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事代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逐步建立健全与现代企业和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相配套的人事制度,根据国家人事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或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理有关人事业务。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代理该项业务。
第三条 省及各行署、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是实行人事代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人事代理业务,为委托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条 人事代理机构与委托代理对象不发生行政隶属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开展人事代理业务,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服务意识强并且熟悉人事工作方针、政策和具体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制定人事代理的管理细则、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建立专门的办公场所和档案资料室。
第六条 人事代理范围:
(一)按照中组部、人事部人发[1996]118号文件规定:凡辞职、辞退人员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人企业等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均需实行人事档案和相 关人员业务的代理。
(二)凡安徽省辖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均可委托人事代理业务。
第七条 人事代理内容:
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员发展规划和人事制度改革方案。
(一)为委托单位代办招聘业务;代理人员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相关业务;
(二)为委托单位(个人)代办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归口申报和证书发放等人事业务。
(三)管理委托单位(个人)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代办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的转正定级手续;调整档案工资和计算工龄;出具因公因私出国出境、自费留学出国出境、报考研究生等各种政审材料;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
(四)为辞职辞退委托管理人员关系和档案的人员办理原工作身份认定手续。
为委托单位(个人)代办社会统筹保险费的缴纳。
代管委托单位(个人)党团组织关系。
代管委托单位(个人)户籍粮食关系
为委托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办理合同鉴证。
协助委托单位对被代理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
为委托单位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办理流动手续。
为委托单位(个人)及时了解国家有关人事制度和政策规定提供服务。
根据委托单位(个人)要求,代理其他人事业务和人事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事代理程序:
委托方向相应人事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根据具体代理内容、单位性质、个人情况向代理机构提供相应材料;
1、企业单位委托,提供县以上工商行政机关发给的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委托,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该机构成立的批文复印件。
3、个人(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委托,由委托人提供能证明本人工作身份的相关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
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协议书》(见附件一),编报《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见附件二),逐人填写《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见附件四)。
2、个人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合同书》(见附件三)和《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人事代理机构审核委托资格。
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委托方向人事代理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1、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可由单位经向人事代理机构移交档案,也可由人事代理机构向被代理人原所在单位发函调档。
2、个人委托人事代理,人事档案可通过人事代理机构向委托人原所在单位发函调转,也可派专人送取。
3、委托期内,委托单位对由于解聘、辞聘等各种原因致使被代理人脱离本单位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人事代理机构,并办理有关中止委托的手续。
4、人事代理机构对委托代理期满,三个月内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续办代理手续的被代理人的人事档案关系,可视作单纯存档处理(终止工龄计算、原工作身份保留等人事代理服务)。单 纯存档期满一年后作为无主档案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人事代理机构与委托方实行契约管理,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如双方发生争议,根据人事代理书的内容,按国家现行人事法规和规定解决。
第十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附则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放宽户口政策 南京实施户籍管理新办法
新华网南京消息,南京市公安局日前公布了城市户籍管理新政策,实施新的户口迁移政策,将更加有利于引进人才、资金,加快城市现代化建设。
据介绍,南京新出台的城市户籍管理政策主要在四个方面有较大突破:
其一,放宽了引进人才的户口迁移政策。对引进各类人才的家属、未成年子女随迁落户不受原户口性质以及配偶有无工作的限制;已引进人才的配偶投靠不受婚龄和年龄的限制;引进人才到省、市重点工程及县辖范围内工作,在市区有居住条件的,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市区落户。
其二,全面实行投资、纳税和买房人员在市区落户政策。取消原投资、纳税和买房人员办理的蓝印户口,同时取消对落户人员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附加费的做法,凡符合新户籍政策规定的人员均可申请落户,取消人口计划指标控制。
其三,新增了长期在宁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户口迁移政策。外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被录用或聘用满3年以上,在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了人事代理和社会保险,具有合法住所,均可申请在市区落户。这一政策改变了以往大中专生必须通过学生分配或工作调动方可在本市落户的规定。
其四,调整了夫妻投靠年龄限制。对夫妻一方在农村,要求来宁投靠人员结婚满5年、年龄满30周岁的,准予投靠落户。(作者:徐机玲 冯强)
智联招聘网编辑
福建引进人才不受户口职称指标限制
工资待遇可实行年薪制 生活津贴大幅度提高 日前,福建省出台一项新的人才政策,对户口、职称、生活待遇等方面作出灵活规定,以吸引海内外人才来闽创业。
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发布的《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的若干规定》称,调入福建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本人及配偶、未成年人子女需迁移户口的,公安、粮食部门依据当地政府人事部门认定的证明文件办理有关户口、粮食迁移落户手续,不受任何指标限制,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的费用。其专业技术职务可由用人单位自主聘任,不受岗位职数限制。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出国留学的高层次人才,可不受来闽工作时间、出国前职称和任职时间的限制,按本人实际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评聘。
根据这一规定,引进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可实行年薪制。
对引进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两院院士,国家人事部“杰出专业技术人才奖章”和一等功奖励获得者,国家人事部表彰的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以及进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的第一、第二层次者,省政府每月分别发给5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生活津贴。对其他引进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高层次人才和具有博士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省政府每月发给500元生活津贴。提高客座专家的生活津贴标准,每月发给500至1500元。对来闽定居的高层次人才的安家费标准也由以往的最高1万元,提高到3至5万元。
据悉,近几年来,福建共从省外引进各类人才3万多名,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近3000名,有效缓解了该省人才匮乏的局面。(2001-7-27)
关于从成都市区以外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意见
为了适应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要,在进一步合理使用本市人才的基础上,吸引外地人才参与成都市的经济建设。根据成都市人事局成人发[1991]41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市从外地引进专业技术人才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凡地处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各企事业单位需要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应首先立足于市内调剂解决,市内调剂满足不了,需要从外地引进的,在计划控制入城指标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有偿办法从市外引进,并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补偿费。
二、引进人才必须是具有干部身份(含聘用制干部),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本市急需或比较缺乏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大学以上学历,年龄不超过五十岁;
2.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年龄不超过五十岁;
3.到我市承包、租赁亏损企业,或自带资金、项目的我市领办、创办企业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人员;
4.其它具有特殊才能的专门人才。
三、凡在我市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研机构中工作的科技管理人员,其在外地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在单位有困难无法解决调入问题的,根据自愿原则,允许所在单位按照引进办法办理调入手续。
四、人才引进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成都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具体承办。办理程序如下:
1.调入单位向成都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出具引进人才的报告和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由成都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发函致原单位索取调动人员的人事档案、调出函、现实表现;
2.调入单位向成都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A.调入单位填写的《工作需要引进技术专业技术干部呈报表》一式两份(全民企事业单位须加盖主管部门印章)
B.调入单位对调动人员的业务考核材料
C.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D.调动人员人事档案和原单位同意调出的函
E..调动人员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
3.成都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收到以上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批后,通知调入单位向成都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补偿费(每人2万元)。
4.调入单位任成都市公安局的缴费收据到成都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领调令。
5.调动人员持调令到成都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办理准迁证后,回原单位办理行政、粮油、户口关系。
6.调动人员到调人单位报到并开具报到证明后,持调令、准入证、户口迁移证、报到证明到成都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领《入户指标》卡。
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条护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人事关系在省的中直单位和省属单位之间的流动)的人才流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上以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除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正常调动以外,通过双向选择,各类人才的工作单位或地区发生变动。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事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服务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
第五条 鼓励人才向郊区、外县、农村、企业和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流动。
第六条 下列人才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 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负责人;
(二)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条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 中、小学教师;
(四)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专门人才;
(五) 正在接受行政、司法审查的人员;
(六) 国家、省规定的其它人员。
第七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流动申请书,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接到流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流动。同意流动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对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或借故刁难、打击。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从国内外引进各类人才。
引进的人才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和引进单位的优惠待过。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引进外地人才,应当到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办事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引荐外地人才和国外留学生有功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予以奖励。
第三章 人才市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应当按照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守约的原则参加市场交流活动,享有双向自主互选的权和。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以开办人才市场。
人才市场的业务范围: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或受单位委托招聘人才;
举办人才交流集市:为非在职“五大”(业大、函大、电大、职大和自学成才)毕业生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的就业服务;
组织与择业有关的人才培训和提供场地、考试、测评等项服务;
组织国内外人才的输出和引进;
为各类人才从事业余兼职提供服务;
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人事部门委托的其它业务。
第十二条 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备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
具有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 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 提供人才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 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 举办与择业相关的人才培训和测评服务。
第十四条 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经市、县(市)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发招聘人才广告、启事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营业执照或副本;
单位和经办人证明;
招聘人才的专业、数量、条件、要求及待过的说明;
(四)拟刊(播)发的广告文称。
外地在本市指聘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应当经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中介,按规定收费。 严禁中介组织、用人单位以招聘为名谋取钱财以及招聘活动中各种欺骗歧视行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条护、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经人事部门鉴证。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按管理权限管理:
(一)辞职或被辞退人员;
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驻哈代表机构的中方人员;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新聘用的中方人员;
乡领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民办学校和私营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非在职“五大”毕业生和国家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管理档案和接转人事关系;
办理普调工资手续,记载档案工资;
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或评审手续;
计算工龄;
办理待业、养老条险手续;
办理出国、出境政审手续;
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办理条留全民所有制身份;
办理其它人事业务。
非公有制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同意流动的人员,在离开原工作单位三十日内,原工作单位应当向人才交流机构移交档案,不移交的,人才交流机构有权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或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向人才交流机构交纳档案管理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才流动的争议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直接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由国家出资培训的人才,除师范院校毕业生外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由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在市内流动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二十收取补偿费;流动到外地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十收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因住房与原工作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流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来签订协议的流动人员在五年内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签订协议,其中到农村和乡领、区街、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在用人单位未解决住房前,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单独或会同工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退还超收的款项,并按照超收款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并按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停止提供人才流动服务。
第三十条 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人才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予以行政处分或按照国家有关自动离职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方雇员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为促进我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对外贸易,做好我省国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方雇员的人事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货公司等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称外国企业),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其它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在我省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称外企机构)。
外企机构聘用的中国公民称为中方雇员。按照外企机构审批机关授予的权限,外国企业在我省申办代表机构的承办单位是中方雇员的执业管理机构,负责中方雇员的日常管理。省外经贸厅批准成立的外企机构中方雇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黑龙江外商企业咨询服务公司负责。
中方雇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及相关的人事管理工作,由中方雇员执业管理机构对应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省外经贸厅批准成立的外企机构中方雇员的人事管理,外企机构设在哈尔滨市的由省人才开发流动服务中心负责;设在各地市的由所在市地人才交流机构负责。各市地批准成立的外企机构中方雇员的人事管理,由所在市地人才交流机构负责,雇员执业管理机构应凭各外企机构的有效机构批文,到各级人才交流机构办理人事委托管理注册手续。
四、外企机构正式聘用的中方雇员,应与原单位脱离人事关系,由人才交流机构凭其所属雇员执业管理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人事档案、人事关系调动及保管手续,人才交流机构,应为雇员执业管理机构提供中方雇员人事档案的副本。人才交流机构应与雇员执业管理机构,履行雇员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合同期限一至五年。档案保管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雇员执业管理机构代交,外企机构承担。
五、雇员执业管理机构负责中方雇员的选聘,被外企机构正式聘用的中方雇员,应与雇员执业管理机构履行聘用合同,明确工作岗位,职责和有关合法权益。聘用合同经同级人才交流机构鉴证后生效。《外企机构中方雇员聘用合同鉴证表》由省人事厅、省外经贸厅统一印制。正式合同一式三份,雇员本人、雇员执业管理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各执一份。此表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计算工龄等人事管理的主要考核依据,装入雇员人事档案。
六、人才交流机构对办理人事委托管理注册的外企机构,在人事管理方面提供综合管理服务。具体内容包括:接收管理雇员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接收国家计划内大中专毕业生;引进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解决两地分居进城落户;办理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手续;办理连续计算工龄及晋升档案工资手续;办理出国政审手续;出具与人事管理有关的婚姻、生育、公证、出国(出境)证明等。
七、外企机构中方雇员的党团组织管理,由雇员执业管理机构的党团组织负责。有三名以上党员的外企机构,应建立党支部或党小组,开展党组织活动;党员人数不够建立党小组条件的,党员应编入雇员执业管理机构所属的党支部并参加组织生活。雇员执业管理机构党组织要建立健全雇员党员的管理制度,进行经常性的党性党风党纪教青。对模范遵守党的纪律、事迹突出的党员,要进行表彰;对违反纪律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相应的处分,要注意做好在雇员中培养发展党员的工作。
八、港、澳、台企业在我省常驻的代表机构,其中方雇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人才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通过人才市场,人才工作的单位和地区发生变化和转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条例。实行或者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人才向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向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担负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行使部分管理职能。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六条 人才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在内的人才流动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人才市场管理规则,规范人才市场行为;
(三)对各类人才中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过下列审批程序:
(一)设立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设立单位持人事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主要服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咨询;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如果需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和面向社会组织人才招聘,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企业单位还需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要求流动的人才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要求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国家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才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聘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员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流动手续,不得刁难、打击、借故处分,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流动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或者除名的人员。 上述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人才流动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流动机构有权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四章 人才流动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所订的合同中,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未签订合同的,或者订有合同而没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原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引进补偿费;
(三)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因居住原单位分配的住房而发生住房纠纷。国家和当地房改政策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房改政策没有规定的,如果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办理;未签订住房协议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原单位同意转让住房的,可以有价转让,费用由本人或者接受单位支付,也可以由本人和接受单位共同支付。
(二)原单位要求流动人员交出住房的,流动人员应当及时交出住房;流动人员确有住房困难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未经同意,擅自离职,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由原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督促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经督促仍不办理的,可以交当地人才流动机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如果已经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流动机构以及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引进优秀人才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伟目标,加速构筑江苏跨世纪人才工程,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人才资源开发工作的若干意见》(苏发[1999] 19号),结合本省人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各类优秀人才均可在江苏自主择业。各地、各部门应积极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鼓励和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来江苏创业。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包括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江苏的单位均可申请引进优秀人才。
党政机关引进优秀人才按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一)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且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的人员;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含硕士)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本省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急需的专业技术、经营和管理人员;
(四)在国外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的回国人员;
(五)具有特殊才能的其他各类高科技人才和创业型人才。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对所需引进的优秀人才进行认真的考核并对其学术水平、专业技术及管理能力进行科学的测评和论证。用人单位测评和论证有困难的,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核准的人才测评机构进行。
第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含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优秀人才引进审批手续。对用人单位申报引进优秀人才,有关人事部门应简化手续,特事特办,审批时间一般不应超过5个工作日。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优秀人才来江苏工作,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调入或特聘手续。办理特聘手续的,由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特聘工作证》,在特聘期间其本人、配偶及子女享受居住地常住户口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因流动原因辞职或被辞退的,本人要求恢复原身份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所在单位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其他特殊情况可采取特殊办法妥善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对引进的优秀人才,可以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范围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也可以根据其自身条件和岗位需要,低职高聘。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配偶、未成年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以随同其在现住地登记城镇户口。
第十条 对接本办法引进的优秀人才及其随迁家属,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以及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调入的优秀人才按人事管理权限凭政府人事部门开具的调动通知,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的迁移手续。凡引进本办法所列的优秀人才到本省徐、淮、宿、盐、连五市及兴化、高邮、宝应市(县)及县以下基层工作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户口登记在省辖市市区;有居住条件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也可以在市区登记常住户口。引进本办法第三条第2项所列的优秀人才,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本人、配偶及子女的户口,在有居住条件的城市落户。
第十二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要求安排其配偶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想方设法,通过多种途径妥善安排。政府人事部门以及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协商确定;或参照本单位的同类人员的待遇;或按所创效益的一定比例提取。
第十四条 引进博士及具有正高级职称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由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用人单位优秀人才引进通知书。引进人员凭通知书为其在中小学学习的子女选择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其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帮助联系办理入学手续,有关单位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费用,并与正常招收的学生一视同仁。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的优秀人才,在享受工资、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优惠政策外,可参照国际惯
例,与用人单位协商其他方面的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引进优秀人才的同时,应积极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鼓励省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到能充分发挥他们作用的岗位上工作。对到徐、淮、宿、盐、连五市和兴化、高邮、宝应等市(县)及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的,可与原单位办理离岗手续,离岗时间可与原单位协商确定,其行政关系不转。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单位领导与引进优秀人才联系责任制度,对引进的优秀人才要从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思想上经常沟通,充分听取优秀人才的意见和建议,对他们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要及时研究解决,为他们早出成果、多出成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建立高效的人才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分析本地区人才结构和人才流动状况,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对引进人才的专业、年龄等结构,实施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及承办部门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人才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运作机制,为引进优秀人才创造良好的条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要继续做好人事代理工作,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京制定人才流动新规定
新华社消息,最近,南京市为专业人才流动制定了新规定,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申请辞职,所在单位必须在3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期间申请人不得不辞而别。
规定明确,申请辞职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首先,申请人应到南京市人才中新领取和填写《辞职申请表》,并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所在单位如同意,应于15日内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如不同意,申请人可向人才中心申请协调;辞职后辞职者的档案将转至中心,经中心审核,开具《辞职证明书》,如果以后找到新单位(仅限全民企事业单位),则可由新单位来中心接转人事档案关系;辞职人员辞职后,原身份将被保留,如在一年内找到新工作,则可连续计算工龄。
对于那些符合政策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辞职,却被原单位以自动离职、除名、开除等处理的人员,规定明确,在提交相关材料后,可向人才中心申请补办辞职手续。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机关、事业单位录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有关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分配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交流和人才流源优化配置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人才服务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和自愿、公开、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双向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与管理规划则;
(二)审批、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对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进行审批;
(四)监督、指导人才市场业务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调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监督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双向选择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和有关法规政策;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有3名以上熟悉人才交流服务工作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报经本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综合性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九条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按照国家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核发证书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需要变更有关事项、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停业的,原审批机关还应注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三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核准范围内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推荐或招聘人才;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推荐用人单位;
(四)接受委托组织人才培训。
第十三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张贴经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资格进行审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提拱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有效证和招聘简章的;
(二)求职者无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
(三)招聘要求或求职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求职者分别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受委托发布求职广告、招聘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证广告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第十七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约定期限内有过错造成推荐职业失败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物价、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并依法纳税。
第四章人才交流中洽谈活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是指定期不定期集中举办的由人才供需双方直接进行交流洽谈的市场活动。
第二十二条举办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
(二)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相当的组织实施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主办单位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须报主办单位的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到所在行政区域外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还须报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主办单位应对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核,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招聘和应聘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聘人才的时间、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制定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必须真实、合法,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聘理由;
(三)招聘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聘后从事的职业及劳动强度、劳动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招聘简章应当报招聘人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招聘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得与招聘简章相违背。发布招聘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直接招聘人才,也可以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帮助招聘人才。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到所在行政区域外招聘人才,须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招聘简章真实、合法的,政府人事行政部应自收到招聘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用人单位出具介绍信。
外省用人单位到我省招聘人才,凭用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单位的招聘简章向招人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
(二)歧视妇女;
(三)擅自招聘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的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五)以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聘人才;
(六)不严格履行招聘简章规定的义务;
(七)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确定被录(骋)用人员后,应按照招聘简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录(骋)用手续。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录(骋)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在工资支付、劳动福利、安全卫生、工作时间、节假日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保障被录(骋)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在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招聘人才,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组织到我省招聘人才,按照国家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求职者可以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求职应骋,也可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求职应骋。应骋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按用人单位要求如实提供本人学历、职称等证件和履历、通讯地址。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人员到其他单位应聘的,应经批准。
第三十七条求职者应遵守国家和省人才流动法规政策和与原单位签订的协议,不得擅自离职。离开原单位时,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离职者不得带走属原单位所有的科研成果、职务发明、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经济、技术、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或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凭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纠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纠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其工作场所不公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聘简章未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歧视妇女的;
(三)擅自招聘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的人员的;
(四)不严格履行招聘简章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聘人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许可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附则
第四十六条企业、行政机关及其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的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人才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人才流动体系。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市场实现人才变动工作单位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取得合法资格,具有市场调节功能,提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含兼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项目)的机构。
第三条人才流动遵循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的原则。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需要的前提下,鼓励人才向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决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划,规范人才流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指导、监督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监督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
(二)指导、管理、监督人才招聘活动;
(三)负责人才引进;
(四)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关服务;
(五)查处人才流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六)办理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未设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区、县(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其管理职能由人事行政部门行使。
第三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第八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三万元以上开办经费;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三名大专以上学历、经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或具有二年以上人事(劳动)管理实践经验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法人应持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有关材料,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发给《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接受人才个人委托,推荐工作单位。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其他单位或人才。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准予发布或不准发布的决定。
未经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举办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举办的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依法开展活动,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人才流动
第十六条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
第十七条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通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双向选择;
(二)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推荐;
(三)通过各类新闻媒介刊登、播发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十八条对申请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流动条件的应予批准,并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按照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从市外引进人才,经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考核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和随调(迁)的配偶、子女免收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具有两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下、并有突出成绩的;
(二)带有产品、项目、技术、资金,并确有真才实学的;
(三)其他具有较深学术造诣或特殊专门技能的。
第二十条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按规定交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市(境)外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
(三)未被单位聘、录用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四)其他委托管理的人员。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在流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移交人事档案。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员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经济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人才流动争议处理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发布的启事,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许可证的;
(二)超越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业务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的;
(四)举办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未经批准或不在指定场所进行的;
(五)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有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原单位不按时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聘(录)用单位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泄露原工作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员原存档单位逾期不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规定移交。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适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引进人才优惠政策规定
为了不断壮大重庆高层次人才队伍,提高科技在经济中的含量和贡献率,更好地为科教兴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提供人才保障,落实《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九个五年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关于“要加强人才引进,营造宽松的发展空间,实行优惠政策吸引海内外人才来渝发展”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重点引进电子信息、金融、旅游以及其它各类紧缺急需的人才。
第二条引进重点人才,应是市外的、能够填补我市科技空白的、具有能力提高经济中的科技含量和带动科技进步的、促进经济发展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博士导师、博士以及其它确有特殊专长、技能的各类高级人才。
第三条引进的各类人才,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1、视其学科领域研究项目所需经费的实际情况,提供实验室筹建及<科研、项目、教学启动经费;用人单位每年资助一定数量的由个人支配的生活、资料等经费;尊重本人意愿,配备本专业工作助手;保证工作和生活用车;提供应邀参加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经费;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按规定程序申报,不受指标限制。
2、提供不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住宅,安装家庭电话和配备移动电话;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两院”院士,除国家规定的院士津贴外,每月另发给重庆市人民政府院士津贴;每年优先安排体检和疗养,就诊和住院治疗不受指定医院治疗规定的限制,并予以重点保障;给予专家平安养老保险;随调配偶、子女的工作有重庆市人事局负责妥善安排;子女参加全市机关、事业单位补员考试可有酌情加分;配偶、子女调入重庆市免征城市增容费;家属、子女系农业人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免征城市综合服务费;未成年子女入学由重庆市教委负责妥善安排到市内较好的中小学校就学。
3、根据个人条件,在尊重本人意愿的情况下,可以聘为重庆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也可以由中共重庆市委向重庆市人大或重庆市政协推荐为人大常委会委员或政协常委会委员。
第四条经费资助。确因科研、教学、开发所急需的人才,可由用人单位会同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政府一次性资助引进人才经费总额的20%--50%,其它部分由用人单位自筹资金解决。引进人才资金确有困难的,政府支持其科技开发贷款,并由市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有重大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可作为国家有突出贡献专家或国家学科带头人培养,向国家人事部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六条引进人才的费用进入成本,资助给个人的生活、资料等经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引进方式可采用调动、借用、客座、兼职等灵活多样的方法进行。
第八条设立重庆市人民政府人才举荐“伯乐奖”,奖励引进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功人员。
第九条设立重庆市人民政府引进人才基金,引进、培养、开发人才,解决人才在科研、项目、教学中的困难,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人才,推动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十条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应在稳定现有人才的前提下,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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