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精神药品管理
办法加强精神药品的管理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精神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
定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公布)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精神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
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
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精神药品
第三条依据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分为第壹
类和第二类,各类精神药品的品种由卫生部确定。
第二章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四条精神药品由国家指导定的生产单位按计划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从事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壹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
产单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
同级医药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壹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卫生部会
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
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第六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按国家计划调拨,生产单位不得自行销售。
第七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设立原
料和制剂的专用仓库,且指定专人管理;建立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的方案制度,
按季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且报卫生
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于生产精神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
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章精神药品的供应
第八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壹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
局指定的运营单位统壹调拨或者收购;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县之上卫生
行政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营单位运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
得运营。
第九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壹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
家医药管理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综合平
衡后和生产计划壹且下达。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条第壹类精神药品只限供应县之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使用,
不得于医药门市部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可供各医疗单位使用,医药门市部
应当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处方应留存俩年备查。
医疗单位购买第壹类精神药品,需持县之上卫生行政部门转发的《精神药品
购用卡》于指定的运营单位购买。《精神药品购用卡》由卫生部统壹制定。
第十壹条科研和教学机构因科研和教学需要的精神药品,需经县之上卫生行
政部门批准后,由指定的医药运营单位供应。
第四章精神药品的运输
第十二条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托运精神药品(包括邮寄),应当于贷物的运
单上,写明该精神药品的具
精神药品
体名称,且于发货人记事栏内加盖"精神药品专用章",凭此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运输单位承运精神药品,必须加强管理,及时运输,缩短于车站、
码头、机场存放时间。铁路运输不得使用敞车,水路运输不得配装倔面,公
路运输应当苫盖严密,捆扎牢固。
第十四条精神药品于运输途中如有丢失,承运单位必须认真查找,且立即方
案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第五章精神药品的使用
第十五条医生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药品,严禁滥用。除特殊需要
外,第壹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3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
方,每次不超过7日常用量。处方应当留存俩年备查。
第十六条精神药品的处方必须载明患者姓名、年龄、性别、药品名称、剂量、
用法等。精神药品的运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对精神药品的购买证明、处方不得
涂改。
第十七条精神药品的运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建立精神药品收支帐目,按季
度盘点,做到账物相符,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方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
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精神药品的进出品
第十八条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
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精神药品进出口的年度计划应当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九条因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精神药品的,应报卫生部审查批
准,发给《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出口精神药品、应当向卫生部提出申请,且交验进口国家政府主管
签发的进口许可证,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后,
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百十条精神药品的进口、出口准许证由卫生部统壹印制。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没收全部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且视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金额5至10
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运营企业许可
证》、《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壹)擅自生产精神药品或者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品种的;
(二)擅自运营精神药品的;
(三)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药品制剂的;
(四)将兽用精神药品供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出口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三条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
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精神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于单位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处理机关的上壹级机关申请复议。上壹级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
5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于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服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兽用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农业部会同卫生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
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