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研究
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制度滥觞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至今已形成为一种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推动公司的顺利设立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公司法新设不久,对发起人在参与公司设立活动中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规定尚存有不足之处。比较研究世界上关于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立法及学说,对同属于大陆法系的中国来说不无借鉴意义。
资本充实责任的性质和特点
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奉行法定资本制度,特别注重公司人格的健全与发展,即便在授权资本制大行其道的今天,维持公司资本的不变与充实仍不失其重要价值,此点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所谓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确保公司实收资本足额到位以符合章程的要求,而由发起人所共同承担的一种相互担保履行出资义务的无过错民事责任。
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基础当在于发起人订立的协议(无论存在与否)以及设立时拟订的公司章程。协议存在与否,各国法律并无明确要求,但章程却是公司设立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依笔者见,章程(含公司设立时的拟订章程)作为公司的正式文件,其中规定了大量涉及发起人协议的内容,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章程就是协议的延伸,对出资事项同样作了规定。无论基于协议或章程,发起人均应承担对外的连带责任,其中即包括对公司(含设立中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由此也充分表明其违约责任的本质所在。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特点主要体现在:
第一,该责任源于合同或章程的固有性质,但其产生却是基于法律的强行规定,因此属于公司法上的一种法定责任,不容当事人的约定、发起人合同或公司章程加以排除。
第二,责任主体为公司全体发起人。有学者认为应限于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发起人,本人以为该观点不足取。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必须承担出资违约责任,这是无疑义的,但也须同其他发起人一样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只不过此两种责任存有竞合之处罢了。
第三,该责任属连带责任。公司所有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人均应对出资不足之事实承担全部的资本充实责任。先行补足出资之后的发起人享有要求其他发起人予以分担的权利。
第四,该责任属无过错责任。无论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以及其他发起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出资不足的事实承担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内容
(一)资本充实责任具体表现形态分述
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起因在于有发起人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从发起人行为方式的角度可将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划分为:其一,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其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包括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出资不实等情形。上述诸种行为导致了不同资本充实责任的表现形态,现分述如下:
1.继续履行责任。系指当发起人出现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时,除由违反义务的发起人承担相应的出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出资认购义务的责任。
2.认购担保责任。系指公司在设立之时所发行的股份未被发起人认购或撤销认购申请的,其他发起人应承担共同认购的责任,也可理解为其他发起人可以据此而取得该部分股份的认购权。
3.缴纳担保责任。系指公司设立时所发行的股份虽已被认购,但认购人未能及时、全面地履行出资义务,存在未缴清股款、未全部给付现物或无形资产等财产的情形时,应由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或交付其他出资财产相应价额的责任。
4.价格填补责任。系指在公司成立时,发起人所缴纳的实物、无形资产等出资财产的实际价格与章程规定的价格存在显著不符的情形时,应由其他发起人对公司承担连带补足差额的责任。
(二)存疑解析
1.目前学者对于资本充实责任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尚存有争议,但一般认为均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三项。但有学者认为还应该包括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不仅要对股份认购、股款缴纳承担保證责任,而且还要对因出资不实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同样是基于资本充实原则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不错,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会出现因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而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情形,应该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传统上属于一种过错责任,发起人主观上有过错方可予以追究。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在性质上应属于违约责任,而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无关。
2.应否特别规定由初始董事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在规定有资本充实责任的国家中,日本公司法相对较为完善。我们注意到,日本商法典明确规定初始董事(即公司成立当时的董事)应与发起人一起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这主要是基于商法典规定了初始董事对公司设立时的部分事项须履行一定义务这一事实,否则也无从产生这一责任。但初始董事显然产生于发起人,却并不排除自身所固有的发起人身份。如果令发起人与初始董事一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则必然产生初始董事责任有双重负担之嫌疑,表述不够明确,因此并无必要予以特别规定。而初始董事的失职责任则须另行处置。
3.能否参照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对发起人出资责任作简化处理呢?答案是否定的。英美法系国家奉行授权资本原则,且一般对公司资本没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由此对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很少作出明确规定。但这些国家有大陆法系国家难以相比的发达的判例制度及公司资信体系,在实践中更多地是基于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来追究发起人对公司、受欺诈的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以避免因资本不实而给善意第三人和诚实股东造成损害。
(三)对我国现行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反思
由上文可知,发起人资本充实制度对一个国家的公司制度起着相当大的作用,不仅仅是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及公司法人人格的健全,更是维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社会交易的安全。因此,我国也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以公司法的形式规定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然细察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却存在着诸多不足与缺憾。
第一,规定过于简单化。资本充实责任的全部内容应该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然而我国却仅仅在《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价格填补责任,而其他诸种资本充实责任却付之阙如,以致法律对发起人可能实施的诸多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出现适法困难。
第二,体系失衡。我国公司种类仅有两种,而尤以股份有限公司影响重大。但我国公司法仅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及组织机构一章中规定了单一的价格填补责任,却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规定有任何一种资本充实责任。显然存在着法律规定上的缺漏与法律体系上的不对称。
第三,责任分配存有缺陷。公司法属于商法范畴,具有浓厚的私法性质,但同时又充斥着大量国家干预的成分,具有相当的公法色彩,这一点特别明显的体现在我国公司法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上。我国公司法第28条,仅对价格填补责任的落实作了笼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却并没有行政责任以及针对可能出现的发起人的重大恶意行为有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再看第209条,针对发起人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法规定了行政及刑事的双重责任,却没有民事责任方面的任何规定,须知这些责任都只是出资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而不是对公司、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责任,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诚实股东所受的损失并未因这些责任的承担而得到弥补。
我国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重构
(一)确立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价值目标
在当今社会中,公司法对发起人责任的规范会涉及诸种价值的确定与取舍,因为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现实上,公司本身就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不仅这些利益本身屡有矛盾对立,而且各个利益内部也还包含了利益抗争的可能性。平衡这些不同主体的利益的产物之一就是公司发起人责任,当然包含有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的一种特殊责任,是秩序、公开、效益等价值观念的综合体现。首先建立正常的社会秩序是法律的重要任务,资本充实原则不仅是平衡不同利益的产物,更是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确保社会交易秩序的需要,所以它是秩序理念的体现。其二,一般而言,相比起设立中的公司来讲,发起人扮演着主动者的角色,地位相对更为有利,资本充实责任则是平衡发起人权利的直接结果,是公平理念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其三,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同样蕴涵着效益与效率的理念,规定发起人连带认缴和价格填补的资本充实责任,既可避免社会资源的无谓浪费,又可以促进公司人格的健全和营运价值的实现,提高社会资源的使用效益,还可以促使发起人尽心尽责,提高设立效率。
(二)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立法体例的完善
关于我国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相比起英美法系国家,我国没有依据诚信理论并通过判例法解决发起人出资不实的立法传统。相比起其他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相关立法又显得单薄与无力。最为现实也最为有效的途径就是通过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以求对发起人出资责任的圆满规制。
首先,须建立全面而具体的资本充实责任体系。统观各国相关立法,对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规范均各有特色,但又均存有不足之处。我国公司立法宜吸纳众家之长,全面规定继续履行责任、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等几项内容,并结合我国公司运作实践加以补充完善(譬如对涉及发起人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情形等),促使发起人的责任体系趋于完备。
其次,规范责任适用范围,均衡立法体例。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是针对公司的特有制度,而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两类公司,且均适用严格的资本制度,所以均应全部适用发起人追究资本充实责任制度,不应该有太大偏差,特别是对设立条件更为严格、影响力更为广泛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讲,缺乏相关规定是极为缺憾的。
第三,资本充实继续履行的选择权。发起人在承担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之外,其自身是否还能继续可以出资而将欠缺资本予以充实呢?目前各国似无明确规定。本人以为,可根据公司利益的实际情况由其他发起人区别对待之。如果此时公司的自身利益无甚变化或前景一般,可令违约出资人履行资本充实责任而将欠缺资本补足;如果此时公司自身利益已有较好转变或前景看好,则可使该违约出资人丧失补足出资的机会。总之,该违约出资的发起人是否可以补足出资,决定权在于其他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权利的性质属形成权。至于选择权的行使期限,可参照多数西方国家资本制度中失权程序的规定,即如果延欠股款的认股人在发起人限定的追缴期限内没有缴纳股款的话,将丧失其权利。失权期限在日本为两周,美国则为20天。
最后,明确诉讼主体资格。资本充实责任的救济途径也没有特别之处,无非包括发起人协商解决、公司自行处置及诉诸诉讼程序等。但我们不能善意的期待一切纠纷都能在公司内部得以解决,诉讼程序将是解决问题的最终有效手段。在此我们需要关注的是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情形出现后,已出资到位的发起人可以要求出资存有瑕疵的发起人承担资本补足的责任,自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他们自身也是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连带主体,又当由谁来加以追究呢?设立中的公司无此资格。因为设立中的公司虽说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可当作商法上的特殊组织体加以对待,但自身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从法理上讲并不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只能由成立后的公司行使这一权利,而且成立后的公司对出资不到位以及出资已到位的发起人同时拥有完全的诉讼主体资格。假如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可由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之身份代位行使。对此公司立法宜应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