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金融法》
第二篇 金融调控与监管法
第二章 中央银行法
第三章 金融监督管理法
第二章 中央银行法 — 概要
中央银行法是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与职责权限,规范中央银行的组织及其活动开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金融政策,实施金融调控与监管的特殊金融机关,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与监管的银行等职能。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1995年3月通过、2003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是关于我国中央银行的专门立法,它就人民银行的性质、法律地位、组织机构、基本职能与职责、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及操作、人民银行的法定业务、金融监管、财务会计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章 中央银行法 — 关键术语
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法
中央银行职能
中央银行货币政策
货币供应量
法定准备金制度
再贴现政策
公开市场业务
第二章 中央银行法
第一节 中央银行法概述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第三节 中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中央银行法概述
一、中央银行的概念
二、中央银行的产生与发展
三、中央银行法的概念、性质与地位
四、中央银行法的立法模式与基本原则
(一)中央银行法的立法模式
(二)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中央银行法概述
一、中央银行的概念
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金融政策,实施金融调控与监管的特殊金融机关。在现代社会中,一般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与监管的银行等重要职能。
识别一个国家的中央银行,不能单纯看其名称,而应深入了解它的地位和职能。
第一节 中央银行法概述
二、中央银行的产生与发展
(一)中央银行的产生
中央银行的产生与中央银行制度在世界范围的普
遍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政治、经济原因。概括而
言,中央银行是随商品经济和货币信用的高度发展,
以及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而产生的。一般认为,
中央银行的产生有四个方面的原因,即统一银行券发
行的需要,管理存款准备金、充当最后贷款人的需要,
统一进行票据清算的需要,加强金融管理和监督的需
要。
第一节 中央银行法概述
二、中央银行的产生与发展
(二)中央银行的发展
西方国家的中央银行制度经历了初创、普及和完善的过程。其发展轨迹
可概要如下:
从建立方式看,早期的中央银行是随资本主义货币信用经济的发展,从一般商业银行发展到大银行以至发行银行,最后形成中央银行。而后期的中央银行,则多半是在学习和借鉴别国经验,结合本国实际,通过立法而创设的。
从中央银行的职能来看,中央银行的发展过程就是其职能不断完备的过程。
从中央银行的活动宗旨来看,中央银行的形成与发展的过程,是一个逐步放弃自身营利目的、与国家政权融合的过程。
从中央银行的资本来源看,在中央银行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以资本所有权私有为主向以所有权国有为主演变的明显趋势。
第一节 中央银行法概述
三、中央银行法的概念、性质与地位
综观各国中央银行立法的内容,不外乎三个大的方面:一是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与职责权限;二是规范中央银行的组织管理结构;三是规范中央银行的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说中央银行法是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与职责权限,规范中央银行的组织及其活动开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央银行法是金融调控法、金融监管法与金融服务法的统一体,融合了公法和私法的特点,具有社会法的性质,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属于经济法的二级子部门法。
第一节 中央银行法概述
四、中央银行法的立法模式与基本原则
(一)中央银行法的立法模式
中央银行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合并立法,即将中央银
行和普通银行(包括商业银行和专业银行)同立一法,统称为银行
法;二是分别立法,即单独制定中央银行法和普通银行法,甚至中
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专业银行法分别立法。鉴于金融业务的日
趋复杂和金融调控、监管的日益重要,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
采用后一种立法模式,我国目前也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
第一节 中央银行法概述
四、中央银行法的立法模式与基本原则
(二)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原则
1. 稳定货币原则
稳定货币包括稳定币值和维护货币秩序两层含义。前者主要通
过货币发行、货币政策的操作等实现,后者则依靠货币流通的管理
与金融监管来达成。稳定币值根本目的是要维持物价的基本稳定,
防止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的产生,为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人
民的日常生活提供一个良性的货币环境,为经济的平衡协调发展和
社会进步创造基本条件。
稳定货币原则之所以成为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原则,是由中央银
行肩负的职能、设立的宗旨和货币政策目标所决定的。
第一节 中央银行法概述
四、中央银行法的立法模式与基本原则
(二)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原则
2.独立自主原则
指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金融政策,执行金融监管、调控与服务
的过程中应依法享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职权,并在人事、财务、组织管理
体制诸方面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中央银行独立性问题的提出,最早是要使其与一般商业银行相对脱
离,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专注于中央银行业务。但目前各国中央银行的独
立性主要是强调中央银行与政府之间的相对独立。
将独立性原则确立为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原则,其理由主要有两点:
(1)独立的中央银行是稳定货币的必要保障;(2)独立的中央银行是避
免政党政治弊病、制衡政府过热经济决策倾向的重要力量。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一、中央银行的法律性质与职能
(一)中央银行的法律性质
(二)中央银行的职能
二、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
(一)总分行制
(二)复合二元制
(三)跨国制
(四)准中央银行制
三、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与法律地位
(一)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
(二)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四、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权力机构
(二)内部职能机构
(三)外部分支机构
五、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及其操作
(一)货币政策的概念及内容
(二)货币政策目标
(三)货币政策工具
(四)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一、中央银行的法律性质与职能
(一)中央银行的法律性质
综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实际情况,中央银行在性质上应属于调节
宏观经济、监督管理金融业的特殊国家金融调控与监管机关。对这一
性质,应从以下两个角度加以理解:
作为国家机关,中央银行与一般政府机关相比,有着显著的特殊性。亦即它带有银行的性质,执行着金融机构的业务。
作为金融机构,中央银行虽然具有银行(金融企业)的一般性质,但它和普通银行相比,又更多地体现出国家机关的性质。
我们认为中央银行在性质上属于国家机关,是特殊的国家机关。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一、中央银行的法律性质与职能
(二)中央银行的职能
中央银行的职能,是指中央银行作为特殊的国家金融调控、监管机关应有的作用,是中央银行的性质的具体反映,在各国的中央银行立法中具体体现为中央银行的职责。
中央银行的职能,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类:
按照中央银行的性质来分,中央银行的职能可分为调控职能、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中央银行的调控、监管、服务职能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互统一的。
按照中央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为标准,中央银行的职能可分为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三大职能。
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的职能实际上都体现了中央银行的服务职能,所以,归纳上述两个方面的划分,我们可以说中央银行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与监管的银行四大职能。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二、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
(一)总分行制
或称集中单一制。在这种体制下,全国只设独家中央银行,其总行之下设若干分支机构,组成一个中央银行的统一体。总行一般设在首都,分支行一般按经济区域设立。分支行作为总行的派出机构,不得独立地制定自己的货币政策,而是执行总行的货币政策。这种体制的特点是权力集中统一、职能齐全、业务多样、决策迅速及时,便于贯穿业务方针政策。因而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英格兰银行、法兰西银行和日本银行都采用这种体制。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二、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
(二)复合二元制
又称多元制。是指在中央一级和相对独立的地方一级都设立中央银行机构,分别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以此构成一个中央银行体系。在这种体制下,地方的中央银行不是隶属于总行的分支机构,它们有自己的权力机构,除执行总行统一的货币政策外,在业务经营管理上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因其主要适用于联邦政体国家,故又称联邦式中央银行制。其特点是有利于适应地方的具体情况,但权力和职能相对分散。美国和德国是这一体制的代表。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二、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
(三)跨国制
跨国中央银行制是指某一货币联盟的成员国共同成立一家中央银行,由它在货币联盟范围内统一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制度。这种中央银行制过去主要是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中国家争取独立、加强合作的结果,而今,区域经济一体化也催生着类似的结果。目前,跨国中央银行制主要有欧洲中央银行、西非货币联盟、中非货币联盟和东加勒比海货币管理局等。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二、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
(三)跨国制
〔知识链接〕欧洲中央银行
欧洲中央银行是世界上第一个管理超国家货币的中央银行,它是根据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规定于1998年6月1日正式成立的。其前身是设在法兰克福的欧洲货币局。欧洲中央银行以德国联邦银行为模式建构,在组织结构和履行职责方面具有高度独立性。其职能是维护货币的稳定,管理指导利率、货币的储备和发行,及制定欧洲货币政策,并通过公开市场业务、流动资金经常便利和准备金制度来实现其货币政策目标。它不接受欧盟领导机构的指令,不受各国政府的监督,是唯一有资格在欧盟内部发行欧元的机构。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由欧洲中央银行和欧盟所有成员国(包括尚未加入欧元区的成员国)中央银行组成,各成员国中央银行在辖区内负责执行欧元区货币政策的日常工作。欧洲中央银行的主要决策机构是行长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其中,行长理事会是欧洲中央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制定欧元区的货币政策,并就涉及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指导利率以及法定准备金等做出决策,同时确定其实施的行动指南。执行董事会主要负责货币政策的实施等日常工作。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二、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
(四)准中央银行制
准中央银行制是指没有真正专业化的、具备完全职能的中央银行,而是由有关政府机构(或与商业银行)一起共同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制度形式。如新加坡由货币局发行货币,金融管理局负责银行发照、存款准备金收存、监理及融资等业务。我国香港地区由港府授权三大商业银行发行港币,香港金融管理局管理外汇基金、负责币制与汇率的重大决策,香港银行公会参与协调各银行的信贷和利率政策,汇丰银行和渣打银行承担港府财政出纳和最后贷款人的职责,汇丰银行承担票据交换责任,金管局和证券监理专员则分别具体负责银行和证券监管事务。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二、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
(四)准中央银行制
准中央银行制是指没有真正专业化的、具备完全职能的中央银行,而是由有关政府机构(或与商业银行)一起共同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制度形式。如新加坡由货币局发行货币,金融管理局负责银行发照、存款准备金收存、监理及融资等业务。我国香港地区由港府授权三大商业银行发行港币,香港金融管理局管理外汇基金、负责币制与汇率的重大决策,香港银行公会参与协调各银行的信贷和利率政策,汇丰银行和渣打银行承担港府财政出纳和最后贷款人的职责,汇丰银行承担票据交换责任,金管局和证券监理专员则分别具体负责银行和证券监管事务。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二、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
(四)准中央银行制
准中央银行制是指没有真正专业化的、具备完全职能的中央银行,而是由有关政府机构(或与商业银行)一起共同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制度形式。如新加坡由货币局发行货币,金融管理局负责银行发照、存款准备金收存、监理及融资等业务。我国香港地区由港府授权三大商业银行发行港币,香港金融管理局管理外汇基金、负责币制与汇率的重大决策,香港银行公会参与协调各银行的信贷和利率政策,汇丰银行和渣打银行承担港府财政出纳和最后贷款人的职责,汇丰银行承担票据交换责任,金管局和证券监理专员则分别具体负责银行和证券监管事务。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二、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
(四)准中央银行制
〔知识链接〕香港金融管理局(简称“金管局”)
香港金融管理局于1993年4月1日成立,由外汇基金管理局与银行业监理处合并而成。金管局的主要职能由《外汇基金条例》和《银行业条例》规定,并向财政司司长负责。金管局是香港政府架构中负责维持货币及银行体系稳定的机构,其主要职能为:1.维持港元汇价稳定;2.透过稳健投资策略,管理外汇基金(即香港的官方储备);3.促进香港银行体系稳健;发展香港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使货币畅顺流通。金管局的政策目标为:1.在联系汇率制度的架构内,透过外汇基金的稳健管理、货币政策操作和其他适当措施,维持货币稳定;2.透过规管银行业务和接受存款业务,以及监管认可机构,促进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稳定;3.促进金融体系,尤其是支付和结算安排的效率、健全性与发展。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三、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与法律地位
(一)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
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是指法律规定的中央银行的主体资格形式。各国中央银行法一般都对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但具体表述不一。有的国家规定为官方组织;有的国家规定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是法人;有的国家规定为公司。虽然各国规定不一,但从实践运作看,中央银行一般都有自己的资本,实行独立运营和管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三、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与法律地位
(二)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是指各国通过立法规定中央银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如何,决定了其权限大小及其在国民经济调节体系中的地位。评判一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主要从它与国会、政府和财政的关系加以考察,特别是从其在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开展业务时享有多大的权力或有多大独立性方面加以判明。
各国立法对中央银行地位的规定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类型:1.直接向国会负责、独立性较强型;2.名义上属于财政部、但实际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型;3.隶属于政府、不具有独立性型。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三、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与法律地位
(二)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延展阐述〕英国和日本央行的相对独立性
1946年英格兰银行国有化法案规定,财政部有权向英格兰银行发布命令。但实际上,由于英格兰银行一直与政府密切合作,关系融洽,财政部从未向英格兰银行发布过命令。英格兰银行实际享有很大的独立性。而1997年的英国金融大爆炸改革,更使得英格兰银行获得了独立制定利率政策的权力;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机构――英格兰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由其根据英格兰银行各部门提供的信息作出决策,负责制定货币政策,再交由相关部门执行。这从法律制度上增强了英格兰银行的独立性。在日本,1942年以来的旧《日本银行法》规定:日本银行受政府财政监督,大藏大臣拥有对日本银行一般业务的命令权,对总裁、副总裁的监督权,对一般理事的任命权等。但日本银行在实际金融活动中仍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它的最高决策机构是日本银行政策委员会,而委员会中的政府代表(大藏省和经济企划厅的代表)却没有表决权。而1997年6月11日通过、自199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日本银行法》,虽然仍然保留了旧法中关于财务省(即原大藏省)批准日本银行分行、代理行的设置,修改章程,铸币费、工资等方面的规定,但其更多的修改,包括日本银行的运营宗旨、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人事调整、日本银行与政府的业务关系等,都是从制度上改进和提高日本银行的独立性。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四、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
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最高权力机构(包括决策和执行机构)、内部职能机构、外部分支机构。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四、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权力机构
中央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一般称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20人。任免程序和条件较为严格,理事一般由国会、总统或皇室任命,地位较高,任期较长,4年、5年、8年、14年不等。理事会由各方面人士参加,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有些国家的中央银行还设有监督机构和咨询机构。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四、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
(二)内部职能机构
中央银行根据其职能和业务管理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作为其执行机构。如英国设有政策和市场部门、业务和服务部门、金融监督部门三大部门,日本银行也设有18个局、室。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四、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
(三)外部分支机构
中央银行分支机构(即其分、支行)的设立,一般是根据其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按经济区域设立,并在数量上有严格控制。分支机构是中央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它根据总行的授权,在各自辖区内执行中央银行的职能。应该说明的是,联邦制国家的地方中央银行,同样也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如美国联邦储备系统12个联邦储备银行就设有25家分行。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五、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及其操作
(一)货币政策的概念及内容
货币政策是指主权国家为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标而采用的各种调节货币供应量或管制信用规模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的总称,是一国主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由于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的核心职责,所以,人们一般称货币政策为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
货币政策的内容,按其运行机制,分为货币政策最终目标、中介目标、操作目标、货币政策工具、传导机制、政策效应和监测等。按其实施的措施,可分为信贷政策、利率政策、外汇政策及金融监管政策等。按其在宏观经济中发挥的作用,可分为紧缩性货币政策、扩张性货币政策、中性货币政策。按货币政策操作原则,可分为单一规则货币政策、反周期货币政策、相机决策货币政策。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五、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及其操作
(二)货币政策目标
货币政策目标是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所预定要对宏观经济产生的明确效果,包括最终目标、中介目标和操作目标。最终目标是指一国中央银行采取货币政策所要达成的总目标,是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中介目标,也称中间指标,是货币政策的操作目标和最终目标之间的过渡性指标。作为中介目标,应具有可控性、可测性、相关性、抗干扰性、适应性,一般包括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操作目标是指受货币政策工具直接作用的金融变量指标,一般包括短期利率和基础货币中的准备金。
在货币政策诸目标中,中介目标意义尤为重大。因为,它是联结最终目标和操作目标的中介变量,是货币政策调控的主要对象。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五、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及其操作
(三)货币政策工具
货币政策工具是中央银行实现其政策目标的政策手段。根据货币政策工具的调节职能和效果来划分,货币政策工具可分为以下三类:
常规性货币政策工具
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
补充性货币政策工具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五、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及其操作
(三)货币政策工具
常规性货币政策工具
或称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所采用的、对整个金融系统的货币信用的扩张与紧缩产生全面性或一般性影响的手段,是最主要的货币政策工具。包括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再贴现政策和公开市场业务,俗称中央银行的“三大法宝。”主要是从总量上对货币供应量和信贷规模进行调节。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五、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及其操作
(三)货币政策工具
常规性货币政策工具
〔延伸阐述〕三大法宝各有利弊
严格说来,作为常规性货币政策工具,三大工具各有利弊:(1)公开市场业务和变动存款准备金率可由央行控制,而再贴现率变动政策则效果有限,且是被动的,只有当金融机构向央行贴现借款时才能起作用;(2)公开市场业务比较具有弹性,特别是再回购合同交易等可以在短期内规律地改变货币基础,而准备金比率和再贴现率因其“讯号反应”如经常调整则可能会扰乱金融市场;(3)公开市场业务没有宣传效应(或称),而再贴现率和准备金率的变动具有宣传效应,可能带来经济生活的起伏动荡。因此,为使效果最佳,三大工具宜根据具体情况协同使用,互相配合。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五、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及其操作
(三)货币政策工具
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
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针对某些特殊的信贷或某些特殊的经济领域而采用的工具。侧重于对银行业务活动质的方面进行控制,是常规性货币政策工具的必要补充。常见的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主要包括:
(1)证券市场信用控制。
(2)不动产信用控制。
(3)消费者信用控制。
(4)优惠利率。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五、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及其操作
(三)货币政策工具
补充性货币政策工具
除以上常规性、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外,中央银行有时还运用一些补充性货币政策工具,对信用进行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补充性货币政策工具包括:
(1)信用直接控制工具。是指中央银行依法对商业银行创造信用的业务进行直接干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主要有:1)信用分配;2)直接干预;3)流动性比率;4)利率限制;5)特种存款。
(2)信用间接控制工具。是指中央银行凭借其在金融体制中的特殊地位,通过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磋商、宣传等,指导其信用活动,以控制信用。其方式主要有:1)窗口指导;2)道义劝告。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五、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及其操作
(四)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货币政策由谁制定和实施,是货币政策目标能否实现的关键。目前,世界各国中央银行法对此都有较为详细的制度设计。综合起来看,可分为两种模式:
货币政策由中央银行制定并予执行,决策权与执行权相统一。如美国、德国等国家。
设立专门机构制定货币政策,由中央银行负责执行,决策权与执行权相分离。日本、韩国、意大利、法国等采用这一模式。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一、我国中央银行的沿革与中央银行法的制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与法律地位
(一)人民银行的性质
(二)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与职责
(一)人民银行的职能
(二)人民银行的职责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领导机构
(二)总、分支机构
(三)内设机构
(四)咨询机构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五、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
(一)货币政策目标
(二)货币政策工具
六、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一)人民银行业务活动的特点与原则
(二)人民银行的法定业务
(三)人民银行的禁止性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权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会计
(一)财务预算管理
(二)财务收支与会计事务
(三)年度报表与年度报告
九、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人民币发行及流通管理规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金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三)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组织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一、我国中央银行的沿革与中央银行法的制定 (之一)
我国的中央银行萌芽于20世纪初。新中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但中国人民银行并非一开始就是专门的中央银行。人民银行是1948年12月1日以华北银行为基本,在合并北海银行和西北农民银行的基础上于石家庄成立的,1949年初人民银行总行迁至北京。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金融体制也开始了改革。人民银行的管理职能与经营具体金融业务的职能逐渐分开。尤其是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的地位。1998年下半年,我国对人民银行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撤销了省级分行,设立9家跨省区分行和2家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并对干部体制实行垂直管理。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一、我国中央银行的沿革与中央银行法的制定 (之二)
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从法律的高度对前列职能变化予以确认。2005年8月10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挂牌成立,目的在于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决策和操作体系,发挥金融市场一线的优势,提高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水平和效率。
2003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共8章53条,依次为总则、组织机构、人民币、业务、金融监督管理、财务会计、法律责任及附则。内容主要包括:人民银行的性质与法律地位、职能与职责、组织机构、货币政策、法定业务及操作、金融监督管理、财务会计、法律责任等。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与法律地位
(一)人民银行的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该法第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性质上,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是国务院组成部门,是特殊的国家机关。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与法律地位
(二)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是指人民银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人民银行的性质,及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结构,决定了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只能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国家金融调控与监管机关。这一地位,可以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一系列规定中得到说明。
1. 对中央政府的行政隶属性
2. 依法享有相对独立性
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人民银行的性质和地位,就可以保障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科学性、权威性,保障金融体系稳健运行,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与职责
(一)人民银行的职能
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能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其第4条又规定了人民银行的13项职责,而职责是职能的具体化。综合这两条规定来看,人民银行具有中央银行应当具备的一切职能,即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和监管的银行等职能。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与职责
(二)人民银行的职责
人民银行的职责,依《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的规定有以下13项:
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经理国库;
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上述规定中,第2、3、7项职责是人民银行调控职能、发行的银行的具体体现;1、4、5、6、10项职责是金融监管职能的体现;8、11、12项职责是政府的银行的体现;而第9项职责及依该法第四章开展的金融业务则比较集中地反映了人民银行的银行的银行的职能。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领导机构
人民银行的领导机构是人民银行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包括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行长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任免。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人民银行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二)总、分支机构
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人民银行总行的设立地没有作明文规定,人民银行总行依历史沿革设在北京。为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决策和操作体系,发挥金融市场一线的优势,提高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水平和效率,2005年8月10日人民银行设立了上海总部。上海总部作为总行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总行的领导和授权下开展工作,主要承担部分中央银行业务的具体操作职责,同时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能。
国内分支机构。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置分支机构,作为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目前,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有天津、沈阳等9个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驻外机构。为适应金融对外开放的需要,人民银行还设有驻外机构。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三)内设机构
根据2003年9月中央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内设18个职能司(局;厅)。分别是:(1)办公厅;(2)条法司;(3)货币政策司;(4)金融市场司;(5)金融稳定局;(6)调查统计司;(7)会计财务司;(8)支付结算司;(9)科技司;(10)货币金银局(国务院反假货币联席工作会议办公室);(11)国库局;(12)国际司;(13)内审司;(14)人事司(党委组织部);(15)研究局;(16)征信管理局;(17)反洗钱局(保卫局);(18)党委宣传部,机关党委。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四)咨询机构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2条和199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的规定,人民银行还设有货币政策委员会,作为其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其基本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货币政策事项,并提出建议。
货币政策委员会由下列单位的人员组成: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2人、国务院副秘书长1人、国家发改委副主任1人、财政部副部长1人、国家统计局局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银监会主席、中国证监会主席、中国保监督会主席、中国银行业协会会长、金融专家1人。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四)咨询机构
〔延伸阐述〕我国货币政策委员会的立法有待完善
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虽然在第12条中增加第2款强调:“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如何发挥重要作用,却缺乏进一步的制度安排和保障。因为,该条第1款仍然沿用了1995年旧法的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而国务院自身的规定,在实践中又并未严格执行,而是弹性多多,且其人员构成几为清一色的政府官员,有关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与运行程序的规定也存在不少问题。反观国外,鉴于货币政策委员会的极端重要性,其职责、组成和表决程序等往往要在高层次的法律(一般是在《中央银行法》)中加以明确确定,借以排除政府干预,确保货币政策的独立、稳健和权威,确保货币币值的稳定。在此方面。值得我们进一步深思和借鉴。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五、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
(一)货币政策目标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这是我国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是有层次和主次之分的单一目标。对此可从三方面理解:
人民银行首要的和直接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这是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并不是为稳定币值而稳定币值,而是为了促进经济增长而稳定币值。
稳定币值目标和经济增长目标在货币政策目标序列中并不是并列的,而是有层次和主次之分的。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五、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
(二)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3条规定了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的六种货币政策工具:
存款准备金制度
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再贴现政策
再贷款政策
公开市场业务
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六、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一)人民银行业务活动的特点与原则
人民银行作业务活动特点是:(1)业务活动开展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通过提供业务服务来稳定货币、稳定金融,调节宏观经济的发展;(2)业务对象特定,即主要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直接对一般企业和个人开展业务;(3)开展业务活动时,以国家的名义和身份进行。其业务活动原则有二:(1)要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2)要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规律、规则。
因此,人民银行的业务活动本质上是公共服务,是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通过法定业务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六、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二)人民银行的法定业务
综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人民银行的法定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统一印制、发行人民币;2.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3.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4.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5.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6.开展公开市场业务操作;7.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理国库;8.代理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9.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间的清算系统,协调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六、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三)人民银行的禁止性业务
为确保人民银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实现,《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人民银行不得进行的业务。主要包括:1.不得向商业银行发放超过1年期的贷款;2.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3.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4.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5.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七、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权
2003年12月修订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新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仍然规定和赋予了人民银行以一定的金融监督管理权,具体包括:1.对金融市场的监测、调控权。2.直接检查监督权。3.建议检查监督权。4.特定情况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5.获取有关报表、资料权及相关处罚权。6.编制和公布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权。
前述人民银行依法享有的金融监督管理权多与货币政策实施相关、与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稳定相关,侧重于对金融市场尤其是货币市场的监测与调控,但对金融机构的部分业务仍然享有监管权。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会计
(一)财务预算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7条、第38条规定: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其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其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这一规定表明两点:1.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隶属于中央预算,也要实行收支预算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2.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是一种相对独立的预算。
人民银行执行相对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有利于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实施,有利于保障其各方面职责的实现,也符合国际惯例。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会计
(二)财务收支与会计事务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0条规定: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因此,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也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会计
(三)年度报表与年度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人民银行业务状况和财务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1条规定: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结束后的3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国家规定予以公告。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九、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人民币发行及流通管理规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对伪造或变造人民币等违法行为人员的处罚
对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人员的处罚
对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的人员的处罚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九、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金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银行法》第32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九、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三)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2)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3)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节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九、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组织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0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问题与思考 — 1:
简述中央银行的概念、性质及其职能。
为什么说中央银行法具有社会法性质?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这些基本原则确立的深层原因是什么?
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有哪几种类型?
试述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及其操作工具的内容;我国目前货币政策工具的特点是什么?
试述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及其法律地位。
问题与思考 — 2:
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有哪些?其分支机构是依据什么原则设立的?
如何理解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其操作工具有哪些?
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能是什么?有哪些具体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业务有哪些?该法定业务的本质是什么?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从事的业务有哪些?为什么要作这些禁止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内容有哪些?中国人民银行为什么要保留一定的金融监督管理权?
第三章 金融监督管理法 — 概要
金融监督管理是指金融监管主体为实现监管的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和措施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金融监管体制是指一国有关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置,各自职责、权限的划分及其协作配合的一种制度安排。在法治国家,金融监管机关所享有的金融监管职能、权力和法律责任应由金融监管法做出明确规定。金融监管法是规定金融监管机关的法律地位、职责职权、监管措施和监管程序,调整金融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目前对对金融业的监管总体上是由“三会一行”实行分业监管,其监管依据主要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另外,各监管机关在监管实践中还颁布了大量的监管规章。从我国现实经济、金融国情及其发展趋势来看,我国无论在金融监管体制还是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建设方面,都有进一步深化改革和完善的必要。
第三章 金融监督管理法 — 关键术语
金融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目标
金融监管原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
接管
证券市场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保证金独立存管制度
保险准备金
第三章 金融监督管理法
第一节 金融监督管理法概述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三节 证券业监督管理法
第四节 保险业监督管理法
第一节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理
一、金融监管法概述
(一)金融监管的概念及必要性
(二)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
(三)金融监管的目标与原则
(四)金融监管法的概念与立法概况
二、金融监管体制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概念及类型
(二)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三、金融监管的对象和内容
四、金融监管的基本方法
五、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
第一节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理
一、金融监管法概述
(一)金融监管的概念及必要性
金融监管的概念。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它是指金融监管主体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和措施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有广、狭两义。
金融监管的必要性。首先,进行金融监管是由金融在一国国民经济体系中的特殊重要地位所决定的;其次,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其三,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
第一节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理
一、金融监管法概述
(二)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
金融监管的历史虽然不长,但有关金融监管的论战却绵延不断,有支持金融监管的赞同性理论,亦有反对或要求放松金融监管(或管制)的否定性理论,并因此而影响到金融监管的现实实践。
赞同性理论。主要包括动机理论、社会利益论、金融风险论、保护债权论、法律不完备论等。此外,安全原则论、自律效应论等也对政府金融监管的依据作出了自己的解释。
否定性理论。主要包括特殊利益论和社会选择论等。
金融监管的理念。主要是“有效监管”的理念。
第一节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理
一、金融监管法概述
(二)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
[拓展论述] 有效金融监管
本书认为有效金融监管应当:(1)因应一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物质基础和条件,在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两极”之间寻求某种动态平衡,即求得金融监管的范围宽窄适中、手续繁简适中、程度松紧适中,以鼓励公平、有序、创新性金融竞争;(2)根据金融业风险大、传染性强、社会影响面广的特点,应贯彻和实施以风险监管为本、审慎监管与合规监管并重、政府监管与完善法人治理、市场约束、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新机制,实行多向度、全方位的金融约束与监管;(3)建立健全适当的金融监管法律框架,明确监管目标,确保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监管透明、监管资源的充足,完善金融监管机构的治理结构和监管机构间的信息交换和保密安排,赋权给监管机构并对其履行职责情况实施问责制;(4)在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之间动态调适、良性互动、激励相容,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不同性状、规模大小、经营好坏、风险大小等实施方法有别、程度不等、量体裁衣式的金融监管;(5)针对金融行业知识密集、技术先进的特点,应加强金融监管人才培养和监管技术的开发,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才在现代金融监管中的作用。
第一节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理
一、金融监管法概述
(三)金融监管的目标与原则
1. 目标。金融监管的目标是金融监管活动所要达到的境地和标准。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主要包括:
(1)保护金融消费者(包括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等)的合法权益,维护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
(2)促进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市场稳定。
(3)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金融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高金融业竞争能力。
第一节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理
一、金融监管法概述
(三)金融监管的目标与原则
2. 原则。金融监管的原则是金融监管主体在进行金融监管的过程中所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是实现金融监管目标的基本要求和可靠保证。本书认为,为实现前述金融监管目标,我国金融监管应遵循以下6项原则:
(1)依法监管原则。
(2)合理适度原则。
(3)公开原则。
(4)公正原则。
(5)效率原则。
(6)统一系统监管原则。
第一节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理
一、金融监管法概述
(四)金融监管法的概念与立法概况
金融监管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明确规定金融监管机关的法律地位、职责职权、监管措施和监管程序,调整金融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立法一般均包含在其中央银行法、银行法及其它金融法中,但各国也有不少专门的金融监管立法。我国的情况也是如此,除有专门的金融监管立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我国有关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规定还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
第一节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理
二、金融监管体制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概念及类型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一国有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各自职责、权限的划分及其协作配合的一种制度安排。目前,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大致有四种类型。
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即由单一的监管机构负责金融监督管理。
双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即在中央和地方两级设立多家管理机构共同负责金融监管。
单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即只在中央一级设立几家管理机构分别进行金融监管。
混合金融监管体制。这种监管模式是适应金融混业经营发展的需要,对高度统一监管和多头分业监管体制的一种改造模式。又可分为牵头监管和“双峰式”监管模式。
第一节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理
二、金融监管体制
(二)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新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伴随着金融业的改革和发展而逐步演变的。在1984年以前,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大一统”的金融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既是金融管理机关同时又是金融企业,故在金融实践中我国并不存在现代意义的金融监管。在1984年到1998年间,我国奉行的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的金融监管体制,人民银行既是国家中央银行,同时又是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者。而自1998始,我国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与证监会、保监会的分业监管。2003年又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交由新成立的银监会行使,但人民银行依然保留了一定的金融监管职能,从而最终在我国确立了目前仍在实行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从长远看,我国应当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第一节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理
三、金融监管的对象和内容
金融监管的对象,从横向看,应包括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和金融市场的监管;从纵向看,应包括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活动的“全程”监管。
金融监管从金融监管措施的性质和作用来看,包括三个方面:(1)为保障金融机构能稳健经营管理而制订的预防性措施,如机构审批、业务管理、稽核检查等;(2)当金融业发生信用危机时采取“紧急援救”措施,如以惩罚性利率提供资金,直至依法接管金融机构;(3)在金融机构破产或倒闭时,为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善后”措施,如合并、重整、存款保险制度等。
换一个角度看,金融监管的内容还可以分为金融业市场准入监管和金融机构业务监管两方面。
第一节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理
四、金融监管的基本方法
合理选择和正确运用金融监管方法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达到金融监管目标的重要保障。综观各国立法关于金融监管方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
现场检查。指金融监管机关派出检查人员,实地去各类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非现场检查。即通过对金融机构财务报表的分析及其他有关书面报告的评判来执行监管职能。
聘用外部审计。指金融监管机构通过聘请外部独立审计师对金融机构进行监控。
第一节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理
五、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总体上看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存在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创新与金融混业发展需要等弊病,监管规则和监管实践中的条块切割、沟通不足,严重影响有效金融监管的实现。因此,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协调机制,加快理顺彼此间的监管合作关系。考虑到我国金融业国有资本比重大及国家财政、发展规划等宏观经济政策与金融稳定的紧密关系,本书认为,国务院应履行《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的职责,制定行政法规就包括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一行三会”在内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出制度性规定,以便使金融监管合作更富有成效。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一、中国银监会的监管对象和主要职责
(一)中国银监会的监管对象
(二)中国银监会的主要职责
二、监督管理的目标和措施
(一)监管目标
(二)监管措施
三、银行业市场准入监管
(一)市场准入监管概述
(二)市场准入监管的主要规定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
(一)业务合规监管
(二)风险监管
五、其他监管主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央行的检查监督权
(二)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银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
六、银行业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一、中国银监会的监管对象和主要职责
(一)中国银监会的监管对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文规定: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该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也适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此外,银监会还应依法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一、中国银监会的监管对象和主要职责
(二)中国银监会的主要职责 (之一)
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反洗钱法》和银监会“三定方案”的规定,中国银监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一、中国银监会的监管对象和主要职责
(二)中国银监会的主要职责 (之二)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一、中国银监会的监管对象和主要职责
(二)中国银监会的主要职责 (之三)
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对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撤销;
对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予以查询;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予以取缔;
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二、监督管理的目标和措施
(一)监管目标
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条定有明文:一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二是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该法第1条“立法宗旨”还规定:要“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因此,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可以归纳为促进银行业稳健发展、维护公众信心、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存款人等金融消费者权益等。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二、监督管理的目标和措施
(二)监管措施
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章的规定,银行业监管的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报表、资料。2.实施现场检查。3.监管谈话制度。 4.责令依法披露信息。5.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措施。6.对危机机构实行接管或重组。7. 对问题机构予以撤销。8.查询、申请冻结有关账户。9.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之执行权。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三、银行业市场准入监管
(一)市场准入监管概述
银行业是具有社会公共性和高风险性的行业,其市场准入是非常严格的。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进入银行业从事金融活动通常需要“特别许可”,在我国则需要先由银行业监管机构审批颁发金融许可证,然后经工商登记后始可营业。对银行业市场准入的监管是法律赋予银监会的重要职责,主要体现为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法对申请人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我国有关银行业市场准入的一般法律规定主要见之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章中,另外,《商业银行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定的规定,而更多的市场准入规定是银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三、银行业市场准入监管
(二)市场准入监管的主要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对外资准入的管理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市场准入监管的规定
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月12日发布了《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自2月1日其实施。据此,我国对银行业的市场准入监管步入了一个较为规范、透明的新的历史时期。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
(一)业务合规监管。业务合规监管是指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规章的规定。
(二)风险监管。现代金融监管要求风险监管为本,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制定的监管规章,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提出了要求并确定了具体的规则。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监管机构应该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管。
此外,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还就损失准备金的计提、风
险集中度的控制、资产流动性管理等风险监管方面的内容作了规定。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五、其他监管主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央行的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其主要职能是进行宏观调控、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但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的规定它仍然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特定行为行使直接的检查监督权;按第33条的规定行使检查监督建议权;按第34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行使全面检查监督权;按第35条的规定行使获取有关报表、资料权及相关处罚权。
不过,人民银行的检查权与银监会的监管权是有区别的。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五、其他监管主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法》第6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按照1994年8月31日通过、2006年2月28日修订发布的《审计法》第2条、第18条的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有利于严肃财经法纪、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安全运行。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五、其他监管主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银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
中国银行业协会于2000年5月10日成立。为加强银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其作为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与服务、自我约束与协调的职能作用,完善外部监管、内部控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银行业监管体系,2005年2月中国银监会发布了《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就银行业协会的性质、组织体系、组织结构、职责任务等作了明确规定。按照该《指引》的规定,银行业协会是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银行业自律组织,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银行业协会应接受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履行行业自律职责。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六、银行业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
随着金融自由化、全能化、国际化的发展,金融竞争跨越国境、地区性金融危机频发,国与国之间的金融影响日益加深,由此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加强国与国之间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的重要性。这种监管合作与协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际性金融监管组织及其制定的监管框架文件对各国的监管立法影响越来越全面和深远;二是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之间建立监管合作机制越来越必须、越来越普遍。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银行业的国际化趋势也日益显现 — 一方面外资银行在华设立的营业性机构、代表机构大量增加,另一方面中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营业性银行机构、代表机构也在逐步增多,为此,我国已经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监管的基本原则及各国通行做法,监管商业银行的境外机构。并与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签署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或双边监管合作协议。
第三节 证券业监督管理法
一、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监管主体、基本职能和主要职责
(一)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监管主体
(二)中国证监会的基本职能和主要职责
二、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和监管措施
(一)监管目标
(二)监管措施
三、证券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的对象主体
(二)中国证监会证券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的介绍
四、其它主体对证券业的监管
第三节 证券业监督管理法
一、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监管主体、基本职能和主要职责
(一)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监管主体
按《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依法对证券业(含证券、期货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即监管主体)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目前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证券法》对此体制加以了确认。
第三节 证券业监督管理法
一、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监管主体、基本职能和主要职责
(二)中国证监会的基本职能和主要职责
1. 基本职能。包括:
(1)建立统一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2)加强对证券期货业的监管,强化对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从事证券期货中介业务的其他机构的监管,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3)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
(4)负责组织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定证券市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项;对期货市场试点工作进行指导、规划和协调。
(5)统一监管证券业。
第三节 证券业监督管理法
一、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监管主体、基本职能和主要职责
(二)中国证监会的基本职能和主要职责
2. 主要职责-1。包括:
(1)研究和拟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规章。
(2)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督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3)监督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交易、托管和清算;批准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上市国债和企业债券的交易活动。
(4)监管境内期货合约上市、交易和清算;按规定监督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5)监管上市公司及其有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证券市场行为。
(6)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按规定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归口管理证券业协会。
(7)监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清算公司、期货清算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审批基金托管机构的资格并监管其基金托管业务;制定上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第三节 证券业监督管理法
一、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监管主体、基本职能和主要职责
(二)中国证监会的基本职能和主要职责
2. 主要职责-2。包括:
(8) 监管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上市;监管境内机构到境外设立证券机构;监督境外机构到境内设立证券机构、从事证券业务。
(9) 监管证券期货信息传播活动,负责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与信息资源管理。
(10)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成员从事证券期货中介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其相关的业务活动。
(11)依法对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罚。
(12)归口管理证券期货行业的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事务。
(13)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证券业监督管理法
二、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和监管措施
(一)监管目标
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证券监管活动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标准。它服从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发展目标。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 在1998年提出的《证券监管目的和原则》文件中提出,证券监管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保持市场公正、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性风险。
我国《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证券监管的目标,但从相关规定中,我国证券监管的目标可以归纳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证证券市场规范、有序运行。
第三节 证券业监督管理法
二、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和监管措施
(二)监管措施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
第三节 证券业监督管理法
三、证券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的对象主体
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对象主体主要包括:(1)证券发行人;(2)上市公司;(3)证券交易所;(4)证券公司;(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6)证券服务机构;(7)证券业协会 ;(8)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9)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交易机构和服务机构;(10)证券期货高级管理及从业人员;(11)其它参与或影响证券期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节 证券业监督管理法
三、证券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二)中国证监会证券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的介绍
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1)市场准入监管。
(2)业务运营监管。
(3)市场退出监管。
(4)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对证券发行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节 证券业监督管理法
四、其它主体对证券业的监管
在我国,对证券业的监管除了中国证监会的集中统一监管外,尚有以下监管形式:
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证券法》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我国于1991年8月28日成立了中国证券业协会,是依法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的社会团体法人。
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证券法》第9条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节 保险业监督管理法
一、中国的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权
二、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范围与监管措施
(一)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范围
(二)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措施
三、中国保险业改革与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
第四节 保险业监督管理法
一、中国的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权(之一)
按照《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以下监督管理职权:
拟定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业内规章。
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第四节 保险业监督管理法
一、中国的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权(之二)
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制定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节 保险业监督管理法
二、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范围与监管措施
(一)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范围 (之一)
1. 保监会监督管理的对象主体。主要包括:(1)中资、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2)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4)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5)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7)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从业人员;(8)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保险行业社团组织:(9)其他以合法形式参与或影响保险活动的人员;(10)非法设立保险机构和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节 保险业监督管理法
二、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范围与监管措施
(一)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范围 (之二)
2. 保监会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保险市场准入监管。包括机构设置、人员资质和重要险种(保险产品)的审批许可。
(2)业务运营监管。
(3)市场退出监管。
(4)查处或者协助查处保险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依法取缔非法保险机构和非法保险业务,净化保险市场、维护保险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节 保险业监督管理法
二、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范围与监管措施
(二)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措施
中国保监会在进行保险监督管理时可依法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保险监督机构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审批;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制度。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保险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四节 保险业监督管理法
三、中国保险业改革与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
2006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就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义、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等提出了10个方面的意见。该《意见》指出,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建设一个市场体系完善、服务领域广泛、经营诚信规范、偿付能力充足、综合竞争力较强,发展速度、质量和效益相统一的现代保险业。围绕该目标,我国保险业改革的主要任务是:(1)拓宽保险服务领域,积极发展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健全保险市场体系;(2)继续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3)推进自主创新,调整优化结构,转变增长方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4)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提高资金运用水平,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资金支持;(5)加强和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6)完善法规政策,宣传普及保险知识,加快建立保险信用体系,推动诚信建设,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问题与思考 — 1:
有关金融监管的理论有哪些主要学说?你倾向于何种理论观点?为什么?
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和原则应有哪些内容?为什么?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活动为什么需要加强协调?在加强监管协调机制方面你有何对策建议? 我国目前适不适合实施统一综合的金融监管体制?
银行业市场准入监管主要要解决什么问题?
为什么要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风险监管的主要措施有哪些?
问题与思考 — 2:
中国证监会的主要职能和基本职责有哪些?为什么我国《证券法》要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证券市场监管的目的是什么?证券市场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危害是什么?
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应该实现什么目标?如何有效拓展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的使用渠道?
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与保险监管法制建设的趋势是怎样的?你对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治有何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