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实务 FINANCIAL PRACTICE
■Gansn Finance 本栏 目责任编辑 :姜永辉
相关思考
(一)应在事前风险防范和事后风
险处置两个阶段 中设置缓冲地带
一 般而言 ,事前风险防范与事后风
险处置是两个较为独 也的环节 ,监管部
门行使微观监管职能监测和管控机构风
险 ,但在 系统性及 其他不利 因素影 响
下 ,监管部门也可能无力防范风险的升
级和扩散 ,当局因无法收拾从而被迫进
入风险处置阶段时 ,风险损失程度及其
影响范 可能将远超预期 。因此应设置
某种机制,使承担风险处置职能的存款
保险机构 (或最后贷款人)能够在事前
防范和事后处置两个阶段中发挥桥梁作
用,一方面从不同视角与监管部门合力
应对风险,增强管控效能。另一方 面当
风险超预期膨帐时,可以尽快平滑引导
事态进入处置阶段,以较低成本控制损
失程度及影响范嗣。
(二)应在微观监管和宏观审慎管
理 两个层级中设置衔接机制
实践表明,市场恐慌等非理性情绪
以及因存款保险制度衍生而来的道德风
险都是升级和扩散金融风险的正反馈机
制之一 。应注意到 ,非理性情绪以及道
德风险是金融风险的伴生物 ,当微观金
融风险产生并日.在各种不利因素影响下
升级扩散的过程,也是市场恐慌情绪和
问题银行道德风险酝酿并持续发酵的过
程,同样具有从局部到系统 、从微观到
宏观的演变路径 ,因此有必要在微观监
管和宏观审慎管理两个层级中设置衔接
机制,对此类正反馈机制予以管控。以
此为基础 ,在微观风险上升为系统性风
险之前,如果类似早期纠正的某种机制
能够提前介入 , 监管部门合力应对风
险,或者即使在无法有效管控风险的情
况下,以最小化的成本尽快处置风险,
终止事态发展,将极大地消除市场恐慌
情绪以及降低问题银行冒险博弈的可能
性,增强市场信心,从而防止微观风险
向系统性风险的转化。 锄
支行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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膨 兰 孝 等于 , 等于
合同生效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硷人就应承担深睑责 『千,
保 阀条款的
含义及
由 “不保险的保单’’引发的思考
口 霍艳梅/文
2013年9月的中央电视台 《今 日说
法》栏 目讲述 厂一个 “不保险的保单”
的案例。案例 中,投保人为 自己的机动
车购买了交强险,于2013年3月 25日交
纳保险费,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当H晚
上 ,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当
他向保险公 司索赔时被拒 。保险公 司认
为保险单 上载明 “保险期间 自2013年3
月26日零时起”,即发生事故的次日零
时保险期间才开始,所以保险合同不生
效,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认为不
合理 ,自己明明在当日就交了保险费,
为何保险当日不生效?在该案视频中,
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保险合同是约
定生效时间的附条件的合同,事故未发
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昕以不应承担保
险责任;投保人的代理律师认为保险期
间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告知所以无效;点
评嘉宾也认为本案中关于合同生效期 限
的格式条款没有 向消费者说 明应无效。
主审法官最终亦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
证明其就保险期间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
明、协商,所以该条款应无效
在 上述 案件 中 ,“末生效 ”、“无
效”的字眼频频m现。 事人及代理律
师也各 自有 自己的认识及表述。然而这
些认识及表述是否正确?有无法律依
据?具体而言,保险合同只因为有保险
期间条款就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吗?保
险期间未开始保险合同就末生效吗?而
保单上明确体现的保险期间条款只因为
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协商所以就无效
吗?这一系列问题都是 绕保险合同中
的一个特殊条款——保险期间条款的含
FINANCIAL PRACTICE金融实务
2014,fJlI●
义及性质而产生。 期限条款 限,保险合 同在一般情况下成立 即生
所有的保险合同都应当具备保险期 效。在 “不保险的保单”一案中,保险
保险期间条款的含义理解 问条款,或者说,保险期间条款正是基 J公司已收取保费,签发保单,承保意思
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而专门在 《保险 明确 ,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事故发生
保险作为承保风险、转嫁风险的一 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一 后,保险人对投保人宣称合同未生效的
种专门活动,有着 自身的特殊性。比如 项有别于其他合同的特殊条款。但是, 错误解释当然会引起投保人的质疑和不
基于风险具有不确定性 ,风险是否发 保险期间条款不是合同生效期限条款, 满。而应当作出的解释是,合同虽已生
生 、何时发生均不确定,承保风险的保 保险期间条款的约定不等于保险合同就 效 ,但因为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期
险合同便具有射幸性 (部分学者有不同 都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否则 《保险 问尚未开始,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意见),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 法》就不会既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 (二)保险期间条款不应属于免除
生,即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有可能因发生 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未
保险事故获得远多于保险费的保险金, f限”、又规定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期 尽说明义务不应导致该条款不生效或无
也有可能因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表面上白 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条款”。因此,保 效
白支付了保险费。在实际的投保 、承 J险期间的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 “不保险的保单”一案中,双方当
保、出险、理赔等诸环节都不可避免地 定并不影响合同生效,保险责任开始时 事人除了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质疑外,
涉及一个时间差 ,由于风险的不确定 间并不等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保险期 还有一个争议点,即投保人认为保险人
性,要求任何时候发生的风险都由保险 f间未开始不等于保险合同未生效。 没有向其说明保险期间条款,所以保险
人买单并不公平。 事实上,就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期间条款应无效。
为了有效避免争议 ,控制风险承 本身而言,与一般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并 保险条款可以有不同角度的分类。
担,《保险法》专门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 无差异。2009年新修订的 《保险法》规 如果根据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应承担的说
包括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条 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 明义务之不同,可以把保险条款分为一
款。保险期间又称保险期限,指保险人 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 般条款和免责条款。《保险法》基于保险
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保险期间的 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 合同的特殊性,对保险人的格式条款说
起算时间即保险责任开始时问。《保险 证”。同条第三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保险 j明义务作了较之 《合同法》更进一步的
法》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 约束,即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
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 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 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
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其中所谓 “约 限”。可见,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提出投 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
定的时间”应指上述保险责任开始时 保要求 (通常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 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
间,也即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因此, 保险合同成立程序中的要约,保险人同 J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
保险人应只对保险期问内发生的保险事 意承保 (通常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但 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
故承担责任,保险期间开始之前发生的 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 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
事故和保险期间终止之后发生的事故 , 必须要件,保险人有其他承保表示如根 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
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据惯例在运输单据上盖章的,保险合同 者121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
“不保险的保单”一案中保单上明 同样成立)是保险合同成立程序中的承 J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
确载明 “保险期间白2013年3月26日零 诺。一经保险人承诺 ,保 险合同即成 效力”。
时起”,即2013年3月26 El零时为保险责 立。如果没有另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或 由此可见,对于保险人提供的保险
任开始时间。在该保单项下,保险人仅 生效期限 (如约定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 合同格式条款,保险人负有一般条款的
对发生在一年保险期间内即发生在2013 合同生效或约定保险车辆取得行驶证和 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的足够提示及明确
年3月26日零时以后至2014年3月25日 机动车号牌生效等),保险合同自成立时 J说明义务,以均衡矫正因投保人不参与
24时之前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即生效。 保险条款的协商而带来的利益失衡,从
但保险合同生效并不等于保险责任 而切实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但就法律后
保险期间条款的性质理解 开始,不等于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的保 果而言,只有当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履
险事故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如前 行足够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时,会导致
(一)保险期间条款不是合同生效 述,除非单独约定生效条件或生效期 f免责条款不生效 (而非无效);对一般的
⋯ 片肃金融 55 l
金融实务 FINANCIAL PRACTICE
●Gansu Finance
保险条款,保险人只有一般说明义务,
且未履行说明义务并没有法定后果。那
么,保险期间条款是免责条款吗?
有学者曾谈到,“保险合同是投保人
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
议 ,其核心 内容为风险责任承担与除外
的约定。换言之,除了保险责任条款以
外的绝大多数条款 ,某种意义上均可认
定 为免除保 险人责 任 的条款 ”。因此 ,
“公平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应遵
循下面两个标准:一是该条款内容本身
是 否对投 保 人 、被 保 险人或受 益人 公
平 ;二是 尊重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特殊
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实施的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保险法
解释二)对何谓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作了专¨解释,规定 “保险人提供
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
赔额 、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
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
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免
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保险法
解释二出台的指导思想中除了加强保护
保险消费者、坚持诚信原则以外,也包
含坚持保险原理,尊重保险特性,把握
保险合同的特点,妥善平衡各方利益等
理念。
基于 J二述司法解释与学者认识 ,笔
者认为,保险期间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期 间条款仅仅是规
定了一个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
既不是保险条款文本中明确约定的责任
免除条款 ,也没有具体 的权利义务约
定,不涉及免赔额 、免赔率 、比例赔付
或者给付等内容,不具有免除或者减轻
保险人责任的具体内容。虽然保险期间
条款客观上会导致对保险期间以外发生
的事故保险人免除责任承担,但是如前
述 ,这是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专业性使
然,保险费的收取数额也与保险期间的
设定相符合,不会侵害投保人的公平权
益,因此不应属于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而应属于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
I 56 金触
即保险人对保险期问条款没有进行足够
提示和 明确说 明的义务 ,仅负有一般 条
款的说明义务 ,而未履行一般条款说 明
义务的后果 ,现行法律并无规定。
同时,一个仅仅规定期限的保险期
间条款也不涉及免除保险人义务 、加重
投保人方责任或排除投保人方的法定权
利等具体内容,因此,保险期间条款亦
不属于 《保险法》、《合同法》规定的法
定无效情形。国内某法院曾以保险期间
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为由认定该条款
无效 ,笔者认为其认识有失偏颇 。
“不保险的保单 ”一案中,保险人
确实没有证据证明曾向投保人说明保险
期间条款,有展业不规范行为。但鉴于
保险人违反的是一般条款说明义务,就
现行法律的规定及解释而言 ,不能仅 因
为保险人未说明保险期间条款就认定该
条款不生效或无效。
各地纷纷组建了专门的保险仲裁机构或
金融仲裁机构。2004年,郑州保险仲裁
中心率先设立。此后,国内各地纷纷设
立相应机构。2007年,大连仲裁委员会
保险仲裁中心、上海金融仲裁院正式成
立 ;2009年 ,武汉仲裁委员会保险合同
争议仲裁中心成立;2011年,邯郸市保
险仲裁中心设立;2012年,青岛仲裁委
员会保险合同纠纷调解仲裁中心、福州
仲裁委员会保险仲裁中心揭牌。为保障
金融仲裁、保险仲裁的专业性,仲裁员
的组成主要包括金融机构的专业人士 、
已退休的资深法官、高校的学者教授或
优秀律师。
“不保险的保单”一案,让我们看
到了诸多对保险合同的错误理解和认
识。在专业性突出的保险纠纷领域,不
可忽略保 险合 同的特殊性 、专业性 ,选
择仲裁解决更令人期待和信任。 圃
保险仲裁的优势体现 作者单位:河北工程大学文学院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保险等
金融类新型经济纠纷 13益增多。数据显
示,2012年各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保险
合同纠纷案件已达76430件。但保险合同
的特殊性,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决定了
保险纠纷审理时的复杂性。众多解纷方
式中,仲裁 13益成为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非诉讼、替代性纠
纷解决机制 )的首选 ,有着 日益广博的
发展前景。究其原由,正是因为商事仲
裁在专业性突 出的新 型经济纠纷解决 中
突显了独特的专业性、快捷性等优势。
商事仲裁制度源远流长,它是根据
当事人的意愿,自主选择一名或数名仲
裁员组成仲裁庭对商事纠纷进行居中裁
断。由于仲裁员为某一领域的专业人
士 ,熟知相关领域的知识 ,解决相关领
域 的纠纷得心应手 ,能够相对更公平合
理地认定案情是非,作出裁决。而与繁
琐的诉讼程序相比,一裁终局的商事仲
裁程序能够在较短的审理时限内了结纠
纷,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摆脱讼累。
正因为保险仲裁的突出优势,国内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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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 同免责条款的正当性U】财经理论与实践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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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蔺德才 保险合 同格式条款法律问题研究【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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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韩 琦 保险 合 同免责 务 款探 析}D】_山 东大
学2012
[9]金泳龙 保险期限届满保险合同效力终止lN】_
中国保险报 2()12一()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