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担保分析
2010年9月1日
信贷担保分析
一、信贷担保概述
二、保证担保
三、抵押担保
四、质押担保
第一节 信贷担保概述
一、相关概念
(一)担保的概念
担保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制度。所谓担保,有时也称为债的担保,简而言之是指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
对于担保的概念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
担保是保障特定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担保是以第三人的一般(全部)财产或者债务人自己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制度。
担保是对债的效力的一种补充和加强,是对债务人信用的一种保证措施。
(二)信贷担保的概念
所谓信贷担保,是指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为保障金融债权而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向金融机构提供的、以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权人的担保。
根据我国《担保法》,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五种
在目前金融机构开展的信贷业务中,比较常见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
二、担保的分类
(一)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与金钱担保
(二)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三)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
(四)原担保与反担保
三、担保合同
(一)担保合同综述
1、担保合同的概念
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约定担保的协议,是以担保债务履行、债权实现为目的的合同 。
2、合同的当事人
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分为三类,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作为民事主体的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作为民事主体的组织,一般来说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其他组织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3、合同的订立形式
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在内的担保合同,一般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担保合同的书面形式有:单独的担保合同书;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信件等。
但为了在向法院起诉时举证上的方便,一般宜采取订立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书面方式,经担保人签名盖章的信函也可接受,而电报电传、传真和数据文件形式等非万不得已不可接受。
(二)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无效
1、担保合同的成立
第一,主体上的要求
第二,内容上的要求
第三,形式上的要求
2、担保合同的生效
除法律对某些担保的生效有特别规定外,担保合同的生效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第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履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手续,如质押物的交付、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等。
3、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
第一、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三、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特别要求
如上所述,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要求缔约人有缔约能力,要求有相应的授权,这个问题在公司担保中比较凸显。
法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章程可以选择或者由董事会,或者由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或者单项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时,董事会是无权决定的。
法律要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还需要征得其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书面意见。
上市公司:由于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涉及成千上万股民的利益,法律以及监管机构都对上市公司的担保提出了更高要求的规制。根据《公司法》第122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也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行。
四、信贷担保的作用和法律特征
(一)担保的作用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1、救济债权损失。
2、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
(二)担保的法律特征
1、从属性
担保的从属性,是指担保从属于它所担保的主债权,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一般情况下,担保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主合同的变更而变更,因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2、补充性
担保的补充性,指的是担保一经成立,就在主债关系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这种补充性的存在,大大增加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压力,增强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性。
3、保障性
担保的保障性,是指担保是用以保障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这是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决定的。
第二节 保证担保
一、保证概述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1、保证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2、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二)保证的法律性质
保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保证具有从属性
2、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
3、保证具有单务性
4、保证具有补充性
二、保证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保证可作不同的分类,最常见的分类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简单地说,债权人必须“先诉”主债务人,在执行完主债务人财产后仍然不能清偿主债务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包括信用社在内的各个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通常要求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更好得保障金融债权,维护自身利益。
三、保证人的资格
(一)保证人的起码资格
这里所说保证人的起码资格,是指保证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要求,只有充分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够充当保证人。
保证人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保证合同主体的公民,既可以是上述自然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企业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等。
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保证人时同样要求该法人和组织、机构享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进行合法经营等。
(二)保证人的积极条件
根据担保法,保证人应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1、保证人的现有资产状况。保证人的现有资产是指其全部财产,包括其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2、保证人的信用状况。保证人的信用虽非财产,却是一种无形财产,保证人信用好坏,影响着保证人的代偿能力。
3、保证人的知识、技能、职业等。
实践中常见的保证人有如下几种:
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拥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其他组织。其他组织作保证人的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实践中常见的村经济联合社也可以作为保证人,但是村委会则不得充当保证人。
特殊规定。国家机关一般不得作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一般不得作为保证人,在有法人书面授权时,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三)保证人的消极条件
下列主体不得充当保证人:
1、主债务人,如实践中的借款人自己不得充当保证人。
2、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成为保证人。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得作保证人。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因其主体资格、清偿能力等方面原因,也不宜充任保证人。
四、保证合同
(一)保证合同的概念
保证通过保证合同来设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内容的协议。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不包括主合同的债务人。
(二)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
1、保证合同是从合同
2、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
3、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
4、保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三)保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根据《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保证主债权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4、保证担保的范围。
5、保证期间。
(四)主合同变更的问题
1.主合同内容变更的问题。
2.主债权转让的问题。
3.债务人转让债务的问题。
对于上述三种主合同变更的问题,信用社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区分不同情形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案,以免处理不当造成保证人免责情况的发生。
(五)借新还旧中的保证效力问题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信用社信贷业务办理有一定的影响。
五、保证人保证能力分析
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是指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一定的保证能力也是合格保证人的积极要件之一)
(一)保证人的财务实力
保证人的财务实力是保证人履约的基础。
与对借款人的分析相一致,在分析保证人的财务实力时,首先要掌握保证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信用评级和或有负债的信息。其次,要通过对这些信息的分析,判断保证人是否有履行其义务的能力,
重点有两个:
一是保证人的或有负债情况,特别是目前所提供保证的数量和金额;
二是对外提供保证总额与保证人的有形净资产是否在合理的比例关系之内。
或有负债的类型包括:
1、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
2、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
3、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4、其他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
一般来讲,或有负债比率越低越好,或有负债比率为0时,说明企业不存在或有负债;或有负债比率大于100%时,说明企业不能以其净资产偿还所有或有负债。对金融机构来讲,保证人的或有负债比率以不超过100%为比较适宜。
近些年来,在我国比较普遍的一种情况是,企业由于缺乏内部约束机制,风险意识薄弱,乱保证,相互保证,连环保证,通过保证方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带来极大的混乱,造成了很大的金融风险。因此,银行必须健全贷款担保的制度,加强对保证人的风险审查,对其偿债能力进行深入的分析
有的保证人在贷款前正式签订了保证合同,但事后又以自身缺乏代偿能力为理由,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其实,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应具有代偿能力的规定,只是作为提示性条款,意在提醒债权人注意审查保证人的代偿能力,而不能把保证人无代偿能力作为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保证担保需提供的资料
保证人是企业类客户的,一般要求保证人提供以下资料:
1、经年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贷款卡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书原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经工商部门或相关部门确认的公司章程、联营协议、合作合同、主要负责人名单以及签字样本等;
6、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书;
7、保证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8、保证人主要银行账户对帐单、外部审计师报告、融资情况及对外担保情况等财务信息。
保证人是自然人客户的,一般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1、身份证明复印件;
2、户籍证明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
3、保证能力证明资料(个人收入证明、资产证明等)。
六、保证担保中需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关联企业担保的问题
1、关联企业的认定
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2、关联企业担保的风险
关联企业保证担保为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的风险控制习惯来管理这些贷款,势必引发更多的不良贷款的形成源。因此,必须充分认识目前关联保证贷款的信贷风险。
1)关联企业独立性差,保证担保虚化。
2)信用膨胀,过度授信。
3)信息不对称,风险信号钝化。
4)企业易于逃废债务,金融机构监管难。
在实践中,从“周正毅案”到“南海光华事发”,中国金融机构几乎所有的大额问题贷款都或多或少存在关联担保的问题,这种关联担保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无形损失都是难以估量的。
我们可以从以下五个环节强化风险防控。
1)切实防范法律风险,防止保证担保虚化。
2)整体信用控制,防止过度授信。
3)树立贷款保证人也是第一还款人的观念,提高保证人责任意识。
4)整体关联企业联保,防止逃废债务。
5)揭开公司面纱,确保债权安全。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积极作用
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为了切实保障金融债权,有效降低法定代表人、股东逃废债的意愿,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可要求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村组企业作为保证人应注意的问题
村组集体企业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注意审核集体企业的章程是否要求提供保证担保必须取得必要的相关授权,如股东大会(或村民小组)、股东代表大会、理事会等同意担保的决议。一般来讲,在受理村组企业作为保证人的业务时,应该要求保证人提供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授权文件。
(四)最高额保证的特殊性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保证。
最高额保证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在于:最高额保证具有保证的法律效果,又节约了交易成本
最高额保证具有以下特点:
1、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通常是未来不特定的债权。
2、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受约定的最高额的限制。
3、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是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债权。
4、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是期限届满时的责任。
保证小结
有效的保证,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主体合法
2、有权提供保证,或得到相应授权
3、意思表示自由、真实
4、具备担保能力
5、有书面合同,内容合法
第三节 抵押担保
一、抵押概述
(一)抵押的概念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抵押的法律特征
1、从属性。
2、不可分性。
3、顺序性。
4、追及性。
二、抵押物的范围
(一)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
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必须是能够转的,只有这样才具有交换价值,才能实现担保目的。
(1)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有处分权(不一定要求有所有权)。
(2)抵押物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的。
我国法律规定可抵押的财产包括: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5、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6、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7、交通运输工具。
8、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除上述可抵押财产外,《物权法》还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动产浮动抵押是抵押人以其现在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设定抵押的一项新型担保制度,“浮动”就是说抵押财产一直处于一种“浮动”的状态。即:“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权自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经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在对抗第三人方面也有例外,即: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浮动抵押的标的是浮动的,在实现抵押权时要明确抵押标的,要求其“固定而不再浮动”,法律规定,浮动抵押财产于发生如下情形时确定:①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②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③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出现;④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如抵押人发生兼并)。
(二)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
1、土地所有权。在我国,土地只能由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具有流通性。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如乡镇、村办企业占用的土地)。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因为不符合“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前提条件,
抵押是以物权为基础的,物权不完整或物权有争议的财产会影响到抵押权的实现。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财产在被采取查封、扣押或监管措施后其转让已经受到了限制,甚至可能再也不能流通了,财产的“交换价值”将得不到实现,故不得设定抵押。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物的选择和评估
(一)抵押物的选择原则
1、法律法规允许买卖、抵押的。即抵押物必须属于《担保法》及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
2、不可抗力风险最小。
3、价格稳定。指抵押物的市场价值相对稳定,不易发生贬值的情况。
4、易于拍卖、变现。由于抵押物是对第一还款来源的补充,因此当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不足,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最终只能通过处置抵押物来偿还贷款本息。
(二)抵押物的评估
实际操作当中,抵押物价值的确定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二是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
1、抵押物的评估一般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1)市场比较法:将估价对象与估价时点近期有过交易的类似案例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案例的已知价格作适当的修正,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
(2)收益法:预计估价对象未来的正常收益,选用适当的资本化率将其折现到估价时点后累加,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这种方法适用于以获取收益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或房产。
(3)成本法:对估价对象按现时的重置全价计算,然后再扣除按磨损程度、使用年数等折旧,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这种方法适用于企业内部生产性房产的价格评估。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之评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抵押的,评估其抵押价值时应扣除预计处分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处理:一是先在假设已缴清出让金前提下评估出抵押物价值,然后预计由划拨土地使用权转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金额,两者相减为抵押价值。二是用成本法估价,价格构成中不应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由划拨土地使用权转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款额。
(三)抵押率的一般规定
抵押贷款一般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必须剔除抵押物处分时的费用)的70%,债权人应根据抵押物的地理位置、变现能力、评估价格等掌握控制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
四、抵押合同
(一)抵押合同概念
抵押一般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设立,通常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书面合同为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设定抵押权签订的协议即为抵押合同。
(二)抵押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流质条款的问题
所谓“流质契约”,是指在抵押权设立时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约定在主债权清偿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人将其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的条款。流质契约又被称为“绝押合同”、“流押契约”、“流抵契约”、“抵押物代偿条款”等。
我国法律禁止约定流质契约条款,抵押合同中出现这种条款的,该条款无效。这就被称作“流质契约禁止”。
(四)抵押的法律效力
抵押一经生效便产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人凭借抵押权效力获得优先受偿;有关人亦受抵押权效力的影响和作用。
1、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的变现所得优先受偿,这种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和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2、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1)先租后押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便是债权不能实现时,需要变卖或拍卖抵押物,租赁合同的效力也不受影响。所以,信用社在取得财产抵押权,如接受房产抵押时,最好能了解清楚该房产是否被他人承租,承租期限与租金情况,以避免日后陷于被动。
抵押人的告知仅仅是通知而已,承租人同意与否,并不影响抵押效力。
2)先押后租
抵押人也可将已设定抵押的财产出租,但是,由于抵押权设定在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有些抵押(如动产)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情况下,如果未登记,那么租赁权优先于抵押权,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3、抵押物转让的规则
我国立法从《民法通则》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再到《物权法》,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逐渐宽松的演变过程。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依该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但要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所得要么提前向抵押权人清偿,要么提存。另外,受让人又享有涤除权,可以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这时抵押权人不得不同意。
4、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处理
由于抵押担保没有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物仍在抵押人的掌控中,因此,基于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抵押人应当保障抵押物的价值不能减损以确保债权的实现。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五)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实际上就是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实现以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1、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而不是与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
2、在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执行时,抵押权优先实现。
3、在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优先于其他债权。
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也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实现抵押权、处理抵押物
协商变卖或折价受偿
依法起诉处理
充分掌握信息,合理估价
积极参与
五、抵押登记
(一)为什么要抵押登记
我们知道,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则是除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物权的实现不要求义务人积极地为一定的行为,而只需要其不侵犯权利人的权利人即可。因此,物权是“绝对权”或“对世权”。
那么,当物权设立的时候,就应该以一种方式告知那些不特定的义务人,或者说让不特定的那些义务人有途径去了解和知道物权设立了,让他们恪尽自己的义务,自己的什么义务呢?就是不侵犯物权的义务。所以,需要以一种“公开向其他人宣示、展示”的方法让大家了解,这就是物权的“公示”方法。
办理抵押登记,是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抵押权设立进行公示的有效方法。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
根据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以及其他土地附着物、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保经营权、在建工程等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时起设立。
大家一定要牢记:不动产抵押没有登记的,抵押权就没有设立。
(三)其他财产(主要是动产)的抵押登记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等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质押则要求转移财产的占有,这是抵押和质押的根本区别,最初抵押权原则上适用于不动产,质权则适用于动产,因为:以动产抵押的,动产仍然由抵押人占有和使用,且大部分动产又没有相应的产权登记机关,别人很难知晓某个动产有没有办理抵押,所以说,动产抵押欠缺有效的“公示”方法。
(四)抵押贷款所需资料
1、抵押物权属人及共有人的资料。
(1)抵押人若为自然人(农户)的,需提供身份证明、婚姻证明、配偶身份证明。
(2)抵押人若为公司客户的,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复印件、董事会(股东会)成员名单、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证明。
2、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及价值证明材料。
3、抵押物所有权人及财产共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同意抵(质)押的担保证明。
4、抵押物出租的,须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收入凭证等相关材料;抵押物尚未出租的,须出具该抵押物尚出租的声明。
5、信用社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六、抵押担保中需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最高额抵押的问题
1、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的限度内,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对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所作的抵押担保。
最高额抵押与普通抵押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常常采用额度管理,相当大比重授信额度的担保方式就是最高额抵押。
2、最高额抵押担保之主债权的转让
根据《担保法》,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物权法》对本问题进行了较大变动的规定:
首先,最高额抵押在决算期到来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无一对一的担保关系,与单个的债权之间无从属性,所以,当某一笔具体的债权发生转让的,最高额抵押并不转让,最高额抵押仅对特定的债务人或特定交易关系中连续发生的债权负责。
其次,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空间,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最高额担保的债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也可以转让。
再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最高额抵押权可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当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已不存在《担保法》所担心的债权不确定之问题,应当可以转让。
3、最高额抵押的决算
无论是最高额保证还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都是将来一段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担保人在承诺的最高限额内对该期间内实际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或抵押担保责任。那么,我们把确定具体债权数额这一活动称为“决算”。
依《物权法》,最高额抵押担保中,抵押权人的债权额在下列情形下予以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所以,在最高额抵押条件下给予某客户授信额度的,一旦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情形的,必须禁止在额度内再发放贷款,因为,再发放的这些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还本付息没有保障。
4、最高额抵押的变更
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对最高额抵押进行变更。变更的内容包括债权确定的时间(或者叫决算期)、债权范围和最高债权额。但最高额抵押的变更不能对其他抵押权产生不利影响。
(二)承建人对建筑物的法定抵押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建设工程为商品房,且在竣工之前发包人(开发商)已经分别与消费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发包人拖欠承包费用时,即可能发生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这种情况下,通常是优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共有问题
共有授权中的问题相对较为简单,主要存在于对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共有物的处分中。依照新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不动产共有物的处分行为,如果是共同共有,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可;如果是按份共有,则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全体共有人同意。
在信用社的业务实践中,对于在共有财产上设定抵押等担保权的,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切实保障金融债权,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一般都要求所有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抵押小结
有效的抵押担保,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主体合法
2、客体合法,即抵押物合法
3、有权处分
4、意思表示自由、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
5、抵押物价值充足,易于变现
6、有书面合同,且内容合法;如须登记,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
第四节 质押担保
一、质押概述
(一)质押的概念
质押是设定质权的行为,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权利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方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质押的特征
1、质押是一种以转移物的占有为要件的物权担保方式;
2、质权的标的有动产和财产权利;
3、质权实现方式更为简捷方便 。
(三)质押的优势
1、公示作用。
2、留置作用。
(四)质押的分类及其范围
根据《担保法》,质押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大类
1、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权利质权,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权利质押以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转让以优先受偿。
二、质押物的范围
1、动产质押的质物是由出质人移交给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质物是质押担保的核心所在。质物必须是动产,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个原则,也是质押与抵押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2、法律规定,以下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都是以债权为内容的有价证券。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只有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才可以质押。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如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等不动产的收益权。这种权利须满足以下条件:应是财产性权利;应有可转性;应适用于质押。《物权法》中规定了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应收帐款这些财产权利都可以设定权利质押。
三、质押物的评估
(一)质押财产的评估
质押的财产只能是动产,其价值评估可参照抵押物价值的评估方式。
一是由质押当事人协商议定;
二是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质押物价值进行评估。
(二)质押权利的评估
一般情况下信用社不接受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作为质押标的物。以下介绍几种信用社可接受的质押权利的价值评估:
1、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的价值直接按票面价值确定;
2、依法可转让的股份和股票的价值由双方协商议定或按照上一年度该上市公司的股价最低值确定;
3、项目收益权的价值确定在实际操作中没有什么意义。
项目收益权质押的关键是必须取得相关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收费许可文件。但由于在实际操作中,信用社需要按照出质标的物的价值确定贷款额度,因此一般情况下按照项目的总投资价值作为项目收益权的价值来确定贷款额度。
(三)质押率的一般规定
1、以国家发行的债券、金融债券及经确认质押合法有效的金融机构定期存单(金融机构定期存单同时还应提交该金融机构同意质押止付的有效证明文书)、企业的收费权等权利凭证质押的贷款不得超过其价值的90%;
2、以其他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动产或权利质物进行质押的贷款一般不得超过其价值的80%。
四、质押合同
(一)质押合同概念
质押合同是明确质权人和出质人权利义务的协议。订立质押合同时,对质押合同的内容、质押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必须准确和完整,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质押合同的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质押担保的范围。
5、质物移交的时间。
6、权利质押中规定的特别事项。
7、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流质条款的问题
根据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本条是关于流质物约定的禁止性规定 。
(四)质权人要求另提供担保的权利和质押的物上代位性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质权因质物的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就质押合同而言,质权的标的是质物,质物无所依存,质权也随之消灭。质物完全灭失时,质权全部消灭,部分灭失时,质权存在于质物剩余部分。因质物灭失所得赔偿金,依照物上代位原则,应当作为出质财产。此处的“赔偿金”应做广义解释,不仅指第三人毁损质物的赔偿金,也包括质物的保险金、征用补偿金等。
五、相关资料与凭证
(一)质押物权属人及共有人的资料
1、质押人若为自然人(农户)的,需提供身份证明、婚姻证明、配偶身份证明。
2、质押人若若为公司客户的,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复印件、董事会(股东会)成员名单、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证明。
(二)质押物权属证明文件及价值证明材料。
(三)质押物所有权人及财产共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同意质押的担保证明。
(四)信用社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六、质押的生效
(一)交付即生效的质押
1、以动产质押。动产是指可以移动并且移动后不会影响其使用价值,不会降低其价值的财产。对于使用这一部分作为质押标的物的,直接将标的物转移占有即可,即交付后,抵押合同即生效,无需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2、以债权质押。“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对于以这些权利来质押的,无需进行登记公示,只需在合同约定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贷款人,质押合同即生效。
(二)需进行登记或其他手续才能生效的质押
1、以股票质押。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以股权质押。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须将出质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下;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出质合同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但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无记名股票未经背书进行质押时,不得对抗第三人;
3、知识产权质押。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质权于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用基金份额质押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应收帐款质押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5、以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质权于相关主管部门登记后生效,如: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的,以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权利证书,公路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为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登记部门。
质押小结
有效的质押担保,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主体合法
2、客体合法,即质押物合法
3、有权处分
4、意思表示自由、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
5、质押物价值充足,易于变现
6、有书面合同,且内容合法,依法办理了登记(或交付)手续
谢谢!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