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社会科学 2013年第5期
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与行使要件
李光宇 王艳梅
【提 要J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基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是救济票据权利人的一种特定请求权,在
实务中,为实现此种权利,必须对票据权利消灭、利益偿还与原因关系抗辩等进行认定。持票人与票
据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原因关系抗辩等对人抗辩事由,并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而票据债务人
获得额外利益的举证责任应在持票人。
[关键词]利益偿还请求权 举证责任 票据权利 原因关系抗辩
[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14X(2013)05—0252—05
我国 《票据法》第 18条规定了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但是如何适用第 18条规定的利益偿
还请求权,还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或者说存在争议。从根本上看,还是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
质没有形成明确清晰的认识。以下我们试图从一具体案例材料①出发,研究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
质与成立要件问题。
一
、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
在票据法学中利益偿还请求权通常被称为最难分析和解决的问题。 本来人们对于该项制度
的宗旨及其目的并无怀疑和争议,一般有如下的意见:即 “票据方面署名者的责任是极其严格
的,所以法律承认了短期时效性,特别允许拖延或不履行保全追索权手续,并且将此作为票据权
利丧失的原因。持票人最终丧失了权利,当然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但票据转移形成的利益关系
却可以保留,这样有损法律的公平价值。因此,债务人根据前面所述获得利益时,只要持票人能
够提供有效证明,其请求返还利益的行为就被认为能够得到支持。这就是利益返还请求权”。⑧
%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 “票据法修改的理念基础与制度完善研究” (项 目号 13BFX112)和教育部
2010年度人文社会科 学研究一般 项 目 “电子票据流通规则研 究——兼论票据法的修订与发展” (项 目号
10YJC820114)的部分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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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该项权利的性质有各种学术观点。一种认为这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是一种特别的
请求权;另外一种学术观点认为是票据法上权利的残留体;更有一种说法是票据法权利的变形
物。德国Canaris教授发表了主张其为一种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论文。@他的理论成为德国的主流
学说,甚至日本也出现了追随他的学说的学者。我国 《票据法》18条规定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
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并直接
将该项权利的性质定义为一种 “民事权利”,一些学者认为 “从票据法和民法的关系的角度,我
们说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具有普通债权性质,规定为 ‘民事权利’不妥。”
探讨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否为一个纯粹的理论假说,有无现实必要?这是我们研究此一问题必
须首先回答的。我们不妨看前引案件这样一个例子。广州J公司1998年5月26日签发一张票据
金额为2O万元、付款人为 N银行 、收款人名称空白的支票;其后,广州 s经营部取得该支票,
在收款人栏填写s经营部名称后,委托开户银行向N银行收款。5月29日,因账户余额不足发
生退票。s经营部 2000年 5月 24日向法院起诉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s经营部仍然享有民事权
利,J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支票即为证明欠款20万元的书面证据。J公司则主张与 s经营部没
有合同关系,签发支票乃是基于与案外人D板厂的交易关系,但该交易并未发生,该支票被持
有人 w工作人员抵押给 s经营部兑取现金,原告由此而取得该支票,故属非法取得支票,也没
有对价,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六个月时效,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故
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s经营部向 J公司主张票据权利,J公司应对其签发的支
票承担付款的责任;J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虽然 s经营部请求支付时
效已经完成,但依据 《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s经营部仍享有请求J公司利益返还的民事权
利。据此,法院判决:J公司应向S经营部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但二审法院
却判决 s经营部败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其实就是持票人 s是否享有请求权,以及他能够行使权利
的属性究竟为何?尤其是利益偿还请求权之适用前提需要确认票据权利消灭,原因关系债权是否
属于票据权利范畴,或者说这涉及到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法律属性如何认识?它是我国票据法现行
第 18条规定的 “民事权利”,还是票据法特别赋予的一项 “票据权利”?
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特定请求权,是基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救济票据权利人的,既非民法上的
请求权,亦非新的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所特有的请求权,具有指名债权的性质。作为一种特
殊的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因为它不是因票据行为
而产生,而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发生的,是一种票据法上的特别权利。基于这种认识,应该说,
如果持票人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则可简单地实现其救济,而无须特别赋予其以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救济;如果持票人对票据上的所有票据债务人均丧失了票据权利,由于票据债
权与原因关系债权并存,只要原因关系债权继续存续,则持票人仍可通过行使原因关系债权而获
得民法上的救济,亦无须特别赋予其以利益偿还请求权;如果持票人既不能获得票据法上的救
济,又不能获得民法上的救济,在此种情况下,才能够考虑赋予其以利益偿还请求权这一票据法
上的特别救济。从这一意义上说,可以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乃是一种 “最后的救济手段” 。
二、利益偿还请求权行使中持票人资格的认定
一 般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构成,需要满足下面三个要件:票据权利一度有效成立并确实
存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完成或者因为怠于为权利保全行为而消灭、票据债务人获得相应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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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这其中前两个要件,实际上是对持票人资格认定问题。
(一)持票人为合法权利人:原因关系抗辩事由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认定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第一个要件,是持票人为合法权利人。首先要求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应为
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在形式上欠缺而由票据法规定为无效的票据,不仅不能发生票据效力,也不
发生利益偿还请求权;其次则要求持票人必须符合 《票据法》第34条规定的条件,应依背书的
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票
据权利。作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要件,要求持票人在后述的失权发生之时,须为该票据的合法权
利人 。换言之,持票人如无失权的情况发生,即得依票据而行使相应的权利。
回到前述案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 s经营部能够依票据证明自己为合法权利
人。由于被告 J公司签发的乃是收款人名称空白的支票,根据 《票据法》第 86条的规定,可以
推定为 J公司已经授权补记,因而,S经营部将 自己补记为收款人自无问题,应认定为该支票的
合法持票人,而无须提供其取得票据是否有原因关系的其他证明;但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问是
否有原因关系抗辩等对人抗辩事由,并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仅在与被请求的票据债务
人之间能够成立原因关系抗辩时,该票据债务人仍得主张原因关系抗辩 。
(二)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包括无法行使原因关系债权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第二个要件,是持票人已丧失票据上权利即已失权。所谓失权,乃是指持
票人的票据上权利归于消灭,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其消灭的途径通常为票据时效完成,但
也可能因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例如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间内提示付款或者提示承兑,而
发生追索权的消灭。由于在一项票据上可能存在多个相互独立的债务人,而持票人亦得分别向各
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因而,在持票人何时因票据权利丧失而发生利益偿还请求权上,存在着不
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持票人仅对提出利益偿还请求的票据债务人丧失了票据权利,即得向其
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第二种主张,持票人对票据上的所有票据债务人均丧失了票据权利,方得
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第三种主张,持票人不仅对票据上的所有票据债务人均丧失了票据权利,
而且也丧失了包括行使原因关系债权在内的其他民法上的救济方法,才能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究竟采取何种认识,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而在裁判上委之于政策性考虑∞。
如前所述,“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衡平的法律精神,票据法特别规定的请求权。” 票据利
益返还请求权由此看来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救济票据权利人的一种特定请求权。本文所举
案例中s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确实已丧失票据权利。s经营部在遭遇
退票后,向出票人J公司请求偿还时,已经超过 《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向支
票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因而,根据票据时效的规则,S经营部虽为该支票的合法持
票人,但其票据权利已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故不能再向被告 J公司请求支付该票据金额。s经营
部主张与被告 J公司之间,存在着购销这一原因关系,即使不能主张行使票据权利,亦得主张购
销价金支付这一原因关系债权,但 s经营部仅能提供其持有J公司签发的支票这一唯一证据,该
证据只能证明票据关系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因而不能认定 s经营部与被告 J公
司之间确实存在购销的原因关系。就票据债权的行使而言,根据 《票据法》第3l条第 1款的规
定,持票人仅凭背书连续即可证明其票据权利,对该票据权利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而
就原因关系债权的行使而言,持票人仅凭票据则难以证明其享有原因关系债权,对该原因关系债
权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在本案中,原告 S经营部既然不能在其持有J公司签发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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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证据之外,提供其与J公司存在购销的原因关系的其他证明,则其向被告J公司行使原因关
系债权的请求,不能给予支持。持票人在主张利益偿还的时候是否存在原因关系债权的行使,如
果有原因关系债权的行使就不能提出利益偿还。也就是说利益偿还是最后的救济方式,在买卖价
金债权丧失后才能主张利益偿还。而本案中S公司主张了买卖价金债权,一审在买卖价金债权没
有确定的情况下就根据利益偿还做出判决很草率。利益偿还不应该顺便提起,应该是在丧失票据
权利救济,也丧失了一般民法上救济之后才能提起。如前所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其他
原因丧失,该持票人仍可请求获益人返还所获利益的民事权利。该制度实际上成为对因时效或者
其他原因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的最后救济制度。
三、债务人获得额外利益的认定
从理论上讲,这里所说的票据债务人获得额外利益,是指票据债务人因票据权利的消灭,而
在实质上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包括积极的财产的增加或者消极的债务的免除。未在实质上获得
财产性利益的、单纯的票据债务免除,不构成此种利益的获得。
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并不是先前的票据上权利,甚至也不是先前的票据上权利的转化物,因
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并不完全等同于先前的票据上权利人与义务人。作为利
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当是在票据权利时效完成时的合法票据权利人,一般应包括以下三
类 :1、最后持票人,亦即票据上所载收款人或者背书连续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2、依追索义务
或者保证义务的履行,而取得票据返还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3、依继承或者依债权转让而从前
二项权利人取得票据的票据持有人@。而作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人,当然是因票据时效完成
而获得利益的票据债务人。我国 《票据法》第 18条规定了两类票据义务人,即出票人与承兑
人,但在特别情况下,还可能包括背书人 。
出票人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而享有收益,至于背书人,在通常情况下只能获得单纯的票
据债务的免除,而不能获得实质上的财产性利益;但在特别情况下,例如在背书人从出票人取得
票据,再将其背书转让而从被背书人取得对价给付,其后背书人因某种原因不再向出票人履行作
为票据对价的给付时,该背书人即可能成为取得利益的票据债务人。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并非票
据上权利,因而,持票人不能仅凭票据行使请求权,还必须证明其所请求的票据债务人在实质上
获得了利益,亦即持票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偿还债务义务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享有收
益的,才有偿还的法律逻辑,如偿还义务人尚未获益,此时强制要求义务人偿还会造成新的不公
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会增加当事人的成本。
为了更为形象地说明问题,让我们再回到本文引用的案例中。由于原告 s经营部持有 J公司
签发的支票,且为该支票的合法权利人,但因票据时效已经完成,不能再行使票据上请求权,因
而,可能发生 《票据法》第 18条规定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而一审判决也支持了原告 s经营部向
被告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J公司所签发支票上载明的出
票日为 1998年5月26日,根据 《票据法》第 17条第 1款第 2项的规定,对出票人 J公司行使
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应自出票 日起 6个月,即在 1998年 11月 26日时效届至;自此时开始,S
经营部即得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J—s间买卖关系如果成立,J公司到期没有付款获得额外利
益。但本案中J—s间买卖关系不能确定,J公司是否获得了额外利益不能确定。而且J—D间关
系一审二审都没有判定,所以J公司是否获得了额外利益不能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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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s经营部能够依票据证明自己为合法权利人,且该项票据权利时效已经完成,但 S经营部并
未对被告J公司由此而取得相应的利益进行举证,不能推定 J公司已取得该利益,故不能认定 s
经营部对J公司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因而,对于 s经营部对 J公司基于利益偿还请求权而提
出的诉讼请求,当然不能支持。综上可以看出,原告 S经营部对于被告J公司,既不能行使票据
上请求权,也不能行使原因关系债权,还不能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所以只能接受败诉的结果。
利益偿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法规定的一项特别的请求权,当然也是一项债权,因而也有消灭时
效,但在票据法上,并未特别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时效。我国 《票据法》第 l8条的规定表
明,利益偿还请求权应当属于一项民事权利,据此可以认为,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应当与一般
民事权利同样,适用 《民法通则》第 135条的规定,其时效期间为2年。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
的发生,通常肇始于票据权利时效之完成,因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时效,应自能够行使利益偿
还请求权之Et、亦即自票据权利消灭之 日开始进行。
① “新城装饰材料经营部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因原
因关 系欠 缺 被 驳 回 案 ”,http://www. ndcnc.gov.
cn/datalib/2003/Prejudication/DL/DL一20031 1 1813491
5/,访问:2013年 4月20日。
② [日]漓常夫: 《手形法上 利得偾运请求榷》,
《商法研究/一 》,日本评谕社,1965年,第 19页。
③ 霍昶旭: 《票据法利益返还请求权研究》,吉林大
学博士论文,2010年,第 1页。
④ [德 ] Canaris,Der Wechselbereicherunganspruch,
Zeitschrifl fur Wirtschafts— und Bankrecht(wM)8,
Januar 1977.
⑤⑩ 董惠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北
京:《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38、38页。
⑥⑩ [日]小桥一郎:《手形法小切手法》,日本成文
堂,1995年,第 167、165页。
⑦ 赵新华:《票据法》,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年,第 96 97页。
⑧ [日]前田庸 :《手形法小切手法》,日本有斐阁,
1999年,第653页。
⑨ 施文森:《票据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5年,
256
第 124页。
⑩ 在学说上通常采用第二种主张,而日本最高法院判
例则采用第三种主张。郑洋一:《票据法之理论与实
务》,台北:三民书局,2001年,第 138页;
⑩ 曾世雄 :《票据法论》,台北:三民书局 ,1998年,
第118页。
⑩ 在 日本票据法中明确规定背书人为利益偿还请求权
的义务人,参见 《日本票据法》第85条。
⑩ 郑洋一:《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台北:三民书
局,2001年 ,第 139页。
⑩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
学出版社,1997年,第85页。
作者简介:李光宇,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
授,博士。长春 130117;王艳梅,吉林大学
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长春 130012
[责任编辑 周联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