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渝府令第 19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6 年 2 月 8
日市人民政府第 6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S1
FAR= ---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地上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
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
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
理。”
本决定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
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
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
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
《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六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 1000 平方米,
新建区未达到 20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 2 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
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 2 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
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
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
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
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 1∶500
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
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
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S1
FAR= ---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地上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
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
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
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S3
D= ---×100%
S2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
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
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
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
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
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 150 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可视作
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 2 时,每提供 1 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
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 2 而小于 4 时,每提供 1 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
建筑面积 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 4 时,每提供 1 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
2 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
的 5%。
第十五条 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S4
FAR2 =(---1)×FAR1×
S2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 。
第十六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 1%。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
积确定,居住建筑每 300 平方米至少设置 1 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 200 平方米至少设置 1
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 1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8 层及 8 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 24 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
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 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 1 倍;
(二)9 层及 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面宽不大于 40 米(含 40 米)的住宅
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24 米,新建区不小于 28 米;
(三)9 层及 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面宽大于 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
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 100 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 100 米
执行。
第二十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
的距离,在不小于本章其他各条规定间距 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
(一)8 层及 8 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 24 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
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8 米,新建区不小于 12 米;
(二)9 层及 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面宽不大于 40 米(含 40 米)住宅主
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12 米,新建区不小于 15 米;
(三)9 层及 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面宽大于 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
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15 米,新建区不小于 18 米;
第二十一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 60 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 60 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第二十二条 相邻住宅建筑,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 8 层及 8 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等于 24 米时:旧城改造区
不小于 8 米,新建区不小于 12 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 9 层及 9 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时:旧城改造
区不小于 12 米,新建区不小于 15 米。
第二十三条 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6 米,新建区不
小于 8 米。
第二十四条 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
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 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
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 1 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
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 倍,且不得小于 3 米。
第二十七条 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
之和为计算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
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九条 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 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
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
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
础上增加 3 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
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
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
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 倍;边界外有
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 8 米并大于
规划道路全路幅的 1/3,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
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 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
定间距的 倍。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 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 3 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 5 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 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道后退不小于 3 米;临次干
道后退不小于 5 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 7 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
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 8 米。
第三十五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
(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 2 倍。超过上述
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
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 2 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
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 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
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
不得小于 12 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 14 米。
第三十六条 位于 16 米及 16 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
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须作较多的退让。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
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
上增加 3 米。
第三十八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
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
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 3 米。
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
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 3 米
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等于 3 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
路红线。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
应当符合《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其中,旧城改造区绿地率
不低于 25%,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 30%。
第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 10%。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
出不小于 5 米宽的绿带。
第四十四条 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
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 6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 20%。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六条 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
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
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应按《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
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
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九条 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
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
及《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十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
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
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
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第五十二条 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
目,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
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
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
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五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
外缘的距离为 50 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
宽度不得少于 36 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规
划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
及该高速公路的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
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 2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 15 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
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 30 米
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 20 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 3 米,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
于 10 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
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
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
其防洪设计还应满足相应防洪标准的要求;
(四)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
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的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有专门规定的地段,从其规定;
(五)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七条 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
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应按相关规定退
让现有城市道路用地。
第五十八条 在长江、嘉陵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究
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 30000 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
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十九条 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 500 米至 800 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 25 米,宽
度不宜小于 9 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 15 米,宽度不宜小于 米。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
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 3 米,每条车道长度不
宜小于 30 米。
第六十一条 规划 4 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
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 50-80 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 米。
第六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
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
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
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六十四条 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
(沟)道的净距不应小于 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
不应小于 米。
第六十六条 在已有 220 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
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
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 千伏至 10 千伏的不小于 5 米;
(二)35 千伏至 110 千伏的不小于 10 米;
(三)154 千伏至 220 千伏的不小于 15 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
水平距离,可以减至以下数值:
(一)1 千伏至 10 千伏的为 3 米;
(二)35 千伏至 110 千伏的为 4 米;
(三)154 千伏至 220 千伏的为 5 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 220 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
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
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
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适当增加:
(一)1 千伏至 10 千伏的不小于 9 米;
(二)35 千伏至 110 千伏的不小于 15 米;
(三)154 千伏至 220 千伏的不小于 18 米;
第六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
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
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
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
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九条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 米。
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
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
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车行道宽度为 4 车道以上时,在道路两侧都应布置雨水管道。
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
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
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七十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
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不少于
6 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 6 孔,天然气管道直径不小于 100 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
于 200 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 400 毫米。
第七十一条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并不得小于 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
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
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 1 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
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 110 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路,
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市道路上,一律不得新设其他架
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
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危房加固解危工程,不适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重庆市城
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批准的各
个阶段的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仍然有效。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设计条件、
要求通知书和红线图,但尚未审定方案的,除文、图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仍然有效外,
其余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附录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附录
名词解释
1.旧城改造区
指 1989 年 5 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已作为城市用地并进行了建设
的地区。
2.新建区
指旧城改造区以外,新划为城市用地的地区。
3.板式建筑
又称条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 2 的建筑,
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 16 米。
4.点式建筑
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 2 的建筑。
5.山墙
指条式建筑的短边。山墙上可开设走道窗以及厨房、卫生间、储物间等次要房间窗。
当开设有卧室、起居、办公等主要房间窗时,视为主要采光面。
6.主要采光面
指开设有卧室、起居、办公等主要房间窗的建筑外墙面。
当建筑外墙设计有槽口,槽内开设有卧室、起居、办公等主要房间窗时,其建筑外墙
面亦视为主要采光面。
7.房屋计算高度
从室内地坪± 算起,到可居住和供人使用的顶层屋面结构层面为止。当室内地坪高
于室外地坪 米时,其超出部分计入房屋计算高度。当室外地坪不等时,以最低点计算。
当建筑物顶部分阶时,可按阶分段计算。
8.永久性建筑
指已登记产权的建筑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在建建筑。
9.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高度大于 24 米的,视为
高层建筑的一部分。
10.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或等于 10 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 1 层至 3 层。
11.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 10 米,小于或等于 24 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 4 层至 8 层。
12.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 24 米的建筑,居住建筑为 9 层以上(含 9 层)。
13.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空间划分,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 150 平方米,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
公建筑。
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小于 150 平方米的,按居住建筑处理。
14.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用于办公的建筑。
15.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餐饮等服务的建
筑。
16.商住(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办公)混合的建筑。
17.支道
在主城区,指车行道为 2 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为 16 米的城市道路。
18.次干道
在主城区,指车行道为 3 或 4 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 16 米,小于或等于 32 米的城
市道路。
19.主干道
在主城区,指车行道为 4 车道及以上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 32 米的城市道路。
20.铁路干线
指成渝线、渝黔线、襄渝线、渝怀线、渝长线、遂渝线、渝兰线、达万线,以及四至
范围为北起襄渝线的北碚站,南到渝黔线的珞璜站,西达成渝线的铜罐驿站,东至渝怀线
的唐家沱站的重庆铁路枢纽。
21.港湾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道间设有隔离带的公共
交通停靠带。
22.划线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道间未设置隔离带的公共交
通停靠带。
23.规划用地范围线
规划用地范围线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
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封闭线。
24.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是指规划用地范围线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建设用地面积不包括城市规划道路
红线内的道路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计算核定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技术
经济指标的基础参数。其计算应精确到平方米。
25.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26.建筑红线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27.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次级河流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确认。重庆主城区 12 个组团和北
部新区内的主要次级河流有:盘溪河、溉澜溪、寸滩河、栋梁河、童家溪、桃花溪、清水
溪、跳蹬河、花溪河、海棠溪、竹溪(曾家河沟)、柏溪(九曲河)、廖家溪、张家溪(白
杨沟)等。
技术规定一号表
技术规定二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