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建发[2009]42 号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
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建委,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
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市建委修
订了《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施
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
活动,实施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
招标,不得串通投标或者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并按照建设管理权限的划分,负责直接
对市级管理权限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由重庆市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区县级管理权限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和非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
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差别化管理。对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招标
投标活动要加强监管。
第六条 施工承发包活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公开竞争发包、直接发包)
必须在规定的有形建筑市场内公开进行和办理建筑管理手续。凡市级管理权限和渝
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部新区负责
管理的工程项目,其施工承发包活动必须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公开进行和办理
建筑管理手续;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工程项目,其施工承发包活动必须进入
当地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工程项目立项批复;
(二)有满足施工要求的建设资金;
(三)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
查合格;
(四)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按照资金来源划分,对于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且投资额在限额以上的工
程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施工业务;对于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
投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应当采取公开竞争方式发包施工业务。
对非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且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根据市政
府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确定的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招标限额标准,按以下两种情
况开展施工承发包活动。
非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且国有投资在限额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采取招标
的方式发包施工业务。
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发包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发包人方可按前述
非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且国有投资在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承发包程序依法
组织承发包活动。
下列(一)至(六)项资金或者资产统称为国有资金:
(一)国家出资;
(二)国家融资资金;
(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借贷资金;
(五)利用发行彩票或者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
(六)使用国有性质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技术、专利等作为投资或者入股
的资产。
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是指国有资金占总投资比例超过 50%的工
程项目和国有资金控股的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二种情况。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为道路、桥梁、地铁、轻轨、污水处
理、垃圾处理、会展中心、大型歌舞剧院(厅)、体育场馆、图书馆、医院、学校、
商场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九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对于应当公开招标而确
需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的和应当招标发包而确需直接发包的,必须经过批准后实
施。
第十条 应当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建筑管理权限的划
分,市级管理权限中国家或市重点工程项目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政府批准
后,市级管理权限的其他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区县级管理权限
的工程项目经区县政府批准后,可以不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并且原承包人仍然具备承包能力的;
(二)为配合发挥整体效能所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或者追加投资额不超过原
工程投资总额 10%的附属小型工程,并且原承包人具备承包能力的;
(三)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或者施工企业控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并且该施工企业具备承担该工程相应施工任务的资质条件和
承包能力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由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直
接控股的施工企业施工,并且该施工企业具备承担该工程相应施工任务的资质条件
和承包能力的;
(五)施工企业或者以施工企业作为牵头人的联合体依法取得项目法人资格,
并且该施工企业具备承担该工程相应施工任务的资质条件和承包能力的;
(六)在城镇建筑密集区域内相互毗邻的工程项目,因施工场地狭小,无法安
排两个建筑施工企业同时施工,且在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具备与其毗邻的工程项目
的资质条件和承包能力的;
(七)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少于三个,经过再次招标仍然少于三
个的;
(八)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必
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发包人拟突破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发
包的,必须将发包方式、招标方式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除此之外,发包人应
将发包方式、招标方式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的分网
站“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也可以同时在依法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
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发布时限应
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 “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开
接受报名;条件不成熟的,可在有形建筑市场内公开接受报名。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项目概况,包括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工程地址、计划开竣
工时间、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等;
(三)标段划分情况;
(四)投标人应当具备的专业类别和资质等级条件;
(五)资格审查方式及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时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采用资格
后审方式时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办法;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第十五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及以上特定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分为自行组织招标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二种组织形式。
招标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应当施工招标的
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将拟采取的招标组织形式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
招标人的规定和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
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
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和资格审查的方
式和标准,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工程项目中,施工任务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性要
求的,可以采用资格预审的方式,其他具有通用性能和技术标准的,应当采用资格
后审的方式。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招标人应当将
以下内容设定为必备资格条件:营业执照、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
等。招标人还可选择财务要求、业绩要求、信誉要求、项目班子资格、其他要求作
为附加资格条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
文件》的有关要求编写。
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资质管理规定所要求的最低资质等
级设定承包人或者项目经理相应的资格条件,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一条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招标人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
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须知及有关附件;
(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格式及其他资格预审所需资料的目录;
(三)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和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格式。
资格预审文件在发售前应当报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通过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全部参
与投标。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发出资格
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告知其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办法;同时向资格预审不
合格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结
合招标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重庆市建设
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编写。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项目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资格后审),
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
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
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定标办法等;
(三)评标办法;
(四)合同条款及格式;
(五)工程量清单;
(六)图纸;
(七)技术标准和要求;
(八)投标文件格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招标 文件在发售前应当报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方式的备案;
(二)招标组织形式备案;
(三)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备案;
(五)实行资格预审的,通过资格预审选择投标人;
(六)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备案;
(七)向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和有关资料;
(八)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组织投标答疑;
(九)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文件;
(十)设有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和审定招标控制价,并至少在开标前三天公
布;
(十一)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二)组织当众开标;
(十三)组织评标;
(十四)当众公布评标结果;
(十五)评标委员会签字认可公布的评标结果记录;
(十六)公示中标结果;
(十七)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八)送施工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备案;
(十九)签订施工合同,送施工合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
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满足招标要求的施工图
纸及《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和《重庆市建设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
件》规定格式编制工程量清单。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砂浆或其他新
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设定重大偏差的判定标准,但重大偏差的判定标准
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明确、详细,体现竞
争性,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得存在歧义
或者严重缺陷。
评标方法可以采用《重庆市建设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的“综合评估法”
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工程项目中,施工任务技
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具有通用性能和技
术标准的,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三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
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投标人也可以就招标文件或者与投标相关的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招
标人提出澄清要求。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在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之间应当内容一致,
对澄清要求所作的答复不应当标明来源。
第三十一条 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自行编制标底,否则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标底。标底编制过程应当严格保密。
招标人可以设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可以是项目审批部门确定的投资概算或
者初步设计批复中的工程概算,也可以是按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依据、
计价办法、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编制确定的价格作为招标控制价。一个招标
工程只能确定一个招标控制价。
按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依据、计价办法、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有关
规定编制确定的价格作为招标控制价的,招标控制价必须经过审定,招标控制价超
过批准的概算时,招标人应将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对审定的招标控制价有异议时,可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于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施工招标,鼓励采用无
标底限价招标的方法。
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或者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
件中明确采用的担保方式、额度和有关要求等内容。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同时明确招标人提供支付
担保的方式和额度。支付担保应当与履约担保对等。
国有资金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
为限制和防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或超低价竞标,招标人可根据具体工程的特
点,在招标文件中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投标法招标的,鼓励
实行低价风险担保制度。
第三十四条 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的期限,最短不
得少于 20 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类别和资质等级,并在以往工程经历、
技术装备和能力、项目经理资质和经历、财务状况、以往合同履约情况等方面满足
招标工程任务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一般由商务、技术和投标函三部分组成。
对结构形式简单、施工工艺不复杂、工程总造价较低的中小型工程项目,经招
标文件明确,可以取消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方案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
替代方案,并报价。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分包中标范围内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的,应当在投标文
件中明确分包的范围、内容和金额。
限额以上并以暂估价列入总包合同的专业工程分包,应当公开招标确定分包单
位,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其他专业工程分包,应当在签订分包合同
后,报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将投
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
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
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
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
将投标担保随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
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九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并签订共同投标协
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
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次招标中再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
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
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标准
施工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开标程序进行。
第四十二条 开标记录应当清楚、正确地记录如下事项:
(一)招标工程项目名称;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出席开标会议的单位和人员;
(四)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的人员姓名和所在单位;
(五)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的检查结果;
(六)宣读投标函部分的主要内容;
(七)招标人设定的招标控制价;
(八)其他应记录的事项。
负责记录和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的人员应当在开标记录上签署姓名。
第四十三条 评标定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由招标人代表和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招标人
的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济、技术方面的评标专家应当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的总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
单数。
对于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在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
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定标办法进行评标定
标,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四十六条 评标定标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标准备: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和熟悉招标文件,遵守评
标纪律,掌握工程项目的情况;
(二)初步评审: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资格后审),校准投标报价,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审核是否存在重
大偏差等,确定有效的投标文件和无效的投标文件,只有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
才能进入详细评审;
(三)详细评审: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综合评估
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对初步
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的商务和技术部分进行进一步评审比较;
(四)推荐中标候选人与定标: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
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被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当众公布评标结果;
(六)评标委员会签字认可公布的评标结果记录,确定(公布)第一中标候选人;
(七)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
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
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书面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接受修正
价格的,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
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
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
容。
在澄清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暗示、诱导或者要求投标人作超出投标文
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澄清或者说明。
第四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应当作为无效投
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三)投标文件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
无法辨认的;
(四)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标的以外,投标人同时提交两份或者多份内
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同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内容报有两个或者多个报
价,并未声明以哪个报价为准的;
(五)投标人在资格条件上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不再具备原先规定的资格条件
的;
(六)以联合体方式投标,但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报价高于招标人设定的招标控制价的;
(八)投标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的;
(九)投标文件中载明的主要施工技术和方法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规程和强制
性标准的;
(十)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投标文件的几个组成部分的任一部分被认定为无效的;
(十一)存在招标文件规定的重大偏差的情形的;
(十二)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第五十条 对有可能低于投标人个别成本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
标人在一定时限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未能在评标委员会要求的时限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或者提交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有效地说明是否低于成本价,经评标委员
会认定,其投标文件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
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报价低于投标人个别成本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将认定
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详细记录。
第五十一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的评标报告,阐
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推荐不超过三名有排序的中标候
选人,只有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才能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评标报
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开标记录;
(二)无效投标文件情况说明;
(三)包含有评标标准或者评标因素、价格或者评分比较、投标人排序等内
容的一览表;
(四)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提请招标人应注意的事项;
(五)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评标报告内容不完整、缺少必要的分析或者结论不明确的,经招标人、招标代
理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指出后,评标委员会成员应
当予以纠正。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
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
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在十五日内,但
最迟应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间三十日之前根据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
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四条 成立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评标管理委员会,其
成员由部分资深的专家组成。评标管理委员会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投标监
督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抽查核实评标活动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和评标
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确保评标结果公平、公正。
经评标管理委员会核查,对发现评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或评标报告的真实性存在
问题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此作为评标专家的不良评标行为记录
在案。
第五十五条 对于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
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
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
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中标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
其他违背招标文件要约和中标人投标文件承诺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
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
上公示至少3个工作日。
公示结束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
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工程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
资格审查、开标评标过程和确定的中标人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申请书、资格预
审文件、资格预审过程记录和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评标报告、
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等。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
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
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五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
送负责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监管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备案,并向所有的投标
人退还投标担保。
由于中标人原因,导致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签订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并
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
赔偿;没有提交投标担保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
予赔偿。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提供。中标
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视为放弃中标。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六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履行对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行政监督的职责:
(一)依法制定相关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行政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发包
方式、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资格预审文件(仅适用于采取资格预审的情况)、
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施工合同进行备案管理,对施工招标条件和邀请招
标的投标人以及直接发包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对招标公告的发布、资
格预审(仅适用于采取资格预审的情况)、现场踏勘、招标答疑、开标、开标记录、
评标、评标结果记录、定标、公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的发放等过程和程序进行监
督,以向招标人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和施工合同备案
的方式认可整个招标投标活动;
(三)对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工程项目施工中标人的履约情况实施监督和
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四)开展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检查,实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行为进行指导、帮扶和监督的
职责,提高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能力;
(五)受理、调查并处理行政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投诉;
(六)调解并处理行政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纠纷;
(七)组织有关人员,认定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
的行政处罚、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九)负责组建评标专家库,定期组织对评标专家的专业水平、工作态度、
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估,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评标专家聘书。负责
对评标专家资格实施动态监管;
(十)认定乙级和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条件,对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实施
动态监管,组织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定期检查、信用评定和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的培训、
考核工作。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工
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
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更改内容;
(三)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明示提高某投标人综合评分,使其中标;
(五)招标人和技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中标人因非不可抗力主动放弃中标的,被认定为无故弃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颁布的《重庆
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渝建发[2005]142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