 者 外 国 企 业 在 中 国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的 , 应 当 按 其 所
属 国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办 理 ,
或 者 按 对 等 原 则 办 理 。
第 十 条 外 国 人 或 者 外 国 企 业 在 中 国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和 办 理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的 , 应 当 委 托 国 家 指 定 的 组 织 代 理 。
第 二 章 商 标 注 册 的 申 请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的 , 应 当 按 规 定 的 商 品 分 类 表 填 报 使 用 商
标 的 商 品 类 别 和 商 品 各 称 。
第 十 二 条 同 一 申 请 人 在 不 同 类 别 的 商 品 上 使 用 同 一 商 标 的 , 应 当
按 商 品 分 类 表 提 出 注 册 申 请 。
第 十 三 条 注 册 商 标 需 要 在 同 一 类 的 其 他 商 品 上 使 用 的 , 应 当 另 行
提 出 注 册 申 请 。
第 十 四 条 注 册 商 标 需 要 改 变 文 字 、 图 形 的 , 应 当 重 新 提 出 注 册 申
请 。
第 十 五 条 注 册 商 标 需 要 变 更 注 册 人 的 名 义 、 地 址 或 者 其 他 注 册 事 项
的 , 应 当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
第 三 章 商 标 注 册 的 审 查 和 核 准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 凡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 由 商 标 局 初
步 审 定 , 予 以 公 告 。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 凡 不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同 他 人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者 类 似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已 经 注 册 的 或 者 初 步 审 定 的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 由 商 标 局 驳 回 申 请 , 不 予 公 告 。
第 十 八 条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的 申 请 人 ,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 以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申 请 注 册 的 , 初 步 审 定 并 公 告 申 请 在
先 的 商 标 ; 同 一 天 申 请 , 不 予 公 告 。
第 十 九 条 对 初 步 审 定 的 商 标 ,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 任 何 人 均
可 以 提 出 异 议 。 无 异 议 或 者 经 裁 异 议 不 能 成 立 的 , 始 予 核 准 注 册 。
第 二 十 条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设 立 商 标 评 委 员 会 , 负 责 处 理
商 标 争 议 事 宜 。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驳 回 申 请 、 不 予 公 告 的 商 标 , 商 标 局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申 请 人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通 知 十 五 天 内 申 请 复 审 , 由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做 出 终 局 决 定 ,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初 步 审 定 、 予 以 公 告 的 商 标 提 出 异 议 的 , 商 标 局 应
当 听 取 异 议 人 和 申 请 人 陈 述 事 实 和 理 由 ,经 调 查 核 实 后 ,做 出 裁 定 。
当 事 人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通 知 十 五 天 内 申 请 复 审 , 由 商 标 评 委 员
会 做 出 终 局 裁 定 , 并 书 面 通 知 异 议 人 和 申 请 人 。
第 四 章 注 册 商 标 的 续 展 、 转 让 和 使 用 许 可
第 二 十 三 条 注 册 商 标 的 有 效 期 为 十 年 , 自 核 准 注 册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二 十 四 条 注 册 商 标 的 有 效 期 满 , 需 要 继 续 使 用 的 , 应 当 在 期 满
前 六 个 月 内 申 请 续 展 注 册 ; 在 此 期 间 未 能 提 出 申 请 的 , 可 以 给 予 六
个 月 的 完 展 期 。 完 展 期 满 仍 未 提 出 申 请 的 , 注 销 其 注 册 商 标 。
每 次 续 展 注 册 的 有 效 期 为 十 年 。
续 展 注 册 经 核 准 后 , 予 以 公 告 。
第 二 十 五 条 转 让 注 册 商 标 的 , 转 让 人 和 受 让 人 应 当 共 同 向 商 标 局
提 出 申 请 。 受 让 人 应 当 保 证 使 用 该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质 量 。
转 让 注 册 商 标 经 核 准 后 , 予 以 公 告 。
第 二 十 六 条 商 标 注 册 人 可 以 通 过 签 订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其 注 册 商 标 。 许 可 人 应 当 监 督 被 许 可 人 使 用 其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质 量 。 被 许 可 人 应 当 保 证 使 用 该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质 量 。
经 许 可 人 使 用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 必 须 在 使 用 该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上 标
明 被 许 可 人 的 名 称 和 商 品 产 地 。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应 当 报 商 标 局 备 案 。
第 五 章 注 册 商 标 争 议 的 裁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已 经 注 册 的 商 标 , 违 反 本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 或 者 是 以
欺 骗 手 段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的 , 由 商 标 局 撤 销 该 注 册 商
标 ;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请 求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裁 定 撤 销 该 注 册 商
标 。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对 已 经 注 册 的 商 标 有 争 议 的 , 可 以 自 该 商
标 经 核 准 注 册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 向 商 标 评 委 员 会 申 请 裁 定 。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收 到 裁 定 申 请 后 , 应 当 通 知 有 关 当 事 人 , 并 限 期 提
出 答 辩 。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核 准 注 册 前 已 经 提 出 异 议 并 经 裁 定 的 商 标 , 不 得 再
以 相 同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申 请 裁 定 。
第 二 十 九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做 出 维 持 或 者 撤 销 注 册 商 标 的 终 局 裁
定 后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有 关 当 事 人 。
第 六 章 商 标 使 用 的 管 理
第 三 十 条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商 标 局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撤 销 其 注 册 商 标 :
(1)自 行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的 文 字 、 图 形 或 者 其 组 合 的 ;
(2)自 行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的 注 册 人 名 义 、 地 址 或 者 其 他 注 册 事 项 的 ;
(3)自 行 转 让 注 册 商 标 的 ;
(4)连 续 三 年 停 止 使 用 的 。
第 三 十 一 条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 其 商 品 粗 制 滥 造 , 以 次 充 好 , 欺 骗 消
费 者 的 ,由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分 别 以 不 同 情 况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并 可 以 予 以 通 报 或 者 处 以 罚 款 , 或 者 由 商 标 局 撤 销 其 注 册 商 标 。
第 三 十 二 条 注 册 商 标 被 撤 销 的 或 者 期 满 不 再 续 展 的 , 自 撤 销 或 者
注 销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 商 标 局 对 与 该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 不 予 核 准 。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 由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申 请 注 册 , 可 以 并 罚 款 。
第 三 十 四 条 使 用 未 注 册 商 标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制 止 , 限 期 改 正 , 并 可 以 予 以 通 报 或 者 处 以 罚 款 :
(1)冒 充 注 册 商 标 的 ;
(2)违 反 本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
(3)粗 制 滥 造 , 以 次 充 好 , 欺 骗 消 费 者 的 。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商 标 局 撤 销 注 册 商 标 的 决 定 , 当 事 人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通 知 十 五 天 内 申 请 复 审 , 由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做 出 终 局 决 定 ,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 第 三 十 三
条 、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做 出 的 罚 款 决 定 , 当 事 人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通 知 十 五 天 内 ,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期 满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的 , 由 有
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七 章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保 护
第 三 十 七 条 注 册 商 标 的 专 用 权 , 以 核 准 注 册 的 商 标 和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为 限 。
第 三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均 属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
(1)未 经 注 册 商 标 所 有 人 的 许 可 ,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的 ;
(2)销 售 明 知 是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的 ;
(3)伪 造 、 擅 自 制 造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 擅 自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
(4)给 他 人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造 成 其 他 损 害 的 。
第 三 十 九 条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所 列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之 一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要 求 处 理 , 有 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有 权 责 令 侵 权 人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 赔 偿 被 侵 权 人
的 损 失 , 赔 偿 额 为 侵 权 期 间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润 或 者 被 侵 权 人 在 被
侵 权 期 间 回 被 侵 权 所 受 到 的 损 失 。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当 事 人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 罚 款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通 知 十 五
天 内 ,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期 满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的 , 由 有 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对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 被 侵 权 人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四 十 条 假 冒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 构 成 犯 罪 的 , 除 赔 偿 被 侵 权 人 的 损
失 外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伪 造 、 擅 自 制 造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 擅 自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 构 成 犯 罪 的 , 除 赔 偿 被 侵 权 人 的 损 失 外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销 售 明 知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 构 成 犯 罪 的 , 除 赔 偿 被 侵 权 人 的 损
失 外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一 条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和 办 理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的 , 应 当 缴 纳 费
用 ,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另 定 。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法 的 实 施 细 则 , 由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施 行 。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法 自 一 九 八 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 一 九 六 三 年 四 月
十 日 国 务 院 公 布 的 〈 〈 商 标 管 理 条 例 〉〉同 时 废 止;其 他 有 关 商 标 管
理 的 规 定 , 凡 与 本 法 抵 触 的 , 同 时 失 效 。
本 法 施 行 以 前 已 经 注 册 的 商 标 继 续 有 效 。
本 章 内 容
1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根 据 1992 年 9 月 4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七 次 会 议 〈 〈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
的 决 定 〉〉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发 明 创 造 专 利 权 , 鼓 励 发 明 创 造 , 有 利 于 发 明 创
造 的 推 广 应 用 , 促 进 科 学 技 术 的 发 展 ,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需 要 , 特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的 发 明 创 造 是 指 发 明 、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
第 三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局 受 理 和 审 查 专 利 申 请 , 对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发 明 创 造 授 予 专 利 权 。
第 四 条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造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或 者 重 大 利 益 需 要 保 密
的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第 五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 社 会 公 德 或 者 妨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发 明 创 造 ,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
第 六 条 执 行 本 单 位 的 任 务 或 者 主 要 是 利 用 本 单 位 的 物 质 条 件 所 完
成 的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隶 属 于 该 单 位 ; 非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 全
民 所 有 制 单 位 申 请 的 , 专 利 权 归 该 单 位 持 有 ; 集 体 所 有 制 或 者 个 人
申 请 的 , 专 利 权 归 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所 有 。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资 企 业 和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的 工 作 人 员 完 成 的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该 企 业 ;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专 利 权 归 申 请 的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所 有 。
专 利 权 的 所 有 人 和 持 有 人 统 称 专 利 人 。
第 七 条 对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的 非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专 利 申 请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压 制 。
第 八 条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协 作 或 者 一 个 单 位 接 受 其 他 单 位 委 托 的 研 究 、
设 计 任 务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 除 另 有 协 议 的 以 外 ,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完 成 或 者 共 同 完 成 的 单 位 ;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 专 利 权 归 申 请 的 单
位 所 有 或 者 持 有 。
第 九 条 两 个 以 上 的 申 请 人 分 别 就 分 别 就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申 请 专 利
的 , 专 利 权 授 予 最 先 申 请 的 人 。
第 十 条 专 利 申 请 权 和 专 利 权 , 必 须 经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批 准 。
中 国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向 外 国 人 转 让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者 专 利 权 的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转 让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者 专 利 权 的 , 当 事 人 必 须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 经 专 利
局 登 记 和 公 告 后 生 效 。
第 十 一 条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被 授 予 后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许 可 ,不 得 为 生 产 经 营 目 的 制 造 、
使 用 、 销 售 其 专 利 产 品 , 或 者 使 用 其 专 利 方 法 以 及 使 用 、 销 售 依 照
该 专 利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的 产 品 。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被 授 予 后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
不 得 为 生 产 经 营 目 的 制 造 、 销 售 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产 品 。
专 利 权 被 授 予 后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 专 利 权 人 有 权 限 止 他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 为 上 两 款 所 述 用 除 进 口 其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进 口 依
照 其 专 利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的 产 品 。
第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实 施 他 人 专 利 的 , 除 本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以 外 , 都 必 须 与 专 利 权 人 订 立 书 面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 向 专 利 权 人 支
付 专 利 使 用 费 。 被 许 可 人 无 权 允 许 合 同 规 定 以 外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
第 十 三 条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后 , 申 请 人 可 以 要 求 实 施 其 发 明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支 付 适 当 的 费 用 。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政 府 根 据
国 家 计 划 , 有 权 决 定 本 系 统 内 或 者 所 管 辖 的 全 民 所 有 制 单 位 持 有 规
定 向 持 有 专 利 权 的 单 位 支 付 使 用 费 。
中 国 集 体 所 有 制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专 利 , 对 国 家 利 益 公 共 利 益 具 有 重 大
意 义 , 需 要 推 广 应 用 的 ,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
参 照 上 款 规 定 办 理 。
第 十 五 条 专 利 权 人 有 权 在 其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该 产 品 的 包 装 上 标 明 专
利 标 记 和 专 利 号 。
第 十 六 条 专 利 权 的 所 有 单 位 或 者 持 有 单 位 应 当 对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给 予 创 造 的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给 予 奖 励 ; 发 明 创
造 专 利 实 施 后 , 根 据 其 推 广 应 用 的 范 围 和 取 得 的 经 济 效 益 , 对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给 予 奖 励 。
第 十 七 条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有 在 专 利 文 件 中 写 明 自 己 是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的 权 利 。
第 十 八 条 在 中 国 没 有 经 常 居 所 或 者 营 业 所 的 外 国 人 、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在 中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 依 照 其 所 属 国 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 或 者 依 照 互 惠 原 则 , 根 据 本 法 办 理 。
第 十 九 条 在 中 国 没 有 经 常 居 所 或 者 营 业 所 的 外 国 人 、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其 他 组 织 在 中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和 办 理 其 他 专 利 事 务 的 , 应 当 委
托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指 定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
中 国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国 内 申 请 专 利 和 办 理 其 他 专 利 事 务 的 , 可 以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
第 二 十 条 中 国 单 位 或 者 将 其 在 国 内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的 , 应 当 首 先 向 专 利 局 申 请 专 利 , 并 经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 , 委 托 国 务 院 指 定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或 者 公 告 前 , 专 利 局 工 作 人 员 有 有 关
人 员 对 其 内 容 负 有 保 密 责 任 。
第 二 章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条 件
第 二 十 二 条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 应 当 具 备 新 颖 性 、 创
造 性 和 实 用 性 。
新 颖 性 , 是 指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没 有 同 样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在 国 内 外
出 版 物 上 公 开 发 表 过 、 在 国 内 公 开 使 用 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为 公 众 所
知 , 也 没 有 同 样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由 他 人 向 专 利 局 提 出 过 申 请 并
且 记 载 在 申 请 日 以 后 公 布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中 。
创 造 性 , 是 指 同 申 请 日 以 前 已 有 的 技 术 相 比 , 该 发 明 有 突 出 的 实 质
性 特 点 和 显 著 的 进 步 , 该 实 用 新 型 有 实 质 特 点 和 进 步 。
实 用 性 , 是 指 该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能 够 或 者 使 用 , 并 且 能 够 产 成 积
极 效 果 。
第 二 十 三 条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外 观 设 计 , 应 当 同 申 请 日 以 前 在 国 内 外
出 版 物 上 公 开 发 表 过 或 者 国 内 公 开 使 用 过 的 外 观 设 计 不 相 同 或 者 不
相 近 似 。
第 二 十 四 条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造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六 个 月 内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丧 失 新 颖 性 :
一 在 中 国 政 府 主 办 或 者 承 认 的 国 际 展 览 会 上 首 次 展 出 的 ;
二 规 定 的 学 术 会 议 或 者 技 术 会 议 上 首 次 发 表 的 ;
三 他 人 未 经 申 请 人 同 意 而 泄 露 其 内 容 的 。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下 列 各 项 ,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
一 科 学 发 现 ;
二 智 力 活 动 的 规 则 和 方 法 ;
三 疾 病 的 诊 断 和 治 疗 方 法 ;
四 动 物 和 植 物 品 种 ;
五 用 原 子 核 变 换 方 法 获 得 的 物 质 。
对 上 款 第 四 项 所 列 产 品 的 生 产 方 法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授 予 专 利 权 。
第 三 章 专 利 的 申 请
第 二 十 六 条 申 请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 应 当 提 交 请 求 书 、
说 明 书 及 其 摘 要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等 文 件 。
请 求 书 应 当 写 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各 称 ,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的 姓
名 , 申 请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地 址 、 以 及 其 他 事 项 。
说 明 书 应 当 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作 出 清 楚 、 完 整 说 明 , 以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够 实 现 为 准 ; 必 要 的 时 候 , 应 当 有 附 图 。 摘 要 应
当 简 要 说 明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技 术 要 点 。
权 利 要 求 书 应 当 以 说 明 书 为 依 据 , 说 明 要 求 专 利 保 护 的 范 围 。
第 二 十 七 条 申 请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 应 当 提 交 请 求 书 以 及 该 外 观 设
计 的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等 文 件 , 并 且 应 当 写 明 使 用 外 观 设 计 的 产 品 及 其
所 属 的 类 别 。
第 二 十 八 条 专 利 局 收 到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为 申 请 日 。 如 果 申 请 文
件 是 邮 寄 的 , 以 寄 出 的 邮 戳 日 为 申 请 日 。
第 二 十 九 条 申 请 人 自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在 外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 或 者 自 外 观 设 计 在 外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 又 在 中 国 就 相 同 主 题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的 , 依 照 该 外
国 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 或 者 依 照 相 互 承 认
优 先 权 的 原 则 , 可 以 享 有 优 先 权 。
申 请 人 自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在 中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又 向 专 利 局 就 相 同 主 题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的 ,可 以 享 有 优 先 权 。
第 三 十 条 申 请 人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 应 当 在 申 请 的 时 候 提 出 书 面 声 明 ,
并 且 在 三 个 月 内 提 交 第 一 次 提 出 的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的 副 本 ; 未 提 出 书
面 声 明 或 者 逾 期 未 提 交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的 ,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
第 三 十 一 条 一 件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限 于 一 项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 属 于 一 个 总 的 发 明 构 思 的 两 项 以 上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 可 以 作 为 一 件 申 请 提 出 。
一 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限 于 一 种 产 品 所 使 用 的 一 项 外 观 设 计 。
用 于 同 一 类 别 并 且 成 套 出 售 或 者 使 用 的 产 品 的 两 项 以 上 的 外 观 设 计 ,
可 以 作 为 一 件 申 请 提 出 。
第 三 十 二 条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之 前 随 时 撤 回 其 专 利 申 请 。
第 三 十 三 条 申 请 人 可 以 对 其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修 改 , 但 是 , 对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不 得 不 超 出 原 说 明 书 和 权 利 要 求
书 记 载 的 范 围 , 对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不 得 超 出 原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表 示 的 范 围 。
第 四 章 专 利 申 请 的 审 查 和 批 准
第 三 十 四 条 专 利 局 收 到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后 , 经 初 步 审 查 认 为 符 合 本
法 要 求 的 , 自 申 请 日 起 满 十 八 个 月 , 即 行 公 布 。 专 利 局 可 以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请 求 早 日 公 布 其 申 请 。
第 三 十 五 条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自 申 请 日 起 三 年 内 , 专 利 局 可 以 根 据 申
请 人 随 时 提 出 的 要 求 , 对 其 申 请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 申 请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请 求 实 质 审 查 的 , 该 申 请 即 被 视 为 撤 回 。
专 利 局 认 为 必 要 的 时 候 , 可 以 自 得 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
第 三 十 六 条 发 明 专 利 的 申 请 人 请 求 实 质 审 查 的 时 候 , 应 当 提 交 在
申 请 日 前 与 其 发 明 有 关 的 参 考 资 料 。
发 明 专 利 已 经 在 外 国 提 出 过 申 请 的 , 申 请 人 请 求 实 质 审 查 的 时 候 ,
应 当 提 交 该 国 为 审 查 其 申 请 进 行 检 索 的 资 料 或 者 审 查 结 果 的 资 料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提 交 的 , 该 申 请 即 被 视 为 撤 回 。
第 三 十 七 条 专 利 局 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后 , 认 为 有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 要 求 其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陈 述 意 见 ,
或 者 对 其 申 请 进 行 修 改 ;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答 复 的 , 该 申 请 即 被 视
为 撤 回 。
第 三 十 八 条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人 陈 述 意 见 或 者 进 行 修 改 后 , 专 利 局 仍
然 认 为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 应 当 予 以 驳 回 。
第 三 十 九 条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经 实 质 审 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 专 利
局 应 当 作 也 授 予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 发 给 发 明 专 利 证 书 , 并 予 以 登
记 和 公 告 。
第 四 十 条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经 初 步 审 查 没 有 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 专 利 局 应 当 作 出 授 予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 发 给 相 应 的 专 利 证 书 , 并 予 以 登 记 和 公 告 。
第 四 十 一 条 自 专 利 局 公 告 授 予 专 利 权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认 为 该 专 利 权 的 授 予 有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 都 可 以 请 求
专 利 局 撤 销 该 专 利 权 。
第 四 十 二 条 专 利 局 对 撤 销 专 利 权 的 请 求 进 行 审 查 , 作 出 撤 销 或 者
维 持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并 通 知 请 求 人 和 专 利 权 人 。撤 销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
由 专 利 局 登 记 和 公 告 。
第 四 十 三 条 专 利 局 设 立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 对 专 利 局 驳 回 申 请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 或 者 对 专 利 局 撤 销 或 者 维 持 专 利 权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 向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请 求 复 审 。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复 审 后 , 作 出 决 定 , 并 通 知 专 利 申 请 人 、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撤
销 专 利 权 的 请 求 人 。
发 明 专 利 的 申 请 人 、 发 明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撤 销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请 求 对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的 复 审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对 申 请 人 、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撤 销 专 利 权 的 请 求 人 关 于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的 复 审 请 求 所 作 出 的 决 定 为 终 局 决 定 。
第 四 十 四 条 被 撤 销 的 专 利 权 视 为 自 始 即 不 存 在 。
第 五 章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 终 止 和 无 效
第 四 十 五 条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为 二 十 年 ,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为 十 年 , 均 自 申 请 日 起 计 算 。
第 四 十 六 条 专 利 权 人 应 当 自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当 年 开 始 缴 纳 年 费 。
第 四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专 利 权 在 期 限 届 满 前 终 止 ;
一 没 有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年 费 的 ;
二 专 利 权 人 以 书 面 声 明 放 弃 其 专 利 权 的 。
专 利 权 的 终 止 , 由 专 利 局 登 记 和 公 告 。
第 四 十 八 条 自 专 利 局 公 告 授 予 专 利 权 之 日 起 满 六 个 月 后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认 为 该 专 利 权 的 授 予 不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 都 可 以 请
求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宣 告 该 专 利 权 无 效 。
第 四 十 九 条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对 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的 请 求 进 行 审 查 ,
作 出 决 定 , 并 通 知 请 求 人 和 专 利 权 人 。 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的 决 定 , 由
专 利 局 登 记 和 公 告 。
对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宣 告 发 明 专 利 权 无 效 或 者 维 持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快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对 宣 告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无 效 的 请 求 所 作
出 的 决 定 为 终 局 决 定 。
第 五 十 条 宣 告 无 效 的 专 利 权 视 为 自 始 即 不 存 在 。、
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的 决 定 , 对 在 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前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并 已
执 行 的 专 利 侵 权 的 判 决 、 裁 定 , 专 利 管 理 机 关 作 出 并 已 执 行 的 专 利
侵 权 处 理 决 定 , 以 及 已 经 履 行 的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和 专 利 权 转 让 合
同 , 不 具 有 追 溯 力 。 但 是 因 专 利 权 人 的 恶 意 给 他 们 造 成 的 损 失 , 应
当 给 予 赔 偿 。
如 果 依 照 上 款 规 定 ,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转 让 人 不 向 被 许 可 实 施 专
利 人 或 者 专 利 受 让 人 返 还 专 利 使 用 费 或 者 专 利 权 转 让 费 , 明 显 违 反
公 平 原 则 ,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转 让 人 应 当 向 被 许 可 实 施 专 利 人 或
者 专 利 权 受 让 人 返 还 或 者 部 分 专 利 使 用 费 或 者 专 利 权 转 让 费 。
本 条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被 撤 销 的 专 利 权 。
第 六 章 专 利 实 施 的 强 制 许 可
第 五 十 一 条 具 备 实 施 条 件 的 单 位 以 合 理 的 条 件 请 求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权 人 许 可 实 施 其 专 利 , 而 未 能 在 合 理 长 的 时 间 内
获 得 这 种 许 可 时 , 专 利 局 根 据 该 单 位 的 申 请 , 可 以 给 予 实 施 该 发 明
专 利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强 制 许 可 。
第 五 十 二 条 在 国 家 出 现 紧 急 状 态 或 者 非 常 情 况 时 , 或 者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目 的 , 专 利 局 可 以 给 予 实 施 发 明 专 利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强
制 许 可 。
第 五 十 三 条 一 项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比 以 前 已 经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在 技 术 上 先 进 , 其 实 施 又 有 赖 于 前 一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实 施 的 , 专 利 局 根 据 后 一 专 利 权 的 申 请 , 可 以 给
予 实 施 前 一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强 制 许 可 。
在 依 照 上 款 规 定 给 予 实 施 强 制 许 可 的 情 形 下 , 专 利 局 根 据 前 一 专 利
权 的 申 请 , 也 可 以 给 予 实 施 后 一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的 强 制 许 可 。
第 五 十 四 条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申 请 实 施 强 制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应
当 提 出 未 能 以 合 理 条 件 与 专 利 权 人 签 订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的 证 明 。
第 五 十 五 条 专 利 局 作 出 的 给 予 实 施 强 制 许 可 的 决 定 , 应 当 予 以 登
记 和 公 告 。
第 五 十 六 条 取 得 实 施 强 制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享 有 独 占 的 实 施
权 , 并 且 无 权 允 许 他 人 实 施 。
第 五 十 七 条 取 得 实 施 强 制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付 给 专 利 权 人
合 理 的 使 用 费 , 其 数 额 由 双 方 商 定 ; 双 方 不 能 达 成 协 议 的 , 由 专 利
局 裁 决 。
第 五 十 八 条 专 利 权 人 对 专 利 局 关 于 实 施 强 制 许 可 的 决 定 或 者 关 于
实 施 强 制 许 可 的 使 用 费 的 裁 决 有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七 章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第 五 十 九 条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范 围 以 其 权 利 要 求 的
内 容 为 准 , 说 明 书 及 附 图 可 以 用 于 解 释 权 利 要 求 。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范 围 以 表 示 在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中 的 该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产 品 为 准 。
第 六 十 条 对 未 经 利 权 人 许 可 , 实 施 其 专 利 的 侵 权 行 为 ,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请 求 专 利 管 理 权 关 进 行 处 理 ,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专 利 管 理 机 关 处 理 的 时 候 , 有 权 责 令 侵 权 人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 并 赔 偿 损 失 ; 当 事 人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期 满 有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的 , 专 利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在 发 生 侵 权 纠 纷 的 时 候 , 如 果 发 明 专 利 是 一 顶 新 产 品 的 制 造 方 法 ,
制 造 同 样 的 产 品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提 供 其 产 品 制 造 方 法 的 证 明 。
第 六 十 一 条 侵 犯 专 利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为 二 年 , 自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得 知 或 者 应 当 得 知 侵 权 行 为 之 日 起 计 算 。
第 六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视 为 侵 犯 专 利 权 :
一 专 利 权 人 制 造 或 者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制 造 的 专 利 产 品 售 出 后 , 使
用 或 者 销 售 该 产 品 的 ;
二 使 用 或 者 销 售 不 知 道 是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而 制 造 并 售 出 的 专 利
产 品 的 ;
三 在 专 利 申 请 日 前 已 经 制 造 相 同 产 品 、 使 用 相 同 方 法 或 者 已 经 作
好 制 造 、使 用 的 必 要 准 备 ,并 且 仅 在 原 有 范 围 内 继 续 制 造 、使 用 的;
四 临 时 通 过 中 国 领 土 、 领 水 、 领 空 的 外 国 运 输 工 具 , 依 照 其 所 属
国 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或 者 依 照 互 惠 原 则 ,
为 运 输 工 具 自 身 的 需 要 而 在 其 装 置 和 设 备 中 使 用 有 关 专 利 的 ;
五 专 为 科 学 研 究 和 实 验 而 使 用 有 关 专 利 的 。
第 六 十 三 条 假 冒 他 人 专 利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比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将 非 专 利 产 品 冒 充 专 利 产 品 的 或 者 将 非 专 利 方 法 冒 充 专 利 方 法 的 ,
由 专 利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冒 充 行 为 , 公 开 更 正 , 并 处 以 罚 款 。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 擅 自 向 外 国 申 请 专 利 , 泄 露
国 家 重 要 机 密 的 ,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六 十 五 条 侵 夺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的 非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专 利 申 请 权
本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益 的 ,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六 十 六 条 专 利 局 工 作 人 员 及 有 关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的 , 由
专 利 局 或 者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比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向 专 利 局 申 请 专 利 和 办 理 其 他 手 续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费 用 。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法 实 施 细 则 由 专 利 局 制 订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施 行 。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法 自 一 九 八 五 年 四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
本 章 内 容
1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护 文 学 、 艺 术 和 科 学 作 品 作 者 的 著 作 权 , 以 及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益 , 鼓 励 有 益 于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 物 质 文 明 建 设 的 作
品 的 创 作 和 传 播 ,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文 化 和 科 学 事 业 的 发 展 与 繁 荣 , 依
照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中 国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的 作 品 , 不 论 是 否 发 表 ,
依 照 本 法 享 有 著 作 权 。
外 国 的 作 品 首 先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表 的 , 依 照 本 法 享 有 著 作 权 。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发 表 的 作 品 , 根 据 其 所 属 国 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享 有 的 著 作 权 , 受 本 法 保 护 。
第 三 条 本 法 所 称 的 作 品 , 包 括 以 下 列 形 式 创 作 的 文 学 、 艺 术 和 自
然 科 学 、 社 会 科 学 、 工 程 技 术 等 作 品 :
(一 )文 字 作 品 ;
(二 )口 述 作 品
(三 )音 乐 、 戏 剧 、 曲 艺 舞 蹈 作 品 ; 、
(四 )美 术 、 摄 影 作 品 ;
(五 )电 影 、 电 视 、 录 像 作 品 ;
(六 )工 程 设 计 、 产 品 设 计 图 纸 及 其 说 明 ;
(七 )地 图 、 示 意 图 等 图 形 作 品 ;
(八 )计 算 机 软 件 ;
(九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作 品 。
第 四 条 依 法 禁 止 出 版 、 传 播 的 作 品 , 不 受 本 法 保 护 。
著 作 权 人 行 使 著 作 权 , 不 得 违 反 宪 法 和 法 律 , 不 得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
第 五 条 本 法 不 适 用 于 :
(一 )法 律 、 法 规 , 国 家 机 关 的 决 议 、 决 定 、 命 令 和 其 他 具 有 立 法 、
行 政 、 司 法 性 质 的 文 件 , 及 其 官 方 正 式 译 文 ;
(二 )时 事 新 闻 ;
(三 )历 法 、 数 表 、 通 用 表 格 和 公 式 。
第 六 条 民 间 文 学 艺 术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保 护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
第 七 条 科 学 技 术 作 品 中 应 当 由 专 利 法 , 技 术 合 同 法 等 法 律 保 护 的 ,
适 用 专 利 法 、 技 术 合 同 法 等 到 法 律 的 规 定 。
第 八 条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的 著 作 权 管 理 工 作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著 作 权 管 理 工 作 。
第 二 章 著 作 权
第 一 节 著 作 权 人 及 其 权 利
第 九 条 著 作 权 人 包 括 :
(一 )作 者 ;
(二 )其 他 依 照 本 法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
第 十 条 著 作 权 包 括 下 列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
(一 )发 表 权 , 即 决 定 作 品 是 否 公 之 于 众 的 权 利 ;
(二 )署 名 权 , 即 表 明 作 者 身 份 , 在 作 品 上 署 名 的 权 利 ;
(三 )修 改 权 , 即 修 改 或 者 授 权 他 人 修 改 作 品 的 权 利 ;
(四 )保 护 作 品 完 整 , 保 护 作 品 不 受 歪 曲 、 篡 改 的 权 利 ;
(五 )使 用 权 和 获 得 报 酬 权 , 即 以 复 制 、 表 演 、 播 放 、 展 览 、 发 行 、
摄 制 电 影 、 电 视 、 录 像 或 者 改 编 、 翻 译 、 注 释 、 编 辑 等 方 式 使
用 作 品 的 权 利 ; 以 及 许 可 他 人 以 上 述 方 式 使 用 作 品 , 并 由 此 获
得 报 酬 的 权 利 。
第 二 节 著 作 权 归 属
第 一 条 著 作 权 属 于 作 者 ,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创 作 作 品 的 公 民 是 作 者 。
由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主 持 , 代 表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意 志 创 作 并
由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承 担 责 任 的 作 品 ,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视 为
作 者 。
如 列 相 反 证 明 ,在 作 品 上 署 名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为 作 者 。
第 十 二 条 改 编 、 翻 译 、 注 释 、 整 理 已 有 作 品 而 产 生 的 作 品 , 其 著
作 权 由 改 编 、 翻 译 、 注 释 、 整 理 人 享 有 , 但 行 使 著 作 权 时 , 不 得 侵
犯 原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
第 十 三 条 两 人 以 上 合 作 创 作 的 作 品 , 著 作 权 由 合 作 作 者 共 同 享 有 。
没 有 参 加 创 作 的 人 , 不 能 成 为 合 作 者 。
第 十 四 条 编 辑 作 品 由 编 辑 人 享 有 著 作 权 , 但 行 使 著 作 权 时 , 不 得
侵 犯 原 有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
编 辑 作 品 中 可 以 单 独 使 用 的 作 品 的 作 者 有 权 单 独 行 使 其 著 作 权 。
第 十 五 条 电 影 、 电 视 、 录 像 作 品 的 导 演 、 编 剧 、 作 词 、 作 曲 、 摄
影 等 作 者 享 有 署 名 权 , 著 作 权 的 其 他 权 利 由 制 作 电 影 、 电 视 、 录 像
作 品 的 制 作 者 享 有 。
电 影 、 电 视 、 录 像 作 品 中 剧 本 、 音 乐 等 可 以 单 独 使 用 的 作 品 的 作 者
有 权 单 独 行 使 其 著 作 权 。
第 十 六 条 公 民 为 完 成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工 作 任 务 所 创 作 的 作 品
是 职 务 作 品 , 除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以 外 , 著 作 权 由 作 者 享 有 , 但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有 权 在 其 业 务 范 围 内 优 先 使 用 。作 品 完 成 两 年 内 ,
未 经 单 位 同 意 , 作 者 不 得 许 可 第 三 人 以 与 单 位 使 用 的 相 同 方 式 使 用
该 产 品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五 的 职 务 作 品 ,作 者 享 有 署 名 权 ,著 作 权 的 其 他 权 利 由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承 担 责 任 的 工 程 设 计 ,产 品 设 计 图 纸 及 其 说 明 ,
计 算 机 软 件 ,地 图 等 职 务 作 品 .
(一 )主 要 是 利 用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创 作 ,并 由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承 担 责 任 的 工 程 设 计 、 产 品 设 计 图 纸 及 其 说 明 ,
计 算 机 软 件 、 地 图 等 职 务 作 品 。
(二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著 作 权 由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享 有 的 职 务 作 品 。
第 十 七 条 受 委 托 创 作 的 作 品 , 著 作 权 的 归 属 由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通
过 合 同 约 定 。 合 同 中 未 作 明 确 约 定 或 者 没 有 订 立 合 同 的 , 著 作 权 属
于 受 托 人 。
第 十 八 条 美 术 等 作 品 原 件 所 有 权 的 转 移 , 不 视 为 作 品 著 作 权 的 转
移 , 但 美 术 作 品 原 件 的 展 览 权 由 原 件 所 有 人 享 有 。
第 十 九 条 著 作 权 属 于 公 民 的 , 公 民 死 亡 后 , 其 作 品 的 使 用 权 和 获
得 报 酬 权 在 本 法 规 定 的 保 护 期 内 , 依 照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转 移 。
著 作 权 属 于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的 ,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变 更 、
终 止 后 , 其 作 品 的 使 用 权 和 获 得 报 酬 权 在 本 法 规 定 的 保 护 期 内 , 由
承 受 其 权 利 义 务 的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享 有 ; 没 有 承 受 其 权 利 义 务
的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的 , 由 国 家 享 有 。
第 三 节 权 利 和 保 护 期
第 二 十 条 作 者 的 署 名 权 、 修 改 权 、 保 护 作 品 完 整 权 的 保 护 期 不 受
限 制 。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民 的 作 品 , 其 发 表 权 、 使 用 权 和 获 得 报 酬 权 的 保 护
期 为 作 者 终 生 及 其 死 亡 后 五 十 年 , 截 止 于 作 者 死 亡 后 第 五 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如 果 是 合 作 作 品 , 截 止 于 最 后 死 亡 的 作 者 死 亡 后 的 第 五 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的 作 品 、 著 作 权 ( 署 名 权 除 外 ) 由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享 有 的 职 务 作 品 , 其 发 表 权 、 使 用 权 和 获 得 报 酬 权 的 保 护
期 为 五 十 年 , 截 止 于 作 品 首 次 发 表 后 第 五 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 但 作
品 自 创 作 完 成 后 五 十 年 内 未 发 表 的 , 本 法 不 再 保 护 。
电 影 、 电 视 、 录 像 和 摄 影 作 品 的 发 表 权 、 使 用 权 和 获 得 报 酬 权 的 保
护 期 为 五 十 年 , 截 止 于 作 品 首 次 发 表 后 第 五 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 但
作 品 自 创 作 完 成 后 五 十 年 内 未 发 表 的 , 本 法 不 再 保 护 。
第 四 节 权 利 的 限 制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使 用 作 品 ,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 不
向 其 支 付 报 酬 , 但 应 当 指 作 者 姓 名 、 作 品 名 称 , 并 且 不 得 侵 犯 著 作
权 人 依 照 本 法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
( 一 ) 为 个 人 学 习 、 研 究 或 者 欣 赏 , 使 用 他 人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
( 二 ) 为 介 绍 、 评 论 某 一 作 品 或 者 说 明 某 一 问 题 , 在 作 品 中 适 当 引
用 他 人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
( 三 ) 为 报 道 时 事 新 闻 , 在 报 纸 、 期 刊 、 广 播 、 电 视 节 目 或 者 新 闻
录 影 片 中 引 用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
( 四 ) 报 纸 、 期 刊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刊 登 或 者 播 放 其 他 报 纸 、 期
刊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已 经 发 表 的 社 论 、 评 论 员 文 章 ;
( 五 ) 报 纸 、 期 刊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刊 登 或 者 播 放 在 公 众 集 会 上
发 表 的 讲 话 , 但 作 者 声 明 不 许 刊 登 、 播 放 的 除 外 ;
( 六 ) 为 学 校 课 堂 教 学 或 者 科 学 研 究 , 翻 译 或 者 少 量 复 制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 供 教 学 或 者 科 研 人 员 使 用 , 但 不 得 出 版 发 行 ;
( 七 ) 国 家 机 关 为 执 行 公 务 使 用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
( 八 ) 图 书 馆 、 档 案 馆 、 纪 念 馆 、 博 物 馆 、 美 术 馆 等 为 陈 列 或 者 保
存 版 本 的 需 要 , 复 制 本 馆 收 藏 的 作 品 ;
( 九 ) 免 费 表 演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
( 十 ) 对 设 置 或 者 陈 列 在 室 外 公 共 场 所 的 艺 术 作 品 进 得 临 摹 、绘 画 、
摄 影 、 录 像 ;
( 十 一 ) 将 已 经 发 表 的 汉 族 文 字 作 品 翻 译 成 少 数 民 族 文 字 在 国 内 出
版 发 行 。
( 十 二 ) 将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改 成 盲 文 出 版 。
以 上 规 定 适 用 于 对 出 版 者 、 表 演 者 、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的 权 利 的 限 制 。
第 三 章 著 作 权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第 二 十 三 条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应 当 同 著 作 权 人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取 得 许 可 ,
本 法 规 定 可 以 不 经 许 可 的 除 外 。
第 二 十 四 条 合 同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条 款 ;
( 一 ) 许 可 使 用 作 品 的 方 式 ;
( 二 ) 许 可 使 用 的 权 利 是 专 有 使 用 权 或 者 非 专 有 使 用 权 ;
( 三 ) 许 可 使 用 的 范 围 、 期 间 ;
( 四 ) 付 酬 标 准 和 办 法 ;
( 五 ) 违 约 责 任 ;
( 六 ) 双 方 认 为 需 要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二 十 五 条 合 同 中 著 作 权 人 未 明 确 许 可 的 权 利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得 行 使 。
第 二 十 六 条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限 不 超 过 十 年 。 合 同 期 满 可 以 续 订 。
第 二 十 七 条 使 用 作 品 的 付 酬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 也 可 以 按 照 相 馆 合 同 支 付 报 酬 。
第 二 十 八 条 出 版 者 、 表 演 者 、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等 依 照 本 法 取 得 他 人 的 著 作 权 使 用 权 的 , 不 得 侵 犯 作 者 的 署 名
权 、 修 改 权 、 保 护 作 品 完 整 权 和 获 得 报 酬 权 。
第 四 章 出 版 、 表 演 、 录 音 录 像 、 播 放
第 一 节 图 书 、 报 刊 的 出 版
第 二 十 九 条 图 书 出 版 者 出 版 图 书 应 当 和 著 作 权 人 订 立 出 版 合 同 ,
并 支 付 报 酬 。
第 三 十 条 图 书 出 版 者 对 著 作 权 人 交 付 出 版 的 作 品 , 在 合 同 约 定 期
间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 。 合 同 约 定 图 书 出 版 者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十 年 , 合 同 期 满 可 以 续 订 。
图 书 出 版 者 在 合 同 约 定 期 间 享 有 的 专 有 出 版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 他 人 不
得 出 版 该 作 品 。
第 三 十 一 条 著 作 权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期 限 交 付 作 品 。 图 书 出 版
者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出 版 质 量 、 期 限 出 版 图 书 。
图 书 出 版 者 不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期 限 出 版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图 书 出 版 者 重 印 、 再 版 作 品 的 , 应 当 通 知 著 作 权 人 , 并 支 付 报 酬 。
图 书 脱 销 后 , 图 书 出 版 者 拒 绝 重 印 、 再 版 的 , 著 作 权 人 有 权 终 止 合
同 。
第 三 十 二 条 著 作 权 人 向 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