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北平 |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 院长、教授
船舶保险中的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是指从保险人有 任 , 即便风险本身发生在保险合同
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生效之前。
开始至终止的一段时间。保险期间 就此争议,我国法律和保险条
的开始即保险责任的开始,其与保 款中尚无明确的规定。
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未必一致,保险 英国判例法则认为,保险事故
期间可能晚于保险合同的生效,也 和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都必须发生
可能追溯至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之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才有义务赔
前。船舶保险中一般都会对保险期 偿损失。但也有例外情形,如在保
间做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分别就 险期间内虽然危险已经存在,但损
保险期间的法律意义、定期和航次 害只在孕育阶段,保险期间过后
保险的保险期间予以分析。 才明显化,该损害被认为是发生于
保险期间的危险所带来的必然后
保险期间的法律意义 续后果,保险人即应当负赔偿责
任,即所谓的"致命打击原则 (the
对于保险期间的意义,理论上 doctrine of death blow)" 。
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 : 保险期间是对保险事故发生时 尚未开始之时,但所造成的损失或
间的限制。如有学者认为,保险期 部分损失是在保险期间产生的,按
间既然是保险人承保保险事故的期 照英国法的一般规则,保险人不负
间,保险事故自然必须发生在保险 责赔偿。当然,基于"合同自由"原
期间内(即使发生时没有人知道) , 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另作
如在保险期间开始之前或保险期间 约定,但是正如 Croom Johnson大
终止以后发生保险事故者,保险人 法官在 "Kelly v Norwich Union
不负保险给付的义务。另一种观点 Fire Ins Sy ltd"一案中所言,虽然
则认为:保险期间是对损失发生时 一切最终取决于保险单上的约定,
间的限制。如有学者认为,保险人 但只有当保险单上的措辞足够令
承保的并非风险本身,而是上述列 人信服时 (compelling language) ,
明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才能推翻一般的规则而得出相
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上述风险 反的结论 (contrary to common
造成的全损,保险人即应付赔偿责 w1derstanding)。例如,被保险人
可以在保险单中额外约定"保险人
需对保险期间内发现的任何损失负
责,无论该保险损失是在何时实际
发生的"。笔者认为,在理解中国
法和人保的保险条款时,英国法的
上述立场值得我们参考。
定期保险与航次保险的区别
根据保险期间的不同,船舶保
险可分为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定
期保险是以明确约定的时间点作为
保险期间的起止期限;航次保险是
以船舶到达起始港的时间和到达目
的港的时间作为起止期限。 Erle法官
对航次保险和定期保险做过这样经
典的描述航次保险以船舶的运动
确定保险期限,定期保险则以日月
的更迭为度量标准 (the duration of
the insurance. .. in voyage policies ,
is measured by the motion of the
ship; in time policies , by the
motion of the earth)" 。
船舶适航在航次保险和定期保
险中的适用有所区别,因此区分船
舶保险是航次保险还是定期保险具
有实践意义。在一般情况下两者容
易区分,但是当保险合同双方既约
定了保险期间的具体的起止日期,
又同时约定保险人承保特定航程风
CHINA SHIP SURVEY 中国船检 25
l 专栏 I Special Column
险时,则容易引发争议。例如在由 2003 年 12月 24 日到 2004年 12 月 23 即包括起止日期当天在内。保险期
新加坡上诉法院审理的"The Marina 日,并未将保险责任期间与航程挂 限最长一年, 一般习惯上也约定为
llis" 一案中,双方的争议之一即保 钩。因此,依文义解释应认为该保 12个月。我国人保 2009年船舶保
险合同是定期保险还是1昆合保险(兼 险合同是定期保险合同,而不是混 险条款规定 : 定期保险的期限最长
有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的特征)。 合保险。其次,保险单中明确并入 一年 。 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
该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 了《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但只 日期为准 。
任期间为 2003年 12 月 24 日到 2004 字未提《协会船舶保险航程条款)) , 在 "Scottish Metropolitan
年 1 2 月 23 日,但另有航区范围条 依目的解释可知, 合同当事人在订 Assw-an臼 Co Ltd v Stewart" 一案
款规定保险承保从日本神户到新加 约时,无意通过航次保险单独承保 中, 定期保单上规定,保险期间从
坡的"航次风险"。高等法院认为(新 船舶从日本到新加坡这段航程的风 9月 20 日到 2月 20 日, 争议的问题
加坡一审法院)本保险存在两段不 险。再者,保险合同通过保证条款 是起止日期本身是否包括在期间中,
同的保险阶段,从神户到新加坡, 约定,开航前,保险船舶应通过适 Rowla忧法官判决认为 , 解释保单
保险人承保航程风险,在新加坡修 航检验。该约定也从侧面印证了该 措辞时并无什么技术性的规则,而
理人级后,保险人承保船舶在新加] 保险合同是定期保险合同,因为航 是从案件中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保
坡国内及印尼水域的风险,此时为 次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负有默 单中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从9月 20 日
定期保险合同。综上,该保险合同 示的适航义务,保险人无须顾虑船 开始, 应当包括9月 20 日 整天。
为1昆合性质保险 , 兼具定期保险和 舶在开航前是否适航。相反,只有 人保 09年条款规定 : 保 险到
航次保险的特征,因此被保险人对 在定期保险下,保险人才会有此顾 期时,如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
船舶开行前适航存在默示保证。但 虑。最后,依整体解释,也可得出 于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
新加坡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 该保险是定期保险的结论。 因为该 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
认为该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保险责 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航行区域,通常 按日比例力11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
任起止的特定日期,其应当是一个 情况下,航次保险只承保特定航 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为止。 保
纯粹的定期保险合同。本保险承保 次,无须限制航行区域。相反 , 只 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 需
从日本神户到新加坡的"航次风险" 有在定期保险下,保险合同才会限 加交6个月保险费。
的规定只是修改或扩展了航区范 制航区。 该部分是对于保险连续的规
围,并没有改变本合同是定期保险 定,根据该约定,在被保险人按比
合同的性质。再者航程风险"的 定期保险的保险期间 例支付增加的保险费后,保险合同
表述也不能改变定期保险合同的性 自动延展。适用本条款延长保险期
质,因为航程风险既可以通过航次 定期保险的保险期限的开始和 限时应注意的问题 : 一是保险到期,
保险承保,也可以通过定期保险承 终止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被保险船舶只有处于四种情形下才
保。因此,法院认为在船舶离开神 一般精确到分钟,同时应明确约定 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即船舶尚处
户时, 不存在适航的默示保证。 适用的是格林威治时间,还是订 于航行中, 或处于危险中 , 或在避
笔者认为,定期保险合同和航 立合同地的当地时间。如, 2016 难港,或者在中途港停靠,否则本
次保险合同的界定本质上是合同解 年至 l 月 1 日 00时 00分 至 2016年 条不予适用; 二是在上述四种情形
释的问题。 应当遵守合同解释的一 12 月 30 日 23 时 59分,指北京时间 下,保险船舶的保险期限并非自动
般规则,即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和 (GMT+0800)。未做规定的,通 延续,而需要被保险人事先将续保
目的解释等。以前述案例为例,该 常理解为从保险开始当天的零时 的意愿通知给保险人 g 三是保险人
保险合同只规定保险责任期间为 起算, ilJ保险终止日的 24 时为止。 必须接受保险延续,其可以对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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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天数按日加收保险费,但不能提 相同,否则保险人的责任不会开始。 月 20 日涉案船舶必须在该日开始
高保险费率。应付延期保险费的计 航次保险起止时间因船舶是否载货 起拖,但也并非表明涉案船舶在该
算方法为: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而有所区别,对于不载货船舶,保 日后的任何时间起拖均符合合同
-:- 365 天 x 超期天数 ;四是这种保 险期间自起运准解缆或起锚时开始 的约定。…合理解释应为被保险
险期限的延期只能延期至船舶抵达 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 船舶应在该日或该日后的一段合
目的港为止。根据这一条款的规 而对于载货船舶,保险期间则自起 理期间 内起拖。超过合理时间起
定,超期承保的条件和额外保险费 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 拖,可能会使预定航程出现双方在
的增收在保险合同中已经事先进行 日才终止。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 日 订约当时所不能预见的保险风险,
了明确的约定,被保险人在满足上 午夜零点起最多不得超过 30天。投 使双方的订约基础发生质的变化。
述条件时,选择延长保险期限只是 保时,保险人需申报保险船舶在所 因此,在合理时间内开航构成保险
行使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既有权利 。 投保的航次中是否有货载。 合同的保证条款。按照涉案保险单
这一规定的必要性在于,当船 应当注意的是,航次保险的航 约定,涉案航程应自 1995 年 4 月
舶正遭遇海难时,保险人不愿意接 程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开始。英国 20 日 开始,但被保险船舶的首次
受承保或保险费率特别高 ; 在通讯 1 906年海上保险的第 42条对此予 起拖时间为同年的 5 月 30 日,间隔
不发达的时代,保险人对正在海上 以明确规定,认为航程在合理期限 长达四十天之久 , 己不能认为是在
航行的船舶也不愿意承保。加入本 内开始是航次保险合同的默示 条 合理时间内开始航程。
条规定,对被保险人提供了很大的 款。 我国的立法并没有类似的规 此外,船舶投保航次保险时,
保障。英国 ITCH' 83条款与人保 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 保险期间的起始与装卸港口密切相
2009年条款规定的内容基本-致 , 决中也有类似的考量。如在美国陈 关,因此明确"港口"的定义非常'重
但是考虑到现代通信便利和商业做 氏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一 耍, 一般应以"商业常识"进行解
法, ITCH' 95 条款对保险期限的 案中 , 双方于 1995 年 2 月 27 日订 释。港口本质上就是货物习惯上被
延续加以限制,只有在保险Wl满船 立了船舶航次拖航保险合同 , 适用 装载和卸载的地点。
舶处于危险之时,保险人才同意按 人保 86年船舶保险条款,保险期 在 " Cockey v A tkinson" 一案
原保险条件延续保险,而且仅顺延 限或航程另 写 明 1995 年 4 月 20 日 中,船舶保险的保险期限规定为 "4
至安全抵达实际驶往的下一个港口 (未写终止日期 ) ,被保险船舶于 5 个月,在从某一特定的地点到任何
(若在海上遇难)或脱离危险 (若在 月 30 日 首次起拖,后遭遇事故全 无论哪一个地口"。船舶航行到达某
港内遇难)。 损。原告认为船舶航次保险的责任 一岛屿时, 该船舶在该岛通常用来
此外,人保条款规定,保险船 期间是从起拖港解缆起锚时开始 装卸作业的开放铺地道遇灭失。保
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 需加交 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时终止,只要 险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开
6个月保险费,不包括原已在延长 在本航次航行范围内发生的海上 放铺地并非保单中 "j巷口"的含义。
期内按日比例加交的保险费。 灾害致船舶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应 但是保险人的主张最终并未被采纳 ,
当赔偿。被告则以原告延误起拖时 港口的通常特征是供船舶安全停靠
航次保险中的保险期间 间作为抗辩理由之一,认为其违反 的自然形态的陆地或人工建筑,并
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和保证条款 不仅仅限于是法律或经济意义上的
根据人保 2009年条款规定,航 导致保险责任自动终止失效。上海 港口。 菇
次保险的保险期间按保单订明的航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保险 注:本丈部分内容由大连海事
次为准。因此,实际"起运港"和实 单保险期限或航程载明的 1995 年 大学海上保险法研究中心郑恰天博
际"目的港"应当与保险单上订明的 4月 20 日开始, 并非是指 1995 年 4 士参与撰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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