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基本规定
征税范围
条例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税率
税法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所得计算
税法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纳税人在捐赠当期取得多个项目应税所得的,既然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并未明确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具体计算方法,所以,对于上述两种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计算方法,纳税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适用。
广东省地税局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操作指引
优惠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税法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条例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农村信用社自然人股东股息红利
四、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20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有关规定,经报请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股东股息红利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对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在2018年前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股东股息红利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一、对个人从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从农村商业银行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改制后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鲁财税[2013]46号
一、我区对个人从农村牧区信用社、基层供销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执行。
三、《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内财税字[1994]第368号)第二条的政策表述,由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替代。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农村牧区信用社基层供销社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 内财税[2014]2377号
扣缴义务
十八、关于利息、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人问题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国税发[1994]89号
一、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各兑付机构在向持有债券的个人兑付利息时负责代扣代缴,就地入库。各兑付机构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
国税函〔2003〕6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
我局曾以国税发〔1994〕89号文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股息、红利的单位,亦即是股份制企业。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就地入库。
国税函发〔1994〕6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994年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
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7]656号
股息、红利所得
股息所得形式
派发红股
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国税发[1994]89号
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
你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浙地税发[2007]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个人取得的股份分红所得包括债权、债务形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相抵后的所得。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8]第267号: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 2008-03-27
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上述企业为个人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2005年4月22日 国税函〔2005〕364号
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 2008-06-10 发文字号: 财税[2008]83号
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
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2003年7月11日 财税〔2003〕158号
借款长期不换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2003年7月11日 财税〔2003〕158号
3.加强个人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性支出和从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的相应所得,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企业低价出售商品房给投资者家庭成员
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商品房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给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实际上是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其家庭成员支付部分购房支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有关规定,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家庭成员支付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低价出售商品房给投资者家庭成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皖地税函[2013]444号
转增资本
资本公积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1998]第289号: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发文日期: 1998-05-19
盈余公积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执行的要尽快纠正。派发红股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国税发[1997]第198号: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12-25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1998年6月4日 国税函发〔1998〕333号
你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建巨星股份有限公司改组改制中个人取得量化资产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二[2000]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来文称,福建巨星集团公司(集团所有制企业)改制为福建巨星股份有限公司,将历年积累的盈余公积金的一部分,以职工原始投入资金及投入时间按比例用股票形式分配给职工,增加职工个人股本。
上述处理,实际上是企业以红股的形式分配股息和红利,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以下称通知)中规定的资产量化,不能按照通知第二条 的规定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增加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分配给职工个人时代扣代缴。
国税函[2000]第539号: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 2000-07-14
未分配利润
1.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
一、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三、股东转让股权时,尚未缴纳的分期缴纳税款,应在转让时一次性缴纳。
四、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可予追征。
五、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转增股本的股东,可享受上述延期纳税的优惠。文发之日前转增股本且已完税的,不再按本通知规定分期纳税。
六、请你市根据以上规定制定企业向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纳税的具体管理方法。
《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3号)
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背景】
基本案情:某省几十个自然人股东以股权收购方式溢价收购某企业100%股权后,将该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原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前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缴纳了所得税。对该企业以盈余积累转增个人股本行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够明确。
该案例中,考虑到上述转增股本的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是由原股东创造并拥有,原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事先转增股本,而是将其一并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中,新自然人股东为此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对其此次转增股本征税则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有违税负公平原则。此外,为支持企业正常重组行为,考虑到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盈余积累与股权转让所得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税收政策方面,对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前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利润分配应尽量保证税负平衡,不应由于原股东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分配而产生较大税负差异。
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
案例一:公元太阳能
2011年12月,公元太阳能[1]公开了整体改制中规避个人所得税的一种常用的操作办法:股改前,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预定的股本;股改时,股份公司股本即为有限公司实收资本。
具体看一下公元太阳能的改制前后的权益结构:(单位:万元)
净资产项目
改制前
改制后
股本(实收资本)
11,
11,
资本公积
5,
盈余公积
-
未分配利润
5,
-
16,
16,
公元太阳能股改时个人股东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核中显然是受到了重点关注,保荐机构反馈意见:在整体变更中未增加注册资本,自然人股东不需要纳税个人所得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对此予以批复认可;实际控制人对整体变更时可能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事项做出了相关承诺,因此,上述事宜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障碍。
按上述案例中理解,净资产中的留存收益未增加股本,而且形成增加了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是需要交税的,但转增资本公积并不需要交税。
公元太阳能全称“公元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其创业板首发申请于2011年11月被证监会否决。
案例
股权收购后转增资本
案例:甲企业原账面资产总额8000万元,负债3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股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合计4000万元。假定多名自然人投资者(新股东)向甲企业原股东购买该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价4500万元,新股东收购企业后,甲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4000万元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
案例分析:在新股东4500万元股权收购价格中,除了实收资本1000万元外,实际上相当于以3500万元购买了原股东4000万元的盈余积累,即:4000万元盈余积累中,有3500万元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剩余500万元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甲企业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时,其中所转增的3500万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转增的500万元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改制
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
一、在城市信时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1998]第289号: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发文日期: 1998-05-19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问: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和资本公积,个人股东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
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因此,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公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链接:
扬州市地方税局答疑
问: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和资本公积,个人股东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因此,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公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链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类型变更过程中实收资本变动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鲁地税函[2009]97号)
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的有关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
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山东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过程中,用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的公司股本万元(其中:盈余公积金转增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万元)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请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税款入库。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拟上市中小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12月28日 辽地税函〔2012〕263号)
规定:为加强企业融资能力,支持我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根据省政府领导批示精神,对列入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重点拟上市企业名单内的企业,将企业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增值部分转增投资者个人股本的,以及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为投资者个人股本的,可向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后,在转增投资者个人股本时投资者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在取得股息红利或转让股权时,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2.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投资及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函〔2012〕247号)
规定:一、个人存在以下情况,按规定一次性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请,相关企业作一定承诺后,报县(市、区)地税局审核同意,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分期纳税。
(二)对进入上市资源后备库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含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获得转增股本数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3.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本市拟上市中小企业转增股本具体操作办法的通知》(沪地税个[2008]13号)
规定:为加强金融服务,支持本市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对列入上海证监局拟上市辅导期中小企业名单的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增值转增股本的,以及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为股本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取得股权分红派息时,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有限公司改制成股份公司涉及个税问题:两个自然人股东共同注资2000万成立有限公司,经过几年后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结余7000万,现进行股改之后,其中注册资本增加3000万变为5000万,剩下的4000万作为资本公积。现在公司股东认为3000万作为利润分配缴纳个税没有意见,那么请问4000万资本公积是否要缴纳个税?税局认为: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税局 认为这些资本公积本来就是未分配利润,现在转到资本公积,就是做了分配,所以要缴税。税务认为企业股改时是全部净资产量化给了股东,股东再投资股改后的新企业。然后一部分进入股本,一部分进入资本公积。
集体所有制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以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为了支持企业改组改制的顺利进行,对于企业在这一改革过程中个人取得量化资产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60号
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南通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海门市海天纸业有限公司改组改制中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通地税发[2009]60号)收悉。来文称,海门市复写纸厂在改制为海门市海天纸业有限公司期间,将多年积累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向投资者转增实收资本。你局提出对这一情形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适用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该公司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向股东转增实收资本,不宜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832号)中有关国税发[2000]60号文规定适用范围的解释:
(一)是国税发[2000]60号文规定暂缓征税的前提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而海门市复写纸厂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是国税发[2000]60号文规定暂缓征税的分配方式,是在企业改制时将企业的所有资产一次量化给职工个人,而海天纸业有限公司只是将多年积累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分配给投资者。
二、根据税法规定,对企业将上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向个人投资者转增实收资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本公积等转增实收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9]132号)
案例
天龙光电
1. 持股情况:法人股东常州常州诺亚科技持股,七个自然人股东共持股%。
2. 天龙改制前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其中5,万元转增了股本,万元转增了资本公积。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二十一号)
9、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利润不实383万元等会计违规问题,少缴各项税款865万元。其中:该公司2009年共收到地方政府以税收奖励名义返还的已入库税款766万元,公司董事长将收到的383万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未纳入会计账簿核算;该公司2008年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折股,自然人股东未缴纳个人所得税789万元。
4.财政部会计质量检查公告对天龙光电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789万元,就是根据天龙改制前留存收益。七个自然人股东持股%计算得来 *%*20%=789万元。对于改制前的留存收益万元转为资本公积也是征税的。从此可以看出财政部对留存收益和原资本公积全部转入股本,而不是分别转入股本和资本公积。
净资产项目
改制前
改制后
股本(实收资本)
7500(+)
资本公积
(+)
盈余公积
0
未分配利润
0
长海股份
长海股份(股票代码300196)招股书,本公司系由常州市长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4月20日,经长海玻纤2009年第二次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以截至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123,667,元为基数,按照1:的比例折为9,000万股,余额计入资本公积,整体变更为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整体变更过程中将原实收资本6,000万元、资本公积-股本溢价3,000万元转出,形成股份公司股本9,00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将作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3,000万元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0年7月30日,常州市武进地方税务局出具《关于常州市长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结构调整涉税问题的处理意见》,确认:长海玻纤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尚未对盈余公积1,857,元、未分配利润16,714,元以及其他途径形成的资本公积96,元进行实质性的分配或转增实收资本处理,因此对转入资本公积的留存收益和其他途径形成的资本公积合计18,667,元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企业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以及其他途径形成的资本公积对自然人股东实施分配或转增自然人股东实收资本时再按相关政策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链接:
天晟新材
天晟新材(股票代码300169)招股书,发行人整体变更过程中,共计有2,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为资本公积,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不涉及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因此,该行为不构成“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未产生纳税义务。
上述2,万元资本公积不是由股票溢价发行形成,因此在以后发行人用上述2,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股东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链接:
外籍个人股息、红利所得
一般政策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20号
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13〕6号
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精神,现将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对取得上述所得的外籍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的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外籍个人可以依据其所在国家(地区)与我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税收协定中的“股息”条款享受优惠税率。
三、对外籍个人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按照《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工作规程》(鄂地税规〔2009〕6号)的规定办理。
四、本公告自国发〔2013〕6号文件发布之日(2013年2月3日)起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
1994年6月28日体改函生〔1994〕63号《关于印发〈企业到境外上市工作经验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收悉。关于《企业到境外上市工作经验座谈会会议纪要》中提出的H股、B股的股利分配继续免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我局曾以国税发〔199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明确: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仍按此文执行
国税函发〔1994〕4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 。
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
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
(二)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三)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落实工作责任,积极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纳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附件:相关股息税率低于或高于10%协定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1〕348号
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
序号
持有期限
所得
税率
实际税率
一般情形
1个月以内(含1个月)
100%
20%
20%
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
50%
20%
10%
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
25%
20%
5%
限售股
解禁后
适用一般情形
解禁前
50%
20%
10%
一般情形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11月16日 财税〔2012〕85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
第一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11月16日 财税〔2012〕85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持股期限
第一条第二款 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11月16日 财税〔2012〕85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所称年(月)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11月16日 财税〔2012〕85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持股期限计算原则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份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份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11月16日 财税〔2012〕85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
六、本通知所称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持有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股票;
(十)上市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一)上市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二)其他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11月16日 财税〔2012〕85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转让股票
七、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票;
(二)协议转让股票;
(三)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四)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五)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六)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七)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八)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11月16日 财税〔2012〕85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限售股政策
四、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限售股,是指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11月16日 财税〔2012〕85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政策
五、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11月16日 财税〔2012〕85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征管
上市公司代扣代缴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
第一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
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11月16日 财税〔2012〕85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协作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11月16日 财税〔2012〕85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效及衔接
十、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11月16日 财税〔2012〕85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02号
一、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107号
一、财税[2005]102号文下发之日后(含当日)上市公司实际派发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102号文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
符合上述规定的上市公司,已按股息红利全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按财税[2005]102号文规定的减税政策将多扣缴的税款退还个人投资者;税款已缴入国库的,由财税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并由扣缴义务人退还个人投资者。
二、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102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三、财税[2005]102号文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
序号
持有期限
所得
税率
实际税率
一般情形
1个月以内(含1个月)
100%
20%
20%
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
50%
20%
10%
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
25%
20%
5%
政策内容
一、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48号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
挂牌公司
第一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
持股期限
第一条第一款 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48号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
年(月)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48号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
持股期限计算原则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票数。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48号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
个人持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
五、本通知所称个人持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
(一)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一)其他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48号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
转让股票
六、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二)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三)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四)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五)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六)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七)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48号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
证券投资基金取得股息红利
四、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48号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
转让两网公司取得股息红利
七、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简称两网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48号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
转让挂牌退市公司取得股息红利?
七、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12]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48号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
注:财税[2012]85号按上市公司规定征税
征管
代扣代缴
二、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直接由挂牌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48号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
协作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48号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
生效
十、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行。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48号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
利息所得
个人股东账户资金利息所得
一、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账户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其开立股东账户的证券公司代扣代缴,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股东账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9年10月25日 国税函〔1999〕697号
企业债券利息利得
一、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各兑付机构在向持有债券的个人兑付利息时负责代扣代缴,就地入库。各兑付机构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6日 国税函〔2003〕612号
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8〕140号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8〕13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个人可凭其居民身份证件在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所确定的原则,个人取得的上述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储蓄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具体征管事宜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储蓄机构应高度重视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按照征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相应工作,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保证及时、足额代扣代缴税款。涉及修改计算机程序的储蓄机构,必须在12月31日前完成计算机程序的修改、调试工作,2004年1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在过渡期间,可以手工操作代扣代缴税款。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与各储蓄机构一起共同解决好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12日 国税发〔2004〕6号
基金
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1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信托
2、信托产品投资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目前没有明确的免征或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所属地区的执行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三、继续加强高收入行业和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加强以非劳动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人群的征管
密切关注持有公司大量股权、取得大额投资收益以及从事房地产、矿产资源投资、私募基金、信托投资等活动的高收入人群,实行重点税源管理。
参照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10、个人从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通过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品种很多,有银行自行开发的理财产品,有银行代信托公司或保险公司代销的产品,还有委托贷款。经请示总局,对个人取得的上述收益现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