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章节
保 险 基 本 原 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险原理的核心内容,不仅是保险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保险实践中必须遵守的原则。
什么是原则?
原则: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
那么基本原则和原则有什么区别呢?也就是我们这里为什么要说这一章的题目叫保险的基本原则而不是保险的原则?
如果我们经常通过报刊、网络浏览一些和保险相关文章的话,我们就可以发现许多与原则相关的信息,如:保险制度运行的原则,保险经营原则、购买保险的原则等等五花八门,这些我们都可以说是与保险的某一方面内容相关的原则,但其功能和作用不能同保险的基本原则作用相比,这是因为:
保险的基本原则是维持保险制度、机制运行的各方必须遵守的原则,是不把保险这种事物的性质变为其他性质东西的一种规范,可以说是一个框,所有与保险有关的活动都要在这个框的内部进行,出了这个框也就不在属于保险的范畴了,也就是说保险这种活动发生了变质。
那么在保险发展史上,有没有发生变质的现象呢?
有的,比如保险变成了赌博,一个真实的故事:
在以前欧洲有两个年轻人,站在码头上闲聊,此时看一条轮船,两个人无聊就决定拿这条船打打赌,一个人说今日天气不好,船要是今天出海很可能就回不来了,另一个人说不一定,谁都不服谁,于是定下很大金额的赌注。当时天气的确不好,那个说没事的人怕输钱,就到保险公司给这个轮船上了保险,如果这个轮船发生意外,则他会得到补偿。而那个认为出事的人也怕输钱,他会怎么办,很可能雇佣几个人上船把能给弄几个洞,就是天气好也得出事,引发了道德危机。
(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
另一个例子:
在新中国成立后,1958年,人民公社时期,保险也发生的变质,变成了财政收入,(1958-1979也就是保险业在我们给停业的时期)因为那个时候是一大二公,什么产业都是国家的,国家认为你交上钱给保险公司,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进行赔付,就是国家用左口袋的钱放进又口袋去,因为收钱有税务局,支付灾难损失有财政收入,保险公司有什么用呢,就取消了。同学们知道,税务局收上来的钱就成了财政收入,此时人民公社时期的保险成了一种财政收入。由于财政有财政收入与损失补偿功能,就代替了保险的功能。而国家的财力是有限的,不可能对所有灾难都有支付能力,而后79年之后慢慢恢复,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不可能什么东西都是国家的,需要私有化。
还有一个,就是国王收取老百姓的养老金,增加财政收入,当零花钱等等都是变了质的保险。
所以说保险的基本原则,就是在这些变质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比如今天发现个洞我们补一下,后天发现个窟窿我们补一下,慢慢形成了今天的不使保险发生变质的四个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
三、近因原则
四、损失补偿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处理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含义:
保险双方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将关系到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事实告知对方,保持最大程度的诚意;同时,双方都应恪守信用,遵守和执行合同的约定与承诺,互不欺诈和隐瞒。若有违反,受损害的一方可以不履约或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是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所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
来看一下这个原则
1、什么是诚信原则?
2、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不同?
3、制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1、什么是诚信原则?
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事项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
2、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不同?
我们知道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合同的缔结,缔结双方都必须遵守诚信的原则(不可能缔结合同为了耍人玩,因为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你耍别人法律就耍你),为什么在保险活动中要把诚信原则单独拿出来作为基本原则呢?
这是因为在保险的合同关系中对诚信的原则要求比一般合同都要严格,具体体现现在“最大”这个词上。
“最大”与其他合同相比体现在哪里呢?
我们看定义:保险双方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将关系到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事实告知对方,保持最大程度的诚意。
“最大”主要体现在时间上和内容上。
这句话意思:不仅缔结合同时候要遵守,就是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发生与保险标的相关事项的信息变化双方都有义务相互告知。
举个例子:比如你去超市买东西时,不可能售货员问你你干什的,每个月收入,身体健康么等等。更不可能不可能在你把东西买完之后,再追到你家里问你这些问题。
但是保险公司会问你这些情况,不仅缔结合同时候要问,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发生与保险标的相关事项的信息变化你都有义务向保险公司告知,当然保险公司也会把相关情况告知你。
之所要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是之所以要有之上的情况,是因为:
3、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 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保险标的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条款的信息不对称 )
从保险人的角度:风险因素引发风险事故,风险事故导致风险损失,而引发我们事故因素千万种,不能逐条搞清楚,而保险公司是不希望风险事故发生的,而保险公司想尽可能了解风险因素,维护自身利益,只有尽可能了解与保险标的风险事故相关的信息。因此为了正确制定费率和是否能够承保等正常经营的需要,所以
从投保人的角度: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使投保人对于保险费率、免责条款、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很难了解。因此投保人要决定是否投保和怎样投保,需要
( 2)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从维护投保人利益来看: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本来合同条款就晦涩难懂,再加上保险人制定, 更容易使投保人产生模糊或误解的现象,从而使保险人逃脱责任。
从维护保险人利益上来看: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保费与保额不成比例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怎么落实)
1、告知
2、保证
3、弃权与禁止反言
1、告知
(1)含义:告知又称为陈述或重要事项申报,是指在保险关系确立时和存续期间,投保人应该尽量将已知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全面、如实、及时地告知保险人;保险方也应该如实告知与其投保利益相关的实质性内容。
(2)内容:重要事项(实质性重要事实)是指那些足以影响保险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签约、签约条件、是否继续履约、如何履约的每一项事实。具体包括:
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签订前,后,事故发生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事项。
保险人告知: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
我国实行的是?
(1)投保人告知的形式
询问回答告知
无限告知
询问告知是投保人仅就保险
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
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
告知;凡保险人知道或应当
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未询问
的,投保人无需告知。
无限告知是法律上不对告
知的内容作具体规定,只
要实际上与保险标的的风
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
投保人都有告知的义务。
(3)告知的形式(怎么落实告知)
我国实行的是?(新规)
(2)保险人告知的形式
明确列示
明确说明
在明确列示是指保险人只
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
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
视为已告知投保人。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
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
列明在保险合同中,还必
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
释。
新保险法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条第二款中的“提示”的要求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否则就不能算作是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印着“请注意本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显然由于这样过于简单且不显眼的提示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衡量标准,新法并没有明确。一般认为“提示”应达到下列标准,才能视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①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②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然位置;③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当然条款必须给投保人,并且应留下记录);④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
2、保证
(1)保证的含义:
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对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许诺。(对保险人要求是按照合同要求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一般保证义务的履行主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是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投保的前提条件,等价地位)
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保证条款:
(1)保证的事项必须是重要的;
(2)投保单中的保证条款应在保险单中加以确认或重新载明;
(2)保证的表现形式
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证;
默示保证:有关法律、惯例所包含的保证
1、默示保证经常用在什么保险中?
2、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的效力有区别吗?
?
确认保证:对过去和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与否的保证;
承诺保证:对现在和将来作为和不作为的保证。
商业一般保险中一般都是明示保证,即用保险条款写的十分的清楚,一般就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存在,明示保证可分为:
承诺保证
确认保证
3、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约束保险人
弃权:弃权是指合同一方在知道相关权利的存在下,以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
这2个定义说明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只要是放弃了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都不得重新主张,但在实践中主要是用于约束保险人,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产生的背景: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我国的旧法中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也没有得到认可,致使某些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本不关注被保险人的实际健康状况、是否如实告知,而只注重收取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承担保险责任时,却千方百计的调查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否如实告知,以达到拒赔的目的。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关注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关注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就会因很多投保人不符合承包条件而不能承保,结果是保费收入大大减少,这与商业保险公司的赢利目的相冲突。同时,保险代理人为了拿到更多的佣金,在销售保单时一般都是要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上的“否”项下打钩,根本不对其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是含糊其词,很多投保人都是稀里糊涂的履行“告知”;代理人解释的越清楚,销售的保单越少,佣金就越少,从个体利益的角度说,代理人是不希望的。这些做法导致很多投保人交了多年的保费,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却以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而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支付保险金。这种现状不仅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也违反民事合同中的公平公正原则,使保民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大大降低,也大大降低了保民对保险业的信心,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
新保险法16条: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处理
1、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投保至理赔整个期间)
违反告知的表现形式有:漏报、误告、隐瞒、欺诈。
新保险法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新保险法第27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二)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投保至理赔整个期间)
下列行为均属违反保证:保证的事实是虚假的;故意违反保证;无意地破坏了保证;违反的保证未造成损失,或违反的保证有利于保险人,均属违反保证。
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 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使合同无效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无须退还保费。
案例一
1996年上海郊县有一农村妇女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8月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人寿保险,投保时隐瞒了病情。1997年2月该妇女病情发作,不幸去世。 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在该案例中,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1996年4月,某厂将一辆解放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保。由于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同年8月该厂又将这辆车转卖给了吴铭。作为被保险人的某厂,对于车辆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也没告知吴铭要到保险公司去办理批改手续。10月的一天,吴铭在驾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万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由该车承担80%的责任,并查明该车的转让没有按国家规定过户手续,损失应由原车主——某厂承担。某厂便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例二
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问题: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在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银行被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
问题: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分析: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因为该宾馆违反了明示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案例四
案例五
某房主将其所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有效期为1998年10月1日零时至1999年10月1日24时。1999年1月1日投保人将其房屋用于制作加工烟花的小作坊,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1月10日保险公司派员到被保险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得知房屋已作它用,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房屋不幸于1月15日因发生火灾而全部烧毁。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之后,有人认为被保险人将房屋有投保时的居住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而被保险人既未向保险公司申报又未增加保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义务。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
按照《保险法》规定,当保险标的风险明显增加时,保险人有义务将这些情况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必要时还要增加保费。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被保险人将居住的房屋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而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义务,照理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得知房屋已作他用后未提出异议,放弃了解除保险合同和增加保费的权利。所以,根据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有关内容,既然保险公司已经弃权就不能再凭此而拒绝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含义其确立条件
(二)保险利益原则含义(时效)及意义
(三)各种保险的保险利益
(四)保险利益的变动
(一)保险利益含义其确立条件
(1)保险利益含义: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2)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并非都可以做为保险利益,某一利益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利益,还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保险利益
构成的条件
必须是法律上
认可的利益
必须是
经济上的利益
必须是
确定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含义及意义
(存在)
(1)保险利益原则含义:它的本质内容是投保人以其所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否则,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
当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随之失效;
当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保险利益额度以外的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①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 (有损失陪)
②防止诱发道德风险。(是你的赔)
③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补偿的是经济利益的损失)
保险利益的存在(时效)
财产保险:根据惯例,对有的财产保险,例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备保险利益,但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并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不能取得保险赔偿。
对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必要的要求,但在发生事故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否则便不能正常索赔。
人身保险:人身保险要求与之正好相反,不要求保险利在合同存续期间益始终存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三)各种保险的保险利益
(1)狭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2)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3)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狭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狭义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并非单指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以下四种:
1. 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
2. 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
3. 财产受托人或保管人、承运人、承包人、承租人的保险利益
4. 经营者对合法的预期利益有保险利益
(2)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其所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责任保险险种划分,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
1.各种公共场的负责人对其顾客、观众具有保险利益
2.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对其产品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3.雇主对其雇员因职业引起的伤害具有保险利益
4.各种专业人员对其从事的职业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3)信用与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经济合同关系中,义务人的信用涉及到权利人的利益,信誉好权利人受损失的机会就少,信誉不好权利人受损失的机会就多,因此,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信用、义务人对自己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
(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时,才能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有以下四种:
1.本人的保险利益。
2.家庭成员之间的保险利益。
3.由劳动关系产生的保险利益。
4.债务关系、合作经济关系产生的保险利益。
总之,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而不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要求。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关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特殊说明:
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时,保险利益的确定具体要依据本国的法律,因为各国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立法有所不同。如英美法系的国家基本上采取“利益主义原则”,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采取“同意主义原则”,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上是实行“利益和同意相结合的原则 ”。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时,除了要求经济利益关系外,还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方能生效。
(四)保险利益的变动(转移、消灭)
(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转移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转移
(3)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消灭
(4)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消灭
1.让与。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外的财产保险,通常都规定,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标的物转让他人而未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批注,则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3.破产。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破产,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和债权人。
2.继承。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其继承人自动获得被继承财产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合同期满。
(1)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受让人,转移包括:让与(出售)、继承、破产。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转移:一般指的是投保人死亡发生保险利益关系转移。如果被保险人死亡不存在保险利益转移问题,就直接发生赔付了。投保人变更因为保险利益关系的转移,要求是新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4)保险利益的消灭
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
的消灭,保险利益即消灭。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
因合同除外责任规定的原
因死亡均构成保险利益的
消灭。
案 例一
1、 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
问题:该游客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分析: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故宫)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
2、以下哪种情况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1)王先生因病去世,其家人要承受每年3万元的收入损失。王先生的家人以王先生为被保险人投保终身保险。
(2)与妻子离婚后,在双方对子女监护权协商未果之时,王先生预先为其子女购买人身保险。
案 例 二
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9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1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题:
(1)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分析: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案例三
刘某陪其姐到医院检查身体,得知其姐已怀孕。刘某感到非常高兴,于是在未经其姐同意的情况下,自己花钱为其姐购买一份“母婴安康保险”以示庆祝。
问题:问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为什么?
分析:
保险公司不能承保,因为在未经其姐同意的情况下,刘某与其姐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在我国《保险法》规定: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四
案情:丁某于2000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夫妻双方于2002年离婚。此后,丁某继续交付保费。2005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
问题:丁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
分析:
丁某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例中,丁某于2000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不存在保险利益(已离婚),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
到这里,我们讲解了保险利益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在这里我要着重说一点,前面我们说过四大原则就是一个框,这个框保证保险活动的本质属性不发生变化,但是四大基本原则又从不同的角度保证保险活动不发生变质,这两点都是保障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框,如果不符合这两大原则则保险合同认为是无效的。
下面,我们来看近因原则,大家说一下,近因原则是关于保险活动什么样的一框,它是决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赔偿的一个框,即前面两个原则符合了,根据近因原则确定是否风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是否有赔付的义务。
三、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含义
(二)确定保险责任与认定近因
(一)近因原则含义
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实务中处理赔案时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
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付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的认定方法: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有从原因推断结果和从结果推断原因两种方法。
例:如暴风引起电线杆倒塌,电线短路引起火花,火花引燃房屋,从而导致财产损失。
暴风
电线杆倒塌
火花
房屋燃烧
财产损失
其实这是由于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有限的,选择近因是人门把复杂问题简单化的一种处理方法
大家知道蝴蝶效应么,你说造成轮船出事的是暴风还是蝴蝶,这个谁也不好说.
(二)确定保险责任与认定近因
从近因的认定和保险责任的确定来看,可能会有几种情况:
1、致损的原因只有一个
如果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这个原因就是近因。如果这一个原因不是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那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反之应负。
案情:国外某仓库投保了火灾保险。在保险期间因被敌机投弹击中燃烧起火,仓库受损。
问题: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造成仓库受损的原因是由敌机投弹击中和燃烧起火,前一个原因属于战争行为,是火灾保险的除外责任;后一项是保险责任。根据近因原则,在风险事故连续发生中,敌机投弹击中是造成损失的近因,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致损的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就应作具体分析: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同时发生。
①同时发生的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应对这些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均予赔偿。
②同时发生的原因中保险风险和不保风险共存。
对于损失难以划分的,保险人一般不予负责;
对于损失可以分别计算的,保险人只负责被保风险所致损失的赔偿。
例子:汽车发动机故障导致自燃,同时遭遇冰雹的袭击,后因及时救助车辆没有全损,则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而对于自燃是属于免赔责任的自燃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而冰雹造成的损失则给予赔付。
如果该车子全部由于全部损毁了,全部都烧烂了,你还能区分出那里冰雹造成的,那里是自燃的造成的么,不能把,如果不能则不予赔付!
( 2)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连续发生。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要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①各原因都是保险风险的,则保险人应负赔赔偿责任。
②前因后因均为不保风险,保险人不负责任。
③前因是保险风险,后因是不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④前因是不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自然而直接的结果,保险人不负责任。
案情:一英国居民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他在森林中打猎时从树上跌下受伤。他爬到公路边等待救助,夜间天冷,染上肺炎死亡。
问题: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分析:
案例中,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有两个:一个是从树上跌下,另一个是染上肺炎。前者是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后者是疾病,属除外责任。从树上跌下引发肺炎疾病并最终导致死亡。所以,死亡的近因是意外伤害而非肺炎,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案情:某人在行走时因心脏病突然发作跌倒死亡,生前他投保了意外伤害险10000元,单位为他投保了团体人身险(既保意外,也保疾病)3000元,生前指定的受益人均为其妻刘某。
问题:受益人刘某可获得多少保险金?
分析: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心脏病发作,即疾病。意外伤害保险只保意外伤害不保疾病,所以其受益人不能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的10000元保险金,而只能获得团体人身险的3000元。
(3)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间断发生。
指各原因之间互相独立,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或者其中因果关系中断。在这种情况下,各原因都是致损原因,且都可以认定为近因。
(1)间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风险,保险人对各个原因所致损失均负赔偿责任。
(2)间断的原因中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若除外风险和未保风险发生在承保风险前,保险人的责任自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开始负责;若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发生在承保风险之后保险人对损失的负责只负责到除外风险和未保风险介入之前。
案情:在玻璃保险中,火灾为除外风险,被保险商店附近发生火灾,一些暴徒趁机打破商店的玻璃进行抢劫。
问:保险人负责赔偿玻璃么?
案情: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之后被车撞倒,造成伤残并住院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不听医生叮嘱,食用干酪,终因中风死亡。
问:保险人是否赔偿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
某日清晨,65岁的退休工人赵某骑车途径一条偏僻的马路时,李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在她身后超速行驶,遇到紧急情况后又避让不当,将正常骑行的赵某撞到并卷入车下。急于逃跑的李某非但不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倒车,将受伤倒地的赵某在前后轮之间有反复碾压了三次。赵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肇事后又到车碾压被害人,手段极其残忍,被依法逮捕。李某所开的出租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问题:在讨论保险公司是否负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时。有的理赔员认为该事件一开始是由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本案被保险人虽有故意之嫌,但受害人则是无辜的,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有的理赔员认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你认为那种观点合理,请给予分析。
分析: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近因原则,可将受害人赵某遭受伤害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初次受伤,假如就此为止,不遭受第二次碾压,赵某是不会死亡的。
第二阶段,再次受伤,导致死亡。与赵某遭受意外伤害的过程相吻合,肇事司机李某的伤害行为也分为两个阶段,即交通肇事和故意犯罪。交通肇事和故意犯罪都是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原因,但前因与后因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后因不是前因直接或自然的结果,后出现的故意犯罪为除外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只负责负赔偿初次事故的。
四、损失补偿原则
我们说过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一,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最初目的和最终目标,而如何进行补偿便显得尤为重要,所以损失补偿原则也是十分重要的一个原则。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损失赔偿原则是解决的给付赔偿限度的问题,也就是如果赔的话赔多少的一个框。
四、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含义及意义
(二)损失补偿原则限制(影响损失补偿原则
因素)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四)代位原则(派生原则)
(五)分摊原则(派生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含义及适用范围
1、定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前的经济现状,但不能使其因损失而额外受益
该原则包括三层意思:
(1)补偿以损失的发生为前提。(无损失则无补偿,质的规定)
(2)保险人所补偿的损失只能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即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质的规定)
(3)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以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态为限。(量的规定)
适用范围(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和补偿性保险合同)
可能有同学会说:“人死了还怎么恢复到以前的状态”,对于人身保险属于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情况,属于损失保险的例外情况。在这里我们记住永远不要在人身保险中谈损失补偿原则。
但是目前的人身保险中有一个险种虽为人身保险,但其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这个险种就是医疗费用保险,其实它可以说是混入人身保险中的一个另类的财产保险,他对应的是医疗费用的补偿,是对看病消耗的金钱上费用一种补偿性的保险,由于他和人的身体息息相关,所以习惯上把它归为人身保险。
2、意义(为什么坚持损失补偿原则)
(1)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赔多少有了规定便可以给予合理的全面的赔偿)
(2)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不盈利,也不会干违反道德的事情了)
Chapter 6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二)损失补偿原则限制
一辆汽车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金额为9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为7万元,保险人只赔偿7万元。
1.以实际损失为限
案情:某企业将其所有的一台机器投保火险,保险金额为 10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其全部损毁,损失时机器的市价为 80万元。
问题: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二)损失补偿原则限制
某一房屋投保时按市场价值确立保险金额为20
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全损,全损时的市场价为
25万元,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虽然为25万元,
但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20万元赔偿。
2.以保险金额为限
案情:某企业将其所有的一台机器投保火险,保险金额为 10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其全部损毁,损失时机器的市价为120万元。
问题: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二)损失补偿原则限制
某企业以价值200万元的厂房作抵押贷款15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厂房全损,保险人给银行的最高赔偿金额只能是150万元 。若贷款已经收回,则以银行投保 的保险合同无效,银行无权索赔。
3.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案情:某屋主将其所有的一栋房屋投保火险,投保时的市价为50万元,保险金额按50万元确定。该屋在保险期满前因发生火灾而被毁。
问题:
(1)当时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2)如果房屋被毁时,市价涨至6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3)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屋主已将此屋的一半出售给他人,不久房屋被毁,当时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分析:
(1)当房屋市价跌至40万元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就为40万元,虽然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人也只能按实际损失赔偿,即赔付40万元;
(2)而当房屋市价涨至60万元时,因为保险金额只有50万元,所以保险人只能偿付50万元。
(3)当房屋市价跌至40万元,且屋主已将一半产权出售给他人时,虽然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由于被保险人只有20万元的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只赔偿20万元。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范围
定值保险
重置价值保险
不 适 用
财产保险的承保方式(损失补偿方式)
所谓承保方式就是在承保的时候用什么方式来确定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之间的关系,不同承保方式其决定着不同的赔偿方式:
(1)不定值保险
(2)定值保险
(3)重置价值保险
(4)第一危险责任保险
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的确定(财险独有概念)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保险价值可由两种方法确定:
依市价变动;依双方当事人约定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的确定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认可的保险标的物的投保价值,也是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
(1)不定值保险
不定值保险:投保时只确定保险金额(赔偿上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价值做为赔款依据的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进行赔偿。
只确定保险金额没有确定发生事故的时候保险价值,就会发生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不相等的情况。
有三种不同情况:
①不足额保险
②足额保险
③超额保险
①不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即部分保险)
部分损失的比例赔偿方式:这种赔偿方式是在不足额保险情况下,按保障程度计算赔偿金额,即保险金额与损失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计算。
计算公式是:
赔偿金额 =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损失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部分损失:
01年1月为我的汽车按当时1月份的汽车市场价值20万元的投保了保险金额10万元汽车损失保险,一般财产保险保险期间是一年,而9月份我的一个汽车大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坏掉(修理需5万元),则赔偿多少?
5×(10÷20)=万
全部损失:
01年1月为我的汽车按当时1月份的汽车市场价值20万元的投保了保险金额10万元汽车损失保险,一般财产保险保险期间是一年,而9月份我的汽车全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损毁,则赔偿多少?
如果是全部损失,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价值,就按照保险金额给予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者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则就按保险表的实际价值赔偿,这个实际价值。
②足额保险: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保险赔偿额为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
01年1月为我的汽车按当时1月份的汽车市场价值10万元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汽车损失保险,一般财产保险保险期间是一年,而出事的时候9月份我的汽车市场10万元,我的汽车是全部损毁,则赔偿多少?
③超额保险: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赔偿额是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
01年1月为我的汽车按当时1月份的汽车市场价值10万元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汽车损失保险,一般财产保险保险期间是一年,而出事的时候9月份我的汽车市场10万元,我的汽车是全部损毁,则赔偿多少?
所以说我们进行足额投保就可,超过部分是无效的。
案情;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然后,银行以机器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一年,保单有效期为1998年1月1日至该年12月31日。银行于19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后此机器于19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
问题:
(1)银行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少保险金额合适?
(2)若银行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多少保险赔款?为什么?
分析:
(1)
(2)如果银行足额投保,后又于19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那么银行的保险利益从此时起减少为30万元。当机器于19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时,由于银行的保险利益额度只有30万元,所以只能获得30万元保险赔款。
(2)定值保险:由于定值保险承保的财产在发生损失很难确定其市场价值,因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以保险单签发时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始终等于保险金额,一直都是足额保险。
适用的情况包括:保险标的流动的货物运输保险(运输中的荔枝市场价值很难确定)
损失赔偿办法:
全损时,不管实际价值(损失),就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
部分损失时,按损失程度赔偿,即:保险赔偿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
(3)重置成本保险。所谓重置成本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
这样就可能出现保险赔款大于实际损失的情况。
(不是所有保险都使用重置价值保险,一般是通货膨胀厉害的物品和市场存在时间较短的产品使用重置价值保险 )
(4)第一危险责任保险
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按保险金额限度内的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偿,而对保险金额之外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方式。
主要适用于家庭财产保险。
对于老百姓来说是占便宜的一种保险,如果按上一种都是不足额保险了,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全部损失)
第一危险:保险金额限度以内的损失。
第二危险:超过保险金额以外的损失
案情:张某2000年12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1年的家庭财产保险,其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1年2月28日张某家因意外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张某的家庭财产实际价值为50万元。
问题:若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则:
(1)财产损失10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家庭财产损失45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分析:
(1)因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按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均予以赔偿的发生。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1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万元。
(2)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0万元。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40万元。
(四) 保险代位原则(派生原则)
代位原则:
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
即保险人取代投保方对第三者的求偿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地位。
两部分内容:1、权利代位(代位追偿权)
2、物上代位
规定保险代位原则的意义
1、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获取不当利益。
2、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尽快恢复生产,安定生活。
权利代位(代位追偿权)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权利代位产生的条件(前提)
(1)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是既是保险责任事故,而这个保险事故由第三方的责任引起。代位求偿权是由侵权行为和合同责任引起的。其中侵权是按法律规定应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合同责任是根据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不能放弃取偿权利。
(3)保险人必须履行了赔偿责任。
保险双方在权利代位中的权利义务
1)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A、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人代位追偿所得不得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额。
B、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应当与他的赔偿义务等价,如果追得的款项超过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归被保险人
C、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A、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赔偿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那么,也就同时放弃了向保险人请示赔偿的权利。
B、在保险人赔偿之后,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而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C、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影响了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保险人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D、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案情:
某企业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一建筑突然倒塌,原因是相邻一家企业长期排放有腐蚀性的污水所致。保险公司迅速作出了理赔。该企业未通知保险公司就在原址进行了重建,致使保险公司丧失了对肇事企业追偿的证据。保险公司要求该企业退还部分赔偿金以作补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案情:
美国有这样一个判例:被保险人拥有一份财产,将其中一部分租给了一个叫波克的人。在租赁协议中规定波克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负责任。后由于波克过失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后,能否对波克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不能超越被保险人自己的权利,所以由于有租赁合同中的规定的存在,保险公司无法对波克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代位追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1. 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医疗费用保险除外)。
2.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除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小孩放火
物上代位(委付)
定义:物上代为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部损失时(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金赔偿后,依法拥有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得该标的物的一切权利。
实际全损:即保险财产在物质形式或经济价值上已完全灭失的损失。(如货物全部烧毁)
推定全损:指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受损货物残值,如果加上施救、整理、修复、续运至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其抵达目的地的价值时,视为已经全损。(轮船沉入大海,几千米,虽然还在,能打捞么?Mp3坏了,修理很贵!)
一般情况下物上代位权是通过委付实现:
所谓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全额赔付的行为。
简单说委付就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
实行委付的前提条件如下:
(1)保险标的物推定全损(如果是实际全损就无从委付了);
推定全损: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而按全损予以赔偿。
(2)对标的物的整体提出委付要求,就是标的物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这是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获取全额赔偿的对价条件
(3)经保险人承诺。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
不接受委付:轮船漏油;Mps3坏了,一般直接赔偿个新的。而且一般操作中,会折点钱,要都要了成废品回收站了。
委付与权利代位的区别
(1)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接受委付时既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要承担其中义务。
(2)代位求偿权只限于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而委付使保险人享有该标的物的一切权利。
某船舶公司一艘大型货运船只远航失踪,推定全损。该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委付要求,保险公司同意并支付全额保险金100万元。1个月后,该船只被发现,该公司要求退还赔偿金,要回船只遭拒绝。保险公司将其拍卖处理,得款112万元。该船舶公司又提出归还12万元,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五)分摊原则(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在重复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既要使被保险人获得充分的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的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必须弄清楚2个名词:
重复保险
共同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进行投保的保险,并且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价值。
共同保险:又称“共保”,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共同承保同一保险标的的同一危险、同一保险事故,而且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相同点与不同点
相同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期限
不同点:
1.保险金额不一样,
2.发起人不一样:重复保险是投保人,而共同保险是保险人,是指一个保险人可能决定不能单独承担这项保险,于是号召多个保险人与你一起签订协议。经常在航天保险、核电站保险等范围内出现。这些保险人里面那里首先发起的保险人一般称为首席承保人。
3.重复保险保险人一般是相互不知道,而共同保险人之间相互知道,这才能确认保险金额不会超过保险价值!
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这可以简单的理解就是你买多了也不多赔偿给你,需要分摊,那么怎么分摊呢?
分摊方式:
1、 比例责任分摊(我国采用)
2、限额责任分摊
3、顺序责任分摊
1、比例责任制:各保险人按各自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分摊保险事故损失的方式。计算公式如下:
某保险人的赔款=损失金额×
案情:某人将同一批财产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分别为万元和万元,后在保险期内因保险事故损失4万元。保单上约定采用比例责任制分摊。
问题:甲、乙两家公司应分别赔偿多少?
某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保险金总额
分析: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损失金额×甲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4×÷(+)=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损失金额×乙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4×÷(+)=万元
2、独立责任制(限额责任制):各保险人按各自单独承保时赔款额占所有保险人的赔款额总和的比例来分摊保险事故损失的方式。计算公式如下:
某保险人的赔款=损失金额×
案情:某人将同一批财产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分别为万元和万元,后在保险期内因保险事故损失4万元。保单上约定采用限额责任制分摊。
问题:甲、乙两家公司应分别赔偿多少?
保险人各自赔偿限额
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总和
甲=4×4÷(4+)
乙=4×÷(4+)
3、顺序责任制:根据各保险人出立保单的先后顺序来确定赔偿责任。
分摊原则 (案例)
2000年,个体户王某以自己价值30万元的货物为保险标的向A、B、C公司投保同一险种。其中A公司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B公司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C公司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2001由于邻居的火灾殃及王某的货物,经过评估王某的损失额为30万元。A公司、B公司、C公司分别派出理赔人员进行理赔并商量了分摊的原则。
分摊原则 (分析1)
在此案中王某以同一保险标的向三家公司投保了同一险种,因此可视为重复投保.
若不使用分摊原则,则三家公司各自进行赔偿,则王某可获得:30+20+20=70万元,显然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
分摊原则 (分析2)
而按照比例责任制的分摊方法,则
A公司为40/(40+20+20)*30=15万元,
B公司为20/(40+20+20)*30=万元,
C公司为20/(40+20+20)*30=万元。
*三家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额正好是30万元。
按照责任限额制
A公司为30/(30+20+20)*30= 万元,
B公司为20/ (30+20+20)*30= 万元,
C公司为20/ (30+20+20)*30= 万元。
*三家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额正好是30万元。
分摊原则 (分析3)
*结论*
由此可见,通过分摊原则,可以保证此案中三家保险公司的利益,确保了保险合同中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