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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 彭兴华 g弓l。s 释}.L}
提要 长期以幕,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就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连径存在看严
重分歧,因此在国际层面上需要中立的形式来调和双方的主张。《解决国际与他国国
民间授资争议套约》是专为解决国际投资争议而设计的,其争议解决机制体现了自治
性与强制性的高度结合,反映了两类国家利益的平衡,因而得到广泛运用。《多迎投资
担保机构公约》的主要 目的是通过担保业务来鼓励投资,但其以代位求偿制度为枢
纽,对国际投资争议进行分解后加以解决,形成了解国际投资争议的独特机制。这两
套争议解决机制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
关键词 国际投资争议 解决 ICSID心约
I/ 期以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
\ 国家在解决投资争议的途径
方面就存在着严重分歧。发展中国
家一般都主张此类争议应由东遭
国的司法或行政机构管辖,并适用
东道国国内法加以解决.其理由是
“属地管辖优先原则”、“用尽当地
救济规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外
国投资者默示同意论”。在这一点
上.拉美国家的态度尤为坚决,它
们高举”卡尔沃主义”.反对国际仲
裁或国际司法解决.反对投资争议
的外交干预;与发展中国家相对
立,发达国家则以此类争议具有
“国际性 、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
全 、东遭国司法或行政机构有偏袒
本国政府的倾向等理由,反对东道
国国内管辖,主张通过国际仲裁并
适 用国际法 来解决 国际投 资争
议。由于欠缺能为两类国家共同愿
意接受的解决方法,因此在国际层
面上需要中立的形式来调和双方
MIGA公约 迪 訇!勺
一 ,
的分歧.不仅排除东道国的介入.
而且排除投资者本国政府的介入,
使争议当事方能在更自主和更灵
括的条件下非政治化地解决国际
投资争议.从而最终促进私人资本
的国际流动。正是在这种环境下.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
公约》(以下简称 ICSID公约J应运
而生,它创设了一个独立于各国的
国际组织——解决投资争议国际
中心f以下简称“中心”),用以专门
解决国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
资争议;而同为世界银行集团成员
的另一国际组织——多边投资担
保机构 (以下简称“机构”) 诞生于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下简
称 MIGA公约),虽然该公约的主
要目的是通过承保非商业风险和
其他投资促进业务来鼓励生产性
投资,但其以代位求偿制度为枢
纽 ,结合有关的争议解决程序,从
而构成了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独
特机制
一
、 ICSID公约与国
际投资争议
ICSID公约缔结于 1965年.并
于 1966年 10月 1-4日生效。目前已
有 100多个国家签署并批准了该
公约。公约提供的解决国际投资争
议的方法包括调解和仲裁两种 .调
解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当事人可
只要求调解,也可要求先行调解。
调解不成再进行仲裁。调解的特点
是通过其达成的协议无拘束力:在
公约提供的争议解决方法中最具
特色的是中心仲裁:
(一)中心管辖权
1.主体要件。公约要求争议一
方是缔约国 f包括缔约国指派到中
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他方
是另一缔约国国民。作为争议一方
的缔约国必须是在与投资者约定
提交中心管辖时。或在程序被提起
lnt~mation Ero~ mies and Trade Reseaxe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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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经贸法规 l
武汉大学 彭兴华 r8~ 'iJff{f
提要 长期以革嘈发展中国家和友达国家就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途径存在着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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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的司法或行政机构管辖,并适用 投资争议.从而最终促进私人资本 ICSID 公约缔结于 1965 年.并
东道国国内法加以解决.真理由是 的国际流动 c 正是在这种环境下. 于 1966 年 10 月 14 日生敌。目前已
"屑地管辖优先原则"、"用尽当地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 有 100 多个国家签署并批准了该
救济规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外 公约)(以下简称 ICSID 公约)应运 公约c 公约提供的解决国际投资争
国投资者默示同意论"。在这 点 而生.它创设了一个独立于各国的 议的方法包括调解和仲裁两种,调
上.拉美国家的态度尤为坚决.它 国际组织一一解决投资争议国际解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当事人可
们高举"卡尔沃主义\眨时国际仲 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用以专门 只要求调解.也可要求先行调解,
裁或国际司法解决.反对投资争议解决国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 调解不成再进行仲裁。调解的特点
的外交干预:与发展中国家相对资争议:而同为世界银行集团成员 是通过其达成的协议元拘束力 ζ 在
立.发达国家则以此类争议具有 的另-国际组织一一多边投资担 公约提供的争议解决方法中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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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东道国司法或行政机构有偏袒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以下简 (一}中心管辖权
本国政府的倾向等理由.皮村东道 称 M1GA 公约七虽然该公约的主 1.主体要件」公约要求争议
国国内管辖.主张通过国际仲裁并 要目的是通过承保非商业风险和方是缔约国 t包括缔约国指派到中
适用国际法来解决国际投资争其他投资促进业务来鼓励生产性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上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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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意接受的解决方法.因此在国际层 组.结合有关的争议解决程序,从 的缔约国必须是在与投资者约定
面上需要中立的形式来调和吸方 而构成了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独 提交中心管辖时.戎在程序被提起
Inkmational EI'onomì问 and Trnd~ Re~earcb ]\10 4‘ 20皿 37
经贸法规
时已正式加入公约;至于什么足
“组成部分或机构”,公约将其留给
各国自行解决。“另一缔约国国民”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必然是
在双方 同意将争 义提交仲裁之 El
和请求予以登记之日.具有作为争
议一方缔约国以外的某一缔约国
的国籍的自然人.但是,在 目主任
一 日期同时也具有争议一方缔约
国国籍的自然人则排除在外 法人
必须是在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
交仲裁之日,具有争议一方缔约国
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
人,以及在上述 日期具有争议一方
缔约目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
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本公约的目
的,将其看作是另一缔约国民。 J
见,公约在确定自然人国籍方面比
法人要严格
2.客体要件。公约规定,提交
中心管辖的争议必须是直接因投
资引起的法律争议:但是对于 “投
资”和“法律争议”的具体涵义,公
约没有界定。由于各国对这两者的
概念理解不一,规定也各异,因此
公约对它们不下定义,而留给当事
人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这有利
于更好地利用公约。
3.客观要件。双方当事人必须
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心管辖,当
事人的共同同意是中心管辖权的
基石。值得强调的是,”书面同意”
必须各案逐一出具,批准或加入公
约本身只表明缔约国愿意利用公
约设施,并不足以构成缔约国承担
将具 体投 资争 义提交仲裁 的义
务。在公约下,双方同意产生如下
法律后果 :(1)中心管辖成为排他
性管辖。同时,投资者本国不得行
使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请求,除非
争议一方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
中心仲裁裁决。显然,这是对东道
国属地管辖权和投资者本国属人
管辖权的一种调和。l2]同意一旦
作出,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地撤
回 一来这是为了保证中心仲裁的
严肃性和强制性.二来这是考虑到
双方在同意提交中心仲裁之前可
能已用尽了东道国救济,如果允许
单方撤同同意,无疑是将争泌另一
方力图通过中心仲裁解决争议的
最后寄托化为泡影,这显然不利于
树立利用中心仲裁的信心。事实
上,中心成立以来的经验表明,东
道国确有试图撤回同意的情况。
(二1中心仲裁适用的法律
公约第 42条规定了仲裁适用
的法律。其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放在首位,即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
能同意的的法律规则判定争议 如
果当事人未选择法律,仲裁庭应适
用争议一方缔约国的法律以及可
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该补救规则
的积极性表现在它避免了一般 国
际商事仲裁机构适用法律的不确
定性,有利于当事人预见仲裁结
果,同时它又平衡了发达国家和发
展中国家的利益,因为它提供了适
用东道国法律和国际法规则的双
重可能 眭 另外,该公约还规定了
禁止拒绝裁决规则,即仲裁庭不得
借 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
而暂不作出裁决,其可以适用一般
法律原则。但是,“一般法律原则”
包括哪些是不明确的,因此.公约
事实 上是晦c予了仲裁庭相当大的
自由裁量权。最后,公约规定仲裁
庭在双方特别授权时,可以根据公
平与善意原则而不是法律作出裁
决 由于公平与善意原则抽象模
糊,没有明确标准,所以在实践中
适用这 一原则来 仲裁 的案例很
少。
{三)中心仲裁裁决的承认与
执行
公约规定,裁决对双方都有拘
束力.不得上诉或诉诸公约规定以
外的任何救济办法 不服裁决的救
济仅限于公约内部体系提供的救
济办法,即请求修正或宣告裁决无
效。如果争议方未对裁决提出异
议,或异议已得到解决,则裁决是
终局的,每一缔约国应承认裁决具
有拘束力,并把它视为本国法院最
终判决一样加以承认和执行,不得
对裁决进行审查或拒绝承认与执
行。如果缔约国未能履行该项义
务,则可能根据公约第 64条在国
际法院被提起有关程序,承担相应
的国际责任,投资者本国也可恢复
行使外交保护或提起国际请求 这
一 方面充分反映了中心仲裁 与一
般国际商事仲裁的区别。一般的国
际商事仲裁,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
委员会仲裁、国际商会仲裁、瑞典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等,都要受制
于仲裁地国和裁决承认与执行地
国的法律及当地法院的控制 如果
仲裁违反丁仲裁地国的强制性法
律,该仲裁裁决将可能被当地法院
宣告违法或宣布撤消;即使仲裁裁
决在仲裁地国是合法的,但如果其
不符合承认与执行地国的法律的
要求,则该裁决也难以在这些国家
得到承认与执行。然而中心仲裁则
脱离于任何国家的国内法律体系
的控制,裁决在缔约国国内法院不
受质疑,国内法院甚至不得以公共
秩序保留为由而加以抵抗。
总之,中心仲裁体现了自治性
2000年第4期 国际经贸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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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j~?:üñnil
BJ 己正式加入公约;至于什么是 争议一方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糊,没有明确标准,所以在实践中
"组成部分或机构公约将其留给 中心仲裁裁决。显然,这是对东道适用这一原则来仲裁的案例很
各国自行解决J‘另一缔约国国民" 国属地管辖权和投资者本国属人少」
包括自然人租法人c 自然人必然是 管辖权的一种调和 c (2 '1 同意一旦 (三)中心仲裁裁决的承认与
在政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 作出,任何方都不能单方面地撤执行
租请求予以登记之日.具有作为争 回一来这是 *.J 了保证中心仲裁的 公约规定,裁决耐双方都有拘
议一方缔约国以外的某一缔约国 严南性租强制性.二来这是考虑到 束力‘不得上诉或诉诸公约规定以
的国籍的自然人.但是,在 t述任 双方在同意提交中心仲裁之前可 外的任何救济办法斗不服裁决的救
-日期同时也具有争议 方缔约能己用尽了东道国救济,如果i6干济仅限于公约内部体系提供的救
国国籍的自然人则排除在外汇法人 单h撤问同意,无疑是将争议另一 济办法,即请求修正或宣告裁决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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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仲裁之日,具有争议一方缔约国 最后寄托化为泡影.这显然不利于议.或异议已得到解决,贝IJ裁决是
以外的某 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树立利用中心仲裁的信心 事实终局的,每缔约国应承认裁决具
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争议一方 上,中心成立以来的经验表明.东 有拘束力,并把它视为丰国法院最
缔约国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 道国确有试图撤回同意的情况。 终判决样加以承认和执行,不得
外国控制,叹方同意为本公约的日 (二}中心仲裁适用的法律 耐裁决进行审查或拒绝承认与执
的.将其看作是另一缔约国民。日I 公约第.t2 条规定了仲裁适用行 如果缔约国未能履行该项义
见.公约在确定自然人国籍方面比 的法律。真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务,则可能根据公约第 M 条在国
法人要严恪」 放在首位,即仲裁庭应依照叹方可 际法院被提起有关程序,承担相应
2,客体要件u 公约规定,提交 能同意的的法律规则判定争议二如 的国际责任,投资者本国也可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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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引起的法律争议但是对于"投用争议 方缔约国的法律以及可一方面充分反映了中心仲裁与一
资w 租"法律争议"的具体涵义,公 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该补救规则 般国际商事仲裁的区别 3 一般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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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对它们不下定义,而留给当事 定性,育和l于当事人颇见仲裁结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等,都要受制
人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这有利 果,同时它又平衡了发达国家和发 于仲裁地国 ftl裁决承认与执行地
于更好地利用公约。 展中国家的利益,因为它提供了适 国的法律及当地法院的控制 c 如果
3 客现要件ζ 双方当事人必须 用在道国法律和国际法规则的双 仲裁违反1"仲裁地国的强制性法
书面同患将争议提交中心管辖,当 重可能性 另外,该公约还规定了 律. ì主仲裁裁决将可能被当地法院
事人的共同同意是中心管辖权的 禁止拒绝裁决规则,即仲裁庭不得 官告违法或宣布撤消;即使仲裁裁
基石u 值得强调的是书面同意" 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主义不清 决在仲裁地国是合法的咱但如果其
必须各案迈 出具,批准或圳人公 而暂不作出裁决,其可以适用 般下符合承认与执行地国的法律的
约卒身只表明缔约国愿意利用公 法律原则。但是‘ 般法律原则" 要求,贝Ij该裁决也难以在这些国家
约设施,并下足以构成缔约国承担 包括哪些是不明确的,因此.公约 得到承认与执行。然而中心仲裁则
将具体投资争议提交仲裁的义事实上是眠予了仲裁庭相当大的脱离于任何国家的国内法律体系
务二在,公约下,可1方同意产生如下 自由裁量权3 最后,去约规定仲裁 的控制,裁决在缔约国国内法院不
法律后果 i 1 )中心管辖成为排他 庭在仪方特别授权时,可以很据公 受质疑,国内法院甚至不得以公共
性管辖。同时,投资者丰国不得h 平与善意原则而不是法律作出裁 秩序保留为由而加以抵抗ι
{在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请求,除非 决 c 由于公平与善意原则抽象模 总之,中心仲裁体现了自治性
38 lUOO 年第 4 期 同际经贸怪事
与强制性的高度结合。自治性是国
际商事仲裁的共性,中心仲裁作为
商事仲裁的一种 .自然会对该特点
有所反映,比如中心对具体争议管
辖权的取得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
愿;仲裁庭适用法律也首先适用当
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但是,中心
仲裁晟引人注目的是其强制性.这
从双方同意的法律后果、公约内部
提供的补救程序及裁决的承认与
执行中都可以清楚地看到。强制性
是中心仲裁较一般的国际商事仲
裁更具优越性之所在一另外,公约
对两类国家利益的平衡与拆衷也
是显而易见的,比如东道国以投资
者本国不行使外交保护权为前提
而同意中心仲裁,投资者本国以东
道国接受中心仲裁为前提而放弃
外交保护权;在双方未选择仲裁适
用的法律时,既可能适用东道国法
律,也可能适用国际法规则 正是
基于这些特点和优点,中心仲裁才
能为两类国家所共同愿意接受,并
在实践中广泛运用,许多国家的外
资法、双边投资饵定及一些多边协
定 f如 《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都
将中心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
议的重要方法之一
二,MIGA公约与国
际投资争议的解决
70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
政局动荡,经济发展迟缓,负债累
累,直接导致了发达国家在发展中
国家的私人投资锐减 虽然发达国
家均多没有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但
由于某些固有缺陷.它们能够发挥
的作用也是有限的, 此有必要建
立一个国际机构,为在发展中国家
的私人投资提供非商业风险的担
保.以促进国际投资 这样,在世界
银行的倡导下,MIGA公约终于诞
生了,并于 1988年4月 12日正式
生效 MIGA公约下成立的多边投
资担保机构主要承保货币汇兑险、
征收或类似措施险、违约险、战争
与内乱险等非商业风险。机构担保
制度的中心问题是其代位权。公约
第 18条 (a)款规定:“一经对投保
人或同意对投保人支付赔偿,投保
人原应对东道国和其他债务人拥
有的、与被担保的投资有关的权利
或获得赔偿权即由本机构代位取
得。”这样,一旦机构承保的非商业
风险发生,投资者就可以根据其与
机构订立的担保合同向机构索赔 ;
机构支付或同意支付支付赔偿后,
再根据公约有权代位的规定向东
道国索赔。
在公约下共有 4种类型的争
议:(1)成员国与机构之间或成员
国之问关于解释和适用公约的争
议。此类争议应提交董事会裁决,
如对裁决不服,则提交理事会作最
终裁决。(2、机构与担保或分保合
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的争议 此类
争议应协商解决 ,如不能协商解
决,则根据担保或分保合同规定的
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所适用的准据
法包括担保合同、公约条款以及在
两者缺乏有关争议事项的规定时
适用一般法律原则 (31机构作为
投保人的代位权人与成员国之问
基于代位求偿的争泌。此类争议应
按公约附件一二规定的程序或按
机构 与有关成员国准备达成的协
没所规定的其他方法予以解决。附
件二规定的程序包括谈判、调解和
仲裁,即双方若在谈判日起 120天
内仍未能达成和解.则可将争议提
交调解,调解是非强制性的.如果
双方不能约定调解或调解不成.则
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仲裁:除附
件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仲
裁程序应参照ICSID公约的仲裁规
则进行 仲裁适用的准据法包括公
约条款、双方有关协议、机构的细
则和规章、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有关成员国的国内法、投资合同中
可适用的条款及经双方同意而适
用的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到某些发
展中国家不愿接受国际仲裁,公约
规定争议双方可达成采用替代方
法解决争议的协议,但订立 议要
以附件二为基础。这些协议可以规
定机构首先寻求当地救济,如未能
在特定时间获得被补救则诉诸仲
裁;也可要求国际法院作出咨询意
见。(4)机构与成员国之间的其他
争议。此类争议按附件二规定的方
法加以解决,但不能采取替代方法
解决。
可见 公约所处理的争议基本
上都是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机构
与该组织的成员国之间的争议,公
约本身并不包含解决成员国与投
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的规则。但实
际上,公约以机构的代位制度为中
介,将成员国与投资者之间的争议
解决程序分解或两个独立的解决
程序,即投资者先与机构订立担保
合同,一旦承保的风险发生,投资
者可向机构求偿,这样便将投资者
对东道国的求偿关系转变成投资
着对机构的求偿关系,如果在这一
阶段发生争议,则根据公约为第二
种争议提供的方法解决,若争议得
到解决.投资者与成员国之间的投
资争议也就平息 I『;机构向投资者
支付赔偿后,机构作为投资者的代
lntemationaI Econoralc8 and Trad~Rese~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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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强制性的高度结合L 臼治性是国 保.以促进国际投资二这样.在世界 交调解,调解是非强制性的.如果
际商事仲裁的共性,中心仲裁作为 惧忖的倡导下. MIGA 公约终于诞 夜方不能约定调解或调解不成.则
商事仲裁的→种.自然会对i安特点 生了嘈并于 1988 年 4 月 12 日正式 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仲裁}除附
育所反映咽比如中心对具体争议管 生效o MIGA 公约下成立的多边投 件另有规定或政方另盲约定外. f中
辖权的取得是基于政方当事人自 贸担保机构主要承保货币汇兑险、 裁程序应参照 Icsm 公约的仲裁规
愿:仲裁庭适用法律也首先适用当 征收或类似措施险、违约险、战争 则进行」仲裁适用的准据法包括公
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但是,中心 与内乱险等非商业风险ο 机构担保 约条款、百万有关协议机构的细
仲裁最引人注目的是其强制性.这 制度的中心问题是其代位权2 公约 则和规章、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从双方同意的法律后果、公约内部 第 18 条 (a 1 款规定一经时投保 有关成员国的国内法、投资合同中
提供的补救程序反裁决的承认与 人或同意时投保人支付赔偿,投保 可适用的条款及经现方同意而适
执行中都可以清楚地看到u 强制性 人原应对东道国和其他债务人拥 用的公平合理原则二考虑到某些发
是中心仲裁较一般的国际商事仲 有的、与被担保的投资育关的权利 展中国家不愿接受国际仲裁,公约
裁更具优越性之所在 另外嘈公约 或获得赔偿权即由本机构代位取规定争议双方可达成采用替代方
付两类国家利益的平衡与拆衷也 得二·这样,→旦机构承保的非商业法解决争议的协议嘈但订立一协议要
是显而易电的,比如东道国以投资 风险发生嘈投资者就可以根据其与 以附件二为基础c 这些协议可以规
者本国不行使外交保护权为前提 机构ìT立的担保合同向机构索赔: 定机构首先寻求当地救济 . (10未能
而同意中心仲裁,投资者本国以东 机构支付或同意支付支付赔偿后, 在特定时间获得被补救则诉诸仲
道国接受中心仲裁为前提而放弃再根据公约有权代位的规定向东 载:也可要求国际法院作出咨询意
外交保护权:在双方来选择仲裁适 道国索赔υ 见。 (4) 机构与成员国之间的真他
用的法律时.既可能适用东道国法 在公约下共有 4 种类型的争 争议ο 此类争议按附件二规定的万
律,也可能适用国际法规则」正是 i îl.: 1 1 1 成员国与机构之间或成员 法加以解决,但不能采取替代方法
基于这些特点和优点咱中心仲裁寸 国之间关于解释和适用公约的争解决
能为两类国家所共同愿意接受.并议」此类争议应提交董事会裁决, 可见‘公约所处理的争议基本
在实践中广泛运用.许多国家的外 如时裁决不服,则提交理事会作最上都是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机构
资法‘政迎投资协定及 些多边协终裁决c 121 机构与坦保或分保合 与该组织的成员国之间的争议.公
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0 1 都 同的另-方基于合同的争议二此类 约本身并不包含解决成员国与投
将中心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 争议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的规则 A 但实
议的重要方法之一c 决.刚根据担保或分保合同规定的 际上,公约以机构的 f-t位制度为中
二二、 MIGA 公约与国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所适用的准据 介.将成员国与投资者之间的争议
法包括担保合同、公约条款以及在 解决程序分解成两个组立的解决
际投资争议的解决 两者缺乏有关争议事项的规定时程序,即投资者先与机构订立担保
70 年代以来咱许多发展中国家适用一般法律原则_ (3) 机构作为 合同. 旦承f旱的风险发生.投资
政局动荡.经济发展迟缓.负债累 投保人的代位仅人与成员国之间 者可向机构求偿咱这样便将投资者
累嘈直接导致了发达国家在发展中 基于代位求偿的争议。此类争议应 可东道国的求偿关系转变成投资
国家的私人投资锐减c 虽然发达国 按公约附件一二规定的程序或按 苦耐饥掏的求偿关系,如果在这
家均多设南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伺 机构可奋关成员国准备达成的协 阶段发生争议.则根据公约为苇二
由于某些罔奇缺陷.它们能够发挥 议所规定的真他 JJ 法予以解决ε 附 种争议提供的方法解决.苦争议得
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有必安逮 件二规定的程序包括谈判、调解和 到解决.投资者与成员国之间的投
立 个国际机构.为在发展中国家 仲裁. &p:u方若在谈判日起 120 天 资争议也就平息川机构向投资者
的私人投资提除非商业风险的担 内仍未能达成和解.则可将争议提支付赔偿后唱机构作为投资者的代
Inte-rnational F,conllmil:> and TmJe R..~eaITh 1\ 0 时1 39
位权人便可向成员国求偿,如果在
这一阶段发生争议,则根据公约为
第 3种争议提供的方法解决。因
此,这种机制实际上是使机构在投
资者与东道国相互冲突中起到一
种缓冲器的作用,通过机制的介人
来减缓双方的对抗情绪,并在这种
环境下使双方争议得到解决。这种
机制之所以能起到这种作用,从根
本上来说应归因于机构 的 中立
性 机构作为国际开发性组织由两
类国家共同参加和控制,发展中国
家认 缴 40/% 的机构 资本并有
50%的投票权.而非发达国家单方
筹资并控制 ;从机构的业务来看,
机构对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所可
能面临的非商业风险承保,不仅间
接保护了发达国家的利益,而且事
实上也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吸引外
资,刺激经济发展,而诸如政策磋
商、技术咨询等投资促进业务也便
于两类国家沟通和保持良好的合
作关系。正是因为这种中立性,发
展中国家才可能承认公约第 1 8条
所确立的代位求偿制度,从而使整
套机制运作起来。相比之下,发达
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则很难
发挥完全的功效,发展中国家有可
能不承认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
位权,一是因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是发达国家推行其政策及法律的
工具.二是因为发展中国家担心通
过代位求偿.国家与投资者之间的
争议便上升为两国之问的争议.这
在政治上是有害的 但机构的中立
性使机构的代位有助于淡化争议
的政治色彩,减缓国家问冲突。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 ICSID争
议解决机制与 MIGA争议解决机
制之闻的关系 ICSID公约是专为
解决国际投资争议之目的而订立
的,因此,该公约下建立的中心提
供调解与仲裁的便利,直接解决国
际投资争议 ;而MIGA公约的主要
目的是为非商业风险提供担保以
改善投资环境,该公约下建立的机
构以代位求偿制度为枢纽,将投资
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分解成投
资者与机构之问的争议和机构与
成员国之间的争议而分别加以解
决,与ICSID那种直接的争议解决
机制相比.这种机制可谓是一种相
对间接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是两者
的区别所在,但两者又有密切的联
系:MIGA公约附件二规定,在采用
调解程序时,如果争议双方 {包括
机构J没有就调解人达成协议.则
可要求中心秘书长为他们指定一
位调解人;在采用仲裁时,应由要
求仲裁一方 (申请人)向争议另一
方{答辩人)发出通知书.如在发出
通知书的 60天内,未能组成仲裁
庭或选出庭长,则可由中心秘书长
在争议双方联合请求下予以指定;
此外,除非该附件另有规定或双方
另有协议,调解与仲裁应遵守中心
所采用的调解与仲裁规则。为什么
会有如此规定呢?因为虽然 ICSID
公约与 MIGA公约的主要 目的不
同,但从根本上而言.都是为了保
护国际私人投资,以促进资本流
动 ,所以二者在本质上是互补的;
同时,ICSID公约是专为解决国际
投资争议而设计的,世界银行集团
成员也比较熟悉这些规则,因此中
心规则理所当然会成为机构解决
争议的首要选择。MIGA公约通过
附件二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
这两套争议解决机制直接挂钩,以
共同处理国际投资争议 ,为国际投
资创造良好的环境。
注释
①徐崇利:《国际投资法中的重太争议问题与
我周的对策》,《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 【
期 .
②史久铺:《沧投资争端与 1965年关于解决围
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中国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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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kezie Chukw⋯ In ⋯ tio al Law and
AMiele 42 of the ICSID Conventi0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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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民出版社.1994年8月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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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6 Journal of Imematiimal ^it~fion Vo1.I4
l责任编辑 杨国川I)
2000年第 4期 国际经贸探索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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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阶段发生争议,则根据公约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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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下使江方争议得到解决U 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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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保护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嘈而且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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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因此嘈该公约下建立的中心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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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投资争议:而 MIGA 公约的主要
目的是为非商业风险提供担保以
改善投资环堤,该公约下建立的机
构以代位求偿制度为枢纽,将投资
同时, ICSJD 公约是专为解决国际
投资争议而设计的.世界银行集团
成员也比较熟悉这些规则,因此中
心规则理所当然会成为机构解决
争议的首要选择。 MIGA 公约通过
附件二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
这两套争议解决机制直接挂钩,以
共同处理国际投资争议嘈为国际投
资创造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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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者与机构之间的争议于日机构与 J'律事利 《国际投资法中的重t争议问题与
成员同之间的争议而分别加以解
决,与 ICSJD 那种直接的争议解决
机制相比咱这种机制可谓是 种相
时间接的争议解决机制咽这是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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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史丸摘, (论投资争端与 196吨年主于解决同
在与他国国民主间的投资争端告约), \中国国
际洼年扫IJJ19M 年、
实上也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吸引外 的区别所在,但两者又盲密切的联 J' ule-zit" t:hukwuffit'n jt'. ~ 1 f11t'm础。mù ,.. and
资,剌激经济发展,而诸如政策磋 系: MIGA 公约附件二规定嘈在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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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机制运作起来 3 相比之下咽发达 方(答辩人)发出通切书、电日在发出
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则很难 通知书的 60 天内.未能组成仲裁
发挥完全的功放,发展中国家有可 庭或选出庭长,则可由中心祀书长
能不承认海外投资保险饥构的代 在争议双方联合请求下予以指定;
1主权唱一是因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此外,除非该附件另有规定或政方
是发达国家推行其政策反法律的 另有协议,调解与仲裁应遵守中心
工具咽二是因为发展中国家担心通 所采用的调解与仲裁规则、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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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治上是有害的、但机构的中立 同,但从根本上而言、都是为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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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国 J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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