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合同上的返还
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
权之关系
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和所有物返仍请求权之关系
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所有物返仍请求权是所有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
有其物或侵夺其物的人返仍该物的请求权。当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之
间存于有效的合同关系(如租赁合同)时,占有人能够基于有权占有而
享有阻却此项物权请求权的抗辩。可是,当该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如
合同被解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等),该抗辩也宣告消灭。此时,物
的所有人无疑能够基于所有物返仍请求权而要求占有人加以返仍。可
是,我国合同法于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分别规定,当合同无效、
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仍或者恢复原
状。此外,合同法于租赁、保管等具体合同中仍规定,当租赁、保管
期间届满后,承租人或保管人应当返仍租赁物或者保管物(第二百三
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七条)。这些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合同债权人以壹
种独立于所有物返仍请求权的新的返仍请求权,即德国民法中所谓的
“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
此种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和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所有物返仍请求权之
间是否存于差别、有什么差别、俩者且存时应当如何行使等均值得民
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予以关注。下面对这些问题进行壹个简单的探讨。
壹、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和所有物返仍请求权之间的差异
1.性质不同
所有物返仍请求权是壹种物权请求权,而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属于壹
种债权请求权。
2.主体不同
所有物返仍请求权只能是所有人、共有人以及其他依法享有所有物返
仍请求权的他物权人享有,可是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人能够且非上述
主体。例如,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租赁合同中约定允许乙进行转租,
此后乙将该房屋转租给丙。如果乙和丙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后,丙不返仍该房屋,乙有权行使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显然乙仅为
租赁权人而非所有人或他物权人。不过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以当事人
之间曾经存于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则不发
生此种请求权,当事人应当依据其他的法律规范要求返仍标的物。例
如,于我国,当租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
五十八条的要求返仍租赁物。
3.针对的义务人不同
所有物返仍请求权能够针对直接占有人行使,也能够针对间接占有人
行使,只要其占有为无权占有;可是,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只能针对
合同的相对人行使。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合同中禁止乙进行转
租,结果乙将该房屋转租给丙。当甲和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
甲只能针对乙行使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赋予的返仍请求权,他不能
针对丙行使该权利。虽然甲有权要求乙将其针对丙享有的返仍占有请
求权让渡给他,但甲必须等到乙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才能行使该
请求权。可是甲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有权直接针对丙行使所有物返仍请
求权,因为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乙且非合法的占有人,而
丙的占有的合法性仅仅是相对于乙而言的。
4.能否适用公示原则不同
所有物返仍请求权人能够利用公示原则中的登记的推定力和占有的
推定力进行所有权的推定。占有的推定效力也称“占有推定力”,它
是指动产物权经过交付的,推定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权利的效力。
占有人无须对其权利的存于加以证明,应由对此有异议的人通过反证
推翻。而登记的推定效力也称“登记推定力”,它是指不动产物权经
过登记的,推定其登记状态的物权和真实物权壹致的效力。登记的推
定力体现为以下俩点:(1)推定登记物权应属于登记名义人所有,其
具有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2)于物权变动中,壹经登记即推定物权
变动的合法存于。可是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不存于此种推定。
5.举证责任不同
例如,于租赁合同中,如果原告提出租赁权返仍请求权则必须证明以
下几点:首先,其为出租人;其次,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或者履行期限
届满。而原告提出所有物返仍请求权时必须证明:首先,其为所有权
人;其次,被告的占有为无权占有,被告应负有证明自己的占有具有
正当权源的举证责任。
6.诉讼时效不同
所有物返仍请求权要么不适用诉讼时效,如《俄罗斯民法典》第 208
条规定,诉讼时效不适用“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关于排除对其
权利的任何侵害的请求,即使这些侵害且不同时剥夺对财产的占有”;
要么适用 30年较长的诉讼时效。如依据 2002年 1月 1日生效的德国
《债法现代化法》而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的第 197条第 1款第 1项
规定,于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源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返仍请求
权经过 30年时效期间后消灭。可是,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应适用普
通的诉讼时效。
7.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不同
由于所有物返仍请求权属于对物之诉,因此,任何受让该标的物的人
均为判决既判力的主观拘束力所及;而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仅对那些
承受合同权利或义务的第三人发生既判力的拘束。例如,当出租人甲
提出返仍租赁物的诉讼后,如果承租人乙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丙,
则出租人甲于获得胜诉判决后不能直接依据该判决对丙进行强制执
行,即便第三人为恶意的。可是,如果当甲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时,其
提出所有物返仍之诉时,于获得胜诉判决后,除非受让租赁物的人为
善意第三人,否则均应当受到该胜诉判决的拘束。
二、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和所有物返仍请求权且存时应当如何适用
关于所有物返仍请求权和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且存时,权利人是仅能
行使其中之壹仍是有权自由选择,我国理论界和实务未见深入探讨。
该问题于德国民法理论上,却存于极大的争议。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
种:
第壹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仅享有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而不享有所有
物返仍请求权。例如,于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返仍
请求权将排除其作为所有人而享有的所有物返仍请求权。此说的倡导
者为德国著名物权法学者 ,他认为,所有人就其所有物本于
有效的债权契约而交付给相对人,就表明了他以自己的行为自愿地限
制了所有权,因此,于该有效的债的关系因期限届满或解除等原因而
消灭时,就该物的返仍关系也应当受到债的关系的拘束,所以,物的
所有人只能主张债的返仍请求权(即基于租赁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
的返仍请求权),不能另行主张所有物返仍请求权。可是,于债权契
约无效的情形,所有人仍然能够行使所有物返仍请求权。此外,且非
和所有人订立的合同关系的直接相对人,但仍然属于有权占有系争标
的物的第三人时,此种对所有权的限制依然存于。例如,甲以保留所
有权的方式出卖其汽车给乙,且将汽车交付给乙使用,不久该车被撞
坏,乙依据和甲之间达成的协议而将汽车送往丙处修理,于乙尚未支
付修理费而取回该车之前,甲以乙支付价金迟延为由解除了契约。依
据 Raiser教授的观点,虽然丙且非甲的买卖契约相对人,可是其取
得对该车的占有是基于和乙之间的承揽合同所致,而乙将汽车送往丙
处修理也是依据其和甲之间的协议,所以丙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甲
不能对丙主张所有物返仍请求权。即便丙的继续占有因甲乙买卖合同
被解除而成为无权占有时,情形也壹样。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可是壹种请
求权行使而重新获得了所有物的占有后,另外壹种请求权因目的达到
归于消灭。目前此种观点为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许多著名学者均持
此种观点。例如,梅迪库斯教授认为,对 Raiser的理论首先值得质
疑的壹点就是,该理论使得所有物返仍请求权只能于所有人非基于自
己的意思而丧失物的占有的情形中适用,如此必然极大地缩小了该物
权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这是否符合立法意旨,大可怀疑。沃尔夫教授
则认为,《德国民法典》第 985条规定所有物返仍请求权的立法目的
于于确保所有权人能够重新获得占有,因此它能够和合同上的返仍请
求权壹起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通说和司法界判例也认为,
当事人于所有物返仍请求权和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之间具有自由的
选择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因为即便按照 Raiser
教授的观点,出租人于将所有物交付给承租人时确实具有限制自己所
有权的意思,而且他也负有容忍承租人占有其物的义务,可是于租赁
契约已经终止的情形下,应当认为此种意思已经消灭,而出租人的真
实意思是希望尽快地收回自己的所有物。所以,不能因曾经存于的限
制所有权的意思而禁止作为所有人的出租人行使所有物返仍请求权。
本文载于《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