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
有关法律规定
一、概念
1、工程质量检测
⑴141号令的定义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
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
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
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⑵123号文的定义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
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
使用功能项目实施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
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实施见证取样检测,
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
报告的活动。
⑶GB50618的定义
工程质量检测是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
采用试验、测试等技术手段确定建设工程
的建筑材料、工程实体质量特性的活动。
2、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⑴141号的定义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中介机构。
⑵123号文的定义
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
书,开展质量检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服务型中介机构。
⑶GB50618的定义
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资质,
对社会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数据或检测结
论的机构。
3、检测人员
⑴123号文的定义
检测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
检测工作能力的检测从业人员。
⑵GB50618的定义
检测人员是经建设主管部门或
其委托有关机构的考核,从事检测技
术管理和检测操作人员的总称
二、检测行业管理的依据
1、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⑴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141号)
⑵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规定》(渝建发[2009]123号)
⑶其他
2、标准规范
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2011)
⑵《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技术管理规范》
(JGJ190-2010)
⑶《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检测分类标准》(JGJ/T181-
2009)
⑷其他
三、有关规定和要求
(一)资质管理
1、资质分类
按141号文及123号的规定,检测
机构资质 见证取样检测资质
专项检测资质
2、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3、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4、钢结构工程检测
5、建筑门窗检测
6、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7、建筑节能检测
8、市政道路工程检测
9、市政桥梁工程检测
10、建筑智能检测
11、建筑制品检测
12、建筑机具和安全生产用品
检测
13、建筑工程质量鉴定
2、资质有效期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
年。
不予延期的情形:
⑴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⑵转包检测业务的;
⑶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⑷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
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⑸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
者鉴定结论的;
⑹达不到资质标准条件的。
3、资质变更
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
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到市
城乡建委办理变更手续。
4、资质增项
5、资质重新核定
检测机构因改制、分定、合并、
重组或其他原因导致其资质条件发生
变化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
质条件,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6、申请资质应提交的资料
⑴《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
质申请表》
⑵工商营业执照
⑶企业章程、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⑷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
量认证证书
⑸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主要
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标准、规范目录
清单
⑹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质量负责
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⑺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
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检测
人员岗位证书和社会保险凭证
⑻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等
7、资质动态管理
(二)检测人员管理
1、检测人员的上岗资格
检测人员必须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方面的专业知识,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
取得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
检测工作。
2、岗位证书变更与补办
3、定期考核
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
⑴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⑵未按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
测的;
⑶出具虚假报告的;
⑷违反相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
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
⑸超出本人岗位证书所核定的检测项
目或参数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⑹超出所在检测单位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
测业务的;
⑺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
构的;
⑻其他不良行为。
(三)检测行为管理
1、检测委托管理
141号令,第十二条“委托方与被委托
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123号文,第二十五条“对涉及结构安
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
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
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
鉴定、质量事故鉴定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委
托;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一方
或纠纷双方共同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
定检测由法院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
当按要求签订检测合同或委托单”
2、检测争议管理
141号令,第十二条“检测结果
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
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
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
部门备案”。
3、报告管理
3、报告管理
141号令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
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
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
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方可生效,检测报告
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
施工单位归档。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
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123号文“第三十一条”检测报告中
的数据及结论必须准确、可靠、全面,
字迹清楚,并符合下来规定:
⑴检测报告应经检测人员及审核人员、检
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字,
并加盖重庆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检测专用
章、计量认证标志;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
面骑缝处加盖检测报告骑缝章;检测报告
空白栏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
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应加盖
“见证取样”章;检测报告应注明取样人
员和见证人员的指定单位及姓名。
⑵检测报告的检测数据、检测结论、检测
日期的等不得更改。
⑶检测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宜
采用全市统一的表格格式。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诉规
定以及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
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的依据。
出具报告的时间:及时
报告签、章:
签字:三级签字—检测人、审核人、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盖章:检测专用章、CMA标志、骑
缝章、见证章
注明:“以下空白”、划斜杠、取
样人员、见证单位、见证人员
报告格式:宜全市统一
报告更改:数据结论、 日期不得更改
4、档案管理
141号令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
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
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
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
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
帐”。
123号文“第三十四条”加强检测资料管
理,确保检测工作的正常实施及检测资
料档案管理的完整,保证检测资料具有
可追溯性;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
录、检测报告应当按检测项目分类;检
测报告应按年连续编号规定,不得抽撤、
涂改。
5、检测人员行为管理
141号令第十六条“检测人员不
得同时受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
机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
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6、违法及不合格情况报告制度
141号令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
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
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
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
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123号文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对检
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
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工程质量安全
和重要使用功能检测项目检测结论不合格
的情况,必须在24小时内向负责监督该工
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对检测结论为不合
格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台帐,并定
期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7、不良记录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
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建质[2003]113号)第三条“勘察、设计、
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
等单位的不良记录应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对其进行年检和资质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质量检测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
录: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
务活动的。
2、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
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
3、出具虚假报告,以及检测报告数据
和检测结论与实测数据严重不符合的。
4、其他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
行为。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建市[2007]9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
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
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
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
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
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
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
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
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
四、监督检查
(一)实施监督的单位
(二)监督检查的内容
141号令:1、是否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资质标准;
2、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
检测活动;
3、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4、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
测报告是否真实;
5、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
行检测;
6、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
认证要求;
7、法律、法规规定和的其他事项。
123号令:
1、检测机构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及检
测人员资格能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资质
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是否超出资
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2、检测机构是否按规定承接委托检测业务
并签定合同或委托单,是否按有关技术标
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
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3、检测资料是否按检测项目分类,并按年
度连续编号归档;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
象;是否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是否
严格执行检测质量控制措施;是否建立不
合格检测报告台帐;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将
不合格报告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该
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检查的措施
1、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
件和资料;
2、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
场)进行抽查;
3、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4、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
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5、对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的违法
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档案,
并通过公众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6、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可以对有关
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
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
建设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
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
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
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五、处罚
1、(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
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
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
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
质”。
3、(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不正当
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
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4、(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法本办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⑴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⑵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
书的;
⑶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⑷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
测不合格事项的;
⑸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⑹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
行检测的;
⑺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
追溯的;
⑻转包检测业务的。
5、(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
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
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虚假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严禁出具虚假检
测报告,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
为虚假检测报告:
⑴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
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⑵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
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⑶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
⑷超过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的
检测报告
六、检测责任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
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结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