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新旧对照
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
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
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
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
理工作的总称。
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
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
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
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
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
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
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
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
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三条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
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
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
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
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
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
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五条 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
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
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第七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
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
围。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
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执法的;
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
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
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
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
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
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法审查决定。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
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
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
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信息,强化稽查管
理和执法监督。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
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
内实施税务稽查。
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
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
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
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五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
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
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
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
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
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
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
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
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
行。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
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
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
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
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
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
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
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
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
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
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
处的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
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
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
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
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第三章 选 案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
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
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
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
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
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
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
局备案。
年度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
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
当调整。
第九条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
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
交换的资料确定。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
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
交换和协查线索;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
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
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
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
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
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
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
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资
金来源提留标准,按照细则和《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
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78]财税字第 130 号)规定
执行。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处理。
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
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
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
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
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
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
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
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
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
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
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 5000
元至 20000 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
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表、虚开发票,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是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
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
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
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
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
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
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
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
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
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
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
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四章 检 查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
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
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
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
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
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
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
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
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
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行: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
务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
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
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
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确需延长
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
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施稽查等手段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
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
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
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
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
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
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
函,请示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
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
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
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
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
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
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
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
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
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
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
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
他证据。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
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
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
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
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
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
查处。
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
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
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
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
长批准,并在 3 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
在 30 日内退还。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
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原件或用收据提取有
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
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
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
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
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
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
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
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
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
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
并由提供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
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
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
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
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
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
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
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
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
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
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
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
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
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
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
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
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则,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
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
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
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
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九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
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
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
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三十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
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
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
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
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
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
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
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
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
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
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
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
由其签章证明。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
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
局的调查取证。
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
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
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
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
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
移交委托地稽查局。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
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
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 第三十三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
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
按照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
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
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
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
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
专用证明》。
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
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
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
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
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三十四条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
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
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
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
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
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
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
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
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
《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
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
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
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
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
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
用收据》。 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
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
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
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
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
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
过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
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
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
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
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三十七条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
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
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
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
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
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
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
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
据》。
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
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
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
过 6 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
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
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
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
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第三十九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
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
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
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
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
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
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缴
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
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
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
以其保证金抵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
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
税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
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第四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
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
签字、注明日期。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
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
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
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
听取意见。 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
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
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
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
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
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
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
门负责人审核。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
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
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
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
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
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
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
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
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
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
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十三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
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 5
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
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
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
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
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
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
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
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
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
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
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
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
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
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五章 审 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
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
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
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
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
责人审核。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
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
集体审理。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
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
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
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
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
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
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
《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
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
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
意见。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
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 10 日内审理完毕。但下
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
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 15 日内提出审理意见。
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
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
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十一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
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
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
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
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
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
《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三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
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
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
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
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
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
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
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
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
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
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
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
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
文号和有关条款。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
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
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
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第五十六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
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
条款。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
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
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
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
及印章。
第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
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
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
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
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八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
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
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
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
《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
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
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
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五十九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
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
章。
第六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
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
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复制件;
(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
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六章 执 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
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
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
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
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
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
送达被执行人。
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
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
部门。
第四十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
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
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
(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
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
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
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
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
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
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
协助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
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
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
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
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
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
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
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
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第六十七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
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
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
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 3
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
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
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
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
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
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
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
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
情况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
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六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
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
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
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
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
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
第四十八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 第六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
处的税务案件,税务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
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
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会[1991]31 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
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
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
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
关移送的建议。
对执行部门的移送建议,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第六
十条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
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第七十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
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
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
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
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
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
行。
第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或者
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或者有其他法定
终结执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
执行审批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权限和程序,经税
务局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
行。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七章 案卷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
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
结案后的 60 日内立卷归档。
第七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
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执
行完毕,或者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进行终结检查或者
依照第七十一条终结执行的,审理部门应当在 60 日内收
集稽查各环节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
案卷,归档保管。
第五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
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
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
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
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
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
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
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
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
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
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七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被查对象分别
立卷,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目录清晰、资料齐全、
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税务稽查案卷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
各类证据材料、税务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
副卷主要列入检举及奖励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
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如无不宜公开的内
容,可以不立副卷。副卷作为密卷管理。
第七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
组合排列:
(一)案卷内材料原则上按照实际稽查程序依次排
列;
(二)证据材料可以按照材料所反映的问题等特征
分类,每类证据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
在后;
(三)其他材料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
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税务稽查案卷内每份或者每组材料的排列规则是:
正件在前,附件在后;重要材料在前,其他材料在后;
汇总性材料在前,基础性材料在后。
第五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
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
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
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
15 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
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 10 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
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七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照以下情况确定保管
期限: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以
及涉嫌犯罪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
限为 30 年;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案卷
保管期限为 10 年。
第五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
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
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
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
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十六条 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
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税务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
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以外人员需要查阅的,
应当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
查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借阅税务稽
查案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整归还。
未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查阅或
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摘抄、复制案
卷内容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 6 月 30
日前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稽查局与所属
税务局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但延迟时间最
多不超过 2 年。
第七章 附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
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
税务总局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税务机关,除特别说明外,
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本规程所称“以上”
“以下”均含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
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国家
税务总局 1995 年 12 月 1 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