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主体的营业能力
张超伟
(西北政法大学 710063)
【摘 要】本文中以商事能力本身为出发点,对商事主体的营业能力进
行研究,以期在解释此领域的相关问题时,为相关的商事立法提供理论
依据,本文的论题亦由此展 开。
【关键词】营业主体;营业资格;营业能力
一
、 商事主体的营业能力
(一)营业能力的内容。营业能力又叫从事营业活动的能力,
是商事主体为了一定的营利目的而运用全部有组织的财产进行活
动的能力 ,它是商人资格的核心。营业能力的内容包括 :1.拥有营
业财产。2.拥有商号。3.完成商业登记。以企业的营业登记为
例,企业开业登记实质上包括企业的主体资格登记和企业的营业
资格登记两个方面,其中企业的主体资格登记是前提,企业的营业
资格登记则是在企业取得主体资格之后对其营业能力所进行的确
认和公示。营业能力按其主体所享有实际权能的范围和是否受法
律限制的不同,可分为一一般营业能力和特殊营业能力。
(二)营业能力的性质。关于营业能力的性质,目前民商法学
界大体有三种观点:1.营业能力属于行为能力的范畴,即营业能力
属于营业上的行为能力,其有无和范围的大小,应依民法有关行为
能力的一般原则而定。2.营业能力属于权利能力的范畴,即成为
营业上权利义务主体的能力。3营业能力包括营业权利能力和营
业行为能力,即前两种观点的综合。此种观点为 目前我国商法学
界的通说。
(三)商事主体营业能力的取得。一般营业主体具备营业资
格就可以直接从事营业交易和经营性活动,某些特定的投资主体
虽然因其进行了营业性投资已进入了营业领域 ,但由于其不具备
营业资格或不能具有营业资格,而不能(如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
员)或者不需要(如股东)直接从事经营性活动。
目前我国营业主体资格的取得有三种典型的方式 :1.自由选
择取得 2.职业资格认定取得 3.营业登记取得
营业主体具备营业资格后,对于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拟从事
的行业无需任何部门审批,因而可以直接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
以取得营业能力。对于企业的主体资格和营业能力的登记,目前
世界上有“统一主义”与“分离主义”两种立法与制度。“统一主
义”即企业在开业登记时,登记机关对企业的主体资格和营业能
力进行一并登记。“分离主义”,即把企业之主体资格与营业能力
进行分别登记,在此种登记范式下,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并不当然
使其具有营业能力,而企业营业能力、资格的限制或丧失,并不必
然使其 主体资格丧失,惟其主体资格被消灭才能使企业绝对地丧
失营业能力。
二、商事主体之营业能力的限制
(一)营业主体之营业能力限制的界定。营业主体之营业能
力的限制系指基于一定法定事实的发生而使特定营业主体之营业
资格被剥夺或其营业权能部分丧失之法律事实状态。产生营业主
体之营业能力被限制情形的原因事实有:(1)因不法或不当营业
行为而被国家行政机关科以营业行政处罚,而使其营业资格被剥
夺或其营业权能部分丧失。(2)一定的法律事件的产生。(3)特
殊法律关系的产生。如某 自然人由于被吸纳为国家公职人员 ,其
营业能力就当然被限制。(4)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的产生。
(二 )个体型营业主体与企业型 营业主题之 营 业能力 的限制。
对个体型营业主体而言,其营业能力一则依附特定 自然人的民事
行为能力;二则决定于特定 自然人的特定法律地位和法律身份;三
则取决于个体型营业主体在开业登记或从业资格取得后之营业行
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导致个体型营业主体之营业能力被限制的
情形主要有:(1)作为个体型营业主体的自然人被宣告为禁治产
人 ,或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2)作为个体型
营业主体的自然人成为国家公职人员。(3)作为个体型营业主体
的自然人之特定行业的从业资格失效 、丧失或被吊销。(4)个体
型营业主体因不法或不当营业行为而被国家行政机关科以营业行
政处罚。
对企业型营业主体而言,其营业能力限制在我国目前有如下
几种情形:(1)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吊销企业许可证。(3)企
业停产整顿。(4)企业被宣布为市场禁入者。其中吊销企业营业
执照的直接法律效力是终止了企业的营业资格,从而不具备营业
能力,如继续从事营业活动,则属非法营业。
三、营业能力之营业资格在本质上体现的是营业 自由与国家
干预之间的博弈
市场经济中商事主体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竞争关系以及价
格机制不断调整自己的经营方向,但市场的盲 目性、白发性和滞后
性等固有弊端使得国家需要以宏观调控的方式对市场进行管理,
以促使市场健康发展。在我国,对于企业实行的措施实际上体现
的是一种“强国家干预主义”。然而从实践来看,立法对经营范围
采取严格的限制性政策确实会带来诸多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就
是 ,它妨碍了商事主体 自主经营权的实现 ,限制了其可能因市场变
化而及时调整经营范围的灵活性。因此 ,放松国家干预 ,提高商事
主体营业 自由着实必要。近年来,“有限政府”的理念必起,认为
除非公司自愿设定限制,否则法律不做强制性干预。这使得商事
主体的经营范 围得以开展,经营的灵活性得 以提高。人 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0
条 以及新《公司法》删掉了旧《公司法》第 1 1条第 3项的等行为都
在改变以前强制干预的现象。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的营业性投资行为和相对
独立的营业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营业主体营业能力的取得
以营业资格的取得为必备条件,其营业资格又体现为营业 自由和
国家干预之问的博弈。因此 ,我国未来商事立法的营业准人制度
的安排上,应严格区分投资资格准入和营业资格准入,建 完善的
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的转换机制。同时既要保障商事主体的营业
自由权 ,也要谨防矫枉过正 ,认识到“适度国家干预”之必要。
【参考文献】
[1]肖海军.论商主体的营业能力[J].法学评论,2011(5)
一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