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 号 :
劳 动 合 同 书
(固定期限)
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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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和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甲 乙 双 方 经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签 订 本 合 同 ,共 同
遵 守 本 合 同 所 列 条 款 。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 一 条 甲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注 册 地 址
经 营 地 址
第 二 条 乙 方 性 别
户 籍 类 型 ( 非 农 业 、 农 业 )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证 件 名 称 证 件 号 码
在 甲 方 工 作 起 始 时 间 年 月 日
家 庭 住 址 邮 政 编 码
在 京 居 住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户 口 所 在 地 省 (市 ) 区 (县 ) 街 道 (乡 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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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合同期限
第 三 条 本 合 同 为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本 合 同 于 年 月 日 生 效 , 其 中 试 用 期 至 年
月 日 止 。 本 合 同 于 年 月 日 终 止 。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 四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
岗 位 (工 种 )工 作 。
第 五 条 根 据 甲 方 的 岗 位 ( 工 种 ) 作 业 特 点 , 乙 方 的 工 作 区 域 或
工 作 地 点 为
第 六 条 乙 方 工 作 应 达 到
标 准 。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 七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工 时 制 度 。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度 的 , 乙 方 每 天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40 小 时 。 每 周 休 息 日 为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度 或 者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度 的 ,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特 殊 工 时 制 度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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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条 甲 方 对 乙 方 实 行 的 休 假 制 度 有
见 《 员 工 手 册 》
五、劳动报酬
第 九 条 甲方每月 15 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
元或按 基本工资+绩效工资
执行。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 元。
甲 乙 双 方 对 工 资 的 其 他 约 定
第 十 条 甲 方 生 产 工 作 任 务 不 足 使 乙 方 待 工 的 ,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
月 生 活 费 为 元 或 按
执 行 。
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甲 方
为 乙 方 办 理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 并 承 担 相 应 社 会 保 险 义 务 。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医 疗 待 遇 按 国 家 、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甲 方 按 《 员 工 手 册 》
支 付 乙 方 病 假 工 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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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三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四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以 下 福 利 待 遇
1、 北 京 市 户 口 人 员 上 五 险 ( 五 险 : 工 伤 、 养 老 、 生 育 、 失 业 、 医
疗 )
2、 外 市 户 口 人 员 上 4 险 ( 四 险 : 工 伤 、 养 老 、 失 业 、 医 疗 ) 有 居
住 证 增 加 生 育 险
3、 城 镇 户 口 人 员 上 缴 住 房 公 积 金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 十 五 条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岗 位 的 需 要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的 规 定 为 乙 方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 发 放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
第 十 六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
乙 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 制 度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事 故 ,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
第 十 七 条 甲 方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管 理 ,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水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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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 十 八 条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和 国 家 及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九 条 甲 方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 为 乙 方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乙 方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
第 二 十 条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应 当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 二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本 合 同 增 加 以 下 内 容 :
1、 应聘人员登记表填写信息必须真实、可靠、准确;
2、 特殊工种必须按照劳动部门规定持证上岗;相关证件存行政部备案。
3、 严格遵守公司各项制度(包括:员工手册、公司保密制度、工厂安全制
度等);
4、 当事人需服从工作安排(如两次调动不服从领导安排自动离职);
5、 玩忽职守或督导不力而发生损失追究经济责任。严 重 脱 岗 警 告 一 次 ,
经 班 组 三 人 以 上 确 认 自 动 离 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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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第 二 十 二 条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甲 方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调 解 不 成 的 ,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当 事 人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如 下
《 员 工 手 册 》 公 司 行 政 人 事 部 保 留 员 工 手 册 的 最 终 解 释 权 和 修 改 权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或 与 今 后 国 家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相 悖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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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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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 动 合 同 续 订 书
本 次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类 型 为 期 限 合 同 , 续 订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 续 订 合 同
终 止 。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年 月 日
本 次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类 型 为 期 限 合 同 , 续 订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 续 订 合 同
终 止 。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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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变更书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对 本 合 同 做 以 下 变 更 :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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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说 明
一 、 本 合 同 书 可 作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职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使 用 。
二 、用 人 单 位 与 职 工 使 用 本 合 同 书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凡 需 要 双 方
协 商 约 定 的 内 容 , 协 商 一 致 后 填 写 在 相 应 的 空 格 内 。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甲 方 应 加 盖 公 章;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本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
三 、经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需 要 增 加 的 条 款 ,在 本 合 同 书 中 第 二 十 一
条 中 写 明 。
四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等 内 容 在 本 合 同 内
填 写 不 下 时 , 可 另 附 纸 。
五 、本 合 同 应 使 钢 笔 或 签 字 笔 填 写 ,字 迹 清 楚 ,文 字 简 练 、准 确 ,
不 得 涂 改 。
六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甲 乙 双 方 各 持 一 份 ,交 乙 方 的 不 得 由 甲 方
代 为 保 管 。
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