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
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
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
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
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
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会议纪要
为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实现标本兼治、协同治
理,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上升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
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
厅、省司法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对民间借贷协同
治理工作进行了专题研究,并达成共识,纪要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民间借贷协同治理工作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
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但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不公开、不规范等特
点,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转贷、虚假诉讼、“套路贷”、暴力催收等
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增加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
纷的难度,也加剧了执行难。
各有关单位要从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高度,充分认识依法严厉打击
与民间借贷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强化协同治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紧紧
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根据依法治理、分类
处理、综合施策的原则,积极构建跨部门协同治理机制,共同遏制民间借
贷案件高发势头。
二、加大对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惩治力度,有效遏制两类案
件的高发多发势头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
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
诉讼行为的实施方式既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也可以表现为“恶意
串通型”。对于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逃避合法债
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
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
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对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以高于银行
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在 1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
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
的,应当依法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发现公司、企业涉嫌高利转贷的,应当及时通过向相关主管
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阻断其贷款通道,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
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发现有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犯罪嫌疑的,
要按照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有关规定及时依职权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
取证,查清事实真相。依法从严查处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篡改伪造证据、
签署保证书后虚假陈述、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经查证
确属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
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及
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案外人等提交的有
关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举报或控告材料、线索,应及时进行审查,发现
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移送的涉嫌虚假诉讼、高利转
贷案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部
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
送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
三、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
为
针对当前职业放贷高发等实际情况,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
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
特征,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进行重点管理,并每季
度向公安、检察机关等协同治理单位通报情况。
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有公职人员的,应当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
事人所在单位。
涉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对涉及
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慎
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
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
务部门依法征税。
对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
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早发现违法犯罪事实,精准有效打击犯罪
行为。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
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四、加强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套
路贷”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界限
针对“套路贷”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组织者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
现非法目的等实际情况,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
理涉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切实提高警惕,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
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综合判断借
贷的真实性,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加强对民间借贷与诈骗
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切实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
裁判侵占被害人财产。
对利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变相吸收的公众存款等资金发放贷
款,并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非
法手段强索债务的,应当按照行为涉嫌的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治安处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增债务”“伪造证
据”“恶意制造违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等犯罪嫌疑
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
机关。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及时
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重点
领域犯罪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与民间借贷相关
的刑事犯罪案件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制止、制裁和惩处
各类与民间借贷相关犯罪行为,严厉打击非法放贷讨债违法犯罪活动,切
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要严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
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依法打击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黑恶势力及其
“保护伞”。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
具体违法犯罪重点打击:
(1)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取得的资金发放
贷款的;
(2)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
等非法手段强索债务的;
(3)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他人的;
(4)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
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或费用变相发放贷款的;
(5)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
组织的民间借贷的。
六、建立相互协作的办案机制,切实形成工作合力
各有关部门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加强联动效应,
探索建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税务机关、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协同治理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工作机制。
各协同单位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就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情况进行
沟通交流,加强预警和研判,完善防范对策。确有工作需要的,可以邀请
纪检监察机关参与相关具体工作或案件的研究、磋商。
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同时将移送函抄
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将监督情况反馈移送部
门。
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
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
件过程中,发现相关联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作出生效民事裁判或执行完毕
的,要及时将刑事案件办理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
予以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存在涉嫌犯罪行为,可能导致
原审裁判、调解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
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间借
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依
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刑事犯罪的
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违规参
与的,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
书面回复建议发送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
所、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关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单
位或人员有参与“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
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提升办案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托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探
索建立全省民间借贷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网上信息共享。
深度应用信息技术,通过案件数据比对碰撞等手段,加强民间借贷
案件风险预测,有效防范风险。
积极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司法工作的深度融合,推动建立健全
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司法大数据收集共享和使用机制,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实现长效治理。
八、建立金融监管联动机制,促进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化与金融监管部
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对接,构建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会商机制。依据现
有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依法深入剖析民间金融行为实质,准确判断各类
金融活动、金融业态的法律性质,准确划定金融创新和金融违法犯罪的边
界。
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非法发放民间贷款活动的相关材料移送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
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予以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
追究刑事责任。
各协同单位要采取有效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律法
规,及时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自觉抵制非法民间借
贷活动。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内容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
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如有新的规
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