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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28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
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
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
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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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
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
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管 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
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为发生地包括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
第六条.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
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
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
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
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对个
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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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罚款 1000 以下、
没收 2000 以下)。
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
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
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
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
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
定管辖。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
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
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
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
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
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
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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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
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
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
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
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
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
处违法行为。(案源途径)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
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
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
决定是否立案。(工商管辖事项、本机关管辖范围、未超过 2 年、
一事不再罚、不适用简易程序、有涉嫌违法的行为存在)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
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
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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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正、副)批准,办
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
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
书面记录留存。(告知方式、期限、内容)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
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全面、客观、公
正、及时调查原则)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
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
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
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
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
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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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
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案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
事实的证据)
(二)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以其
存在形式、外部特征或者内部属性起证明作用)
(三)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
(四)视听资料(以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存储的信息来
证明有关事实的证据)、计算机数据(指以数字信号存储在计
算机内的各种信息);
(五)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说明)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
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应具有证据力
和证明力,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
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
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
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
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
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注意:
选择恰当地点、个别进行、询问全面全面深入、不得诱供威胁、
应保密;如实记录、交被询问人核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
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
上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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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
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
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
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
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
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
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
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
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检查开
始和结束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
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意:当场制作、介绍总体情况和分区详
细情况、全面记录突出重点、记录客观真实准确)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
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
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人
不在场可由其员工签名,但要记录该员工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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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
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
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
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
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
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及时送
达鉴定结论,留足申请复检期 15 日)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
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
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
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
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
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
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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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
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
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
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
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
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注意:先行查封、扣押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专门规定为前提,
如查无办法、禁止传销条例。依据反法只能责令暂停销售,听候
检查,不能查封扣押)
第三十七条.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
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
拒绝的,请运输部门人员见证、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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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
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
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家存的会同公安部门,寄存
的由寄存部门协助)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
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
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
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
意动用。
第四十条.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
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
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
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
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
行。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
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
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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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
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见证人签名、盖章)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
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
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
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
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
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
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
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
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 审
第四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
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
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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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
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条.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
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
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
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
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
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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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
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
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
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
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
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
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
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
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
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
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
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
日内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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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
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
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
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
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定
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
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
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五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
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
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
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五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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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
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
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
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
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
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
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
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
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
以公示。
第五十九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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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
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
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
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
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
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
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
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
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制
作告知笔录)
第六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
当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五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
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
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
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
规定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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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
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
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
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
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
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
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
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
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
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
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
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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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
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
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
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
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
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
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
期限。
第七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
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
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
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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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
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五条.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
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
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
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
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
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立.卷
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
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七十八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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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九条.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
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
第八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
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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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决定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
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审查下级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纠
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重新审查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结束案件审查。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审
查决定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
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十四条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
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
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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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队、
所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
数。
第八十九条 行政处罚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
定。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 10 月
1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
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