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已经 2005年 8月 10日国务院第
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 12月 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三十壹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
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
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
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且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于实施之日 30日前公布;于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
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
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
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
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
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
验。可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
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
施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能够制定进出口
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应当至少于实施之日 6个月前公布;于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
理,且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
施检验。
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
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关联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
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且公
布。
第十壹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能够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能够委托代
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
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备案。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应当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注册登记。未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事报检业
务。
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且实行凭证报检。未依法办理
报检从业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以及报检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检,或者
超出其业务范围从事报检业务。
第十三条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
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
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和收货人或者发
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
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
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
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
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
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
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
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六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
的凭证和关联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放行后
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
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
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十七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十八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于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
的商品,应当于卸货口岸检验。
对前俩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国家质检总局能够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
验工作的需要,指定于其他地点检验。
第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
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
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且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
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能够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
通知书。经技术处理,且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
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于检验后及时出证。
第二十壹条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
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
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能够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
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
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于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
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
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于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
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
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
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
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第二十三条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
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于使
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
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十四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于国家质检总局统壹规定的地点
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关联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
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当于商品的生产地检验。国家质检总局能够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
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于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二十五条于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于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
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于规定的期限内
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
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
第二十六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能够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
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
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且取得性能鉴定
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
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三十条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
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于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
装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壹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能够对列入目录的出
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对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
要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
必须获得注册登记,方可出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企业
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
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
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
卫生注册登记。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于国外卫生注册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
记后,由国家质检总局统壹对外办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
家质检总局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进出口食品、化妆品于进出口前,其运营者或者代理人应当接受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
求以及和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的检验,且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
其授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
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具体办法由国
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
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于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
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
的,能够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复验
结论。技术复杂,不能于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能
够适当延长,可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30日。
第三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
需要,能够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测机构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
托的进出口商品检测。被指定的检测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
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能够取消指定。
第三十九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
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人员资格
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且依法办理工商
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四十条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异议的,能够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
第四十壹条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
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
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
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能
够查封或者扣押,但海关监管货物除外。
第四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
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商品报检、检验、鉴定等手续,符合条件的,能够采用电子数据文件
的形式。
第四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
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办理原产地证明
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出口货物壹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的货物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海关总署另
行制定办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
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没收违法所得,且处商品货值金额 5%之上 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
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
所得,且处商品货值金额 5%之上 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七条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
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
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
且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之上 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
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
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且处商品货值金额 5%之上 20%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且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
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
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
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
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 2万元之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且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四十九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
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且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
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且处商品货值金额 10%之上 50%以下罚款。
第五十壹条出口属于国家实行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登记的商品
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且处商品货值金额 10
%之上 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
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化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
没收违法所得,且处商品货值金额 10%之上 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
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五十三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
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且处 10万元之上 100万元以下罚款。
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撤销其注册登记。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且处 100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
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 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
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 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
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处 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
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 20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由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 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能够且处 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能
够暂停其 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
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报检业务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
非法运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且处违法所得 1倍之上 3倍以下罚款。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能够且处 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
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能够暂停其 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情节严
重的,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
报检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能够暂停其 6个月以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检从业注册。
第五十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
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没收的商品依法予以处理所得价款、没收的违法
所得、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壹条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
或者对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构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法定检验、经许可的检验机构办理检验鉴定
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 2005年 12月 1日起施行。1992年 10月 7日国务院批准、1992
年 10月 23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
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