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城镇土地
使用税讲解
2008年3月5日
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颁布第483号令,
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
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提高了城镇土地
使用税的税额幅度,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相应修订
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部分条款,
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的出台是地
方税改革的最新进展。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修订的背景
1988年公布实施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是依据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经济发展水平、
土地利用状况及相关政策制定的。
近年来,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经
济的发展和土地需求的不断增加,原城镇土
地使用税的一些规定已明显滞后于经济形势
发展变化的要求。
一是税额标准太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最
高只有10元,最低仅为元,这与我国人多
地少、土地资源极为紧缺的现状以及近年来
日益攀升的地价水平是极不相适应的;城镇
土地使用税作为我国目前在土地保有环节征
收的唯一税种,长期以来税负偏低,2005年全
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为137亿元,2006年
177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不足
百分点,难以发挥其经济调节作用。
二是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税,税负有失公平。
外资企业使用土地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造成内外资企业用地成本的差异,不利于不
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共同协调发展,也不符合
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
因此,需要对原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
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
对原《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修订,
更主要是配合国家对土地进行宏观的
需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
的供需矛盾变得更加尖锐:
1、新增建设用地规模过度扩张
2、土地利用相对粗放
3、用地结构不够合理
为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完善城镇土地使
用税税制, 2006年8月1日,中共中央(中发
[2006]14号)文件明确提出了“提高城镇土
地使用税单位税额,严格控制减免税范围”
的要求。8月31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
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
号)又进一步明确指出:提高城镇土地使用
税征收标准,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法制
办要抓紧制订具体办法。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上述文件要求,有关部门对调整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问题进行了调研和论证,提出
了调整方案,并建议在调整税额的同时,把外商投
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国务院采
纳了这一建议。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在2006年
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
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
税的税额幅度,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
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相应修订了《城镇土地使用
税暂行条例》,重新进行了公布。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修改的具体内容
(一)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
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将税额标
准提高了2倍,调整后的“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
额:大城市元至30元;中等城市元至24元;
小城市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元
至12元。”考虑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负水平应与
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条
例仍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
税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二)将外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原《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
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紧接着,【财政
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
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字[1988]260号)】继
续规定“国务院1988年9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应不适用于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
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在第二条
中增加了第二款:将第一款中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
人定义为:“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
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
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
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
商户以及其他个人。”即:把在城市、县城、建制
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
企业和外籍个人也确定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三)修改了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的条款
三、贯彻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前后历程
(一)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颁布第483号令,发布了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
定》,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2007年1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
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
例>的决定的通知》
(三)2007年9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
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07】25号)
(四)2007年12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
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闽政[2007]454号)
(五)2008年2月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
用税土地纳税等级及税额标准的通知》(榕政综[2008]26号)
四、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
(一)纳税人
1、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
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
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
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二条
2、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缴纳;拥有土地
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
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
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
(二)征税范围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
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三)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
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1、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证》和《土地房屋权证》的,以证书记载的土
地面积为准。
2、尚未持有前款所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暂以
纳税人申报,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
积为准。
3、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根据共有各方实际占
用土地面积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 按规定分
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定额税率和土地等级
福州城区土地使用税土地纳税等级范围及单
位税额标准
1、一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25元。
2、二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18元。
3、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12元。
4、四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8元。
(五)减免税
◆《条例》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说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
土地;
(说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
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比照免征土
地使用税)。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说明:上述单位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应征收土地
使用税)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说明:企业厂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征收土地使
用税)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说明: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
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
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
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条例》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
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
准。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包括
几种情形:
1、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
2、政策性因素
3、企业关闭、重新改制
4、其他原因
◆减免税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
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第940号)
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
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
局审批。
二、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
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
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
方税务局审批。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
(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
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
备案。
六、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
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
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6〕98号)
“。。。。经研究,决定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
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地税机关”
一、各县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
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
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
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
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
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
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其他管理事
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试行)〉的实施方案》(闽地税发〔2005〕224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
通知(国税函【2007】第629号 2007年06月11日)
(五)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
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
税地字第140号】第四条“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
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
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
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
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
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
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
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
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
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
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
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
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80号 2004年10月
25日)
为了规范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
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
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
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部分内容做适当修
改。即:取消《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
充规定》中第九条“企业关闭、撤消后,其占地未
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
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六)纳税期限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
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申报缴纳期限由市、
县地方税务局确定。----《福建省城镇土地
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七条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税种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闽地税发〔2006〕229
号 2006-09-15)
为配合全省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系统的顺利运
行,规范管理,现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含
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含车船使用牌照税)
的纳税申报期限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含城市房地产税)
、车船使用税(含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纳税期限仍
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二、对纳税人自行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中心(厅)
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含城市房地产
税)、车船使用税(含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其纳
税申报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纳税期限规定为按月或按季缴纳的,纳税申
报时间为纳税期限届满次月的1-10日;
(二)纳税期限规定为每半年缴纳一次的,上半年
的纳税申报时间为4月1-10日,下半年的纳税申报
时间为10月1-10日;
(三)纳税期限规定为按年一次缴纳的,纳税申报
时间为每年4月1-10日。
◆条例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
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
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
纳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
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
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
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
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
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
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
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
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2003]89号 2003年7月15日)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
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
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
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
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
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
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
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
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
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
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
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
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
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
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
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
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本条
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在上文即财税〔2006〕186
号件中废止)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具体政策
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93号)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部份商品房
后如何计征土地使用税问题。
按当地地税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税纳税
期限的期末,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中
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数,占房地产开发企
业全部房地产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已
售商品房的占地面积后,计征土地使用税。
(七)应纳税额的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
年应纳税额=占用土地面积×不同等级
年适用税额
本期应纳税额=(占用土地面积×不同
等级年适用税额)÷按规定缴纳税款的
次数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应纳城镇土地
使用税计算公式: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初期应税土
地总面积×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
准×(1-累计售出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建
筑总面积)÷缴纳期限
计算实务
例题:福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1月1日原有办
公楼一幢,地段为一级地,土地使用面积1200平方
米,2007年3月1日通过投标购得5000平方米的房地
产开发用地,地段为三级地,该宗开发用地设计开
发可售商品房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2007年9月份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
福州2007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税额为:一级地
25元、二级地18元、三级地12元。请计算2007年该
公司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办公楼全年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1200×25/㎡
=30000元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
4月份至9月份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5000×12/㎡
×6/12=30000元
10月份至12月份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5000×(1-
10000/25000)×12/㎡×3/12=9000元
合计:该公司应交土地使用税:69000元
另外:单套商品房在无法取得土地证的情况
下如何确定面积?
每户分摊的土地面积=每户房屋建筑面积/总
建筑面积*楼房占地面积
其实也可以约等于每户房屋建筑面积/总层
数,也就是说如果你的房子是100平方,总层数
10层,那你的土地面积大约只有10平方.
(八)纳税地点
条例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
务机关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