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刑法第 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
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 X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
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保险金是指按照保险法规,
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待发生合同约定内的事故后获
得的壹定赔偿。
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
(1)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
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关利益。故意虚构保险
标的是指在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以
为日后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
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对因保险责任范围内
的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发生
保险事故的真实原因或者将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谎称为保险责任范围
内的原因以便骗取保险金;对确已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则故意夸大损
失的程度以便骗取额外的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
指在保险合同期内,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便骗取保险金。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
金的。这是指在人身保险中,为骗取保险金,制造赔偿条件,故意采用不法
手段,造成被保险人的伤亡或疾病。行为人具备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之壹,骗
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10000 元
之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投保人是指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
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本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能够是被保险人。受
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是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
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
论处。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
本罪。
认定
划清保险诈骗罪和非罪行为的界限。
关键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未达较大数额,可按壹般的违
反保险法的行为处理,达到较大数额构成保险诈骗罪。
认定保险诈骗罪中涉及有关犯罪的问题。
实施保险诈骗活动,故意以纵火、杀人、伤害、传播传染病、虐待、遗弃等
行为方式制造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结果,骗取保险金的,
依照《刑法》第 198 条第 2 款规定,按数罪且罚处罚,如放火罪和保险诈骗
罪且罚,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且罚,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且罚,等
等。
编辑本段
法条及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第 198 条第 1 款
我国《刑法》第 198 条第 1 款的规定,个人犯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处,1 万元之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 年之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处 2 万元之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之上有
期徒刑,且处 2 万元之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 198 条第 3 款
《刑法》第 198 条第 3 款规定,单位犯保险诈骗罪,对单位判处罚金,且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 年之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之上有期徒刑。
保险诈骗罪的牵连犯
保险诈骗犯罪突出的特点就是其犯罪手段可能会触犯其他罪名,构成另壹独
立的犯罪,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
某壹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有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它具
备以下几个特征:以实施壹个犯罪为目的;有俩个之上的犯罪行为;数个行
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壹罪或数罪是他罪
的方法或结果行为。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 198 条第 1 款用叙明罪状的
方式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复行为方式。这些复行为中“骗取保险金”是
保险诈骗罪的目的行为,在此之前的行为则就是本罪的方法行为,因此,在
壹定程度上说,本罪所列的几种行为方式都有可能构成牵连犯。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处断原则的观点
主要有三种:
壹是从壹重处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对于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壹个罪定
罪,且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判处刑罚。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二是数罪且罚说。这种主张强调,对于所有牵连犯均应实行数罪且罚。
三是双重处断说。此种理论认为,对于牵连犯既不能壹律采用从壹重处断的
原则,也不能均适用数罪且罚,而应当依据壹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
则予以处断。
双重处断说具体分为俩种类型。
其壹为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的双重处断说,即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的牵连犯,
应适用从壹重处断的原则;对于刑法明文规定予以且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
数罪且罚。
其二为以罪行轻重为标准的双重处断说,即对于危害程度壹般或轻罪的牵连
犯,应适用从壹重处断的原则;对于危害程度严重或重罪的牵连犯,则应实
行数罪且罚。
编辑本段
学者观点
从我国《刑法》分则对某些具体犯罪的牵连犯的处理来见,有的规定从壹重
处罚,有的规定从壹重从重处罚,有的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也有的规定实行
数罪且罚。
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立法规定牺牲了刑法公正、平
等的价值取向,昭示了崇尚功利的刑罚价值观,即以不同的刑罚方法对牵连
犯给予不同的刑罚报应,其根据就是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惩治和预防该
种犯罪所需要的刑罚。
应该承认我国《刑法》的此种立法指导思想有壹定的合理性,但确实导致司
法实践中由于操作标准不同而致使实际处断后果的不统壹。例如杀害他人冒
充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的行为和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就可能
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前者能够从壹重处断而后者是数罪
且罚。
如上所述,刑法理论壹般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从壹重(从
重)处罚,实践中也基本如此。
但我国《刑法》第 198 条第 2 款却仅规定,行为人实施第 1 款第 4 项或第 5
项行为构成数罪时实行数罪且罚。
问题讨论 1
当下的问题是,就本罪而言,为什么立法只对实施本条第 4、5 项行为牵连
构成数罪时规定按数罪且罚处理,而在行为人实施第 1 款前三项行为时,同
样也有构成数罪的可能(从前三项行为的手段“虚构、编造、夸大”等用语
可知,行为人可能同时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
,或者行为人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行贿时构成行贿罪等罪),却为何未规定
要数罪且罚呢?即,为什么实施同壹种犯罪在牵连其他不同犯罪时,却要进
行不同的处理呢?
回避不如正视,在此,我们能够试着分析壹下第 2 款规定的合理性。
首先,实施第 4、5 项行为如果牵连的是较保险诈骗罪为重的罪名,仍能够
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壹较重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处罚从而
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完全不必且罚。
其次,实施第 4、5 项行为牵连的犯罪未必重于保险诈骗罪,这种情况完全
能够按保险诈骗罪这个较重的罪名处罚,更没有且罚的必要。
最后,实施前三项行为所牵连的罪名未必轻于保险诈骗罪,而第 2 款却未规
定这种情况能够数罪且罚。这显然无法说明之所以做出第 2 款规定的根据和
理由。
按照这壹规定处理,极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罪,其手
段行为牵连壹个较轻的罪名所受到的处罚却重于其方法行为牵连壹个较重
的罪名,其原因却仅仅是因为行为人采取了不同的骗赔方式而已。
但理论上的无法自圆其说和实践中的不合情理恰恰表明立法的欠缺。
问题讨论 2
接下来的问题是,对行为人实施《刑法》198 条第 1 款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保险诈骗犯罪时其行为手段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是以数罪仍是以壹罪
处罚呢?对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壹种观点认为在立法对此没有规定时只能依惯例从壹重罪处罚。而有的学者
认为从构成牵连犯需具备的主客观相统壹的要求出发,对为骗取保险金而行
贿的行为应当实行数罪且罚,对为骗取保险金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
按照牵连犯从壹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壹种观点,认为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刑法》198
条 1 款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行为的,无论其方法行为触犯的是何种罪名
均依照牵连犯的壹般论处原则从壹重罪从重处罚。
也就是说行为人方法行为不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是虚构事故原因、夸大
损失程度、编造事故或虚构标的,当方法行为触犯其他罪名时,则应以牵连
犯从壹重罪从重处罚。
编辑本段
保险诈骗罪的吸收犯
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壹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
吸收的犯罪行为壹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吸收犯成立的关键是吸收关系的存在。
吸收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主要认为有以下三种:
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俩种情况
对于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这种情况不单独作为吸收犯处理较好。
因为预备行为是实行行为的先行阶段,虽然且非每种具体犯罪都有预备行为,
但大多数犯罪往往都是经过预备而转入实行行为的。这时,吸收犯的“吸收
行为”和牵连犯“牵连行为”且无实质上的区别,我们完全能够用牵连犯的
理论来处理这种情况。
保险诈骗罪的吸收犯包括以下俩种情况:
第壹,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这里所说的行为的轻重,主要是根据行为的性
质来区分的,重行为在行为的性质上较轻行为严重,轻行为应为重行为所吸
收。如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骗取保险金后,将保险金存放于自己家中。这种
情况下,藏匿行为是骗取保险金后的自然结果,保险诈骗的行为在性质上重
于藏匿行为,只成立保险诈骗罪而不再成立窝藏赃物罪。
第二,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所谓主行为和从行为,是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
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区分的。再将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
情况下,通常认为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相比,实行行为是主行为,
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是从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相比,教唆行为是主行
为,帮助行为是从行为。因此,在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若行为人先教
唆或帮助他人犯罪,随后又亲自参和到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当中的,其教
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则为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所吸收;若教唆他人去实施保
险诈骗罪,随后又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则其帮助行为就为保险诈骗的教唆
行为所吸收。
因此,对保险诈骗罪的吸收犯,依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处
壹、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下
列情形之壹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1万元之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5万元之上的。
二、刑法第 19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壹,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 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且处 1万元之上 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年之上 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处 2万元之上 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年之上有期徒
刑.且处 2万元之上 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壹)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
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且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壹
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年之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处 10年之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
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于
1996年 12月 16日发布施行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
准作出了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1万元之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5万
元之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20万元之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
保险诈骗数额在 5万元之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25万元之上的,属于“数额巨
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100万元之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立案标准第 1项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1万元之上的”,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累计数额达
到 1万元之上的。
所谓投保人,是指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且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人。
所谓被保险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期间届满时,依据保险合同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损
失或者领取保险金的人。
所谓受益人,是指由保险合同明确指定的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取得保险金的人。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案。主要有五种情形: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在 1万元之上的。主要是指保险人为骗取保险金,虚
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2)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数额在 1万元之上的。所谓编造虚假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发生
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数额在 1万元之上的。主
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
金的行为。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在 1万元之上的。主要是指投
保财产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
失,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数额在 1万元之上的。主要
是指投保人、受益人采用杀害、伤害、虐待、遗弃、投毒、传播传染病以及利用其他方法故意造成人身事故,
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生病,以取得保险金的行为。
立案标准第 2项规定,“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5万元之上的”,应当立案追究。单位进行保险
诈骗,所骗得的保险金归单位所有,累计数额达到 5万元之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至于单位具体的骗保
方式,和个人骗保的五种方式基本相同。
三、本罪的构成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保险金。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
大的行为。
构成保险诈骗罪必须以行为人和被诈骗的保险人之间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前提。利用保险合同
进行诈骗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否则,属于壹般违法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保险诈骗的犯罪故意可能产生
于投保以前,也可能产生于投保之后。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和非罪的界限。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诈骗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
大的,属于壹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依照刑法第 198条第 2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实施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
险金的行为或者投保人、受益人实施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同时构成
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且罚的规定处罚。
依照刑法第 198条第 4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
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五、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 198条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处 1万元
之上 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年之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处 2万元之上
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年之上有期徒刑,且处 2万元之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
释确定。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年之上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年之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年之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