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管理学》教学重点与难点
税收管理概论
第一章
1.明确税收管理的内容
2.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依据
3.熟悉税收征收管理的内容和基本程序
4.明确税收管理的原则
一、税收管理的概念
二、税收管理体制
1.理解税收管理体制概念
2.熟悉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
3.我国税收立法权的划分
(1)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税法;
(2)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国务院发布的税收条例(草案);
(3) 授权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税收条例(草案);
(4) 授权财政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或批转的税收试行规定。
4.税收管理权的具体划分
税种的开征与停征权、税法的解释权、税目的增减与税率的调整权、减免税的审批权。
5.掌握分税制的含义
三、明确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划分
1. 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的税种
2. 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税种
3. 地方财政部门征收管理的税种
农业税、牧业税及其地方附加、契税、耕地占用税。
在少数地区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但在大部分地区,仍由地方财政部门征收和管理。
4.海关征收管理的税种
关税、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船舶吨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税收收入划分
1.中央政府固定收入包括
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关税、船舶吨税和海关代征的增值税。
2.地方政府固定收入
3.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享收入包括:
(1) 增值税(不包括海关代征的部分)
(2) 营业税
(3) 企业所得税
(4)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5) 个人所得税
(6) 资源税
(7) 城市维护建设税
(8) 印花税
注意: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对等。
五、税收征收管理权利和义务的设定
税收征收基础管理
第二章
一、税务登记
(一) 税务登记制度
1. 开业税务登记
(1) 开业税务登记的对象
①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②其他纳税人。不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注意: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2) 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和地点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 以下几种情况应比照开业登记办理:
① 扣缴义务人要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② 跨地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③ 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要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4)了解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供的证件、资料
注意:企业在外地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还应当提供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
(5) 税务登记证的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注意:对既没有税收纳税义务又不需领用收费(经营)票据的社会团体等,可以只登记不发证。
2. 变更税务登记
(1) 变更登记的适用范围
1)改变名称
2)改变法人代表
3)改变经济性质
4)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5)改变住所或经营地点(涉及主管税务变动的办理注销登记)
6)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7) 增减注册资本
8) 改变隶属关系
9) 改变生产、经营期限
10) 改变开户银行和账号
11) 改变生产经营权属及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
(2) 变更登记申报:
1)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3. 注销税务登记
(1) 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
1) 纳税人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自动解散;
2) 企业由于改组、分立、合并等原因而被撤销;
3) 企业因资不抵债而破产或终止经营;
4)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
5)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经营;
6) 纳税人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其他情形。
(2) 注销登记的要求
1)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 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注意: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4. 税款扣缴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5.报验税务登记
报验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外出经营的税务登记管理。
(1) 纳税人需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有关的合同等资料和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2) 外出销售货物的,证明有效期一般为30日;外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有效期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重新申请核发。
(3) 外出经营的纳税人需使用发票的,须提供担保人或者缴纳发票保证金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6. 停业、复业登记
按照规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到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7.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登记
(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范围
① 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规定的销售额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②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可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
③ 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税务机关对其预计年应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可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
④ 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在次年1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⑤ 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⑥ 个体经营者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所定条件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① 个体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个人;
② 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小规模企业;
③ 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
④ 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
(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登记管理规程
① 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应在向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② 已开业经营的小规模企业(商业零售企业除外),若当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在次年1月底之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③ 企业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登记手续。
8. 税种认定登记
对于税种认定涉及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的纳税人,应分别申办税种认定手续。
(二) 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注意:税务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明确纳税人办理下列税务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账户;(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4)领购发票;(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6)申请办理停业、歇业;(7)申请办理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二、账簿、凭证管理
1.设置账簿的范围
(1)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2)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2. 财务会计处理规定
(1) 备案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 冲突处理
冲突处理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处理制度或者处理办法与税收规定不一致时的处理。
3. 账簿、凭证保管期限——10年
4. 税控管理的概念与意义
三、发票管理
(一) 概述
1.明确发票的种类与适用范围
注意:《发票换票证》与被调出的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纳税人不能拒绝换票。
2.明确发票由税务机关特定主管的原则
(二) 发票管理的主要内容
1. 掌握发票印制权限
(1)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印制;
(2) 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印制;
(3) 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
(4) 发票式样由税务机关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5)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6) 承印发票的企业,必须具有税务机关授予的发票印制权,即《发票准印证》,根据税务机关发出的《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
2. 发票印制审批
对于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自用发票。
3.发票印制监督管理
普通发票的印制管理权限归属省级税务机关,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制发票。
4.发票的领购
1)明确发票领购的对象
注意: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在办理纳税担保的前提下,可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2) 发票领购手续
(1)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及税务机关核准的领购发票的种类、方式、限量等手续领购发票。
(2)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3)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注意: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1) 批量供应:适用于财务制度较健全、有一定经营规模的纳税人
(2) 交旧购新
(3) 验旧购新
后两种方式主要适用财务制度不太健全,经营规模不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
3) 掌握购领发票的方式
5.发票的开具
发票不得跨省、直辖市、自治区使用。
6.发票的保管
发票的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销毁。
7.发票检查
注意: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调换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
(1)发票的违章行为
(2) 发票违章的处罚
注意:1)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2)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8. 发票违章处理
(三)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1. 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的情况
(1) 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者;
(2) 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3) 有违章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4) 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5) 纳税人当月领购专用发票而未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2. 专用发票的开具
明确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1) 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2) 销售免税项目;
(3) 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4) 将货物用于非税项目;
(5) 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 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3. 掌握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
(1) 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 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3) 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5)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时,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6) 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7) 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4.掌握专用开具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的处理
(1) 在购买方未付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
购买方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
(2)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
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
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注意: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5.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保管
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保管5年,保管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由税务机关集中销毁。
纳税早报
第三章
一、理解纳税申报的概念和意义
二、纳税申报制度
(一) 掌握纳税申报的对象
1. 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1)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2) 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单位和个人。
(3) 其他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4)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5)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2. 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 纳税申报的内容
1.了解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报送的有关证件、资料
2.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的纳税早报
减免税期纳税申报表要分两部分进行填报:
(1) 按正常纳税年度进行填报,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
(2) 按其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依据税收优惠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三) 纳税申报期限
注意: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期限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 纳税申报的方式
注意: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五) 延期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会计处理上的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其申报期限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由1张主表和4张附表组成。
四、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1) 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3)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税款征收
第四章
一、税款征收概述
明确税款优先的原则:
(1) 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2)纳税人发生欠税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执行
(3) 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二、税款征收方式与缴库方式
(一) 税款征收方式
1. 查账征收
适用于经营规模较大、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够如实核算和提供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应纳税款、并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2.查定征收
适用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产品零星、税源分散、会计账册不健全,但能控制原材料、产量或进销货的纳税单位。
3.查验征收
适用于经营品种比较单一、经营地点、时间和商品来源不固定的纳税单位。
4. 定期定额征收
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无完整考核依据、营业额和所得额不能准确计算的小型纳税单位。
5. 委托代征
一般适用于小额、零星、税源分散和流动性大的税款征收。
(二) 税款缴库方式
1. 自核自缴的概念与适用对象
自核自缴是指由纳税人自行计税、自行填票、自行缴款的缴库办法。
适用于:
(1) 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可以提供计税的确切依据的;
(2) 纳税态度好,严格遵守税收法规和纳税制度,极少发生错漏欠税,即使偶有差错,一经发生,即能及时纠正的;
(3) 有专职办税人员,办税基础较好的大中型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
2.自报核缴的概念与运用对象
自报核缴是指由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根据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填开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凭此缴款书到银行缴纳税款的一种缴库方式。
(三) 完税凭证的管理
1.完税凭证的种类和使用
(1) 税收缴款书
(2) 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
(3) 税收完税证
(4)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5) 印花税票
(6) 税票调换证 税票调换证的作用与完税证收据联相同。
三、税收征收措施
(一) 纳税保证措施
1.责令提交纳税保证金
适用于《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特定对象或情形,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
2.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1) 明确实施对象:
(1)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纳税,但在限期内发现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
(2)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
2) 纳税担保形式
(1) 提供纳税保证人担保
(2) 以财产担保
注意: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
(二) 税收保全措施
1.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对象
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
(1)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2)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内。
3.明确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法定程序
(1)责令纳税人提前缴纳税款
(2)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3)冻结纳税人的存款
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注意: 解除保全措施的时间。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自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4) 查封、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三)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税收征管法》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2.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
(1)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 也包括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纳税担保人。
3. 理解告诫在先的原则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此期间,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逾期仍未缴纳的,再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4.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
(1) 税款的强制征收(扣缴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5. 滞纳金的强行划拨
注意: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但不包括罚款。
四、税款征收制度
(一) 税额核定制度
1. 掌握核定税额的适用范围
1)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注意: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2.核定税额的方法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二) 税收调整制度
1.关联企业的认定
2.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3. 调整方法:
(1) 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 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3) 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 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注意: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三)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
1. 代扣代缴
2. 代收代缴
注意: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扣缴义务人应承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责任。
(四) 延期缴纳税款制度
1. 明确延期缴纳税款的适用对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2) 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2. 了解延期缴纳税款的程序
(1)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
(2) 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
(3) 资产负债表;
(4) 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3. 税款的延期缴纳,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方为有效。
4. 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
5. 批准延期内免予加收滞纳金。
(五) 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滞纳金。
(六) 减免税收制度
(1)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待遇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2)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七) 欠税清缴制度
1. 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 欠税清缴
(1) 离境清税对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2) 建立改制纳税人欠税的清缴制度
注意: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大额欠税处分财产报告制度。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4)税务机关可以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5)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八) 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1. 税款的退还
(1)税款退还的前提是纳税人已经缴纳了超过应纳税额的税款;
(2)税款退还的范围包括:
① 技术差错和结算性质的退税;
②为加强对收入的管理,规定纳税人先按应纳税额如数缴纳入库,经核实后再从中退还应退的部分。
(3)办理税款退还的时间要求
①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 退还的时限
① 纳税人发现的,可以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要求退还;
② 税务机关发现的多缴税款,《税收征管法》规定应当立即退还。
2.税款的补缴和追征
(1)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2)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特殊情况”,是指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3)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应无限期追征。
税务稽查概述
第五章
一、明确税务稽查权限
1. 查账权
2.场地检查权
3.责成提供资料权
4.调查取证权
5.查证权
6. 检查存款账户权
注意:检查存款账户权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有权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7.计税额调整权
8.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权
9.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权
10.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税务稽查方式与方法
税务稽查方法
1.全查法:一般适用于规模较小、经济业务不多、会计核算较简单或是问题严重、财务管理较混乱的纳税人。
2.抽查法:一般适用于会计核算比较健全的纳税人。
3.顺查法
4.逆查法:一般适用于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比较健全的纳税人
5.审阅法
6.核对法
7.盘存法
8.分析法
(1) 比较分析法
指将被查纳税人检查期有关财务指标的实际完成数,进行纵向或横向比较,分析其异常变化情况,从中发现纳税问题线索的一种检查方法。
(2) 推理分析法
是根据已掌握的事实,运用逻辑学原理去推想事物形成的原因、可能产生的结果或可能有类似事实的一种分析方法。
(3) 控制计算法
指根据被查纳税人纳税资料、财务数据之间相互的关系,用可靠或科学测定的数据,验证其检查期账面记录或申报的资料是否正确的一种检查方法。
三、税务稽查程序
(一) 税务稽查的选案
明确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1) 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2)未具有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其他单位和个人偷逃税额在2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二) 税务稽查的实施
1)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特定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税务人员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3)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
4) 税务稽查实施的终结:
(1)对经稽查发现问题的案件,已立案的,税务稽查完毕后,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2)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三) 税务稽查的审理
注意: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理完毕。
(四) 税务稽查的执行
1.文书送达
明确税务机关在文书送达时填写送达回证是一项必经的法定程序。
2.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
(1)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
(2) 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五) 税务稽查的结案与案卷管理
1. 工作报告类:
(1) 税务稽查报告
(2) 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3)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
2. 来往文书类:
(1)税务检查通知书;(2)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3)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4)税务处理决定书;(5)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3. 有关证据类:
(1)税务稽查底稿;(2)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
掌握税务稽查案卷保管期限:
(1)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2)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3)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税务稽查实务
第六章
一、理解账务调整的作用
二、掌握账务调整的方法
(一) 账务调整的基本方法
(1)红字调账法
(2)补充调账法
(3)综合调账法
1.增值税账务调整的处理方法
“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
借方反映 (1)调增进项税额;(2)调减销项税额;(3)调减进项税额转出;(4)将查增增值税补交入库。
贷方反映 (1)调增销项税额;(2)调减进项税额;(3)调增进项税额转出。
2.消费税账务调整的处理方法
(1)本年度错账的账务调整对本年度的查获额一般按当期收入进行账务处理。
(2) 以前年度错账的账务调整
涉及到以前年度税务检查的账务处理,一般对查出的漏记收益额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对查补税额应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3. 营业税和其他商品课税账务调整
本年度内的调账可以采取红字冲销法和补充调账法;以前年度的调账一般要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
4. 企业所得税账务调整的方法
(1)查获额为本年度的:可直接调整错账本身
(2)查获额为以前年度的调账方法
① 查获额为企业永久性支出的账务调整
查获额为以前年度企业永久性支出,或查获额在期末无余额的账户,一般只能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调整。对应补的企业所得税作: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② 查获额发生在期未有余额账户
如果查获额发生在盘存类延续性账户,即期末有余额账户,必须在本年度账户上如实调整。一般账务调整为:
借:查获额应计入的会计账目
贷:应调整的相关会计账目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所得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税收法律责任
第七章
一、税收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
(一) 违反税收日常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1. 违反税务登记管理制度的行为
(1)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2)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违反账簿、凭证管理制度的行为
(1)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行为。
纳税人有上述行为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扣缴义务人有上述行为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纳税申报管理制度的行为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 违反税控装置管理制度的行为
违反税控装置管理制度的行为是指,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行为。
纳税人有上述行为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 妨害税务检查的违法行为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有上述行为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行为。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上述行为者,由税务机关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 直接妨害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
1.拒绝缴纳税款的行为
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行为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偷税行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 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
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税收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
注意:危害税收征管罪实际上包括两类犯罪:(1)直接针对税款的,包括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2)妨害发票管理的,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
直接妨害税款征收的犯罪:
1. 偷税罪
偷税罪的构成标准:(1)偷税数额较大,即偷税的数额占应缴税额10%以上且超过10000元;(2)曾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
偷税罪的处罚:
(1)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2) 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30%以上,且超过10万元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2. 抗税罪
(1)抗税罪的犯罪主体:只有纳税人才是抗税罪的犯罪主体。
(2)扣缴义务人不能单独构成抗税罪,单位不能构成抗税罪。
(3)抗税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唯一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罪名。
3.逃避追缴欠税罪
(1)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只有纳税人中的欠税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①有欠税的事实存在,这是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前提。②行为人为了不缴纳欠缴的税款实施了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③由于行为人转移或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到其欠缴的税款。④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税数额达到了10000元以上。
税务行政司法制度
第八章
一、税务行政处罚
(一) 理解概念
1.基本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管法》
明确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县以上税务局(或分局)。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处罚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特别授权:税务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二) 掌握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各种税务行政处罚;
(2)国务院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
(3)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规章的形式设定警告和罚款;
(4)税务行政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5)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均不得设定税务行政处罚。
(三) 掌握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4.收缴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四) 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
1. 掌握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1)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比较轻微且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2) 给予的处罚较轻,仅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
2. 明确一般程序的适用对象
情节比较复杂、处罚比较重的案件。
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都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有的案件还要举行听证)、审查、决定、执行程序。
(1) 告知
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违法行为时,于调查终结之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先行告知有关事项是税务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
注意:没有履行告知程序的,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2) 听证
注意: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做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五) 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1.被处罚人的履行责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履行。
2)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税务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税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税务机关的履行责任:
1)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税务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
2) 对于罚款的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注意:(1)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2)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①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② 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③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
二、税务行政复议
(一) 理解概念
(二) 明确受案范围
1. 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必经复议)
(1) 征收税款
(2) 加收滞纳金
(3) 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以及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代征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 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当事人存款中扣缴税款;
(2) 拍卖或者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
6.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 罚款
(2) 没收非法所得;
(3) 停止出口退税权;
(4) 收缴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 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 不予抵扣税款;
(3) 不予退还税款;
(4) 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 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 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 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8) 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 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0) 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三) 管辖
原则上是实行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的一级复议制度。
1.明确一般管辖的具体涵义
(1) 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2) 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3)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注意:向国务院申请二级复议审理是特殊规定,只适用于纳税人不服由国家税务总局直接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情况。
对纳税人不服省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具体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而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并且对总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此种情况,纳税人不能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2.特殊管辖
(1) 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3) 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 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1.申请人
具体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
明确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申诉权;
(2) 申请人是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受者,是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
(3)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内容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4)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自己的复议请求。
注意: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享有充分的程序性权利。
2. 被申请人
(1) 被申请人必须是税务机关,特殊情况下可包括履行税收管理职能的海关和财政部门;
(2) 被申请人必须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即税务行政行为由哪一个税务机关作出,哪一个税务机关就是被申请人;
(3) 对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作出的代扣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4) 对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是共同被申请人;
(5)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五) 税务行政复议程序
1.申请
(1)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2)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 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4)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2. 受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
明确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 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3.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1)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①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② 适用依据错误的;
③ 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⑤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 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应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注意: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4. 税务行政复议的执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税务行政诉讼
(一) 理解基本概念
(二) 税务行政诉讼的几个特有原则:
(1) 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税务行政争议案件。
(2) 合法性审查原则。除审查税务机关是否滥用权力、税务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对具体税务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原则上不直接判决变更。
(3) 不适用调解原则。
(4) 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5) 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
(6) 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
(三) 掌握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 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者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7)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的行为。
(四) 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是指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2.特殊地域管辖
(1) 经过税务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 在税务行政案件中,原告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做出上述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 因不动产提起的税务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 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税务行政案件,可以由原告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五) 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
注意: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起诉权是单向性的权利,税务机关不享有起诉权,只有应诉权。
1. 税务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
(1) 原告是认为具体税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有明确的被告;
(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法律根据;
(4) 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 税务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必经程序
(1) 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提起诉讼,必须先经过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 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意: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经过审查,应当在7天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六) 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和判决
1. 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
审理的核心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诉讼期间,不停止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1) 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 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3) 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2.税务行政诉讼的判决
1) 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 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证据不足的;
(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职权的;
(5) 滥用职权的。
3) 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以内履行。
4)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注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做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七) 税务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履行和执行
1. 税务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税务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于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税务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在规定期限以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税务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人员的刑事责任。
(3)向该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 原告对判决、裁定的履行
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或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四、税务行政赔偿
1.明确税务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1)税务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这是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存在的前提。
(2)存在对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这是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
(3)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与现实发生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2. 明确税务行政赔偿的请求时效
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3.明确赔偿范围
1) 侵犯人身权的赔偿
2) 侵犯财产权的赔偿
3)税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与税收征收管理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4.税务行政追偿制度概念
5.税务行政赔偿方式
(1)支付赔偿金
(2)返还财产
(3)恢复原状
税务代理
第九章
一、明确税务代理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税务代理基本特征:
1. 税务代理主体资格的特定性
2. 税务代理行为的法律约束性
3. 税务代理内容的确定性
4. 税收法律责任的不转嫁性
5. 税务代理的有偿服务性
二、税务代理制度
(一)了解注册税务师制度
(二)明确注册税务师的权利与义务
(三)掌握税务代理的范围
(1)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2)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3)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4)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5)制作涉税文书
(6) 审查纳税情况
(7) 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8) 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9) 税务行政复议
(10)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注意:
1.注册税务师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能。
2.对税务机关规定必须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办理的税务事宜,注册税务师不得代理。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事宜,注册税务师不准代理。
三、了解税务代理业务规程
(一) 明确税务代理关系确立的前提
(1) 委托项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 受托代理机构及执业人员必须具有一定资格
(3) 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必须由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4)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
(二) 明确税务代理关系的变更
1.委托代理项目发生变化
2.注册税务师发生变化
3.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延长完成协议时间的
(三) 掌握税务代理关系的人为终止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1) 注册税务师已死亡;
(2) 注册税务师被注销资格的;
(3)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的。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税务师及其代理机构在委托期限内也可单方面终止代理行为:
(1) 委托方死亡或解体;
(2) 委托方授意注册税务师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3) 委托方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造成代理错误或注册税务师自己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四、掌握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一) 委托方的法律责任
委托方违反代理协议的规定,致使注册税务师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代理协议,由此而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责任应全部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方除了应按规定承担本身承担的税收法律责任以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二) 受托方的法律责任
(1) 税务代理如因工作失误或未按期完成税务代理事项等未履行税务代理职责,给委托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应由受托方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对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处理:
注意: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三) 对属于共同法律责任的处理
税务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如果互相勾结、偷税抗税、共同违法,应按共同违法论处,双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涉及刑事犯罪的,还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税收征管模式
第十章
一、掌握税收征管模式概念
二、了解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模式
1996年年初,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模式。
现行税收征管模式的主要内容:
(1)建立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
(2)建立税务机关和社会中介组织相结合的服务体系
(3)建立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管理监控体系
(4)建立人工与计算机结合的稽查体系
(5)建立以征管功能为主的机构设置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