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财会[2001]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内部会计控制是指单位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等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内部会计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内部会计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目标和原则
第六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达到以下基本目标:
(一)规范单位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二)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以及单位的实际情况。
(二)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约束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所有人员,任何个人都不得拥有超越内部会计控制的权力。
(三)内部会计控制应当涵盖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经济业务及相关岗位,并应针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四)内部会计控制应当保证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机构、岗位的合理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合理划分,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五)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控制效果。
(六)内部会计控制应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单位业务职能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三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内容
第八条 内部会计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对外投资、工程项目、采购与付款、筹资、销售与收款、成本费用、担保等经济业务的会计控制。
第九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相互制约,确保货币资金的安全。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实物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度,对实物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发出、盘点、保管及处置等关键环节进行控制,防止各种实物资产被盗、毁损和流失。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对外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通过实行重大投资决策集体审议联签等责任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立项、评估、决策、实施、投资处置等环节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工程项目决策程序,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工程项目投资决策的责任制度,加强工程项目的预算、招投标、质量管理等环节的会计控制,防范决策失误及工程发包、承包、施工、验收等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机构和岗位,建立和完善采购与付款的会计控制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会计控制,堵塞采购环节的漏洞,减少采购风险。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筹资活动的会计控制,合理确定筹资规模和筹资结构、选择筹资方式,降低资金成本,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确保筹措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制定商品或劳务等的定价原则、信用标准和条件、收款方式等销售政策时,充分发挥会计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加强合同订立、商品发出和账款回收的会计控制,避免或减少坏账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控制系统,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定成本费用标准,分解成本费用指标,控制成本费用差异,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落实奖罚措施,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担保业务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担保行为,建立担保决策程序和责任制度,明确担保原则、担保标准和条件、担保责任等相关内容,加强对担保合同订立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潜在风险,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四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
第十八条 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主要包括: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全控制、风险控制、内部报告控制、电子信息技术控制等。
第十九条 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要求单位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二十条 授权批准控制要求单位明确规定涉及会计及相关工作的授权批准的范围、权限、程序、责任等内容,单位内部的各级管理层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也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会计系统控制要求单位依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
第二十二条 预算控制要求单位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及时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取改进措施,确保预算的执行。
预算内资金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限额以上资金实行集体审批。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全控制要求单位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对财产的直接接触,采取定期盘点、财产记录、账实核对、财产保险等措施,确保各种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风险控制要求单位树立风险意识,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通过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报告等措施,对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
第二十五条 内部报告控制要求单位建立和完善内部报告制度,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及时提供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增强内部管理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第二十六条 电子信息技术控制要求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内部会计控制系统,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因素,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有效实施;同时要加强对财务会计电子信息系统开发与维护、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储存与保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
第五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重视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内部会计控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贯彻实施。内部会计控制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内部会计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二)写出检查报告,对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经济业务、内部机构和岗位在内部控制上存在的缺陷提出改进建议。
(三)对执行内部会计控制成效显著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反内部会计控制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进行评价,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应当对委托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计法》和本规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
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采购与付款的内部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行为,防范采购与付款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已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与付款业务,还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采购与付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采购与付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采购与付款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请购与审批;
(二)询价与确定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的订立与审计;
(四)采购与验收;
(五)采购、验收与相关会计记录;
(六)付款审批与付款执行。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人员进行岗位轮换。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采购与付款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采购与付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采购与付款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单位对于重要和技术性较强的采购业务,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防止出现决策失误而造成严重损失。
第十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请购、审批、采购、验收、付款等规定的程序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并在采购与付款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采购登记制度,加强请购手续、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入库凭证、采购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第三章 请购与审批控制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采购申请制度,依据购置物品或劳务等类型,确定归口管理部门,授予相应的请购权,并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及相应的请购程序。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采购业务的预算管理。对于预算内采购项目,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应严格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请购手续;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应对需求部门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再行办理请购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请购审批制度。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应当明确审批权限,由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以及单位实际需要等对请购申请进行审批。
第四章 采购与验收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采购与验收环节的管理制度,对采购方式确定、供应商选择、验收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采购过程的透明化。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物品或劳务等的性质及其供应情况确定采购方式。一般物品或劳务等的采购应采用订单采购或合同订货等方式,小额零星物品或劳务等的采购可以采用直接购买等方式。
单位应当制定例外紧急需求的特殊采购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供应商的信誉、供货能力等有关情况,采取由采购、使用等部门共同参与比质比价的程序,并按规定的授权批准程序确定供应商。小额零星采购也应由经授权的部门事先对价格等有关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验收制度和经批准的订单、合同等采购文件,由独立的验收部门或指定专人对所购物品或劳务等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
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负责验收的部门或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章 付款控制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等规定办理采购付款业务。
第二十条 单位财会部门在办理付款业务时,应当对采购发票、结算凭证、验收证明等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核。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预付账款和定金的授权批准制度,加强预付账款和定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应付账款和应付票据的管理,由专人按照约定的付款日期、折扣条件等管理应付款项。已到期的应付款项须经有关授权人员审批后方可办理结算与支付。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退货管理制度,对退货条件、退货手续、货物出库、退货货款回收等做出明确规定,及时收回退货货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定期与供应商核对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单位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应通过实施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采购与付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采购与付款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采购与付款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采购与付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大宗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的管理。重点审查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支付的正确性、时效性和合法性。
(四)有关单据、凭证和文件的使用和保管情况。重点检查凭证的登记、领用、传递、保管、注销手续是否健全,使用和保管制度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销售与收款的内部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行为,防范销售与收款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销售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销售与收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第六条 单位应当将办理销售、发货、收款三项业务的部门(或岗位)分别设立。
(一)销售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处理订单、签订合同、执行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催收货款。
(二)发货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审核销售发货单据是否齐全并办理发货的具体事宜。
(三)财会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销售款项的结算和记录、监督管理货款回收。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制定单位信用政策,监督各部门信用政策执行情况。信用管理岗位与销售业务岗位应分设。
第八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人员进行岗位轮换。
第九条 单位应当对销售与收款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员对销售与收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销售与收款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销售与收款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超过单位既定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规定范围的特殊销售业务,单位应当进行集体决策,防止决策失误而造成严重损失。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和人员经办销售与收款业务。
第三章 销售和发货控制
第十三条 单位对销售业务应当建立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制定销售目标,确立销售管理责任制。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销售定价控制制度,制定价目表、折扣政策、付款政策等并予以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在选择客户时,应当充分了解和考虑客户的信誉、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降低账款回收中的风险。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赊销业务的管理。赊销业务应遵循规定的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对符合赊销条件的客户,应经审批人批准后方可办理赊销业务;超出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规定的赊销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销售和发货业务。
销售谈判。单位在销售合同订立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就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具体事项与客户进行谈判。谈判人员至少应有两人以上,并与订立合同的人员相分离。销售谈判的全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合同订立。单位应当授权有关人员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金额重大的销售合同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
合同审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合同审批制度。审批人员应对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严格把关。
组织销售。单位销售部门应按照经批准的销售合同编制销售计划,向发货部门下达销售通知单,同时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并经审批后下达给财会部门,由财会部门根据销售发票通知单向客户开出销售发票。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的人员与开具销售发票的人员应相互分离。
组织发货。发货部门应当对销售发货单据进行审核,严格按照销售通知单所列的发货品种和规格、发货数量、发货时间、发货方式组织发货,并建立货物出库、发运等环节的岗位责任制,确保货物的安全发运。
销货退回。单位应当建立销售退回管理制度。单位的销售退回必须经销售主管审批后方可执行。
销售退回的货物应由质检部门检验和仓储部门清点后方可入库。质检部门应对客户退回的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仓储部门应在清点货物、注明退回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后填制退货接收报告。
财会部门应对检验证明、退货接收报告以及退货方出具的退货凭证等进行审核后办理相应的退款事宜。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销售与发货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销售登记制度,并加强销售合同、销售计划、销售通知单、发货凭证、运货凭证、销售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销售部门应设置销售台账,及时反映各种商品、劳务等销售的开单、发货、收款情况。销售台账应当附有客户订单、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回执等相关购货单据。
第四章 收款控制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等规定,及时办理销售收款业务。
第二十条 单位应将销售收入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擅自坐支现金。
销售人员应当避免接触销售现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应收账款账龄分析制度和逾期应收账款催收制度。销售部门应当负责应收账款的催收,财会部门应当督促销售部门加紧催收。对催收无效的逾期应收账款可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客户设置应收账款台账,及时登记每一客户应收账款余额增减变动情况和信用额度使用情况。
单位对长期往来客户应当建立起完善的客户资料,并对客户资料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于可能成为坏账的应收账款应当报告有关决策机构,由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确认为坏账。单位发生的各项坏账,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在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做出会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注销的坏账应当进行备查登记,做到账销案存。已注销的坏账又收回时应当及时入账,防止形成账外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收票据的取得和贴现必须经由保管票据以外的主管人员的书面批准。
单位应当有专人保管应收票据,对于即将到期的应收票据,应及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已贴现票据应在备查簿中登记,以便日后追踪管理。
单位应制定逾期票据的冲销管理程序和逾期票据追踪监控制度。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与往来客户通过函证等方式核对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收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单位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应通过实施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销售与收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八条 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销售与收款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销售与收款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销售与收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销售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信用政策、销售政策的执行是否符合规定。
(四)收款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单位销售收入是否及时入账,应收账款的催收是否有效,坏账核销和应收票据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五)销售退回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销售退回手续是否齐全、退回货物是否及时入库。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存货(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存货的内部控制和管理,防范存货业务中的差错和舞弊,保护存货的安全、完整,提高存货运营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存货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存货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存货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存货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存货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存货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存货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存货的采购、验收与付款;
(二)存货的保管与清查;
(三)存货的销售与收款;
(四)存货处置的申请与审批、审批与执行;
(五)存货业务的审批、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存货的全过程业务。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存货业务。办理存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存货业务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存货业务。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存货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存货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存货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的存货业务流程,明确存货的取得、验收与入库,仓储与保管,领用、发出与处置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存货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取得、验收与入库控制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存货的不同取得方式,采取相应的控制方法实施有效控制,确保存货取得真实、合理、透明。
单位外购存货,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有关规定,采购批量和采购时点的确定应当符合市场状况、行业特征和单位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
单位接受投资者投入的存货,其实有价值和质量状况应当经过评估和检查,并与单位筹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相一致。
单位取得的存货为对方单位抵顶债务的,该类存货的取得应经过单位有关部门和人员审核批准,其实有价值和质量状况应当符合双方的有关协议。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所取得的存货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对于验收合格的存货,应当及时办理入库手续。
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负责验收的部门和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视存货的不同取得方式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财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验收证明对验收合格的存货及时办理入账手续,正确登记入库存货的数量与金额。
对会计期末货物已到、发票未到的收货,应暂估入账。
第十三条 单位存货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实物明细账,详细登记经验收合格入库的存货的类别、编号、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内容,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对代管、代销、暂存、受托加工的存货,应单独记录,避免与本单位存货相混淆。
第四章 仓储与保管控制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销售计划、生产计划、采购计划、资金筹措计划等制定仓储计划,合理确定库存存货的结构和数量。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存货的日常管理,严格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存货。
单位生产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现场的材料、低值易耗品、半成品等物资的管理与控制,并根据生产特点、工艺流程等对转入、转出存货的品种、数量等进行登记。对在生产过程中废弃的存货,也应进行登记。
单位仓储、保管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在值班轮班、入库检查、货物调运、出入库登记、仓场清理、安全保卫、情况记录等各方面的职责任务,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存货的分类管理制度,对贵重物品、生产用关键备件、精密仪器、危险品等重要存货,应当采取额外控制措施,确保重要存货的保管、调用、转移等经过严格授权批准,且在同一环节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经办。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存货的具体特征,建立、健全存货的防火、防潮、防鼠、防盗和防变质等措施,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清查盘点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类存货进行实地清查和盘点,及时发现并掌握存货的灭失、损坏、变质和长期积压等情况。存货发生盘盈、盘亏的,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存货的信息化管理,确保相关信息及时传递,提高存货运营效率。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成本会计核算系统,正确计算和结转存货成本。
单位应当加强对存货跌价的会计核算,及时掌握存货价值变动情况。确认、计量存货跌价的依据应当充分,方法应当正确。
第五章 领用、发出与处置控制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存货领用与发出的控制。
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因生产、管理、基本建设等需要领用原材料等存货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填制领料凭证。
单位销售存货,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有关规定。
单位对外捐赠存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对象应当明确,捐赠方式应当合理,捐赠程序应当可监督检查。
单位运用存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与投资合同或协议等核对一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存货处置环节的控制制度,明确存货处置的范围、标准、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
单位处置残、次、冷、背存货,应由仓储、质检、生产和财会等部门共同提出处置方案,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对存货的处置方式、处置价格等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处置方式是否适当,处置价格是否合理,处置价款是否及时、足额收取并入账。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取得、验收、入库、保管、领用、发出及处置等各环节凭证、资料的保管制度,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存货业务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存货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存货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存货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存货收发、保管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存货取得是否真实、合理,存货验收手续是否健全,存货保管的岗位责任制是否落实,存货清查、盘点是否及时、正确。
(四)存货处置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存货处置是否经过授权批准,处置价格是否合理,处置价款是否及时收取并入账。
(五)存货会计核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存货成本核算、价值变动记录是否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存货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存货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固定资产(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固定资产的内部控制,防范固定资产管理中的差错和舞弊,保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固定资产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固定资产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固定资产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固定资产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固定资产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二)固定资产的取得、验收与款项支付;
(三)固定资产投保的申请与审批;
(四)固定资产的保管与清查;
(五)固定资产处置的申请与审批、审批与执行;
(六)固定资产业务的审批、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固定资产的全过程业务。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固定资产业务。办理固定资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业务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固定资产业务。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固定资产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 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固定资产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固定资产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固定资产业务流程,明确固定资产的取得与验收、日常保管、处置与转移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固定资产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取得与验收控制
第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预算管理,明确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的编制、调整、审批、执行等环节的控制要求。
单位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应当符合单位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规模、资金占用成本、预计盈利水平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安排投资进度和资金投放量。
公司、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编制、调整、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预算(试行)》约有关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制、调整、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预算法律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外购固定资产,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有关规定。
单位自行建造固定资产,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验收制度,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应当参与固定资产验收工作。
单位应当区别固定资产的不同取得方式,对外购、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外单位调入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固定资产进行验收,办理验收手续,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单),并与购货合同、供应商的发货单及投资方、捐赠方等提供的有关凭据、资料进行核对。
单位在办理固定资产验收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地取得产品说明书反其他相关说明资料。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单位应当填制固定资产交接单,登记固定资产账簿。
对于经营性租入、借用、代管的固定资产,单位应当设立备查登记簿进行专门登记,避免与本单位固定资产相混淆。
第十四条 单位支付外购、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款项,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 (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日常保管控制
第十五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归口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的职责权限,确保固定 资产管理权贵明晰、责任到人。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 单位经营管理特点,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账簿登记制度和固定资产 卡片管理制度,确保固定资产账账、账实、账卡相符。
单位财会部门、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部门应当定期核对相关账簿、记录、文件和实物,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单位应加强对固定资产折旧、减值的会计核算,及时掌握固定资产价值变动情况。确认、计量固定资产减值的依据应当充分,方法应当正确。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维修保养制度,保证固定资产正常运行,控制固定资产维修保养费用,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率。
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降低固定资产故障率和使用风险。
单位应当制定固定资产维修保养计划,并按计划规定的步骤和方式实施固定资产的日常维修和保养。单位固定资产需要大修的,应由财会部门、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部门共同组织评估,提出修理方案,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实施。
单位固定资产维修保养费用,应当纳入单位预算,并在经批准的预算额度内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投保制度,防范和控制固定资产的意外风险。
单位应当明确应投保固定资产的范围和标准,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等拟订投保方案,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办理投保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制度,明确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盘点。
单位应当组成固定资产清查小组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根据盘点结果详细填写固定资产盘点报告表,并与固定资产账簿和卡片相核对。发现账实不符的,应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并及时作出报告。
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应当查明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原因,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启封使用固定资产或将固定资产由使用状态转入封存状态,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单位改变固定资产使用状态,涉及变更固定资产保管地点的,应当登记在案。
第五章 处置与转移控制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处置环节的控制制度,明确固定资产处置的范围、标准、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
单位重大固定资产处置,应当实行集体审议联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情况和不同类别,在处置环节采取相应的控制程序和措施。
对使用期满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经单位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进行报废清理。
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经单位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进行处置。
对拟出售或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应由有关部门或人员填制固定资产清理单,经单位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予以出售或转作投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对固定资产的处置依据、处置方式、处置价格等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处置依据是否充分,处置方式是否适当,处置价格是否合理。
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收取固定资产处置价款,并及时入账。
第二十四条 单位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拟定方案,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固定资产出租、出借期间的修缮保养、税赋缴纳、租金及运杂费的收付、归还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调拨固定资产,应当填制固定资产内部调拨单,由调入、调出部门、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签字后,方可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固定资产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固定资产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在办理请购、审批、采购、验收、付款、处置等固定资产业务时是否有健全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购建固定资产是否纳入预算,预算的编制、调整与审批程序是否适当。
(四)固定资产日常保管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固定资产的归口分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是否落实,维修保养费用是否超过预算额度。
(五)固定资产处置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处置固定资产是否履行审批手续,作价是否合理。
第二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固定资产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务 木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内部控制,防范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差错与舞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工程项目业务不相容岗位一般包括:
(一)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
(二)概预算编制与审核;
(三)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
(四)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会计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会计核算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会计业务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及工程项目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相关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相关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工程项目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第十条 单位 应当制定工程项目业务流程,明确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价款支付、竣工决算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工程项目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项目决策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环节的控制制度,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项目决策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项目决策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完整性、客观性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的集体决策制度,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工程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及实施的责任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四章 概预算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概预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概预算的编制、审核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概预算编制科学、合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编制的概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等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章 价款支付控制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进度价款支付环节的控制制度,对价款支付的条件、方式以及会计核算程序做出明确规定,确保价款支付及时、正确。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价款支付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有关规定。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采购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有关部门提交的价款支付申请及凭证、审批人的批准意见等进行审查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办理价款支付手续。
单位会计人员在办理价款支付业务过程中发现拟支付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不符,或与工程实际完工情况不符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单位因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发生变动的,应提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变更价款支付业务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资金筹集与运用、物资采购与使用、财产清理与变动等业务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工程项目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六章 竣工决算控制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竣工清理、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竣工验收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竣工决算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清理制度,明确竣工清理的范围、内容和方法,如实填写并妥善保管竣工清理清单。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决算依据是否完备,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竣工清理是否完成,决算编制是否正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及时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未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单位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验收人员、验收范围、验收依据、验收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及时编制财产清单,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加强对资产的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工程项目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重要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工程项目决策责任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责任制度是否健全,奖惩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四)概预算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概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真实,是否按规定对概预算进行审核。
(五)各类款项支付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制度和合同的要求。
(六)竣工决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实施决算审计。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中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位对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对外担保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担保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担保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四条 单位应当制定担保政策,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担保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担保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担保业务的评估与审批;
(二)担保业务的审批与执行。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 单位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担保业务流程,掌握担保专业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担保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制定担保业务流程,明确担保业务的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担保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担保评估与审批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担保政策,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十二条 单位提供担保业务,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申请担保人是否符合担保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单位担保政策的申请担保人,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资产质量、偿债能力、财务信用及申请担保事项的合法性进行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经评估人员签章。
单位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以及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对担保业务进行集体审批。
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提供担保或者改变集体审批意见。
单位向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审批环节应予回避。
第十四条 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单位应当重新履行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四章 担保执行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根据集体审批意见,按规定的程序订立担保合同。订立担保合同前,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确保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单位担保政策的规定。
申请担保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单位应与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单位的担保份额,并落实担保责任。
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执行情况的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担保事项实施情况的监测,定期形成书面报告,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理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担保业务的处理规定,对担保业务进行核算和披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担保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担保业务评估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业务的审批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审批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被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是否定期提交监测报告,以及反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是否得到保证。
(五)担保合同到期是否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位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防范对外投资风险,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提高对外投资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对外长期投资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对外短期投资业务的内部控制可参照执行。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对外投资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外投资决策、执行、处置等环节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对外投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评估;
(二)对外投资的决策与执行;
(三)对外投资处置的审批与执行。
第六条 单位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金融、投资、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单位对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或人员办理对外投资业务。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对外投资授权审批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对外投资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对外投资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对外投资业务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的控制要求,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加强内部审计,确保对外投资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单位应当加强对审批文件、投资合同或协议、投资方案书、对外投资处置决议等文件资料的管理,明确各种文件资料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三章 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评估与决策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评估与决策环节的控制,对投资建议的提出、可行性研究、评估、决策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对外投资决策合法、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编制对外投资建议书,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投资建议项目进行分析与论证,并对被投资单位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或实地考察。对外投资项目如有其他投资者的,应根据情况对其他投资者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或调查。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对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投资方式、投资的风险与收益等做出评价。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独立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由所有评估人员签章。
第十五条 对外投资实行集体决策,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对外投资或者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四章 对外投资执行控制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制定对外投资实施方案,明确出资时间、金额、出资方式及责任人员等内容。对外投资实施方案及方案的变更,应当经单位最高决策机构或其授权人员审查批准。
对外投资业务需要签订合同的,应当征询单位法律顾问或相关专家的意见,并经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签订。
第十七条 以委托投资方式进行的对外投资,应当对受托单位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并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资产(含现金和非现金资产,下同)投出环节的控制。办理资产投出应当符合财政部制定的相关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定期组织对外投资质量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可根据需求和有关规定向被投资单位派出董事、监事、财务或其他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派驻被投资单位的有关人员建立适时报告、业绩考评与轮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投资收益的控制,对外投资获取的利息、股利以及其他收益,均应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体系,严禁设置账外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有关权益证书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保管权益证书,建立详细的记录。未经授权人员不得接触权益证书。财会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地与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清点核对有关权益证书。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与被投资单位核对有关投资账目,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完整。
第五章 对外投资处置控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处置环节的控制,对投资收回、转让、核销等的决策和授权批准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与核销,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对应收回的对外投资资产,要及时足额收取。
转让对外投资应由相关机构或人员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并报授权批准部门批准;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核销对外投资,应取得因被投资单位破产等原因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财会部门应当认真审核与对外投资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资产回收清单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对外投资处置的会计处理,确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外投资业务相关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重点检查岗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以及人员配备是否合理。
(二)对外投资业务授权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分级授权是否合理,对外投资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等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外投资业务的决策情况。重点检查对外投资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对外投资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各项资产是否按照投资方案投出;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以及对外投资权益证书和有关凭证的保管与记录情况。
(五)对外投资的处置情况。重点检查投资资产的处置是否经过集体决策并符合授权批准程序,资产的回收是否完整、及时,资产的作价是否合理。
(六)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情况。重点检查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完整。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筹资(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筹资业务的内部控制,防范筹资过程中的差错与舞弊,控制筹资风险,降低筹资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筹资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筹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筹资业务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筹资业务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筹资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筹资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筹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筹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筹资方案的拟定与决策;
(二)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订立与审核;
(三)与筹资有关的各种款项偿付的审批与执行;
(四)筹资业务的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
任何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筹资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筹资业务。办理筹资业务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国际惯例及资本市场情况,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筹资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筹资业务。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筹资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筹资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筹资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筹资业务流程,明确筹资决策、执行、偿付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筹资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筹资决策控制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业务决策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筹资预算的编制和审批、筹资方案的拟订、筹资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筹资决策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筹资业务的预算管理。
单位筹资预算应当符合单位发展战略要求、筹资计划和资金需求决策。筹资规模、结构和方式应当适当、可行。
单位筹资预算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单位编制和调整筹资预算,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预算(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单位财会部门负责拟订筹资方案。
筹资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单位筹资预算要求,明确筹资规模、筹资结构和筹资方式,并对筹资时机选择、预计筹资成本、潜在筹资风险和具体应对措施等作出安排和说明。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方案的集体决策制度。一般筹资方案可由授权的相关部门或人员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批准;重大筹资方案应当实行集体审议联签。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慎重选择筹资对象。单位筹资涉及中介机构的,应对其资信状况和资质条件进行充分调查和了解。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策执行控制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决策执行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筹资合同的订立与审核、资产的收取以及相关会计记录等作出明确规定。
单位财会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筹资方案办理筹资业务。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筹资方案,按照规定程序与筹资对象、中介机构订立筹资合同或协议。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订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单位有关授权人员批准。
重大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
单位变更筹资合同或协议,应按照原授权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对筹资合同或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情况和意见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筹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及时取得相关资产。
单位取得的资产是货币资金的,应按货币资金的实有数额及时入账。
单位取得的资产为非货币资金,且需要对该资产进行验资、评估的,应按规定在验资、评估后合理确定其价值,进行会计记录,并办理有关产权转移、工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对已核准但尚未对外发行的有价证券应妥善保管,或委托专门机构代为保管,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明确保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筹资费用的计算、核对工作,确保筹资费用符合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规定。
单位支付筹资费用,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筹资方案所规定的用途使用对外筹集的资产。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确需改变资产用途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对审批过程进行完整的书面记录。
第五章 筹资偿付控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业务偿付环节的控制制度,对利息、租金、股利(利润)及本金等的计算、核对、支付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各项款项偿付符合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严格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本金、利率及币种计算利息和租金,经有关人员审核、确认后,与债权人进行核对。
单位支付利息、租金,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经授权人员批准后方可支付。
单位委托代理机构对外支付债券利息,应清点、核对代理机构的利息支付清单。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股利(利润)分配方案发放股利(利润),股利(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过单位最高权力机构审议批准。
单位发放股利(利润),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经授权人员批准后方可发放。
单位委托代理机构支付股利(利润),应清点、核对代理机构的股利(利润)支付清单。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财会部门在办理筹资业务款项偿付过程中,发现已审批拟偿付的各种款项的支付方式、金额或币种等与有关合同或协议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与筹资业务有关的各种文件和凭据的管理。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决策、审批过程的书面记录制度以及有关合同或协议、收款凭证、验收证明、入库凭证、支付凭证等的存档、保管和调用制度,并对有关文件和凭证进行定期核对和检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筹资业务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筹资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筹资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筹资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筹资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筹资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筹资决策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决策责任制度是否落实到位。
(四)决策执行及资产的收取情况。重点检查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筹资方案、有关合同或协议办理筹资业务,以及是否及时、足额收取资产。
(五)各项款项的支付情况。重点检查筹资费用、本金、利息、租金、股利(利润)等的支付是否符合合同或协议的规定,是否履行审批手续。
(六)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情况。重点检查会计处理是否真实、正确,信息披露是否及时、完整。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筹资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筹资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预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预算的内部控制,规范预算编制及调整,严格预算执行与考核,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预算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预算的内部控制规定,建立健全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预算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预算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工作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预算工作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单位预算工作不相容岗位一般包括:
(一)预算编制(含预算调整)与预算审批;
(二)预算审批与预算执行;
(三)预算执行与预算考核。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预算工作。经办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经营业务、管理要求和工作程序。
第七条 单位股东大会(股东会)或类似最高权力机构(以下统称职单位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审批单位年度预算方案。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的年度预算方案,还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单位董事会、厂长(经理)办公会或类似决策机构(以下统称单位决策机构)负责制订单位年度预算方案。
第九条 单位应当设立预算委员会、预算领导小组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单位预算管理部门)具体组织本单位预算管理工作。不具备设立专门机构条件的,可以指定财会部门等负责预算管理工作。
单位总会计师应当协助单位负责人加强对单位预算管理部门的领导。
单位内部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与单位预算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单位预算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拟订预算目标和预算政策;制定预算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组织编制、审议、平衡预算草案并报单位最高权力机构审批;组织下达预算;协调、解决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问题;考核预算执行情况,督促完成预算目标。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生产、投资、筹资、物资管理、人力资源、市场营销等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业务预算的编制、执行、控制、分析等工作,并配合预算管理部门做好单位总预算的综合平衡、控制、分析、考核等工作。
单位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和联系,确保相关业务预算折执行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相互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所属基层单位(含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下属单位)在上级单位预算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控制和分析工作,并接受上级单位的检查和考核。
所属基层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预算的执行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通过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跟踪、反馈预算执行情况并为预算编制、调整、分析和考核等提供基础依据。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对预算工作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的授权批准的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预算工作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预算工作。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预算事项,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有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制定预算工作业务流程,明确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预算分析与考核等各环节的控制要求,并在各个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或填制相应的凭证,确保预算工作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预算编制控制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工作重心等编制相应的业务预算,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年度预算方案。
单位年度预算方案应当符合本单位发展战略、经营目标、投资计划、筹资计划和其他重大决议。
第十八条 单位编制经营预算,应当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的实际状况为基础,综合考虑预算期内经济政策变动、市场竞争状况、产品竞争能力等因素对销售、生产、采购等业务可能造成的影响,严格控制经营风险。
第十九条 单位编制投资预算,应当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和风险控制要求,在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决策的基础上,合理安排投资结构和资金投放量,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二十条 单位编制筹资预算,应当以筹资计划和资金需求决策为基础,合理安排筹资规模和筹资结构,审慎选择筹资方式,保持最佳资金成本,严格控制财务风险。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编制预算大纲蔌预算手册,为编制预算提供指引。
单位预算大纲或预算手册应当做到内容完整,指标统一,要求明确,权责明晰。
一般地,单位预算大纲或预算手册的内容应当包括:总纲;上一年度预算完成情况;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市场状况及单位内部环境分析;单位产业调整计划、价格政策及经营目标;主导预算指标目标值及辅助预算指标的编制要求;预算编制的格式及内容体系;预算编制的时间进度安排;预算编制质量要求及相关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单位编制年度预算,一般应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进行。
(一)下达目标。单位决策机构应根据单位发展战略,在对预算期经济形势作出初步预测和决策的基础上,及时提出下一年度单位预算目标,包括销售目标、成本费用目标、利润目标和现金流量目标等,并确定预算编制政策,由预算管理部门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
(二)编制上报。单位所属各预算执行单位应按照单位预算管理部门下达的预算目标和政策,结合自身特点以及预测的执行条件,提出本单位预算的具体方案,及时上报单位预算管理部门。单位内部预算执行单位编制的预算方案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章确认。
(三)审查平衡。单位预算管理部门应对各预算执行单位上报的预算方案进行审查、汇总,提出综合平衡的建议。在审查、平衡过程中,单位预算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调,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初步调整的意见,并反馈给有关预算执行单位予以修正。
(四)审议批准。单位预算管理部门在有关预算执行单位修正调整的基础上,编制出单位年度预算初步方案,经进一步修订、调整后,正式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提交单位决策机构审议,最终形成年度预算方案,并报单位最高权力机构批准。
单位本年度预算方案,一般应在上年度12月31日之前审批完毕。
(五)下达执行。单位年度预算经批准后,由预算管理部门组织逐级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预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预算执行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对预算编制不及时或编制质量不高的单位,应当及时作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经济业务特点和经济活动规律,区别不同预算项目的性质,确定相应的预算编制方法。
第四章 预算执行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执行责任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实施考核,落实奖惩。
单位预算执行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预算一经批复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将预算指标层层分解,从横向和纵向落实到内部各部门、各单位、各环节和各岗位,形成全方位的预算执行责任体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将年度预算作为预算期内组织、协调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的基本依据,将年度预算细分为季度和月度预算,通过分期预算控制实现年度预算目标。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货币资金收支业务的预算控制,及时组织预算资金的收入,严格控制预算资金的支付,调节资金收付平衡,严格控制支付风险。
纳入单位预算的资金拨付,按照授权审批程序执行。
未纳入单位预算的支出项目,不予支付。
虽已纳入单位预算,但支付手续不健全、凭证不合规的支出项目,不得支付。
第二十九条 单位办理实物资产、对外投资、工程项目、采购与付款、销售活动与收款、成本费用等业务,应当严格执行预算标准。
单位应当健全凭证记录,完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生产经营月度计划和成本费用的定额、定率标准,加强监控。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内部报告制度,及时掌握预算执行动态及结果。
第三十一条 单位预算管理部门应当运用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监控预算执行情况,及时向单位决策机构和各预算执行单位报告或反馈预算执行进度、执行差异及其对单位预算目标的影响,促进单位完成预算目标。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逐步推进预算的信息化管理进程,通过现代电子信息技术手段监控和推动预算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预警机制,通过科学选择预警指标,合理确定预警范围,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执行结果质询制度,要求预算执行单位对预算指标与实际结果之间的重大差异进行解释和答辩。
第五章 预算调整控制
第三十四条 单位正式下达执行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单位内部预算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市场环境、经营条件、国家法规政策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不可抗力重大自然灾害、公共紧急事件等致使预算的编制基础不成立,或者将导致预算执行结果产生重大差异的,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可以调整预算。
第三十五条 单位调整预算,应当由预算执行单位逐级向单位决策机构提出书面报告,阐述预算执行的具体情况、客观因素变化情况及其对预算执行造成的影响程度,提出预算的调整幅度。
单位预算管理部门应当对预算执行单位提交的预算调整报告进行审核分析,集中编制单位年度预算调整方案,提交单位决策机构审议批准,然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审批预算调整方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预算调整事项应当符合单位发展战略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
(二)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客观、可行;
(三)预算调整重点应当放在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重要的、非正常的、不符合常规的关键性差异方面。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预算调整报告和调整方案,单位预算管理部门和单位决策机构应当予以否决。
第六章 预算分析与考核控制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制度。
单位预算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预算执行分析会议,全面掌握预算执行情况,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单位预算管理部门和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充分收集有关财务、业务、市场、技术、政策、法律等方面的信息资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比率分析、比较分析、因素分析、平衡分析等方法,从定量与定性两个层面充分反映预算执行单位的现状、发展趋势及其存在的潜力。对于预算执行差异,应当客观分析产生的原因,提出解决措施或建议,提交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 单位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制度,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实施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维护预算的严肃性。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考核制度。
(一)单位预算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单位决策机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组织对预算执行单位进行考核。有条件的单位,也可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考核工作。
(二)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考核,依照预算执行单位上报预算执行报告、预算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单位决策机构批准的程序进行。
单位内部预算执行单位上报的预算执行报告,应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签章确认。
(三)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考核,以单位正式下达的预算方案为标准,以经注册会计师或上级部门审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信息为依据。实行中期考核的单位,以单位中期预算为标准,以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
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结果应有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奖惩制度,奖惩办法应当明确,奖惩措施应当落实。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预算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单位预算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岗位分工和授权批准情况。重点检查预算编制、审批、执行等各岗位是否分离;各岗位之间职责、权限是否明确;是否依照授权程序办理预算工作。
(二)预算编制情况。重点检查预算编制依据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存在预算与经济实际相脱节甚至相互背离的情况;预算编制程序和方法是否合规、正确,是否存在违反编制程序、滥用编制方法的情况。
(三)预期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各预算执行单位是否建立预算责任制;是否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指标;对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
(四)预算调整情况。重点检查预算调整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预算调整理由是否充分、适当,有无盲目调整预算、或借调整预算逃避责任的情况。
(五)预算分析与考核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建立科学的分析考核制度和严格的审计制度;是否落实预算责任制,兑现奖惩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预算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预算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成本费用(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成本费用的内部控制,防范成本费用挂念中的差错与舞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成本费用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成果费用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成本费用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成本费用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成本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五条、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成本费用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成本费用支出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成本费用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二)成本费用支出的审批与执行;
(三)成本费用支出的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
第六条、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成本费用业务。
办理成本费用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单位应当对成本费用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成本费用的授权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成本费用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审批人应当根据成本费用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成本费用业务。
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成本费用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三章 成本费用支出控制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成本费用预算制度,成本费用预算应当符合单位的发展目标和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条、单位应当根据成本费用预算内容,分解成本费用指标,落实成本费用责任主题,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制定奖惩措施,实行成本费用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采用适当的成本控制方法,提高成本管理效率。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标准成本、定额成本或作业成本等成本控制方法,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结合生产工艺特点,实施对成本的控制与管理。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材料采购和耗用的成本控制,将材料成本控制在预算范围内。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规定,确定材料供应商和采购价格,并采用经济批量等方法确定材料采购批量,控制材料的采购成本和储存成本。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存货(试行)》的规定,并按照生产计划或耗用定额,确定材料物资耗用的品种和数量,控制材料耗用成本。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人工成本控制制度,合理设置工作岗位,以岗定责,以岗定员,以岗定酬,通过实施严格的绩效考评与激励机制控制人工成本。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明确制造费用支出范围和标准,采用弹性预算等方法,加强对制造费用的控制。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制定费用的开支范围、标准和费用支出的申请、审核、审批、支付程序,严格控制各项费用的开支。
单位应当根据费用预算和经济业务的性质,按照授权批准制度所规定的权限,对费用支出申请进行审批。
单位会计机构或人员在办理费用支出业务时,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费用支出申请,对发票、结算凭证等相关凭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合理的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成本费用核算制度应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随意改变成本费用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不得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成本费用。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内部报告制度,实时监控成本费用的支出情况,对于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与成本费用预算的差异,应及时查明原因,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对需追加的成本费用预算,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对成本费用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检查。
单位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应当通过实施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成本费用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条、成本费用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成本费用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
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成本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成本费用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成本费用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成本费用预算制度的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成本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和是否超出预算范围。
(四)成本费用核算制度的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成本费用的记录、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成本费用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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