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
提要:“春木一号”轮在进入我国港口时与他船碰撞,有毒物质泄漏
污染我国港口海域,船东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法院认为,引起赔
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船东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造成的,根据海
商法的规定,船东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案情]
申请人:韩国租赁发展有限公司(KOREA DEVELOPMENT LEASING
以下简称租赁公司)。
利害关系人:广东省湛江渔业协会(以下简称渔业协会)。
租赁公司所属的韩国籍“春木一号”轮(M/V CHUNGMU)于
1995年 3月 4日装载 3,865,508K/L液体化学品苯乙烯单体从韩国
DEASAN港开出, 9 日 0505时抵达湛江港第 2号引水锚地抛锚等候引
水员上船引航进港。 当时湛江港海面东北风 3-4级,大雾,能见度约 1
海里,轻浪,退潮,流向东南,流速约 2节。0620时,船长与引水员在
VHF通话后,在没有引航员引航的情况下自航进港,航速 7节,拟抵湛江
港第 16 号灯浮再上引水员进靠二区码头卸货。0700时在左正横第 13号
灯浮转向 323°,雷达发现船艏偏右 1海里处有“昌通一号”轮(M/V
CHON STONE )驶来,遂停车。后发觉两船距离逼近, 碰撞在即
,船长即令右舵 10°、右满舵、车进一避让,紧接着车进三,欲冲过“昌
通一号”轮船艏但未果,于 0708时左舷第二货舱与“昌通一号”轮正艏
呈 60°角碰撞,导致第 2号货舱水下舷板破裂,约 吨苯乙烯液体
泄漏入海。碰撞发生在湛江港第 14号灯浮附近(21°05′12″N、
110°27′10″E)。
“春木一号”轮长 米,型宽 米,型深 6. 50米,主
机马力 2,330HP,航速 12海里/小时,满载吃水 米,空载吃水
米,总吨位 1,589吨,净吨位 975吨,载重吨 3, 吨。该
轮于 1994年 1月 29日建造下水,是一艘自动化程度较高,设备较齐全的
装载散装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船。该轮没有配备任何文字版本的各国港口包
括中国沿海港口(含湛江港)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进出港指南
、进出港管理规则等必备航海资料;船上所有海图自该轮建造下水营运以
来都未曾作过改正;船长未经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
话通讯的专业训练和持相应证书;大副未经雷达观测与模拟、无线电话通
讯的专业训练和持相应证书;二副未经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的
专业训练和持相应证书;二管轮持证 1,500KW 以下,与该轮的主机功率
不相适应。
苯乙烯单体被《关于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 1978年议
定书》附则二附录一和附录二列为 B类有毒液体物质。
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广东省渔业环境监测站和湛
江渔业环境监测站经联合调查认为:湛江港较大范围内的水环境及大气环
境已明显受到“春木一号”轮泄漏的苯乙烯污染,污染海域范围达 160平
方公里;湛江港的海水养殖业、滩涂护养增殖遭受明显的损害,其中,海
水养殖受害面积达 3, 亩,滩涂护养增殖受害面积达 平方公
里,两项直接经济损失共人民币 2,万元,用于养殖场的清污费人
民币 万元;港内渔业捕捞生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 万元
、 游泳类资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 329万元、渔业资源的间接损失人
民币 1,万元。
1996年 7月 19日,渔业协会受遭本次污染损害的渔业、养殖业、
旅游业等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向海事法院提起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
请求判令租赁公司赔偿海域毒品污染损失人民币 3,万元(另案审
理)。
1996年 8月 13日,租赁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
, 请求准予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
,对“春木一号”轮因碰撞造成所载有毒物质污染海域的损害赔偿责任限
制在 348,863特别提款权(折 518,美元)。
海事法院于 1997年 4月 22日、4月 26日在《南方日报》、《中国
日报》和《湛江日报》发出公告:凡与“春木一号”轮污染损害事故有关
的利害关系人,对该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有异议的,应自公告之日
起 30日内向海事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
1997年 5月 23日,渔业协会向海事法院提出责任限制异议, 称: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而渔业协会所代表的索赔
方是有害有毒化学品污染的受害方,与租赁公司无任何海上运输关系和船
舶关系。因此,海商法不适用于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租赁公司
无权依据该法申请对有毒物质污染造成的损失享受责任限制,其赔偿责任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
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即使本案可以适用海商法,也应适用该法第 209条
的规定。 因租赁公司有严重过错,未使“春木一号”轮适航,未指派适
格船长和驾驶员,以致造成碰撞和污染事故的发生,因而已丧失了责任限
制的权利。请求驳回租赁公司的责任限制申请。
[审查与裁定]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在我国湛江港海域,故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我
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及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定的对海
域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以及海商法规定的船
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租船人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都适用于
本案。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对海事赔偿责
任限制作了明确的规定,应作为具体处理本案租赁公司赔偿纠纷的法律依
据。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毒物质污染损害的
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限制性债权。
“春木一号”轮的目的港为湛江港, 但租赁公司作为该轮船东未按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人命安全公约)和《1978年
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海员标准公约)的要求为
该轮配备湛江港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
理规章等有关必备航海资料,以致该轮船长不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
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外籍船舶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
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管
规则)和湛江港港章以及湛江港监有关航行通告的规定,又未使该轮船长
、大副等通过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等专业的
训练和取得相应证书。租赁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人命安全公约第
13条、第 20条和海员标准公约第 2章第 2条及附录的有关规定。“春木
一号”轮是一艘严重不适航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