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工业和信息化
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
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和管
理,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法定
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因其所任职务
而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管理以及有关
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法定代表人离开所任职岗位,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
审计。根据工作需要,经济责任审计也能够于法定代表人任
职期间进行。
第五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任免、奖惩被审计法定代
表人的依据。
第六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机构、人员、经费应当予以
保证,经费列入财务预算。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人事教育司(以下简称人事教育司)负
责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工作,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委托。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负责经济责
任审计的实施工作,根据工作委托,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开
展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部内有关部门根据责任分工,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
问题和线索,依法依规进行追究和处理。
第十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人事教育司、
财务司根据工作需要研究确定年度审计计划。
第三章内容和要求
第十壹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单位的事业发展和运
营发展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资产管理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六)和经济活动关联的内部管理控制情况;
(七)被审计法定代表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他和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履行经济责任关联的情
况。
第十二条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于单位或者原任职
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壹)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组织结构、资本结构、
重要资产产权证明、重要投资合同、贷款合同目录、主管部
门有关政策的批准文件等;
(二)单位的管理情况,包括单位内部决策程序以及执
行情况、内控制度以及执行情况等;
(三)任职期间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单位
外部审计方案和管理建议书等;
(四)任职期间单位重大事项,包括重大投资决策、重
大诉讼、重大资产损失等;
(五)任职期间单位各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方案和工作
总结;
(六)任职期间的决策机构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纪录;
(七)其他经济监督部门对本单位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方
案和处理意见;
(八)其他关联资料。
第十三条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于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
须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且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审计工作需向其他部门或单位调查核实有关情
况的,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于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
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于单位或者原任职单
位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的依据、方法、内容和范围;
(三)任期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资产管理情况;
(四)对外投资管理以及收益情况;
(五)任期内存于的主要经济问题;
(六)审计评价;
(七)审计意见或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步骤和程序
第十六条人事教育司依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进行经济
责任审计项目委托,明确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
计的起止时间,原则上审计起止时间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财务司接受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后,组成审计组,
制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重点,配置审计资源。
第十八条财务司应当于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前 3个工作日,向
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于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送达审计
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能够于召开进点会议时送达。
第十九条财务司于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会同人事教育
司组织召开有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进点会
议。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应当于会议上方案任职期间经济责任
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审计人员于现场审计过程中,通过审查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方案、有关信息系统以及电子数据,查
阅和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
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且取得证明材
料。
第二十壹条审计人员于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
能够提请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
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审计人员于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法
定代表人以及其所于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存于严重违反国家
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务司方案。
第二十三条经济责任现场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
向财务司提交审计方案。
审计方案报送财务司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
其所于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意见。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
其所于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于收到审计方案初稿后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
异议。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方案连同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于单
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书面意见壹且报送财务司。
第二十四条财务司于对审计方案、被审计法人代表经济责任
履职方案、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于单位或者原任职单
位对审计方案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审议和研究的基础上,
向人事教育司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方案,且将方案送被审
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于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
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部门
申诉。
第五章审计评价和责任界定
第二十五条审计评价应当以审计查证或认可的事实、有关法
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标准等为依据,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
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方面的决策能力、
管理水平、运营效果,以及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情况,
作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
第二十六条责任界定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被审
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
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
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对其
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壹)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
管理制度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法定
代表人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
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法定
代表人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壹条审计人员对于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
计法定代表人所于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商业秘密和被审计
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办法规定的被审计
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由有关部
门或者其所任职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部主管的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
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财务司和人事教育司依据职责分工负责
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