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倾销与反倾销
一、倾销的概念与形式
二、反倾销实质及内容
一、倾销的概念与形式
㈠ 倾销的概念
倾销(Dumping)是指一国(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将其商品抛售到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显然,它是一种价格歧视。
实施商品倾销的原因
⑴ 清仓:国内商品积压多了,需要清理,故低价抛售库存积压商品;
⑵ 为了打击竞争对手,以低价把对方从某一国外市场挤走;
⑶ 开拓市场:在开辟和进入一个新市场时,以低价易于进入并站稳脚跟;
⑷ 为了独占(垄断)的优势,以最低价格全面占领和垄断市场后再提价。
㈡ 倾销的形式
1、按照倾销的方式分类
⑴ 商品倾销(Products Dumping)
是指出口厂商以低于该商品国内市场的价格,甚至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在国外市场抛售,以打败对手占领市场。
⑵ 外汇倾销(Foreign-exchange Dumping)
它是指出口企业利用本国货币对外贬值的机会,进行商品倾销,争夺国外市场的一种特殊手段。
外汇倾销不能无限制和无条件地进行,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奏效:
① 货币贬值的程度要大于国内物价上涨的程度
② 对方国家不采取同样的措施
③ 对方不采取其他报复性措施
④ 商品不再复进口到本国市场
⑶ 间接倾销(Indirect Dumping),
又称第三国倾销,是指A国厂商向B国厂商倾销商品,但B国的进口商并不是在B国国内销售A国商品,而是转销到C国,并对C国的产业造成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C国依照反倾销法既可以投诉B国的倾销行为,也可要求B国代为向原产国的厂商采取措施。
2、按照倾销的目的分类
⑴ 偶然性倾销(Sporadic Dumping):
由于销售旺季已过,或公司改营其他业务,在本国市场无法出售的剩余货物,以较低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在国外市场抛售。――目的是为了加速资金的周转,一般不会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⑵ 间歇性或掠夺性倾销(Intermittent or Predatory Dumping):
它是以低于国内市场价格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在某一国外市场上暂时出售商品,以把该国的生产者逐出该行业,然后以垄断力量提高价格,弥补过去低价出售时的损失的倾销。――目的是占领国外市场,对进口国同类产业肯定会造成损害。
⑶ 长期性倾销(Long-run Dumping)
它是指长期以低于国内价格甚至是成本的价格在国外市场上出售商品。――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日益增多。
其之所以能够存在和维持,基于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本国市场上有一定的垄断力量,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决定价格的形成;同时,出口国需求价格弹性低于进口国需求价格弹性;并且有效地阻止了从国外市场套购进入国内市场的状况。
要使倾销发生作用,并使出口商倾销产生的损失得以补偿,出口国既要不使倾销的商品回流到本国市场,维持本国市场的垄断高价;也要防止进口国家的反倾销报复措施。
当前,世界上的国家对商品倾销都极其重视,不仅立法加以反倾销,而且有专门的机构来处理倾销问题,避免由此引发一系列的不良后果。
二、反倾销实质及内容
1、倾销的确定
⑴ 倾销的概念与倾销幅度的确定
倾销:指如果一个产品经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旨在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产业,此产品被视为倾销。
确定倾销成立的重要基础是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
①如果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不销售或无法进行比较时,则可采用以下方法确定倾销的幅度,即“通过与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相同产品可比价格(假定此价格具有代表性)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
此中涉及的生产成本,通常应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存有的记录计算;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国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依据。
②在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该国的出口价格应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推定价格,或者是在该产品不是在转售给独立买主的情况下,也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则当局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决定。
③倾销幅度确定的原则:
首先是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公平比较。且是在同样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据实对影响价格比较差异的各种因素予以考虑。因素有:销售的状况和条件、捐税、贸易水平、数量、物理性质等。
其次是货币折算依据的汇率。在进行价格比较需要货币折算时,应按销售日的汇率为准,销售日是指交易合同、购买定单、定单确认或发票的日期。
再次是调查期间倾销幅度成立的基础。通常应在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全部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比较,或者在正常价值和每年交易价格之间比较。
第四是通过中间国进口货物价格比较。如果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是通过一个中间国进口,则出口国对进口成员方出售产品的价格,通常与出口国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也可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⑵ 损害的含义与确定
损害是指因倾销行为对某一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和对该国内产业重大损害的威胁,或是对这种产业建立构成严重阻碍。
“国内产业”是指进口国相同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他们之中某些生产商,其产品的生产在国内生产中占主要部分。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通过一体化具有单一的、统一的市场特点时,整个一体化区域的产业也被视为国内产业。
损害确定的依据是倾销产品的数量和倾销的结果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构成的影响,以及这些产品的进口对相同产品生产商的后续冲击程度。
----倾销货物的进口是否激剧增加;
----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数,诸如销量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生产设备的利用,影响国内价格的各种因素等变化情况;
----倾销幅度的大小;
----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提高资本或投资能力等方面实际和潜在的负作用。
⑶ 明确倾销与产业损害的因果关系
反倾销协议规定还必须证明上述倾销与产业损害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证明进口方境内相同或类似产业的损害是由于有关进口产品的倾销所直接造成的。
其他因素对产业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产品。
包括:以非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
国内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
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限制性贸易作法,技术的发展以及出口实绩和国内产业的生产率。
一国当局做出重大损害威胁存在的裁定时,应考虑下述因素:
①倾销品以极大增长比例进入国内市场,表明由此引起进口巨大增加的可能性;
②出口商能充分自由处置其生产能力,表明存在着倾销产品向进口方市场倾销增长的可能性,考虑其它出口市场吸收另外出口的供应能力;
③进口货物的价格对国内价格有巨大抑制或下降影响,出现对进一步进口的需求提高;
④受调查产品的库存。
2、反倾销调查程序
⑴ 申诉与立案:
反倾销调查的发起须由进口方境内据称受损害的产业或其代表所提交的书面请求而开始。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当局在没有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发起调查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发起一项调查,只有在掌握倾销、损害和相互因果关系的足够依据时,才能开始。
⑵ 调查
进口方政府当局决定对某种进口商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后,应将调查内容及要求提供的信息资料通知所有利害关系当事方。
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在收到调查表之后,在30天之内要予以答复,必要时可再延长30天。
在整个调查期间,所有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调查当局有义务向各当事方及时提供阅读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在得到有关企业和外国政府的同意后,可在其他国家进行调查。
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调查当局应将作为最终裁定基础的各项主要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当事方,并提供充分的时间,让他们为其利益而继续据理辩护。
反倾销调查的终止条件:
①在调查开始后,有关当局发现倾销或损害的证据不足,应尽速终止调查;
②有关当局确定倾销幅度不到正常价值的2%或倾销进口品量或者损害可以忽略不计(如倾销品进口量在进口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中比重不足3%),应终止调查。
反倾销调查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调查应在其开始后的一年内结束,最长不能超过18个月。
⑶ 裁定
分初步和最终裁定。
在初步裁定进口货物存在的倾销和损害之后,可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价格承诺。
在最终裁定进口货物存在的倾销和损害之后,征收反倾销税。
3、反倾销的具体措施
⑴ 临时性措施
可采取征收临时税或担保方式,即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相当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但不得高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幅度。
由于该措施的目的是防止在调查期间有关产业可能会受到更严重的损害,故只能在开始调查之日后的60天后采取,并且实施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
⑵ 价格承诺
初裁后,如果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有关货物的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投诉方成员市场出口,从而使调查当局对倾销有害结果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时,调查程序可以暂时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调查当局可以向出口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不能强迫出口商达成价格承诺协议。
⑶ 反倾销税的征收
终裁后,进口成员方当局或海关当局可做出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征收额可等于或低于倾销幅度,但绝不能大于倾销幅度。
如果调查及其最终裁定涉及多个出口国家或地区,并要对不同来源的倾销产品都征收反倾销税时,应根据每一案件情况,对其在无歧视的基础上按适当数额征收反倾销税;
但已接受价格承诺的产品除外。
对于未包括在调查对象范围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倾销产品,其反倾销税征收幅度不得大于对所有被实际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确定的税幅的加权平均幅度。
当一个产品在进口成员方被裁定征收反倾销税,但在调查期间,该出口成员方的一些出口商或生产商并未出口该产品,且能证明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没有任何联系时,当局应迅速进行审查以确定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单独倾销幅度。在审查期间不得对其征收反倾销税,但可以预先估算可能存在的倾销幅度。并要对此提供保证,一旦确实构成倾销时,则自审查之日起溯及征收反倾销税。
⑷ 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反倾销税的追溯效力是指对某项产品裁定适用反倾销税后,在符合其他一些条件的情况下,可对过去进口的该产品追征反倾销税。
⑸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诉讼。
反倾销协议同意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诉讼,接受间接倾销的指控。
例如甲国和乙国共同向丙国出口一项同类产品,由于乙国的产品倾销,致使甲国的产品难于向丙国出口,使其生产该类产品的工业遭受损害,即使丙国生产该类产品的工业未遭受损害,甲国政府也可要求丙国政府开展对乙国产品的倾销调查,进而征收反倾销税,限制其倾销产品的进口,从而使甲国对丙国该产品的出口得到恢复和扩大。
4、协商与争端解决
为便于实施反倾销协议,建立了“反倾销实施委员会”,就协商、调解和争议的解决做出规定。在反倾销协议实施中,对发展中国家成员予以特别考虑。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