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拟定的几个协议(之七)
知识产权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义务
1. 签约方应保证其国内法中规定有效及适当的实施程序,以反对对受该条约保护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这种反对的行为包括有效和及时的补救措施来阻止或防止侵权行为,这种补救措施构成对进一步侵权的有效遏制。和下列条款一致,他们可通过民法、行政法或适当的时候运用刑法或其混合形式,规定在国内及边界实行这样的程序。
(这种程序的规定应同每一签约方的司法系统一致,而且在其行政措施和能力的限度内。)运用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的障碍的形式,并防止其滥用。
2. 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合理。他们应简单而及时,而不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他们也不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
3A 总的来说对个案是非曲折的决定最好应形成书面文字并陈述理由。争议各方应在不过分延迟的情况下被告知这些决定。对个案是非曲折的判定应根据各方有机会了解的证据作出。
4A 对与知识产权实施有关的案例的是非曲折的最终行政决定及所有的初步法律裁决,应就案情的重要程度根据国内立法的法院提起上诉。然而,若在刑事案例中判定无罪时,无义务规定有上诉权。4B 应有对初步的司法命令及申请司法审查的行政命令的上诉规定。
第二节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补救
5. 公平合理的程序
5A.1 缔约方应向权利所有人通知有关本协定知识产权实施的民事司法程序。
5A.2 被告应有权及时获得内容充分并包括控告基础的书面通知。
5A.3 应允许缔约方由独立的辩护人为其代表。关于各人外貌,程序中不应规定过多的繁复的要求。
5A.4 涉及该程序各方应有权充分陈述并举证。
5A.5 该程序应规定一种方法来辨别和保护秘密信息。(对充分陈述方的合法权益不予损及)
5B 应事先通知诉讼各方,并给予充分辨护机会。
6. 证据
6A.1 缔约方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缔约方已提交(合理)(相关)的个案,且已判明与使其申诉有关的实证,命令此证据由对方提供,并应保护保密信息。为本条约之目的,合理的案件是指该方已向法庭提供足够而合理的现有证据以表明其申诉不是毫无根据的。
6A.2 除了前述程序,缔约方还可通过下列方法提供获取证据的途径。例如,保存证据的措施,搜查与扣押证据的权利,根据其它司法或行政当局的规定或实践。
6A.3 如果另一缔约方拒绝或阻碍一方按要求提供必要信息,或严重阻碍某一行为的实施程序,该方可规定,最初或最终的决定,无论是肯定或否定的,可按由于未得到信息而严重影响的一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或在法庭上提出的其它事实和证据决定。这些都必须在各方有机会听到申诉或证据的情况下进行。
7. 禁令
7A 司法当局有权应请求发出禁令,某侵权行为必须消除或中止,不论被告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7B 禁令必须是有效的。
8. 损害
8A 由于对知识产权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权利所有人有权就其所受损害向侵权人索取足够的赔偿。权利所有人应有权索取成本费用,包括诉讼过程中合理的律师费用。在适当的时候,签约方也可规定,即使侵权人是非故意行为,亦可收回其利润,或自己遭受的损失。
8B 法庭有权判定损失。
9. 政府侵权的补救
9A 尽管有本部分的其它规定,由于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某一专利而被诉侵权时,缔约方可将对政府侵权的补救限制在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足额赔偿。
10. 其它补救
10A 在权利所有人申诉时,若发现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法庭有权命令必须在尽量减少权利所有人损失的情况下,销毁或在商业渠道外处置这些侵权物品、材料和工具,而没有任何补偿。这些材料和工具主要是用来生产这些侵权物品的。在考虑这种申诉时,应考虑侵权严重程度与补救之间的比例关系及第三者利益。(对假冒产品,除例外情况,不应简单命令除去贴上去的商标。)
11. 信息权
11A 缔约方可规定,法庭可命令侵权人有关涉及侵权产品或服务生产、销售的第三方,和他们的销售渠道,除非这与侵权危害程度不成比例。
12. 被告的补偿
12A.1 出于为实行知识产权之目的而采取的措施,而使一方错误地被禁止或限制,该方有权向申诉方就这些措施因其滥用实施程序而造成的损害索取赔偿。还可索取其它费用,包括诉讼过程中合理的律师诉讼费。
12A.2 缔约方还可规定这样的可能性,即缔约方有权向当局或政府官员索取赔偿,如果他们有过失或故意的不正当行为。在行政行为发生时,他们应规定这种可能性。
13.行政程序有关知识产权实施的行政程序应同本节中请求司法程序的原则一致。
第三节 临时措施
14A.1.1 在受到请求时,司法机关有权发布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i) 防止任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延续,特别要防止这些产品进入商业渠道;
ii) 对已申诉的侵权要保护有关证据。
14A.1.2 特别是当任何延迟将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或证据极有危险被毁灭时,应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
14A.2 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以使法庭可以确认他就是权利人,他的权利正被侵犯,或这种侵权已迫在眉睫,同时提供足够的安全保证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
14A.3 若争取临时措施后,受影响各方应在措施实行后最短时间内收到通知。在收到采取措施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被告认为要重新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该修正,撤销或确认时,在其要求后,应重新审查,被告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
14A.4 若按照14A1.1(i)点实行的临时措施由海关来实行时,有可能要求申请人出示相关货物的其它必要的证明材料。
14A.5 在不违反第14A.3款的前提下,应被告要求,如在临时措施通告后不超过(一个月)(又两个星期)的一合理时间内,根据案情会作出裁决的诉讼仍未提起,则以第14.1款为基础的临时措施应予撤回或停止生效,除非法院另有裁定。
14A.6 如临时措施被撤回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随后发现对知识产权并没有存在侵权或侵权的威胁,被告则应有权要求申请人赔偿由这些措施(故意或疏忽)引起的任何损失,除非缔约方达成庭外解决的协议。
本部分第13款应(相应作细节上修改后)适用于临时行政程序。
第四节 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15. 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15A 在不违背本部分第21款前提下,根据下面订立的条款,缔约方应制定程序,根据此程序,一个所有权人,如有有效证据怀疑(侵犯他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仿冒商标或盗印其版权的作品)有可能进口,他可书面向主管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由海关当局来中止此类商品的放行以免其进入自由流通。本条款并非创设将此程序适用于同类进口物的义务。
15B 见以下第Ⅸ部分第8B款。
15A.2 缔约方应确立相应有关中止放行的程序,以防止此类商品从他们领土上出口。
16. 申请
16A 第15款项下的申请,必须包括所称侵权的初步证据及申请人为知识产权所有权人(的证明)。它必须包括申请人所已知道或应得到的所有恰当的资料,能使主管当局能根据手头的事实和充分详细的商品说明而采取行动,并使之可被海关当局认可。(它必须指明请求海关当局采取行动的期限)。还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它必需的资料以鉴定商品。主管当局应在一合理时间内通知申请人他们是否接受此申请,并告知其申请的有效期限。
16B 见Ⅸ部分的第9B(i)款。
17. 证券与类似保证
缔约方应寻求避免通过不公正或无意义的申请来滥用边境约束程序。
为此目的,他们(将)(应)要求根据第16款提出申请的所有权人提供证券或类似的保证。但此类保证不应无理阻碍程序之溯及。
17B 见第Ⅸ部分的第9B(iii)款。
18. 中止的持续期限
18A 根据以上第15款对货物的中止放行,应及时通告货物进口商和申请人。如果在申请人被送达一张中止通告(的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海关当局仍未接到通知说此事已交主管当局作出是非曲直的决定,或交有正当权力机关采取临时措施,则商品应予以放行,如其所有其它进、出口条件都符合(除非它与国内法条款相违背)。在特殊情况下,上述期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
18B 见第Ⅸ部分第8B款(最后一句)和第9B(iii)款。
19. 对商品的进口商和货主的补偿
19A 商品的进口商和货主,对于因错误扣押商品或对根据上面第18款规定予以放行的商品的扣押而(故意或疏忽)造成他们的任何损失,有权要求申请人予以充分补偿。
20. 询问和检验权
20A 在不违背秘密材料保护规定的前提下,主管当局有权给予所有权人充分的机会来检验由海关当局扣押的任何产品以证明其声称的理由。除非它违背了国内法规定,海关当局在收到请求后应通知所有权人有关发货人、进口商、收货人的姓名和住所及通知其有关商品的数量。
21. 依职业之行动
21A.1.1 缔约方可订定,当所有权人有理由怀疑对即将进口的放行而进入自由流通将侵犯其知识产权时,海关当局有权利,但不是义务,通知所有权人或其代表人。
21A.1.2 此询问权的行使,不应暗示为海关当局之任何责任。
21A.1.3 询问权不应违背第15到20款,及第22款和第23款的规定。
21A.2.1 根据主管当局已获得的某知识产权正受到侵犯的、充分的、肯定的初步证据,缔约方可要求他们按他们的主动权来行动和中止商品的放行。
21A.2.2 在此,主管当局在任何时候均可从所有权人处获得有助于他们行使权力的资料。
21A.2.3 进口商和所有权人应及时被告知此中止。当进口商就中止一事向主管当局上诉时,中止条约应以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的上面第16款为准。
21A.2.4 至于进口商要求补偿的权利,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第19款规定应予以适用。
22. 补救
22A 在不损害所有权人取得其它权利前提下,根据被告向司法当局上诉的权利,结合上面第10款规定的原则,主管当局应准备销毁或处理侵权商品。(涉及仿冒商品),(除例外情况外)当局不应允许其在原来国家再出口,或准于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
22B 见下面第Ⅸ部分第10B款。
小量进口23A 对于旅游者私人行李中或少许寄储的非商业性质的小量商品,缔约方可排除上述条款的适用。
第五节 刑事程序
24. 缔约方应确立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以适用以下案子,(具商业规模的故意的商标仿冒和版权盗印),(具商业规模的侵犯商标和版权)(和具商业规模的对本协定有关知识产权的侵犯)。可得到的补救措施应包括能足以防止侵权的监禁和罚金措施;在适当案件中,还包括对侵权商品及其(主要)(用于)犯罪行为的任何装置的扣押、没收和销毁。缔约方可确立适用侵犯任何其它知识产权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特别适用于故意和具商业规模的犯罪。
第四章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相关程序
1A 本附录所述的知识产权的取得应以知识产权被许可或被注册为准,缔约方应依照取得知识产权的实质性要件,确立程序,(应在一合理的时间内)(和)(所作出的服务相称的合理费用为条件)允许权利获得许可或注册,(以避免保护期限被不适当地剥夺。)
2A 有关此种知识产权的取得和展期的程序应适用第Ⅸ部分第3款和第5款规定的一般原则。
3A 如国内法规定了抗辩、撤销和废除或类似的相关程序,它们应是(费用合理的)、迅速的、有效的、公平和公正的。(这些程序应向所有有关的缔约方提供机会以表达他们的意见,并提供建立在公正和明确的标准基础上作出的裁决。)
4A 有关一个知识产权或上面第3款提到的相关程序而非准许前抗辩程序规定的任何其它权利取得的最终行政决定,应依在法院或准司法机构的上诉权利为准。
假冒和非法翻印商标的商品贸易
第一节 序言与目标
1. 序言
1B.1 希望规定充分的法律程序和补救措施以阻止国际伪冒和盗印商品的贸易,同时,保证合法商品贸易畅通无阻;
1B.2 满怀希望地相信它将保证国际贸易的竞争,防止那些可能妨碍竞争的安排;
1B.3 认识到有必要考虑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内体制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目标;
1B.4 也认识到,为使最不发达国家创造一个良好的和可行的技术基础,他们在本协定适用最灵活性上具特殊需要。
2. 目标
2B 就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缔约方同意下列目标:
(i) 明确国际贸易中与知识产权实施效果相关的GATT条款,特别是第Ⅸ条和第ⅩⅩ条第(a)款的规定,并提供充分的法律程序和补救措施以限制国际伪冒和盗印商品的贸易。
(ii) 保证这些程序和补救措施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且对进口商品不以歧视对待。
(iii) 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并防止公、私商业性企业实施可能导致瓜分市场或限制竞争,因而有害一国际贸易的种种安排。
第二节 指导原则和规范
3. 仿冒和盗印商品的贸易
3B.1 缔约方保证制止仿冒和盗印商品的贸易,并在不妨碍合法贸易的自由流转情况下,反对此种贸易。为此目的,缔约方应就仿冒和盗印商品贸易,在海关当局间交流资料并促进合作。他们还应在他们各自的国内立法中制订此方面必要的措施、程序和补救办法。
3B.2 为本协定之目的,仿冒商品贸易是指侵犯了此商品在进口国合法注册的商标的商品贸易,盗印商品贸易是指根据进口国立法中版权所保护的作品而制作的缺乏独创性的版本的商品贸易。
4. 防止为实施知识产权而适用措施和程序过程中产生贸易障碍
4B 在为实施知识产权而适用国内措施和程序方面缔约方保证避免产生对国际贸易的阻碍和歪曲,保证限制对来自其它缔约方领土的进口商品歧视性地适用他们的国内法的做法。为此目的,他们应遵守GATT所铭记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5. 不诉诸单边措施
5B 缔约方相互间应限制威胁诉诸或溯及旨在保证知识产权实施的任何单边决定的经济措施。
6. 反竞争和歪曲贸易的控制
6B 缔约方应相互合作,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防止通过企业间安排而产生对国际贸易的阻碍和歪曲,或对贸易有负效应的反竞争做法。为此,他们保证交流资料,并同意,应任何其它缔约方要求,将就此种做法进行磋商,并为消除此类做法的负效应而采取与之相应的措施。
7. 透明度
7B 有关第2款和第5款所述的原则和规范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性规定,应以通过这种文件的缔约方的官方语言形式制作文本并应可公开取得,应要求,还应向任何其它缔约方提供。
第三节 与仿冒或盗印商品有关的边境措施
8. 清关的中止
8B 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和程序,无论是司法的或是行政性的,当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有正当理由怀疑进口商品侵犯了他们的商标或进口商品是根据进口国国内立法中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制作成的缺乏创造性的翻版时,使他们能通过海关当局获得对此商品的清关中止的权利。此中止期限应是主管当局确定商品是否侵权的一个有限期限。
8A 见上面第Ⅳ部分第15A款。
9. 防止阻碍合法贸易
9B(i) 应要求,采用中止清关程序的申请人应提供有效证据使主管当局确信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着对他们的受进口国相应法律保护的权利的侵犯。
(ii) 还应要求这些人员以提供保证金或足量的存款来担保赔偿当局或使进口商不受其采取行动所造成损失的损害。
(iii) 此类商品的进口商或受此程序影响的其它人员应被及时告知所采取的行动,他们并有权要求对任何一个行政当局的最终裁定作司法审查。
9A (见上面第Ⅸ部分第16A、17A和18A款)
10. 侵权商品的处置
10B 当根据进口国相应法律最终裁定商品有侵权时,主管当局应予以没收、销毁或以不损害所有权人利益的方式来处置商品。
10A (见上面第Ⅸ部分第22款)(6)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草案)与贸易有关投资措施谈判组主席报告 本人关于贸易类投资措施谈判组工作的报告是根据埃斯特角宣言及贸易谈判委员会就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所规定的谈判内容而作出的,贸易谈判委员会的规定是在乌拉圭回合中期审评之后于1988年12月作出的。许多谈判代表曾向本人表示,处在这样的谈判阶段以这样的方式写工作报告是合适的。
报告包括三个不同的意见:“A”,“B”和“C”。
“A”是在小组多次协商后形成的,本人于五月份将一份正式报告交给了小组,并就此进行了多次讨论。通过这些讨论,本人对报告中的一些观点也作了修改。许多成员都赞成将“A”作为下一步谈判的基础,对个别问题的不同看法已用方括号标出,某些段落也用方括号括起来了,因为对有些问题还需一步了解。实际上“A”项下的全部内容也应在方括号内,因为还有待于各成员明确自己的看法和态度。
为了反映谈判的全面情况,并考虑到某些成员还未能同意将“A”作为下一步谈判的基础,因此,本人已将小组收到的两项建议的全部内容写入本工作报告,分别作为“B”和“C”,“B”是由美国提出的,编号为NG12/W/24;“C”是由孟加拉、巴西、哥伦比亚、古巴、埃及、印度、肯尼亚、尼日利亚、巴基斯坦、坦桑尼亚、秘鲁及津巴布韦等国提出,并获中国和斯里兰卡的支持,编号为NG12/W/26。
有一位成员在谈到本人的报告时表示,本小组的谈判应重视埃斯特角宣言二·3段的内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Ⅰ.范围
A、鉴于许多国家的部长们在1986年9月20日的埃斯特角宣言中一致同意:通过对关贸总协定中涉及那些限制和损害贸易发展的投资措施的条款进行仔细审查后,多边贸易谈判应适当地制订出有关新规定,以遏止对贸易的副作用;
〔待写〕
A2、在本协议中:
(a)一项投资措施,如果〔对一定企业的贸易格局提出了条件〕〔是针对贸易的流向及贸易本身的〕〔能引起〕〔是为了引起〕〔引起了〕对贸易的限制或损害作用〔这种作用是直接的,重大的〕〔这种作用损害了其它签约方的利益〕〔这种作用是与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定不符的〕〔这种作用是本协议所列明的〕即称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b)“投资措施”是指签约一方在涉及:
(i)对某一〔生产〕〔制造〕设施进行投资时,〔或设立一家公司时〕〔或收购现有公司的控制权〕;
(ii)投资的扩大时;
(iii)一家公司的继续营业时。
本国境内的本国或外国〔投资商〕〔公司〕所实施的措施。
(c)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认为是“实施”了投资措施:
(i)这种投资措施必须符合普遍适用的或适合某种特定情况的法律,法院裁决或行政惯例、政策或规定;
(ii)这种投资措施为与某项投资或生产授权有关的签约方所接受;
(iii)这种投资措施是作为从签约一方获取某种好处的条件或决定因素,或是作为防止签约一方收回某种好处的条件或决定因素。
B1、应当注意,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明确要求谈判人员仔细审查关贸总协定中那些涉及限制和损害贸易发展的投资措施的条款并制订出能够遏止对贸易产生副作用的新规定;
为了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自由化,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
应当承认缔约国有权对外国投资作出规定,但必须符合关贸总协定及其它国际义务;
应当承认直接投资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应当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定经济状况;
应当使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更明确,并制订出能防止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损害作用的新规定。
B2、“投资措施”应是缔约国维持或实施的任何(符合法律、法院裁决、行政规定或政策的)措施:
(a)作为允许在本国境内投资的前提或条件;
(b)作为在设立公司,进行投资或扩大投资时的规定;
(c)作为为获得营业所必要的某种优惠或服务的条件;
(d)作为公司继续营业的条件。
B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指通过限制或替代进口等方法限制或扭曲贸易的任何投资措施;或,通过限制、替代硬性规定等出口方法限制或扭曲贸易的任何投资措施;或通过取消或破坏缔约国根据关贸总协定或本协议可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的方法限制或扭曲贸易的任何投资措施(这一点应考虑到如果不采取这种措施而可能发生的进、出口)。
(a)这种投资措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惯例或政策;
(b)这种投资措施是获得某项优惠的条件或是决定能否获得某项优惠的资格的因素;
(c)这项投资措施是缔约国在批准投资或提供优惠时采用或接受的;或
(d)根据法律、法规、行政惯例或政策,或通过取消优惠,可以或已经对某家公司所实施的投资措施。
B5、优惠是指授予任何好处或减少任何负担的安排。
B6、“公司”是指任何,不论是为了赢利与否,不论私人所有或政府所有的公司、实体、独资企业、分支或任何其它依照缔约国法律、法规或按照缔约国政府部门要求组建的组织。
C1、为了实现埃斯特角宣言和中期审评决议中提出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谈判目标;
为了通力合作遏止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的限制或扭曲作用;
应当承认外国直接投资在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方面有着重大的作用;
应当承认,任何国家都绝对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外国投资的流入;允许外资流入的程度及条件;
应当考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贸易、发展及财政需要;
为了推动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目标的实现,保障自由公平竞争,应大力促进国际间的投资活动。
C2、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谈判的最终结果应只适用于那些会对贸易产生直接和重大的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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