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经2014年12月18日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防范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各类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为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相关机构和部门依据本办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建立、完善制度和流程体系,提高管理和运作效率,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务组织架构 第一节 决策与授权体系 第五条 公司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按照董事会——公司信用业务领导小组——证券信用与市场营销总部等业务执行部门——证券营业部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第六条 董事会负责审议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与
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部门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及授权经营层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 公司信用业务领导小组由公司总裁、分管副总裁、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公司总裁担任组长,分管副总裁任副组长。信用业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确定对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基准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根据业务状况调整相关部门融资融券业务职责分工;检查和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审议业务发展、风险监控和评估等报告;决定重大风险处置方案;审批或授权相关部门及人员审批单一客户融资、融券授信额度等。 第八条 业务执行部门包括证券信用与市场营销总部、研究中心、经纪业务管理总部、客户资金存管中心、信息技术部、财务会计部等部门。证券信用与市场营销总部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制定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根据信用业务领导小组授权参与审批对具体客户的授信额度,对证券营业部的相关业务操作进行审批、复核和监督等。 第九条 证券营业部在公司总部的集中监控下,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和决定,具体负责客户征信、签约、开户、保证金收取和交易执行等业务操作。 未经公司总部批准,证券营业部禁止向客户融资、融券;禁止自行决定签约、开户、授信、保证金收取等应当由公司总部决定的事项。
第二节 部门设置及职责 第十条 公司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十一条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由公司总部承担。公司证券信用与市场营销总部融资融券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规划、经营、管理、协调和运作,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 第十二条 证券信用与市场营销总部融资融券部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同): (一)组织并参与拟定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统一的业务规则和标准,参与拟定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 (二)负责根据研究中心拟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提出相关调整建议。 (三)融资融券客户的利率(费率)与期限日常管理。 (四)拟定客户信用评价标准,组织营业部对客户进行征信调查、信用评估。 (五)授信与授信日常管理。 (六)审核客户信用账户的开户、销户、合同终止及账户信息变更。 (七)参与拟定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组织营业部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
(八)拟定平仓预案,执行强制平仓指令。 (九)融资融券业务相关数据报送。 (十)在公司官方网站融资融券专栏中发布相关信息公告。 (十一)对证券营业部客户准入资格进行复核。 (十二)组织证券营业部相关业务人员融资融券业务培训工作。 (十三)拟定证券营业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准入选择标准,参与审查证券营业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 (十四)拟定客户准入条件和选择标准。 (十五)组织融资融券业务日常检查和督导,参与证券营业部融资融券业务及相关岗位的考核。 (十六)组织各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推广,牵头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绩效考核。 (十七)牵头负责融资融券客户服务突发事件和投诉纠纷应急的处置。 (十八)融资融券客户分类分级管理。 (十八)其他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经纪业务管理总部主要工作职责:负责融资融券客户普通账户的交易管理;参与审查证券营业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协助组织营业部融资融券业务的培训、投资者教育、业务检查和督导,业务考核等;根据融资融券业务需求,利用CRM等系统,规划客户服务流程并跟踪优化;协助融资融券客户服务突发事件和投诉纠纷应急的处置;信用账户开户回访等工作;协助组织并指导证券营业部融资
融券客户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客户资金存管中心主要工作职责:负责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日常管理;负责融资融券业务存管、结算业务。 第十五条 信息技术部主要工作职责:负责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的安装、调试和优化;负责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的集中管理和运行维护,主要包括公共参数、报盘参数、银行参数等系统参数维护;总部各部门操作柜员和系统管理员维护及其权限管理;负责将融资融券业务中对系统的需求提交给软件开发商及其后续跟踪工作。 第十六条 研究中心主要工作职责:负责建立及维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池、标的证券池;拟定公司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等确定及调整方案等;研究标的证券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定期出具相关报告,适时提出调整报告;分析市场形势,提出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的建议;对影响标的证券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价格波动的重大突发事件进行研究,并及时出具评估报告和调整建议。 第十七条 投资管理总部主要工作职责:遵循业务隔离制度,根据公司自营业务规划及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决定购入拟进行融券券源的具体品种和数量;利用已持仓的券源,向公司融资融券部门提供可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根据公司的划券流程办理券源向融券专户转入的手续;对已解除限售股份作融券券源的,控制和统计该股份和集中交易系统卖出的数量总计不超过监管规定;根据有关自营业务的决策,利用套期保值等手段对冲市场风险。
第十八条 资金计划部主要工作职责:负责根据公司确定的融资融券业务总规模以及客户融资需求,筹措安排资金。 第十九条 财务会计部主要工作职责:负责融资融券业务会计核算与监督、负责融资融券财务数据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条 风险监管部主要工作职责:负责对融资融券业务开展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量化分析,对高风险账户比例情况、坏账情况、集中度、账户限额等进行分析评估,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对审批客户信用额度、强制平仓等重大事项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合规管理部主要工作职责: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合规审查和合规咨询;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合规性检查,对相关部门或业务环节存在的违规行为或违规隐患提出提出制止和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对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等重大事项提出意见或建议;协助对强制平仓后仍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诉讼追偿及处理其他相关法律纠纷。 第二十二条 稽核部主要工作职责:负责对融资融券业务经营情况、风险监控、合规管理、制度流程的有效性和执行等情况的全面检查,负责出具稽核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证券营业部主要工作职责: 证券营业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须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具体负责客户选择、征信、签约、开户、授信、保证金收取、信用账户监控与盯市,本金利息收取及追偿,客户纠纷及投诉处
理,信息公示及披露等。证券营业部应结合融资融券业务的特点,将风险管控工作融入日常客户服务和维护中,以下各项要求应建立日常工作机制,指定客户服务(含交易)等部门及人员落实。 (一)按照公司经纪业务客户服务及异常交易监控等相关规定,落实客户服务及交易监控工作。 (二)对客户进行持续的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工作,妥善保管客户留痕。 (三)客户信用账户的日常监控。动态了解客户账户持仓品种及交易等情况,做好风险排查及管理工作。 (四)做好客户回访、关怀及风险提示等工作。特别是当客户出现账户集中度较高且维持担保比例较低、维持担保比例较低、持有风险证券、合约即将逾期、亏损度较高、被强制平仓等情形。 (五)受理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纠纷。 (六)追偿客户逾期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 (七)出现客户重大投诉、异常情况或突发事件后,及时报告公司相关部门,直至分管高管。 (八)相关信息公示、披露以及报告。 (九)其他要求。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公司持有、担保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不满足规定要求、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公司的股东、关联人,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前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公司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必须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
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 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融资融券合同中必须约定,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资融券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条 公司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
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公司为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必须保证指令真实、准确。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章 债权担保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公司认可的证券充抵。 第三十五条 公司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三十六条 公司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公司应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下,必须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必须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公司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记录。 第四十条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公司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向客户收取与所融出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六章 信息披露及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指定专人负责有关信息的统计与复核,保证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二条 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清算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资信不良、有违约记录的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必须记录在案,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月份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报告当月融资融券业务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建立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报告制度,明确业务运作、风险监控、业务稽核及其他有关信息的报告路径和反馈机制。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四十六条 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十七条 公司建立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 (一)制定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选择标准和开户审查制度,明
确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审查要点与程序。 (二)建立客户信用评估制度,根据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因素,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类别和层次,确定每一类别和层次客户获得的授信额度、利率或费率标准。 (三)明确客户征信的内容、程序和方式,验证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评估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违约的可能性。 (四)记录和分析客户持仓品种及其交易情况,根据客户的操作情况与资信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其授信等级。 第四十八条 公司印制并使用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的内容必须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等规定。 第四十九条 证券营业部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向客户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以书面方式向其提示投资规模放大、对市场走势判断错误、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等可能导致的投资损失风险。 (二)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合同条款,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三)告知客户将信用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带来法律诉讼风险,提示客户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 第五十条 公司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营运成本、
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五十一条 公司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五十二条 公司证券信用与市场营销总部融资融券部和证券营业部指定专人实时监控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客户债务价值及其比例的变动情况,当该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按照约定方式及时通知客户补足担保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通知时间、通知内容等予以留痕。 第五十三条 公司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当客户未按规定补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债务时,立即强制平仓。平仓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客户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记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 强制平仓指令由证券信用与市场营销总部融资融券部发出和执行,发出平仓指令的岗位和执行平仓的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公司执行强制平仓的操作应当留痕。 第五十四条 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流程实行自动化管理。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由信息技术部集中管理和运行维护。 风险监管部和信息技术部负责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集中风险监控等系统,系统应具备业务数据集中管理、融资融券业务总量监控、信用账户分类监控、自动预警、异常交易监控等功能,并设置必要的
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情况。 第五十五条 公司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 (一)加强对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的管理,防止出现技术故障、操作失误、制度与流程漏洞、员工道德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信用账户的管理和稽核制度,防止资产混用、账户混用、出借账户、虚假账户等问题。 (三)按照约定方式为客户提供对账单,如实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三方存管银行提供证券、资金明细数据,供客户查询。 (四)客户因自身债权债务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冻结、查封、划扣等重大事项时,公司应及时通知客户。 第五十六条 公司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 (一)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二)对净资本、流动性、资产负债等主要财务指标进行监测,并根据指标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 (三)通过集中风险监控系统实时监控客户融资融券未补仓规模,并通过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使公司净资本等主要财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第五十七条 财务会计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制定融资融券业务会计处理制度,审慎评估融资融券业务可能带来的坏账风险,在当期足额计提有关损失准备,并在会计报表中充分披露。 第五十八条 公司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料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 公司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应当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各个环节。 第六十条 公司业务管理和内控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及人员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应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公司视具体情形,对有关部门及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授权公司信用业务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同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