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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佳美
摘 要 票据代理衍生于民事代理,而票据无权代理正是代理制度中一个非常典型的问题,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则、法律适
用等与民事无权代理制度又不尽相同,那么如何制定一套具有票据法特色的票据无权代理是我们重点探讨的一个课题.
关键词票据代理无权代理法律规和l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代理制度自创设以来,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和经济功效日益推
动着民商活动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并随着商品交易的频繁和交
易规模的扩大,目前已在各国民商法中取得了不可替代的法律地
位。民事行为均可j孟用代理制度,而票据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
种,当然也可以边用,同时票据法也明确设置了票据代理制度。
但票据法与民法毕竟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前者更侧重于维
护交易安全,着重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所以在代理制度上,票据法
不能也不应完全套用民法的→般性规定,丽II也只布与其自身特点
相匹配的特布规则。目前,理论界已经展开了对票据代理的单独
研究。而其中,票据兀权代理是票据代理制度中一个非常典型的
问题自与民法中的无权代理fl许多不同的法律运用原则,源于
此,笔者就票据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如 F探时:
-、票据代理与票据无权代理的界定
(一)票据代理
我国票据法只在第五条和第七条当中从侧面对票据代理!进
行了规定,而未对其作山全面Im~JI!泣的界定,那么由于票据代理
衍生于民事代理,故有学者依据民事代理的概念,给票wl代理作
山如l下的定义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
人)的授权,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记时l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并
签名的行为" 'j 挟句活说,票据代理就是1f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
的入国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l时,搜仪他人代
为实施的 和l'票据法律制度。
民事代理与票据代理段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前者以-~名主义
为原则,以|也名方式为补充,两者皆可成立有效的代月1行为;后者
则采用严格的显名主义.lljJ在票据上必须同H才出现被代理人与代
理人的签章,同时还须友19J代理关系的在在。
(二)票据元权代理
有效的票据代理行为除了要澄t!fí严格的显名主义,具备上述
三个形式要件之外,过i要符合实质要衍. UjJ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
权。而在实际的票据使JlJUl'.1巾,经常 HJJ见的情形是,从票据的
外观上看完全具各形式要件,丽i实质要f't对于相对人来说无法从
票面上查生11. 再:)]11之票据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特征,从而导致
在没在代理权的情况 F. 票据 ill入到了流通领域,当J寺黑人|句被
作者简介:陈位是,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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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 1009-0592(20 I 0) \0-098-02
代理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擅到抗辩而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纠纷,这
种情形孜们称之为票掘的无权代理。
按照民事代理制度的 d般规定,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掐狭义的
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票据代理同样遵循这一划分,而
本文是在狭义的无权代J!!!1i1田 Fl挂一步探讨相关的法律规制问
题。那么何为"无权巧即没有代理权,它包含本人的授仪和法律
的授权,代理的核心问题目11为代理权。而在实际的票据使用中,
票据无权代理的范围也许更为广泛,有学者认为代理人无代理行
为能力时也叮能构成兀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七讲无权代理包括
一切代理权不存在或不能证明代理权存在的情形",
二、票据无权代理的构成
(一)具备有效代理的形式要件
1.代理人应签章于票据之上
签章是祟据行为绝对生效要1'1 之→,代现人在票据上签名或
盖章后才能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如代理人未签章即使在票据上
已载时J"代理"的意思,仍不发生代理的效力。
2. 被代理人也应签章于票据之上
票掘的文义性决定了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
记载于票据之上,才能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归属于本人,因
此,任何口头或票据以外的行为方式在未记载于票据之前,均不
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本人将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3. 应载明代理的意思
票据的文义tl:同样还要求票据代理人必须将代理关系明确
iè载于票据之上。至 j三该呀!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都没有明确
的规定。"一般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有依一
般交易习'惯足以认为代理人是代本人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
t.!jJ可视为有效记载 '3'
(二)欠缺有效代理的实质要件
票据兀权代理就是因欠缺代理权而引发的代理瑕疵问题。
这里的"代理权"首先是指法定代理权.IW特殊人Uf(无行为能力
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禾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fE法律授予的范围内
所实施的行为是有效代理:其次是指意定代理权,这是在法律允
许的范围内由本人决定授仪范围大小的代理权。
Legal System And Soαety
ia制品和会 2010 句:: 10 日(中)
三、票据无权代理相关法律问题辨析
(一)元权代理举证责任的承担
是否具有代理权是判断无权代理的首要根据,是认定;后权代
理的关键所在,因此究竟 [ÍJ 谁负担举证责任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而立法在这个问题上则鲜有规定。因此在理论界形成了两种对
立的观点。
二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确定
举证主体,即由追究兀权代理法律责任的持票人或被代理人承担
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将举证责任倒置 , el1如果代理人不能
提山证据证明自己拥有相应的代理权,法律则推定其为无权代理
人。'"目前大多数学者赞同后者,笔者也J寺该观点。
由于票据是一种典型的流涵证券,持票人与代理人、被代理
人之问可能并没有票据的原因关系,要求其举 iíE既没布可能性、
也缺少必要的举证手段,这样的要求未免过于苛刻,容易阻碍票
掘的流i匾。其次,如果要求被代理人举证的话,实际上是无权代
理人为被代理人设定了→项义务,显然不符合"不能为他人设定
义务"的法律原则。
证责任,更符合票据法重在流通,保护持票人利益的目的。这样
做虽然打破了民事制度举证责任的体系原则,但"研究法律应首
要看它是否公正,是否能更有力、更有效地规制行为、推动发展,
而不是看它能否建立起一个完美的理论体系,所以我们并兀须为
票据代理权欠缺的举i正责任;五;法纳入原有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而耿耿于怀'.'
(二)被代理人追认制度的选择
我国《民法一边则》第 66 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
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
承担责任。未经i阜认的行为,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
民事无权代理巾,无权代理人是否承担无权代理后的民事责任,
完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如经追认由被代理人承担,否则 L!J
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从立法的保护倾向来看,是将决定权完全
赋予给了被代理人,着重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被代理人如果
迟迟不进行líl.认将会导致相对人的民事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故
民法中又有了救济相对人利益的催告权和撤销权。那么这种制
度能否运用于票据法当巾呢?法律对该问题又持何种态度l呢?
我国《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规定没奋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
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可见,票据法并
没有赋予被代理人迫认权,发生无权代理后,应由代理人承担票
据责任。
目前,在理论界,对 F票据无权代理究竟应不应该JãJH .ì!l认
制度始终是分歧较大的理论争议问题,大体i"jJ归纳为丙和l'观点。
)中l'观点为否定论,正如i票据法所规定的那样,其仔:(1:两方
面的好处t 一是被代理人的责任得以撤消, 1也可以兀权代理为由,
对抗一切持票人:二是持票人的权利得到加强,行使权利也无须
周折,可以直接请求x权代理人履行票据七的全部义务。 l和
另 --ftl'观点为肯定论,对无权代理的边认,可能恰恰是相对
人所期望的。,~受票人之所以会取得票据看重的正是被代理人的
信用,与被代理人实施票据行为才是其真正本,意,而如果否认边
认制度,受票人只能请求兀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而现实生活
中代理人的清偿能力往往比被代理人要弱的多。其次,承认追认
的效力 , j}以不会增加持票人行使权利的周折。持票人按照记载
文义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时,如果其即刻m认,持票人便叮~Il刻
实现权利;如果其拒绝泡认,持票人转而直撞要求代理人承担票
据责任,这并没有比直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多费周折。咀1
再次,肯定追认,能解决法律运用上的冲突l问题。每一种票据行
为都会对应一种原因关系,票据行为山票据法调整,原因关系由
民法调整。当兀权代理发生后,被代理人 i可以基于民法进行迫
认,但却l因票据法的规定而遭到阻却J,这样将导致在一个交易的
两个行为中,由于适用不同法律的不同规定而产生了兀法结合、
无法衔接的后果。⑩
综上所述,笔者较为赞同肯定论。其实我们讨论的重点不在
于是否对追认制度迸行选择,而是如何将追认制度更好的运用于
票据兀权代理的实务当巾去,如何既保赔了票据的流通,又能保
护多方当事人的权益。这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我们应.当设计出
一个衍生于民法去1lY.符合票据法理的边认制度。
票据代理源于民事代理制度,远用追认兀需赘言,但不应当
完全l!~搬。当持票人向被代理入主张权利时,其可即刻进行追
认,如未作出回应,可引用民法tl'的催告权,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
如明确表示拒绝远认,则持票人可直接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权利,
否则其他任何方式(含默示)均雄定被代理人进行了迫认,山其承
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变为有权代理,与民事代理产生同样的法
律后果。但是需要注意的)点是,如果在催告期内,可能发生票
据权利回到JVlEI届满而丧失但被代理人又迟迟不作山回应的话,
那么持票人可直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这样与票据法
的宗旨与日的相一致,就是要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更好
的保护持票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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