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探析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
(2016)20-0286-01
作者简介:徐勇(1991-),男,湖北襄阳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一、现行《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及解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并在最后一款中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
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那么现行公司法做出这样规定的原因,无外乎以下几条。首先因为公司的
股东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向公司出质时,可能由于质权的实现而产生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后
果,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其次如果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那么一断
主权利无法实现,怎么保障质权的实现,缺乏制度和程序上的保障,比如如何折价拍卖股权,会不会内
幕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基于这些考量,所以《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二、法律规定的极不合理
《公司法》一百四十二条最后一款的规定纯属多余,应该删除。换句话说,公司能接受本公司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一)立法结构上的赘余性
这一条规定在股权回购条款中,决定了其服务于股权回购的具体规定。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限制股权回购,害怕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之
后,进行变相的股权回购。而整个一百四十二条对股权回购进行了严格限制,即便是公司接受了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进行变相的股权回购,也会受到这些条款的限制,从而阻却了股权回购的相
关行为。那么鉴于这一条款所指向的目的具有唯一性,作此一刀切式立法初衷即为消除一切可能诱发股
权回购的因素,使诱发股权回购的行为消弭于无形,从而充分的杜绝不合法的股权回购发生。
这样在立法结构上就相当于针对一个法律行为进行前后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制,第一个层次是规
制诱导因素,第二个层次是规制有违本体之行为,我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看似精细化的立法却是徒增
司法困扰、浪费司法资源。譬如刑法规定不得盗窃,并没有对诱发盗窃的因素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定,比
如规定一个禁止游手好闲,那将是十分荒谬的。又比如民法规定禁止流押,那么是不是诱发流押之因
素,我们都需要禁止,质押权的存在本身就有可能导致流押,是流押产生的诱导性因素,是不是要禁止
动产之质押。
(二)立法逻辑上的混乱性
股权出质的目的并非转让股权,而在于设立担保物权,保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其结果并不必然
导致股权的转让,况且股权转让有诸多限制,那么,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特殊转让股权回购,就和股权出
质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股权出质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回购的发生。所以通过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
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来限制股权回购存在立法逻辑上的混乱性。
(三)立法目的不合时宜性
这一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股权回购,坚持资本三原则,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但是随着市
场经济的发展,资本三原则的合理性受到了怀疑。现实中,公司债权人更多关注公司的实质资本、经营
状况、经营绩效,更详细的说就是可以变现的那部分净资产,很少关关注公司过去的注册资本。资本三
原则动摇后,股权回购也逐渐放宽,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下,扩大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有诸多好
处,比如分配公司的超额现金,作为公司合并重组的股票来源,作为股票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稳定公
司股价等等。同时着力于公司的良性经营,做好公司实质资本和经营状况的信息披露,更有利于保护债
权人利益。资本三原则受到怀疑,禁止股权回购已经松动,那么通过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来限制股权回购就不合时宜了,况且股权回购有很多好处。
当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时候,公司就会折价拍卖自己所持有的股票,以实现其质权,这种竞价拍卖
有股权回购条款的限制,可以以合理条件和程序进行股权的竞价拍卖,在遵循股权转让限制条件的情况
下,保证质权的实现,促进公司的股权转让,以保护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而法律却笼统的规定公司不
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毫无疑问这是典型的一刀切立法。不准进行这类质押,虽然可
以避免股权回购的发生,但是有些时候却使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担保无法设立,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
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虽然拍卖股权实现主债权的过程复杂而又充满矛盾,但是不是这种股权质押被
禁止的理由,不能因为一项好制度实施有诸多困难,我们就唯恐避之不及,进行粗糙的一刀切的立法,
应该在程序上和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进行立法规制,以保障这种好制度为我们所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