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0 号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经 2003 年 9 月 28 日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4 年 1 月 15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委务会、2004 年 2 月 23 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和 2004 年 3 月
12 日商务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本规定首先从 M1 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
过 9 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其他车辆的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商 务 部 部 长
海 关 总 署 署 长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
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
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
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
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
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
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
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
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
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
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
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
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
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
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
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
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
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
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
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
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
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
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
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Commented [H1]: 此句最好移到别处。这里仅为
定义。
Commented [H2]: 是否需要定义?
Commented [H3]: 租赁商?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主管部门)
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
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
疫机构(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
车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
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
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 10 年的,自销售
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 10 年止。
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
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 3
年止。
第八条 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
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二)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
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
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
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
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
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
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
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
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
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
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缺陷汽车
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经营
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
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
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
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
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
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的监督工
作。
第十三条 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
在缺陷的信息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
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指定的媒体发布缺陷
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应当客观、公正、完整。
第十五条 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
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
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
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
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
(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
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
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
案(见附件 1)。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
制度,保存有关记录。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
Commented [H4]: 建议删除此条专有权与法无据。
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
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
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
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
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制造商应当向车主、销售商、租赁商提供本规定附件 3 和
附件 4 规定的文件,便于其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
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
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
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
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
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
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Commented [H5]: 向何人报?与前面的通报制度
有和差异?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条 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 5 个
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
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以
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
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以有效
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
务部并通告进口商。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
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
当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 3)。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
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 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
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
并符合附件 2 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
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
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
形式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
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Commented [H6]: 此条内容是否可以放到前章相
关各条?这属于义务的范畴。
Commented [H7]: 并入第 26、27 条
第二十三条 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
出的通知,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依附件 2 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
实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 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
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
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
委员会进行调查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
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
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检测结果确认其产品存
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制造商实施主动召回,有关缺陷鉴定、
检验等费用由制造商承担。如制造商仍拒绝主动召回,主管部
门应责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规定实施指令召回程序。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
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
三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
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Commented [H8]: 删除部分与第 11 条重复
Commented [H9]: 重复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
施;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
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境外制造商还应提交有效通知进口商停止缺陷汽车产品
进口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立即将
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
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
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进口商停止
进口有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
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制造商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附件 2 的报
告之日起 1 个月内,制定召回通知书(见附件 5),向主管部
门备案,同时告知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开始实
施召回计划。
第二十八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后,应
在 1 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 9)。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
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
Commented [H10]: 是否是 3 日内?
Commented [H11]: 与第 30 条对调
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检验、鉴
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
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 6)。国家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
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和海关总署
发布对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缺陷汽车
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在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公告发布前,
已经运往我国尚在途中的,或业已到达我国尚未办结海关手续
的缺陷汽车产品,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退运手续。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决
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
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
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
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
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 5 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
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车产品。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
Commented [H12]: 应当与第 20 条相同
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
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
召回通知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
划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
主管部门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
日起 1 个月内,依据批准的召回计划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
知书(见附件 5),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该
召回通知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召回通知书应当在主管部门
指定的报刊上连续刊登 3 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
持续发布。
主管部门未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
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
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召回计划,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
第三十四条 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开始实
施召回,并在召回计划时限内完成。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
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
长召回期限。
第三十五条 制造商应自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每 3 个
月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 7)的召回阶段性
Commented [H13]: 向何人发出?
Commented [H14]: 向何人发出?
进展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制造
商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车,制造商应保
存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 8)的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一
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
第三十七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召回后,应在 1 个月内向
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 9)。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对制造商提交的召回总结报告进
行审查,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
结论应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
可责令制造商采取补救措施,再次进行召回。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决定暂不
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进行
的缺陷汽车召回、召回效果审查结论等有关信息,通过指定网
站公布,为查询者提供有关资料。
主管部门应向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通报进口缺陷汽车的召
回情况。
Commented [H15]: 是否能够完成?
Commented [H16]: 此条内容与前面重复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
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
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
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
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
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
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
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第四十三条 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
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
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Commented [H17]: 上限是否可以再高些?
Commented [H18]: 是否属于前款受委托人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制造商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不免除车主
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害,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法
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附件 1:
汽车制造商提交备案材料清单
1.车辆识别信息
VIN 编码规则
每台车辆的 VIN 编码、发动机号、车架号、生产日期及
详细配置信息
整批次车辆配置信息,包括:
发动机类型(汽油或柴油机,气缸数和排气量等)
及型号
变速器类型(手动或自动变速器)及型号
车辆驱动形式(前/后轮,四轮)
制动系统
防抱死制动系统(ABS)和牵引力控制系统
巡航控制系统
气囊和安全带
车轮尺寸、轮胎品牌与型号
车身形式(双门、四门、旅行车、货车、厢式车)
整车质量
车辆尺寸
其它信息
对于进口或引进车型(含组装和改装车),还应提供该
车型在原产地的原型车名称和在世界其它国家销售的
车型名称及投放市场时间。提供与该车型同平台生产的
其它车辆的名称。
2.车辆技术资料
车辆规格与技术参数
发动机型号与技术参数
变速器型号与技术参数
其它系统规格与技术参数
整车车辆型号、技术参数
技术服务信息通报
维修手册
配件目录
3.经销和售后服务渠道
各地经销商及维修站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
件、电话、传真和负责人。
维修站的营业时间和月平均维修能力。
每台车辆所销往地区及经销商名称。
4.车主信息
车主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电子邮
件,车辆的 VIN 码,车辆购买时间。
附件 2:
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制造商名称)决定将本报告中说明的车辆实
施召回,以消除安全缺陷。
1.制造商信息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 话 传 真
网 址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2.召回车辆信息
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车 型
年 款
型 号
生产日期 起: 止:
VIN 范围 起: 止:
发动机号范围 起: 止:
车架号范围 起: 止: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照片
车型的特征信息
召回车辆占该车型总销售量的比例
涉及到召回的车辆的生产年代和车型信息
车型 生产日期 可能召回的数量
可能的召回车辆总数
3.缺陷描述
缺陷所属系统及其位置
缺陷产生的原因
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并须说明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其严重
程度
缺陷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的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
报警灯等
如果缺陷的零部件是从其它制造商采购的,提供该制造商
的详细信息(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以及该制造商的负
责人或法定代表人。
企业名称:
地址:
电话: 传真:
企业法人: 电话:
缺陷的总结。包括但不仅限于:缺陷报告数量、事故、人
员伤亡情况、索赔案件。
缺陷鉴定检测的数据或报告(必要时随附件提供)。
4.缺陷的补救措施
制造商对缺陷的消除方法(必要时随附件提供)
用于维修的零部件与被召回的零部件的主要区别
正在生产的涉及到召回的产品的缺陷是如何及何时修正
的
5.召回日程
说明召回的时间安排,注意说明召回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
的问题。
企业名称(签章)
日期
附件 3:
销售商、租赁商和修理商
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名称)发现报告中说明的
车型可能存在安全缺陷。
1.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信息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 话 传 真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2.车辆信息:
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车 型
年 款
型 号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车型的特征信息:
缺陷车辆档案:
生产日期 VIN 编码 发动机号 车架号
3.缺陷描述:
缺陷的详细信息,所属系统及其位置
可能导致缺陷的原因
缺陷导致的后果,包括:发生缺陷车辆的数量、事故、人
员伤亡情况、索赔案件,说明可能产生的不合理危险及其
严重程度
缺陷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的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
报警灯等。
企业名称(签章)
日 期
附件 4:
车主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1.车主信息
姓名(企业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话 传真
注:*车主为自然人在证件号码栏中填写身份证号或护照号;
车主为企事业单位的填写企业代码或法人代码。
2.车辆信息
厂牌
车型
年款 型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VIN 编码 . . . . . . . . . . . . . . . . .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生产日期 购买日期
行驶里程 是否为二手车 A、是 B、否
发动机排量* 气缸数*
驱动形式*
是 否 安 装
ABS*
A、是 B、否
安全带形式* 安全气囊形式*
车身形式*
注:* 可以不填写
车身形式指:双门、四门、旅行车、货车、厢式车等。
驱动形式指:前/后、四轮
3.销售商信息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 话 传真
4.缺陷描述
缺陷所在的系统(如: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等)及相关描述
5.发现缺陷的状态
时间:
车辆里程:
车速:
其它:
6.是否与制造厂或我国管理召回的主管部门有过接触
A、是 B、否
7.交通事故描述
是否发生碰撞或起火:
哪个气囊膨开:
伤亡人数:
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其它:
8.轮胎问题描述(如果存在):
车主(签章)
日期
附件 5: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的内
容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车主):
经确认, (制造商名称)生产的部分车型存在缺
陷。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公司
决定将本通知中说明的车辆实施召回,以消除安全缺陷。
1.召回车辆信息
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车 型
年 款
型 号
生产日期 起: 止:
VIN 范围 起: 止:
发动机号范围 起: 止:
车架号范围 起: 止: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照片
车型的特征信息
涉及到召回的车辆的生产年代和车型信息
车型 生产日期 可能召回的数量
2.缺陷描述
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其严重程度
缺陷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的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
报警灯等
应注意的可能引致危险的操作及其他情况
在召回之前为避免缺陷引致的危险建议车主应采取的预防
措施
3.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
消除缺陷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通过修理、更换等方式消除相关缺陷,并说明上述召回措
施对车主是免费的;
召回措施的实施计划
如:召回开始和结束日期,修理、更换或者收回地点,制
造商指定或者推荐的维修商等;
缺陷消除缺陷所需的工作量和时间
其他信息
包括:在采用修理措施消除缺陷时,应向指定或推荐的修
理维修商提供的所需修理的零部件名称、型号和数量及其他技
术资料的获取途径;采用更换措施消除缺陷时,对汽车及零部
件的更换加以说明;采用退货措施时,对退还价格的说明。
召回企业(签章)
日 期
附件 6:
缺陷汽车产品政府指令召回通知书
编号〔200 〕 号
(一)(制造商名称、国别)
你公司制造的 车型(生产年份)经判别,存在缺陷,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责令你公司立即采取召回行动,并立即通知有关销售商停止销
售该型号汽车产品。请于 年 月 日前将该车型的召
回计划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如果有异议,可按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
(二)(缺陷描述)
签发人: 签发日期:
附件 7: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制造商名称)现提交本次召回阶段性进展报
告。
1.已召回车辆数量
2.已召回车辆占应召回车辆比例
3.已召回车辆地区分布
4.是否已经发生事故
5.后期召回计划(如有变更)
6.其他情况
企业名称(签章)
日 期
附件 8: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记录单
召回编号:
召回记录单编号:
召回日期:
序号:
制造商
车型
VIN 编号
发动机号
车
辆
信
息
车架号
车主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车
主
信
息
购买时间
企业名称
处理方式 A、维修 B、零件更换 C、整车回收
缺
陷
处
理 备注
车主(签字): 召回企业(签章):
附件 9: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情况总结报告
(一)缺陷汽车产品产生的原因;
(二)召回计划的实施的详细情况,包括召回的具体技术
措施和方法;
(三)缺陷产品的销售范围和数量;
(四)召回效果,包括已召回并消除缺陷的和仍未召回的
产品数量;
(五)对尚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原因的说明,及所要
采取的针对性措施;
(六)对防止同样缺陷产品再次发生和对召回行动改进的
建议。
企业名称(签章)
日 期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4 年 3 月 12 日印发
录入:郭志红 校对:汪立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